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湖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推进各项事业的依法治理,保障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实施,促进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的法制教育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别实施、分类指导、讲求实效。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各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第二章任务与职责第五条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
(一)普及宪法和法律、法规基本知识,教育广大公民依法行使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
(二)增强担任各级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制观念,使其提高依法决策、依法管理的水平;
(三)提高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使其依法履行职责,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四)推动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学习掌握有关法律知识,使其依法管理,依法经营;
(五)加强青少年的法制教育,使其成为知法、守法的公民。第六条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指导、检查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实施情况;
(三)负责法制宣传教育的考试、考核工作;
(四)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经验;
(五)办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其它事项。
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编写法制宣传教材。第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建立相应的工作责任制等制度。
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结合执法工作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私营企业主和个体工商户普及法律知识。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根据其工作特点,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采取多种形式,向村民和居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第八条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把法制教育列入各级各类学校教学内容,并负责组织实施。第九条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充分发挥文艺团体和传播媒体的作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第十条国家机关任命领导职务时,应当对拟任命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和执法实绩的考试或者考核。
国家机关录用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将法律知识作为录用考试的重要内容。第三章保障与监督第十一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法制教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负责制。第十三条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切实履行检查本辖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职责,加强对其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的指导与服务。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解决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
各单位应当落实本单位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第四章考核与奖惩第十五条实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考试、考核制度,其标准和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记功或者授予相应称号。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法制宣传教育职责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第十八条没有达到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考核标准的地方、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授予其与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有关的荣誉称号;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相应的奖励,对直接责任人由有关主管机关依照规定给予处分。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无故不参加统一组织的法律知识学习考试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第五章附则第二十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 安徽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法治安徽建设,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全民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意识和能力,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法治宣传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实行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第三条法治宣传教育的对象是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重点对象是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和青少年。第四条法治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是:普及宪法和法律法规知识,宣传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法治实践活动,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推动全社会树立法治意识,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第五条法治宣传教育应当与法治实践相结合、与精神文明建设实践相结合、与生产生活实践相结合,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以人为本,服务群众;与时俱进,改革创新;分类指导,注重实效。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对法治宣传教育实行目标管理;将法治宣传教育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七条每年12月4日国家宪法日和全国法制宣传日,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宪法和法治宣传教育活动。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法治宣传教育日常工作,履行制定并组织实施法治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协调、指导、检查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总结推广法治宣传教育经验等职责。第九条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法治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单位法治宣传教育计划,确定人员负责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保障本单位法治宣传教育活动经费。第十条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领导人员集体学法制度,带头学法,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学习法律知识,落实学法计划、内容、时间和人员,并向服务对象宣传相关法律知识。第十一条实行领导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
任命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任命法官、检察官前,任命机关应当对其进行相关的法律知识考试。考试合格,方可任命。
对拟提拔使用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考察,应当将其法治素养和能力纳入考察内容。第十二条招录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将相关法律知识纳入考试内容。
党校、行政学院等各级各类培训机构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应当将法律知识列入培训课程。第十三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第十四条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通过本机关网站和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布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开展公民旁听立法活动,以多种形式对法规、规章的内容进行宣传、解读。第十五条司法机关办理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执法职权,应当以适当形式向当事人进行法治宣传教育,并建立典型案件发布机制。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通过法律咨询、典型案例解析等形式向社会进行法治宣传,依照有关规定开展公民旁听司法活动、观摩行政执法活动。第十六条法官、检察官、行政执法人员、仲裁员、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应当事人诉求对所办理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说明解释,宣传法律知识。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市场经营管理人员和经营者进行法治宣传教育和培训,增强其诚信守法、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权的意识和能力。
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社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相关法律知识教育,督促其开展对本组织从业人员的法治宣传教育。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青少年的法治宣传教育,完善学校、家庭、社会一体化的教育网络,推进校园法治文化建设,推动开展社会法治实践活动。
3. 广东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和全社会的法制化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法制宣传教育是指通过多种形式向公民普及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基本知识,增强公民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权利义务观念,培养公民自觉遵法守法的行为习惯,形成依法办事的社会氛围。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五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全面规划,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不同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有效性。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时期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状况,确定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有针对性地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第七条公民应当自觉学习法律知识,增强法治理念,依法行使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第八条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年度工作计划,确定相应的部门和人员,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第十条各级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决议、决定;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年度计划;
(三)指导、协调和检查、考核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培训法制宣传教育人员;
(五)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经验;
(六)其他法制宣传教育事项。第十一条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基本的法律知识和与业务相关的法律知识列入公务员培训计划,定期对公务员进行法律知识的培训和考核。第十二条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带头学法用法,提高依法行使公共权力的能力,并结合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向公民宣传遵守公共秩序、维护其合法权益等相关的法律知识。第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法律知识作为学生的必修课,使学校的法制教育做到有计划、有教材、有教员、有课时。
中小学校应当聘请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法制工作经验的人员兼任法制副校长,协助学校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第十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和考核,提高其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的能力。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外资企业、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工商户学习法律知识,增强其诚信守法、依法经营的观念。第十六条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流动人员、进城务工人员、城市失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引导其守法从业,依法维权。第十七条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当地法制宣传教育年度计划,定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报刊、网络、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创新和丰富法制宣传教育形式,开办法制栏目,刊登或者播出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公益广告。第十八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等群体的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其法律知识水平和依法维权的能力。第十九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有人员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通过广播站、宣传栏、墙报、文艺演出、法律咨询等形式,对辖区内的公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第二十条鼓励社会组织和法律专业人员以多种形式支持和参与法制宣传教育活动。第二十一条每年十二月四日全国法制宣传日期间,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安排开展法制宣传主题活动。第二十二条法制宣传教育实行考试、考核制度。考试、考核由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第二十三条录用公务员应当将法律知识作为录用考试的内容。
公务员的学法情况列为年度考核内容,考核结果作为任用和晋升的依据之一。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法律知识考试,并获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上岗。
4. 福建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树立宪法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理念,推动全社会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深化依法治省,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法治宣传教育应当健全完善政府实施、部门负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体制。第三条法治宣传教育应当坚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法治宣传与法治实践、法治教育与道德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增强法治宣传教育的计划性、针对性和实效性。第四条法治宣传教育的内容包括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以及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法治实践活动所体现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法治思维等。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将法治宣传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将法治宣传教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协调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二)建立健全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制度;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法治宣传教育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推动法治实践活动;
(五)检查、考核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六)办理法治宣传教育的其他事项。
乡(镇)、街道司法所在人民调解、安置帮教、社区矫正等工作中应当开展有针对性的法治宣传教育。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组织,应当履行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负责制定法治宣传教育计划和工作责任清单,明确工作机构和专(兼)职人员,并提供工作经费保障。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第八条在全社会开展宪法教育,弘扬宪法精神。
每年十二月四日国家宪法日期间,各单位、各部门应当开展以宪法为主题的宣传教育活动。第九条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制定机关在立法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增强社会公众对立法精神的理解;法规、规章通过后,实施部门应当以多种形式对法规、规章的内容进行宣传、解读。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健全行政执法人员、法官、检察官等以案释法制度,建立以案释法资源库。
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组织,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向行政相对人释法说理,告知相关的法律依据、权利义务、救济途径等。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应当通过以案释法等形式向诉讼参与人宣讲相关法律法规,及时答疑解惑。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国家工作人员尊法学法守法用法制度,并将法治素养和依法办事能力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建立和完善领导干部集体学法制度,并将法治建设成效作为考核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工作实绩重要内容。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法治教育纳入培训规划。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法治教育列入各级各类学校教学计划和课程内容,加强法治教育师资队伍建设,提高教师和学生的法治意识。
中小学校可以聘请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法治实践经验的人员兼任法治副校长,协助学校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经济和信息化、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管理或者服务的生产经营者进行法治宣传教育和培训,增强其诚信守法、依法经营、依法维权的意识和能力。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其法治意识。第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村(居)民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引导村(居)民依法维护权益、表达诉求、解决纠纷、参与自治管理,并加强对流动人口的法治宣传教育。第十五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群众组织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对职工、青少年、妇女儿童等群体进行法治宣传教育。
5. 成都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提高全社会的法治化水平,加快依法治市进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全面规划、统一组织,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市和区(市)县司法行政部门是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列入工作计划,并确定相应的部门和人员,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断提高而逐步增加,保障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正常开展。第七条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本年度全市法制宣传教育计划向社会公布。第八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大中型企业应当将本单位法制宣传教育计划报送所在地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市和区(市)县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决议、决定;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年度计划;
(三)指导、协调、检查和考核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组织法制宣传教育培训和考试;
(五)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经验;
(六)组织、指导法学专家、法律工作者、法制宣传员和法制宣传志愿者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七)编印法制宣传教育资料;
(八)办理法制宣传教育的其他事项。第十条公务员管理部门应当将基本的法律知识和与公务员业务相关的法律知识列入培训计划,定期对公务员进行法律知识的培训和考核。
录用公务员应当将法律知识作为录用考试的内容之一。第十一条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教育,规范执法行为,并结合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向社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第十二条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的内容列入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中小学校应当聘请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法制工作经验的工作人员兼任法制副校长或兼任法制辅导员,协助学校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第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和考核。第十四条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暂住人口、失业人员和再就业培训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第十五条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制宣传教育年度计划,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开设法制宣传教育栏目,刊登或者播出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公益广告。第十六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等群体的法制宣传教育。第十七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一名委员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对所在地的居民、村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第十八条行业协会应当对本行业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第十九条鼓励社会组织和法学专家、法律工作者及其他志愿者以多种方式参与法制宣传教育活动。第二十条每年12月4日全国法制宣传日,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安排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专题活动。第二十一条凡涉及重大改革政策实施和规模征用土地、重点工程拆迁安置等重大事项,相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开展专项法制宣传教育活动。第二十二条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法制宣传教育计划落实情况实行年度考核。第二十三条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十四条对不履行本条例规定或者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检查、验收中不合格的,由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意见,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或者处分。
6. 江苏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贯彻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推进依法治省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是,普及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基本知识,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推进依法治理,提高全社会的法治化管理水平。第四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全面规划,统一组织,分类实施,突出重点,针对不同对象采取不同的教育方法,实行普及法律知识和依法治理工作相结合。第五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第六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重点是担任各级国家机关领导职务的人员、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青少年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第七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要求是:
一、全体公民应当自觉学习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做到知法、守法,依法行使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
二、担任各级国家机关领导职务的人员应当带头学法、用法,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三、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掌握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自身法律素质,公正司法、严格执法;
四、青少年应当学习和掌握必要的法律常识;
五、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应当熟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知识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提高依法经营管理水平。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根据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加大对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的投入。第九条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决议、决定;
二、拟定和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协调、指导、督促和检查本地区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协调、组织法制宣传教育的培训、考试、考核;
五、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
六、决定或者建议实施奖惩;
七、办理法制宣传教育的其他事项。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计划,确定相应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组织实施。
各单位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予以保证。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能,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和宣传法律知识。第十二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对国家公务员的管理,会同政府法制部门加强国家公务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的培训、考核工作。
各级各类国家工作人员培训机构,应当将基本的法律知识和与业务相关的法律知识的教育列入培训课程。第十三条 新闻媒体的主管部门和文化、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发挥大众传播媒介、文艺演出团体和图书音像出版单位的作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的内容列入教学大纲,并组织实施。
学校应当根据教学大纲和自身特点,加强对学生的法制宣传教育,在义务教育阶段应当对学生进行基本法律常识的普及教育。第十五条 负责经济贸易管理的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组织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第十六条 公安、民政、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流动人口、失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人员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向本辖区居住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在押罪犯和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做好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7. 内蒙古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法制观念和法律素质,全面推进法治内蒙古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法制宣传教育的主要任务是学习宣传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培养公民学法、尊法、守法、用法的意识和行为习惯,促进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办事、诚信守法,增强国家机关依法决策、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能力,提高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第三条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计划,确定相应机构和人员组织实施本部门、本单位以及面向社会的法制宣传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和法律专业人员以多种形式支持和参与法制宣传教育。第四条法制宣传教育应当统一规划,分类实施,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重点是公务员、青少年、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和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
法制宣传教育应当根据不同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现实需要,确定主要内容和基本要求,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
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第六条法制宣传教育应当通过多种载体、形式和方法,开展法律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以及法律宣传月、宣传周、宣传日等主题活动。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普法规划,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并组织实施。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增长逐步提高。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统筹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正常开展。第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拟定并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划,组织、指导、协调、检查和考核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第十条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结合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开展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第十一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严格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第十二条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基本法律知识和与业务相关的法律知识列入公务员录用考试、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培训内容。第十三条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做好法制题材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演出、出版和播映工作,加强蒙古语言文字法制宣传教育作品的制作、编译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开办法制节目、栏目,开展公益性法制宣传教育。第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各级各类学校教学内容并组织实施。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落实计划、教材、课时、师资,根据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和接受能力,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法治实践活动。第十五条经济管理部门、行业社团组织应当对其管理或者联系的各类主体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指导督促用人单位对其从业人员开展法制教育。第十六条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流动人员、进城务工人员、失业人员、上访人员等管理和服务对象的法制宣传教育,引导其学法守法,提高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能力。第十七条监狱、劳教所、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服刑人员、劳动教养人员、社区矫正人员、行政拘留人员、吸毒人员的教育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应当根据各自工作范围和工作特点,普及相关法律知识,维护职工、青少年、妇女儿童、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第十九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宣传与基层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引导群众依法维护权益、表达诉求、化解纠纷,提高群众参与基层自治和社会管理活动的意识和能力。
8. 辽宁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树立宪法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理念,推动全社会尊法学法守法用法,发挥法治宣传教育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基础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法治宣传教育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贯彻新发展理念,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健全完善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实施、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体制机制,促进法治宣传教育与道德教育、法治实践相结合,落实普法责任与加强部门协作相结合,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分类指导、突出重点,创新形式、注重实效。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法治宣传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将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经费保障动态调整机制,实行专款专用;有关部门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列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公民对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进行公益性投入。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协调、指导、监督、考核,组织制定法治宣传教育规划、年度计划和普法责任制清单,形成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合力。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要求,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把法治宣传教育作为对村民、居民进行自我教育的重要内容,引导村民、居民依法维护权益、化解纠纷,参与自我管理、自我服务,推动基层法治实践。第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第八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于每年12月4日国家宪法日和宪法宣传周,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宪法宣传教育活动。
在国际公约确定的主题日、法律法规的颁布日、国家规定的纪念日等时间节点,应当开展相应主题的法治宣传教育活动。第九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坚持法治思维,运用法治方式,履行普法责任。
实行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建立普法责任制清单制度,明确普法任务和工作要求,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第十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落实法治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法治宣传教育计划和普法责任制清单,明确工作机构和专(兼)职人员,组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第十一条地方性法规、规章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增强社会公众对立法精神的理解;法规、规章通过后,实施部门应当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法规规章解读等多种方式进行宣传。第十二条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典型案例收集、整理、发布机制,开展以案释法活动,并依照规定开展公民旁听案件庭审、观摩行政执法等活动。
法官、检察官、行政执法人员、律师以及其他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在办理案件或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就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向有关单位及个人释法析理。第十三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律师、公证、法律援助、司法鉴定、人民调解等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公共法律服务平台,落实一村(社区)一法律顾问制度,为公众提供精准法律服务。第十四条鼓励法学专家、优秀法律工作者等加入法治宣传教育讲师团,鼓励司法和行政执法人员、法律服务人员、大专院校法律专业师生加入普法志愿者队伍,参与有关单位和部门开展的法律咨询、法治讲座、法律援助等活动。第十五条国家机关应当健全完善领导干部集体学法制度,建立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考察制度,推动领导干部带头学法、模范守法、严格执法,把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情况作为考核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不断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应对风险的能力。
9. 黑龙江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全面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法治素养,增强全社会法治意识,推进法治黑龙江建设,根据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法治建设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是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的责任主体。第三条法治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是:
(一)宣传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内容,普及宪法、法律、法规基本知识和基本常识;
(二)宣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全社会营造和培养自觉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法治氛围和法治习惯;
(三)宣传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传承中华优秀法治传统,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四)宣传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法治实践,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第四条法治宣传教育应当统筹规划、分类实施,坚持经常性教育与集中宣传教育相结合、普及性教育与重点宣传教育相结合、法治宣传与法治实践相结合、法治教育与道德教育相结合,实行“谁执法谁普法”“谁服务谁普法”“谁主管谁负责”,创新宣传教育形式,增强宣传教育实效。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法治宣传教育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法治宣传教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长效机制,推进开展法治宣传教育进机关、进学校、进企业、进乡村、进社区、进家庭、进军营活动。第六条司法行政部门是法治宣传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工作:
(一)贯彻执行并组织宣传有关法治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研究起草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制度;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法治宣传教育总体规划、年度计划,汇总各单位上报的责任清单和工作目标,制定考核评估标准,并组织规划、计划实施、中期检查和终期总结验收;
(三)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协调、指导和检查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法治县(市、区)、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等多层次、多领域的法治创建活动;
(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培训和考试,承办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考核、评估及表彰的相关工作;
(六)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法治宣传教育先进典型和经验;
(七)协调有关部门将法治宣传教育纳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育培训内容;
(八)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其他工作。第七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设、维护、运用12348中国法网黑龙江网站和12348法律服务热线平台,为公众提供下列公共法律服务:
(一)律师、公证、法律援助、司法鉴定、人民调解以及其他方面的法律咨询服务;
(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经常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提供民事合同范本。第八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乡村(社区)法律顾问制度,法律顾问应当为村民、居民及时解答日常生产生活中遇到的法律问题,提供专业法律意见;接受村民、居民委托,代为起草、修改有关法律文书和参与诉讼活动;协助起草、审核、修订村规民约和其他管理规定,为村民土地征用补偿安置、基础设施建设、环境治理保护等村(居)治理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意见。第九条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列入年度工作计划,明确相关机构或者人员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第十条每年十二月四日国家宪法日,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宪法宣传教育活动。
逢国际公约确定的主题日、法律法规的颁布日、国家规定的纪念日、相关节日,相关部门应当开展相应主题的法治宣传教育活动。第十一条立法机关制定地方性法规时,应当利用网络、报刊等媒介广泛征求社会意见。
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通过后,立法机关和政府的立法工作机构应当召开由行政执法机关、相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新闻发布会,将地方性法规的立法目的、规范的内容、制度设计、实施中的难点、各部门在实施中的责任及需要的准备工作等问题予以说明。
10. 中央宣传工作条例全文
中央宣传工作条例全文如下:
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
(2010年4月21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2010年6月4日中共中央发布2019年11月29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贯彻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和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切实加强和改进机关党的工作,充分发挥机关基层党组织作用。
推动机关治理和各项事业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党内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机关基层党组织在上级党的委员会或者党的机关工作委员会和本单位党组(党委)(包括不设党组、党委的单位领导班子,下同)领导下,协助本单位负责人完成任务,改进工作,对包括本单位负责人在内的每个党员进行教育、管理、监督,不领导本单位业务工作。
第三条机关基层党组织必须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
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以党的政治建设为统领,以提升组织力为重点,以党支部建设为基础,全面提高机关党的建设质量,在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上作表率。
在始终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上作表率,在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各项决策部署上作表率,建设让党中央放心、让人民群众满意的模范机关,促进本单位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四条机关基层党组织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旗帜鲜明讲政治,把政治标准、政治要求贯彻到工作全过程和事业发展各方面;
(二)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抓住“关键少数”、管好“绝大多数”,始终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
(三)坚持围绕中心、建设队伍、服务群众,推动党建工作与业务工作深度融合、相互促进;
(四)坚持以上率下,发挥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示范引领作用;
(五)坚持继承和创新相结合,增强机关党建工作实效......
(10)宣传条例等扩展阅读:
《条例》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把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宣传工作地位作用、目标任务、职责使命、实践要求的一系列重要论述贯穿其中。《条例》共13章53条,大致分为三个板块。
《条例》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宣传工作,习近平总书记亲自主持召开一系列重要会议、发表一系列重要讲话,深刻回答了宣传工作方向性、全局性、战略性重大问题。做好新形势下宣传工作,迫切需要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宣传思想工作的重要思想。
以及我们党长期以来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宣传工作形成的宝贵经验和有效做法,以党内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为宣传工作提供基本遵循。
党中央高度重视《条例》制定工作,将《条例》列入《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第二个五年规划(2018-2022年)》。按照党中央要求,中央宣传部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认真研究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反复修改完善,起草形成《条例》稿。
2019年4月19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通过《条例》。6月29日,党中央印发《条例》。
《条例》是宣传领域的主干性、基础性党内法规,以刚性的法规制度为全党开展宣传工作提供了有力指导和支撑,标志着宣传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建设迈上新的台阶,在党的宣传事业发展史上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_中国共产党宣传工作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