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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修复宣传

发布时间:2022-08-27 03:07:47

A. 请你为促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写一条宣传标语

黄河流域生态修复与环境保护,需要你我共同努力,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

黄河流域最大的价值在生态、最大的责任在生态、最大的潜力也在生态。

1、黄河母亲再也受不起伤--保护黄河,人人有责

2、爱护黄河,就是爱护自己的母亲

3、让黄河母亲与华夏儿女同在

4、黄河之水天上来,请珍惜这天上之水吧

1、不到长城非好汉,不护黄河非传人!   

2、每条河支撑着生命的延续。    

3、你在这片土地上奔流不息。 

4、炎黄子孙为了使黄河变成绿河,让我们一起行动吧!   

5、长江黄河两大江,犹如人类父母亲。   


6、黄河清,天下平。 

7、不息的流淌孕育着大地的生机。   

8、爱护黄河,就是爱护自己的母亲!    

9、黄河,我们的屏障。

2、母亲:你真的很累,保护黄河就是保护我们的母亲。    


3、黄河被污染了,你还洁净吗? 

    
4、让黄河之水源源不断,让母亲乳汁永不干涸。   

  
5、九曲黄河一份情,两岸绿林四季清。    


6、母亲河,我要用真心留住你,永远永远保护你     

7、保护母亲,保护黄河。 

B. 保护生态环境的宣传语

绿色环保的宣传标语如下:

1、自然在身边,保护在心中。爱护大自然,建设美好家园。

2、少些尘土,再现碧蓝天空。让保护环境成为我们的自觉行动。

3、创蓝天碧水新城福泽你我他,建文明和谐人居惠及千万家。

4、构建和谐社会大环境,倡导文明环保新气象。与绿色相约,与环保同行。

5、自然在身边,保护在心中、爱护大自然,建设美好家园。

6、爱护环境,保护地球,让我们托起双手共同撑起一片蔚蓝的天空。

7、打开蓝天的窗,扣开青山的门,走进环保世界,共享美丽人。

C. 黄石市矿山生态修复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修复矿山生态,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矿山生态修复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矿山生态修复是指对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采取水土保持、生态复绿、复垦利用等方式进行的治理恢复。第三条矿山生态修复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系统修复、因地制宜、分类施策、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生态修复,建立政府主导、矿业权人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矿山生态修复体系,协调推进矿山生态修复。

县(市、区)人民政府(含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辖区内矿山生态修复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的生态修复。第五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山生态修复的指导、协调、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与矿山生态修复相关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与矿山生态修复相关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以及其他与矿山生态修复相关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矿山生态修复相关的工作。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矿山生态修复方面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矿山生态保护意识。第七条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以及其他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尾矿资源综合利用等技术研究,推广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产品,提高矿山生态修复的科学技术水平。第八条鼓励利用市场化方式推进矿山生态修复。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投资矿山生态修复。

鼓励矿山生态修复与保护历史文化以及发展科普教育、旅游观光、农业综合开发、体育休闲、特色小镇等相结合。第九条对在矿山生态修复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二章矿山生态修复第十条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编制矿山生态修复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矿山生态修复规划,制定本辖区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一条矿山生态修复规划应当遵循自然生态规律,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规程以及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第十二条矿山生态修复规划应当包括矿山生态的基本情况、生态修复的目标任务、重点治理区、保障措施以及其他应当列入的内容。

编制矿山生态修复规划,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第十三条矿山生态修复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调整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办理。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矿山生态修复规划执行情况的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矿山生态修复规划的重要依据。第十五条矿业权人是矿山生态修复的责任人。

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的生态修复,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历史遗留废弃矿山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第十六条探矿权人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槽等进行封闭、回填,对破坏的山体、植被等进行修复。第十七条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绿色矿山建设要求,依法设计、建设和运营管理矿山。第十八条采矿权人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开展矿山生态修复与开采矿产资源同时设计、施工,实行边开采边修复。采矿权人应当在矿山关闭前完成矿山生态修复。第十九条采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开采活动中应当采取下列生态修复措施:

(一)对可能被损毁的耕地、林地、草地等,进行表土剥离,分层存放,分层回填,优先用于复垦土地的土壤改良,并采取治理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土壤污染;

(二)对植被破坏后裸露的山体、岩坑等,进行生态复绿;

(三)对已经塌陷的采空区,进行回填、复垦等;

(四)对尾矿库采取防渗漏、防扬散等措施,防止造成环境污染等;闭库和销库后,及时进行土地复垦或者生态复绿;

(五)对矿区及其周边采取修建挡土墙、截水沟、集水池、沉砂池和其他废水处理措施等,减少水土流失和环境污染;矿区生产和生活污水经分别处理后达标排放;

(六)其他生态修复措施。

D. 2021年生态修复行业宣传部工作职责

摘要 加强生态整体保护和系统修复,提高生态文明建设能力。

E. 东营市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重大国家战略,加强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促进生态系统健康,提高生物多样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黄河三角洲内开展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以及从事相关生产生活、开发建设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其他法律、法规对本条例调整事项有更严格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黄河三角洲范围包括本市全部行政区域。第三条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布局,保护优先、系统治理,合理利用、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状况负责,将生态保护与修复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生态保护修复和经济社会发展。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水务(利)、农业农村、海洋发展和渔业、文化和旅游、黄河河务、自然保护区管理等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
各级河湖长、湾长、森林湿地长等应当做好各自职责内的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与修复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生态保护与修复中的重大事项。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生态共建、污染共治、应急联动、联合执法等方面加强与相关市的沟通协作。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享有良好生态环境的权利,并有依法保护生态环境和节约自然资源的义务。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倡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采取多种措施促进全社会养成保护生态、绿色生活的习惯,提高全社会生态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大生态保护与修复的宣传力度,对破坏生态的行为依法进行舆论监督,营造全社会保护生态的良好氛围。第八条对在生态保护与修复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规划与管控第九条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自然资源调查和监测,调查和监测结果应当作为编制相关规划、开展生态保护与修复管理活动的基础和依据。第十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应当依据市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备案。第十一条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应当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为依据,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生态环境需求相适应,突出黄河三角洲地域特色,聚焦重点生态功能区、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等重点区域,科学布局生态保护与修复空间,构建市域国土空间生态安全格局,避免生态空间退化和破碎化,实现生态系统良性循环。第十二条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应当明确生态保护与修复的目标任务、空间布局、重点工程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编制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第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不得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组织开展其他开发建设活动。
相关部门编制涉及生态保护与修复的专项规划,应当与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相衔接。第十四条经批准的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规划编制程序报批、备案、公布。第十五条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划定的生态空间应当按照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实行严格管理。
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湿地等生态空间,确需占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临时占用的,应当在占用期满后及时修复。第十六条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应当坚持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与生态保护修复有机融合。
规划建设项目应当合理布局生态空间,与项目主体建设内容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验收。
工矿废弃地、村庄拆迁土地以及其他建设用地整治,应当按照宜耕则耕、宜林则林、宜草则草、宜湿则湿、宜荒则荒的原则,进行生态修复。第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生态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预防和减少因自然和人为因素造成的突发生态灾害,保障生态安全。

F. 太原市晋阳湖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晋阳湖生态保护与修复,维护晋阳湖生态功能,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晋阳湖保护区内规划建设、生态保护与修复及其监督管理等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晋阳湖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应当坚持治山、治水、治气、治城一体推进,遵循统一规划、生态为本、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晋阳湖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的领导,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晋阳湖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晋阳湖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晋阳湖生态保护、修复以及信息化建设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多元化投资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晋阳湖生态保护与修复的建设和运营。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水务、园林、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文旅等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晋阳湖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

(一)市水务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水量保障、水利设施、水利工程、水土保持和节约用水等工作;

(二)市园林部门负责管理范围内湖泊治理、城市绿化、公园建设等工作;

(三)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国土资源、森林资源、草原资源、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湿地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植树造林、退耕还林还草等工作;

(四)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环境影响评价、环境质量监测、环境污染防治和水质监测等工作;

(五)市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业生物物种资源、水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组织开展村居环境整治,控制农业面源污染,指导发展生态农业等工作;

(六)市文旅部门负责统筹文化和旅游产业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住建、城乡管理、交通运输、应急、文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晋阳湖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

西山生态文化旅游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做好晋阳湖生态保护与修复的有关工作。第六条晋阳湖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晋阳湖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

(一)宣传贯彻生态保护与修复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依照职责实施晋阳湖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

(三)组织落实晋阳湖生态保护与修复的重大决策事项;

(四)依法开展晋阳湖生态保护与修复行政执法工作,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五)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晋阳湖保护区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晋阳湖生态保护与修复的有关工作。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研究西山自然生态与晋阳湖生态保护与修复的关系,协调处理好人工湖保护与水、湿地等生态修复工程建设,有效发挥晋阳湖的自然生态功能。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晋阳湖生态保护与修复的宣传教育,对在晋阳湖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晋阳湖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或者举报。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依法予以处理。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务、园林、规划和自然资源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晋阳湖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经批准的晋阳湖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晋阳湖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应当纳入市国土空间规划。第十条晋阳湖保护区天际线管控范围内建筑高度按照晋阳湖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在晋阳湖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晋阳湖生态保护与修复规划、水资源保护、海绵城市建设等有关规定,并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和行政许可等手续;

(二)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三)按照环境和文物保护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自然生态环境和文物古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在晋阳湖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不得影响水工程安全和运行管理,不得损害河流、湖泊及湿地的生态环境。

G. 长治市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沁河流域生态环境,规范流域治理、保护、开发、利用等活动,保障流域用水安全和生态健康,促进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沁河流域的流域规划、生态修复与保护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于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沁河流域,包括沁源县王陶镇、韩洪乡、郭道镇、交口乡、沁河镇、中峪乡、灵空山镇、聪子峪乡、法中乡、赤石桥乡、景凤镇,长子县石哲镇,沁县故县镇,屯留区张店镇境内的沁河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第三条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区域协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生态优先、合理利用、绿色发展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应当将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指导下,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落实本辖区内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第五条市、县(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资源管理和河湖生态修复与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辖区内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能源、财政、行政审批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同配合,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流域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在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沁河流域实行河长制。

市、县(区)河长负责协调和督促相关主管部门实施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

乡级河长负责协调和督促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具体任务的落实。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安排生态建设、环境保护、文化保护、农业、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旅游业等资金和项目时,适当向沁河流域倾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和法律法规。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保志愿者开展多种形式的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宣传活动,参与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二章流域协同与规划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与下游同级人民政府协商,建立上、下游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协同共治机制,通过建立联席会议、签订协议等方式,推动流域生态环境的系统保护和综合治理,协调解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中的重大问题。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与下游同级人民政府在政府规章制定、规划编制、监督执法等方面,建立协作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下游同级人民政府协商建立监测信息共享、生态环境风险报告与预警、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联动工作机制。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协同下游同级人民政府,建立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责任共担、流域环境共治、生态效益共享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的山西省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相关规划,编制本市的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规划,并向社会公开。

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市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开。

沁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规划、生态修复与保护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水污染防治、饮用水源保护、地下水保护、生态流量保障、河湖空间管控、湿地修复与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等内容。

H. 忻州市滹沱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滹沱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改善流域生态环境,规范滹沱河流域开发、利用、治理等活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滹沱河流域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滹沱河流域(以下简称流域),是指位于忻州市境内的滹沱河河流源头、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以及出露带在流域范围内的岩溶泉域。

本条例适用于流域内生产生活、开发建设、生态修复与保护、投融资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第三条流域内的生态修复与保护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保护优先、科学修复、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实施山水林田湖草和河流源头综合治理,保障流域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相适应。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统筹协调和研究解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重大事项。

市人民政府在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中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综合规划的编制;

(二)审查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专项规划和实施方案;

(三)制定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各项经济和行政措施;

(四)制定流域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实施方案;

(五)制定滹沱河干流及其支流源头治理方案;

(六)协调流域干流、支流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

(七)根据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实际情况,需要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第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

流域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第七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河长负责制,落实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河湖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等责任。第八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内容。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生态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流域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依法检举和制止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第二章流域规划与产业发展第十条滹沱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应当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

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滹沱河流域山西段生态修复与保护规划》是滹沱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综合规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综合规划,编制滹沱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一条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矿产资源规划等相协调。第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规划实施方案,分解规划的目标和任务,明确责任分工与项目工程责任主体,保证规划的有效实施。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行政主管等有关部门,根据滹沱河流域产业发展规划和国家、省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制定鼓励、限制、禁止发展的产业、产能和产品目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资源和环境承载能力,合理安排城乡建设和产业布局,优化产业结构。第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将节水、节能、资源综合利用、清洁和可再生能源等项目列为重点发展领域。

鼓励企业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新材料,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开展废弃物处理及再生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循环经济。第三章生态修复第十五条流域生态修复应当坚持节水优先、自然修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提高流域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第十六条水资源配置应当统筹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推进流域内河湖连通,实现多源互补,恢复流域生态功能。

水资源利用应当优先使用地表水,合理调配外调水,充分利用矿坑水和再生水,有效涵养和保护地下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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