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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血宣传栏

发布时间:2022-08-25 15:28:19

『壹』 献血法的主要内容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国家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六条 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和本居民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国家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第八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需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贰』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若干规定(2020修订)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本人要求继续献血的,年龄可以延长至六十周岁。第三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献血工作的领导,健全献血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献血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献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区(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献血工作的监督管理。

红十字会依法参与献血的宣传、动员、表彰以及志愿服务等工作,推动献血工作的开展。第四条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负责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和供应等工作,保障采血、供血安全。第五条国家机关、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内的适龄健康公民参加献血。动员、组织献血的情况应当列入市、区(市)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村镇的考评内容。第六条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教师和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献血志愿服务,对献血事业进行捐赠。鼓励慈善组织依法将慈善财产用于献血事业。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血站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探索设立集中献血日、固定献血者队伍,开展献血者关爱活动,完善献血志愿服务体系。第七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辖区的医疗急救用血预案。

因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或者其他原因导致血源紧张时,市或者有关区(市)人民政府可以启动医疗急救用血预案,由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红十字会按照预案进行动员,国家机关、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按照预案的要求动员和组织公民应急献血。第八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献血宣传教育,将献血宣传内容纳入公益广告统筹规划设置。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开展献血宣传,普及献血、临床合理用血等科学知识,并指导、协调有关单位和部门开展献血宣传。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献血法律、法规及血液生理知识等纳入各类学校教育内容。

血站应当设立开放日,向社会公众宣传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和供应等基本知识。第九条国家机关、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设置的宣传栏,应当宣传献血知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定期开展献血的公益性宣传。

车站、机场、港口、广场、公园、影(剧)院等公共场所以及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免费宣传献血知识。鼓励广告设置单位免费发布献血公益广告。第十条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和区(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献血屋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献血屋的布局应当按照城乡统筹、方便献血的原则,综合考虑人口流量、人口密度、年献血人次、服务区域和交通条件等因素确定。其中,城阳区、崂山区至少设置一个献血屋,市北区、平度市至少设置三个献血屋,其他区(市)至少设置两个献血屋。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献血屋的建设、管理,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献血屋的用地。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配合做好献血屋的立项、规划、建设等工作。第十一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确定年度流动献血车采血停放的地点、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流动献血车停靠采血时,停靠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预留流动献血车停放位置,保证献血车停靠。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执行紧急送血任务的送血车优先通行。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医疗机构、长途汽车站、火车站等单位应当根据献血工作需要,无偿提供临时献血场所。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无偿提供临时献血场所。第十三条公民献血时,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或者军官证、士兵证、护照等有效身份证件。

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并出具相应的献血证明。单位、社区等组织的献血人数较多时,血站应当提供预约采血、上门采血等服务。

公民献血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并为其参加献血提供便利。

『叁』 泰安市献血条例

第一条为了规范献血、用血工作,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促进献血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采血、供血、用血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献血工作坚持政府领导、社会提倡、多方协同、公民自愿的原则。第四条本市依法实行公民自愿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无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再次献血的,年龄可以延长至六十周岁。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的领导,将献血工作纳入本级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献血工作协调机制,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机构开展献血工作,动员本辖区内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参与无偿献血有关工作。第六条卫生健康部门是献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献血工作,加强血液安全管理及监督执法。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各类学校加强对献血法律、法规的宣传,将献血相关知识纳入健康教育内容,普及献血知识。

公安、交通运输部门、高速公路运营单位应当保障执行紧急送血任务的送血车优先通行。

公安、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合理设置流动献血车停靠点、献血者车辆临时停泊点。

发展改革、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泰山景区管理委员会等部门、单位应当负责落实本条例规定的献血者所享受的各项优待政策。

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献血工作。第七条红十字会应当将无偿献血纳入日常工作,依法参与献血宣传、教育、表彰以及志愿者招募等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工商业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积极参与、推动献血工作。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开展多种形式的献血宣传教育活动。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制定年度献血宣传教育计划,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开展献血宣传教育活动。

每年六月为全市无偿献血宣传月。第九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开展无偿献血活动占用公共场所和无偿献血公益户外广告设置予以协助、支持,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便利。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每年应当有计划的开展无偿献血公益宣传,免费发布无偿献血公益广告。鼓励广告经营者、发布者等创新形式发布无偿献血公益广告。

车站、机场、码头、广场、公园、医院、影剧院、商场、体育馆、展览馆等管理、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开展无偿献血公益宣传。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医疗临床用血应急保障机制,制定应急预案,组织应急献血预备队,建立流动血库,公民可以自愿报名参加。在库存血液不足或者临床急需用血时,经本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启动流动血库,组织预备队人员自愿献血。

鼓励符合条件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大中专院校教职工及在校学生和社会团体成员、社会组织从业人员加入应急献血预备队。

发生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突发事件,出现需要大量用血的紧急情况,事发地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部门、单位组织应急献血,但采血量以突发事件的用血需求为限。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资源和临床用血需求状况编制献血规划,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根据献血规划制定年度献血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规范便利、科学合理的原则,综合考虑人口流量、献血人次、年采供血量等因素,按照实际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规划建设固定献血屋。

市、县(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做好献血屋设置的协调工作,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肆』 临沂市献血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推动献血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采血、供血、用血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第四条献血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多方协同、社会参与、公民自愿的原则。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建立献血工作协调机制,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将献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市、县(区)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机构开展献血工作。

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第七条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负责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和供应等工作,保障采血、供血安全。第八条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再次献血的,年龄可以延长至六十周岁。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多次、定期献血以及捐献造血干细胞。第九条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献血志愿服务组织。

鼓励公民加入献血志愿服务组织,参加献血志愿服务活动。第十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献血事业进行捐赠。

血站依法接受捐赠,用于献血事业的发展。第二章宣传和动员第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开展献血宣传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做好献血宣传工作:

(一)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献血法律、法规的宣传,通过多种方式、途径普及献血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二)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献血知识纳入中小学生健康教育范围,普及献血知识;

(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献血法律、法规纳入法治宣传教育的范围;

(四)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户外公益广告管理规定,支持户外献血公益广告工作;

(五)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将献血科学知识纳入科普宣传内容,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献血科普活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红十字会、工商业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积极参与、推动献血宣传工作。第十二条血站应当设立开放日,向社会公众宣传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和供应等基本知识。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宣传栏等途径宣传献血科学知识、献血者权利义务。第十四条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刊播公益广告,普及献血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宣传献血先进事迹、典型人物。第十五条车站、机场、广场、公园、商业区、医疗场所和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公交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通过设置或者管理的广告牌、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开展献血公益性宣传。第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无偿献血委员会根据医疗临床用血情况,制定年度献血计划。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适龄公民参加献血。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医疗临床用血应急保障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发生医疗临床用血供应紧张、突发事件需要应急用血或者因可以预见的重大事件需要紧急备血时,应当分级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响应措施,动员和组织公民紧急献血。第三章采供血和临床用血第十八条血站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固定献血屋(点),配备流动献血车,方便公民献血。第十九条献血者献全血的,每次可以选择献二百毫升、三百毫升或者四百毫升血液;献血者献成分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伍』 徐州市无偿献血条例(2022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根据《中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江苏省献血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偿献血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无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自愿献血的年龄可以延长至六十周岁。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每两年献血一次以上,高等学校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以上。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多次、定期献血以及捐献造血干细胞。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将献血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内容,保证献血工作经费,建立献血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开展献血宣传教育,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市人民政府以及设立采供血分支机构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采供血服务规模合理配备人员、设施和设备。第五条市、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

财政、医疗保障、教育、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广电和旅游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第六条市采供血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具体组织实施献血工作,负责血液的采集、检验、分离、储存和供应等工作,保障采血、供血安全。第七条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按照方便献血的原则,合理布局、确定献血站(点),并将其纳入医疗卫生机构布局专项规划。

流动献血车停车位及其宣传活动场地设置,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确定。第八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献血法律、法规、相关政策和科学知识等方面的宣传,协调指导有关单位开展献血宣传活动。

教育部门应当将献血科学知识纳入学生健康教育内容。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开展献血法律、法规和献血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第九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每年有计划地做好献血公益宣传,免费发布献血公益广告,普及献血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并积极宣传献血先进事迹。

车站、机场、广场、公园、旅游景区、医院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利用其设置的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开展献血公益宣传。第十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本居住区适龄健康公民参加献血。

工会、妇联、共青团应当积极参与献血的动员工作。

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

高等学校应当支持采供血机构进入校园开展献血活动。第十一条献血者可以直接在献血站(点)、流动献血车登记献血。

献血者献血时应当如实提供自身健康的相关信息,并出示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驾驶证、军(警)官证、士兵证、港澳通行证、台胞证、外国公民护照等有效身份证明。

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进行健康状况征询及必要的健康检查。对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应当向本人说明情况。第十二条采供血机构对献血者每次采集全血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不得少于六个月。第十三条鼓励稀有血型的公民向采供血机构提供个人血型信息,通过采供血机构建立的稀有血型献血者信息库实现自愿互助献血。第十四条鼓励公民捐献单采血小板等成分血,采集量和间隔期按照国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第十五条献血者献血后,采供血机构应当及时发给无偿献血证。

公民献血的,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便利条件。

采供血机构应当对献血者给予人文关怀,建立献血者信息反馈、回访制度。

对献血后经检测血液不合格的,采供血机构应当及时向献血者告知检测情况并提示就医。第十六条采供血机构应当建立献血人员数据库,为建立流动血库、免费医疗临床用血、表彰先进等提供信息服务。

『陆』 苏州市献血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江苏省献血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采血、供血、用血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自愿献血的年龄可以延长至六十周岁。第四条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做好献血工作,并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制定年度献血计划;
(二)保障献血工作经费;
(三)组织开展献血宣传、动员;
(四)组织建设献血屋等设施;
(五)组织建设献血应急单位信息库。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献血宣传、动员等工作。第五条市和县级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献血、采血、供血和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科技、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文化广电和旅游、园林和绿化管理、审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第六条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协助做好献血工作。第七条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建立献血志愿服务组织。
鼓励公民加入献血志愿服务组织,参加献血志愿服务。第二章宣传和教育第八条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献血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内容,推动献血事业发展。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年度献血宣传计划,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献血宣传工作。第九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献血法律、法规的宣传,通过多种方式、途径普及献血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教育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开展献血科学知识宣传教育。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献血法律、法规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统筹安排献血宣传户外公益广告。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献血宣传计划,开展献血宣传教育活动。第十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宣传栏、电子屏和发放资料等方式,开展献血宣传教育。第十一条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每年有计划地开展献血公益宣传,免费刊播献血公益广告,普及献血科学知识和献血法律、法规,宣传献血先进事迹、典型人物。第十二条车站、码头、广场、公园、医院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开展献血宣传。第三章动员和组织第十三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拟订年度献血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第十四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年度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健康公民参加献血,并为献血者献血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献血人数较多的单位,血站可以提供预约上门采血等服务。第十五条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给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完成献血计划证》。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情况应当如期通报。逾期不完成献血计划的,不得评为文明单位。第十六条发生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突发事件,出现需要大量用血的紧急情况,当地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本单位适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但采血量以突发事件的用血需求为限。
在季节性、结构性用血紧张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动员献血应急单位组织本单位适龄健康公民参加献血。第十七条鼓励适龄健康的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和教师每年献血。
鼓励适龄健康的高等学校学生在校期间献血。第十八条公民可以参加所在单位组织的献血活动,也可以直接到血站、献血屋、献血车等采血点献血,其献血量可以计入所在单位年度献血计划完成数。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可以参加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的献血活动,也可以直接到血站、献血屋、献血车等采血点献血,其献血量可以计入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年度献血计划完成数。
对献血者,由血站发给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献血者遗失《无偿献血证》的,由血站按照规定补发。

『柒』 作为管理者怎么规范全市无偿献血,怎么样建立全市体系并组织

你好,希望能帮到你一点,本人尽力了
一、工作目标
(一)临床用血100%来自自愿无偿献血。
(二)争取全市千人献血率达全省平均水平左右。
(三)努力实现无偿献血工作纳入精神文明考核体系。
(四)当地主流媒体定期播放无偿献血公益广告,其中每日早上7时至晚上10时,确保播出2次以上。
(五)街头献血和团体献血同步发展,街头无偿献血比例与去年持平,同时加快团体建设。
(六)县及县级医疗机构每年对医务人员无偿献血知识培训不少于1次,在院内醒目位置设置无偿献血知识宣传栏不少于3处。
(七)推动县级血站(中心血库)设置与建设。
二、工作要点
(一)依法管理,推动无偿献血工作健康发展
进一步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推动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依法抓好无偿献血工作。卫生行政部门切实履行好法律赋予的职责,当好政府参谋,争取各级及各部门的大力支持。进一步明确乡镇(街道)和村(居)民委员会在开展无偿献血工作方面的职责,形成政府领导重视丶部门配合、层层发动,舆论引导和群众参与的良好工作格局。
(二)创新宣传,营造无偿献血良好社会氛围
宣传动员是开展无偿献血工作的一项重要举措,要深化宣传渠道,创新宣传方式方法,通过政策宣传、典型引路等办法,开展切合实际、富有实效的宣传活动。将无偿献血这种慈善、献爱心正能量和无偿献血者能够享受的优惠政策向社会广泛宣传,让广大群众知道参加无偿献血既是慈善,也有一定的现实好处,提高广大群众对无偿献血的认知度和接受程度。实现无偿献血宣传重心下移,不断向农村、社区延伸,引导广大群众参加无偿献血的积极性。按照无偿献血先进城市的要求,努力实现辖区内70%以上的公共场所设置无偿献血广告牌和宣传栏。继续做好8月份无偿献血宣传月相关活动,利用宣传月载体,充分发挥宣传效应,保障夏季临床用血需求。
(三)发掘资源,保证辖区临床用血需求
各地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做到“守土有责、守土履责、守土尽责”,保证辖区内的采血与用血保持动态平衡。进一步健全保障医疗用血的长效机制,扩大无偿献血队伍建设,完善对献血者队伍的服务和管理,利用一切可利用方式方法,招募、动员广大群众和团体单位参与无偿献血。落实好献血者“三免” 优惠政策,积极探索新形势下的无偿献血激励机制,使献爱心者能够得到社会的回报,开创无偿献血工作新局面。
(四)建全机构,全面提升无偿献血服务功能
依据国家对血液事业发展以“质控上收,服务下沉”的战略要求,结合台州实际情况,加快出台《台州市采供血机构调整实施方案》,推进县级采供血机构设置与建设,构建覆盖城乡、方便献血者的献血服务体系。提升血液采集供应能力,保证血液“量”和“质”的安全,提高血液应急保障能力,有效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保障临床用血安全、充足和有效。
(五)做强队伍,提升无偿献血服务水平
强化采供血机构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教育,提升服务意识和技术水平。坚持以人为本,规范服务行为,使献血者的每一次献血,都能够成为享受文明服务、接受文明教育的过程,激发他们再次自愿参加献血的主动性,并带动更多的健康适龄公民加入到献血行列中来

『捌』 太原市献血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推动和规范献血工作,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山西省公民献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采血、供血、用血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再次献血的,年龄可以延长至六十周岁。第四条献血工作实行政府主导、多方协同、社会参与、公民自愿的原则。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制定献血工作规划,保障献血工作经费,将献血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内容,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第六条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献血管理工作。

规划、财政、人社、城管、教育、公安、交通、文广新、科技、司法行政、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献血工作。第七条市血液中心具体组织实施献血工作,负责血液的采集、检验、分离、储存和供应等工作,保障采血、供血安全。第八条献血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公民发现献血工作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投诉;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调查、处理,并反馈结果。第九条鼓励组织和个人对献血公益事业进行捐赠。第二章宣传与动员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多种形式普及献血科学知识,开展献血宣传和动员。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献血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等方面的宣传教育,组织、指导卫生系统和有关单位开展献血宣传和动员。

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应当将献血科学知识纳入学生健康卫生教育内容。科技行政部门和科协组织应当利用各自宣传阵地,开展经常性的献血科普活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献血法律法规的宣传纳入普法的范围。第十一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免费开展献血公益性宣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刊播献血公益广告。

车站、机场、广场、公园、旅游景区、商场、医院、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公交、地铁、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其主管单位,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通过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广告牌、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免费开展献血公益性宣传。第十二条市、县(市、区)红十字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开展献血的宣传、动员和组织活动。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参与、推动献血工作。第十三条每年一月和八月为本市无偿献血宣传活动月。第三章献血与采血第十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分析本市血液供需情况,制定年度献血计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落实市年度献血计划。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每年组织动员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内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参加献血活动。第十五条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和高等院校学生带头献血。

鼓励公民多次、定期献血,捐献单采血小板等成分血、造血干细胞。

鼓励稀有血型的公民积极献血。第十六条公民献血时,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并如实提供与自身健康相关的信息。

公民参加献血,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便利条件。第十七条市血液中心采集血液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和相关规定,保障献血安全。

市血液中心及其设置的献血点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和必要的食品、饮品。第十八条全血献血者每次可以献二百毫升至四百毫升血液,间隔时间不少于六个月;单采血小板献血者每次可以献一至两个治疗单位,间隔时间不少于两周;单采血小板后与全血献血间隔时间不少于四周;全血献血后与单采血小板献血间隔时间不少于三个月。第十九条市血液中心应当按照下列程序采集血液:

(一)核对并登记献血者身份信息;

(二)经献血者同意并填写无偿献血登记表;

(三)依法告知献血者相关事项并进行健康征询;

(四)免费为献血者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

(五)经检查符合献血条件的,由具备采血资质的医务人员,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进行采血;不符合献血条件的,不得采集血液,并向其本人说明情况。

公民献血后,市血液中心应当及时将血液检测结果告知献血者;对多次献血者还应当告知累计献血量。

『玖』 吉林市无偿献血条例

第一条为动员和组织公民无偿献血,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献血者、用血者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无偿献血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保证采供血技术人员配备符合国家规定,将献血工作经费纳入预算管理,制定献血工作规划,加强献血宣传,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献血工作的动员和组织,建立应急献血者队伍,将献血相关工作经费纳入预算管理,并保证固定、流动献血点建设规划的实施和相关工作的开展。第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血液采集、使用和血液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以及血液调剂的管理。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献血相关工作。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献血相关工作:

(一)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安排保障献血工作的日常和专项经费;

(二)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将固定献血点的设置纳入城乡规划体系,并符合规定的交通便利、人流密集等条件;

(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流动献血点设置在交通便利、人流密集的区域,并为采血、取血车辆停靠提供便利条件;

(四)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做好固定献血点相关配套设施建设工作;

(五)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将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学生健康卫生教育内容;

(六)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团体、社区居民(村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积极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七)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媒介和宣传栏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及时发布相关信息。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用血情况,组织开展“献血月”、“献血周”等集中献血活动。

各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大专院校等应当在“献血月”、“献血周”活动期间或者根据用血情况集中动员和组织有关人员参加献血。第七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采供血应急预案,纳入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体系。

出现血液短缺和发生应急用血时,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采供血应急预案要求分级发布预警信息;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动员和组织献血;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实施应急状态下的用血管理机制。第八条公民的献血年龄、献血间隔、献血数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无偿献血的血液。

禁止冒名顶替献血。

禁止高危行为献血者采取服药等隐瞒手段恶意献血。第十条在本市献血的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临床用血的,按照下列规定免费用血,免费用血量累计计算:

(一)全血献血量累计不足1000毫升或者单采血小板不足5个治疗量的,献血者可享受献血量2倍的免费用血,其配偶、父母、子女可享受献血量等量的免费用血;

(二)全血献血量累计1000毫升至2000毫升或者单采血小板5至10个治疗量(均含本数)的,献血者可享受献血量3倍的免费用血,其配偶、父母、子女可享受献血量等量的免费用血;

(三)献血累计10次以上的,献血者可终生免费用血,其配偶、父母、子女可享受献血量2倍的免费用血;

(四)献血者死亡的,不影响其配偶、父母、子女享受的免费用血量;

(五)同等临床情况下,献血者优先用血。

全血和单采血小板可累计计算,1个治疗量单采血小板按200毫升全血计算。第十一条吉林市红十字中心血站(以下称市中心血站)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唯一法定的采供血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相关规划和要求在市、县(市)、区设置固定、流动献血点,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的环境和符合相关标准的采血设施设备;

(二)按照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在规定范围内开展献血者的招募、血液的采集与制备、储存、临床用血供应以及用血的业务指导等工作;

(三)承担吉林市中心血站桦甸分站(以下简称桦甸分站)和储血分库的质量控制以及业务培训和指导;

(四)承担采集血液的集中检测。

桦甸分站负责本辖区的血液采集、制备、储存、临床用血供应工作。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供血活动。

『拾』 宁波市献血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献血活动和献血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再次献血的,年龄可放宽至六十周岁。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教师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保障献血工作经费,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第五条市和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和区县(市)设立的血液管理机构,协助开展无偿献血的宣传、发动、组织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第六条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广旅游、医疗保障、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第七条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对献血事业进行捐赠。第二章宣传与动员第八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献血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体系,推动献血事业发展。第九条市和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献血工作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献血工作规划,制定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第十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多种形式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

学校应当开展献血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并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的内容。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公益性宣传,并减免相关费用。

车站、机场、码头、广场、公园、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要求,利用广告牌、宣传栏等载体开展献血的公益性宣传。第十一条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开展献血的宣传、动员、奖励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参与、推动献血工作。第十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动员本单位和本居住区的适龄健康公民参加献血,并为献血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第十三条市和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献血志愿者组织,在血库库存血液不足或者临床急需用血时,组织志愿者献血。

鼓励公民参加献血志愿者组织和开展献血志愿服务。第十四条发生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突发事件,出现需要大量用血的紧急情况,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单位组织公民应急献血,但采血量以突发事件的用血需求为限。第三章采血与供血第十五条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从事采血、提供医疗临床用血的公益性组织。

血站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并按照国家有关采供血机构管理规定办理执业手续,方可开展采供血业务。第十六条血站根据采血需要,可以在其执业区域内设置固定采血点(献血屋)。固定采血点(献血屋)的设置,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征求自然资源规划、财政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为采血点的设置提供便利条件。第十七条血站的采血、供血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第十八条血站应当给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对初次献血者,应予以必要的献血知识辅导。

献血者献血时,应当出具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第十九条本市为献血者提供献血保险。献血保险费从献血工作经费中列支。

血站和献血者所在单位应当给予献血者人文关怀。第二十条血站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采供血信息,供公众查询,但对献血者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使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血站提供的血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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