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关于规范信托产品营销有关问题的通知是否有正式发布
早就正式做出通知了。但是营销这一块既得利益的人很多,没法一一执行。
2. 剑指规避监管强监管助信托业“阳光化”转型吗
12月22日发布《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知》(简称“《通知》”),剑指规避监管、资金空转的银信合作。此外,上海信托、平安信托、陆家嘴信托、金谷信托、国民信托,分别被罚款200万元、20万元、40万元、50万元、20万元。金谷信托及国民信托的违规相关责任人还将受到纪律处分。中泰信托被暂停新增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存续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不得再募集。由于中泰信托本身集合类业务占比就重,且集合类主要是依靠市场三方募集为主,所以上述处罚措施实际上是掐住了中泰信托的命脉。
据不完全统计,2017年以来,约15家信托公司被罚没805万元。而今年四成的罚款发生于12月,共计约330万元。今年密集的大额罚单,被业内人士视为监管层坚定惩治的态度,“警示信号明显”。信托业正迎来强监管时代。
中泰信托被按“暂停键”
中泰信托第二大股东——新黄浦近日发布公告称,中泰信托由于实际控制人不能承担股东责任和关联交易认定,中泰信托向客户承诺保本保收益等,其主要业务被叫停。新黄浦持有中泰信托29.97%的股权,是中泰信托的第二大股东。
半个月前,中泰信托刚刚受到上海银监局责令改正,罚款合计人民币90万元的处罚。因为2015年中泰信托通过自主支付的方式向借款人发放较大金额贷款;且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放任借款人将贷款资金用于股票交易。
实际上,中泰信托公司治理之混乱,信托业务之萎靡,在上海信托圈已经是公开的秘密。
中泰信托2016年年报显示,该年度公司新发行信托产品108个、信托本金235.15亿元,包括分期发行和开放式产品在内累计新增信托本金362.51亿元;清算信托产品196个、信托本金479.61亿元,包括分期发行和开放式产品在内累计兑付信托本金660.04亿元。全年向受益人分配信托收益87.15亿元。
某信托公司投资总监表示,从数量上看,中泰信托的上述信托业务在全国68家信托公司中应该居于中游水平。但信托公司业务分化比较大,排名靠前的信托公司,信托业务业务规模数倍于此。但从数量上可能看不出问题,关键是信托计划的质量如何,是否给公司、股东和客户带来了收益。
实际上,因中泰信托尽调不充分,风控不严格等问题,该公司“天地缘信托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等产品被爆出逾期。
此外,新黄浦半年报显示,中泰信托今年上半年的净利润仅为1.07亿元,对比中泰信托40.84亿元的净资产,其净资产收益率难言可观。
“管理层多次动荡,使得中泰信托大批业务骨干流失,信托业务停滞。”上海某大型信托公司的信托经理称:“这次银监局的整治很及时。否则中泰信托真要不行了。”
中泰信托大股东历经多次变更。2008年6月,中国人民保险集团(港股01339)公司(简称“人保集团”)通过全资子公司——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购买了华闻投资55%的股权,完成对中泰信托大股东华闻投资的股权重组。
2011年,人保集团筹备上市,挂牌出售所持的华闻投资55%股权。2012年4月,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从人保集团手中买下华闻投资55%的股权,成为中泰信托的实际控制人。中泰信托目前的股权结构无法穿透其实际控制人。
在实际控制人易主的背后,中泰信托的人事也经历了几次大变动。2012年4月,北京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副总裁吴庆斌出任中泰信托公司董事长,原董事长刘虹、原财务总监何德见、原总裁助理叶晓军等人先后离职。
“隐秘的”信托
正如中泰信托的实际控制人至今面目不清一样,在资本玩家手中,信托产品是资本大鳄的工具。
2012年,北京信托就是假手“德瑞股权投资基金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完成其对华闻投资55%股权的收购。这也为中泰信托的实际控制人至今不明埋下了伏笔。
业内人士指出,银监会此次对中泰信托从重处罚显示出监管层对于金融机构股东、实控人“阳光化”的监管意图,穿透监管是大势所趋。作为一个金融产品,“北京信托-德瑞信托计划”成为中泰信托的实际控制人显然不符合监管要求。德瑞信托计划的4名劣后受益人(易建科技、盛宝通达、智尚劢合与桥润资产)据悉也并非实际经营的实体,背后的实际控制人或另有其人。德瑞信托计划的实际控制人发生过多次变动,在引入新的机构力量之后,仍未达到监管部门提出的实际控制人“阳光化”的要求。
早前出台的《信托公司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十条明确提出股东阳光化的要求: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信托公司的股权,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此外,银监会颁布实施的《中国银监会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七条中明确要求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第十条中明确要求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的机构或个人不得作为信托公司的出资人。
分析人士指出,2016年7月中旬,《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下发。这一被业界称为升级版资管“八条底线”的《规定》,最显著的变化是大幅降低杠杆倍数:严控结构化产品杠杆风险,并限定,股票类和混合类杠杆不得超过1倍。也正是从那时开始,信托公司作为通道的信托计划开始增加。道理非常简单:之前计划发行券商资管计划的项目,由于资管“八条底线”,只能1:1配银行的钱,达不到规模要求。于是不得不找没有收紧政策的信托公司来做产品,1:2甚至1:3配资。通过信托计划大量资金通过信托通道进入二级市场。不过,目前这类业务也被信托公司主动喊停了。因触及平仓线的股票不在少数,劣后级资金因此亏损巨大,引发了信托公司和投资者之间的纠纷。
银信证信皆收紧
2017年12月下旬,银监会开出了对信托公司的一大波罚单。国民信托因“管理信托财产不审慎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被北京银监局罚款20万元;金谷国际信托因“管理信托财产不审慎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被罚款50万元;上海国际信托因“在开展信托贷款业务过程中,内部控制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被上海银监局罚款200万元;平安信托因“违反程序签订信托文件,作为受托人履职不审慎,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被深圳银监局罚款20万元;陆家嘴信托因“内部管理不到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办理信托业务”,被青岛银监局罚款40万元。
业内人士认为,处罚决定显示出在资管新规破刚兑的背景下,监管方面开始对违规刚兑加大处罚力度。破刚兑对整个结构化产品的明股实债、并购基金很多业务冲击较大。从目前的刚兑实际情况看,以银行理财和信托产品最为常见,预计未来监管层对刚性兑付的处罚力度会持续加大。从技术手段上讲,资管新规要求所有资管产品应当实行净值化管理以打破刚兑,净值生成应当符合公允价值原则并及时反映基础资产的收益和风险,未来除非标以外的所有公募和私募产品可能都要用市值法进行估值计算净值。
另有业内人士指出,虽然资管新规(征求意见稿)公布后打破刚兑呼声高涨,但若没有对信托公司(受托人)的尽职量化界定,对信托资产管理过程中过失界定没有一个衡量规则,打破刚兑就难以操作。
据悉,由信托业协会拟定并将于近日提请会员审议的《信托公司受托责任尽职指引》对信托公司开展尽职调查、出具尽调报告、可行性报告、项目审批、营销原则、产品推介、合同管理制度、信托披露等诸多行为规范进行了量化明确。
方正证券认为,《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知》(简称“《通知》”)的出台预示着信托行业监管的持续收紧。具体来看,《通知》首次定义了银信通道业务,优先规范收缩。在此前资管新规(征求意见稿)明确要求消除多层嵌套和通道的基础上,此次《通知》优先从银信类业务领域着手规范通道业务。通道业务作为监管套利的手段,银行“影子化”的媒介,将进一步收缩。
值得注意的是,《通知》还要求对通道业务实行穿透监管,避免虚假出表。方正证券指出,此前72号文要求融资类信托在银信理财业务占比不超过30%,且将表外资产转入表内并计提资本,自此银信合作规模从64%下降到22%(2017年9月)。但银证信合作、银基信合作等创新模式的出现,加重了通道业务中的嵌套,加大了交叉性金融风险。防范风险是当前金融监管的出发点,今年以来多重文件出台要求穿透管理、禁止三套利、四不当等。《通知》打通了前期银行、信托领域监管规定,减少资金空转,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促进实体经济发展。此外,《通知》还明确了信托公司履行受托责任,不得投向限制领域,这将再度推动信托行业主动管理转型,回归“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本源,对主动管理能力强、优先布局转型、资本金充足的信托公司是发展契机。
3. 请问制约我国信托业务发展的因素包括哪些
影响我国信托业发展的因素很多,最重要的影响因素是信托制度及其相关配套制度的不健全和缺失造成的,突出的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信托规模的制约及单份信托合约金额的限制。按《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发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基本定位于非公募性质,每项信托计划不得超过200份信托合同,每份信托合同的最低金额不得低于5万元人民币。此项限制导致了资金信托产品的设计和推出与大多数投资项目的资金需求规模以及巨额的居民储蓄所产生的投资需求产生了巨大差距。信托规模的限制(受投资项目的资金规模制约,实际上每份信托合同要求的最低金额往往高达几十万元),使得相当多的资金信托产品不能顺利发行,投资项目的资金难以按时到位,进一步影响了地区经济的发展。
2、税收制度的制约。对于财产型信托,由于目前我国税收制度没有针对该类业务出台相应政策,按照《信托法》和现行的税法,委托人将资产委托给信托公司进行投资时,因伴随产权转移,需要缴纳税金;当信托计划到期,信托公司将资产交还委托人时又需缴纳税金。双重纳税大大提高了信托公司的经营成本,从而压缩了投资者的收益空间,阻碍了信托业务的开展,这也是目前各信托企业均未推出财产型信托业务的一个根本性制度约束(目前部分国内信托企业推出的所谓财产信托产品,其本质上还是资金信托产品)。而对于资金信托产品来说,现行的法律规定中没有明确受益人在取得信托受益时如何纳税,各个地区在此方面的做法不一致。另外,对于信托企业开展公益信托业务等特殊业务,相关法律中也没有税收优惠等方面的规定。
3、信托产品流通机制的滞后。尽管规定信托产品的受益权可以转让,但转让方式、转让价格、转让手续和转让场所等在法律法规中均无明确规定,从而使资金信托产品的流动性,特别是机构委托人大额信托合同的转让严重缺乏操作性。根据现有法律,信托受益权是以信托合同形式存在的,而信托合同不能被分割,只能整体转让。受制于项目融资的规模和信托计划不能超过200份合同的限制,使得单个信托合同的融资规模通常高达几十万元,抬高了未来转让过程中交易对手的门槛,大大增加了寻找交易对手的难度。
4、工商登记制度的缺失。尽管我国《信托法》中对信托财产登记问题有专门条款,但缺乏与之相关的配套政策和措施。例如,信托财产登记需要工商登记机关准许对充当信托财产的股权、设备等进行登记,但实际操作中工商管理部门却往往因政策不明确而拒绝,这使得原本应是信托公司优势业务品种的财产信托难以发展。
5、跨区域展业的限制。按照目前法律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能在异地设置分支机构,从而使其在异地的展业功能受到明显的限制,信托机构的规模偏小,抗风险的能力偏弱,资金在不同地区之间的余缺调节受到了制约,造成了资金配置过程中的效率损失和浪费。
6、营销宣传方面的制约。按照《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能在报刊、电台、电视和其他公共媒体等新闻媒体上对信托产品做广告营销宣传,这一规定使得信托产品的认知程度和受众面相对较为狭窄,不仅导致信托产品销售渠道不畅,产品信息闭塞,信托产品的诚信度不同程度地也打了折扣,而且进一步制约了信托流通市场的形成。
7、竞争制度的制约。当信托公司被政策所困时,银行、保险、证券业却相继推出了“委托贷款”、“分红保险”、“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开放式投资基金”等一系列产品。借助其网点分布广泛、客户资源丰富的优势,这些业务一度开展得异常红火,而且在税收、规模等政策方面享有更加优惠的政策,如投资于基金所得不必缴纳所得税,《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中对证券公司办理的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又没有200份的规模限制等。这些业务虽然名目繁多,但究其实质,正是地地道道的公募信托业务。这些业务都在挤占信托业务的空间,对信托市场的瓜分已经初露端倪。
从上述七个方面来看,因为信托制度的滞后和不配套,使得信托企业在起跑线就遭遇了不公平的待遇。再加上各信托企业的内部原因,如法人治理结构严重缺位、内控机制不健全、人才的短缺、关联交易缺乏规范、信息披露不充分等原因,使得信托业的发展出现了许多不稳定的因素,在整个金融体系中所占的比例过小,难以满足日益增长的市场需求,难以成为支撑我国金融业的支柱。
4. 当前异地销售信托产品的相关政策有何突破
说来话长了,简单提一下吧——
异地推介集合信托计划的,须先经注册地银监局审批其办理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资格,并在开始异地推介前向推介地银监局和注册地银监局报告,每个集合信托计划最多只能同时在信托投资公司注册地银监局辖内(城市不限)和另一个银监局辖内不超过两个城市推介,而且接受异地推介的资金信托合同,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一百万元(含一百万元),且机构委托人需同时出具其投资于该集合信托计划的资金不超过其净资产20%的证明文件,自然人委托人需同时出具个人稳定的年收入不低于十万元的收入证明。在任一时点,信托投资公司正在异地推介的集合信托计划不得超过两个。集合信托计划推介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向注册地银监局和推介地银监局提交有关推介情况、接受资金委托情况的正式报告。
异地推介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亲自或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在其注册地银监局辖区以外的其他城市向潜在的委托人散发集合信托计划推介材料(或作口头宣传)并接受资金信托的行为。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应按一个信托计划设置一个银行账户的原则,为每一个信托计划开立一个信托财产专户;异地推介的,应在推介地为该信托计划开立银行临时账户,推介期满时,将信托资金划转到该信托计划的信托专用账户。
十五、信托投资公司申请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的,应当向其注册地银监局提交包括如下内容的材料一式两份:
(一)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申请书;
(二)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发展规划;
(三)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风险控制制度;
(四)最近两年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信托投资公司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五)最近一年来结束的集合信托计划的清算报告;
(六)信托投资公司对最近两年来经营各项业务合规性情况的申明;
(七)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批文复印件、财务总监资格证明复印件(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或发达国家和地区同类资格证书)、3人以上信托执行经理资格证明复印件(信托经理资格证书、发达国家和地区同类资格证书,如美国的CFA证书)。
信托投资公司注册地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据《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审查表》(见附件)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批决定。信托投资公司不具备异地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资格的,不得在异地推介集合信托计划。
还有一些,就不在这里列举了,请参考《关于进一步规范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http://www.trustlaws.net/law/List.asp?SelectID=908&ClassID=14&SpecialID=
另外,信托投资公司推介创新产品,可以在注册地以外地域采取私募式路演方式进行,但不得通过报刊、电视、广播和其他公共媒体进行营销宣传。
推介活动应遵循下列原则:要有规范和相近的信息披露材料,明示业务的风险收益特征,不得使用可能影响参与者进行独立风险判断的误导性陈述;充分揭示参与信托活动的风险及风险承担原则;不得对过去的业绩作夸大介绍或贬低同行;不得使用与法律文件和推介材料不符的文字,或者存在其他虚假内容、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如实披露专业团队的履历、专业培训及从业经历。
请参考《关于信托投资公司开展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创新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6]65号)》http://www.trustlaws.net/law/List.asp?SelectID=2852&ClassID=14&SpecialID=
其他从略~~~!
5. 银监办发[2016]25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解决当前群众关切问题的指导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解决当前群众关切问题的指导意见
银监办发〔2016〕25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会管金融机构,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信托业协会:
为认真解决好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提升金融消费者信心,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实现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持续健康发展,有效治理当前存款纠纷、私售“飞单”、误导销售、违规收费等问题,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81号)要求,现就加强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健全体制机制,及时跟进银行业消费者对银行服务的各项诉求和关切
(一)加强制度建设。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监管要求,对现有的制度体系开展有针对性的、系统的梳理和完善。要根据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各项政策和基本原则,尽快建立起目标清晰、架构合理、分工科学、便于操作的管理制度体系,使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要求在相关经营管理环节中都能体现为切实可行的业务管理标准。
(二)健全组织体系。开办个人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董(理)事会下设立专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并定期向董(理)事会提交有关报告,确保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纳入公司治理、企业文化建设和经营发展战略中。同时,应在法人机构层面设立专职部门,负责组织推动本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各项工作,落实人员配备和经费预算,并保证其开展相关工作的独立性、权威性和专业能力。在确保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有效开展的前提下,个人业务规模较小的外资银行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可以结合实际采取相应的组织形式。
(三)完善工作机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提供金融产品或服务的各个业务环节全面贯彻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各项监管要求。要将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纳入到综合经营绩效考核评价体系,配以合理考核权重,有效引导各级机构和从业人员严格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各项要求,确保政策落地。要完善内部监督制约和考核评价机制,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各项工作要求落实不力的分支机构和相关业务条线进行严肃问责。
(四)改进投诉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认识到消费者投诉对于改进经营管理、提升服务质量的重要意义。要改变单纯压降投诉数量的简单管理模式,注重源头治理,畅通投诉渠道,规范投诉处理流程,切实承担起投诉处置的主体责任。高管层应定期分析消费者投诉处理反映出的各类问题,确保建立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有效投诉管理体系,依法维护消费者的求偿权。
二、规范经营行为,不断提高服务标准和水平
(一)加强产品信息披露。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产品名称不得使用带有诱惑性、误导性或易引发争议的语言。产品宣传材料应真实、全面地反映产品的主要特性,严禁夸大收益率或隐瞒重要风险信息。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产品信息查询平台,收录全部在售及存续期内金融产品的基本信息,对存续期内金融产品的风险信息变动情况进行及时提示,并严格区分自有产品和代销产品,供消费者查询。凡未在信息查询平台上收录的产品,一律不得销售,切实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通过电子渠道销售的,也应遵守监管部门关于产品销售的规定和流程管理要求。
(二)落实产品销售透明原则。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引导消费者充分认识金融产品及其差异,进一步完善和落实金融产品风险评估及分级管理制度。售前开展消费者风险偏好、风险认知和风险承受能力测试,确保将合适的产品和服务提供给合适的消费者。妥善留存消费者已明确知晓产品重要属性和风险信息的相关证据,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
(三)实施产品销售专区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网点专门区域销售自有理财产品与代销产品。销售专区应有明显标识,并在显著位置以醒目字体提醒消费者通过网站、查询平台或其他媒介了解产品相关信息,并进行风险提示。专区销售人员应当具有理财和代销业务相应资格,除本机构本行销售人员外,禁止其他任何人员在营业场所开展任何形式的营销活动。销售专区内应公示咨询举报电话,便于消费者确认产品属性及相关信息,举报违规销售、私售产品等行为。
(四)实施专区产品销售“双录”。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2016年底前完成销售专区内电子监控系统的安装配备工作,实现自有理财产品与代销产品销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要完整客观地记录营销推介、相关风险和关键信息提示、消费者确认和反馈等重点销售环节。录像中应可明确辨别银行员工和消费者面部特征,录音应可明确辨识员工和消费者语言表述。录音录像资料至少应保留到产品到期兑付后6个月,发生纠纷的要保留到纠纷最终解决后。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对录音录像录制和保存的管控,确保录音录像的录制和保存不受人为干预或操纵。录制过程中应保护消费者隐私,注重消费者体验,严格防控录音录像信息泄露风险,并确保录音录像资料可随时精准检索和调阅,以有效维护消费者财产安全权和依法求偿权。部分确有实施困难的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分步实施。
(五)强化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各个环节加强消费者信息保护,未经消费者授权,不得向第三方机构或个人提供消费者的姓名、证件类型及证件号码、电话号码、通信地址及其他敏感信息;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以各种形式向其推送各类服务和产品信息,保障消费者信息安全权。
(六)规范服务收费行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严格执行商业银行服务收费相关办法和监管规定,通过完善业务流程、改进业务系统功能以及加强前台工作人员培训等措施,保证在向消费者提供服务前,事先告知收费与否及各个服务环节的计费标准(包括减免优惠政策)和收费金额,充分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
(七)严格执行授信业务管理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员工在办理个人贷款、信用卡等业务时,应保证各项条件公正透明,严格履行告知义务并尊重消费者自愿选择。受理申请后,在做好申请人身份识别和审核工作的同时,应坚持客户至上的服务理念,不断提高业务办理效率,减少不必要的审批环节,最大限度地公开工作流程,诚实履行各项合同义务,公平对待消费者。严禁虚假承诺、捆绑销售等违法违规行为,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
(八)提升代销业务规范化管理水平。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严格代销业务范围,完善代销业务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合作机构和产品准入管理,认真落实各项销售环节监管要求,做好风险隔离,保障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
(九)加强员工行为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深入开展教育培训,倡导诚信服务,树立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经营理念。全面贯彻落实关于加强内部控制和防范操作风险的各类规章制度,结合新的要求,完善和细化业务流程及员工行为标准,严格员工行为管控,杜绝银行员工利用从业身份及借助银行营业场所私售“飞单”、从事非法集资以及其他非法金融活动。要加大员工异常行为排查力度,高度关注员工参与“掮客”交易、频繁划转大额资金等现象,及时发现潜在的风险隐患,防止各类外部风险向银行业传染。同时还应大力倡导诚信举报,鼓励员工坚决抵制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全面保障消费者财产安全权。
(十)主动提升服务消费者的意识和水平。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积极发挥主观能动性,在业务开展过程中,要认真检视服务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并在此基础上完善和细化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制度及流程。在关系到消费者重大权益的问题上,要在认真履行合同义务的同时,积极通过事先与消费者约定的各类信息提示渠道和方式,主动告知相关信息,提倡人性化地对待消费者。
(十一)加强对特殊消费者群体的关爱和保护。特殊消费者群体权益保护是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内容之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提高认识,在不断完善金融服务过程中充分考虑农民工、残障人士、下岗失业者、老年人等特殊群体的相关权益。应通过实行相关费用优惠减免、根据其消费特点和风险偏好开发金融产品、针对其行为特点设计人性化的服务流程、加大相关服务配套设施投入、提高服务特殊消费者群体的应急处理能力等措施,提供必要便利,满足其合理金融需求,创造适宜的金融服务环境,有效维护特殊消费者群体的公平交易权和受尊重权。
三、强化监管引领,有效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践行为民服务宗旨
(一)推进矛盾纠纷化解。各级监管机构要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切实承担起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主体责任,贯彻落实消费者投诉“首问负责制”,及时化解各类纠纷、矛盾。特别是要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对基层单位投诉处理工作的系统管理和指导,按照“先机构、后监管”的工作流程,妥善处理消费者与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各类业务纠纷。同时,各级监管职能部门要认真做好消费者投诉过程中银行业金融机构涉及违法违规行为的性质认定及违规处理工作。要不断总结前期金融消费纠纷调解、仲裁机制试点工作相关经验,积极探索设立具有独立性和公信力的第三方机构,引导消费者通过第三方调解机构化解矛盾纠纷,实现纠纷解决途径的多元化。
(二)联动市场准入监管。要把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与市场准入有机结合起来,发挥市场准入的导向作用,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断提升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水平。对于有开办理财产品销售业务和代销产品业务资质的拟设网点,应在准入审批环节严格考察其销售专区及专区产品销售“双录”等监管要求落实情况。
(三)强化日常行为监管。要把消费者权益保护纳入日常监管内容,通过舆情监测、消费者投诉分析等渠道,抓住银行业消费者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纠正银行业金融机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将有关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体制机制方面的监管要求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非现场监管体系。要针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贯彻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监管要求的情况,组织开展专项现场检查或结合其他现场检查项目开展检查,2016年重点检查产品销售录音录像及个人信息保护制度落实情况、以及误导销售、私售“飞单”、信用卡违规等违规经营行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工作落实情况进行评价,推动相关监管要求落实到位。对工作组织部署不力、推进效果不明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银行业协会应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组织各会员单位提升服务水平,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
(四)完善工作考核评价。持续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机制,不断充实健全考核评价要素和指标,进一步细化考核评价标准,提高考评指标的实效性和可操作性。要将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障消费者基本权益、回应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热点难点问题的工作开展情况及效果纳入年度考核评价内容。逐步推动将银行业金融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考核评价结果与监管评级体系及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及其他日常监管手段有机融合,充分发挥考核评价结果的约束作用,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断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切实提升工作成效。
(五)加大违规处罚力度。要强化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监管问责,对各类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加大依法打击力度。充分利用行政处罚和各种强制措施手段,依法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断规范经营行为。
四、加大宣教力度,逐步增强银行业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
(一)明确主体责任。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承担起主体责任,向社会公众普及金融知识。要强化组织保障和后勤保障,安排专门的宣传教育工作经费。在积极参加监管部门统一组织的各项宣传教育活动的同时,还要充分动员全体员工,利用营业网点和各种网络资源优势,扩大日常宣传效果。
(二)加强组织推进。各级监管机构要有效整合行业协会等方面的金融知识普及活动,统筹安排各类宣传教育活动的开展时间、频次,避免工作交叉和资源浪费。组织和动员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请进来、走出去等多种途径,充分利用现代传媒方式,积极提升银行业消费者金融知识素养。同时,要积极协调相关政府部门,形成合力,扩大金融知识教育活动的覆盖面,推动金融知识普及工作纳入到国民教育体系。
(三)突出宣教重点。各级监管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不断增强敏感性,提升宣传教育的时效性。针对当前多发的存款纠纷、私售“飞单”、信用卡还款纠纷、储户个人信息泄露、非法揽储等突出问题,灵活调整和安排宣传内容,增强广大消费者识别非法金融业务、非法金融活动和防范不法侵害的能力,有效促进金融市场和谐健康发展。
非银行金融机构参照本意见执行。
6. 第三方理财公司如何能得投资者信任
银监会于近日将《关于规范信托产品营销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发到各信托公司。《通知》中明确,信托公司不得委托非金融机构推介信托产品。非金融机构可以向信托公司推荐合格投资者,但不得以提供咨询、顾问、居间等方式直接或间接推介信托产品。 对此,业内人士有不同的解读。乐观者认为第三方理财公司代销信托产品的事实实际上得到了确认;悲观者认为第三方理财公司或将已穷途末路。无论事实怎样,对于投资者而言,选择中间环节最少的购买方式无疑是最“划算”的。 禁止还是默认 “信托公司不得委托非金融机构推介信托产品意味着第三方理财公司将继续无缘代销信托产品,而仅能向信托公司推荐合格投资者。”某信托公司人士指出。该人士甚至认为,监管部门将禁止第三方理财公司推介(或代销)信托产品,更不会给第三方“发牌”。而是会鼓励信托公司发展直销业务,并放开在异地销售上的限制。 虽然是同行,但信托经理小张的观点和上述人士恰恰相反。他觉得《通知》默认了第三方理财公司代销信托计划的事实。理由是,尽管从未经过监管部门许可,但在美国纽交所上市的诺亚财富就是以代销信托产品起家。2008年、2009年,信托产品占诺亚财富所代理的全部理财产品的比重分别高达62.7%和64.8%。 “现在《通知》明确非金融机构可以向信托公司推荐合格投资者,那么推荐合格投资者是不是意味着非金融机构可以向信托公司收取佣金了呢?”小张反问。从这个意义上说,第三方理财机构的生存状态甚至得到了确认,其境遇甚至可以说有所改善。 其次,第三方理财机构是仅仅向信托公司推荐合格投资者,还是以提供咨询、顾问、居间等方式直接或间接推介信托产品,其实很难区分。监管部门不可能抽出一份信托合同去追问是信托公司直销的结果还是代销的。
7. 信托制度在中国本土化特点和出现的问题
信托是英美法系的独特产物,是英国人对世界法律体系作出的重大贡献。英国的法学家梅特兰曾说,“如果有人要问英国人在法学领域取得的最大成就是什么,那就是历经数百年发展起来的信托理念,我相信再也没有比这更好的答案了。”他还指出之所以是最大的成就不仅仅是因为信托的发明,而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在满足新的需求和解决新问题的前提下不断发展和变化的信托制度。[1]信托作为一种财产管理制度,所具有的独特的制度功能“长期规划”、“弹性空间”和对“受益人切实保障”[2]使其成为了一种世界性的法律制度,被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如美国、日本、韩国、台湾等。信托制度的独特功能对于寻求有效财产管理制度的转型期的我国而言,其借鉴意义不言而喻。2001年,我国正式从法律上移植信托制度,制定《信托法》。
信托制度的独特功能对于寻求有效财产管理制度的转型期的我国而言,其借鉴意义不言而喻。2001年,我国正式从法律上移植信托制度,制定《信托法》。2001年《信托法》实施八年来,我国信托业虽然已经走出了之前五次整顿的混乱状态,信托业也有一定的发展,但信托业的财产管理的功能还未能很好地发挥,信托信号还存在一定模糊,以至于在实践中与其他理财制度存在着混淆。本文将就信托制度移植中所遭遇的问题进行阐述,以寻求正确的发展路径,充分发挥信托制度的财产管理和融资作用。
时光的指针拨回到亚洲金融危机严酷肆虐的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后半期。1998年10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宣布,鉴于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下称“广东国投”)不能够支付到期债务,从即日起实施行政关闭。
在举世瞩目下,旋即又发生了一系列震动全球金融市场的事件:进入11月,广东国投在香港的两家子公司因资不抵债分别按香港法律宣告清盘;第二年初的1月16日,广东省高院和广州、深圳中院分别作出裁定,广东国投本部及其在境内的三家子公司共四家企业进入破产程序。
广东国投数百亿元人民币的债务80%以上借自包括日本、美国、德国、瑞士、香港等国家和地区130多家著名银行。广东国投破产的消息犹如石破天惊,立即在全球金融市场上掀起巨大波澜。
在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举行的记者招待会上,朱镕基总理会见中外记者并回答记者的提问时强调,广东国投破产是中国金融改革过程中的一个个别事件,但是这件事非常重要,它向全世界发出一个信息:中国政府不会为一个金融企业还债,如果这个债务不是由各级政府所担保的话。
“我们如果象以前那样,把广东国投的债全部背起来也不是说完全没有可能,但那样做的后果将是极其危险的。广东国投的债政府背了,广东省其他地方、尤其是全国不少地方的企业外债,政府是不是都能背得起?”回忆往事,时任广东省省长的卢瑞华感慨万端。
时任广东省常务副省长的王岐山 (现任海南省委书记)说:“广东国投的债务并没有像过去那样由政府包下来,而是‘谁的孩子谁抱走’,这一决定预示着一个重大变化,哪级政府管的事情由哪级政府解决,国家主权信用、地方政府信用和企业信用要逐步分清。”
王岐山把广东国投破产这一重大决策比喻作“揭房顶,开窗户”之举。事实证明,广东国投破产,使得阴云密布、危机四伏的金融界开始出现了松动,为全面化解我国金融风险“杀开了一条血路”。
广东国投关闭直至破产事件,直接触动了全国信托业的“脱缰野马”开始“收缰”。1998年底,根据中央要求,对信托业的全行业整顿从中央到地方相继启动了。
广东国际信托破产案说明, 2001年《信托法》实施八年来,我国信托业虽然已经走出了之前五次整顿的混乱状态,信托业也有一定的发展,但信托业的财产管理的功能还未能很好地发挥,信托信号还存在一定模糊,以至于在实践中与其他理财制度存在着混淆。本文将就信托制度移植中所遭遇的问题进行阐述,以寻求正确的发展路径,充分发挥信托制度的财产管理和融资作用。
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起因在于对当时法律的规避,而后逐渐地演变成为一种融资工具。那么,我国要引进的是信托制度的哪个方面,是首先应当明确的。在财产管理制度方面,我国有合同制度、委任代理制度、遗产继承制度等,这套制度行之有效地存在并发挥作用。作为财产管理的功能,信托制度似乎作用不大。但作为融资工具的功能,信托制度对于促进流通、加快资金使用效率有非常大的空间。另外,我国在信用管理、产权登记、诉讼证据的确认等方面的制度建设还不完善,把信托制度的财产管理和融资功能全盘引进将会造成制度的混乱。实践证明,信托制度在我国财产管理方面没有产生积极的效果。诺斯认为,所有经济理论的基础都是贸易收益。全球经济一体化对于贸易规则的需求是一致的,在贸易和商业领域,信托制度的作用更容易实现。
信托制度不是要置换原来的制度,而应当是补充,同时填补原有制度的空缺。本文所说的本土化,就是在这个基础上的制度创新。
8. 关于进一步推进证券经营机构创新发展的意见的意见
一、建设现代投资银行
(一)提高综合金融服务能力。支持证券经营机构进一步深化和提升经纪、自营、资产管理、承销与保荐等传统业务,积极利用网络信息技术创新产品、业务和交易方式,探索新型互联网金融业务。鼓励证券经营机构开展管理创新,实施差异化、专业化、特色化发展,促进形成具有国际竞争力、品牌影响力和系统重要性的现代投资银行。
(二)完善基础功能。支持证券经营机构拓展投资融资、销售交易、资产托管等基础功能,进行销售交易类产品创新,满足客户对非标准化产品的需求。鼓励证券经营机构为大宗交易、私募产品、场外衍生品等各种金融产品开展做市等交易服务。支持证券经营机构开展资产托管业务。推进统一证券账户平台建设,建立与私募市场、互联网证券等业务相适应的账户体系。规范证券行业支付系统,研究建设支付平台。
(三)拓宽融资渠道。支持证券经营机构进行股权和债权融资,在境内外发行上市、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发行优先股、公司债,开展并购重组。鼓励证券经营机构探索新的融资渠道和新型融资工具。支持证券经营机构开展收益凭证业务试点。
(四)发展跨境业务。支持证券经营机构为境内企业跨境上市、发行债券、并购重组提供财务顾问、承销、托管、结算等中介服务。支持证券经营机构“走出去”,在港、澳、台和其他境外市场通过新设、并购重组等方式设置子公司。支持证券经营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境外企业在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提供相关服务,积极参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并依托上海自贸区等经济金融改革试验区机制和政策,为境内外个人和机构提供投融资服务。
(五)提升合规风控水平。优化以净资本及流动性风险防范为核心的证券经营机构风险控制指标体系。落实证券经营机构自身风险管理责任,完善全面风险管理机制。推进证券经营机构全员合规管理,强化合规队伍建设及履职保障。督促证券经营机构坚持以客户利益为中心,严守道德底线与职业底线,履行行业责任、市场责任与社会责任。
二、支持业务产品创新
(六)推动资产管理业务发展。证券经营机构要创新和改进资产管理业务流程,提升产品销售、产品设计、投资运作、售后服务等环节的专业水平。符合条件的证券经营机构可以开发跨境跨市场、覆盖不同资产类别、采取多元化投资策略和差异化收费结构与收费水平的产品。研究建立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的制度体系及相应的产品运作模式和方案。拓宽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范围,允许投资于未通过证券交易所转让的股权、债权及其他财产权利。
(七)支持开展固定收益、外汇和大宗商品业务。加快债券产品创新,完善做市商交易机制。发展应收账款、融资租赁债权、基础设施收益权等资产证券化业务,积极探索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依法开展大宗商品和外汇的期现货交易。
(八)支持融资类业务创新。完善融资融券业务相关规则,扩大融资融券与转融通业务的资金和证券来源。开展约定购回、股票(权)质押回购等融资担保型业务创新,扩展约定购回、股票质押回购出资方范围。
(九)稳妥开展衍生品业务。支持证券经营机构参与境内期货市场交易和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利率互换、期权等衍生品交易。进一步完善衍生品交易主协议及相关配套文件。研究衍生品交易的集中结算、交易信息报告等制度。适应资本市场风险管理需要,平稳有序发展相关金融衍生产品。允许符合条件的机构投资者以对冲风险为目的使用期货衍生品工具。
(十)发展柜台业务。扩大证券经营机构柜台交易业务试点。加快建设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为机构投资者提供私募业务项目对接、在线转让等各项服务。稳步发展机构间市场,推动互联互通。鼓励证券经营机构多方位参与区域性股权市场。研究建立行业增信机构,规范管理融资性担保机构。
(十一)支持自主创设私募产品。按照分类监管的原则,逐步实现对证券经营机构自主创设的私募产品实行事后备案。对在证券经营机构柜台市场或在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创设的私募产品,直接实行事后备案。支持证券经营机构设立并购基金、夹层基金、产业基金等直投基金。
三、推进监管转型
(十二)转变监管方式。完善监管机制,统一监管尺度,从重事前审批向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转变。支持证券经营机构依法自主开展业务和产品创新,自主识别、判断并承担创新风险。加强事中监管与动态监测监控和以风险、问题为导向的现场检查。强化事后监管,加大执法力度,完善日常监管机构、稽查执法部门和自律组织之间的监管执法联动机制。
(十三)深化审批改革。甄别清理证券经营机构类审批备案事项。进一步取消调整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进一步调整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并逐步予以废止;除法定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外,禁止以任何名义或任何方式实施或变相实施行政审批。取消证监会系统各单位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前备案、报告事项,确有必要保留的,改为事后备案。所有审批备案事项,都必须公布标准、流程、期限和方式,不公布的不得实施。
(十四)放宽行业准入。支持民营资本、专业人员等各类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出资设立证券经营机构,进一步放宽证券经营机构外资准入条件。支持国有证券经营机构开展混合所有制改革。支持社会保险基金、企业年金等长期资金委托专业机构投资运营或设立专业证券经营机构。支持证券经营机构与其他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前提下以相互控股、参股的方式探索综合经营,完善“一参一控”政策。
(十五)实施业务牌照管理。建立公开透明、进退有序的证券期货业务牌照管理制度。在推进相关法律法规修改完善的前提下,支持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公司等交叉持牌,支持符合条件的其他金融机构在风险隔离的基础上申请证券业务牌照。鼓励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申请公募基金管理牌照和托管业务牌照。适时扩大合资证券公司业务范围。
9. 《关于规范信托产品营销有关问题的通知》现在实施了吗
这个是征集办法,在2011年10月20日颁布的,但还没有实施。最早这办法追溯于2009年,实施是必然的,保险、证劵、银行都已经实施了从业资格证的考取。信托当然也要考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