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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宣传税收

发布时间:2021-01-19 04:03:32

① 企业对残疾儿童献爱心,通过那些机构捐款,才能享受税收优惠

1.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从何时开始施行? 自2007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11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12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调整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35号)自2007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适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第092号) 2.我企业安置了一批残疾员工,请问在增值税上有什么优惠政策吗?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 (一)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二)主管税务机关对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应当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指纳税年度)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本年度应纳税额小于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的,以本年度应纳税额为限;本年度应纳税额大于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的,以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为限。纳税人本年度应纳税额不足退还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纳税人本月应退增值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本月应退增值税额=纳税人本月实际安置残疾人员人数×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的每位残疾人员每年可退还增值税的具体限额÷12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第09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整理. 3.要享受这个增值税营业税的优惠政策,企业需要满足什么条件呢? (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2)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3)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4)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5)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上述营业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提供广告业劳务以及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 单位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 4.我们企业应该如何确定残疾人安置比例?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如何处理? 经认定的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占在职职工(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的雇员)总数的比例应逐月计算,本月比例未达到25%的,不得退还本月的增值税。年度终了,应平均计算纳税人全年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占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一个纳税年度内累计3个月平均比例未达到25%的,应自次年1月1日起取消增值税退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纳税人新安置残疾人员从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次月起计算,其他职工从录用的次月起计算;安置的残疾人员和其他职工减少的,从减少当月计算。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第09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整理 5.如果我们企业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的,是否需要履行申报、认定和审批手续? 纳税人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但仍符合退、减税条件的,应当根据变化事项重新申请认定和审批。纳税人因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退、减税条件时,应当自情况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 6.我们企业符合优惠条件并按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是否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免征企业所得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第092号) 7.除了增值税和营业税,企业安置残疾人在企业所得税上有优惠吗? 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 8.企业要享受企业所得税的优惠,需要满足什么条件呢? (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2)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3)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4)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 9.我们企业如果要享受安置残疾人的相关优惠,是否需要经过相关部门的认定? 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超过25%(含25%),且残疾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前,应当先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福利企业的认定申请。 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等集中安置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在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前,应当先向当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认定申请。 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其他单位,可直接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 10.不需要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须提交哪些材料? 不需要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及被认定部门要求收取费用的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用人单位和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等集中安置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 1.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2.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3.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 11.“工疗机构”是指什么单位? 过组织精神残疾人员参加适当生产劳动和实施康复治疗与训练,达到安定情绪、缓解症状、提高技能和改善生活状况的目的,包括精神病院附设的康复车间、企业附设的工疗车间、基层政府和组织兴办的工疗站等。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第092号) 12.取得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须提交哪些材料? 取得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 1.出具上述部门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2.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3.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4.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 13.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在资格认定工作中能否收取费用? 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在认定工作中不得直接或间接向申请认定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如果认定部门向申请认定的单位收取费用,则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用人单位和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等集中安置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可不经认定,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 14.主管税务机关如何受理和出具减免税审批意见? 减免税申请由税务机关的办税服务厅统一受理,内部传递到有权审批部门审批。审批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规定的条件以及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出具减免税审批意见。 如果纳税人所得税属于其他税务机关征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审批意见抄送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另行审批。 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不需要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及被认定部门要求收取费用的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用人单位和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等集中安置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以及残疾人个人的减免税申请时,可就残疾人证件的真实性等问题,请求当地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予以审核认定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 15.安置残疾人的企业,在土地使用税上有相关优惠吗? 对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社会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等),实行由地税机关按单位年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给予定额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优惠。减征标准为每安置一名残疾人每年可定额减征1500元,减征的最高限额为本单位当年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 符合享受定额减征优惠政策的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申请,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受理减免申请后,按减免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进行审核、报批,按批复同意的减征税额执行 依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4号《关于对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定额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公告》整理 16.安置残疾人企业,水利建设专项资金也有减免吗? 安置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可按实际招用人数每人定额减免500元当年应缴的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减免额度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上述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按每户每年定额1000元为限额减免应缴的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依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减免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发【2007】63号 17.残疾人开办一家个体户,在税收上有什么优惠政策吗? 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整理 18.残疾个人为企业或他人临时提供劳务,营业税等可以免征吗? 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004号) 19.残疾个人在单位任职受雇,办理个税减免需要携带什么资料? 1、《税务文书附送资料清单》(2份) 2、《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减免税费基金申请审批表》(2份) 3、残疾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1份) 4、所属单位证明(证明是本单位职工)(1份) 5、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应当于当年年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办理。 20.安置哪些残疾人可以享受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21.每个企业和个体户都需要在地税缴纳残疾人保障金吗? 杭州市区(除萧山区、余杭区)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经济组织等各类用人单位(除中央部属、省属单位),均须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未达比例的,依法缴纳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纳的计算公式为:(单位在职在岗职工总数X1.5%-单位已安排残疾职工数)X(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100%)=应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155 号《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22.残疾人保障金如阿缴纳? 杭州市地税部门根据残联提供的应征数,向各单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通过"缴税一户通"缴纳税款的单位,由地税部门通过"缴税一户通"直接到各缴款单位的银行帐户中扣款, 并通过银行向缴款单位出具扣款凭单;其余单位,到主管地税部门的办税大厅,开具税票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依据:《杭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杭财社〔2004〕392号) 23.为什么要征收残疾人保障金? 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国家对不按比例或达不到法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所做出的一种约束性法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配套措施。只有对拒不履行安排残疾人就业法定义务的单位做出制裁性规定,才能体现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约束力,同时也有利于维护国家行政管理的统一性和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制度的发展。这是解决残疾人回归社会,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和维护社会稳定的战略性措施。 24.实行地税代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目的、意义和要求是什么? 地税代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为促进残疾人就业做出的重要措施,也是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体现。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以国家意志、政府行为保护残疾人劳动权、生存权,使残疾人从单纯地依靠国家、社会和亲属救济、供养变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是改善残疾人生活状况、实现共同富裕的迫切需要,也是我国社会主义

② 企业扶贫支出是否纳税调整

企业扶贫支出,超标准部分需要做纳税调整

现行企业所得税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各项捐赠,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基本规定:“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但是国家为了鼓励纳税人对一些特殊事业、特殊地区的公益、救济性的捐赠行为,在《条例》颁布后,又有针对性地调整了部分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标准。在本文笔者就国家特殊规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标准及计算方法进行了整理。

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标准分类如下:

一、允许1.5%比例扣除

由于金融、保险企业的特殊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7号)规定:金融、保险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支出,在不超过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1.5%的标准以内可以据实扣除。

二、允许10%比例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53号)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国家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对宣传文化事业的公益性捐赠,经税务机关审核后,纳税人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在其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上述宣传文化事业的公益性捐赠,其范围为:

1.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2.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3.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4.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三、允许全额扣除

1、向红十字事业捐赠。《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30号)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

2、向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规定:从2000年10月1日起,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这里所称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

3、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关于纳税人向农村义务教育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03号)规定:从2001年7月1日起,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

这里所称农村义务教育的范围,是指政府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农村乡镇(不含县和县级市政府所在地的镇)、村的小学和初中以及属于这一阶段的特殊教育学校。纳税人对农村义务教育与高中在一起的学校的捐赠,也享受本通知规定的所得税前扣除政策。

4、向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的捐赠。《关于对青少年活动场所电子游戏厅有关所得税和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1号)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这里所称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是指专门为青少年学生提供科技、文化、德育、爱国主义教育、体育活动的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的公益性场所。

5、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等5家单位的捐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等5家单位的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04号)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和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6、向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的捐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捐赠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3号)规定:对企业以提供免费服务的形式,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进行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7、向宋庆龄基金会等6家单位的捐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宋庆龄基金会等6家单位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72号)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8、向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等8家单位的捐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等8家单位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66号)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中国绿化基金会、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体育基金会、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基金会、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和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9、向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的捐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67号)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10、向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的捐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68号)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11、向2010年上海世博会的捐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l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0号)规定:从2005年12月31日起,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或个人捐赠、赞助给上海世博局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12、向第二十九届奥运会的捐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第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号)规定:从2003年1月22日起,对企业、社会组织和团体捐赠、赞助第29届奥运会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另《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29届奥运会补充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l28号)规定:从2006年9月30日起,在中国境内兴办企业的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其举办的企业向北京市港澳台侨同胞共建北京奥运场馆委员会的捐赠,准予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准予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有规定比例的,其限额的计算方法如下:

1、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扣除限额=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主表第16行“纳税调整后所得”×3%(金融企业按1.5%计算;符合文化事业条件的公益救济性捐赠按10%计算)。

2、实际捐赠支出总额=营业外支出中列支的全部捐时支出

3、捐赠支出纳税调整额=实际捐赠支出总额-实际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额

值得注意的是:某一纳税人只有一项公益救济性捐赠时,其实际捐赠额小于捐赠扣除限额,税前应按实际捐赠额扣除,无纳税调整额;如实际捐赠额大于或等于捐赠扣除限额时,税前按捐赠扣除限额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超过部分即为纳税调整额。如果某一纳税人同时有几项公益救济性捐赠,或有在税前允许全额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这时的“实际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额”,应该是某项捐赠扣除限额与允许全额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额之和。但税务机关查补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得作为所属年度计算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的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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