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计划生育基本知识有哪些
一、来基本政策要掌源握:就是“一法三规”,一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三规是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还有就是你所在省的人口计生条例和一些地方性计生管理办法以及新台的各类规定。政策掌握了,面对群众开展起工作来才有理有据,才能依法办事。
二、具体的业务(太多了,数十项)
1、流动人口管理
2、计划生育协会
3、奖励扶助
4、统计工作
5、独生子女
6、生育证发放
7、妇检查早孕
8、妇幼保健
9、社会抚养费征收
10、......
三、除了政策性的内容外,具体各项业务工作其实不需要一下子掌握,在工作实践中会不断的接触,也就慢慢的学会了。
四、涉及到写材料,那就要看个人悟性了。。
⑵ 计划生育培训总结
分析和讲解了学校今后计划生育工作的重点和难点。王正荣对下半年的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专并希望属通过培训会,各计划生育工作联络员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把会议精神贯彻到日常工作中,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努力把学校计划生育工作做得更好。
⑶ 怎么写关于计划生育系统培训的简报跪求各位亲们!谢谢
简讯:
2月22日上午****计化生育指导站站长***一行工作人员来我公司为全体女工进行人口内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容培训讲座。*****干部**为现场的女工进行流动人口的相关知识培训,总体分为新流动人口工作条例知识、计生保健知识、流动人口权利义务、政策法规等几个方面。这次讲座开办得很成功,到场人员均表示通过培训加深了关于国策的理解,丰富了日常计生知识,了解自身的权益与义务。会后,县计化生育指导站一行人员对公司女工进行了有偿及无偿的体检。
⑷ 单位组织育龄员工进行计划生育知识培训的内容包括哪些
县人口局、县计生协、县计生服务站将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优惠政策、办事上报审批程序、业务知识、有奖举报、打击“两非”、协会知识、优质服务等相关内容系统整理,先后编印发放了《永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基层基础工作精细化规范化科学化管理实施细则》、《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服务手册》 (一) (二) (三) (四)、《“313”计生利益导向惠民工程宣传手册》、《计生协会基础知识宣传手册》等资料供计生干部宣传学习用。
⑸ 计生协会保险培训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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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全面实施两孩政策后,桂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和计划生育协会针对计生家庭的服务新需求,于日前新出台了“计划生育家庭关爱保险”,该保险是针对计划生育家庭量身定制的政策性保险,桂林是广西区内第一个大面积实施计生家庭意外伤害保险
⑹ 人口与计划生育培训班开班致辞
同志们:
全县村级计划生育专职主任培训班今天正式开班了。这次培训班是根据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整体部署,经县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同意举办的。举办这次培训班的主要目的,是进一步分析当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形势,讲解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学习人口和计划生育相关知识,进一步提高全县基层计生干部队伍的执业水平、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增强责任意识、主动意识,推动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现又好又快的发展。
下面,我对这次培训班简单提五点要求。一是要深刻领会领导讲话精神,认真抓好贯彻落实。二是所有参加培训班的同志要积极学习、认真学习。这次培训班,讲课的都是县人口计生局主要负责同志,事前对授课内容进行了精心设计,希望大家课上专心听讲、全面领会、记好笔记,课下搞好分散自学与想互交流,真正把知识学到手,回去后用于工作实践,促进工作的开展。培训班结束时还要进行严格的考试,希望大家都能够考得好成绩。三是要严格遵守培训学习和生活纪律。为确保培训效果,县人口计生局要将参加学习和遵守纪律情况作为对乡镇进行“一事一评”考核的重要内容,县委党校细心安排学员食宿,为同志们的学习生活提供了良好条件,有关学习和生活纪律问题,希望大家严格遵守。四是各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带队的同志要认真负责,搞好学习组织与分组讨论,管理好本乡镇的学员,并积极协调解决同志们在学习、生活中遇到的问题,确保高质量完成本次培训任务。
⑺ 关于计划生育方面的职工培训
以下是浙江的计划生育条例:
第九条 国家干部、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本人要求生育的,可有计划地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1、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2、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3、婚后五年不孕,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的;
4、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5、夫妻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只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6、夫妻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生育过两个子女已丧偶的;
7、夫妻一方连续从事矿井井下作业满五年以上,只生育一个女孩,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
第十条 农民除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本人有生育要求的,也可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1、夫妻一方两代均为独生子女的;
2、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老人的;
3、兄弟两人以上,其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4、夫妻一方为非遗传性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十一条 人口稀少山区的农民和从事海洋作业的渔民,只生育一个女孩,确有实际困难,本人要求再生育一个的,在省下达的人口发展规划指标内,由市、县人民政府作出具体安排。
你说的好象是第11条,不知道你是不是符合上述标准之一。
如果不符合上述认识条件而生育二胎,罚钱是肯定的,视地区情况而定。如下:
第二十二条 对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夫妻,要征收超生子女费。
1、干部、职工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所在单位每月扣除夫妻双方不低于百分之十五的工资,连扣五年;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扣除夫妻双方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工资,连扣五年。
城镇个体劳动者的超生子女费应按上述比例,由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征收,工商管理、税务、劳动服务等部门予以协助。
2、农民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超生子女费,一般征收夫妻双方不低于百分之十五的年总收入,一般征收五年;生育第三个子女的,一般征收夫妻双方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年总收入,一般征收五年。具体征收的数额、年限和办法,可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但未到生育间隔期而提前生育的,由所在单位每月扣除夫妻双方不低于百分之十的工资(农民则征收夫妻双方不低于百分之十的年总收入),至间隔期满止。
第二十四条 未到法定婚龄非法同居生育的,由所在单位每月扣除男女双方不低于百分之十五的工资(农民则征收男女双方不低于百分之十五的年总收入),从怀孕之月起,至结婚登记后一周年止。
第二十五条 征收的超生子女费,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加强管理,用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六条 干部、职工计划外生育二胎和多胎的,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取消有关生育福利待遇,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双方停发奖金一年,三年内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情节恶劣,影响很坏的,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已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又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收回《一孩父母光荣证》和已发放的奖励费用(包括保健费),并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后,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本人要求生育的,从批准之日起交回《一孩父母光荣证》和已发放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第二十八条 干部及有关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徇私舞弊,造成本单位或本地区出现计划外生育的,视具体情节,给予责任者以行政处分或罚款。
第二胎可以上户口,到居住地派出所申报就可以。
该回答在2006年7月27日由回答者修改过
⑻ 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计划生育技术工作质量,保护育龄男女的健康,维护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的正常秩序,依据我国的人口政策和部门的职能分工,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指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管理,是指对提供节制生育技术服务的部门和单位的管理与监督。第三条实施计划生育技术工作要以预防为主,避孕为主,推广综合节育措施。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计划生育技术管理工作,负责国家计划生育技术标准和法规的制定,技术质量的监督检查。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的部门和单位。第二章机构和人员管理第六条县及县以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所辖区内的计划生育技术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第七条凡从事计划生育手术的单位及其人员,必须经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查、考核批准,方可施术。施术单位及其人员的资格审查,每三年一次。第八条凡申请开展和已经开展计划生育手术的单位,必须符合《计划生育手术单位的房屋、装备、人员配备标准》,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获得“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手术。被批准的施术单位,应建立手术质量自我监督机制。
省级妇幼保健院或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所(京、津、沪)应成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的指导中心,在本辖区内承担下列任务:
(一)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
(二)接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负责起草有关技术工作规范、标准和要求及颁行后的组织实施;
(三)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承担转诊、会诊、疑难手术及并发证的诊治任务;
(四)负责计划生育技术的统计、分析、上报和反馈,并为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决策的依据。
(五)负责计划生育、优生优育方面的健康教育及教材的制作。
(六)对计划生育技术存在的主要问题,开展有针对性的科学研究及适宜技术的推广工作。第九条准备开展计划生育手术的单位,须向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合格者方可开展手术。卫生行政部门要在两个月内进行审核。第十条市(地)妇幼保健院、所或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所,应承担辖区内的下列任务:
(一)承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技术指导;
(二)计划生育技术人员的培训与考核;
(三)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防治;
(四)高危、疑难手术的诊断、治疗;
(五)推广计划生育适宜技术;
(六)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信息统计与上报;
(七)开展计划生育的健康教育。第十一条被批准开展计划生育手术的县级妇幼保健或医疗单位应完成下列任务:
(一)承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及咨询;
(二)承担乡村两级计划生育技术人员的培训;
(三)在市(地)级妇幼保健机构指导下,推广应用计划生育适宜技术;
(四)承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统计与上报工作;
(五)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计划生育技术工作情况;
(六)开展计划生育健康教育;
(七)对乡级手术单位进行技术指导。第十二条被批准开展计划生育手术的乡(镇)级单位,可开展下列工作: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
(二)取出宫内节育器;
(三)孕十周以内的人工流产手术;
(四)计划生育技术咨询、节育知识的宣传教育;
(五)负责村级节育技术人员的技术指导;
(六)有条件的可开展输卵管,输精管绝育术;
(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登记汇总。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街道居民委员会及各类卫生室指导育龄人群落实节育措施,不得开展任何计划生育手术。第十四条具有以下资格人员,经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或考核合格者,方可在认定合格的单位里独立的实行计划生育手术。
(一)医学专科及本科毕业从事节育技术工作半年以上者。
(二)医学中专毕业,从事节育技术工作一年以上者。
(三)县卫校毕业或在边远地区无医学专业学历,但经县及县以上卫生部门或计划生育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半年以上,且从事计划生育技术工作一年以上者。
(四)非妇产科、计划生育技术专科,但具有医士及其以上职称的兼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累计一年以上者。
(五)妇产科、泌尿外科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免予考核。
⑼ 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特区的国家机关(含中央和异地驻特区的办事机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及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适用本办法。
具有特区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的公民,必须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第三条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口计划纳入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是执行本辖区人口计划的第一责任人。完成人口计划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应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政绩的一项重要指标。第四条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是主管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主要行使下列管理职能: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在辖区内组织实施本办法;
(二)领导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的工作,监督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三)协同政府计划部门拟订本辖区人口发展长远规划、中期和年度计划;
(四)合理安排使用财政拨付的计划生育经费,加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的管理;
(五)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医疗机构从事计划生育医疗服务工作的管理,提供安全、有效的生育、节育保障;
(六)会同公安、工商、劳动等行政部门加强对暂住人员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严格控制人口增长;
(七)指导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计划生育协会、人口福利基金会等有关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
(八)培训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九)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能。第六条各级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必须根据各自的管理职责,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协同计划生育部门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第七条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计划生育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具体落实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第三章生育的计划管理第八条实行计划生育,禁止计划外生育。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统一制定本辖区的人口计划。第九条提倡晚婚,推行晚育。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第十条城镇人口。实行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本人申请,经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第一个子女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尚未生育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离婚时子女依法随前配偶,再婚后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四)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五)在海洋水下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的;
(六)婚后五年不孕,经区(县)以上医疗卫生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符合前款第(一)项第至第(五)项规定生育子女的,必须间隔四年。第十一条农村人口,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有实际困难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第一个子女的生育间隔四年;
(二)报区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审批;
(三)已签订生育合同并领取生育证明。
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第十二条夫妻一方是城镇居民,另一方是农民的,其生育子女的标准,按女方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规定执行。但女方原是农民,已办理城镇自理口粮户口或被招聘为合同制干部的,按城镇人口的计划生育规定执行。第十三条凡符合生育条件要求生育的育龄夫妻,须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区人民政府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办理生育证明;但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须报区计划生育部门审批并领取生育证明。
持生育证明的夫妻必须在签订节育保证书并领取证明后,方可生育。
⑽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干部培训中心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干部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培训中心)的管理,提高工作水平和教学质量,适应计划生育干部教育培训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培训中心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委员会领导下的事业单位,是计划生育干部教育培训基地。其业务工作接受省(区、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教育主管部门的指导,接受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宣传教育司的检查评估。第三条培训中心工作的基本方针是:坚持各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执行国家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做好干部培训工作,为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服务。第四条根据成人、在职、定向教育的特点,坚持学用结合、按需施教的原则,以岗位培训为主,坚持多层次、多形式、多渠道开展培训,提高计划生育干部队伍的素质。第二章任务与职责第五条培训中心的基本任务是: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对计划生育干部进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职业道德教育,进行人口理论、计划生育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及计划生育医学等专业知识教育,使各级计划生育干部适应本岗位的工作要求。第六条培训中心的工作职责是:
1.负责对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正副主任及地(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科级干部的岗位培训及多种形式的短期培训;
2.指导地(市)、县培训基地的培训业务,帮助解决有关问题;
3.组织编写适合本省实际情况的各类短训班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讲义和教材;
4.负责地(市)、县师资培训,开展教学研究,总结交流办学经验;
5.落实联合国人口基金合作项目的有关活动;
6.完成省计划生育委员会交办的其它干部教育培训任务。第三章机构设置第七条根据培训中心工作需要,确定相应的机构和编制。一般可设办公室、教务科、总务科等部门。也可根据需要,设立若干教研室或学科组。第八条培训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培训中心主任按照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对中心的思想、行政、业务工作全面负责,切实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第九条培训中心应配备具有较高素质的教学管理人员和与教学任务相适应的合格的专业教师,并可根据教学需要,聘请一定数量的兼职教师。各类人员比例要合理,并保持相对稳定。要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有计划、有步骤地建立一支具有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热爱计划生育事业,了解计划生育工作实际,既会教书、又会育人的师资队伍。第四章培训管理第十条加强思想政治教育,优化教育培训环境,建立良好的学风和教学秩序。第十一条根据教育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制订教学、教务、考绩、学籍等管理细则,并组织实施。第十二条建立课程教学质量评估制度,做好培训效果的追踪调查与检查评估。保证干部教育培训目标的实现。第十三条建立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干部培训档案,向有关部门提供相应的干部资料。第五章财务管理第十四条培训中心举办的某些培训班,可在政策允许范围内适当收取学杂费,所收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发展教育事业。第十五条培训中心的教育培训经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核拨。要根据承担的教育培训任务,安排相应的经费,以保证工作的开展。第十六条认真贯彻艰苦奋斗、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财经纪律,自觉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六章设备、物资管理第十七条培训中心接受联合国人口基金援助的设备和物资,要遵守有关规定,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要建立设备档案,登记造册,健全出入库和管理使用制度。不得挪作他用。第十八条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加强对培训设备的保养和维修,充分发挥现有设备在教育培训工作中的作用。第十九条对设备、物资定期进行清查盘点,凡需要报废的设备,须申请上报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第七章附则第二十条本管理办法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可根据本管理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