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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培训方案

发布时间:2022-04-05 23:03:03

1. 对社区矫正人员培训时,公安局,法院,检察院,司法局分别讲什么内容

公安局,法院,检察院,不承担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日常教育工作

司法局负责管理社区矫正人员(社区服刑人员)。并不是你说的培训。
在社区里服刑,给予一定的自由度,但是是有限度的。
在管理期间督促他们必须呆在户籍地不得外出,必须完成各种任务,教育法制意识等等
请采纳

2. 社区矫正方案怎么写

1、加强思想和心理矫正,针对xx情绪易波动,思想也较为幼稚的特点,通过心理疏导和专思想沟通,引导其树立正确人生属观、世界观、价值观。耐心疏导和深入沟通,从心理逐渐矫正,帮助其彻底告别过去的不良思想和不良行为。因此,在平时的矫正过程中,要特别注意与xx的沟通,通过每周一次的电话汇报和每月的公益劳动和教育学习的机会,争取和其深入交谈,了解其心理历程和心理变化,并适时对症下药,予以耐心帮助。
2、加强人文关怀。青少年心智尚未成熟,处于“叛逆期”,具有较强的逆反心理。因此,在与xx沟通交流中,要特别注意细节,尊重其情感,对其的进步和优点予以及时肯定和表扬,在矫正和教育之外不忘帮助其树立信心,乐观处事。
3、组织参加社会公益劳动,增加他的社会参与度和促进其更好地融入社会,同时增强他的社会责任感。
4、加强法制教育,增强法律意识。
5、引导其关心、关爱他人,多做好事,服务他人,服务社会。

3. 如何制定社区矫正人员年度矫正方案

司法所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的个人基本情况、所犯罪行及所处刑罚、改造表现、家庭成员及社会关系等基本情况和矫正情况建立档案,并会同公安派出所根据其特点制定相应的矫正方案,建立监督考察小组,落实日常监督管理和考察措施。
司法所应当及时与有监督管理能力的社区矫正对象直系亲属签订监督管理协议,明确其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监督管理和教育责任。社区矫正对象没有直系亲属的,可与其所在单位、村(居)委会或愿意承担监督管理和教育责任的近亲属签订监督管理协议。

4. 社区矫正人员参加教育学习内容有哪些

公共道德、法律常识、时事政策等教育学习活动。

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十内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容参加公共道德、法律常识、时事政策等教育学习活动,增强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十六条 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4)社区矫正培训方案扩展阅读: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全新的刑罚执行方式,蕴涵着刑罚的惩罚性和恢复性双重价值。社区矫正工作者要做的首先不是简单地管理,而是对矫正对象提供特别帮助和服务,包括帮助他们寻找工作或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帮助他们在获得工作后努力保持,

帮助他们妥善解决个人与家庭、邻里的关系,帮助他们树立生活信心,正确认识社会正确面对自己,正确认识社会现实与主观能力之间的矛盾等等。

社区矫正的目的:

1、直接目的:通过社区矫正组织进行的社会化的教育,使罪犯适应并顺利回归社会。

2、间接目的:增强社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

3、根本目的: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

5. 社区矫正方案(含具体措施)怎么写

就是,从学法执法懂法守法的角度去写,虽然矫正对象的类型不同,大同小异的,对于严管的还可以从加强监管去写

6. 社区矫正的实施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社区矫正工作,加强和创新特殊人群管理,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在深入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对于实施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第一条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第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第五条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在向其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之前,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其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
第六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并通报决定机关。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由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罪犯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通知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第七条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后,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人员宣告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社区矫正期限;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社区矫正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等有关事项。
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第八条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组长,由本办法第三条第二、第三款所列相关人员组成。社区矫正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
司法所应当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根据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各项矫正措施落实。
第九条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制定矫正方案,在对社区矫正人员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和生活环境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和帮助措施。根据矫正方案的实施效果,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包括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以及接收、监管审批、处罚、收监执行、解除矫正等有关社区矫正执行活动的法律文书。
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包括司法所和矫正小组进行社区矫正的工作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社区矫正的相关材料等。同时留存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
第十一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定期向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及时报告。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还应当每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
第十二条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人员确需进入的,应当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并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旗)。
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旗),在七日以内的,应当报经司法所批准;超过七日的,应当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返回居住地时,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社区矫正人员离开所居住市、县(旗)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四条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的县(市、区、旗)。
社区矫正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征求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法律文书应当抄送现居住地及新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第十五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公共道德、法律常识、时事政策等教育学习活动,增强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十六条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十七条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心理状态、行为特点等具体情况,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进行个别教育和心理辅导,矫正其违法犯罪心理,提高其适应社会能力。
第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需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落实社会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处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司法所应当及时了解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有关情况,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社区矫正人员到办公场所报告、说明情况。
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的,司法所应当及时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追查。
第二十条司法所应当定期到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的社区了解、核实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等情况。
对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所应当定期与其治疗医院沟通联系,及时掌握其身体状况及疾病治疗、复查结果等情况,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第二十一条司法所应当及时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等情况,定期对其接受矫正的表现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十二条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派员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
(一)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六)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五条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旗),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监狱应当立即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
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第二十八条社区矫正人员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司法行政机关减刑建议书和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九条社区矫正期满前,社区矫正人员应当作出个人总结,司法所应当根据其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考核结果、社区意见等情况作出书面鉴定,并对其安置帮教提出建议。
第三十条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司法所应当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按照规定程序公开进行。
司法所应当针对社区矫正人员不同情况,通知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群众代表、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参加宣告。
宣告事项应当包括:宣读对社区矫正人员的鉴定意见;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届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对判处管制的,宣布执行期满,解除管制;对宣告缓刑的,宣布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对裁定假释的,宣布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社区矫正人员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书面通知决定机关,同时抄送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刑期届满的,由监狱、看守所依法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三十一条社区矫正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
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批准、决定机关,并通报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
第三十三条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
(二)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身份保护,其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其矫正档案应当保密;
(三)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
(四)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
(五)采用易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
(六)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就学、就业等提供帮助;
(七)督促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
(八)采取其他有利于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改过自新、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的必要措施。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社区矫正人员,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四条社区矫正人员社区矫正期满的,司法所应当告知其安置帮教有关规定,与安置帮教工作部门妥善做好交接,并转交有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例会、通报、业务培训、信息报送、统计、档案管理以及执法考评、执法公开、监督检查等制度,保障社区矫正工作规范运行。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发现社区矫正人员非正常死亡、实施犯罪、参与群体性事件的,应当立即与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协调联动、妥善处置,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
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建立社区矫正人员的信息交换平台,实现社区矫正工作动态数据共享。
第三十六条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司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和妥善处理社区矫正人员反映的问题,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违反法律和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区别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交付执行机关和执行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整改,并将有关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八条在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明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之前发布的有关社区矫正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7. 社区矫正人员到安置帮教基地封闭式培训3天-培训内容是什么作息时间是怎么安排的必须遵守的纪律有哪

建议按照监管场所作息时间要求,早7点起床,晚九点三十就寝。培训内容主要内是1.队列训练容2.内务整理3集体劳动4.学习与社区矫正有关的法律法规。必须遵守课堂纪律,服从指挥,特别是夜间就寝后严禁吸烟,聊天,走动等,重点在于强化其社区服刑人员的身份意识。

8. 如何制定社区矫正方案

具体制定矫正方案的步骤。
1、要深入调查,掌握第一手资料
在矫正对象入矫后,就要对该矫正对象进行全方位的调查。这也是矫正方案里面的第一项矫正对象的基本情况。很多矫正方案里面对矫正对象的基本情况就是简单的对矫正对象一些个人情况、家庭成员关系、成长经历以及刑事判决书上的犯罪事实。更多的矫正对象在行为规范、价值观念、心理健康、家庭和社会环境、职业技能等方面的基本情况。行为规范包括遵守社区矫正的各项工作规定和纪律,端正接受社区矫正的态度,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价值观念包括世界观、价值观、人生观教育和遵守法律、社会公德;心理健康包括健康的心态及生活、工作态度;职业技能包括对象所掌握的技能和就业状况等。都没有表现出来这些基本情况看似都是一些简单的情况,但对后面制定矫正措施思路,以及具体制定矫正措施都有着非常大的影响,如果仅仅是这些表面的基本情况,是很难对该矫正对象作出正确的判断,从而也会影响到后面的工作。因此在对矫正对象第一步基本情况调查的时候,要做到“谈、访、查”。谈即是与矫正对象谈话,在谈话过程中看矫正对象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也可以初步打探到矫正对象的家庭情况和社会情况。其次要访,要对矫正对象的社区、邻居、工作单位、学校老师同学等多方位的走访。通过对矫正对象身边人的走访,进一步详细深刻了解矫正对象在生活中、工作中、学习中的表现,与家庭成员、邻居、同事、同学相处的关系如何,听取他们对矫正对象的评价。为我们能够全面了解矫正对象提供客观的事实依据。第三就是查,要查看矫正对象以前的档案资料,这里主要是到派出所去查看矫正对象犯罪前是否有过其他违法行为,是否收到过治安处罚,是否作为派出所的重点人头。同时在得到矫正对象单位、学校的同意情况下,采取低调,保密的方式到单位、学校去查看矫正对象的档案资料,这些对我们了解真实的矫正对象都有很好的帮助。
2、仔细研究,寻找每个矫正对象的个性特点
世界上没有一片相同的树叶,同样也没有相同的人。每个人都有自己的特点,有些表现内向、有些是暴躁、有些是冲动、有些是懦弱、有些容易悲观、有些容易走极端。不同的性格特点决定了他们在社区服刑时会有不同的心理和行为反映,掌握了这些特点,我们在设计矫正方案时,可以“对症下药”。这些就要求我们通过对第一阶段所掌握的第一手资料进行仔细研究。在基本情况分析的基础上,分析个性化教育对象存在的主要问题,有分别、有侧重地拟定个性化教育措施。主要包括:强化对象的个别教育,加强对象的疏导工作;通过知识学习、思想汇报、情感交流、伦理道德教育等手段,提高对象的素质水平,帮助对象克服困难,缓解或解决其面临的各种矛盾;通过训诫等手段,加强刑罚执行的严肃性,提高对象的服刑意识,认真接受社区矫正工作;通过技能培训等手段,帮助对象掌握一定的生活技能,使其能够维持基本生活。
3、总结特点,制定出个性化矫正措施
根据前期对矫正对象的深入调查、深刻剖析,最后就是要对矫正对想制定出详细的矫正措施。矫正措施的内容包括大众化教育和个性化教育两种。大众化教育的就是在矫正措施里面每个矫正对象都要遵守的一些基本规章制度,包括思想汇报、公益劳动、集中教育、活动范围等一些社区矫正矫正的日常工作。这是每个矫正对象必须要遵守的,因此也是在矫正措施里带有普遍性、规律性的内容。其次还有个性化教育,根据矫正对象的年龄、刑种、犯罪性质、犯罪动机等特征,有针对性地制定矫正方案、安排矫治内容,这样才能让社区矫正工作的水平不断提高。如有的矫正对象有对抗心理。对工作人员不信任和敌视的心理状态。认为自己没犯多大的罪,认为纯粹是法院的判决不公。如李某斗殴,被判有期徒刑,他认为自己是冤枉的,经常表现为情绪冲动,反复无常,对社区工作人员的工作漫不经心、反应冷淡,甚至不理不睬,常常使工作陷入僵局。这就需要在矫正方案里加强对这类矫正对象相关的法律法规教育,让他们对自己的犯罪能有个正确的认识,从而更好的改造自己。有的矫正对象存在自卑心理,认为自己犯罪了,就丧失生活的信心,没有脸面去见人了。针对这类矫正对象我们就需要在矫正方案里面加强对他的心理疏导,鼓励他积极勇敢的面对生活,重新塑造健康向上的生活观。有的矫正对象有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那么我们就要多利用这种有利的因素,鼓励家人对对矫正对象多一份关心和理解,能与矫正对象一起面对矫正过程中的任何事务。这类家庭对矫正对象有十分重要的支持作用。只要方案实施者进行适度的引导,便能较好地配合矫正机构开展矫正工作。对于年青的矫正对象,很多是因为 “文化程度较低、受腐朽思想影响、法制观念浅薄”。他们辍学步入社会后,由于没有技术,很难找到合适的工作,整日无所事事,惹是生非。他们大多没有受过普法教育,不学法、不知法、不懂法,加上自控能力差,从而驱使他们铤而走险,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对于这类矫正对象在制定矫正措施时,就要多注重加强对他们的法制教育,同时也可以利用社会资源对他们开展就业指导和就业培训,尽快帮助他们找到一份稳定的工作,有了固定的生活来源,才能更好减少他们重新犯罪几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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