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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林宣传牌

发布时间:2022-08-11 15:52:21

1. 江西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维护生态公益林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江西省森林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重要、生态状况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以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者服务为主要利用目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公益林,分为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省级生态公益林、设区市级生态公益林和县级生态公益林。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依法保护、严格管理、分类补偿和分级负责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公益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生态公益林补偿、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等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水利、交通、环境保护、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公益林管理相关工作。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生态公益林保护意识。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公益林的义务,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生态公益林的行为。

在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九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省级生态公益林,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市级和县级生态公益林方案分别由设区市和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下列区域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未列入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应当优先列入省级生态公益林:

(一)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源头和上游沿岸;

(二)东江源头和上游沿岸;

(三)长江九江段沿岸;

(四)鄱阳湖、仙女湖、柘林湖等重要湖泊和中型以上水库周围;

(五)自然保护区、世界自然遗产地、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国家级和省级森林公园;

(六)水土流失严重地区;

(七)其他应当优先列入省级生态公益林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态公益林方案,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程,组织人员将生态公益林划定到山头地块,并与林权所有者签订现场界定书。划定的生态公益林,其原来的权属保持不变。

经批准划定的公益林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确需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生态公益林区域周边明显位置设置标志牌,向社会进行公示。

生态公益林标志牌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生态公益林标志牌。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态公益林管护责任制,逐级签订责任书,落实管护责任。第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与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签订生态公益林管护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以此作为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依据。生态公益林管护合同的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生态公益林经营者可以根据不同地类、不同区域生态公益林管护的难易程度,按照人均管护面积不少于3000亩左右的标准划定管护责任区,落实管护人员,履行管护职责;也可以采取承包管护或者委托管护等方式进行管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管护人员的业务指导。

2. 林芝市生态公益林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规范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改善和优化生态环境,促进林芝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持生态平衡,维护生物多样性,满足社会需求和可持续发展为主体功能,依据国家规定和有关标准划定,并纳入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范围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公益林分为国家级公益林和地方重点公益林。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应当遵循“生态优先、严格保护、分级管理、责权统一、合理利用”的原则,提高生态公益林的生态效益,做到保护与发展并重。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公益林工作的领导,将生态公益林保护作为社会公益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全市生态公益林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水利、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旅游发展、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做好相关工作。第七条人民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全面实施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公益诉讼制度。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公益林的义务。对破坏生态公益林的行为,应当检举和制止。

对在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和建设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保护和管理第九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公益林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实行分级管理,分为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和二级国家级公益林。第十条一级国家级公益林按照国家对生态保护红线的管控要求予以保护,其范围内不得开展任何生产经营活动;二级国家级公益林范围内,以不破坏森林植被和生物多样性为前提,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和森林景观资源,适度开展林下种养殖和森林游憩等非木质资源开发活动。第十一条地方重点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严格控制征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确因重点项目建设需要征用、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并依据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林地征用、占用审核审批手续。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恢复植被保证金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森林植被恢复费必须专款专用,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在本辖区内组织异地恢复生态公益林。第十三条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非法用火;

(二)砍柴、采脂、剥树皮、掘根、放牧;

(三)盗挖珍稀野生植物、乱采滥挖;

(四)毁林开垦、采石、采砂、爆破,擅自修筑建筑物;

(五)排放污染物和堆放固体废物;

(六)乱扔乱倒白色垃圾、废弃物;

(七)其他破坏生态公益林的行为。第十四条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第十五条生态公益林的造林、抚育和林分改造等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并委托具有相应监理资质的单位实施监理;工程项目竣工后,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技术标准组织验收。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公益林防火工作的领导,落实森林防火行政领导责任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强化护林员的防火责任,并在生态公益林分布区和外围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营造防火林带或者开设林火阻隔道,组建灭火队伍,形成较为完整的森林火灾防控体系。第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生态公益林的森林病虫害检疫和防治工作,加强病虫害防治体系建设,定期对病虫害发生、发展情况进行预警预报,制定防控预案,实现减灾防灾。

3. 杭州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和优化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公益林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以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持生态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等满足人类社会的生态、社会需求和可持续发展为主体功能,主要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服务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第三条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分级管理、保护所有者和经营者利益的原则。第五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态公益林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发改、建设、农业、财政、国土资源、绿化、环保、交通、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第六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管理等费用,以及对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的补偿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生态公益林建设资金,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生态公益林建设。第七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的有关规定,按财政分级管理原则分担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对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因建设、保护和管理生态公益林而产生的支出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法定权限制定。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应当按时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挪用。第八条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区划界定按照国家、省的相关规定执行。市、区、县(市)生态公益林由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经批准的生态公益林范围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权限和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第九条经批准的生态公益林,其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界定的范围和面积,与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签订界定书。第十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生态公益林范围的周边明显处,设立永久性标志牌,并予以公示。第十一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

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规划、国土资源、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权限和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生态公益林建设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生态公益林建设应当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系、植被等现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并符合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的要求。第十三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生态公益林范围内的宜林荒山、荒地实行绿化造林,对疏林地实行人工补植和封山育林,对低效林实行林分改造,逐步提高生态公益林的生态功能,丰富森林景观。

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实行绿化造林的,应当保留原生植被。第十四条生态公益林范围内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带和坡度在25度以上的坡耕地,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退耕还林,培育森林资源。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逐级签订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与承担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职能的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签订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承担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职能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经济组织签订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

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护林队伍,根据生态公益林分布特点和保护、管理的要求,划定保护、管理责任区,依法履行护林职责。

4. 刘磊的主要事迹

默默坚守6年,刘磊从一个青涩的大学毕业生,一步一个脚印成长为保护区副站长。他已经把保护鹦哥岭融入到自己的生活和内心,成为了自己的事业。
大学毕业后,刘磊放弃了条件优越的单位,毅然来到了鹦哥岭省级自然保护区工作。身为北方人,刘磊对海南的语言环境、饮食习惯、气候条件都很不适应,但他坚持选择任务艰巨、条件艰苦、综合性强的保护工作。刚上班不久,刘磊遇到了三道难关:一是爬山难。每次上山巡护总要摔几次跤,下山时身上总是青一块紫一块。他的父母几次想来看他,都被他拒绝了,因为担心父母看到后会伤心。二是管护关。500平方公里的保护区,200多名管护人员,要做好管护工作,对他来说是一个考验。2007年冬天,他被推举为考核小组组长。山区天气阴冷,特别是清晨坐着摩托车往村里赶,他的手、脚吹得冰凉,头发、眉毛挂着水珠,全身颤抖。但他出色完成了4个片区、约38万亩林地和102名森林管护人员的绩效考核。几年时间里,他背着睡袋住在山上,完成34个植物固定样地调查工作;参与制定了《专职管护人员违纪处分的规定》等10余个管理制度;帮助鹦哥岭构建了系统完整的形象体系,建设3座生态公益林大型宣传牌和22个警示牌,参与制作埋设12座界碑、132根界桩。三是协调关。保护区周边涉及五个市县,黎苗百姓1.8万人,风俗、习惯与汉族大不相同,要做好协调工作,必须融入到当地风土人情中。他经常走访当地百姓,了解他们对森林保护的真实想法,完成了毛组村委会集体土地天然林共管协议签订工作,争取到了高峰方红村40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协调解决了与个别农户间的林地纠纷。
由于工作繁重,他的左眼基本没有视力了。2009年6月北京的医院打电话告诉他有供体了,催他去做手术。因为手头工作多,他一拖再拖。后来在站领导一再催促下,他才买机票去做手术。手术结束没多久,眼睛还时常红肿,他就悄悄回到海南带病工作,圆满完成了保护区整体形象宣传设计和纠察队培训工作。从此以后,他每次巡护都要带一个里面装着冰块和眼药的包,随时应对眼睛不适症状。

5. 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是什么

法律分析:2017年5月8日,国家林业局、财政部以林资发〔2017〕34号印发《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为了加强和规范国家级公益林保护管理,提高国家级公益林经营质量和生态服务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国家级公益林管理遵循“生态优先、严格保护、分级管理、科学经营、合理利用”的原则。国家级公益林保护和建设应当纳入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并落实到现地,做到四至清楚、权属清晰、数据准确。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国家级公益林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
法律依据:《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 第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级公益林保护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和政策的宣传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设立国家级公益林标牌,标明国家级公益林的地点、四至范围、面积、权属、管护责任人,保护管理责任和要求、监管单位、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第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与林权权利人签订管护责任书或管护协议,明确国家级公益林管护中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管护责任。权属为国有的国家级公益林,管护责任单位为国有林业局(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及其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权属为集体所有的国家级公益林,管护责任单位主体为集体经济组织。权属为个人所有的国家级公益林,管护责任由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无管护能力、自愿委托管护或拒不履行管护责任的个人所有国家级公益林,可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对其国家级公益林进行统一管护,代为履行管护责任。在自愿原则下,鼓励管护责任单位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向社会购买专业管护服务。

6. 浙江省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条例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益林和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级、省级公益林和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益林,是指以发挥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主要功能,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划定,经批准公布并签有公益林保护管理协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具备一定规模,森林景观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物集中,经规定程序批准或者命名,可供开展森林旅游、养生健身、科普教育等活动的区域。第三条公益林和森林公园的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划定、严格保护、适度利用、合理补偿的原则。

公益林的保护和利用,应当遵循森林自然演替规律,以封山育林为主,辅以必要的人工措施,实行严格保育。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内容;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对公益林和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职责,并将公益林和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林和森林公园建设、保护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水利、审计、环境保护、文化、旅游、体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益林和森林公园建设、保护和利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划定公益林范围,并将公益林建设规模逐级报送至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划定公益林范围时,应当与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包括承包经营权人,下同)协商,并征得其同意。第七条国家级公益林建设规模,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公益林建设规模,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公布的公益林建设规模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公益林建设规模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八条公益林建设规模经批准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签订公益林保护管理协议。

公益林保护管理协议应当载明四至范围及附图、权益归属、保护措施、资金补偿、违约责任等内容。第九条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益林进行建档、公布,并设立公益林标示牌。公益林标示牌应当标明公益林类别、面积、管护责任人等内容。

禁止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公益林标示牌。第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有公益林管护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国有林场等单位,签订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有公益林管护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国有林场等单位,应当根据公益林管护需要划分管护责任区,配备相应的护林员,落实管护责任。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公益林林区林道规划,提高公益林林区林道建设标准,做好公益林林区林道管护工作。

公益林中生态保护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等低效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公益林经营单位和个人采取迹地更新、低效林改造、森林抚育等措施进行林相改造,提高公益林的生态保护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资金投入,对完成迹地更新、低效林改造、森林抚育等林相改造任务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的补助。第十二条禁止将公益林擅自改变为非公益林。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公益林变更调整的规定办理,同时终止或者变更公益林保护管理协议。省级公益林变更调整的具体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林地。确需占用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林地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因征收、占用林地等原因导致公益林减少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补足。

7. 什么是生态公益林

指生态区位极为重要,或生态状况极为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以提供森林生态和社会服务产品为主要经营目的的重点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和护岸林等;自然保护区的森林和国防林等。 生态公益林也是保护和改善人类生存环境、维持生态平衡、保存物种资源、科学实验、森林旅游、国土保安等需要为主要经营目的的森林、林木、林地。在我国,生态公益林按事权等级划分为国家公益林和地方公益林。国家公益林:由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并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查认定的公益林,包括森林、林木、林地。国家公益林按照保护等级划分为特殊和重点二个等级。
[编辑本段]特殊生态公益林
位于生态地位极端重要和生态环境极端脆弱的特殊保护区域的森林、林木、林地。国家自然保护区及其它有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地的各类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林木、林地;未经人为干扰的地带性顶极群落;如,张家界、韶山等经国务院批准的自然与人文遗产和具有特殊保护意义的森林、林木、林地;江河源头;山体坡度46度以上的地段的森林、林木、林地;严重荒漠化(岩石裸露发≥51℃)地区的植被生长区。
[编辑本段]重点生态公益林
位于生态地位非常重要和生态环境非常脆弱的重点保护区域的森林、林木、林地。江河源头,如,湘江、沅江源头及一级支流源头10公里以外20公里以内汇水区、二级支流(流程50公里以上)源头10公里以内汇水区;江河两岸,长江沿岸自然地形第一层山脊以内或平地2000米以内;大型水库正常水位周围自然地形第一层山脊以内或平地1000米以内的森林、林木、林地;坡度36度以上、土壤瘠薄、岩石裸露、森林采伐后难以更新或森林生态环境难以恢复的森林、林木、林地;京广线 湘黔线、枝柳线、洛湛线等国有铁路,106线、107线、209线、319线、320线等国道和高速公路两旁自然地形第一层山脊以内(陡坡地段)或平地100米以内的森林、林木、林地;以掩护军事设施和作军事屏障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林地;等。
[编辑本段]地方公益林
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划定,并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核查认定的公益林,包括森林、林木、林地。地方生态公益林按照生态区位差异划分为重点生态公益林和一般生态公益林。

8. 内蒙古自治区公益林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益林的保护和建设,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林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公益林保护、建设、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益林,是指以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主体功能,以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者服务为主要利用方向,并依据国家规定划定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本办法所称防护林,是指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路林。
本办法所称特种用途林,是指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第四条公益林的保护和建设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社会参与、分步实施、严格保护、分级负责的原则。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益林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益林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益林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公益林保护、建设、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的公益林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益林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业长远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其他有关规划相协调。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公益林建立管护责任制,逐级签订管护责任书,落实管护责任。第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承担管护责任的公益林责任单位和个人签订公益林管护合同,确认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以此作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依据。
公益林管护合同的格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第十条国有公益林管护的责任单位是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及其它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集体公益林管护的责任单位是行政村、嘎查;个人所有或者经营的公益林,其管护责任由公益林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
公益林责任单位应当划定管护责任区,配备专职护林员,履行护林职责。第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公益林责任单位,对划定的公益林区域的林间空地进行人工造林和补植,对生态保护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低效林分进行改造。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公益林建设,公民义务植树造林年度计划应当优先安排公益林建设。第十三条公益林的建设应当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系、植被,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第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益林范围周边明显位置设立宣传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公益林宣传牌。第十五条在公益林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砍柴、狩猎、放牧;
(二)挖砂、取土和开山采石;
(三)野外用火;
(四)排放污染物和堆放固体废物。第十六条禁止采伐下列公益林:
(一)名胜古迹和纪念地的森林和林木;
(二)以濒危物种或者生态系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的森林和林木;
(三)其他立地条件差、生态环境脆弱地区的森林和林木。第十七条除第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公益林可以进行更新采伐、抚育采伐或者低效林分改造采伐,但下列公益林不得进行更新采伐:
(一)坡度二十五度以上的公益林;
(二)坡度二十五度以下天然形成的公益林;
(三)坡度二十五度以下人工形成的未达到防护成熟年龄的公益林。
公益林进行更新采伐、抚育采伐、低效林分改造采伐,应当依法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第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公益林区域和外围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开设跨区域防火隔离带,组建专业扑火队伍,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第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林业有害生物发生、发展情况进行预测、预报,控制林业有害生物的发生和蔓延。

9. 江苏省生态公益林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改善生态状况,维护生态安全,保护生态公益林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以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主体功能,以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者服务为主要利用方向,并依据国家规定和有关标准划定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生态公益林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和县级生态公益林。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严格保护、分级负责的原则,提高生态公益林的生态效益,并作为社会公益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实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公益林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建设(园林)、环保、水利、交通、旅游、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公益林的义务,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生态公益林的行为。

在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省级生态公益林规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

市级和县级生态公益林规划分别由设区的市和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生态公益林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业长远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镇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以及其他有关规划相协调。

高速公路、国道、省道、沿江和流域性河道两侧等生态区位重要、生态环境脆弱区域内的林业用地和未利用地,应当优先纳入省级生态公益林规划。第九条经批准的生态公益林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市级和县级生态公益林规划经批准变更的,应当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面积指标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逐级分解下达到设区的市、县(市、区),分别由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生态公益林区划界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程将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落实到山头地块。省级生态公益林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统一公布。属于国家级生态公益林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和县级生态公益林面积指标由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生态公益林建设,公民义务植树造林年度计划应当优先安排生态公益林建设。

生态公益林规划范围内的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各有关主管单位是植树造林的责任单位;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养殖场经营地区,各该单位是植树造林的责任单位。其他地区的生态公益林建设,由有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第十二条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应当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系、植被,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对生态公益林规划范围内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林分,应当限期改造。第十三条列入国家和地方政府基本建设项目的生态公益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参与投标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生态建设的需要,在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环境脆弱的区域,可以通过依法受让、租赁等方式取得非国有的森林、林木以及林地使用权,建设和发展生态公益林,并明确相应的管护责任单位。第三章保护与管理第十五条生态公益林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书,标明生态公益林类别,确认所有权、使用权;已发林权证未标明生态公益林类别的,应当及时进行类别补充登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周边明显位置设立标志牌进行公示。公示内容为生态公益林类别、面积、责任人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生态公益林标志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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