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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法律法规大宣传

发布时间:2022-08-08 15:25:35

⑴ 急求法制日宣传环保法律法规的总结

您好: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环保相关法律法规,希望对您有帮助。
最新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2009年1月1日起)

http://www.nbebi.com 环保资讯 2009年7月3日

环境保护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989-12-26]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008-12-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2008-09-04]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2008-03-24]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2002-10-08]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2002-06-0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2008-03-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2008-07-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000-09-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2005-04-0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1996-10-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1996-10-29]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2007-01-10]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2001-08-31]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1998-04-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1991-06-29]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1985-06-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2005-02-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002-08-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2000-10-3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989-08-29]
环境保护法规规章
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2007-03-06]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1998-12-0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2000-03-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1991-05-08]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2003-06-16]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002-03-15]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2008-09-01]
有机食品认证管理办法 [2001-04-27]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01-03-20]
环境标准
水环境标准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发布日期
GB/T 14848-1993 地下水质量标准 1993-12-30
GB 3097-1997 海水水质标准 1997-12-03
GB 3838-2002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2002-04-28
GB 5084-1992 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1992-01-04
GB 11607-1989 渔业水质标准 1989-08-12
GB 15580-1995 磷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1995-06-12
GB 15581-1995 烧碱、聚氯乙烯工业水污染排放标准 1995-06-12
GB 8978-1996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1996-10-04
GB 13458-2001 合成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2001-11-12
GB 18486-2001 污水海洋处置工程污染控制标准 2001-11-12
GB 18596-2001 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2001-12-28
GB 14470.1-2002 兵器工业水污染排放标准 火炸药 2002-11-18
GB 14374-1993 航天推进剂水污染物排放与分析方法标准 1993-05-22
GB 14470.2-2002 兵器工业水污染排放标准 火工药剂 2002-11-18
GB 14470.3-2002 兵器工业水污染排放标准 弹药装药 2002-11-18
GB 18918-2002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 2002-12-24
GB 4287-1992 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1992-05-18
GB 13457-1992 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1992-05-18
GB 13456-1992 钢铁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1992-05-18
GB 19430-2004 柠檬酸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2004-01-18
GB 19431-2004 味精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2004-01-18
GB 19821-2005 啤酒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2005-07-18
GB 18466-2005 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2005-07-27
GB 20425-2006 皂素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2006-09-01
GB 20426-2006 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2006-09-01
GB 21523-2008 杂环类农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2008-04-02
GB 21900-2008 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 2008-06-25
GB 21901-2008 羽绒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2008-06-25
GB 21902-2008 合成革与人造革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2008-06-25
GB 21903-2008 发酵类制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2008-06-25
GB 21904-2008 化学合成类制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2008-06-25
GB 21905-2008
GB 21906-2008 提取类制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中药类制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2008-06-25
2008-06-25
GB 21907-2008 生物工程类制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2008-06-25
GB 21908-2008 混装制剂类制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2008-06-25
GB 21909-2008 制糖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2008-06-25
GB 3544-2008 制浆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2008-06-25
GB 4914-1985 海洋石油开发工业含油污水排放标准 1985-01-18
GB 4286-1984 船舶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1984-05-13

大气环境标准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发布日期
GB/T 18883-2002 室内空气质量标准 2002-11-19
GB 3095-1996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1996-01-18
GB 9137-1988 保护农作物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浓度 1988-04-30
GB 16297-1996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1997-01-01
GB 21522-2008 煤层气(煤矿瓦斯)排放标准(暂行) 2008-04-02
GB 20952-2007 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2007-06-22
GB 20951-2007 汽油运输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2007-06-22
GB 20950-2007 储油库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2007-06-22
GB 4915-2004 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2004-12-29
GB 13223-2003 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2003-12-23
GB 18483-2001 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 2001-11-12
GB 13271-2001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2001-11-12
GB 9078-1996 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1996-03-07
GB 16171-1996 炼焦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1996-03-07
GB 14554-1993 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1993-08-06

声环境标准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发布日期
GB 3096-2008 声环境质量标准 2008-08-19
GB 10070-1988 城市区域环境振动标准 1988-12-10
GB 22337-2008 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2008-08-19
GB 12348-2008 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2008-08-19
GB 14227-1993 地下铁道车站站台噪声限值 1993-03-06
GB 12525-1990 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测量方法 1990-11-09
GB 12523-1990 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1990-11-09
GB 12348-1990 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 1990-05-01
GB 9660-1988 机场周围飞机噪声环境标准 1988-08-11

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发布日期
GB 16889-2008 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 2008-04-02
GB 16487.9-2005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电线电缆 2005-12-14
GB 16487.8-2005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电机 2005-12-14
GB 16487.7-2005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有色金属 2005-12-14
GB 16487.6-2005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钢铁 2005-12-14
GB 16487.5-2005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纤维 2005-12-14
GB 16487.4-2005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纸或纸板 2005-12-14
GB 16487.3-2005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木、木制品废料 2005-12-14
GB 16487.2-2005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冶炼渣 2005-12-14
GB 16487.13-2005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汽车压件 2005-12-14
GB 19218-2003 医疗废物焚烧炉技术要求 2003-06-30
GB 19217-2003 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 2003-06-30
GB 18597-2001 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 2001-12-28
GB 16889-1997 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 1997-07-02
GB 13015-1991 含多氯苯废物污染控制标准 1991-06-27
GB 8173-1987 农用粉煤灰中污染物控制标准 1987-10-05
GB 8172-1987 城镇垃圾农用控制标准 1987-10-05
GB 6763-1986 建筑材料用工业废渣放射性物质限制标准 1986-09-04
GB 4284-1984 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 1984-05-18
GB 18599-2001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 2001-12-28
GB 18598-2001 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 2001-12-28
GB 18485-2001 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2001-11-12
GB 18484-2001 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⑵ 求环保相关法律法规

我有啊,全套的,太大发不多去,给你目录吧。

a) 整体环境保护法
★宪法中的环境保护条款;
★环境保护基本法;
★环境规划法;
★国土整治法;
★城乡规划法。

b) 污染和其它公害防治法
★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
★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海洋污染防治法;
★辐射污染防治法

c) 自然保护法
★自然保护基本法;
★生物多样性保护法;
★野生动物保护法;
★野生植物保护法;
★水土保持法;
★荒漠化防治法;
★湿地保护法;
★风景名胜保护法;
★自然遗迹保护法;
★人文遗迹保护法;
★海岸带保护法;
★绿化法等。
d) 自然资源保护法:
★土地资源保护法;
★水资源保护法;
★森林资源保护法;
★草原资源保护法;
★矿产资源保护法;
★水产资源保护法;
e) 特别方面环境管理法:
★开发建设环境管理法;
★乡镇企业环境管理法;
★对外开放地区环境管理法;
★环境监测法;
★环境监理法;
★环境宣传教育法。
f) 环境标准法:
g) 环境责任和程序法:
★环境行政处罚法;
★环境损害赔偿法;
★环境犯罪惩治法;
★环境税费承担法;
★环境行政执行程序法;
★环境纠纷处理法;
★环境诉讼程序法等。

⑶ 与环保有关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环保法律法规有:

1、环境保护方面:包括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

2、资源保护方面:包括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农业法、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水法、水土保持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煤炭管理法。

3、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主要有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线保护条例、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管理条例、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4、新刑法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罪》中增加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⑷ 环保法法律法规有哪些

法律分析:1、污染者要负责治理自己的污染源或承担污染治理费用。2、对治理污染、保护环境和环境科学研究等活动,由国家给予财政补贴和税收上的优待。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⑸ 环保法律法规有哪些

环保法法律法规有:
1、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环境保护法;
2、环境保护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3、环境保护法的其他法律条文。环境保护就是运用环境科学的理论和方法,在更好地利用自然资源的同时,深入认识污染和破坏环境的根源及危害,有计划地保护环境,预防环境质量恶化,控制环境污染,促进人类与环境协调发展,提高人类生活质量,保护人类健康,造福子孙后代。维护生态平衡,保护环境是关系到人类生存、社会发展的根本性问题。提升环保的政策力度,从而更好地采取治理和应对突发环境事故,是当前急不可待的任务。借鉴国际最佳实践和企业成功经验,从而进一步推动中国的可持续发展,发展国民经济建设时要把保护环境放在首要位置。升地方政府和企业的环保意识和能力,是中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各地区区域性经济发展中,已经注意到了本位主义和牺牲环境为代价所带来的最终恶果,开展清洁生产,以促进企业的认知和意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污染环境罪的判刑标准是什么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绝大多数的情况下,环境被污染以后,给生态环境造成的影响都是很难修复的,如果可以修复,在修复生态环境中所需要的这些费用是由环境侵权人承担的;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程度需要进行评估的话,评估费用也由侵权人支付。

⑹ 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条文和政策法规是什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6)环保法律法规大宣传扩展阅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⑺ 关于保护环境的知识

1、环境保护是指人类为解决现实的或潜在的环境问题,协调人类与环境的关系,保障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而采取的各种行动的总称。

2、环境保护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政府和人民的共同行动和主要任务之一。我国则把环境保护宣布为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并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以保证这一基本国策的贯彻执行。

3、保护有特殊价值的自然环境,包括对珍稀物种及其生活环境、特殊的自然发展史遗迹、地质现象、地貌景观等提供有效的保护。另外,城乡规划,控制水土流失和沙漠化、植树造林、控制人口的增长和分布、合理配置生产力等,也都属于环境保护的内容。

4、环境保护是由于工业发展导致环境污染问题过于严重,首先引起工业化国家的重视而产生的,利用国家法律法规和舆论宣传而使全社会重视和处理污染问题。

5、保护环境是人类有意识地保护自然资源并使其得到合理的利用,防止自然环境受到污染和破坏;对受到污染和破坏的环境做好综合的治理。

6、我国积极参与国际环境保护 ,缔结或参加了一系列环境保护的公约、议定书和双边协定,其中主要有: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及该议定书的修正;生物多样性公约,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关于特别是水禽生境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及其该公约的修正。

7、从总体上看,我国生态环境恶化的趋势已初步得到遏制,部分地区有所改善,但目前我国环境形势仍然相当严峻,不容乐观。严峻的环境形势迫使我们必须做出选择:是持续发展还是自我毁灭。毫无疑问,我们应当刻不容缓地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与破坏。否则,日益恶化的环境将使我们在其他领域中所取得的一切成就黯然失色。

8、在推进现代化建设中,我们在保持国民经济持续较快增长的同时,必须把环境保护放在突出的位置。我们应该认识到:保护和改善环境也是保护和发展生产力。

(7)环保法律法规大宣传扩展阅读:

1、1972年6月5日至16日由联合国发起,在瑞典斯德哥尔摩召开“第一届人类环境大会”,为人类和国际环境保护事业树起了第一块里程碑。会议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保护环境的全球性国际文件,它标志着国际环境法的诞生。

2、中国的环境保护事业也是从1972年开始起步,北京市成立了官厅水库保护办公室,河北省成立了三废处理办公室共同研究处理位于官厅水库畔属于河北省的沙城农药厂污染官厅水库问题,导致中国颁布法律正式规定在全国范围内禁止生产和使用滴滴涕(DDT)。

3、1973年成立国家建委下设的环境保护办公室,后来改为有国务院直属的部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⑻ 《环境保护法》全文内容有哪些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鼓励开展环境基准研究。
第十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技术装备、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服务等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第二十九条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三十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第三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国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第三十二条国家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的保护,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防止和减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三十五条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废弃物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
第三十八条公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环境保护措施,按照规定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九条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条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四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三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第四十四条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六条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处理、畜禽养殖和屠宰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农村工矿污染治理等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五十二条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五十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五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六条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第五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五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条本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⑼ 我国保护环境的相关法律有哪些

《宪法》、《水法》。

⑽ 我国有哪些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条文和政策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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