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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风险知识培训

发布时间:2022-08-29 14:13:34

⑴ 健康管理项目的前景

我国依托健康管理四大产业(健康管理、医疗医药、康复智能、养老养生)层级,形成了囊括医疗产品、服务、健康管理、环境、康体养生、智慧养老、商业配套、产业配套等全产业链的健康产业谱系。

⑵ 医疗保险改革之路

医疗保险改革之路精选

[摘 要] 改革中国医疗风险转移体系,必须发展具有一致性的、多层次的医疗保险可持续运作模式。

一、前言

目前,中国的医疗保障体系包括风险承保机构(包括商业保险公司,也包括社会保险机构)、民众和医疗服务机构三个主要部分。要发展医疗保障体系可持续运作模式,就要平衡各部门之间的经济诱因。对监管机构来说,实现这种平衡,正是改革中国医疗风险转移体系的第一步。

在中国,商业保险公司与社会保障部门的合作刚刚起步,商业保险公司开始参与社会医疗保险方案。一些保险公司已担当第三方管理者,协助地方政府更有效率地提供社会保险方案;另外一些保险公司更愿意承担医疗融资风险。加强政府与商业保险公司的更有效合作,以构建可持续医疗保险系统,是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保险业的参与可以提高民众得到医疗服务的可及性,并降低城乡的差异。政府可通过法规、推出税务优惠或保费补贴等手段,扩大参保人口,帮助解决逆选择。但要同时鼓励在保险产品中加入控制赔付的机制。商业保险公司有经济动机与医院及其它医疗机构讨价还价,以寻求最具成本效益的方案。在医疗融资体制中,市场力量可以成为重要且宝贵的工具。

要完善医疗保险体系,中国仍须克服诸多困难。目前,商业保险公司只能通过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间接参与城镇的补充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这并不是最好的安排,各方的经济动机还需要理顺。要避免社保部门与商业保险公司的竞争,政府与商业保险公司要共建一个具一致性、多层次的医疗保险系统。

卫生系统自身应不断完善,减低不必要的服务和相关的保险赔付。经济诱因的不协调,最终妨碍融资模式的有效运作。按当前实行的医疗费用报销模式,容易造成风险承保机构和医疗服务机构不一致的行为。医疗服务机构希望提高来自医疗费用的收入,而风险承保机构则疲于应付不断高涨的赔付率。应改革医疗服务机构的激励机制,提高医与保行为的一致性,诱导正确医疗行为,发展新型医保合作模式。

要建成一个具协调性的模式,相关各方应该共同致力于增强医疗保险科学运营的软硬件设施建设。政府可以鼓励建立第三方管理机构,以提高行业运营标准。中央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政策,包括建立适当的机构和法规,将商业保险公司的参与作为医疗保险运作的.指导原则之一。中国的政商医保合作可以成为其它发展中国家的参考模式。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加强合作,实施新型卫生保健的综合发展策略。

二、中国商业健康保险与医疗保险体系现状

商业健康保险是中国卫生保障架构的一个重要部分。根据2003年卫生部的调查,约6%的城镇人口及8%的农村人口已购买商业医疗保险。在1999年—2006年期间,健康保险(包括重大疾病及医疗费用保险)保费总额的年均增长率达40%。尤其在2001年中国入世后,保险市场的开放带来健康保险保费的显著增长。短短几年间,商业保险公司(多为国内公司)在市场推出超过千种健康保险产品。保费增长说明:由商业原则运作的风险分散机制极受民众欢迎,预计商业健康保险的人口覆盖率在2007年将会进一步提高。见图1。

商业健康保险一般是由人寿保险公司提供,健康保费种类与其寿险组合密切相关。例如,那些在个人市场拥有较大市场份额的保险公司预计将获得更多来自附加保单的保费。自2002年年底以来,产险公司亦获准销售短期健康保险保单。过去两年,在中国保监会的鼓励下,专业保险公司纷纷成立。中国首家专业健康保险公司——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开始作为独立实体接纳保费收入。截至2006年,中国共有4家专业健康保险公司。广大的中国市场已经吸引了一些国外大型的专业健康保险公司落脚。

(一)补偿型计划仍存在困难

2006年中期,中国保监会与瑞士再保险公司对中国健康保险业进行了一项调研,对健康保险市场中份额较大的保险公司进行问卷调查,该问卷对健康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赔付及投保人数等重要数据进行搜集及分析,也把初步的研究成果向保险业界、专家代表公布并展开讨论,以提高研究结论的真实性,加深了对健康保险业务当前状况的了解,提供了就健康保险市场有据可依的观点。

2005年,健康保险的保费中,70%与个人业务有关。此外,超过70%的个人健康保险产品作为寿险保单的附加险出售。按保费计算,81%的个人健康业务来自重大疾病保险计划,这类保险无需支付实际医疗费用即可进行索赔。在中国,大多数长期重大疾病计划为人寿保险计划的一部分,需要提前偿付部分或全部身故赔偿责任。

相反,2005年费用补偿型保险占团体健康险市场的90%。这些保单按机构单位编制,承保对象为私营及国营企业的雇员。商业保险公司亦与地方政府合作推行企业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成为推动城镇医保的重要一员。可是,当前个人市场保单中费用补偿型计划占比较低,主要原因还是经营个人费用补偿型产品普遍成本较高,重大疾病保单价值看似较高,加上社会保险的保障范围可能与商业健康保险相近。见图2。

2005年,个人费用补偿计划、定额给付计划及重大疾病保单的新增保费分别为每单756元、459元及2191元。医疗保险市场仍处于萌芽阶段,产品不断更新。各公司之间每份保单的保费收入也相差极大。就费用补偿型计划而言,6家公司个险新单的每单保费从192元-2757元不等,基本反映了这些公司提供的产品保障内容的差别。见图3。

重大疾病保险的利润看似很高,但这些产品长期的经济价值还不是太成熟。重大疾病计划的平均保费通常较高,对以追求保费规模的保险公司特别有吸引力。此外,经营重大疾病产品对管理的要求相比涉及到医疗开支的产品而言要低得多。

目前,费用补偿型产品的收益率对保险公司而言并不太有吸引力。平均而言,个人及团体补偿型计划保单组的赔付率要高于定额给付计划业务。在赔偿环节内,团体业务的索赔率高于个人业务。也就是说,团体及个人费用补偿型计划在中国市场中盈利性很低。据了解,一些短期保单(主要是团体保险)的赔付率超过100%。

(二)政策环境不明朗

尽管商业保险规模迅猛发展,但多数健康保险计划的保障范围局限于重大疾病而不是医疗费用。从公共政策角度去看,以重疾或其它定额给付计划代替费用补偿型计划未必是最好的解决方案。此外,在当前政策下,商业保险公司面对的政策环境不明朗,社保与商业保险的经营范围分工不清楚,限制了它仃树整个社会保障系统的贡献。

1998年,国务院公布了《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到2005年底,覆盖了1亿的城镇职工与3700万退休职工,约占国家人口的1/10。按十一五规划,政府希望到2010年把覆盖人口扩大到3亿。

在其它以全民健康保险为主的国家,商业医疗计划的目的,一般是提供补充医疗项目,如非紧急手续。在中国,政府还未为强制性社保与自愿性的商业保险作区分和界定。在当前政策下,商业保险公司只能通过地方部门间接参与城镇地区的补充医疗保险计划。

另外,可能因为“大政府”观念,一些地方部门有加大经营规模、超越基本范围、强制补充保险并自我经营的现象,这与国际潮流相违,限制了商业保险对国家社会保障体系的贡献。

(三)推动政府与商业保险公司合作

2006年6月,《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明确指出,商业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若干意见》并没有详细提供具体的方法,其中一个可行的模式是政商部门合作模式,邀请保险公司管理政府主导的保险计划。另外,政府可以清楚界定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经营范围,结合市场力量,建立多层次的医疗保障机制。

保险公司可利用其专业知识,来推行社会保险计划。山东省的一项对照研究发现,保险公司在控制医疗费用方面作出了重大贡献。鼓励医院竞标保险合约、实施定额支付方法及药品报销目录系统,有助于控制网络医院的医疗费用。尽管有证据表明保险公司可有效推动社会保险计划的实施,但目前商业保险公司参与社会医疗保险系统的范围和规模仍然有限。见图4。

中国实际上也不乏成功的政商合作模式范例。在福建省厦门市,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自1998年起协助社保机构为城镇职工提供大病补充医疗费用保险。城镇职工每人提取53元购买一份保险,在保单年期内可获得5万元以上的医疗开支的赔偿。太平洋保险在头几年曾承担此项风险,但因为经营亏损最终令该公司决定以第三方管理者的身份经营。根据最近安排,为了提升第三方管理者的赔付管理能力,太平洋保险在这方面的收益是按当年的统筹资金的经营效果计算,然而由于缺乏法定权力,其改变医院诊断决定的能力仍然十分微弱。

在河南新乡,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新农合中也成为第三方管理者。中国人寿收取保费总额的2%作为管理费,利用其自身资源给医院职工进行理赔培训,同时投资于专门的软件用于连接医院各终端。同时,中国人寿可以通过分析340万人的电子形式的索赔数据,成为一种无形资产。

新乡和厦门,以及其它的地方经验展示了政府如何利用保险公司在整个医疗卫生融资改革中的相对优势,在一个竞争相对激烈的环境下经营,商业保险公司的效率要比公共部门高。通过将医疗卫生基金的管理和索赔控制及理赔外包给商业保险公司,政府能专心执行其监管者的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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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 这是不是医疗事故

如像你所说,这绝对是医疗事故。你不能相信医院说的,它是为自已推卸责任。你应当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参考资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三条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四条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九条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条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

第十三条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第十四条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第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第十七条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第十八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

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聘请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在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并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专家鉴定组人数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

第二十六条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七条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别和判定,为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提供医学依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定组成员。

专家鉴定组成员不得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

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

第三十条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并进行核实。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

(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六)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七)医疗事故等级;

(八)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第三十二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鉴定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
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三十七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第三十八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第四十条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第四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

第四十三条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协议书。

第四十四条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调解书或者判决书。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上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章医疗事故的赔偿

第四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七条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第四十八条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第四十九条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五十一条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第五十二条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第六章罚则

第五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有关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调查的;

(二)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审查或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

(三)未将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移交医学会组织鉴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上报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第五十七条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第五十九条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是,其中不属于医疗机构的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的受理、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和赔偿调解的职能;对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该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二条军队医疗机构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争议,不再重新处理。

⑷ 关于医疗风险与医疗纠纷的关系是怎样啊

前几天刚给一个公司写了一篇,顺便发给你吧

医患纠纷对医疗行业的不利影响
健康所系、性命相托,由于医务人员的特殊责任,医疗行为有着较高的风险。在医疗实务中,医患纠纷在所难免,但相关机构事先对医患纠纷的认识、采取的事前防范手段、事后的处理办法,将可能影响到整个纠纷的走向,从而,可能使纠纷出现不同的转归,医疗争议、医疗诉讼、行政事件或者媒体焦点。以下,将简单对医患纠纷可能产生的影响分别进行描述,由于准备仓促,可能不够全面或者有失偏颇,仅供参考:
一、 医患纠纷的立法趋势
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并不是同一概念,也就意味着医疗纠纷并不必然导致赔偿义务的产生。但随着法制观念和社会意识的逐渐完善,基于患者作为弱势群体的保护将会逐渐加大。从最近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可以清晰的看出,目前的立法目的正是体现了这一趋势。因此,医疗机构和相关机构(包括设备、药品等提供商)也应对此引起重视,防微杜渐、防患未然。
实务中,我们经常会发现,院方在处理医疗事故中,从法律文件的准备,到与患方的谈判,医疗文件的规范,医疗诉讼的抗辩等方面,经常会存在认识不足,并因此导致诸多不利后果。由于这个问题过于庞杂,以后如果有机会,我们可以分别加以讨论。
二、 医疗纠纷的解决机制
目前,国内医疗纠纷的解决机制一般有三种类型,一种是医患双方协议,一种是相关机构调解、另一种是法院的调解和诉讼。一般来说,这三种方式在实施中患方会采取一定次序,也就是说,和院方的谈判协商是第一步,不能达成,才会延续其他进程。因此,院方的谈判和协商工作至关重要,常常会影响到整个纠纷的转归。
实务中,虽然法律对患方提供了倾斜性的保护,但由于法律判决的做出,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医疗鉴定(所在地医学会做出)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做出),而这两者和医疗机构又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患方胜诉绝非易事。从表面上看,这点对于医疗机构是一个保护,其实,由于法律适用的公正性不能在医疗纠纷中得到充分体现,从而,导致了医患纠纷处理中的复杂和多样性,非法律手段的广泛使用,已经严重干扰到医疗机构的正常运营。从“福建南平的医闹事件”,我们能深刻体会到一个医疗纠纷如何从纠纷演变成事件,单纯从社会影响角度而言,医疗机构可能是最大的输家。
因此,处理医疗纠纷的前提,不应该是经济上的胜诉,而应该是如何息诉。这一点在和一些规模较大医院的管理人员和医生的交流沟通中,得到了认同。当然,由于患方的心理预期和实际的医疗过错等重要因素的影响,处理类似情况,绝非一般法律问题那么简单,但是,认清前提和方向,有助于防止事态扩大,更好的纠纷解决。

三、 医疗纠纷的影响
1、经济上
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最主要的诉求就是经济上的补偿。依据我国相关法律,具有赔偿义务的既可能是医疗机构,也可能是器械、药品的供应商。而事实上,后者更加复杂,影响范围会更大,更有风险可能面对一个纠纷演变成一个事件的转归。但对于医疗机构和供应商而言,处理起来也就更加复杂,稍有不慎,就会将一个独立的医疗事件转化成一个集团诉讼,对企业而言,可能是灭顶之灾。因此,在处理类似情况时,一定要把息诉作为主要目标(当然,这么说并不是意味着谈判中的退让,有很多时候,退让不但不能实现息诉的目的,甚至可能引发更加严重的后果),同是运用法律和公关手段,谨慎处理。

2、行政上
当一个事件的赔偿义务人涉及到供应商的情况,经常会引发行政的介入。从实务中,目前我国医疗机构管理不够规范,药品和器械的管理也存在很多隐患。比如:院中院、科室承包、科研项目的实施、器械和药品中的灰色地带、SDA的准入、药品或器械批准适用范围在临床中的扩大等等。我们可以从“奥美定的注射隆胸案”、“双黄连注射液事件”“湖南暴利药品事件”等形形色色的案件中,充分意识到行业事件的风险,并应在事前加以防范。由于行政介入的特殊性,当事件爆发后,涉案的各个机构都会存在准备事件的不足,因此,大量的问题可能会浮出水面,甚至有很多部分和该案无关,然而,这是这些问题,可能成为致命的最后一根稻草。
建议在日常的工作中,医疗机构和供应商都应该在事前制定一定的风险规避策略,并详细梳理每个可能发生问题的环节,竟可能的降低未来的风险。
3、刑事上
在一定的医疗行为中,尤其是在司法或者行政部门介入后,可能会涉及到一系列的刑事问题,比如灰色地带中存在的缺陷,由于和行政问题类似,不做过多阐述。
4、社会舆论上
在医疗纠纷发生后,关于纠纷解决存在一个奇怪的现象,找律师不如找医闹,找医闹不如找记者。因此,患者在维权过程中,很多情况事态的扩大都是由于媒体的介入。这点主要会有两种不利影响,一个是对机构或者产品的声誉;另一个是可能会造成事件传播,从而导致诉讼、行政等一系列的其他问题。因此,对于医疗机构和供应商,都应该具备一定的媒体防范意识,在紧急状态下,如何妥善处理媒体关系,如何谨慎媒体面前的言行。
5、机构内部的影响
当医疗纠纷产生后,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医疗内部也存在重大的影响,比如医疗人员的心理上、比如机构正常运营上等等。而对于供应商,可能由于某个新项目的医疗纠纷,直接会使临床医生的避险思维,同样会对项目推进造成巨大影响。因此,有必要在机构内部制定一系列的规范流程、应急预案及相关培训,让身处一线的医务人员能够有序应对。
6、对医疗机构和供应商之间协作的影响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纠纷涉及供应商及产品时,可能会因双方责任的划分导致协作收到影响,甚至有可能会诉诸法律。因此,明确双方的法律责任至关重要。一个完善的协议,不仅是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直接证据,同是,也是平息双方纠纷,协议顺利履行的重要保障。
以上内容,仅仅来源于日常事务,可能不够完全和系统,供参考。

⑸ 如何预防医疗纠纷

1、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回医疗服务职业答道德,改善服务态度,建立良好的医患关系,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2、加强质量管理,堵塞漏洞,是预防医疗纠纷的有效措施。3、提高病历及各种医疗文书的书写质量并加强管理。4、改进服务作风,提高医疗质量,改善服务态度,切实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5、实施知情同意,医院在医疗活动的不同阶段都要防范医疗争议,自始至终都要根据患者的实际情况,通过告知明确医疗服务合同的目的、疾病发展转归过程和医疗服务的损害特性,明确医疗服务合同履行的风险。

⑹ 血液透析医疗纠纷培训内容有哪些

培训内容如下:
1、增加护理风险以及法制安全的教育力度。增加风险管理的普及力度和法制安全的宣教力度,并要求所有护理人员均参与到风险防范管理过程中,为护理人员提供医疗法律法规的学习时间,为护理人员讲解护理风险的相关知识,并普及法律法规的更新详情;时常安排护理管理人员参加质量安全和法律知识的相关培训活动;还可邀请法律界、医学界人员为护理人员讲解血透室护理医疗事故的发生原因和处理方式。
2、增加专业技术培训力度。关注护理人员专业知识的培训,时常举办一些竞赛活动和专业技能培训活动,要求所有护理人员掌握、了解并熟练各个操作环节,可分辨各个环节易出现的问题,做到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可安排护理人员到学校和大型医院学习,了解新的透析技术和相关专业知识,并为其他护理人员讲解,整体做到与时俱进,最大程度降低护理风险发生率。
3、确认岗位职责,体现团队合作精神。将每位护理人员的工作落实到位,确定相应的岗位职责;某些护理人员因某些原因导致的护理误差需通过团队合作精神来弥补,达到分工与合作完美结合的效果。每组透析班应有负责人员,重要工作需安排专人监督;护理人员在治疗途中定机、定人,严格遵循“三查七对”的原则。
4、密切监测和预防感染事件。严格设立血液净化消毒管理制度,要求每项规定严格执行并达标;针对治疗台面、透析机旁路口和反渗水出口等应每月实施细菌培养,并将及时汇报,有利于每个细节的更新和监测。护理人员严格执行无菌操作,佩戴无菌手套、勤洗手;透析机应每日消毒;增强卫生宣教力度;定期检查水处理系统,严格消毒;患者和护理人员的肝炎指标均应定期监测。
5、设立专科风险项目和防治对策。掌握血透室护理风险的特征,要求所有护理人员了解并掌握护理风险和防治对策,同时设立防止穿刺针和管道脱落、防止空气栓塞、防止药物误用、防止超滤、紧急停电停水的措施和应急策略。
6、提高积极主动服务意识。遵循“以人为本,以患者为中心”的原则,学会站在患者角度考虑问题,积极了解患者的用药情况、治疗进度和透析质量并进行专业辅导;对患者和家属保持随和态度,细心讲解患者的疑问,适当给予安慰和鼓励,尽量满足患者合理的要求,听取患者的意见,增加患者对自身工作的信任。
7、增加护理人员的交流能力和水平。利用举办一些培训活动和知识讲座来提高护理人员的沟通能力和交流水平;告知护理人员在所有场地保持尊重人格的言语,尽可能排除专业术语的使用,尽量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在交流过程中保持幽默风趣的态度,使血透室处于轻松活跃的状态,缓解患者的紧张情绪;在解答患者提出的疑问时,应有条有理,禁止胡编乱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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