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山西省律师协会的章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律师管理体制,发挥律师协会行业管理的职能,促进律师事业的发展,保障会员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山西省律师执业条例》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山西省律师协会(下称本协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山西省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本省律师实施行业管理。
各市都应当设立律师协会,负责本辖区的律师行业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协会的宗旨是:团结和教育会员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忠实于律师事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高会员的执业素质;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律师事业健康发展,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而奋斗。
第四条 本协会接受山西省司法厅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监督和指导,对本省各市律师协会具有监督和指导职责。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 本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 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完善会员执业保障体系;
(二) 制定并监督实施律师执业规范和行业管理制度;
(三) 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四) 协助和参与司法行政机关对本省律师事业发展规划的研讨和制定;
(五) 总结、交流选题工作经验,提高会员执业水准;
(六) 制订律师继续教育规划,开展业务培训,开展律师执业前培训和执业后的继续教育,制定实习律师的培训计划和教材;
(七) 对会员进行登记和日常管理,受司法行政机关委托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年检注册,指导律师事务所实施规范化管理工作;
(八) 处理对会员的投诉;
(九) 调处会员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十) 制定并监督实施会员奖惩办法;
(十一)组织会员开展对外交流;
(十二)协调与相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其他执法机关的关系,提出立法和司法建议;
(十三)参与立法活动,向有关部门提出法法建设及律师制度建设的建议;
(十四)宣抟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
(十五)举办律师福利事业;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共他职责;
(十七)司法行政部门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员
第六条 律师协会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凡在本省执业的律师,均为本协会的个人会员。在本省范围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各市律师协会均为本协会的团体会员。
第七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 享有本协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 在协会内部享表决权;
(三) 享有合法执业保障权;
(四) 参加本协会组织的学习、培训;
(五) 参加本协会及其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组织的活动;
(六) 享受本协会举办的福利;
(七) 依照有关规定使用本协会的图书、资料、网络、信息资源;
(八) 通过本协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九) 对本协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八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十一) 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十二) 遵守本协会章程,执行本协会决议;
(十三) 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十四) 依照本协会的规定参加学习和培训;
(十五) 接受本协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十六) 按规定交纳会费;
(十七) 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十八) 自觉维护律师职业荣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第九条 个人会员应当在所属省及市律师协会办理会员登记手续。
个人会员到异地执业办理转所、变更执业登记时,应当办理会员关系转移手续,持原登记地律师协会出具的会员关系转移证明到新执业地律师协会填写会员登记表。
第十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 参加本协会举办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二) 使用本协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三) 对本协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 遵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本协会章程;
(二) 传达、学习和执行本协会的各项决议;
(三) 教育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四) 组织律师参加本协会的各项活动;
(五) 制定和实施内部规章制度;
(六) 为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七) 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八) 按规定交纳或代收会费;
(九) 承担律师协会委托的工作。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二条 山西省(以下简称省)律师代表大会是本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省律师代表大会每三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由本协会常务理事会决定提前或延期举行。
第十三条 省及各市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选产生,选举或推选办法由常务理事会规定。
根据需要,省及各市律师协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的职权由同级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确定。
第十四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 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 定期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
(三) 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与本级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 省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 制定、修改本协会章程和重要的规章制度;
(二) 审议和决定本协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 听取和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
(四) 选举、罢免律师协会理事会理事;
(五) 审议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六) 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
第十六条 省及各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由同级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是同级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律师代表大会职责,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律师协会理事会由全体理事组成,任期三年。
理事会成员由同级律师代表大会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执业三年以上、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的执业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
第十七条 各市律师协会可推荐一名由执业律师担任的会长或副会长为省律师代表大会的当然理事候选人。
第十八条 律师协会理事会理事应当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本协会利益,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合理督促和建议。
第十九条 本协会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经三分之一的理事提议或常务理事会决定可临时如开理事会。
理事连续两次无故不参加理事会议者,其理事资格自动取消。
第二十条 理事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审查会费的收支情况,审议下一年度的财务预算方案,讨论、决定律师协会的重大事宜。根据需要,理事会可以推荐名誉会长和聘请顾问若干人。
第二十一条 本协会设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为理事会的常高机构,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职权。
常务理事会成员由理事会从理事中选举产生。常务理事每年应抽出一定的时间参加本律协的活动和有关工作。
常务理事会的任期与同级理事会相同。
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四个月举行一次,研究、决定、部署律师协会的工作。常务理事连续两次无故不参加常务理事会议者,其常务理事资格自动取消。
第二十三条 本协会设会长一人,副会长若干人。
会长、副会长由理事会从常务理事中选举产生。
会长可以连选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律师代表大会;
(二) 召集、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三) 督促和检查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执行;
(四) 签署律师协会重要文件;
(五) 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必要时,可以受会长委托召集、主持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 律师协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定期召集、主持,负责督促、落实常务理事会议的决议和决定。
第二十五条 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理事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增选或罢免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
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因工作变动,调离本行业或到本省外执业的,其职务自行卸免,其空缺可另选他人。
第二十六条 本协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秘书长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各市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秘书长报本协会备案。
第六章 秘书处与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省及各市律师协会设立秘书处,具体负责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及会长办公会议交办的事务,承担律师协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八条 省及各市律师协会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秘书长由常务理事会聘任,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常务理事会聘任。
秘书长在常务理事会的授权范围内,领导组织秘书处开展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 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
(二) 组织实施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
(三) 拟定秘书处设置方案;
(四) 制定、实施秘书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 提请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
(六) 完成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七) 负责协调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关系。
第二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是律师协会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省及市律师协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及其主任、副主任、委员人选,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专门委员会按设立时节要求和工作目标开展工作,负责起草有关工作规则,落实理事会的各项决议。
第三十条 律师协会可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的设置、调整及其主任、副主任。委员人选,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专业委员会按照设立时的要求和工作目标,组织开展理论研讨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有关律师业务规范和标准。
第三十一条 常务理事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各专门、专业委员会的顾问。
第七章 奖励与处分
第三十二条 律师协会可以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在律师事业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会员予以奖励,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律师协会分别给予表彰、通令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物质奖励:
(一) 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的;
(二) 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 成功办理了在全国或省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 在律师事务所管理和促进律师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 积极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受到社会好评的;
(六) 其他应予奖励的。
第三十四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律师协会视情况分别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 违反《律师法》和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 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 拒绝履行会员义务的;
(四) 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形象和信誉的;
(五) 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六) 其它应受处分的违纪行为。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律师协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律师协会作出处分决定前,应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申辩。作出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决定前,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律师协会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六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律师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三十七条 本协会对会员的奖励和处分的具体办法,由常务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八章 经费
第三十八条 律师协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 会费;
(二) 财政拨款;
(三) 社会损赠;
(四) 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九条 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律师协会按定额收缴会费。鉴于全省律师发展水平差异较大,具体收缴办法和标准由常务理事会依据全省实际情况确定。但全部收缴会费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全省律师业务总收入3%。
第四十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登记注册前交纳会费。
市律师协会负责为省律协收缴本地律师会费,本协会负责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收缴全省律师会费。
对截留、拖欠省律师协会会费的市律师协会及其会员可给予通报批评的处分。
第四十一条 省及各市律师协会应加强对会费的收缴和管理,制定并严格执行会费管理办法。每年要做出会费的预、决算计划,会费收支情况应单独建立收支怅目,提交有资格的审让师事务所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理事会报告,接受会员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会费应主要用于:
(一) 如开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以及工作会议,业务研讨会、表彰大会;
(二) 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惩会员工作;
(三) 律师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开展;
(四) 律师协会执行机构的办公支出;
(五) 开展律师国内和国际以及与港、澳、台地区律师组织的交流活动;
(六) 出版律师刊物;
(七) 进行舆论宣传;
(八) 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和培训;
(九) 会员福利事业、对物殊困难会员的补助;
(十) 经常务理事会通过的其他必要的支出。
第四十三条 会费收支具体管理办法由常务理事会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在山西省境内高立办事机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常驻律师和在山西省境内设立办事机构的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常驻律师,应当在本协会登记,接受本协会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章程由山西省律师代表大会修改。必要时,由本协会常务事事会提议,经本协会理事会全体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通过,可对本章程作补充性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由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Ⅱ 最新律师事务所年度工作计划怎么写
根据律师事务所实际经营状况写工作计划
Ⅲ 湖北省律师协会的组织章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协会行业管理,保障会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事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湖北省律师协会(下称本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湖北省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本省律师和律师执业机构实施行业管理。
本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分会。设区的市、州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市、州律师协会,负责本辖区的律师行业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团结带领会员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为建设和谐湖北、法治湖北提供优质法律服务,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
第四条 本会接受湖北省司法厅的监督、指导,接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指导。各市州律师协会接受本会指导。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本省律师行业发展规划、律师执业规范和律师行业管理制度;
(三)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检查和监督;
(四)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提高会员整体执业水准;
(五)(制订律师继续教育规划和大纲,)开展律师执业前培训、执业中的继续教育;
(六)对会员进行日常管理,进行会员登记,进行律师的年度执业考核工作,对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和实习活动进行管理,指导检查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建设;
(七)处理对会员的投诉;
(八)调处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九)制定并实施会员奖惩办法;
(十)组织会员开展对外交流;
(十一)协调与相关司法、执法、行政机关的关系,提出立法和司法建议;
(十二)参与立法活动,向有关部门提出法制建设及律师制度建设建议;
(十三)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
(十四)开展文体活动,举办律师福利事业。组织实施同业互助工作、执业责任风险保险。组织开展社会公益活动;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十六)湖北省司法厅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会 员
第六条 本会会员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
第七条 (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在本省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执业的律师(含军队、公职、公司律师),均为本会的个人会员。在本省范围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各市、州律师协会均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本会的会员同时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第八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会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享有合法执业的保障权;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参与本会公共事务管理;
(四)参加本会及专业委员会组织、专门委员会的专业研讨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受本会福利;
(六)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七)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八)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九)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
(十)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九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三)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四)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五)按规定缴纳会费;
(六)完成本会委托的工作,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七)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其它相关义务。
第十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 参加本会举办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二) 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三) 对本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 法律、法规、规章及章程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一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 遵守本会章程;
(二) 传达、学习和执行本会的各项决议;
(三) 教育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四) 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五) 为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六) 制定和实施内部规章制度,加强对律师的管理;
(七) 对本所实习人员实施管理;
(八) 对本所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年度考核;
(九) 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十) 按规定缴纳或代收会费;
(十一) 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十二) 法律、法规、规章及章程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十二条 在本章程或行业规范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会员应当以社会普遍遵循的道德要求和律师职业的基本精神规范其行为,使之符合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维护良好的职业形象。
第十三条 个人会员应当由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办理会员登记。
个人会员(到)异地执业办理转所手续时,(、变更执业登记时,必须到新执业地律师协会)应同时办理会员关系转移手续,提交原登记地的律师协会出具的会员关系转移证明,并在转入地律师协会填写会员登记表。
第十四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的,其本会会员资格终止:
(一) 因执业机构异动,不在本省行政区域执业的;
(二) 未办理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的;
(三) 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会员资格终止手续由其登记的市、州律师协会办理,并报本会备案,省直管律师事务所的个人会员手续由本会或分会办理。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已注销或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的,其团体会员资格自动取消。
第十六条 本会会员诚信服务宣言:
护法弘义,诚信公正,敬业自律,公平竞争。
第四章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七条 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律师代表大会每四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经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决定提前或延期举行。律师代表大会必须有超过半数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十八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选产生,选举或推选办法由常务理事会规定。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的职权由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确定。
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定期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 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本会章程和重要规章制度;
(二)讨论、决定律师协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听取和审议律师协会理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
(四)选举、罢免律师协会理事会理事、监事会监事;
(五)审议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六)审议律师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
(七)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
第二十条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律师代表大会职责,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理事会由全体理事组成,任期四年。每次换届必须更新三分之一的理事,以保持理事会的活力。
理事由律师代表大会从政治可靠、业务能力强、职业道德好、具有较强议事能力,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并在当地具有一定影响力,执业三年以上的执业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
理事连续两次无故不参加理事会议者,其理事资格依照章程取消。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职责:
(一) 召开律师代表大会;
(二) 选举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
(三) 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四) 增补或更换理事、常务理事;
(五)听取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年度述职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评议;
(六)听取和审议常务理事会的工作报告、秘书处的年度会费收支报告、本会年度财务预决算报告; (七)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
(八)制定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行为规范和有关规章制度等;
(九)其他应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二十二条 理事应当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律师协会利益,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合理督促和建议。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经三分之一的理事或常务理事会决定可临时召开理事会。第二十三条 本会设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为理事会的常设机构,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由理事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职权。
第二十四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六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经会长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常务理事提议,可以举行常务理事会临时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会长委托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五条 常务理事会职责:
(一) 组织召开全省律师代表大会;
(二) 负责落实理事会决议。向理事会报告工作情况。
(三) 制定本会年度工作计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
(四)决定设置和撤销本会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任免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听取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汇报;
(五)理事会提出增选、罢免常务理事、副会长和会长的议案;
(六)拟定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行为规范和有关规章制度并提交理事会审议;
第二十六条 本会设会长一人,主持律师协会的全面工作,设副会长若干人,副会长协助会长工作。
会长、副会长由理事会从常务理事中选举产生。
会长应当在全省律师界具有较高声望,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社会活动能力,业务素质优良,业绩显著,作风正派,办事公正,热心律师公益事业,专职执业十年以上。
会长、副会长可连选连任,但会长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二十七条 会长的职责:
(一)主持律师协会的全面工作;
(二)代表本会从事对外交流;
(三)代表理事会向律师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代表常务理事会向理事会报告工作情况;
(四)检查督促理事会决定、决议的执行;
(五)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必要时,可以委托副会长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
(六)答复监事会、代表提出的质询、议案和监督意见;
(七)行使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按职责分工承担分管工作。
第二十八条 律师协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由会长定期召集开会。会长办公会议负责督促、落实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和决定。
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每年年终向理事会述职,接受理事会的评议。
第二十九条 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理事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增选或罢免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
第三十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秘书长名单应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各市、州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秘书长报本会备案。
第六章 监事会
第三十一条 本会设立监事会。监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常设监督机构,对大会负责。
第三十二条 监事应从作风正派,敢于坚持原则,办事公道,热心律师公益事业,专职执业6年以上且无不良记录的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
监事可连选连任,但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不得担任监事会成员。
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责:
(一)监督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执行代表大会决议和决定的情况;
(二)监督理事会、常务理事会遵守本会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三)监督理事、常务理事、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履行职责的情况并有权提出质询;
(四)对会费或其他费用收入与支出的合法、合规和合理性予以检查监督,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和会费收支状况进行审计;
(五)监事会可派人列席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
(六)选举或罢免监事长;
(七)向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提出监督意见;
(八)章程规定或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监事会由7名监事组成,设一名监事长。监事长主持监事会工作及监事会会议,监事长可以列席会长办公会议。
第三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至少每6个月召开一次,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会议必须有五分之三以上的监事出席方能举行;
监事会作出的决定和决议,应经出席会议五分之三以上的监事通过。
第三十六条 监事一年内连续两次无故不参加监事会或不履行监事职责的,其监事资格由监事会决定取消,缺位由未当选的监事候选人增补。
第七章秘书处
第三十七条 本会的执行机构为秘书处,负责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律师协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八条 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副秘书长由湖北省司法厅提名,常务理事会通过。
秘书长在常务理事会的授权范围内,领导组织协会的执行机构开展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议、常务理事会议、会长办公会议。
秘书长对常务理事会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 主持办事机构日常工作;
(二) 组织实施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的各项决议;
(三) 拟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四) 制定、实施办事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 完成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六) 协调与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他机关的关系。
第八章 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是本会履行职责的专门机构。本会设立律师权益保障委员会、律师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会、律师行业发展研究委员会、人大代表与政协委员联络委员会、宣传与联络委员会、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女律师工作委员会。
常务理事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其它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定期向常务理事会报告工作。
专门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
第四十条 本会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专业委员会的设置、调整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专业委员会按照设立时的要求和工作目标,组织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律师有关业务规范。
专业委员会经会长办公会批准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顾问。
第四十一条 各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会长办公会提名,常务理事会任命。
第九章 奖励处分
第四十二条 本会可以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在律师事业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会员予以奖励,对违反法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一) 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的;
(二) 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 成功办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 在律师事务所管理和促进律师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积极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受到社会好评的;
(六) 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会视情节分别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和其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不履行会员义务的;
(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信誉的;
(五)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六)其它应受处分的违纪行为。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本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本会作出处分决定前,应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申辩。作出暂停会员资格、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本会律师纪律奖惩委员会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六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四十七条 奖励和处分的具体办法,由常务理事会制定。
第十章经 费
第四十八条 律师协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财政拨款;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九条 本会按定额收取会费。鉴于全省律师发展水平差异较大,具体收取办法和标准由常务理事会依据全省实际情况确定。但全部收取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全省律师业务总收入的3%。
第五十条 会费按年度收取,会员必须于每年3月底前交纳会费。
市、州律师协会负责为本会收取当地会员会费,本会负责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收取全省会员会费。
对截留、拖欠省律师协会会费的市、州律师协会及其会员可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十一条 各级律师协会应加强对会费的收取和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计划,单独建立会费收支帐目,本会年度财务收支情况应提交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理事会报告,接受会员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 会费应用于下列开支: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以及工作、业务研讨会、表彰大会;
(二)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惩会员;
(三)本会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开展;开展律师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
(四)本会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五)开展律师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开展与港、澳、台地区律师组织的交流;
(六)出版律师刊物,进行律师舆论宣传,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和培训;
(七)会员文体活动、福利事业,对特殊困难会员给予补助;
(八)其它必要支出;
第五十三条 会费收支具体管理办法由本会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章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章程适用于本省各市、州律师协会及省直属分会。
第五十五条 本章程由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本章程由湖北省律师代表大会修改。必要时,由本会常务理事会提议,经本会理事全体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通过,可对本章程作补充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章程所有数字,均含本数。 第五十七条 本章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湖北省司法厅、湖北省民政厅备案。
Ⅳ 司法局公律科是做什么的
职责:
1、研究起草司法行政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编制本市司法行政工作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2、负责组织、指导对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3、负责本市司法行政系统的队伍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
4、研究制订本市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总体规划,组织、指导、协调全市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5、负责管理本市律师、法律援助工作和公证机构及公证活动;研究律师、公证工作的改革与发展,并提出实施办法。
(4)律师教育培训工作计划扩展阅读:
机构特点:
中立性是司法权的第一特性,这在中美两国的司法理念中没有差别。如果将法官比作裁判员,司法权的中立性要求:法官不能像有些球类裁判那样满场跑,满场奔跑的裁判难以处于中立和消极的地位,不处于中立地位的裁判就容易做出错误的判断。
这也是有些球类裁判判罚结果的公正性和准确性为什么时常容易引起怀疑的主要原因之一。排球裁判却不一样,他站在场地之外,立于场地的正中间并高于球网,运动员触网或过网击球时自己都不一定能察觉,居中裁判者却能明察秋毫,判罚结果也很少引起质疑。
法官就要像排球裁判那样居中裁判,不偏不倚地、公正地对待原被告和控辩双方,力求不受立场限制地做出准确判断。裁判者如果不能保持中立,其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就会受到怀疑。
我国法院的院徽是由一柱华表支起一架天平来表现其中立性,美国的司法文化中也不乏蒙眼的正义女神手执天平的比喻和图像。中美此外,两国法院还通过建立回避制度和严格的诉讼程序规则来保障法院和法官的中立地位。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司法局
Ⅳ 实习律师如何快速提升律师执业技能
实习律师要成长的快一些,就要参与到案子中去,不能只满足于当律师助手做一些事务性工作。要做作业,对于带教老师的案子,要当自己独立办案那样去思考去准备,然后对照老师的操作找差距。实习期间的人际关系没有什么特别的不同,本着与人为善、诚实做人、谦虚勤谨的原则,处理好与老师、及其他执业律师的关系。实习律师一般情况应当与当事人不会独立的产生联系,因为实习律师一直处于是办案律师的助理的从属地位,在处理与当事人关系时要注意摆正位置,注意明确老师和自己的主从关系,注意对自己老师的尊重,不要过分地表现自己,更不能喧宾夺主——否则,影响到当事人对自己老师的信任,当然也会从而影响到老师和自己的关系。
实习律师可以从下面几个方面入手,加快自己的成长速度:
第一、帮助成功的律师做一些案子,同时锻炼自己,并通过工作发展自己的人脉;
第二、不要嫌案子小,也不要嫌企业小,放下身价,向中小企业、成功律师看不上的地方去发展案源。已经做强做大的企业是很难打入做法律顾问的,别人的顾问单位你也很难撬动。
第三、不要怕案子难,有些案子,别人看案子难做不作了,你可以接过来,你做成了,就扩大了影响。
第四、利用合适的方式做一些宣传,信息时代,口口相传的传统发展模式要继承,媒介宣传的作用也是越来越重要了。
Ⅵ 怎样发展壮大社会法律服务队伍
一、切实加强党对律师工作的领导,确保律师事业发展的正确方向
律师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是推动法治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必须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必须站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战略高度全面加强律师队伍建设,自觉把律师工作作为司法行政工作的重要内容和应有之义,摆在重要位置,切实加强领导。要切实加强律师队伍思想政治建设,把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律师从业的基本要求,增强广大律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确保律师事业发展沿着正确的政治方向。
二、加强司法行政队伍专业化、职业化和规范化建设
加强法律服务队伍建设,首先要在司法行政机关建立和完善
职业准入制度,从源头上把好司法行政队伍的素质关。要按照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推进法治专门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提高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的要求加强司法行政队伍建设。今后司法行政机关各级班子必须选用具有法学类专业背景和政法工作经历的干部中选配,要逐步加大有法律职业资格人员在司法局领导班子中的权重,招录和选调司法局干部必须具备法学专业学历或法律职业资格。至2020年司法局班子成员全部具有法学专业知识背景,具有法律职业资格班子成员达到司法局班子成员的三分之一以上,具有法学类专业学历的基层司法所(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达到基层工作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具有法律职业资格人员占以基层所工作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二是加强基层法律服务专业队伍建设,扩大律师服务的覆盖面。多途径选调法律专业人员充实到乡镇法律服务所,动员其积极参与国家司法考试,取得职业资格,逐步解决全县18个乡镇法律服务所缺乏专业人才、全县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零”的问题,确保2020年全县各个乡镇基层法律服务所具有法律职业资格人员不少于1人、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少于3人,基层乡镇法律服务“全覆盖”。
三是加强司法行政队伍职业化教育,提升司法行政系统法律服务的能力和水平。稳步推进司法行政队伍职业化教育,采取必要的组织措施、建立有序的经费保障和工作激励机制,组织和引导全县司法行政系统工作人员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动员、鼓励和支持具的律师执业资格并且符合律师执业条件的人员注册律师,确保律师数量稳步增长。研究制定全县律师教育培训计划,对全县各类律师进行轮训。加强与发达地区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的交流合作,有针对性地选派律师到发达地区培养学习,逐步提高宁县律师队伍的服务能力和水平。
三、深化律师制度改革,促进律师事业科学有序发展
要按照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构建社会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等优势互补、结构合理的律师队伍”的要求加强队伍建设,明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理顺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管理体制机制。建立健全国资所律师执业绩效考核机制,最大限度地激发活力。政府法制部门率先建立律师队伍,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逐步设立公职律师或者聘请法律顾问,有条件的企业设立公司律师,没有条件的企业聘请法律顾问,参与决策论证,提供法律意见,防范法律风险,促进党依法执政、政府依法行政、企业依法经营。至2020年,实现全县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律师服务“全覆盖”。
四、加强律师执业活动的检查,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努力实现公平正义
律师执业权利能否得到保障,事关当事人合法权益,影响社会公正正义。当前要从几方面着手。一是开展《律师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检查。重点检查侦查、起诉、审判等环节律师执业权力是否得到保障、律师执业行为是否规范等问题,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二是司法行政机关会同有关方成要积极研究解决律师执业过来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着力查处影响《律师法》实施、侵犯律师执业权的行为。
Ⅶ 河北省律师协会的律协章程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
(1999年4月28日第四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通过2002年5月21日第五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职责
第三章会员
第四章律师代表大会
第五章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
第六章秘书处与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七章奖励处分与纠纷调解
第八章经费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律师协会管理,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行业管理和律师执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律师协会是由律师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实施行业管理。
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协会,设区的市(自治州、盟)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市(州、盟)律师协会。
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分会。
第三条律师协会的宗旨是: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忠实于律师事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高律师的执业素质;维护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而奋斗。
第四条律师协会接受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级律师协会接受上级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二章职责
第五条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支持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律师执业规范和律师行业管理制度;
(三)指导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工作;
(四)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提高整体执业水准;
(五)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六)负责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管理和登记,受司法行政机关委托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年检注册工作;
(七)制订律师教育规划大纲,开展律师执业前培训和执业后的继续教育,制订实习律师的培训大纲和教材;
(八)处理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
(九)调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十)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
(十一)组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开展对外交流;
(十二)开展律师福利事业;
(十三)建立并完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业;
(十四)协调与相关司法、执法、行政机关的关系,提出立法和司法建议;
(十五)司法行政部门及上级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会员
第六条律师协会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为律师协会的个人会员。依法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为律师协会的团体会员,下一级律师协会为上一级律师协会的团体会员。
第七条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在律师协会内部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享有合法执业保障权;
(三)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四)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受律师协会举办的福利;
(六)使用律师协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七)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八)对律师协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九)通过律师协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
第八条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律师协会章程,执行律师协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接受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承担律师协会委托的工作,履行律师协会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五)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六)按规定交纳会费。
第九条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参加律师协会举办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二)使用律师协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三)对律师协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律师协会章程;
(二)传达、学习和执行律师协会的各项决议;
(三)教育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四)组织律师参加律师协会的各项活动;
(五)制定和实施内部规章制度;
(六)为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七)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九)承担律师协会委托的工作。
第十一条个人会员应当在本人执业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办理会员登记手续。
个人会员到异地执业办理转所、变更执业登记时,必须到新执业地律师协会办理会员关系转移手续,提交原登记地的律师协会出具的会员关系转移证明并填写会员登记表。
第四章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二条律师代表大会是律师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代表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
律师代表大会每三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经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决定,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律师代表大会必须有超过半数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十三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产生,也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理事会从个人会员中推举产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中由执业律师担任的会长或副会长一人为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当然代表。
地方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选产生,选举或推选办法由地方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规定。
根据需要,律师协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的职权由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确定。
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定期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律师协会章程和重要规章制度;
(二)讨论并决定律师协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听取和审议律师协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
(四)选举、罢免律师协会理事会理事;
(五)审议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六)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地方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向全国律师协会提出修改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建议;
(二)讨论决定本地区律师协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听取和审议地方律师协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地方律师协会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五)选举、罢免地方律师协会理事;
(六)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
第十六条律师协会理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任期三年。
律师协会理事成员应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执业三年以上,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的执业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
理事应当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律师协会利益,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合理督促和建议。
理事连续两次无故不参加理事会议者,其理事资格自动取消。
第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由执业律师担任的会长或副会长一人为全国律师代表
大会的当然理事候选人,并经过等额选举,代表团体会员担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会理事。
第十八条理事会职权: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
(二)选举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
(三)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四)增补或更换理事;
(五)审议理事会常设办公机构职能部门设置;
(六)审议、批准理事会常设办事机构的年度会费收支报告;
(七)其他应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十九条理事会全体会议选举会长、副会长及常务理事若干名组成常务理事会。每届常务理事的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会长可以连选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理事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增选或罢免常务理事。
根据工作需要,理事会可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若干人。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律师代表大会;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三)督促和检查理事决议的执行;
(四)签署律师协会重要文件;
(五)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必要时,可受会长委托,召集、主持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条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理事会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一条常务理事会为理事会的常设机构。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职权。经常务理事会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可以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
常务理事会至少四个月举行一次会议,研究、决定、部署律师协会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律师协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由会长定期召集开会。会长办公会议负责督促、落实常务理事会决议和决定。
第二十三条地方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秘书长名单应报上一级律师协会备案。
第六章秘书处与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律师协会设秘书处,负责具体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律师协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律师协会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由常务理事会聘任,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常务理事会决定。
秘书长在常务理事会的授权范围内,领导秘书处开展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议、常务理事会议、会长办公会议。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办事机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
(三)拟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四)制定、实施办事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提请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聘任或解聘除应由常务理事会聘任或解聘的其他部门负责人员;
(六)完成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七)协调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关系。
第二十六条专门委员会是律师协会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律师协会应当设立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委员会、律师纪律委员会、规章制度委员会、财务委员会等。经常务理事会决定,可以设立其他专门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律师协会可以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各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专业委员会的设置、调整和主任、副主任人选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专业委员会按照专业委员会活动规则,组织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律师有关业务规范。
常务理事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专业委员会的顾问。
第七章奖励处分与纠纷调解
第二十八条律师协会可以对团体会员、个人会员进行奖励和处分。
第二十九条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律师协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一)对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成功办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三十条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律师协会视情节分别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和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信誉的;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五)其它应受处分的违纪行为。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律师协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律师协会作出处分决定前,应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申辩。作出暂停会员资格、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决定前,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律师协会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二条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律师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三十三条律师协会可以调解会员间的纠纷、会员与当事人的纠纷。
第三十四条对会员奖励和处分的具体办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会制定。
第八章经费
第三十五条律师协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财政拨款;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六条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收缴本地区会员的会费,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收缴会费。
对截留、拖欠律师协会会费的下级律师协会及其会员可给予通报批评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按定额收缴会费,具体收缴会费的标准和收缴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但会费收缴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当地律师业务总收入的3%。
地方律师协会确定的会费标准,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地方律师协会负责为上一级律师协会收缴当地律师会费。
第三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交纳会费的数额,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会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和各地律师人数、业务发展状况、业务总收入等确定。
第三十九条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登记注册前交纳会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应于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交纳会费。
第四十条各级律师协会应加强对会费的收缴和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计划,单独建立会费收支帐目,每年将会费收支情况提交有资格的审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理事会报告,接受会员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会费应用于下列开支:
(一)工作和业务研讨会议支出;
(二)律师协会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三)开展律师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
(四)进行律师舆论宣传;
(五)律师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开展;
(六)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惩会员;
(七)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和培训;
(八)对特殊困难会员给予补助;
(九)会员福利事业;
(十)经常务理事会通过的其它必要支出。
第四十二条会费收支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办事机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常驻律师和在内地设立办事机构的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的常驻律师,应当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所在地律师协会的监督、管理。具体规定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本章程适用于全国各级律师协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可以根据本章程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区律师工作的情况、行业管理的需要以及律师协会机关的工作等情况制定省级律师协会章程,经同级律师代表大会通过后报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一)章程的规定与《律师法》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二)律师代表大会决定修改章程时。
章程的修改,必须有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并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章程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章程自二00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本章程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Ⅷ 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政策文件
中央政法委员会教育部关于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若干意见
教高[201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党委政法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党委政法委,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
随着中国高等法学教育的快速发展,体系不断完善,培养了一大批优秀法律人才,为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做出了不可替代的重要贡献。但我国高等法学教育还不能完全适应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需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还不够深入,培养模式相对单一,学生实践能力总体不强,应用型、复合型司法职业人才培养不足。提高法律人才培养质量成为我国高等法学教育改革发展最核心最紧迫的任务。
为了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清华大学百年校庆重要讲话精神和教育规划纲要,深化高等法学教育教学改革,提高法律人才培养质量,教育部、中央政法委决定联合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现提出如下意见。 指导思想
坚持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贯彻落实教育规划纲要,主动适应依法执政、科学立法、依法行政、公正司法、高效高质量法律服务的需求,以全面实施素质教育为主题,以提高法律人才培养质量为核心,深化高等法学教育改革,充分发挥法学教育的基础性、先导性作用,为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强有力的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撑。
总体目标
经过10年左右的努力,形成科学先进、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学教育理念,形成开放多样、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律人才培养体制,培养造就一批信念执著、品德优良、知识丰富、本领过硬的高素质法律人才。
分类培养卓越法律人才
培养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是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重点。适应多样化法律职业要求,坚持厚基础、宽口径,强化学生法律职业伦理教育、强化学生法律实务技能培养,提高学生运用法学与其他学科知识方法解决实际法律问题的能力,促进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深度衔接。
把培养涉外法律人才作为培养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的突破口。适应世界多极化、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和国家对外开放的需要,培养一批具有国际视野、通晓国际规则,能够参与国际法律事务和维护国家利益的涉外法律人才。
把培养西部基层法律人才作为培养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的着力点。适应西部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的需要,结合政法人才培养体制改革,面向西部基层政法机关,培养一批具有奉献精神、较强实践能力,能够“下得去、用得上、留得住”的基层法律人才。
创新卓越法律人才培养机制
探索“高校-实务部门联合培养”机制。加强高校与实务部门的合作,共同制定培养目标,共同设计课程体系,共同开发优质教材,共同组织教学团队,共同建设实践基地,探索形成常态化、规范化的卓越法律人才培养机制。
探索“国内-海外合作培养”机制。加强国内法学院校与海外高水平法学院校的交流与合作,积极推进双方的教师互派、学生互换、学分互认和学位互授联授,积极利用海外优质法学教育资源,探索形成灵活多样、优势互补的卓越法律人才培养机制。
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
深化高等法学教育改革,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融入法律人才培养全过程,深入推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增强学生贯彻落实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加强学生职业意识、职业伦理教育,增强学生服务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创新人才培养模式,优化法学课程体系,改革教学方法手段,提高高等法学教育质量。
强化法学实践教学环节
加大实践教学比重,确保法学实践环节累计学分(学时)不少于总数的15%。加强校内实践环节,开发法律方法课程,搞好案例教学,办好模拟法庭、法律诊所等。充分利用法律实务部门的资源条件,建设一批校外法学实践教学基地,积极开展覆盖面广、参与性高、实效性强的专业实习,切实提高学生的法律诠释能力、法律推理能力、法律论证能力以及探知法律事实的能力。
加强法学师资队伍建设
探索建立高校与法律实务部门人员互聘制度,鼓励支持法律实务部门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专家到高校任教,鼓励支持高校教师到法律实务部门挂职,努力建设一支专兼结合的法学师资队伍。
鼓励法学骨干教师到海外学习、研究,提高专业水平和教学能力。积极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和教学团队,聘请世界一流法学专家学者到国内从事教学、科研工作。 建设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基地。
建设80个左右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教育培养基地,建设20个左右涉外法律人才教育培养基地,建设20个左右西部基层法律人才教育培养基地。
实施高校与政法实务部门人员互聘“双千计划”。
选派1000名高校法学骨干教师到实务部门挂职1-2年,参与法律实务工作。选派1000名法律实务部门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专家到高校任教1-2年,承担法学专业课程教学任务。
建设法学实践教学基地
依托“本科教学工程”,支持高校与法律实务部门重点建设100个共享共用的示范性法学实践教学基地。鼓励各地各高校结合实际,建设相应的法学实践教学基地。
开展法学教育国际交流与合作
依托国家留学基金,重点支持法学专业学生到海外留学深造,重点支持高校法学骨干教师到海外学习交流或开展合作研究。
建设高水平教材
做好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法学类重点教材的编写、培训和使用工作。立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践,组织编写一批理论与实际紧密结合、科学性权威性强的案例教材。有鉴别、有选择地引进一批国外法学优秀教材。
制定卓越法律人才培养标准
参与高校根据人才培养类型和实务部门需求,研究制订本校的卓越法律人才培养标准。教育部、中央政法委在此基础上研究制订卓越法律人才培养的国家指导标准。 实施原则
统筹布局、择优遴选。根据高校类型和所处区域,择优遴选一批办学方向正确、办学特色鲜明,教学科研水平高、有一定法学教育规模和较好工作基础的高校,整体规划,统一部署。
分步实施、动态调整。有计划、分阶段地推进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实施工作。加强检查评估,建立参与高校动态调整机制。
管理机构
成立由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和法学教育领域知名专家学者组成的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指导委员会,负责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实施的指导、咨询和协调。
成立由法学教育教学一线专家学者组成的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高校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申报方案的评审以及实施情况的评价工作。
申报和评审
高校自主选择参加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人才培养类型,提交加入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申报方案。专家委员会对高校申报方案进行评审,教育部、中央政法委根据评审意见,确定参加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高校。
建设周期
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实施周期为10年,分期实施,首期为5年(2011-2015年)。
检查评估
专家委员会依照参与高校的申报方案和人才培养标准,进行检查评估。不合格的退出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 (一)支持参与高校围绕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实施,在招生、培养模式、课程体系、学制设置等方面进行改革。鼓励具有推荐优秀应届本科毕业生免试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资格的参与高校,在本校推免名额内重点支持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的发展。
(二)支持参与高校改革专业教师准入、职务聘任、考核和培训等相关制度。
(三)支持具备条件的参与高校申请成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开设中外合作办学项目。
(四)依托“本科教学工程”,对参与的中央部属高校给予经费支持。联合有关部门,为实务部门承担法律人才培养工作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与经费保障。各地应为参与计划的地方高校提供专项经费支持。支持参与高校多渠道筹集资金,为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实施提供专项经费保障。
各地各部门各高校要认真贯彻落实本意见精神,结合实际,研究制订具体实施方案,把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各项任务落到实处,全面提高法律人才培养质量。
请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本意见转发至本行政区域内所有高等学校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政法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经济全球化席卷世界各国,已经和正在渗透到国际社会的每一个角落,不仅给各国的法律、经济、政治、文化等带来了深刻的影响,而且由于经济全球化是以本国法律与国际社会通行规则的对接为媒介的,这对法律人才培养的目标模式产生广泛的影响,提出新的更高的要求。
2012年,中央政法委、教育部联合推出《关于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若干意见》,提出应世界多极化、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和国家对外开放的需要,培养一批具有国际视野、通晓国际司法规则,能够参与国际法律事务和维护国家利益的涉外复合型法律人才。这是国家高等法学教育改革发展最核心、最紧迫的任务,是深化法学高等教育教学改革和提高法律人才培养质量的重要举措,标志着国家法学教育改革发展的方向。
改变法学教育质量评价标准
卓越法律人才培养的目标应该是富于正义感、责任感和高尚情操,具有深厚的教养和专精学识,娴于法律技术,善于进行创造性思考,具有国际视野的法官、检察官、律师、跨国公司法律顾问以及其他处理法律实务的专业人员。
当今世界的制度规则大部分是在文明的进程中,通过不断试错与优胜劣汰而存留下来的。与人类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并列的规则文明,是人类三种文明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如果没有这一套规则文明,就不可能使前两种文明得到保护和发展。而在这个大规模的立法完善与法律趋同化的过程中,除了需要大量的法律研究者参加外,也需要大量高素质的法律实践工作者的参与、配合。因此要培养卓越法律人才参与到全球治理过程中。全球治理是二十世纪九十年代由西方一些学者和政治人士提出的、顺应世界全球化和多极化趋势、对全球事务进行共同管理的理论。它强调由各国政府、政府间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一道,对超国家、跨国性的安全、生态环境、国际经济、跨国犯罪以及基本人权等问题进行治理。全球治理理论进一步催生了法律人才国际化的需求。
一般认为国际化人才应具备以下7种素质:宽广的国际化视野和强烈的创新意识;熟悉掌握本专业的国际化知识;熟悉掌握国际惯例;较强的跨文化沟通能力;独立的国际活动能力;较强的运用和处理信息的能力;且必须具备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和健康的心理素质,能经受多元文化的冲击,在做国际人的同时不至于丧失中华民族的人格和国格。
应对经济全球化,中国法学教育培养的人才应当是具备扎实的法律知识功底,完善的人文知识背景,严密的逻辑分析能力,突出的语言表达能力,具备崇尚法律,恪守法律职业道德的精神品质,具有国际视野与全球观念的复合型实用型的卓越法律人才与治国之才。因此法学教育必须顺应全球化时代的发展趋势,培养具有全球视野、熟悉国际规则,能够参与国际政治、经济等事务,具有国际交流能力和国际竞争能力的,能够与时俱进的复合型实用型人才,以提升解决复杂社会问题与加强社会管理的能力,应对强大的现实挑战。因而今后的法学院教育,尤其是国内顶尖的法学院,应将教育的视野从主要向内,变为内外平衡、内外交融。今后对法学院教育的评价体系中,也应加入相应的指标,将能否培养出符合全球治理需要的具有国际化视野的法律人才作为一个评价因子。
优化课程体系和培养模式
培养具有国际化视野的卓越法律人才是使我国在人才国际竞争中争取主动,从而增强我国在经济全球化中竞争实力的有效手段。
培养具有国际化视野的卓越法律人才不能只是简单的国际间的迎来送往和师生的进进出出,而是一个“包罗万象的变化过程”。正如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所属的国际大学联合会所下定义,“高等教育国际化是把跨国界和跨文化的观点和氛围与大学的教学、科研和社会服务等主要功能相结合的过程,这是一个既有学校内部的变化,又有学校外部的变化;既有自下而上的,又有自上而下的;还有学校自身的政策导向变化。”
卓越法律人才的培养首先要树立人才培养的全球性观念,即以全球性的眼光审视法律人才培养的标准、内容、层次和机制,使培养的法律人才具有国际化的适应能力;要树立法律人才培养的市场观念,法律人才培养应面向市场,培养国际化人才竞争中短期和长期需求的人才,卓越法律人才应该在国际化市场中具有较强的竞争力,能适应国际化发展的需要。
其次要改变现有的法律课程设置,增加国际法律规则、国际法律前沿动向等方面内容,不断充实国际化的教学内容,强化国际经济、贸易和国际文化知识在整个课程体系中的地位,培养学生参与国际交往、国际竞争的能力。重点在于在法学的各个学科设置中强调拥有全球问题意识,这既要求有全球的视野,也要关注全球的问题,并尝试从法律的角度去剖析和解决这些问题。
最后在培养方式上,采用更为灵活的培养模式,例如通过交流生计划、海外实习项目、优秀学生海外研修项目、联合培养项目等多样化形式,增加学生参与国际教育的机会;同时,还要积极引进国际优质教育资源,营造校园国际化文化氛围,丰富学生的文化体验。
总之,具有国际化视野的卓越法律人才应具备国际交流、理解、合作、竞争的能力,能适应未来社会的发展变革。卓越法律人才国际化,是一种过程。这种过程是各种法律文化交流碰撞的过程,绝不是唯“洋”是用,而是相互学习,相互渗透,互通有无。
Ⅸ 如何加强对青年律师的教育和培养
内容摘要:加强对青年律师的教育和培养,事关依法治国方略实施、促进民主法制建设大计。对青年律师的教育和培育,要采用各种方法加强对青年律师的职业道德培训,帮助青年律师牢固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培养青年律师的正义感、责任感、使命感。要针对青年律师法学理论知识结构进行继续教育,要建立帮带制度,帮助青年律师快速提高执业能力,要帮助青年律师解决生活困难,还要重视律师工作的宣传。 关键词:青年律师教育培训引言:青年律师是律师行业的希望和未来,他们并将成为律师队伍的主力军,而律师队伍,是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力量,是依法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公平正义的重要力量。因此,加强对青年律师的教育和培养,事关依法治国方略实施、促进民主法制建设大计。 根据律师行业现状和社会因素,笔者认为我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强对青年律师的教育和培养: 一、加强对青年律师职业道德培训,让青年律师的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共同提高。 随着改革开放,在经济快速发展同时,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从整个社会来看,人们经济观念比较强,而“五讲四美三热爱”的提法已经很难听到,中华民族“忠孝”“仁义”“宽厚”的传统美德也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不少人的正义感、责任感、风险意识、大局意识不够,荣辱不分,出现了好人怕坏人的现象。这一社会现实,必将对律师执业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也冲击着律师的观念和操守。造成少数律师重利轻义,不顾大局,不能正确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能正确处理律师与法官、律师与检察官、律师与当事人、律师与律师之间的关系。甚至不正确分析案情,一味指责法院对案件的处理或者肆意扩大判决中存在的问题,使得当事人对法院产生对立情绪,拒绝执行判决义务,对社会造成了不同程度的不稳定因素。 因此,加强对青年律师的政治教育、道德教育尤为重要。 要加强对律师的德育工作,首先从要重视这项工作。律师协会、司法行政机关、律师事务所要象重视律师业务技能培训工作一样重视律师道德培训工作。采用各种方法加强对青年律师的职业道德培训,帮助青年律师牢固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培养青年律师的正义感、责任感、使命感。指导青年律师处理好律师和委托人、律师与法官、律师与检察官之间的关系,规范执业行为,规避职业风险。在年度集中培训时也应当适当的加入律师职业观念和职业操守的课程。 二、根据青年律师的知识结构特征,有针对性的对青年律师进行法学理论知识再次教育。 大多数青年律师是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新律师,他们对司法考试要考察的法学基础理论比较扎实,法律知识体系系统完整。但是对于司法考试鲜于考察的法学知识点没有掌握或者掌握的不牢固,而这些知识在律师实务工作中很重要。对于这一部分知识,对青年律师的教育培训中一定要强化。 另外,每一个青年律师对法律知识的整体水平各不相同,对各个法律部门的认识和把握也各不相同,对各个法律部门的兴趣更是各有千秋。因此,在对青年律师法学理论知识继续教育的时间,我们既要注意共性,也要注意个性。在教育青年律师整体法律知识提升的同时,也要根据青年律师的兴趣和知识结构的差异,进行有针对性的继续教育,让青年律师选准主要发展方向,深入学习,扬长避短。 三、重视青年律师执业能力锻炼,指导青年律师办理法律事务,快速提高青年律师的执业能力,指导青年律师(尤其是新律师)把法律知识转化称执业能力。 在不少地方,当事人在和律师事务所建立委托关系的时间要指定律师为其服务,当事人在指定律师时,也往往指定职业时间较长,办案经验丰富的律师为其服务。这使得青年律师缺少实践机会,直接影响了青年律师执业经验的积累和职业能力的提高。 青年律师办案经验不足,社会资源有限,案源不足,收入较低,加上律师社会地位和法官、检察官相比较低,导致了青年律师人才的横向流失,即律师转入法官、检察官队伍中,而随着民主法治的进步,法检两院进人的公平公开,以后进入法检两院的青年律师会更多,这虽然不是坏事,但是,这毕竟直接影响到了律师行业的人才资源优势。地域经济发展不均衡,也导致了青年律师的纵向流失,即经济欠发达地区律师到经济发到地区去执业。 因此,律师事务所要建立健全对青年律师的帮带制度,为青年律师创造更多的社会实践机会。各级律师协会也应该对青年律师的发展提供必要的专项经费支持,保障青年律师有足够的实践锻炼机会。 四、关注青年律师现实困难,适当帮助青年律师解决生活中的困难和问题,为青年律师的成长和发展提供更好的条件。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一部分律师事务所对青年律师职业困惑和生活困难关注不够。 根据我国现有律师制度,大学本科毕业后才能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现有司法考试的难度,很少有人一次考试通过,经过两年到三年的考试折磨和一年到两年的实习,他们大学毕业两年到四年基本上是没有经济收入的。同时,青年律师案源有限,执业经验的积累不够、财富的积累有限,又面临购房、婚嫁、生子、子女入学等实际生活困难。这些困难,必将影响到青年律师的工作和学习。 笔者认为,律师事务所有必要引入青年律师帮助计划,适当帮助青年律师解决其个人比较难以克服的生活困难。律师协会也有比较在律协会员会费中拿出一部分,建立青年律师帮助基金,在经纪上保障律师事务所青年律师帮助计划的顺利实施。 关注青年律师的发展,适当帮助青年律师解决生活中遇到问题,解除青年律师的后顾之忧,有利于提高青年律师的工作积极性和工作效率。 五、加强对律师工作的宣传力度,让社会正确认识律师工作,理解律师工作,有助于提高律师的社会地位,有助于优化律师执业环境,有助于青年律师对律师工作的热爱,有助于提高青年律师的工作积极性。 近年来,律师参与社会各个领域,为行政、事业、企业、家庭和自然人提供了优质法律服务,为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做出了卓越的贡献。但是,新闻媒介对律师工作的宣传非常有限。社会大众还不能正确认识律师工作,对律师不信任,不愿意协助律师开展工作,不能听取律师正确的法律意见。甚至还有些人对律师有偏见,藐视律师,讨厌律师。这些,从小的方面来说不利于律师开展工作,不利于律师应有的社会地位的确立,从大的方面来说,也影响了法律的正确实施,影响了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进程。当然,也必然影响到青年律师的职业神圣感和工作积极性,影响到青年律师的进步和发展。 因此,我们应当加强对律师工作的宣传。让社会各界能够看到我们是干什么的,我们干了什么,我们是怎么干的,让大家知道我们所从事的工作,理解我们的工作,愿意配合我们的工作。总之,让社会大众可以感知到律师对社会做出的贡献。律师工作宣传到位了,律师的社会地位也就提高了,律师地位提高了,青年律师自然有了职业荣誉感,自然会爱岗敬业,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和工作效率也就自然提高了。(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郭秀峰、王永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