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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机构教职工大会

发布时间:2022-08-20 12:57:31

1. 关于印发《中国地质大学(北京)教职工代表大会章程》的通知

(中地大京党发〔2012〕19号)

各分党委、党总支、直属党支部:

现将《中国地质大学(北京)教职工代表大会章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附件:中国地质大学(北京)教职工代表大会章程

中共中国地质大学(北京)委员会

2012年6月13日

附件:

中国地质大学(北京)教职工代表大会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保障教职工参与学校民主管理和监督,促进学校依法治校,依据《教育法》、《教师法》、《工会法》等法律及教育部第32号令《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规定》精神,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教职工代表大会是学校管理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教职工依法参与学校民主管理和监督的基本形式。

第三条 教职工代表大会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教育方针,认真参与学校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教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学校规章制度,正确处理国家、学校、集体和教职工的利益关系。

第五条 教职工代表大会在校党委的领导下开展工作。教职工代表大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 职权

第六条 教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听取学校章程草案的制定和修订情况报告,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二)听取学校发展规划、教职工队伍建设、教育教学改革、校园建设以及其他重大改革和重大问题解决方案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听取学校年度工作、财务工作、工会工作报告以及其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讨论通过学校提出的与教职工利益直接相关的福利、校内分配实施方案以及相应的教职工聘任、考核、奖惩办法。

(五)审议学校上一届(次)教职工代表大会提案的办理情况报告。

(六)按照有关工作规定和安排参与评议学校领导干部。

(七)通过多种方式对学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监督学校章程、规章制度和决策的落实,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八)讨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以及学校与学校工会商定的其他事项。

教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和建议,以会议决议的方式做出。

第七条 学校管理机构应当全面听取教职工代表大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合理吸收采纳,不能吸收采纳的,应当对代表做出说明。

第三章 教职工代表大会代表

第八条 凡与学校签订聘任聘用合同、具有聘任聘用关系的教职工,均可当选为教职工代表大会代表。

第九条 教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以分工会、直属工会小组为单位,由教职工直接选举产生。教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并推选出团长。

第十条 代表名额应为教职工总人数的10%~20%,教师代表不得低于代表总数的60%,青年教师代表、女教师代表、少数民族代表应当占有一定比例。

教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接受选举单位教职工的监督,必要时选举单位可以按照规定程序提出调整、撤换和增补本单位代表意见,并报教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审批。

代表在任期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及时更换:

(一)调离本学校的。

(二)停薪留职离开学校的。

(三)不能正常参加教职工代表大会活动的。

(四)失去群众信任的。

(五)行政处分、留用察看或开除公职的。

第十一条 教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实行任期制,任期3年或5年,可以连选连任。代表在校内调动工作,应保留其代表资格。代表退休、调离本校或自然减员,其代表资格自行停止。

第十二条 教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享有以下权利:

(一)在教职工代表大会上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在教职工代表大会上充分发表意见和建议。

(三)提出提案并对提案办理情况进行询问和监督。

(四)就学校工作向学校领导和学校有关机构反映教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五)因履行职责受到压制、阻挠或者打击报复时,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和控告。

第十三条 教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努力学习并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的法律法规、党和国家关于教育改革发展的方针政策,不断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参与民主管理的能力。

(二)积极参加教职工代表大会的活动,认真宣传、贯彻教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完成教职工代表大会交给的任务。

(三)办事公正,为人正派,密切联系教职工群众,如实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四)及时向本部门教职工通报参加教职工代表大会活动和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受评议监督。

(五)自觉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提高业务水平,做好本职工作。

第四章 组织原则

第十四条 学校定期召开教职工代表大会,支持教职工代表大会的活动。

第十五条 教职工代表大会每学年至少召开1次。遇有重大事项,经学校、校工会或1/3以上教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教职工代表大会。

第十六条 教职工代表大会每3年或5年为一届,期满应当进行换届选举。

第十七条 教职工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教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出席。

根据需要可以邀请离退休教职工等非教职工代表作为特邀或列席代表参加会议。特邀或列席代表在教职工代表大会上不具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第十八条 教职工代表大会的议题,应当根据学校的中心工作、教职工的普遍要求,由校工会提交校党委研究确定,并提请教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十九条 教职工代表大会的选举和表决,须经教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总数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条 教职工代表大会按届设主席团,主席团成员在代表中推选。主席团应当由学校各方面人员组成,其中包括学校、学校工会主要领导,教师代表应占多数。

主席团成员实行任期制,任期与代表任期相同。主席团设主席1人,副主席1人,成员若干人。设秘书长1人,秘书长一般由工会负责人担任。

第二十一条 教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职责是:

(一)主持召开教职工代表大会,领导大会期间的各项活动,处理大会期间的有关事宜。

(二)审议教职工代表大会议题和日程,研究决定大会需要通过的事项、大会决议草案及其他重大问题。

(三)会议期间听取各代表团汇报,负责解答代表提出的意见和问题。

(四)审查大会选举候选人名单。

(五)听取专门工作委员会的工作汇报,研究处理专门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

(六)提名更换主席团成员,应在教职工代表大会上通过。

第二十二条 教职工代表大会设执行委员会,执行委员会由教职工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产生,执行委员会中,教师代表应占多数。

执行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任期与代表任期相同。执行委员会设主席1人,副主席2~4人,委员若干人。设秘书长1人,秘书长一般由工会负责人担任。

第二十三条 在教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执行委员会行使教代会相关职责,与学校有关机构协商处理相关事宜。其结果向下一次教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教职工代表大会可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完成教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有关任务。

各专门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人,委员若干人,任期与教职工代表大会同步。专门委员会的人选,在代表中产生,也可以吸收不是代表的教职工参加。

第五章 工作机构

第二十五条 校工会为教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

第二十六条 校工会承担以下与教职工代表大会相关的工作职责:

(一)做好教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和会务工作,组织选举教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征集和整理提案,提出会议议题、方案和主席团及执行委员会委员建议人选。

(二)教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组织传达贯彻教职工代表大会精神,督促检查教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落实,组织协调各代表团及专门委员会的活动。根据需要组织召开执行委员会会议。

(三)组织教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培训,接受和处理教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和申诉。

(四)就学校民主管理工作向学校党组织汇报,与学校沟通。

(五)完成教职工代表大会委托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七条 学校为校工会承担教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的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学校各单位应建立二级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在本单位范围内实行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学校各单位可根据本章程,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二级教职工代表大会(教职工大会)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2006年6月印发的《中国地质大学(北京)教职工代表大会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2. 教育培训新政策

法律分析:1、所有的培训机构在取得办学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之后,都要去教育局备案。2、关于培训机构退费问题进行整顿,该退多少学费就退多少,严厉打击不退费,赖皮等不合法行为。3、教学内容超前,小学提前学初中的知识等等行为。2021年国家一定会重点打击校外培训机构,希望大家不要抱有侥幸心理,及时办理办学许可证,合法合理合规的办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3. 民办教育的相关政策

教育部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进入教育领域
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
教发〔2012〕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发展教育和社会培训事业,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发挥民间资金推动教育事业发展的作用
(一)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教育事业发展的重要增长点和促进教育改革的重要力量。要充分发挥民间资金的作用,把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进入教育领域、促进民办教育发展作为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
(二)健全以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措经费的教育投入体制。加大政府教育投入的同时,采取积极有效措施,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进入教育领域,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全社会积极参与、公办教育与民办教育共同发展的格局。
(三)完善民办教育相关政策和制度,调动全社会参与教育的积极性,进一步激发民办教育体制机制上的优势和活力,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样化的教育需求,探索完善民办学校分类管理的制度、机制。
二、拓宽民间资金参与教育事业发展的渠道
(四)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以多种方式进入教育领域。社会力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独立举办、合作举办等多种形式兴办民办学校(含其他教育机构,以下同),拓宽民间资金进入教育领域、参与教育事业改革和发展的渠道。
(五)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进入学前教育和学历教育领域。积极扶持民办幼儿园特别是面向大众、收费较低的普惠性幼儿园,引导民办中小学校办出特色,鼓励发展民办职业教育,积极支持有特色、高水平、高质量民办高校发展。
(六)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参与培训和继续教育。以社会需求为导向,积极鼓励民间资金参与在职人员职业培训、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转岗培训等各类非学历教育与教育培训,推进终身学习体系和学习型社会建设。完善政府统筹协调和监管机制,培育、规范非学历教育和教育培训发展环境,建立健全培训服务质量保障体系。
(七)允许境内外资金依法开展中外合作办学。外商投资公司在我国境内开展教育活动须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年修订)》的规定。允许外资通过中外合作办学的境外一方依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参与合作办学。鼓励民间资金与我国境内学校合作,参与引进境外优质教育资源,依法举办高水平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中境外资金的比例应低于50%。鼓励民间资金与我国境内学校合作赴境外办学,增强我国教育的国际竞争力。
三、制定完善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政策
(八)完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制度。进一步清理教育行政审批事项,改进审批方式,简化审批流程,规范民办学校审批工作。民办学校设置,执行同类型同层次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可以适当放宽幼儿园审批条件。民办高校申请学士、硕士和博士学位授予权的,按与公办高校相同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审批。
(九)清理并纠正对民办学校的各类歧视政策。依法清理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不利于民办教育改革发展的规章、政策和做法,落实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平等的法律地位。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自查自纠基础上,积极协调相关部门,重点清理纠正教育、财政、税收、金融、土地、建设、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利于民办教育发展的政策,保护民办学校及其相关方的合法权益,完善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政策。
(十)落实民办学校办学自主权。民办学校依法自主制定发展规划,设立内部组织机构,聘任教师和职员,管理学校资产财务。实施高等学历教育和中等职业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有关规定自主设置和调整专业、开设课程、选用教材、制订教学计划和人才培养方案。基础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在完成国家规定课程的前提下可以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民办学校引进的境外课程需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对境外教材应依法进行审定。
(十一)落实民办学校招生自主权。支持民办高校参与高等学校招生改革试点。进一步扩大民办本科学校招生自主权,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可视生源情况允许民办本科学校调整招生批次。完善民办高等专科学校、高等职业学校自主招生制度,有条件的地区教育行政部门可允许办学规范、管理严格的学校,在核定的办学规模内自主确定招生范围和年度招生计划。中等层次以下民办学校按照核定的办学规模,与当地公办学校同期面向社会自主招生。
(十二)落实民办学校教师待遇。民办学校教师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进修培训、课题申请、评先选优、国际交流等方面与公办学校教师享受同等待遇,在户籍迁移、住房、子女就学等方面享受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教师同等的人才引进政策。民办学校要依法依规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为教师办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鼓励为教师办理补充保险。支持地方人民政府采取设立民办学校教师养老保险专项补贴等办法,探索建立民办学校教师年金制度,提高民办学校教师的退休待遇。建立健全民办学校教师人事代理服务制度,保障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合理流动,鼓励高校毕业生、专业技术人员到民办学校任教任职。
(十三)保障民办学校学生权益。民办学校学生与公办学校学生同等纳入国家助学体系,在政府资助、评奖评优、升学就业、社会优待等方面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学生享有同等权利。民办普惠性幼儿园与公办幼儿园在园儿童享受同等的资助政策。
(十四)完善民办学校税费政策。民办学校用电、用水、用气、用热与公办学校同价。捐资举办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执行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政策。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协调相关部门制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经营性教育培训机构和开展营利性民办学校试点的民办学校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民办学校向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各种代收代办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执行相关价格政策。
(十五)支持高水平有特色民办学校建设。扶持和资助民办学校提高管理水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建立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共享优质教育资源的机制,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创新人才培养模式,推动民办学校不断提高办学水平和人才培养质量。
四、引导民办教育健康发展
(十六)健全民办学校内部治理结构。规范民办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成员构成,限定学校举办者代表的比例,校长及学校关键管理岗位实行亲属回避制度。完善董事会议事规则和运行程序,董事会召开会议议决学校重大事项,应做会议记录并请全体董事会成员签字、存档备查。健全校长和领导班子的遴选和培养机制,实行校长任期制,保障校长、学校管理机构依法行使教育教学权和行政管理权。要切实加强民办学校党的建设工作,实现民办高校党组织全覆盖,充分发挥民办学校党组织政治核心作用,健全民办高校督导专员制度,建立民办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民办高校要根据相关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配备足够数量的辅导员和班主任。建立健全校园安全管理和保卫制度,配备安全保卫力量,完善安全防控体系,维护校园安全稳定。
(十七)健全民办学校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依法落实学校法人财产权,学校存续期间,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民办学校应将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办学积累的资产、政府资助形成的资产分类登记建账,将学费收入、政府资助等公共性资金存入学校银行专款账户,主管部门要对学校公共性资金的银行专款账户进行监管,确保办学经费不被挪作他用。完善财务管理和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监督和资产监管,实行财务公开。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依规出具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报审批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十八)建立民办学校风险防范机制。各地要加强民办学校办学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完善办学风险评估、预警机制,制订工作预案。学校主管部门应关注民办学校举办者的运行情况,对举办者非法干预学校运行、管理,抽逃出资,挪用学校办学经费等违法行为要加强监管,对可能影响所举办学校的重大事件及时了解、快速预警,督促学校规避风险、平稳运行。
(十九)建立民办学校退出机制。民办学校终止办学,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提出清算和安置方案,保证有序退出,保护师生权益,防范国有资产流失,维护社会稳定。民办学校举办者退出举办、转让举办者权益或者内部治理结构发生重大变更的,应事先公告,按规定程序变更后报学校审批机关依法核准或者备案。
五、健全民办教育管理与服务体系
(二十)将民办教育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和教育发展规划。各地在制订本地区教育事业发展规划、调整学校布局时,要充分考虑民办教育的作用,挖掘民间资金的潜力。新增教育资源要统筹考虑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的发展实际。
(二十一)加强对民办学校办学行为的监督。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合作,开展民办学校年度检查,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并将检查结果作为政府资助等扶持政策重要依据,不断完善政府扶持政策体系。健全民办学校督导、评估制度,强化督导专员的责任,发挥中介机构的作用,提高民办学校督导评价科学化水平。将检查、督导、评估作为规范民办教育的重要手段。
(二十二)提高民办教育管理和服务水平。各地要逐步建立满足公众需求、方便办学者需要、有利于提高政府管理服务水平的民办教育服务和管理信息平台,推进民办教育信息化建设,加强民间资金参与教育事业和社会培训事业的信息统计和发布工作。引导民办教育中介机构健康发展,加强民办教育研究机构建设。积极宣传民办教育先进典型、改革成果和发展成就,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制定进一步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政策措施,营造全社会支持民办教育发展的良好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4. 《职业培训实体管理规定》指出,实现企业全员培训的基本形式是什么

劳动部关于印发《职业培训实体管理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4〕506号
(1994年12月14日发布,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现将《职业培训实体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职业培训实体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职业培训实体的管理,发展职业培训事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职业培训实体是指开发劳动者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的各类培训机构,主要包括社会组织和个人单独或联合举办的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就业训练中心、职工培训中心(学校)等;也包括境外机构和个人、外商投资企业(机构)单位或同境内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联合举办的培训实体。
第三条职业培训实体应根据市场需求,承担各类职业培训任务,为社会培养具有职业技能的劳动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定期发布职业需求信息,指导职业培训实体按需培训。
第四条职业培训实体的培训对象包括:
(一)初次求职人员、失业人员、在职人员、转岗转业人员、出国劳务人员、境外就业人员、个体劳动者以及农村向非农产业转移的人员、农村向城镇流动就业的劳动者;
(二)需要提供专门的职业技能培训的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军队退出现役人员;
(三)其他需要学习和提高职业技能的劳动者。
第五条职业培训实体应依法开展职业培训活动。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培训实体。
第七条职业培训实体可根据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办学。具备条件的职业培训实体可申请建立相关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所(站)。
第八条职业培训实体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稳定的经费来源;
(二)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与专业(工种)设置相适应的培训设备和实习、实验场所;
(三)与办学任务相适应的师资和管理人员;
(四)必要的教学文件、教材、教具、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管理制度。
第九条职业培训实体的开办、更名、撤销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以培养初级职业技能水平的劳动者和非技术岗位的劳动者为主要任务的职业培训实体,政府举办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举办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个人举办的,由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二)以培养中级职业技能水平劳动者为主要任务的职业培训实体,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社会团体)举办的,在商得职业培训实体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社会团体)批准;地方有关单位或个人举办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以培养高级职业技能水平劳动者为主要任务的职业培训实体,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四)跨地区(部门)举办职业培训实体,应征得培训实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同意。
(五)境外机构和个人、外商投资企业(机构)单独举办的职业培训实体,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六)职业培训实体的更名、撤销亦按上述管理权限办理。
(七)企事业单位举办的职工培训基地,由企事业单位自行批准,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职业培训实体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校长(主任)全面负责职业培训实体的管理工作。校长(主任)应具有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并应按规定程序任免或聘任。
第十一条职业培训实体应发挥教职工代表大会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作用。
第十二条职业培训实体有权依法确定招生数量、招生办法、专业(工种)设置、内部机构设置、教职工聘任办法和奖金分配制度。
第十三条职业培训实体可以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也可以与用人单位签订培训合同。培训合同应明确培训目标、培训内容、培训期限、培训费用或毕(结)业后的就业方式等。
第十四条职业培训实体应按照国家颁布的专业目录设置的专业(工种)教学,并执行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国家无统一规定的专业(工种),可参照国家颁发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自行制定。
第十五条职业培训实体应根据专业(工种)设置的实际需要,加强实验室、实习场所的建设。
第十六条职业培训实体应采取先进的教学方法和教学手段,开展教学研究,进行教学改革。
职业培训实体应结合培训内容加强爱国主义、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
第十七条职业培训实体教师必须具备《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资格,符合《技工学校教师职务条例》或其他有关专业技术职务条例规定的任职条件。
职业培训实体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可实行教师职称和专业技术职称或技师职称(职务)双职称制度。
第十八条职业培训教师实行资格证书和考核制度以及职务聘任制度,并按国家规定,确定工资、教龄津贴和有关福利待遇。
第十九条职业培训实体毕(结)业生,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毕(结)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双证书”制度。
第二十条职业培训实体毕(结)业生就业实行双向选择或自谋职业。对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毕(结)业生,职业介绍机构优先推荐就业。
第二十一条职业培训主要经费来源:
(一)政府财政部门和办学主管部门的拨款;
(二)地方政府预算安排的就业经费中用于失业青年就业训练的经费;
(三)当年收缴的失业保险费中用于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经费;
(四)按规定收取的培训费;
(五)地方发展教育基金用于职业教育的部分;
(六)企业营业外支出和职工教育经费中用于职业培训的部分;
(七)职业培训实体所办企业的创收;
(八)境内外机构及个人的捐款、援款和贷款;
(九)其他经费来源。
第二十二条职业培训实体收取培训费的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商同级物价、财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不办学或办学任务不足的企业提取职工培训经费,用于扶持公共培训实体为这些企业代培职工。
对承担培养具有中高级职业技能水平劳动者任务的职业培训实体,有关部门应逐步增加资金投入。
第二十四条职业培训实体有权拒绝各种摊派。任何部门不得擅自提取办学经费及职业培训实体兴办企业的创收和收取的培训费等,不得减少对职业培训实体的正常拨款。
第二十五条各类职业培训实体违反培训合同的,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给学员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有关规定收取培训费或不按规定使用,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对多余部分应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对贪污职业培训经费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职业培训实体,或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低下、滥发毕(结)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就业训练中心和非劳动部门所办就业训练实体的管理按《就业训练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5. 简述幼儿园组织机构设置的标准

一、幼儿园组织机构设置的意义 (一)幼儿园组织机构的设置 幼教组织机构,如幼儿园等教育性和公益性社会组织,是为达到一定的育人目标而共同活动的人群集合体。幼儿园组织机构的设置是指,在一定的环境条件下,按一定形式与层次组成的机构体系,形成有机结合的活动功能系统,它既能维系这种人群集合体的内部关系,又与外部特定机构与社会系统相连接。幼儿园组织机构设置就是通过建立适宜的机构及活动规则,确定领导关系和职权分工,将幼儿园所拥有的人力、物力等组织起来,较好地实现幼儿园的任务目标。 管理是对组织而言。组织既是一定人群的集合体,又是一种协作完成目标的活动。管理学上,人们对组织的认识经历了不断深化的过程。 传统的组织理论,侧重从组织内部来说明组织的特征,倾向于把组织看作孤立于外部环境的封闭系统。现代组织理论,注重组织内外部关系及其信息的沟通,把组织看作是一个开放的社会系统,并认为,组织总是在具体的环境下运行,要通过与环境的交往与相互作用,适应环境,使自身得到发展。 (二)幼儿园组织机构设置的意义 组织工作是幼儿园管理的一项重要职能。首先,幼儿园组织机构是组织教育幼儿的社会活动的载体,是发挥管理职能,实现管理目标的工具。美国当代著名管理学家德鲁克曾说,“没有机构就没有管理,没有管理就没有机构。” 幼儿园组织机构可以通过它的活动,将园所各种管理要素,如人、财、物、时间、信息等,合理地加以组织,从而高效地实现幼儿园的工作目标,完成好双重任务。 幼儿园组织机构发挥作用的关键在于它具有聚合放大功能,形成一种社会力量,即1十1>2。设置良好的幼儿园组织机构是具有内在关联性的有机整体,可以通过一定的机制进行内部和外部的协调,发挥管理职能。一方面通过组织规范来协调成员的行为,形成共同意志并统一目标与步调;另一方面,通过协调和信息的沟通,使组织的活动更符合规律性,发挥复合叠加作用,从而产生扩大了的社会力量。 幼儿园应根据上级的有关规定和本身实际,设置组织机构,并逐步健全完善,从而进行幼儿园行政管理工作和组织保教活动,实现有人目的。没有健全的组织就不能发挥管理的职能作用;而组织过于臃肿庞大,人浮于事,也不可能提高工作效率。幼儿园的组织建设应注意形成相互联系的整体系统,以发挥各个职能部门的最大效能,使管理活动形成良好的运行机制。 二、幼儿园组织机构设置的依据 幼儿园组织机构的设置要遵循组织设计的基本原则,同时还要依据上级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国实际。 (一)组织设计的原则 1.任务目标原则 组织机构的建立和设置就是为了实现一定的任务目标。进行组织设计,首先必须满足实现组织的任务目标的要求。管理者要明确确立组织的总任务和总体奋斗目标,并使组织成员明了和接受。要具体分析在总的任务目标下,组织应办的“事”是什么,有多少、由此决定组织机构的设置、职务与人员的安排。通常需要将组织的任务目标分解为具体目标和工作内容。要坚持以“事”为中心,因“事”设职、设岗,先组织、后人事的原则,围绕幼儿园的目标和任务进行组织建设,以提高组织效能。 2.分工协作原则 在把握总体目标任务的基础上,按照分工协作的要求设置必要的各个工作部门,安排各项工作,使各级各类部门与人员既有各自的任务目标,担负相应的职责,又明了相互间的关系,相互协调配合;共同实现组织的总目标。 3.责任权力一致原则 责权关系的设计和实施是发挥组织职能的关键。分工就意味着明确各自的责任和应尽的义务,即要使各部门、各成员知道自己要完成的任务和要做的事情是什么。组织中各岗位的确定和任务的分配要符台满负荷要求,从提高效率出发,定岗、定员、定编,并确定职责,使组织中各部门、各岗位职责清楚,责任分明。为了真正负起责任,组织应赋予各部门、各岗位相应的权力和利益,做到在一定的职务或岗位上,有一定的权力,负一定的责任,并得到一定的利益,从而做到职责权利有机统一。 4.合理结构原则 一个管理者直接指挥和协调的下级人员是有限度的,超过一定的数量,就不可能进行有效的管理,就必然要求划分管理层次,减少每一级的管理跨度和宽度。但管理层次的增多,也会造成人力物力的增加,产生上下联系渠道延长及信息传递复杂化并降低速度的问题。组织设计需要通过建立适宜的结构体系,达到宽度适当、层次合理,从而做到指挥灵、信息通,提高管理效率。 5.统一指挥、统一意志原则 管理工作中,要做到只有一个指挥中心,每个下属只接受一个直接上级的领导。要避免多头领导,“政出多门”,否则必然造成命令混乱,使组织产生内耗,甚至瓦解。 幼儿园应通过建立良好的指挥系统和适宜的运行机制,使组织严密合理,指挥线路清晰,联系渠道畅通,做到既分工负责、分层管理,又集中统一指挥、统一意志、协调步调,使组织成为战斗力强的有机整体。通过集体的协调努力,优质高效地实现组织的预定目标。 (二)组织与内外环境的相互协调 要使幼儿园组织机构的建设合理有效,除了要遵循组织设计原则,还要考虑幼儿园的内外环境、条件,如国家、地方及其教育职能部门的有关规定,组织与上级行政部门的关系,以及国所自身条件与工作实际。 1、国家和教育部门的有关规定 幼教机构是社会大系统中的一个子系统。在设置幼教机构时,必须明确幼教组织与社会系统的关系。国家和教育行政部门通过法律和行政法规等管理和调控各类教育机构。因此,幼儿园机构的设置必须了解掌握国家和地方及其教育职能部门有关文件的内容与精神,作为幼儿园建设的根本依据。 例如,教育部1989年颁布的《幼儿园管理条例》规定了举办幼儿园的基本条件、审批程序,以及幼儿园的行政事务。《幼儿园工作规程》(教育部,1996)中,对幼儿园的招生、编班做出了基本要求。再如,教育部1979年颁布的《城市幼儿园工作条例),对城市幼儿园机构设置与人员的安排制订了标准。 主办单位是幼儿园的行政领导。我国城镇相当一部分幼教机构为企事业部门举办,幼儿园机构设置还应遵循主办单位即上级行政部门的要求。幼儿园组织机构要接受上级部门的领导,明确上下层级的职权范围和相互关系。 2.幼儿园自身实际 幼儿园组织建设还要考虑国所内部环境和工作需要。例如,要从园所规模大小、服务时间长短等组织任务目标情况来确定机构的设置,同时还要从幼儿园所处环境位置、自然地理条件以及园所拥有的物质、资金、人员状况等方面的具体条件出发,考虑机构的设置与建设。幼儿园人员配备与编制一般涉及以下因素: (1)招收幼儿年龄、幼儿名额及班级数,幼儿园规模大小。 (2)幼儿园服务的内容及时间。例如,全日制与寄宿制幼儿园的人员配备有所不同。有的园所仅为半日活动的形式,依此情况在人员配备上又有不同。在提供餐点等服务方面各园也有不同,因而所需人员各异。 (3)机构性质。如属于独立单位或附属单位,二者所需人员有所不同。当前有相当数量的学前班附设在小学校内,人员需求与编制要由小学统一考虑和安排。 (4)任务情况。一般性幼儿园与示范性或实验性幼儿园通常在人员需求方面是不同的。 总之,幼儿园组织机构的设置和建立要能最大限度地发挥人力资源作用,提高组织的效能,为此就要根据幼儿园担负的任务目标,精兵简政,要从实际出发,因园制宜。幼儿园还要随社会生活条件的变化和社会对幼儿教育需要与要求的不同情况,对组织机构做出相应调整,使之趋于完善,并不断发展。 三、幼儿园行政组织系统 一般来说,幼儿园管理的组织机构及其系统的设置如下: 幼儿园行政组

6. 教育培训政策

法律分析:教育培训是近年来逐渐兴起的一种将知识教育资源信息化的机构或在线学习系统。一般来说,这种机构或网站会包含从幼教到大学,甚至博士或者出国等各个阶层的教育信息。 教育培训也有包括对现任职位的工作者或者下岗人员等类别的技能培训,是以提供教育资源和培训信息为主要内容的专门性网站或培训机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三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六)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7. 陕西省学前教师补偿金怎么领

线上线下均可申请,具体操作流程如下:
1.线上申领:登陆社保缴纳所在地的社保中心官网申请审批
2.线下申领:前往社保缴纳所在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前台申请。在市直参保的到市就业办公室申请,在县市区参保的到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
3.申请流程:失业科领取企业职工技能补贴申请表,按规定填写并盖所在单位公章,然后携带教师资格证、社保卡、身份证及复印件及补贴申请表办理即可。
想要凭教师资格证拿到补贴,必须满足以下三点条件:
1.已取得教师资格证
2.非事业单位在编人员,为企业缴纳五险的在职员工
3.累计缴纳失业保险满一年以上
也就是说,这个补贴在编教师是没有资格领取的,只有拥有教师资格证的企业在职员工才可以领取,例如:私立、培训机构教师、公立学校合同制教师、与教师职业无关的私企在职员工,累积缴纳失业保险满一年以上既可以提出申请领取国家补贴最高2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七条教师享有下列权利:(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8.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2014修订)

第一条为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职业中学、普通中专、技工学校等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特殊教育学校,成人初等中等高等学校,以及少年宫、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他类型学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教师工作,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和有关办学单位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以及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和有关办学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保障教师依法享有的权利。

各级教育工会应当依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支持和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为教师办实事,开展尊师重教活动。第五条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教书育人,为人师表,不断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第六条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必须依法取得教师资格。教师资格的认定、丧失和撤销,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的试用期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制度。定期注册不合格或者逾期不注册的人员,不得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第七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按需设岗、竞聘上岗、按岗聘用、合同管理的原则,实行教师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新进教师应当实行公开招聘。

实行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的设置、职责、任职条件、考核与评审等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市、县(区)、自治县区域内义务教育学校教师校长定期轮岗交流制度。第八条省机构编制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对教师编制实行动态管理,每三年至五年对全省中小学教师编制总量进行核定和调整。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足额配备教师,严禁挤占、挪用、截留教师编制。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培训经费,建立能够满足当地教师培训需要的培训机构。

各级各类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和有关办学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教育教学需要,安排教师培训经费,保证教师定期接受培训。第十条教师应当根据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安排,参加规定学时的培训,接受继续教育。

教师参加培训、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记入教师业务档案,作为教师资格定期注册、考核、职务评聘和晋升的必备条件。第十一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教师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师考核制度,全面、客观、公正考核教师的政治思想、师德师风、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考核结果记入教师业务档案,作为教师职务评聘、晋升工资以及奖惩的依据。

禁止单纯用升学率和考试成绩考核中小学教师。

对考核不合格的教师,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培训;经培训仍考核不合格的,应当调离教学岗位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解聘。第十二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保障教师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组织形式,依法参与本单位民主管理和监督的权利。第十三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师管理制度,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规范教师的教育教学行为。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师德教育,将教师职业理想、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以及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师培养培训和管理的全过程,完善师德考核制度,把师德表现作为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岗位聘用、考核、职务评聘、表彰奖励的首要内容,对教师实行师德表现一票否决制。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学校、教师、学生、家长和社会参与的师德监督机制,公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受理对教师违反师德和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查处或者移交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辖区内教师的职业道德、行为规范、心理健康等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各项教师管理制度的落实。

9. 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规定的第五章 工作机构

第二十五条学校工会为教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
第二十六条学校工会承担以下与教职工代表大会相关的工作职责:
(一)做好教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和会务工作,组织选举教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征集和整理提案,提出会议议题、方案和主席团建议人选;
(二)教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组织传达贯彻教职工代表大会精神,督促检查教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落实,组织各代表团(组)及专门委员会(工作小组)的活动,主持召开教职工代表团(组)长、专门委员会(工作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
(三)组织教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培训,接受和处理教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和申诉;
(四)就学校民主管理工作向学校党组织汇报,与学校沟通;
(五)完成教职工代表大会委托的其他任务。
选举产生执行委员会的学校,其执行委员会根据教职工代表大会的授权,可承担前款有关职责。
第二十七条学校应当为学校工会承担教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的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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