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宗教教职人员带培宗教学徒,应当由宗教团体提出申请 经什么同意报那里批准
应当由宗教团体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带培宗教学徒的,应当由宗教团体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制定宗教教职人员培养计划,定期举办培训班,提高宗教教职人员的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律意识、宗教学识和讲经解经能力。
(1)镇宗教培训计划扩展阅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资格,由依法登记的宗教团体按照有关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定,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通过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经聘任可以在规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 未经认定、备案、聘任的人员或者被解职的宗教教职人员,不得进行宗教教务活动。
B. 民族宗教四帮四带是什么
摘要 一是抓管理,促宗教工作机制完善。制定并落实宗教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建立健全县、乡、村(社区)宗教工作网络。二是抓培训,促队伍素质提升。制定宗教工作“三支队伍”培训计划,把“三只队伍”纳入全县干部培训计划进行安排部署。三是抓法治,促各族群众守法遵规。充分发挥统战民宗干部和宗教联络员作用,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广泛宣传党和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四是抓活动,促宗教领域和谐稳定。深入开展“和谐寺观教堂创建”和“宗教政策法规学习月”等活动,定期开展宗教活动场所安全检查,确保全县宗教领域长期和谐稳定。
C. 黑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法律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第三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第四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第五条各宗教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友好、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科技、教育、卫生、旅游、体育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鼓励和支持宗教界人士和信教公民在促进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社会和谐中发挥积极作用。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二章宗教团体第九条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由信教公民依法成立的区域性宗教社会团体。第十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向同级民政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并由负责审查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宗教团体应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组织或者协助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
鼓励宗教界参与慈善等社会公益事业。第十二条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兴办以自养为目的的社会公益事业,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第十三条宗教团体举办宗教教职人员或者义工培训,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举办宗教教职人员或者义工培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培训计划和所需经费;
(二)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场所;
(三)有具备宗教学识的授课人员;
(四)培训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第三章宗教活动场所第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第十五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宗教团体重建、迁建、扩建和恢复开放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条件和程序依法办理。
非宗教团体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非宗教团体、非寺观教堂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设置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等宗教设施。第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档案、环境保护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管理情况报告。
D. 依法加强宗教事物管理培训后的发言提纲
通过这次培训,自己对依法加强宗教事物管理的问题,有了“六个新突破”的深刻体会。
一、思想认识要有新突破
提高认识是抓好落实的前提,而宗教问题说到底就是群众问题,所以我们一定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引,去正确的认识和把握宗教问题。首先,要把宗教问题上升到事关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的高度来看待,把作好信教群众的工作做为宗教工作的根本。其次,要把宗教问题上升到事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高度来看待,正确认识到民族、宗教问题是发生社会动荡和流血冲突的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第三,要把宗教问题上升到事关对外开放和对外关系的高度来看待,我县毗邻,地理位置特殊。各级、各部门一定要从巩固党的执政地位、保障国家长治久安的高度,努力提高驾御宗教工作和解决复杂问题的能力,有效抵御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进行的渗透。
二、依法管理要有新突破
政策法规是规范宗教事物管理的行为准则,对宗教事物的管理必须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近年来,我们在依法管理宗教事物方面做了大量工作,维护了社会的稳定,这是有目共睹的。但是,各级、各部门还要进一步树立依法行政意识,在处理复杂的宗教问题上,必须严格按法律办事、按政策办事;必须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出具体、详实的计划和措施;必须相互配合,抵御渗透,打击犯罪。
三、组织领导要有新突破
各级、各部门要根据新形势下宗教工作的需要,进一步调整充实各级宗教工作领导小组,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在加强党对宗教工作领导的前提下,把宗教工作列入到重要的议事日程,放到工作全局中来分析、来考虑、来谋划,及时研究和解决宗教方面的问题。同时,要继续推行宗教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一级抓一级”的原则,横向涵盖党委、政府所属部门;纵向延伸到村,建立起市、县、乡、村四级目标管理网络。要把宗教管理工作,纳入到干部考核目标中来,形成有效的宗教工作机制和抵御渗透的工作网络,堵塞漏洞,不留死角。
四、基础工作要有新突破
抓好宗教基层基础工作是抓好落实的重要环节。一是要抓好宗教团体工作。积极支持宗教团体加强自身建设,解决好办公地点、编制和经费等问题,抓好宗教教职人员的培养和教育,使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的领导权牢牢掌握在爱国爱教的宗教界人士手中。二是抓好“三支队伍”的培训。按照“分级培训、全面培训”的要求,抓紧制定培训计划,通过举办各种形式的培训班、研讨班,对党政分管领导、宗教工作干部和宗教界人士进行系统培训,并且要做到坚持长久、常抓不懈。三是抓好群众的宣传教育。要大力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以及法制教育和公民道德教育,大力普及科学文化知识特别是现代科学知识。在信教群众比较集中的地方,特别是对那里的青少年,要把加强世界观教育做为重要而紧迫的战略任务来抓,使广大群众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守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
五、解决重点、难点问题要有新突破
当前,我们在宗教领域和宗教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还不少,主要表现在:对境外利用宗教进行渗透认识不清,缺乏警觉性;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经营销售宗教用品问题还很严重等。各级、各部门一是要加强调查研究,排查情况。切实转变工作作风,深入了解本地宗教的基本状况,排查存在的问题,摸清境外渗透渠道、方式、特点,增强工作的前瞻性和预见性,做到心中有数,应对有方。二是要本着早解决、早主动的原则,抓紧解决宗教团体办公场所及自养问题。三是加强与周边地区宗教工作联系,建立区域协作共管机制,避免和制止地区的非法宗教活动。四是宗教、工商、公安、文化部门等要加强对经营宗教用品的管理,依法清理整顿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经销宗教用品的行为。五是加强宗教活动场所的安全防范,严防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
六、抵御渗透工作要有新突破
必须把上级的精神和部署贯彻落实好,在抓好落实中抵御渗透,形成有关部门互相配合,协调联动,抵御渗透的第一道防线。同时,抵御渗透要讲究策略和方法。要依靠政策和法律处置宗教问题,减少盲目性和随意性,不能草率行事,不能授人以柄,更不能让境外敌对势力抓住口实,进行恶意炒作和攻击。
E. 江西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第三条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第四条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宗教工作。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相关工作。第二章宗教团体第六条成立全省性宗教团体,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社会团体成立登记;成立其他区域性宗教团体,应当经所在地相应的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本级民政部门申请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民政部门应当将登记情况告知负责审查的宗教事务部门。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将准予登记的情况,报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变更、注销宗教团体,应当依法到原审查、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第七条申请成立宗教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团体名称、固定住所和负责人;
(二)有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宗教政策规定的章程;
(三)有合法的经济来源;
(四)有可考证的、符合我国现存宗教历史沿革的、不违背本团体章程的经典、教义、教规;
(五)组织机构的组成人员有广泛的代表性。第八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成立宗教团体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决定。经审查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九条宗教团体按照本团体的章程开展活动,对本团体的会员进行自律管理,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法制教育,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第十条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省性宗教团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不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宗教院校由全省性宗教团体或者其委托的院校所在地的宗教活动场所负责管理,接受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第十一条宗教团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可以举办宗教培训班。
举办宗教培训班,应当有包括培训内容、对象、人数、时间、地点等具体内容的培训计划,以及具备一定宗教学识的宗教职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第十二条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经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核发准印证,宗教团体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交流。第三章宗教活动场所第十三条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宗教活动场所分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活动处所两类。两类宗教活动场所的划分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确定。
F. 河南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依法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第三条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第四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第五条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和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第二章宗教团体第七条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同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变更、注销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八条设立天主教教区,应当由省天主教教务委员会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省人民政府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备案。第九条宗教团体依照各自的章程开展工作,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实行民主管理。
宗教团体应当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和法制教育,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第十条宗教团体举办宗教培训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培训计划;
(二)有具备一定宗教学识的教职人员;
(三)培训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以外的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举办宗教培训班。第十一条省、省辖市、县(市、区)宗教团体举办宗教培训班,应当分别向省、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第十二条宗教团体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章,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依法监督和管理。第三章宗教教职人员第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或者解除,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经认定、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未经认定、备案的人员或者被解除宗教教职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第十四条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照本宗教规定的职责,在确定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区域内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第十五条宗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县(市、区)或者跨省辖市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和前往地相应的宗教团体同意,并由宗教团体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或者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教职,应当经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并由全省性宗教团体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活动第十六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第十七条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当地信教公民的有关情况说明;
(二)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三)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
(四)必要的资金证明;
(五)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
(六)拟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的,还应当提交符合本宗教规制的建筑物平面效果图;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G. 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第三条宗教活动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司法和计划生育等制度的实施,以及从事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第四条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协调做好本辖区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村(居、牧)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管理服务工作。第二章宗教团体第六条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协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等宗教组织。第七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经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审查同意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团体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注销应当到原审查、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第八条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和法制教育,配合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第九条宗教团体或者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举办本宗教团体或者本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人员参加的宗教培训班,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第十条举办宗教培训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培训目标;
(二)有合理的培训期限、周期和课程设置计划;
(三)有具备一定宗教学识的授课人员;
(四)有必要的开班经费。
宗教培训班培训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培训人数不得超过培训场所的容纳规模。第十一条宗教团体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宗教学术会议,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申办国际宗教学术会议的,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第十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朝觐活动。
省伊斯兰教协会按照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的要求和有关规定,负责本省穆斯林朝觐活动的报名和服务工作。第三章宗教活动场所第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依法登记开展宗教活动的佛教寺院、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和基督教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以及信教公民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其他固定处所。第十四条筹备设立寺观教堂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宗教团体向拟设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拟同意的,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筹备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宗教团体向拟设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办理筹建事项。
H. 学习宗教政策的方式
学习宗教政策的方式如下:1、做到长期规划与近期安排相结合,集中学习与分散学习相结合。2、学习要始终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3、集中学习,制定学习计划,内容明确。4、自学。宗教信仰自由政策是中国共产党对待宗教问题的一项基本政策,宗教信仰自由是宪法赋予全体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I. 如何进一步做好基层民族宗教工作
一、树立创新观念,寻找民族宗教工作的金钥匙
一是树立“交朋友、办实事、抓引导”三位一体的理念,与少数民族代表和宗教界人士保持良性互动关系。日常工作中,要注重建立与少数民族代表、宗教界人士的谈话和交流制度,经常倾听他们的心声,了解他们的困难,真心实意地为他们办实事、办好事。在重大节日期间开展慰问少数民族代表和宗教界上层人士活动,把教育引导工作溶入融洽的情感交流之中。通过交朋友、办事实,使党的民族宗教政策在少数民族群众和信教群众中入耳、入脑,切实改变发生矛盾和纠纷之后出现临时“抱佛脚”找民族宗教界人士做工作的被动局面,努力形成少数民族和信教群众积极主动协助党和政府处理民族宗教问题的良性互动关系。
二是树立以积极的心态看待宗教的理念,推动宗教界发挥积极作用。宗教同其他社会文化形态一样,有消极的一面,也有积极的一面,如果我们用消极的眼光去看待它,或许它就会朝着消极的方面发展,并产生消极作用;如果我们用积极的眼光去看待它,就会推动它朝着积极而有益的方向发展,产生积极的社会作用。因此,要摒弃过去消极看待宗教社会作用的片面思维,善于运用宗教文化的精华去服务社会主义文化事业,发挥宗教特有的优势,发展社会公益事业,为构建和谐社会多做好事、善事。
三是树立社会化的民族宗教工作理念,整合各种资源,形成全县上下齐抓共管的合力。民族宗教工作具有群众性、长期性和特殊复杂性,单靠民族宗教部门一家之力,很难有大的作为,必须整合社会资源,调动方方面面的力量共同参与民族宗教工作,变民族宗教工作“风雨一肩挑”为“千钧重担众人担”。要建立快捷、灵敏的信息反馈机制,构建县、镇、村、协会四个层面的纵向网络和由统战、民宗等部门互联的横向信息网络,做到民族宗教工作的关口前移、重心前移。
二、坚持办实事,是抓好民族宗教工作的关键点
做好民族宗教工作,不能局限于“不出事”而消极地去当“灭火队”,必须树立“发展是第一要务”的正确导向,找准工作抓手,把少数民族和信教群众的注意力集中到抓经济促发展上来,切实帮助他们理清发展思路,帮助解决发展中的实际困难,通过办实事、办好事,凝聚民心民力,取得支持理解。一是帮助制定经济发展规划。结合“十二五”规划,帮助少数民族和信教群众认真做好经济发展的短、中、长期规划,将规划具体到项目,具体到农户,做到科学谋划、统筹部署,有计划按步骤地分步实施。同时,把民族经济发展纳入到全县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定期研究、分析,及时解决发展中的突出问题,扶持民族经济更快更好地发展。二是积极争取把民族经济纳入全县扶贫开发范围,帮助论证、筛选适应镇情、村情经济发展的项目,在政策上予以倾斜,在资金上重点扶持,为民族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三是认真落实民族经济社会发展扶持政策。统筹协调各相关部门在技术、人才、信息、资金等方面给予其重点扶持,积极鼓励、引导和帮助少数民族企业和信教群众民营经济发展。
三、加强宣传引导,把好民族宗教工作的方向盘
一是加强各级干部特别是民族宗教干部的学习,全面提高依法管理民族宗教事务的能力和水平。各级、各部门要坚持不懈地对广大干部和党员进行民族宗教观、党的民族宗教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培训,有效解决不愿管、不会管、不敢管、不去管的“四不管”问题,努力提高干部应对民族宗教工作的能力。
二是搞好少数民族代表和宗教界人士的联系与沟通。组织召开座谈会,邀请少数民族代表和宗教界上层人士参加,倾听他们的呼声,了解发现问题,耐心细致地开展政治思想工作,及时发现问题,有针对性地妥善处理,达到沟通思想、增强信任、解决问题的目的。
三是定期不定期组织少数民族代表、宗教场所教职人员及信教群众学习。通过开展灵活多样的爱国主义教育,党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教育,把信教群众的注意力和力量转移到建设和谐社会的宏大目标上来,使他们爱党、爱国、爱教。
四是认真开展好“和谐寺观教堂”创建活动。中央统战部、国家宗教局自2010年8月启动实施了创
“和谐寺观教堂”活动。作为民族宗教部门,要以此为契机,规范宗教事务管理,完善场所内部规章,强化教职人员素质提高,形成一个爱国爱教好、遵纪守法好、民主管理好、团结互助好、环境美化好的“五好”宗教活动场所,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四、创造良好环境,营造民族宗教工作的大气候
良好的工作环境是做好民族宗教工作的基础,亦是做好民族宗教工作的保证。民族宗教部门要加大硬、软环境建设,努力营造民族宗教工作良好的外部环境和和谐的内部环境。一是要积极主动地争取各级党委、政府对民族宗教工作的重视,多向领导汇报,多向领导建议、多请领导支持、多请领导参与,加强交流,增进共识,争取位置,使民族宗教工作列入各级党委、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形成党政主要领导重视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其他领导协助抓的工作格局。二是不断加强民族宗教工作的机构和队伍建设。根据中、省、市要求和规定,落实编制、人员和办公经费,要不断改善办公条件,真正做到民族宗教部门有人办事、有钱办事、能办好事。三是内强素质外树形象。民族宗教部门应以“树一流形象,创一流业绩”为目标,着力培养“团结、奉献、务实、创新”的工作作风,强力打造服务、亲和、务实、能干的干部队伍,努力为做好民族宗教工作提供坚强的组织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