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浙江省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艾滋病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健全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加强宣传教育,采取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等措施,实行综合防治。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统筹协调,落实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艾滋病防治工作实行政府主要领导负责制,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定期对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督导和考核。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开展艾滋病防治以及关怀和不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宣传教育活动,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营造良好的艾滋病防治社会环境。第六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计划生育协会、艾滋病防治协会等团体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第七条鼓励和支持开展艾滋病防治的社会捐资和慈善活动,鼓励和支持建立关爱场所及志愿者服务组织。
单位和个人向艾滋病防治事业捐赠的,依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职业暴露的预防工作,对从事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管理以及其他相关工作的人员,建立职业意外感染的应急处理、治疗、工作、生活等保障制度。第二章宣传教育第九条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制定艾滋病防治宣传工作计划,并报宣传主管部门。
宣传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督促和检查有关媒体的具体执行情况。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公益宣传,无偿刊登、播放艾滋病防治的公益广告。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城镇繁华地段设置艾滋病防治大型公益广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辖区内设置健康教育宣传专栏,加强对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宣传教育信息、师资培训等技术支持。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及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当对外来务工人员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并为其提供有关信息和咨询服务。
用工单位应当对员工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岗位培训和安全教育。第十三条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有关课程。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的教育。
有关部门和干部培训院校在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培训时,应当将艾滋病防治策略列为培训内容。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城乡居民和外来人员的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的宣传教育。第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诊疗场所设置艾滋病防治宣传栏,提供艾滋病防治资料。第十六条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结合科技、文化、卫生下乡活动,加强农村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演出艾滋病防治节目和播放宣传教育片。第十七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服务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培训和宣传教育,在其经营场所内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第三章预防与控制第十八条建立健全全省艾滋病监测网络。
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全省艾滋病监测规划和工作方案。市、县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全省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开展艾滋病监测和专题调查,掌握艾滋病疫情变化情况和流行趋势。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艾滋病的监测、流行病学调查和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工作。
㈡ 艾滋病的防治条例是什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加强宣传教育,采取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等措施,实行综合防治。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发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公益事业,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和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的要求,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对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捐赠,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进行行为干预,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提供关怀和救助。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艾滋病预防、诊断、治疗等有关的科学研究,提高艾滋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和支持开展传统医药以及传统医药与现代医药相结合防治艾滋病的临床治疗与研究。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第二章 宣传教育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以及关怀和不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宣传教育,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营造良好的艾滋病防治的社会环境。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车站、码头、机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旅客列车和从事旅客运输的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显著位置,设置固定的艾滋病防治广告牌或者张贴艾滋病防治公益广告,组织发放艾滋病防治宣传材料。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学习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医务人员在开展艾滋病、性病等相关疾病咨询、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应当对就诊者进行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开展有关课外教育活动。
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应当组织学生学习艾滋病防治知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利用计划生育宣传和技术服务网络,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向育龄人群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时,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从事劳务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对进城务工人员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入境口岸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出入境人员有针对性地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和指导。
第十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将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纳入妇女儿童工作内容,提高妇女预防艾滋病的意识和能力,组织红十字会会员和红十字会志愿者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咨询、指导和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公益宣传。
第二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学习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支持本单位从业人员参与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开通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电话,向公众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和指导。
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
第二十二条国家建立健全艾滋病监测网络。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国家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组织开展艾滋病监测和专题调查,掌握艾滋病疫情变化情况和流行趋势。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艾滋病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开展监测活动。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出入境人员进行艾滋病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国家实行艾滋病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艾滋病自愿咨询和检测办法,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预防、控制艾滋病的需要,可以规定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医疗卫生机构布局和艾滋病流行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承担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确定承担出入境人员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艾滋病的流行情况,制定措施,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推广预防艾滋病的行为干预措施,帮助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改变行为。
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实施行为干预措施,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以及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和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艾滋病防治工作与禁毒工作的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落实针对吸毒人群的艾滋病防治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公安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互相配合,根据本行政区域艾滋病流行和吸毒者的情况,积极稳妥地开展对吸毒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工作,并有计划地实施其他干预措施。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使用安全套,建立和完善安全套供应网络。
第二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
第三十条公共场所的服务人员应当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定期进行相关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经营者应当查验其健康合格证明,不得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对被依法逮捕、拘留和在监狱中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防止艾滋病传播。
对公安、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的防治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经费保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予以技术指导和配合。
第三十二条对卫生技术人员和在执行公务中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三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遵守标准防护原则,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防止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第三十四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
第三十五条血站、单采血浆站应当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不得向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在原料血浆投料生产前对每一份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浆,不得作为原料血浆投料生产。
医疗机构应当对因应急用血而临时采集的血液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进行核查;对未经艾滋病检测、核查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不得采集或者使用。
第三十六条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进口人体血液制品,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禁止进出口用于临床医疗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但是,出于人道主义、救死扶伤目的,可以进出口临床急需、捐献配型的特殊血型血液、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脐带血造血干细胞,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办理出入境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制定。
依照前款规定进出口的特殊血型血液、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应当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接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进出口。
第三十八条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和指导;
(二)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
(三)就医时,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生;
(四)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
第三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封存。
第四章 治疗与救助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
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的病人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推诿或者拒绝对其其他疾病进行治疗。
第四十二条对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告知本人;本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告知其监护人。
第四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方案的规定,对孕产妇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和检测,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咨询、产前指导、阻断、治疗、产后访视、婴儿随访和检测等服务。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艾滋病防治关怀、救助措施:
(一)向农村艾滋病病人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
(二)对农村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适当减免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的费用;
(三)向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四)向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免费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治疗和咨询。
第四十五条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人遗留的孤儿和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免收杂费、书本费;接受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的,应当减免学费等相关费用。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活困难并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给予生活救助。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扶持有劳动能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从事力所能及的生产和工作。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和完善艾滋病预防、检测、控制、治疗和救助服务网络的建设,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专业队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将艾滋病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的职责,负责艾滋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所需经费。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艾滋病流行趋势,确定全国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宣传、培训、监测、检测、流行病学调查、医疗救治、应急处置以及监督检查等项目。中央财政对在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和贫困地区实施的艾滋病防治重大项目给予补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确定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储备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检测试剂和其他物资。
第五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措施,对有关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活动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和便利条件。有关组织和个人参与艾滋病防治公益事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组织、领导、保障艾滋病防治工作职责,或者未采取艾滋病防治和救助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职责的;
(二)对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未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其他有关失职、渎职行为。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本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宣传教育、预防控制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span="">
(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七条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
(一)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
(二)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九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进出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出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出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未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口血液制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血站、单采血浆站、医疗卫生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造成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六十二条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故意传播艾滋病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艾滋病,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艾滋病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
对吸毒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是指在批准开办戒毒治疗业务的医疗卫生机构中,选用合适的药物,对吸毒成瘾者进行维持治疗,以减轻对毒品的依赖,减少注射吸毒引起艾滋病病毒的感染和扩散,减少毒品成瘾引起的疾病、死亡和引发的犯罪。
标准防护原则,是指医务人员将所有病人的血液、其他体液以及被血液、其他体液污染的物品均视为具有传染性的病原物质,医务人员在接触这些物质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是指有卖淫、嫖娼、多性伴、男性同性性行为、注射吸毒等危险行为的人群。
艾滋病监测,是指连续、系统地收集各类人群中艾滋病(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及其相关因素的分布资料,对这些资料综合分析,为有关部门制定预防控制策略和措施提供及时可靠的信息和依据,并对预防控制措施进行效果评价。
艾滋病检测,是指采用实验室方法对人体血液、其他体液、组织器官、血液衍生物等进行艾滋病病毒、艾滋病病毒抗体及相关免疫指标检测,包括监测、检验检疫、自愿咨询检测、临床诊断、血液及血液制品筛查工作中的艾滋病检测。
行为干预措施,是指能够有效减少艾滋病传播的各种措施,包括:针对经注射吸毒传播艾滋病的美沙酮维持治疗等措施;针对经性传播艾滋病的安全套推广使用措施,以及规范、方便的性病诊疗措施;针对母婴传播艾滋病的抗病毒药物预防和人工代乳品喂养等措施;早期发现感染者和有助于危险行为改变的自愿咨询检测措施;健康教育措施;提高个人规范意识以及减少危险行为的针对性同伴教育措施。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12月26日经国务院批准,1988年1月14日由卫生部、外交部、公安部、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旅游局、原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发布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㈢ 吉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艾滋病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采取加强宣传教育、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等措施,实行综合防治。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艾滋病防治工作,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艾滋病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宣传教育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以及关怀和不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宣传教育,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营造良好的艾滋病防治社会环境。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为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提供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第八条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等部门应当将艾滋病防治宣传列入日常工作计划,定期开展艾滋病防治公益宣传,并进行舆情监测。第九条各级交通运输、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及铁路、民航等单位应当在医疗机构、车站、机场、出入境口岸、公园等公共场所显著位置设置固定的艾滋病综合防治公益广告宣传栏或者张贴艾滋病防治公益广告,在旅客列车、民航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上放置宣传材料或播放宣传信息。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有关课程,组织学生学习艾滋病防治知识,开展有关艾滋病防治课外教育活动。
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应当做好外国留学生和出国留学人员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第十一条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应当将艾滋病综合防治知识和政策纳入培训课程。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以及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当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务工人员培训教育内容。
用工单位应当对外来务工人员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岗位培训和安全教育内容。第十三条监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看守所、拘留所等监管场所(以下简称监管场所)应当对本监管场所内被监管人员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教育。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商务、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配合卫生主管部门对提供住宿、洗浴、休闲娱乐、美容美发等服务的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的教育培训。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委员会开展少数民族地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提供当地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宣传、教育材料。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城乡居民的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发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公益事业,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第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应当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岗位培训和安全教育内容,组织本单位职工学习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支持本单位从业人员参与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活动。第三章预防与控制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技术建立健全艾滋病监测网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组织开展艾滋病监测和专题调查。完善艾滋病疫情信息系统,掌握艾滋病疫情变化情况和流行趋势。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艾滋病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开展监测活动。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出入境人员进行艾滋病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㈣ 艾滋病防治条例的文件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加强宣传教育,采取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等措施,实行综合防治。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考核、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发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公益事业,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和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的要求,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对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捐赠,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进行行为干预,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提供关怀和救助。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艾滋病预防、诊断、治疗等有关的科学研究,提高艾滋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和支持开展传统医药以及传统医药与现代医药相结合防治艾滋病的临床治疗与研究。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第二章 宣传教育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以及关怀和不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宣传教育,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营造良好的艾滋病防治的社会环境。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车站、码头、机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旅客列车和从事旅客运输的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显著位置,设置固定的艾滋病防治广告牌或者张贴艾滋病防治公益广告,组织发放艾滋病防治宣传材料。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学习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医务人员在开展艾滋病、性病等相关疾病咨询、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应当对就诊者进行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开展有关课外教育活动。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应当组织学生学习艾滋病防治知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利用计划生育宣传和技术服务网络,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向育龄人群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时,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从事劳务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对进城务工人员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入境口岸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出入境人员有针对性地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和指导。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将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纳入妇女儿童工作内容,提高妇女预防艾滋病的意识和能力,组织红十字会会员和红十字会志愿者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咨询、指导和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公益宣传。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学习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支持本单位从业人员参与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开通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电话,向公众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和指导。(未完待续)
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
第二十二条国家建立健全艾滋病监测网络。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国家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组织开展艾滋病监测和专题调查,掌握艾滋病疫情变化情况和流行趋势。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艾滋病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开展监测活动。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出入境人员进行艾滋病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实行艾滋病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艾滋病自愿咨询和检测办法,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预防、控制艾滋病的需要,可以规定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医疗卫生机构布局和艾滋病流行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承担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确定承担出入境人员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艾滋病的流行情况,制定措施,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推广预防艾滋病的行为干预措施,帮助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改变行为。
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实施行为干预措施,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以及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和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艾滋病防治工作与禁毒工作的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落实针对吸毒人群的艾滋病防治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公安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互相配合,根据本行政区域艾滋病流行和吸毒者的情况,积极稳妥地开展对吸毒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工作,并有计划地实施其他干预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使用安全套,建立和完善安全套供应网络。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
第三十条
公共场所的服务人员应当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定期进行相关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经营者应当查验其健康合格证明,不得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
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对被依法逮捕、拘留和在监狱中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防止艾滋病传播。
对公安、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的防治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经费保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予以技术指导和配合。
第三十二条
对卫生技术人员和在执行公务中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遵守标准防护原则,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防止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第三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
第三十五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应当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不得向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在原料血浆投料生产前对每一份血浆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浆,不得作为原料血浆投料生产。
医疗机构应当对因应急用血而临时采集的血液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进行核查;对未经艾滋病检测、核查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不得采集或者使用。
第三十六条
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应当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人体血液制品,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应当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接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第三十八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和指导;
(二)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
(三)就医时,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生;
(四)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
第三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封存。
第四章 治疗与救助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
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的病人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推诿或者拒绝对其其他疾病进行治疗。
第四十二条
对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告知本人;本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告知其监护人。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方案的规定,对孕产妇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和检测,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咨询、产前指导、阻断、治疗、产后访视、婴儿随访和检测等服务。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艾滋病防治关怀、救助措施:
(一)向农村艾滋病病人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
(二)对农村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适当减免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的费用;
(三)向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四)向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免费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治疗和咨询。
第四十五条
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人遗留的孤儿和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免收杂费、书本费;接受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的,应当减免学费等相关费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活困难并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给予生活救助。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扶持有劳动能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从事力所能及的生产和工作。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和完善艾滋病预防、检测、控制、治疗和救助服务网络的建设,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专业队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将艾滋病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的职责,负责艾滋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所需经费。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艾滋病流行趋势,确定全国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宣传、培训、监测、检测、流行病学调查、医疗救治、应急处置以及监督检查等项目。中央财政对在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和贫困地区实施的艾滋病防治重大项目给予补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确定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储备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检测试剂和其他物资。
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措施,对有关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活动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和便利条件。有关组织和个人参与艾滋病防治公益事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组织、领导、保障艾滋病防治工作职责,或者未采取艾滋病防治和救助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职责的;
(二)对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未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其他有关失职、渎职行为。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本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宣传教育、预防控制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七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
(一)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
(二)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未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口血液制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医疗卫生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造成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六十二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故意传播艾滋病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艾滋病,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艾滋病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
对吸毒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是指在批准开办戒毒治疗业务的医疗卫生机构中,选用合适的药物,对吸毒成瘾者进行维持治疗,以减轻对毒品的依赖,减少注射吸毒引起艾滋病病毒的感染和扩散,减少毒品成瘾引起的疾病、死亡和引发的犯罪。
标准防护原则,是指医务人员将所有病人的血液、其他体液以及被血液、其他体液污染的物品均视为具有传染性的病原物质,医务人员在接触这些物质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是指有卖淫、嫖娼、多性伴、男性同性性行为、注射吸毒等危险行为的人群。
艾滋病监测,是指连续、系统地收集各类人群中艾滋病(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及其相关因素的分布资料,对这些资料综合分析,为有关部门制定预防控制策略和措施提供及时可靠的信息和依据,并对预防控制措施进行效果评价。
艾滋病检测,是指采用实验室方法对人体血液、其他体液、组织器官、血液衍生物等进行艾滋病病毒、艾滋病病毒抗体及相关免疫指标检测,包括监测、检验检疫、自愿咨询检测、临床诊断、血液及血液制品筛查工作中的艾滋病检测。
行为干预措施,是指能够有效减少艾滋病传播的各种措施,包括:针对经注射吸毒传播艾滋病的美沙酮维持治疗等措施;针对经性传播艾滋病的安全套推广使用措施,以及规范、方便的性病诊疗措施;针对母婴传播艾滋病的抗病毒药物预防和人工代乳品喂养等措施;早期发现感染者和有助于危险行为改变的自愿咨询检测措施;健康教育措施;提高个人规范意识以及减少危险行为的针对性同伴教育措施。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12月26日经国务院批准,1988年1月14日由卫生部、外交部、公安部、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旅游局、原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发布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㈤ 广西壮族自治区艾滋病防治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与控制艾滋病的传播和蔓延,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建立目标管理考核责任制,并组织艾滋病防治规划的实施。
艾滋病防治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全社会参与的原则,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加强宣传教育和行为引导。第四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医疗救治等业务工作。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给予必要的帮助和扶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亲属,不得剥夺其生活、学习和工作的权利。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或者扰乱社会秩序。第二章监测与疫情报告第七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艾滋病综合监测和信息报告网络。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利用监测网络开展艾滋病主动监测,并对高危人群和重点地区的一般人群进行筛查或者专题调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被羁押或者被监管的吸毒、贩毒、卖淫、嫖娼人员定期进行艾滋病监测。第八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工作,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医疗机构应当对自愿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提供预防艾滋病医学咨询,并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艾滋病血清学检测。
医疗机构应当对自愿进行艾滋病血清学检测的孕妇实行免费检测,并对已经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提供阻断母婴传播的医学服务。第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和艾滋病检测实验室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应当按照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或者疑似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疑似艾滋病病人。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艾滋病疫情,不得阻止、干扰疫情报告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保密,不得泄露其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病史等信息。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定期通报或者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疫情信息。第三章预防与控制第十二条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行政部门应当提高大众媒体对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频度,扩大宣传教育覆盖面。
报刊、互联网站和新闻媒介等单位应当设置艾滋病防治相关知识的宣传栏目,定期发布或者刊登艾滋病防治信息及其相关知识,并按规定无偿刊登或者播放宣传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公益性广告。第十三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预防艾滋病、毒品危害和青春期性健康知识纳入学校健康教育教程,并加强督查。
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高等院校应当将艾滋病防治知识列入健康教育课程,并按规定保证课时。
医学院校应当加强预防艾滋病医学教育和科学研究,对在校学生以及其他艾滋病防治相关人员进行预防医学教育和培训,为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技术支持。第十四条县级以上民政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救助管理站的受助人员进行宣传教育和开展艾滋病监测工作。第十五条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或者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公众传播预防控制艾滋病信息,并对文化娱乐场所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六条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应当在车站、码头、机场、交通工具等场所利用多种形式做好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并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文滋病监测工作。
有关部门在城镇的主要道路设置宣传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公益性广告或者专栏的,建设、工商等行政部门应当给予配合和支持。
㈥ 艾滋病知识讲座的活动总结
艾滋病知识讲座的活动总结(精选5篇)
精彩的活动已经告一段落了,我们从中吸收了不少新的知识,你会有什么样的总结呢?你所见过的活动总结应该是什么样的?下面是我收集整理的艾滋病知识讲座的活动总结(精选5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艾滋病是严重危害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重大疾病。为了使同学们能了解艾滋病,正视艾滋病,关注艾滋病,关爱艾滋病患者,使人们熟知艾滋病的相关知识并了解一定的防艾知识,本次活动以“我的青春我做主”为标题,根据学生科的部署,在学生科徐路老师的指导下,学生会纪检部与志工部于XX年11月5日举办了本次“防艾滋病知识”手抄报比赛活动,XX年11月13日协助举办了“防艾知识进校园”讲座,并且于XX年12月1日举办了艾滋知识宣传活动、艾滋知识手抄报的展览活动。提高了同学们的防病知识和能力,实现预防为主,营造预防传染病的良好氛围,确保师生的健康。
本次比赛在各领导、老师的大力支持下,学校全体同学的积极参与下,学生会纪检部与志工部的组织配合下取得了圆满成功。
我校同学踊跃参与,参赛作品水平较高,作品都立足于“行动起来,向“零”艾滋迈进”,同时反映出同学们对艾滋病知识的掌握程度。大部分作品内容丰富详实,形式多样,积极健康。作品既有色彩绚丽的彩色报,也有层次分明的黑白报。同学们用画笔表现出了艾滋病的传染途径、怎样预防艾滋病的措施、还有怎样对待艾滋病患者等。体现出同学们对做到“零艾滋”的决心。
针对手抄报活动,每个班级上交一份根据班级理解做出的防艾知识手抄报,背面有班级对预防艾滋病的标语并且有班主任和全班同学的签字,根据汇总和筛选,在实验楼大厅内展示出了这些作品,并将艾滋病知识的资料张贴在大厅,供同学们和学习。本次手抄报设立的奖项分别有一等奖5名、二等奖10名、三等奖20名和优秀奖30名,对同学们进行表彰。开展的讲座在学校专业老师的讲解下,在学校的阶梯教室成功举办,通过这次讲座,让大部分的同学更深刻的了解艾滋病的知识,并且得到了有力的宣传。
通过这次活动,一是从思想上提高了同学们的对艾滋病的防病意识,二是让同学们了解其危害性,做到从自身杜绝不良习惯,同时也通过手抄报的形式对其提出了相应的建议,三是作为医学生的我们,通过这次活动不仅学习了解到艾滋病的相关知识,也为以后踏上工作岗位打下了相应的基础。
开展艾滋病防治政策宣讲工作,是迅速提高广大干部群众对艾滋病防治工作认识的有效手段,是促进艾滋病防治工作依法规范开展。也是实现《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xx-20xx年)》总体目标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黄泥乡认真开展学习培训工作,按时完成了各项工作指标。现将学习宣传培训工作总结如下:
一是《艾滋病防治条例》学习培训。
艾滋病是目前全球面临的一个重大公共卫生问题和社会问题,艾滋病的流行和蔓延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构成了严重威胁。月25日,9在乡政府会议室召开艾滋病防治知识培训会,共有13人参加了培训。培训率达100%、知晓率达大95%的工作指标。会上,乡纪委书记传达了县级会议精神,指出了目前防治艾滋病工作中存在的不足之处,要求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艾滋病防治知识,按照职责分工,严格履行职责,做好宣传教育的表率,动员全社会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齐心协力、克服一切艰难险阻,坚决打好防治艾滋病的这场硬仗。
同时,还要求全乡各级领导干部要认真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重要的工作日程,依法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卫生院负责人还对对艾滋病传播途径、症状、诊断、治疗、防治艾滋病相关政策、法律法规等做了详细、系统的讲解。
二是举办《艾滋病防治条例》知识竞赛活动。
9月下旬,黄泥乡举办了《贵州省艾滋病防治条例》和艾滋病防治知识竞赛活动,将我乡开展学习培训活动推向高潮。活动采用书面答卷的方法,通过举办本次活动,达到了认真贯彻《贵州省艾滋病防治条例》,提高我乡依法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的能力和目的,形成人人知晓艾滋病,人人防治艾滋病,人人都是宣传员的良好氛围。
三是开展艾滋病免费筛查工作。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艾滋病防治"四免一关怀"政策,进一步了解和掌握全乡重点人群艾滋病感染情况。9月中旬,在县防艾办的具体帮助指导下,黄泥乡防艾办、妇联、卫生、派出、文化等相关部门各司其责,通力合作,在全乡范围内开展艾滋病免费筛查工作。筛查重点是所有歌舞厅、ktv、美容、宾馆所有服务和从业人员。
四是全面开展孕前及婚前艾滋病检测。
乡党委、政府高度重视艾滋病防治工作,从20xx年起免费为婚姻登记人群和育龄妇女进行艾滋病病毒检测,有效控制艾滋病的蔓延,保护婚姻登记人群孕产妇的身体健康。10月10日止,共为103名孕妇,202对婚姻登记人群进行免费检测。
五是健全和完善义务宣传员和志愿者制度。
自20xx年我乡启动艾滋病防治义务宣传员和志愿者活动以来,艾滋病义务宣传员和志愿者人数不断增加,到目前已配备义务宣传员13人。这些人中,有领导干部、医疗卫生人员、农民、学生,他们本着有效遏制艾滋病在黄泥传播和蔓延的宗旨,深入村组和学校义务为宣传防治艾滋病知识默默地奉献。
为落实市政府召开的全市防治艾滋病工作会议精神,使广大师生员工都能了解艾滋病的感染来源、传播途径,掌握正确的预防方法,我校在校委会的领导下,与健康教育所合作,在校园积极展开“艾滋病防控知识宣传周活动”,具体活动总结如下:
一、成立领导小组,加强领导,提高认识 。
针对此项活动我校成立了以校长为组长,德育副校长为副组长的“艾滋病防控知识宣传领导小组”,小组定期召开会议,认真学习领会文件精神,提高认识,积极开展活动,加大宣传力度,制定并组织落实工作实施方案。
二、加大宣传力度,积极组织活动,营造氛围。
艾滋病并不可怕,可怕的是对艾滋病的`无知与恐惧,因此,普及艾滋病的知识和改变不良行为是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重要措施。做好儿童青少年这个特殊人群的健康教育工作时有重要意义的。了解艾滋病基本知识,学习在学校开展预防艾滋病预防健康教育活动形成方法和技巧,是做预防AIDS学校健康教育工作的前提。
首先,在宣传周内我校与健康教育所合作举行了“预防艾滋病关爱生命”图片展,通过真实的图片宣传和感人的文字解说,给广大师生捕获了大量有关艾滋病的指示,明朗了他们这方面空白的心灵窗口。丝丝红丝带,段段人感情。在图片观看中,同学们严肃认真,还作了观看笔记。
其次,学校医务室利用多媒体以录像形式向师生放了“预防艾滋病知识讲座”,为师生们生动地表达了什么是艾滋病,艾滋病的传染源是什么,艾滋病毒的传播途径,艾滋病患者的常见症状和特征,还讲述了无偿献血的意义,所讲内容图文并茂,片中给我们澄清了一个事实—不要谈艾色变,艾滋病本身并不可怕,虽然我们目前还没有有效的治疗方案和药物,但只要我们洁身自好,注意预防,艾滋病是不会轻易的被感染。
再次,我校利用健康教育课堂开设艾滋病课程,使每个学生都能掌握预防艾滋病的知识和技能,不但可以保护自己不受艾滋病的侵害,而且可以将学到的知识广泛地传播到家庭和社会,渗透到社会各个角落,进而提高社会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知识水平,提高全民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三、总结评比
通过艾滋病的宣传,让师生都知道艾滋病在全球范围内能够加以控制和预防;让大家都知道防治艾滋病很重要的一条就是每个人都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从而唤起人们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同情和理解,因为他们的身心以饱受疾病的折磨,况且有一些AIDS病毒感染者可能是被动的,无辜的。
通过以上活动,学校还组织了征文活动,同学们积极参与,各班选出两篇较好的征文参赛,最后由政教处及此项活动领导小组评出了一、二、三等奖。
艾滋病已成为我国重点控制的重大疾病,我国已步入艾滋病的快速增长期。为继续做好艾滋病的宣传教育工作,根据我市卫计局的有关文件要求,我院为开展了一系列的防治宣传活动,现将工作总结如下:
一、院领导重视艾滋病健康教育工作
对于我院开展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活动,院领导非常重视,制定了防治艾滋病工作方案和计划,明确职责,协调各方面力量,投入到位、保障到位、措施到位,扎扎实实地开展艾滋病预防宣传工作,活动真正做到了有计划、有组织、有目的。
二、内容及方法
1、开展全院医疗机构预防艾滋病知识宣传教育活动;
2、在全街道范围内开展初中以上学校宣传;
3、利用院内电子屏、微信的公众号和微信群进行防艾知识讲解,举办预防艾滋病板面展览活动
总之,开展健康教育为中心的全民宣教,是预防艾滋病在我国蔓延的最有效手段,也是预防艾滋病的重要方法。通过本次宣传活动,使广大群众澄清一些模糊的认识,知道了对待hiv感染者、艾滋病人不应歧视,艾滋病知识知晓率达95%以上。今后,我院将加大宣传力度、建立艾滋病预防工作的长效机制,继续努力探索和实践,力争为艾滋病防治工作做出更大的贡献。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开展20xx年世界艾滋病日宣传活动的通知》精神,根据市教育局《关于组织开展第六届全市学校预防艾滋病知识宣传周活动的通知》(郴教办通[20xx]71号)文件要求,我县教育局组织全县各级各类学校认真开展了以行动起来,向‘零’艾滋迈进--共抗艾滋,共担责任,共享未来为主题的防艾滋病知识宣传周活动,各学校均能结合学校自身的特点形式多样的活动,现将活动情况总结如下:
一、加强领导,为活动开展提供有力保障
县教育局针对全县本次宣传教育活动,专门成立了以教育局局长为组长的艾滋病知识宣传活动领导小组,全县各学校也成立了相应的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校的预防艾滋病知识宣传教育工作,为全县中小学开展艾滋病防治教育提供了有力的组织保障。
二、措施到位,宣传活动取得良好成效
一是把艾滋病防治教育纳入健康课的内容,开齐课程、开足课时,在活动期间,规定初中学段达6课时,普通高中和职校学段达4课时了,使学校的健康课开课率达100%,二是加大宣传力度,提高艾滋病防治知识在学生中的知晓率,三年级以上学生防治艾滋病知识知晓率达95%以上;三是全县各级各类学校制作了宣传展板;四是协助发放艾滋病防治宣传册4500余份;五是在校园内张贴宣传画130张;六是全县学校均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组织开展工作;七是各学校对本校教师也进行了教育培训,教师艾滋病知识的知晓率达到100%;八是利用广播、板报、宣传栏、电子显示屏和主题班会等向广大师生宣传预防艾滋病及远离毒品教育。九是充分发挥校外辅导员的作用,邀请他们到学校进行禁毒知识及防治艾滋病知识的讲座。
三、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全县各级各类学校都结合学校自身的特点开展了艾滋病防治的教育活动,取得了一些成绩。但是,在县范围内,工作开展得还很不平衡,与艾滋病预防工作实际需求相比,无论在广度、深度和持久性等方面均存在着较大差距,也还存在着一些困难和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部分师生在思想上认识存在误区,一些人知识匮乏,对防治艾滋病持无所谓态度掉以轻心,麻痹大意,认为艾滋病距离我们还很遥远,并不可怕,另一些人则存有恐惧心理。二是全县健康教育课的开课率虽然达100%,但是部分学校的预防艾滋病教育并末纳入健康教育课程;三是缺乏宣传工具,宣传手段单一,学校仅仅靠图片、板报、广播进行宣传;四是学校防治艾滋病的相关资料及相关的报刊、杂志严重缺乏;五是全县中小学校的专职校医和健康教育的任课教师配备紧缺,多为兼职,并且还没有进行预防艾滋病及其相关知识的培训,授课时没有统一的标准。
艾滋病是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重大传染病,预防和控制艾滋病,关系到国家安全和民族兴衰,我们要进一步认识艾滋病防控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艰巨性和长期性,青少年学生是国家的希望和未来,在今后的教育工作中,我们要进一步提高在青少年学生中开展艾滋病防控知识宣传教育的责任感和使命感,采取更多行之有效措施,以学生喜闻乐见的形式把这项工作做得更好。
;㈦ 湖北省艾滋病防治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公民生命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艾滋病防治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第三条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亲属,不得损害其就医、就业、学习和生活的权利。第四条艾滋病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全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加强宣传教育和对高危行为的干预,实行人文关怀和社会综合治理。第五条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艾滋病防治工作,依照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职责,并对其承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考核、监督。第六条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艾滋病防治工作,负责组织实施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各项措施及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的治疗,负责艾滋病防治人员的技术培训及艾滋病疫情统计、分析、评估,并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艾滋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承担艾滋病的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宣传教育、高危行为干预和其他预防控制工作。具有艾滋病诊疗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诊断、治疗及相关预防控制工作。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出入境口岸的艾滋病监测和出入境人员的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工作。
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配合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第七条全社会应当重视和支持艾滋病防治工作。
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自治组织都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各项具体工作。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各界以及境外机构和个人、华人华侨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捐助资金、物资用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艾滋病病人的诊疗、护理,建立关爱场所和志愿者服务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艾滋病防治科学研究和国际合作,支持艾滋病防治药物的研究和开发,充分发挥中医药优势,总结中医药诊治规律,完善艾滋病中西医结合综合治疗方案,推广先进、适用的艾滋病防治技术。
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加大对艾滋病防治项目的投入,支持艾滋病防治药品、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运用。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艾滋病防治和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宣传教育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相关知识的普及教育,向社会各界进行关爱帮助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以及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宣传教育,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增强公众对艾滋病的防治意识和应对能力,营造良好的艾滋病防治社会环境。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应当带头学习艾滋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相关知识。有关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对上述人员的学习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第十一条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并对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提供人员和技术支持。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对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的高危人群进行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健全对高危人群进行艾滋病防治教育和落实艾滋病防治措施的工作机制和网络,发动在高危人群中有影响的人员参与、组织对高危人群进行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和落实防治措施的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开通艾滋病防治咨询服务电话,向公众提供艾滋病防治服务和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在开展艾滋病、性病等疾病的咨询、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应当对就诊者进行有关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
㈧ 预防艾滋病的知识讲座策划书
关于预防艾滋病的知识讲座策划书(通用5篇)
时间过得太快,让人不知所措,工作已经告一段落了,我们的工作又将迎来新的任务和目标,何不赶紧趁现在写写策划书。快来参考策划书是怎么写的吧,下面是我帮大家整理的关于预防艾滋病的知识讲座策划书(通用5篇),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活动主题
“共担防艾责任,共享健康权利,共建健康中国”。
二、活动时间
11月23日至12月5日。
三、活动内容
(一)手机微信艾滋病防治知识答题赢红包。11月23日至12月5日通过手机微信答题赢红包的方式,普及艾滋病防治知识,提高艾滋病知识知晓率,倡导健康生活方式,有效预防艾滋病。微信用户答题后可以抽奖赢红包,共设置2000元微信红包,微信红包金额分别为10元、8元、5元三类,其中10元红包20个,8元红包100个,5元红包200个。让大家在轻松愉快的娱乐活动中参与到艾滋病防治工作中来。(责任单位:市疾控中心)
(二)为“艾”而行,健康徒步活动。11月26日上午8:00-12:00开展健康徒步活动。路线为市疾控中心(起点)→市政广场→亚飞大酒店→万达广场→富康西路右转→体育馆→金河大桥(终点),全程5公里,到达终点后登记签名,发放奖品和纪念品,活动结束后自行返回。参与人员为市防艾委各成员单位相关人员,市疾控中心全体职工、艾滋病防治工作志愿者约100人左右。设一等奖1名,价值300元的奖品;二等奖2名,价值200元的奖品;三等奖3名,价值100元的奖品,其余所有参与者均可获得一份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纪念品。(责任单位:市防艾办、市疾控中心)
(三)现场宣传咨询活动。12月1日10时50分在肃州区东方广场开展宣传活动。市政府领导、防艾委各成员单位负责人、市直驻酒各医疗卫生单位医务人员参加,市直医疗卫生单位工作人员在现场悬挂横幅、摆放宣传展板、提供咨询检测、义诊等活动。(责任单位:市防艾办)
(四)电视台宣传。11月26日至12月2日,市电视台播放防艾公益广告宣传片,滚动字幕宣传艾滋病防治政策。(责任单位:酒泉电视台市疾控中心提供内容)
(五)报纸宣传。11月26日至12月2日,《酒泉日报》刊登艾滋病防治政策、知识等。(责任单位:酒泉日报社市疾控中心提供内容)
(六)手机短信宣传。市防艾办协调酒泉移动、联通、电信分公司群发不少于20万条防艾知识短信。(责任单位:市防艾办)
(七)医疗卫生机构宣传。市直驻酒各医疗机构利用现有的电子屏,播放防艾知识。(责任单位:市卫生计生委市疾控中心提供内容)
四、组织机构及分工
本次活动由市防艾办统一协调组织,市疾控中心和防艾委各成员单位重点实施,市疾控中心并提供艾滋病相关宣传内容。2017年“世界艾滋病日”宣传活动方案
一、活动目的:
在全体学生中从小树立预防艾滋病的意识,让全体学生了解艾滋病的传播方式及危害,从而掌握科学的“防艾”知识。增强学生社会责任意识,并推动社会防艾工作深入开展。宣传主题:“遏制艾滋,履行承诺——权益、责任、落实”。
二、组织机构
组长:樊立军
副组长:胡生祥
成员:各校校长
三、活动要求
1、各小学要提高对艾滋病防治宣传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认真制定活动方案(于12月5日前上报中心小学),精心安排宣传日活动,切实把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学校的重要工作之中。
2、各小学在活动期间可采取悬挂有关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标语的横幅,在教职工中开展一次艾滋病防治知识讲座,举办一期艾滋病防治知识健康教育宣传栏。通过知识问答、手抄小报、宣传橱窗等形式切实加强“防艾”工作的宣传落实工作。
3、各中小学要组织学生积极开展“我是艾滋病宣传员"、“预防艾滋,人人有责”的主题活动,在小学范围内要开展好“三个一”活动,即“举办一期艾滋病防治宣传栏、写一篇艾滋病防治作文、做一次家庭艾滋病防治小讲座”等活动。
4、各校在开展好本校宣传活动的同时,还要积极做好简讯、媒体等宣传活动,进一步提高广大师生艾滋病防治知识知晓率。
5、各校在宣传活动结束后,将宣传活动总结、图片等资料于12月10日前报中心小学。
一、活动目的
旨在让大学生加强艾滋病防范意识,了解艾滋病在全球范围内的控制和预防工作,通过艾滋病日的宣传,唤起人们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同情和理解,支持国家制定的防治艾滋病的规划,以实际行动支持防艾工作。
二、活动主题
共同奋进抑制艾滋
三、活动时间
12月1日下午16:00—18:00
四、活动地点
育才校区图书馆广场
五、活动对象
广西师范大学全体师生
六、主办单位
广西师范大学校医院
广西师范大学大学生红十字会
七、活动内容
(一)、活动前准备工作
1、无偿献血办申请活动场地:图书馆广场;横幅摆放位置。
2、事业发展部借桌椅、帐篷,放至办公室备用。
3、宣传部制作横幅、拍照。
4、办公室准备工作服、工作证、签到簿、会旗。
5、将志愿者分为三组(①场地布置组②值班一组③值班二组),各组负责人负责本组成员的通知和签到工作。
6、志愿者负责将校医院的展板等工具搬运至图书馆广场,并在活动中妥善保管。
7、志愿者协助校医院工作人员布置活动场地。
(二)、活动中志愿服务工作
1、场地布置组于14:30到达红会办公室门口集合,搬运桌椅至图书馆广场,搭帐篷,拉横幅,并于15:30到校医院门口集合,与医院工作人员商量活动事宜。
2、值班一组于16:00——17:00在图书馆广场进行志愿服务工作;
3、值班二组于17:00——18:00在图书馆广场进行志愿服务工作,活动后清理场地。
(三)、活动后场地清理及工作总结
1、值班二组清理活动场地,将展板等送回至校医院;
2、事业发展部负责归还桌椅等;宣传部整理照片;办公室清点财物。
3、志愿者总结志愿服务工作心得体会。
八、活动要求
1、各组成员须提前10分钟到场准备,各组负责人严格考勤。有事请假的须找人代替。
2、值班一组提前到场与场地布置组布置场地;值班二组在活动结束后清理场地。
艾滋病是一种重大传染病,病死率较高。实践证明,开展健康教育是最有效的防控策略之一。学生是艾滋病健康教育的`重点人群,开展健康教育和技能培训,把艾滋病防治知识教给他们,不但能够提高大中学生防范的意识和技能,而且能够影响家庭及社会,营造倡导正确生活方式和卫生行为的良好氛围。根据颍州区20XX年艾滋病防治项目实施方案要求,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目标和工作目标
(一)总目标
通过开展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建立起学校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的长效机制,营造学校开展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的良好环境,全面提学生预防艾滋病的能力,降低青少年感染艾滋病病毒的风险。
(二)工作目标
1、建立学校系统、规范、制度化的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体系。
2、配备专(兼)职任课教师,提高艾滋病、性病防治健康教育宣讲能力,建立起稳定的师资队伍。
3、实现计划、大纲、课时、师资四落实,开课率达到100%。
4、学校学生预防艾滋病基本知识知晓率达到90%以上,养成自觉预防艾滋病的行为和习惯,抵御艾滋病侵袭能力明显提高。
5、通过中学生将艾滋病防治知识向家庭和社会延伸、扩展,扩大教育覆盖面。
二、活动主题: “行动起来,向零艾滋迈进”
三、领导小组:
组长:高原
副组长:范茂林亓东
成员:各班班主任
四、工作项目及内容
1、中心学校召开艾滋病防治形势报告会,宣讲国家艾滋病防治政策、法律和防治知识。
2、开展学校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确保教学课程和内容的落实。
3、在学校开展中学生同伴教育活动,发挥学生骨干作用。
4、组织全校预防艾滋病讲座,利用学校校园网、校报、墙报、板报、广播等校内资源,开展预防艾滋病的宣传教育;组织开展预防艾滋病知识竞赛、参观图片展、专题讲座、主题班会等形式,开展多样的宣传活动。
活动对象:中心学校全体在校师生
六、具体安排:
1、12月1日9:00。世界艾滋病日主题宣传活动启动仪式,主会场在学校运动场,仪式上领导发表讲话,向群众散发宣传材料。学校利用广播等媒体进行全方位宣传报道。
2、12月2日下午全校统一设立咨询点宣传艾滋病防治知识。采取分散宣传与集中宣传相结合,确定宣传口号,统一横幅,宣传日在街头咨询、宣传,发放宣传品。
3、办公室负责并张贴宣传画,悬挂横幅。
4、校工会负责在全体教职工组织开展宣传活动。
5、政教处负责学生的宣传教育活动。
6、校团支部张贴宣传画,出一期宣传栏。
7、从12月1——7日在多媒体教室播放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片。
8、12月1——7日,各班以艾滋病防治知识为内容出一期黑板报,并在醒目位置刊登艾滋病防治宣传口号。
9、世界艾滋病日宣传画、宣传册等相关材料由校艾滋病防治领导小组负责提供。
艾滋病是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健康的重大传染病之一,根据艾滋病属行为传播性疾病、感染人群以青壮年为主的流行特征,在青少年中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强化干预措施,提高抵御疾病侵袭能力,是艾滋病防治重要措施之一,促进社会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学校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将中学生艾滋病防治健康教育纳入学校教学工作的议事日程。
一、活动主题:
同等倾听关爱艾滋孤儿
二、活动目的:
1、通过一系列的和主题相关的活动让学生关注河南艾滋病题目及艾滋病孤儿生活及教育的现状。
2、通过募捐等形式为孩子们提供物质上的帮助。
3、使黑大成为在全国高校推广1+1救助模式的试点。
三、活动时间:
11月27日——12月1日
四、活动方式:
通过征集签名、与艾滋病相关图片展览、何建章在东珍作为志愿者的经历报告会、与艾滋病主题相关的电影《费城故事》放映等活动让同学了解艾滋病的危害以及在中国的现状,关注艾滋孤儿,达到此次活动的目的。
五、活动内容:
第一阶段:活动前期宣传
时间:11月27日—11月30日
地点:A区、B区、C区食堂
方式:以海报的形式,告知同学活动主题和日程安排。
宣传:用主题海报和传单的形式、校广播在中午、下午时段播报的形式让同学了解活动安排。
第二阶段:电影的放映,使同学初步对艾滋病有所熟悉。
时间:11月30日18:00
地点:多媒体教室(待定)
方式:放映《费城故事》
宣传:于11月30号早上在A区、B区、C区食堂张贴关于电影内容的海报
第三阶段:签名活动、图片展、报告会,此活动为重点,分为两部分进行:
时间:12月1日9:00————17:00
地点:3、4号楼大厅或图书馆
方式:展版
活动内容一:通过11月30号晚上的电影让同学融进到我们的活动当中,举办“同等倾听关爱”为主题,长12.1米的横幅签名活动。
活动内容二:艾滋病相关图片展,展板内容暂定为六部分
1、活动主题海报
主题:同等倾听关爱艾滋孤儿
2、活动序言
主题:无
3、艾滋病的影响和危害;艾滋病村现状—卢广的照片
主题:尽看气味的弥漫
4、中国艾滋孤儿的生活及学习现状—孩子的照片主题:他们渴看阳光
5、目前艾滋孤儿的救助形式—东珍学校、阳光家园、1+1
主题:让我们给他们一双翅膀
6、受到救助孩子的生活—10、1的照片附:1+1救助宣传
主题:沐浴晨光的天使
活动内容三:在图片展边设立募捐箱,所筹集的款项均用在孩子的学习和生活上。可由活动工作职员配合展版进行讲解。
活动内容四:对到场的同学发放红丝带及东珍宣传明信片
宣传:第一阶段的主题海报不撤消,造成规模效应,邀请哈尔滨当地的媒体进行报道、校广播站进行宣传、活动工作职员对现场活动采用录像、摄影等形式跟踪报道,在校园网、SOHU网、东珍网站等进行宣传。
活动内容五:
时间:12月1日19:30—21:00
地点:多媒体教室(待定)
方式:
1、疾控中心的负责人或专家讲一下艾滋病的常识及中国艾滋病的现状、
2、以何建章在河南当志愿者的经历为主线,通过幻灯片形式,讲述世界范围内艾滋病的状况和应对、中国艾滋孤儿的现状、在东珍作为志愿者所亲身经历的事情、
3、回答现场同学的提问、
宣传:邀请哈尔滨当地的媒体进行报道、校广播站进行宣传、活动工作职员对现场活动采用录像、摄影等形式跟踪报道,在校园网、SOHU网、东珍网站等进行宣传。
活动内容六:活动总结;媒体文字、图片、录像资料的整理,向相关的职员递交总结报告,在网络上发布。如有可能工作职员及相关职员一起讨论对活动做总结。
六、时间表:
11月27日—11月29日张贴主题海报宣传
11月30日发放传单9:00—16:30
校广播站12:00—14:00、16:00—17:00
;㈨ 国家防治艾滋病,禁毒的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措施有那些
第三十三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
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第三十四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第三十五条 接受社区戒毒的戒毒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履行社区戒毒协议,并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
对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戒毒人员,参与社区戒毒的工作人员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对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或者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六条 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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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戒毒治疗应当遵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戒毒治疗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做广告。戒毒治疗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可以对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进行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查;对在治疗期间有人身危险的,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㈩ 国家防治艾滋病主要法律法规有哪些
主要法律法规包括: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人境出境管理法》 (1985,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1986,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艾滋病防治条例》等。
相关部委也颁布了一些艾滋病防治的法规性文件,如《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1987,国务院批准;1988,卫生部、外交部、公安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旅游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发布)、《关于加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工作的意见》(1995,卫生部)、《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管理意见》(卫生部,1999年)等。
(10)防治艾滋知识政策及法规培训扩展阅读: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和完善艾滋病预防、检测、控制、治疗和救助服务网络的建设,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专业队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将艾滋病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的职责,负责艾滋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所需经费。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艾滋病流行趋势,确定全国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宣传、培训、监测、检测、流行病学调查、医疗救治、应急处置以及监督检查等项目。中央财政对在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和贫困地区实施的艾滋病防治重大项目给予补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确定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和艾滋病流行趋势,储备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检测试剂和其他物资。
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措施,对有关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活动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和便利条件。有关组织和个人参与艾滋病防治公益事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