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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鉴证市场调查

发布时间:2023-01-11 02:17:44

㈠ 物价局鉴定物价流程

物价局鉴定物价流程:

一、价格鉴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价格鉴定

(二)受理价格鉴定

(三)现场勘估

(四)鉴定、估算

(五)出具鉴定报告书

二、鉴定当事人委托价格鉴定,应当向鉴定机构递交鉴定委托书。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名称、地址及法人代表姓名、职务;

(二)委托鉴定标的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来源与购置(获取)时间、地点等

(三)委托鉴定的理由和要求

(四)委托人认为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鉴定委托书应当附有鉴定标的物的产权、技术标准等有关资料。

三、价格鉴定机构收到鉴定委托书后,应当对鉴定委托书载明的事项及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对 符合价格鉴定受理条件的,鉴定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合同规定的要求签订鉴定业务合同,约定鉴定有关事 项。

四、价格鉴定人员承办鉴定业务应当制定鉴定作业方案;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鉴定结果内部审复核制度。价格 鉴定人员实施鉴定,应当对鉴定标的物进行现场勘估,调查鉴定标的物的现实状况,核实有关数据和资 料。

属不动产项目的,还应进行实地勘丈测估和周围环境调查。现场勘估应当做好详细记录。经现场勘估 后,价格鉴定人员应当对关系鉴定标的物价格的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评价,并按照选定的鉴定方法进行估 算,作出鉴定结果。

(1)价格鉴证市场调查扩展阅读

价格鉴定与价格评估的联系:

一是工作程序相似。价格鉴定工作程序一般包括:委托、受理、调查、勘验、测算、论证、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评估工作程序一般包括:委托、受理、评估准备阶段、现场评估阶段、评定估算阶段、撰写评估报告。因此,从实质上看,价格鉴定与价格评估的工作程序基本相同。

二是技术方法相似。价格鉴定的技术方法主要有:市场法、成本法、收益法、专家咨询法;价格评估的技术方法主要有:现行市场法、重置成本法、收益现值法、清算价格法。由此可见,价格鉴定与价格评估的技术方法基本相似。

三是工作原则相似。价格鉴定的工作原则是:合法原则、公平原则、客观原则、科学原则;价格评估的工作原则是:独立性原则、客观性原则、科学性原则、专业性原则。由上可知,价格鉴定与价格评估的工作原则是大同小异,基本相似。

㈡ 海南省价格鉴证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价格鉴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以下简称价格鉴证机构)对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能中遇到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各类财物或者服务进行价格鉴定、认证的公益性行为。

本规定所称财物包括各类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及财产性权益。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价格鉴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价格鉴证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鉴证,依法对需要确定价格的各类财物或者服务进行价格的鉴定、认证,开展调解价格矛盾、处理价格纠纷等工作。第四条价格鉴证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价格鉴证机构办理价格鉴证事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五条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办理案件和涉税等事务,需要对有关财物或者服务进行价格鉴证的,应当向价格鉴证机构提出价格鉴证。

非价格鉴证机构不得从事价格鉴证工作。第六条价格鉴证委托单位在办理案件或者处理行政事务中需要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的,应当出具价格鉴证委托书,并加盖单位印章。

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当载明价格鉴证标的名称、规格、数量、购置(建筑)时间、存放地点,价格鉴证目的和价格鉴证基准日期等事项。

价格鉴证委托单位应当向价格鉴证机构提供完整、必要的价格鉴证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第七条从事价格鉴证的人员应当取得价格鉴证资格,并按照国家规定登记注册。

价格鉴证机构办理价格鉴证,应当由2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承办;必要时,价格鉴证机构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参与价格鉴证。第八条价格鉴证应当遵循合法、科学、公正、客观和实事求是的原则,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计算:

(一)被鉴证财物或者服务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计算;

(二)被鉴证财物或者服务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

(三)被鉴证财物或者服务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参照当时、当地同类财物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水平计算。

国家对计价标准和计算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条文物、邮票、字画、珠宝、金银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先由专业机构进行技术、质量鉴定后,按质价相符的原则进行鉴证。第十条价格鉴证机构根据价格鉴证需要可以要求价格鉴证委托单位协助查阅有关的帐目、文件等资料,可以要求与价格鉴证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协助调查。第十一条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十二条价格鉴证机构完成价格鉴证工作后,向价格鉴证委托单位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并加盖单位印章。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证机构名称;

(二)价格鉴证范围、目的、基准日(期)和内容;

(三)价格鉴证依据、过程和方法;

(四)价格鉴证的结论和出具日期;

(五)价格鉴证结论的复核申请期限;

(六)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和鉴证人员的签名;

(七)其它需要载明的情况。第十三条价格鉴证人员在价格鉴证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拒绝履行出庭质证义务;

(二)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出具不实价格鉴证结论;

(四)购买所鉴证的涉案财物;

(五)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利用在价格鉴证活动中取得的相关信息资料从事价格鉴证以外的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四条价格鉴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有权向价格鉴证机构申请价格鉴证人员回避:

(一)价格鉴证人员是案件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或者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价格鉴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价格鉴证人员有其他可能影响价格鉴证客观公正情形的。

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物价部门决定。

㈢ 深圳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执法和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深圳市进行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以下简称价格鉴证)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涉案物品,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机关)在办理刑事、行政案件中涉及的下列物品:
(一)赃物;
(二)罚没物;
(三)查封、扣押、追缴物;
(四)其他涉案物品。
本条例所称的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机关的委托,对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和认证的行为。第四条 价格鉴证应当遵循合法、客观、科学、公正的原则。第五条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对价格鉴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第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的办公及鉴证费用由财政全额核拨,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不得收取鉴证费。第二章 价格鉴证机构和鉴证人第七条 委托机关在办理刑事、行政案件中需要确认涉案物品价格的,应当进行价格鉴证。第八条 价格鉴证工作,由市、区政府批准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价格鉴证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 价格鉴证人依法独立进行价格鉴证。
委托机关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对价格鉴证人的鉴证活动进行干预。第十条 价格鉴证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价格鉴证执业资格,并依法注册,方可在价格鉴证机构从事价格鉴证工作。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从事业务时,可以向委托机关查阅进行价格鉴证所需要的文件和资料,进行现场勘察,要求委托机关提供必要的协助。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人在价格鉴证工作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保障价格鉴证结果的客观、公正、及时。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人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第三章 价格鉴证依据与程序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应当根据下列规定确定涉案物品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合理价格:
(一)实行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认证;
(二)实行国家指导价的,以规定的中准价为基础,参照市场价格水平计算,其价格水平应当在国家规定范围内;
(三)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比照市场中等价格计算,合理的价格水平应当不低于在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生产企业的生产成本或者经销企业的进货成本,不超过一般的利润率或者进销差率,接近该商品的行业生产平均成本加社会平均利润。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基准日,一般应当为案件发生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对委托鉴证的文物、邮票、字画、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应当先送有关专业单位作出技术、质量鉴定,根据其鉴定结果,进行价格鉴证。第十七条 下列物品不予价格鉴证:
(一)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等违禁品;
(二)馆藏三级以上珍贵文物;
(三)国家规定的重点保护动植物及其制品;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不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物品。第十八条 委托机关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并提供涉案物品及价格鉴证所需资料。第十九条 委托书内容应当真实、合法。
委托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委托机关;
(二)委托目的和要求;
(三)涉案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
(四)案件发生时间和价格鉴证基准日;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对委托书进行审查,属于价格鉴证范围的,应当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二十一条 对同一委托事项,必须由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进行价格鉴证。第二十二条 被指定的价格鉴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或者鉴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证结论公正的,应当回避。
委托机关认为有前款情形的,可以要求鉴证人回避。是否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作为鉴证人的,是否回避,由其主管部门决定。
案件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鉴证人回避的,可以向委托机关提出。第二十三条 价格鉴证人应当根据价格鉴证的需要,查验物品,进行市场调查,收集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时作出鉴证结论。

㈣ 山西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规范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行为,保障司法、行政执法和仲裁活动客观公正,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证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仲裁机构以及其他办案单位(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对涉案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财物进行价格鉴定和认定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价格鉴证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的机构。第四条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

价格鉴证机构依法独立进行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价格鉴证机构具体承担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

价格鉴证机构办理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的刑事案件、监察机关查办案件以及涉税财物价格鉴证不得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第六条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监察机关以及其他办案单位需要进行刑事案件、行政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应当委托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承担,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承担。

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仲裁案件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可以委托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承担。

社会中介机构从事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仲裁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价格评估机构和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第七条委托人提出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应当向价格鉴证机构提供所需的涉案财物及资料,并出具加盖委托人公章的价格鉴证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价格鉴证目的和要求;

(三)涉案财物名称、品牌、规格、型号、种类、数量、购置价格、来源、新旧程度以及购置、建造、使用的时间、地点、现状等;

(四)价格鉴证基准日;

(五)委托人联系方式和提交的日期;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委托人不能提供前款第(三)项规定涉案财物及资料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前款第(四)项规定价格鉴证基准日的确定,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外,应当以办案机关指定的日期为准。第八条价格鉴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委托的事项不属于价格鉴证范围的;

(二)委托的事项不属于价格鉴证机构管辖范围的;

(三)委托人不予配合或者隐瞒、拒绝提供涉案财物及其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涉案财物灭失的,委托人不能如实提供可以证明涉案财物详实资料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价格鉴证机构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九条价格鉴证机构因鉴证需要留存涉案财物时,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并办理交接手续。对留存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妥善保管,鉴证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第十条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依法开展价格鉴证工作。

价格鉴证人员在价格鉴证活动中,需要查阅有关账目、文件等资料及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的,委托人应当予以协助。第十一条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根据涉案财物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重置价格、新旧程度、质量状况、技术参数以及预期获利能力等因素,按照下列规定对涉案财物进行价格鉴证:

(一)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计算;

(二)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

(三)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参照当时、当地同类财物的市场中等价格水平计算。第十二条对已经灭失或者形态已经发生改变的物品,可以根据委托人认定的证据材料,比照价格鉴证基准日同类实物形态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鉴证。

㈤ 价格鉴证流程

你(以下简称甲方)首先要交警开具价格鉴证委托书,然后到当地的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乙方)去,乙方接受委托后会派出鉴证人员进行现场实物勘察,然后出具价格鉴证报告(1至3个工作日),乙方完成报告后会送达至交警(甲方也可以自己去取)并收取鉴证费用.

如甲方对鉴证价格有争议,可在一个星期内向上一级价格认证部门申请复议.

㈥ 价格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价格认证工作的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价格认证,是指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各类市场主体及公民的委托,对其提出的各类商品(财产)和有偿服务项目价格进行的公证性认定。第三条各类市场主体及公民因生产经营、合同签订、抵押质押、理赔索赔、实物应税、物品拍卖、资产评估、财产分割、工程审价、清产核资、经济纠纷、法律诉讼、司法公证等情形,需要对相关物品或服务价格及有关事项证明时,可以向价格鉴证机构委托进行价格认证。第四条各类市场主体及公民为了证实价格的合法性、合理性,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认证。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客观、公正地进行价格认证,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出具《价格认证书》。第五条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认证书》,当事人可以作为举证的证明。经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和仲裁机构确认后,可以作为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和仲裁机构办理各类案件的证据。第六条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认证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是受理价格认证的专业机构,其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出具的价格证明不具备价格公证性效力。第七条价格认证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制度。从事价格认证的机构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价格鉴证人员,并按照规定取得国家计委核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没有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准从事价格认证工作。第八条价格认证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除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认证的事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当事人接受价格认证。第二章委托与受理程序第九条各类市场主体或者公民在委托价格认证时,应当送交《价格认证委托书》。《价格认证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价格认证的理由和要求;
(二)价格行为人的有关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三)认证事项的行为和情景描述;
(四)认证事项涉及物品的品名、牌号、规格、种类、数量、生产成本以及购进价格等资料;
(五)物品被使用、损坏程度的记录,重要的物品应当附照片;
(六)认证事项的地域范围和有效日期;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委托单位送交的《价格认证委托书》应当加盖单位公章;公民委托时应当签名并留存身份证号码。第十条价格鉴证机构受理委托人的《价格认证委托书》时,应当认真审核委托书的各项内容及要求,如委托书所提要求无法做到的,应当立即与委托人协商;委托的价格认证事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应当不予受理。第三章价格认证程序第十一条价格鉴证机构在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价格鉴证委托书》载明的情况进行查验,对认证物品一般应留有影像资料。如有疑问或者发现差异,应立即与委托人共同确认。
价格鉴证机构一般不留存认证物品,如确需留存时,应当征得委托人同意,并严格办理交接手续。第十二条价格鉴证机构认证时,可以要求委托人协助查阅本单位的有关帐目、文件等资料。可以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或索取证明材料。第十三条价格鉴证机构在接受委托时应与委托人约定认证工作完成期限。第十四条接受委托的价格鉴证机构认为必要时,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可以将委托事项转送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认证,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原委托人。第十五条价格鉴证机构办理价格认证事项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价格鉴证执业资格的人员共同承办,出具的价格认证书必须经过内部审议。第十六条价格鉴证机构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认证事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与该认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认证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认证事项公正认证的。第十七条价格鉴证机构在完成认证后,应当向委托人出具《价格认证书》,并由委托人在认证书送达单上签收。
《价格认证书》应当包括:
(一)认证事项的范围和内容;
(二)认证依据;
(三)认证方法和过程要述;
(四)认证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有关材料;
(六)具有价格鉴证执业资格的人员签名。
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认证书》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㈦ 福建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保障价格鉴证的客观公正,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证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是指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办案机关)委托,对办案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涉及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财物或者标的进行价格鉴证,确定价格的行为。第四条价格鉴证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鉴证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鉴证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第五条价格鉴证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

价格鉴证机构依法独立开展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涉。第六条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人员应当取得价格鉴证资格,并按照国家规定登记注册。第七条办案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需要对涉案财物或者标的进行价格鉴证的,应当委托同级价格鉴证机构办理,并出具价格鉴证委托书。

价格鉴证委托书一般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办案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二)价格鉴证的目的和要求;

(三)涉案财物或者标的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来源以及购置(建造)、使用的时间、地点、现状等;

(四)价格鉴证的基准日;

(五)办案机关联系方式和提交的日期;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办案机关应当全面、客观提供与价格鉴证工作相关的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第八条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对办案机关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2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书面受理通知;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书面不予受理通知并说明理由。第九条价格鉴证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一)委托方不符合价格鉴证分级管理规定要求的;

(二)经办案机关补正后,价格鉴证委托书或者相关材料仍然不符合要求的;

(三)价格鉴证财物灭失或者与价格鉴证基准日状态发生较大变化,办案机关不能确定其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状况的;

(四)应当提供有效的质量、技术等检测鉴定报告经要求仍未提供的;

(五)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以价格数额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的刑事案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第十条价格鉴证机构受理价格鉴证的,应当在5日内作出价格鉴证意见,但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一条价格鉴证机构办理价格鉴证,应当指派2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承办;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参与价格鉴证。第十二条价格鉴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人员应当回避:

(一)价格鉴证人员是案件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或者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价格鉴证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价格鉴证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鉴证结果无效。第十三条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根据价格鉴证委托书载明的内容对鉴证财物进行查验。

价格鉴证机构确需留存鉴证财物的,应当征得办案机关同意并办理交接手续。对留存的财物,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价格鉴证结束后及时返还;发生损坏、遗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四条价格鉴证机构可以向与鉴证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材料或者说明相关情况。第十五条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根据价格鉴证财物或者标的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重置价格、新旧程度、质量状况、性能、技术参数和预期获利能力等因素,按照下列方法进行鉴证:

(一)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计算;

(二)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

(三)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参照当时、当地同类财物或者标的中等价格计算。

对已经灭失或者形态已经发生改变的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可以根据办案机关提供或者有关当事人共同认可的证据材料,比照价格鉴证基准日同类实物形态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鉴证。

国家对计价标准和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㈧ 价格鉴证的理论基础是什么

价格鉴定是对国家机关及仲裁机构在办理各类案件中涉及财物或者其它标的价值进行的鉴别和认定;价格认证是对各类市场主体价格行为的合法性、各种商品价格水平的合理性进行的公证性认定;价格评估是对生产、流通领域的财产进行的估价。价格鉴定、价格认证、价格评估是相对独立又相互联系的三种不同形式的价格鉴证活动。
价格鉴证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逐步发展起来的。在政府定价只占3%-5%,绝大部分价格由市场调节的情况下,确定财物的市场价值合理性是困难的。特别是在以数额定罪量刑的刑事案件中,涉案财物价值的高低成为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在民事纠纷案件中,正确鉴别财物价值,又是公平公正处理纠纷的重要环节;在市场交易中对各类财物进行评估,也可以为当事人提供咨询服务。由专业机构进行价格鉴证,为正确评定财物价值提供了可能。价格鉴证是促进我国法制建设、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重要方式。
价格鉴证是一种价格行为,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实行机构资质和人员资格管理制度。国务院及各级地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鉴证的管理部门,负责对价格鉴证的管理和监督。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绝大多数商品和服务的价格逐步放开由市场调节,市场机制在价格形成中已居主导地位。在该情况下,企业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在经济活动中涉及的自主定价问题越来越多,相应带来了价格咨询、价格争议活动的增多;司法、行政执法等机关在办理案件中涉及的由市场调节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也越来越多,相应也带来了价格不明或难以确定价格的涉案财物的增多。另外,像土地、知识产权等非商品性的资产也出现了需要确定价格的问题。价格鉴证工作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而产生的,是经济鉴证类社会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基础理论指一门学科的基本概念、范畴、判断与推理。科学的基础理论,指科学的基本概念、范畴与原理。经济学基础理论是由概念、范畴与范畴体系组成的学科逻辑体系,包括科学的经济学理论与不科学的经济学理论。

科学的经济学理论即经济学科学真理,内容是反映经济发展客观规律的经济学科学规律,形式是语言(包括数学)。不科学的经济学理论往往是复杂经济现象中某些方面的抽象,是片面的,包含着合理的因素。

(8)价格鉴证市场调查扩展阅读:
在这门科学理论体系中起基础性作用并具有稳定性、根本性、普遍性特点的理论原理。这个基础理论,主要有三大基本原理:关于人的思想产生、形成和变化的基本原理;关于人们思想与行为活动变化的基本原理;关于思想政治教育与管理的基本原理。前两者属于基础性原理,后者则属于应用性原理。
多元价值的冲突与平衡是司法鉴定的价值论基础;社会分工的精细是司法鉴定的社会学基础;科学技术的发展是司法鉴定的自然科学基础。司法鉴定既有保障案件真实发现的工具价值,又承载着实现公正和效率的程序价值。

㈨ 呼和浩特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行为,保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是指各级物价主管部门授权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或者案件当事人(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对涉案物品的价格进行的鉴定认证。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本市各级物价部门是所辖行政区域内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主管部门。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由物价主管部门授权的价格鉴证机构组织实施。其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证。第五条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价格政策,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第六条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必须取得自治区级以上物价主管部门颁发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涉案物品鉴证业务。
从事价格鉴证的人员,必须持有国家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书》或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颁发的《价值认定执业资格证书》。第七条委托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确定价格的物品,以及价格不明、价格难以确定或有关当事人对价格有争议和需要变卖处理的物品,都应当向价格鉴证机构申请进行价格鉴证。第八条委托人申请进行价格鉴证,应当向价格鉴证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提交价格鉴证委托书。
《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当载明如下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鉴证的理由和要求;
(三)涉案物品的品名、牌号、规格、种类、数量、来源,以及购置、生产、使用年限;
(四)鉴证范围、基准日和鉴证目的;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第九条价格鉴证机构接到委托后,应对《价格鉴证委托书》载明的情况进行查验,如有异议,应与委托人共同确认。第十条价格鉴证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价格鉴证人员承办。对于需要进行专项鉴定的涉案物品,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者聘请专业人员进行检验或者鉴定后方可进行价格鉴证。第十一条价格鉴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价格鉴证事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与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价格鉴证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证活动公正进行的。第十二条价格鉴证人员凭鉴证机构介绍信和工作证件,可以提请委托人协助对实物进行现场勘察、测量,协助查阅有关帐目、文件等。也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被调查方不得拒绝或者提供虚假证明。
由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签字的取证材料可以作为价格鉴证的依据。第十三条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根据涉案物品的鉴证目的、基准日当时、当地同类物品价格、质量、状况、新旧程度、重置成本、使用价值进行价格鉴证:
(一)对流通领域的涉案物品,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按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市场价格水平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二)对生产领域的涉案物品,按完工程度和成本折合计算;
(三)对已使用或已陈旧的涉案物品,按其综合成新率,尚存价值或者残值折合计算;
(四)对抵押抵债的涉案物品、变卖处理的涉案物品,结合市场情况,按适当比例折合计算;
(五)对事故损坏的涉案物品,按损坏程度的修复费用计算。第十四条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接到价格鉴证委托书7日内作出价格鉴证结论。法律、法规对价格鉴证期限另有规定的,或与委托方另有约定的,在规定或约定期限内作出。
价格鉴证结论是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仲裁机构认定价格的依据以及变卖物品的底价。第十五条价格鉴证机构在完成价格鉴证后,应当向委托方出具《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结论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鉴证范围和内容;
(二)鉴证依据;
(三)鉴证方法和过程简述;
(四)鉴证结论;
(五)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有关材料;
(六)价格鉴证日期、价格鉴证人员、主管领导签名。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必须盖有作出鉴证结论的价格鉴证机构的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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