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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警与宣传

发布时间:2022-08-12 19:54:29

1. 四川省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规定

一、暴雨预警信号

暴雨预警信号分3级,分别以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一)暴雨黄色预警信号。

含义:6小时降雨量将达50毫米以上或者已达50毫米以上且降雨(10毫米/小时以上)可能持续。其中甘孜州、阿坝州降雨25毫米以上。

防御指南:随时关注天气变化,收盖露天物资物品,转移低洼场所物资;检查城镇、农田、堤坝的排水泄洪系统,塘堰、水库保持安全水位;驾驶人员注意路滑和塌方,确保行车安全。

(二)暴雨橙色预警信号。

含义:3小时降雨量将达50毫米以上或者已达50毫米以上且降雨可能持续。其中甘孜州、阿坝州降雨达25毫米以上。

防御指南:暴雨区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适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加强对水库和堤坝的巡视,及时排除险情;适时转移地质灾害危险地带的人员和危房居民,撤离井下作业人员,暂停户外作业;对积水道路进行交通引导或管制。其他措施同暴雨黄色预警信号。

(三)暴雨红色预警信号。

含义:3小时降雨量将达100毫米以上或者已达100毫米以上且降雨可能持续。其中甘孜州、阿坝州降雨达50毫米以上。

防御指南:暴雨区的有关部门和单位适时组织抢险救灾。户外人员到安全场所暂避;处于危险地带的单位可以停业、学校可以停课。其他措施同暴雨橙色预警信号。二、高温预警信号

高温预警信号分两级,分别以橙色、红色表示。

(一)高温橙色预警信号。

含义:达州、南充、广安、巴中、宜宾、遂宁、内江、资阳、广元、自贡、泸州、攀枝花和凉山等市(州)在未来24小时内最高气温将升至38℃以上;省内其余地区未来24小时内最高气温将升至35℃以上。

防御指南:午后高温时段尽量避免户外活动;指导老弱病幼人群的防暑降温;高温环境作业人员采取防暑降温措施;加强电力调度和供变电设施的监管维护;预防高温引发火灾,注意食品卫生,加强防暑降温知识宣传

(二)高温红色预警信号。

含义:达州、南充、广安、巴中、宜宾、遂宁、内江、资阳、广元、自贡、泸州、攀枝花和凉山等市(州)在未来24小时内最高气温将升至40℃以上;省内其余地区未来24小时内最高气温将升至37℃以上。

防御指南:注意暂停高温时段露天作业;中小学校在高温阶段可决定停课;各行各业采取防暑降温措施;有关部门适时启动抢险应急预案,做好处置灾害的准备。其他措施同高温橙色预警信号。三、寒潮预警信号

寒潮预警信号分3级,分别以蓝色、黄色、橙色表示。

(一)寒潮蓝色预警信号。

含义:春季(3-4月)和秋季(10-11月),48小时内日平均气温将连续下降8℃以上或已经下降6℃以上并可能持续。冬季(12-2月),48小时内日平均气温将连续下降6℃以上或已经下降4℃以上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注意添衣保暖;妥善处置易受降温和大风影响的动植物;高空、水上等户外作业人员注意防寒防风。

(二)寒潮黄色预警信号。

含义:春季(3-4月)和秋季(10-11月),48小时内日平均气温将连续下降10℃以上或已经下降8℃以上并可能持续。冬季(12-2月),48小时内日平均气温将连续下降8℃以上或已经下降6℃以上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老弱病幼人群加强防寒保暖;做好牲畜、家禽、水产和农作物的防寒工作;电力、燃气部门加强能源调度;高空、水上等户外作业人员采取防冻防风措施。其他措施同寒潮蓝色预警信号。

(三)寒潮橙色预警信号。

含义:春季(3-4月)和秋季(10-11月),48小时内日平均气温将连续下降12℃以上或已经下降10℃以上并可能持续。冬季(12-2月),48小时内日平均气温将连续下降10℃以上或已经下降8℃以上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有关部门适时启动抢险应急预案;加强牲畜、家禽、水产和农作物的预防冻害工作。其他措施同寒潮黄色预警信号。四、大雾预警信号

大雾预警信号分3级,分别以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一)大雾黄色预警信号。

含义:12小时内可能出现能见度小于500米的浓雾或已经出现能见度小于500米、大于等于200米的浓雾且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老弱病幼人群尽量减少户外活动;驾驶人员要特别关注浓雾的变化,谨慎驾驶;机场、高速公路、轮渡码头注意交通管理。

(二)大雾橙色预警信号。

含义:6小时内可能出现能见度小于200米的浓雾或已经出现能见度小于200米、大于等于50米的浓雾且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机场、公路、轮渡码头加强调度指挥;行驶中的车、船必须严格控制行进速度;加强交通管理,保障交通安全。出行人员准备口罩抵御雾中有害物质。其他措施同大雾黄色预警信号。

(三)大雾红色预警信号。

含义:2小时内可能出现能见度低于50米的强浓雾或已经出现能见度低于50米的强浓雾且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机场、高速公路、轮渡管理单位按照行业规定适时采取交通安全管制措施;浓雾中行驶的交通工具应减速或暂停行驶;出行人员佩戴口罩减少吸入雾中有害物质。其他措施同大雾橙色预警信号。

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2020修正)

第一条为了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工作,增强全民防灾减灾意识,提高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使用效率,有效防御气象灾害和减轻灾害损失,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布与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是指为有效防御气象灾害和减轻灾害损失,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向社会发布的警报信息。预警信号由名称、图标、标准和防御指南构成。具体内容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确定。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规划预警信号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畅通、高效的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渠道,并组织有关部门完善气象灾害应急机制。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通过组织开展预警信号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气象防灾减灾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第六条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预警信号的发布与传播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州、市(地)、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通信、农业农村、水利、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实施本办法的相关工作。第七条预警信号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预警信号。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预警信号。

生产建设兵团以及水利、农业农村、民航等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发布供本系统使用的专项气象预报,但不得向社会发布预警信号。第八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发布、更新或者解除预警信号,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预报可能同时出现或者已经出现多种气象灾害时,可以同时发布多种预警信号。第九条传播预警信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预警信号;

(二)标明发布预警信号气象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

(三)及时、准确、完整传播。第十条传播预警信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更改预警信号内容;

(二)传播虚假的预警信号;

(三)违反本办法有关预警信号传播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十一条广播、电视、通信、互联网等媒体,对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预警信号,应当及时向社会传播。第十二条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发布与传播预警信号,应当使用汉语言文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导致漏报、错报预警信号,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3. 山西省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山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发布与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省纳入预警信息发布制度的气象灾害,包括暴雨、暴雪、寒潮、大风、沙尘暴、高温、干旱、雷电、冰覆、霜冻、大雾、道路结冰、霾、强对流天气等,分别用相应的预警信号图标表示。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包括:气象灾害的类别、预警级别、起始时间、可能影响范围、警示事项、应采取的措施和发布机关等。第四条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采取分级管理原则。
根据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紧急程度和发展态势,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一般划分为四级:Ⅳ级(一般)、Ⅲ级(较重)、Ⅱ级(严重)、I级(特别严重),在预警信息图标上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同时分别以相应的中英文标识。
Ⅳ级(一般)、Ⅲ级(较重)和Ⅱ级(严重)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发。
I级(特别严重)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分管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发。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将该项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应急联动机制,统筹规划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畅通、有效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渠道。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通过有效途径在所辖地区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开展隐患排查,减轻灾害损失。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学校、医院、社区、机场、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会展中心、大型超市、商厦等人员密集公共场所建设或者利用现有设施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第七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解除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教育宣传工作,普及气象防灾减灾救灾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防灾减灾救灾意识。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通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传播工作,并组织防灾避险。第九条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第十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按照发布权限和业务流程及时、准确、无偿地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指明气象灾害预警的区域。当同时出现或者预报可能出现多种气象灾害时,可以按照相对应的标准同时发布多种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作出达到预警级别标准的预报,或者作出达到更新与解除预警级别标准的预报后,应当在两小时内向社会公众发布,并通过气象主管机构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向有关部门通报。第十一条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应当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传播合作机制,畅通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和传播渠道,保证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安全。
前款规定的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十二条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时,应当标明发布预警信息的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的名称和发布时间,不得更改和删减预警信息的内容,不得拒绝传播预警信息,不得传播虚假、过时和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直接提供的预警信息。第十三条气象灾害敏感单位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责任制度,设置接收终端。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前款所称气象灾害敏感单位是指根据其地理位置、气候背景、工作特性,在遭受灾害性天气时,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单位。

4. 重庆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重庆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布与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是指市、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以下简称气象台站)向社会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预警信号由名称、图标、标准和防御指南组成,分为暴雨、暴雪、寒潮、大风、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大雾、霾、道路结冰、森林火险等。第四条预警信号的级别按照气象灾害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四级:Ⅳ级(一般)、Ⅲ级(较重)、Ⅱ级(严重)、Ⅰ级(特别严重),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同时以中英文标识。第五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工作的领导和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应急机制和系统,加强预警信号传播设施的统筹规划和建设,并保障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公共设施建设和维持的财政投入。第六条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制定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南。

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经济和信息、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建立联动机制,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网站和电信运营单位做好预警信号传播有关工作。第七条预警信号由市、区县(自治县)气象台站统一发布(包括更新和解除)。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预警信号。

市、区县(自治县)气象台站按照发布权限和业务流程及时、准确、无偿地发布预警信号,并指明气象灾害预警的区域和时间。当同时出现或者预报可能出现多种气象灾害时,应按照相对应的标准同时发布多种预警信号。

市、区县(自治县)气象台站在灾害性天气来临时,应当向灾害性天气影响区域定向发布预警信号。第八条市、区县(自治县)气象台站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站、公共电子显示屏、移动和固定通信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发布预警信号,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向防灾减灾等有关部门通报。第九条市、区县(自治县)气象台站应当与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网站和电信运营单位建立预警信号传播合作机制,畅通预警信号传播渠道,保证预警信号传播安全。第十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网站和电信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准确、无偿向社会公众传播预警信号。

传播预警信号应当标明发布预警信号的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不得更改预警信号内容,不得传播虚假、过时预警信号。第十一条学校、车站、港口、机场、高速公路、大型广场、旅游景点和乡镇应当利用电子显示屏、广播、公告栏等及时传播预警信号。第十二条气象灾害预警区域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预警信号后,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避免或者减少气象灾害损失。第十三条气象灾害防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建立联动机制,依据易燃易爆场所、有毒有害场所、重要公共场所、大型公共设施的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等级,制定防御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做好预警信号接收和灾害防御工作。第十四条气象灾害敏感单位应当建立预警信号接收责任制度,设置预警信号接收终端。收到预警信号后,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避免或者减少气象灾害损失。

气象灾害敏感单位是指根据其地理位置、气候背景、工作特性,经市气象主管机构确认,在遭受暴雨、雷电、大雾等灾害性天气时,可能造成较大气象灾害的单位。第十五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宣传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增强公众防灾减灾意识,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预警信号和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预警信号和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兼职气象信息员,负责宣传和传播预警信号工作。

5. 四川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发布与传播,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四川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发布与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实施相应的防御措施,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分为干旱、暴雨、暴雪、冰雹、大风、雷电、高温、寒潮、霜冻、大雾、沙尘暴、霾、道路结冰和森林(草原)火险天气预警等14类。

预警信号按照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紧急程度和发展态势一般划分为四级,分为一般、较重、严重和特别严重,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红色图标表示。第四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警信号的发布、更新、解除与传播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通信等部门按照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预警信号传播的有关工作。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警信号播发基础设施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预警应急机制和系统,畅通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渠道,扩大预警信息覆盖面。第六条预警信号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以下简称气象台站)依照职责向社会发布,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发布。第七条气象台站发布预警信号应当及时、准确,指明气象灾害预警的区域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对所发布的预警信号予以更新或者解除。

发布预警信号或者更新、解除预警信号应及时报告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通报有关部门和媒体。

红色预警信号的发布必须报经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同意。第八条广播、电视和通信以及信息网络等传播媒体应当与气象台站建立快捷稳定有效的预警信号传输系统,在收到当地气象台站提供的预警信号信息后,应当立即、准确地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应当滚动播报,通信的短信平台应以群发方式传播。第九条媒体传播的预警信号应当使用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预警信号,并标明发布预警信号的气象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不得更改和删减预警信号的内容,不得拒绝传播预警信号,不得传播虚假、过时的预警信号。第十条媒体应当播发《四川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防御指南》规定的预警信号名称、图标。少数民族聚居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通知下级部门及其所属单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预警信号后,应当采取措施向本辖区公众广泛传播。

学校、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设置设施或者利用有效设施传播预警信号。第十二条国土资源、建设、农业、林业、交通运输、铁路、水利、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参照《四川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防御指南》,结合本部门、本行业实际制订气象灾害防御方案并组织实施,避免或者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第十三条预警信号明确预示可能受灾的区域,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分析灾害可能造成的影响,适时启动应急预案。

情况紧急时,气象灾害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发布公告,组织采取相应的防御措施;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企业、学校等应当及时动员并组织可能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预警信号专用传播设施依法实施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侵占、损毁。

预警信号播发基础设施因重大灾害遭受破坏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及时修复。第十五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宣传、教育部门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科普知识宣传,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众对预警信号和防御指南的了解和运用能力。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及《四川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和传播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通信、信息网络等媒体不及时传播预警信号的;
(三)擅自移动、侵占、损毁预警信号专用传播设施的。

6. 山东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布与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是指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以下简称气象台站)为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向社会公众发布的预警信息。第四条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发布与传播工作坚持及时、准确、无偿的原则。第五条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一般由名称、图标和标准组成。

本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分为台风、暴雨、暴雪、寒潮、大风、沙尘暴、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大雾、霾、道路结冰等。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标准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另行制定。第六条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级别依据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紧急程度和发展态势一般划分为四级:Ⅳ级(一般)、Ⅲ级(较重)、Ⅱ级(严重)、Ⅰ级(特别严重),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同时以中英文标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将该项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应急联动机制,统筹规划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畅通、有效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渠道。第八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工业和信息化、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建立联动机制,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站和电信运营商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传播的有关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在本行业、本系统内的传播工作。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应急队伍和志愿者队伍建设,建立社会动员和参与机制,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大型公共场所设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员和公共场所应急联系人。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员和公共场所应急联系人应当协助气象主管机构、民政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情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气象防灾减灾知识,增强社会公众防灾减灾意识,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第十一条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各级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第十二条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发布、更新或者解除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应当标明发布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并指明气象灾害预警或者解除预警的区域。

同时出现或者预报可能出现多种气象灾害时,气象台站可以按照相对应的标准同时发布多种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权限和业务流程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另行制定。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接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启动应急预案。第十四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电信运营商以及当地政府指定的网站,应当与气象台站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传播合作机制,畅通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传播渠道。第十五条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海上交通、渔业生产、野外作业等高危行业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传播责任制度,畅通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传播渠道,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学校、社区、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区和公共场所建设预警信号接收与传播设施,并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传播设施的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传播设施,不得干扰或者擅自占用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无线电频率。第十八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媒体接到本级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蓝色、黄色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在30分钟内向社会公众播发;接到橙色、红色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在15分钟内向社会公众播发。其中,接到台风、暴雨、暴雪、大风、沙尘暴、雷电、冰雹等红色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立即直播或者插播。

电信运营商接到当地气象台站发布的蓝色、黄色、橙色、红色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在15分钟内向预警区域内的手机用户传播。其中,接到台风、暴雨、暴雪、大风、沙尘暴、雷电、冰雹等红色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立即向预警区域内的手机用户传播。

7. 杭州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的发布与传播,有效防御和减轻突发气象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布与传播预警信号,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预警信号,是指市、县(市)、萧山区、余杭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为有效防御和减轻突发气象灾害而向社会公众发布的警报信息图标。
预警信号的名称、图标、含义及其相关防御指南,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执行。第四条市、县(市)、萧山区、余杭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农业、林水、公安、交通、城市管理、教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信息、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第五条各气象台(站)负责本预报服务责任区内预警信号的统一发布工作。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众发布预警信号。第六条气象台(站)监测、预测有突发气象灾害发生时,应当及时通过广播、电视台(站)、视频、声讯、互联网等具备实时传播能力的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发布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预警信号,同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第七条广播、电视台(站)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播发预警信号。其他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播发预警信号的,应当与气象台(站)签订传播协议,按照本办法和传播协议的规定播发预警信号。
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播发预警信号时,应当使用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预警信号,不得转播、转载其他来源的预警信号。第八条广播、电视台(站)在节目播出时段内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预警信号后,应当在15分钟内对外播发;广播、电视台(站)在节目播出时段外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对外播发。
其他具备实时传播能力的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在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预警信号后,应当在15分钟内对外播发。第九条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播发预警信号时,应当使用规定的预警信号名称、图标,正确说明其含义及相关防御指南,同时说明发布预警信号的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第十条广播、电视台(站)播发预警信号的频率不得低于每小时1次,并应当随预警信号级别的提高相应提高播发频率,其中对台风、暴雨、雷雨大风、冰雹的红色预警信号,其播发频率不得低于每小时4次。第十一条气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加强预警信号及其含义、相关防御指南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对突发气象灾害的防范意识。第十二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加强突发气象灾害监测预报系统、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系统的基础设施建设,提高预警水平和防御能力。农业、林水、公安、交通、城市管理、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学校、医院等有关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参照预警信号防御指南,制订并实施突发气象灾害防御方案,避免或者减少突发气象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第十三条气象台(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向社会公众发布预警信号的,由其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广播、电视台(站)以外的其他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与气象台(站)签订传播协议播发预警信号的,视为擅自向社会公众发布预警信号,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第十四条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转播、转载其他来源预警信号的,由其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拒不播发或者拖延播发预警信号的;
(二)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使用规定的预警信号名称、图标,未正确说明其含义及相关防御指南,或者未说明发布预警信号的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的;
(三)广播、电视台(站)播发预警信号的频率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8. 贵州省气象预报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气象预报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工作,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防灾减灾和人民生产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贵州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布与传播气象预报预警信息,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气象预报预警信息,是指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向社会发布的公众气象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本办法所称公众气象预报,是指天气现象、云、风向、风速、气温、湿度、气压、降水、能见度等气象要素预报。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是指暴雨、暴雪、寒潮、大风、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大雾、道路结冰等灾害性天气的预警信号。

本办法所称气象预报预警信息发布,是指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将制作的气象预报预警信息向社会公开的过程。

本办法所称气象预报预警信息传播,是指组织和个人将已发布的气象预报预警信息依法转播、转载的过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预报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和完善协调机制,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预报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做好气象预报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气象预报预警信息知识的宣传普及和培训工作,增强社会公众防灾减灾意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预报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基础设施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人员密集场所,设置广播、电子显示装置等专用传播设施,并保障设施正常运转。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预报预警信息专用传播设施。第八条学校、旅游景点、公共交通、车站、机场、高速公路、工矿企业等场所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根据需要设置或者完善广播、电子显示装置等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传播设施。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气象预报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联动机制,整合气象、自然资源、水利、应急、广电等部门以及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机构资源,实现信息和传播设施共享。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气象信息员队伍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人员负责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传播。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明确人员负责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传播。第十一条气象预报预警信息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统一制作与发布。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气象预报预警信息。第十二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同时通报有关部门,并根据天气变化及时更新或者解除。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级别、防御指南等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执行。第十三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重大气象预报预警信息新闻发布制度,对人民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公众关注度高的气象预报预警信息,可以根据需要以召开新闻发布会、特邀记者采访等方式向社会发布。第十四条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准确、及时刊播气象预报预警信息。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预警信息,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第十五条鼓励各公共媒体和单位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建立获取最新气象预报预警信息机制,确保气象预报预警信息准确及时传播。第十六条鼓励组织和个人传播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预报预警信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传播虚假或者来源不明的气象预报预警信息,不得更改公众气象预报结论,不得更改、删减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第十七条省气象主管机构和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传播绿色通道,对发布最高级别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区域实现手机短信全网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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