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应当遵循的原则
1.功能等同原则(functional equivalence)。该原则在《示范法》、《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条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3条等诸多规范中都有体现,其基本含义为电子单证、票据或其他文件与传统的纸面单证、票据或其他文件具有同等的功能时就应当肯定其法律效力并在法律上同等对待。按照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颁布指南》的说明,《示范法》依赖一种有时称作“功能等同法”的新方法,这种方法立足于分析传统的书面要求的目的和作用,以确定如何通过电子商务技术来达到这些目的或作用。应当注意到,关于所有上述书面文件的作用,电子记录亦可提供如同书面文件同样程度的安全。《示范法》只是挑出书面形式要求中的基本作用,以其作为标准,一旦数据电文达到这些标准,即可同起着相同作用的相应书面文件一样,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示范法》第6至8条内含的功能等同法是针对“书面形式”、“签名”和“原件”等概念的。我国《电子签名法》也采用了功能等同法,如该法第4条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
2.媒介中立原则(media neutrality)。该原则也被称为“媒介中性原则”,是指法律对于交易是采用纸质媒介还是采用电子媒介(或其他媒介)都应一视同仁,不因交易采用的媒介不同而区别对待或赋予不同的法律效力。按照《电子商务示范法颁布指南》的解释,《示范法》采用的方法是,原则上规定它适用于任何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信息的各种实际情况。如限制《示范法》的适用范围,将任何一种形式或手段排除在外,就会造成实际困难,违背真正“不注重任何手段”的规则的宗旨。然而,《示范法》注重的是“无纸”通信手段,除非《示范法》有明文规定,它无意改变有关用纸张进行传递的传统规则。[4]在起草UECIC草案的过程中,工作组也认为,本着不偏重任何媒介的原则,对网上交易采用的办法不应有别于对纸面环境中同等情形所采用的办法。[5]
媒介中立原则是与功能等同原则相联系的原则。有观点认为这两个原则是相同的,即“对于基于纸质文件所进行的交易与基于电子通信方式所进行的交易应该平等对待,不应该对其中一个给予优势而歧视另一个。”[6]但也有观点认为,功能相等原则不仅仅限于媒介上的区别而采纳的原则,该原则贯穿在电子商务立法中的整个方面,包括合同的形式,签名的方式和技术以及文件的完整性和认证性等等。“功能相等”是整个概念的核心,是解决问题的出发点{6}.本文基本上赞同后一观点,但同时认为“媒介中立原则”并非等同于或包含于“功能等同原则”,实际上,二者侧重点并不相同。前者侧重于确保不同媒介在立法上的中立性或平等性,而后者则强调通过“功能等同”方法解决传统法律中的“书面形式”、“签名”和“原件”等概念适用于电子商务时所产生的法律障碍。
3.技术中立原则(technology neutrality)。该原则也被称为“技术中性原则”,是指法律对电子商务的技术手段一视同仁,不限定使用或不禁止使用何种技术,也不对特定技术在法律效力上进行区别对待。如我国《电子签名法》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7]这就是在立法上肯定电子签名的效力,但在立法中对电子签名及认证技术不作任何具体的规定或要求。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也体现了此原则。贸易法委员会在起草UECIC过程中也曾说明“技术中性”还包括“媒介中性”,可以认为这是广义上的“技术中性”,本文认为此种主张有一定理由,但技术并不同于媒介,如果将二者合并,可以称之为“非歧视原则”。
4.最小程度原则(minimal principle)。该原则是指电子商务立法仅是为电子商务扫除现存的障碍,并非全面建立一个有关电子商务的新的系统性的法律,而是尽量在最小的程度上对电子商务订立新的法律,尽可能将已经存在的法律适用到电子商务中。其原因在于:首先,虽然电子商务是一个崭新的事务,但是对于现存的法律规则和原则进行适当的修改便可以适用于电子商务,没有必要对于我们已经存在的法律体系进行根本重建或者创造一套全新的法律框架;其次,有关电子商务的技术还在不断发展,最小程度原则可以对于新的技术保持足够的灵活性,过于具体的规定可能会面临过时的危险,而且可能会阻碍新的技术的发展;再次,最小程度原则可以在国际范围内很快得到共识,成为共同的规则,从而解决跨国交易产生潜在的障碍和不确定性{6}44.
5.程序性原则(proceral principle)。该原则是与最小程度原则紧密联系的一个原则。因为电子商务法的最小程度原则的要求,各国并不试图制定一部系统的电子商务法律,而是尽力将已经存在的法律适用到电子商务中。电子商务法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清除法律障碍或者明确关系,是如何将实体法适用到电子商务中的法律,这便是程序性原则的体现,即电子商务法更倾向于程序性而非实体性。《示范法》旨在提供必不可少的程序和原则,以有利于在各种不同的情况下使用现代技术记录和传递信息……应当指出,《示范法》所考虑的记录和传递信息的技术,除引起在实施条例中要解决的程序问题之外,还可能引起在《示范法》中不一定能找到答案而要在其他法律中寻求答案的一些法律问题{6}47.
6.协调性原则(harmonization principle)。该原则是指电子商务立法既要与现行立法相互协调,又要与国际立法相互协调,同时还应协调好电子商务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利益关系,如版权保护与合理使用、商标权与域名权之间的冲突等,尤其是要协调好电子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3}32.一些学者主张的国际协调性原则应为协调性原则的其中一部分内容,该原则是指在制定电子商务法时应该更加注意电子商务的国际性特征,立法时更应该注重促进电子商务法国际化{6}58.
7.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party autonomy)。其内在含义是:除了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外,其余条款均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制定。其实,《示范法》中的强行规范不仅数量上很少(仅有4条),而且其目的也仅在于消除传统法律为电子商务发展所造成的障碍,为当事人在电子商务领域里充分行使其意思自治而创造条件。换言之,《示范法》的任意性条款,从正面确定权利,以鼓励其意思自治;而强制性条款,则从反面摧毁传统法律羁绊,使法律适应电子商务活动的特征,更好地保障其自治意思的实现。可以说是一正一反,殊途同归{1}39.
8.安全原则(safety principle)。电子商务必须以安全为其前提,它不仅需要技术上的安全措施,同时也离不开法律上的安全规范。安全性原则要求与电子商务有关的交易信息在传输、存储、交换等整个过程不被丢失、泄露、窃听、拦截、改变等,要求网络和信息应保持可靠性、可用性、保密性、完整性、可控性和不可抵赖性{7}.
9.开放原则(open principle)。该原则也被称为开放、兼容原则,是指电子商务立法对所涉及的诸如电子商务、签名(字)、认证、原件、书面形式、数据电文、信息系统等有关范畴应保持开放、中立的态度以适应电子商务不断发展的客观需要,而不能将其局限于某一特定的形态。目前的电子商务立法大多采取了开放原则,我国电子商务立法也应采取开放性原则,以适应电子商务快速发展的需要{3}321.如果说中立原则旨在实现公平价值,那么开放、兼容原则反映的则是效率价值的要求{2}261.
10.鼓励、促进与引导原则。通过立法鼓励和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是各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基本原则。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水平比较低,更应当通过立法鼓励、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立法应从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与电子商务相关的技术发展和技术标准、税收、市场准人等方面鼓励和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由于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水平和社会公众对电子商务的认同程度较低,政府应更多地担负起引导职责,从政策、法律上为电子商务创造良好、宽松的经营环境,引导企业和社会公众积极参与电子商务
『贰』 什么是电子商务立法中强制性规范立法不恰当
功能等同原则(functional equivalence)。该原则在《示范法》、《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漆条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一三条等诸多规范中都有体现,其基本含义为电子单证、票据或其他文件与传统的纸面单证、票据或其他文件具有同等的功能时就应当肯定其法律效力并在法律上同等对待。按照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颁布指南》的说明,《示范法》依赖一种有时称作“功能等同法”的新方法,这种方法立足于分析传统的书面要求的目的和作用,以确定如何通过电子商务技术来达到这些目的或作用。应当注意到,关于所有上述书面文件的作用,电子记录亦可提供如同书面文件同样程度的安全。《示范法》只是挑出书面形式要求中的基本作用,以其作为标准,一旦数据电文达到这些标准,即可同起着相同作用的相应书面文件一样,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示范法》第陆至吧条内含的功能等同法是针对“书面形式”、“签名”和“原件”等概念的。我国《电子签名法》也采用了功能等同法,如该法第四条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 二.媒介中立原则(media neutrality)。该原则也被称为“媒介中性原则”,是指法律对于交易是采用纸质媒介还是采用电子媒介(或其他媒介)都应一视同仁,不因交易采用的媒介不同而区别对待或赋予不同的法律效力。按照《电子商务示范法颁布指南》的解释,《示范法》采用的方法是,原则上规定它适用于任何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信息的各种实际情况。如限制《示范法》的适用范围,将任何一种形式或手段排除在外,就会造成实际困难,违背真正“不注重任何手段”的规则的宗旨。然而,《示范法》注重的是“无纸”通信手段,除非《示范法》有明文规定,它无意改变有关用纸张进行传递的传统规则。[四]在起草UECIC草案的过程中,工作组也认为,本着不偏重任何媒介的原则,对中国上交易采用的办法不应有别于对纸面环境中同等情形所采用的办法。[5] 媒介中立原则是与功能等同原则相联系的原则。有观点认为这两个原则是相同的,即“对于基于纸质文件所进行的交易与基于电子通信方式所进行的交易应该平等对待,不应该对其中一个给予优势而歧视另一个。”[陆]但也有观点认为,功能相等原则不仅仅限于媒介上的区别而采纳的原则,该原则贯穿在电子商务立法中的整个方面,包括合同的形式,签名的方式和技术以及文件的完整性和认证性等等。“功能相等”是整个概念的核心,是解决问题的出发点{陆}.本文基本上赞同后一观点,但同时认为“媒介中立原则”并非等同于或包含于“功能等同原则”,实际上,二者侧重点并不相同。前者侧重于确保不同媒介在立法上的中立性或平等性,而后者则强调通过“功能等同”方法解决传统法律中的“书面形式”、“签名”和“原件”等概念适用于电子商务时所产生的法律障碍。 三.技术中立原则(technology neutrality)。该原则也被称为“技术中性原则”,是指法律对电子商务的技术手段一视同仁,不限定使用或不禁止使用何种技术,也不对特定技术在法律效力上进行区别对待。如我国《电子签名法》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漆]这就是在立法上肯定电子签名的效力,但在立法中对电子签名及认证技术不作任何具体的规定或要求。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也体现了此原则。贸易法委员会在起草UECIC过程中也曾说明“技术中性”还包括“媒介中性”,可以认为这是广义上的“技术中性”,本文认为此种主张有一定理由,但技术并不同于媒介,如果将二者合并,可以称之为“非歧视原则”。 四.最小程度原则(minimal principle)。该原则是指电子商务立法仅是为电子商务扫除现存的障碍,并非全面建立一个有关电子商务的新的系统性的法律,而是尽量在最小的程度上对电子商务订立新的法律,尽可能将已经存在的法律适用到电子商务中。其原因在于:首先,虽然电子商务是一个崭新的事务,但是对于现存的法律规则和原则进行适当的修改便可以适用于电子商务,没有必要对于我们已经存在的法律体系进行根本重建或者创造一套全新的法律框架;其次,有关电子商务的技术还在不断发展,最小程度原则可以对于新的技术保持足够的灵活性,过于具体的规定可能会面临过时的危险,而且可能会阻碍新的技术的发展;再次,最小程度原则可以在国际范围内很快得到共识,成为共同的规则,从而解决跨国交易产生潜在的障碍和不确定性{陆}四四. 5.程序性原则(proceral principle)。该原则是与最小程度原则紧密联系的一个原则。因为电子商务法的最小程度原则的要求,各国并不试图制定一部系统的电子商务法律,而是尽力将已经存在的法律适用到电子商务中。电子商务法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清除法律障碍或者明确关系,是如何将实体法适用到电子商务中的法律,这便是程序性原则的体现,即电子商务法更倾向于程序性而非实体性。《示范法》旨在提供必不可少的程序和原则,以有利于在各种不同的情况下使用现代技术记录和传递信息……应当指出,《示范法》所考虑的记录和传递信息的技术,除引起在实施条例中要解决的程序问题之外,还可能引起在《示范法》中不一定能找到答案而要在其他法律中寻求答案的一些法律问题{陆}四漆. 陆.协调性原则(harmonization principle)。该原则是指电子商务立法既要与现行立法相互协调,又要与国际立法相互协调,同时还应协调好电子商务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利益关系,如版权保护与合理使用、商标权与域名权之间的冲突等,尤其是要协调好电子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三}三二.一些学者主张的国际协调性原则应为协调性原则的其中一部分内容,该原则是指在制定电子商务法时应该更加注意电子商务的国际性特征,立法时更应该注重促进电子商务法国际化{陆}5吧. 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party autonomy)。其内在含义是:除了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外,其余条款均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制定。其实,《示范法》中的强行规范不仅数量上很少(仅有四条),而且其目的也仅在于消除传统法律为电子商务发展所造成的障碍,为当事人在电子商务领域里充分行使其意思自治而创造条件。换言之,《示范法》的任意性条款,从正面确定权利,以鼓励其意思自治;而强制性条款,则从反面摧毁传统法律羁绊,使法律适应电子商务活动的特征,更好地保障其自治意思的实现。可以说是一正一反,殊途同归{一}三9. 吧.安全原则(safety principle)。电子商务必须以安全为其前提,它不仅需要技术上的安全措施,同时也离不开法律上的安全规范。安全性原则要求与电子商务有关的交易信息在传输、存储、交换等整个过程不被丢失、泄露、窃听、拦截、改变等,要求中国络和信息应保持可靠性、可用性、保密性、完整性、可控性和不可抵赖性{漆}. 9.开放原则(open principle)。该原则也被称为开放、兼容原则,是指电子商务立法对所涉及的诸如电子商务、签名(字)、认证、原件、书面形式、数据电文、信息系统等有关范畴应保持开放、中立的态度以适应电子商务不断发展的客观需要,而不能将其局限于某一特定的形态。目前的电子商务立法大多采取了开放原则,我国电子商务立法也应采取开放性原则,以适应电子商务快速发展的需要{三}三二一.如果说中立原则旨在实现公平价值,那么开放、兼容原则反映的则是效率价值的要求{二}二陆一. 一0.鼓励、促进与引导原则。通过立法鼓励和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是各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基本原则。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水平比较低,更应当通过立法鼓励、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立法应从中国络基础设施建设、与电子商务相关的技术发展和技术标准、税收、市场准人等方面鼓励和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由于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水平和社会公众对电子商务的认同程度较低,政府应更多地担负起引导职责,从政策、法律上为电子商务创造良好、宽松的经营环境,引导企业和社会公众积极参与电子商
『叁』 为什么必须加强电子商务立法
原因有三:
1、法律制度和商业规则有待完善,缺乏具有权威性、综合性的电子商务法律。
2、市场秩序有待规范,交易环境需要健全完善。损害消费者权益现象时有发生,交易纠纷和商业冲突增多。
3、管理体制有待理顺,原有管理方式已不能完全适应电子商务快速发展的需要。交易安全保障亟待加强。通过电子商务立法规范市场秩序已经迫在眉睫。
电商作为一种新生事物,已经成为经济社会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种商业模式、商业形态,其对消费者特别是年轻人的影响,甚至已经大大超过了传统商业模式和商业形态。要想让电商行得更稳、走得更远,必须将其纳入法制化轨道,给予更多的行为约束与规范,防止出现各种违规违法行为。
(3)电子商务立法必须突出扩展阅读:
正如许多新生事物在发展过程中都出现了这样那样的问题,电商在快速受到欢迎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需要重视和警惕的问题,发生了一些不该发生的矛盾,如销售假货、价格行为不规范、大数据“杀熟”、搭售商品和服务等。应当说,这些问题并不是电商所特有的,在其他商业形态和经营模式中也或多或少存在,只是电商出现这样的问题,可能比在实体店更难防备,更需要通过完善立法来规范解决。
严格相关立法程序,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有助于让电子商务立法更加符合实际,符合电商发展要求。随着电子商务法出台日益临近,从事电商业务的平台和从业人员需要认识到,更严格的法律规范即将到来,需要更加自觉地按照规范要求从事电商经营活动,避免某些“习惯性”违规违法行为给自己造成伤害。
『肆』 当前国际电子商务立法主要涉及的内容是什么
电子抄商务立法主要用于袭调整电子商务过程中参与各方的法律关系,以实现法律对于交易的确认、保护和救济。其内容主要涉及
(1)电子签章、电子合同、电子记录的立法,特别是电子签章的有效性问题、电子合同的形式问题。
(2)交易环节的有效性、安全性和相关方权益保护立法:如交易平台的法律责任,特别是电子交易的安全问题立法。
(3)电子商务信任环境立法:如数据与隐私权保护、消费者保护等问题的立法。消费者保护、隐私权保护。
(4)其他还有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法律管辖冲突、电子提单的法律问题,垃圾邮件、网络广告的法律问题;链接和软件的可专利性问题。
这其中最重要的是电子签章、电子合同、电子记录的法律,自1985年以来,国际上制定了一系列调整电子商务活动的法律文件。主要包括:《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签字示范法》 、《国际海事委员会电子提单规则》等。
『伍』 电子商务法的立法背景
《电子商务法》起草的背景是,网络欺诈、电商价格战、虚假促销、售后服务不当、个人信息被泄露,电子商务引发的合同问题、知识产权问题、信息安全问题、纳税问题,以及围绕互联网支付、理财发展越来越热的互联网金融问题,伴随中国网购市场的高速发展,正变得越来越突出。
电商立法主要解决目前出现的信息安全、知识产权保护、虚拟财产保护、支付等问题。同时对于第三方平台的监管也要有法可依,提高电商行业准入门槛,维护消费者权益和整个行业的良性发展。
2012年,中国电子商务交易额达7.85万亿元,同比增长30.8%;网络零售额超过1.3万亿元,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6.3%;电子商务服务企业直接从业人员超过200万人,间接带动就业人数超过1500万人。到“十二五”末,中国网民总数将达7亿人,电子商务交易额、网络零售交易额将分别增长至18万亿和3万亿元以上,中国将成为全球规模最大的电子商务市场,电子商务产业将成为最具发展潜力、最有国际竞争力的产业。
但是与电子商务迅猛发展的实践相比,中国至今尚未对电子商务进行专门立法,实践中规范、指导电子商务发展主要依靠部门规章。电子商务现有法律法规亟待梳理、补充、修改和完善。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迫切需要加强立法。
2014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出台了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家发改委、国务院信息办发布了电子商务发展“十一五”规划。工信部发布了电子商务“十二五”发展规划。商务部先后发布了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关于“十二五”电子商务发展指导意见等。国家工商总局发布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陆』 电子商务立法如何回应消费者诉求
电子商务的一个突出特点是这一领域实际上没有明确的主管部门,因此,电子商务法不妨吸取民商立法的精粹,将电子商务经营者行为的规范和监督作为立法的重中之重。
10月31日,时隔十个月后,电子商务法(草案)再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相比一审稿,二审稿充分听取和采纳了各方面的意见,尤其是在打击假货、规范广告排名、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作了较大幅度的补充和完善。
协调好电子商务法与现行法律之间关系
此外,畅通维权渠道也应当是立法重点。实践中,消费者投诉难、举报难、获取证据难等问题比较突出,有时让消费者维权“寸步难行”。多数时候,电子证据基本上掌握在经营者手中,而且可随时删除、修改,让消费者在诉讼中难以拿出证据支持自己的诉求。立法者需要进一步回应这一问题,特别是明确相关证据收集、保存和审查规则,增强消费者维权能力。
还需指出的是,我国现行的许多法律,比如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也都涉及电子商务领域消费者权益,电子商务立法如何体现自己的特色,解决这一领域的特殊问题,也是值得立法者关注的。只有科学协调好电子商务法与现行法律之间的关系,才能实现对消费者权益“线上”、“线下”保护的有机结合,促进和规范电子商务活动健康发展。
电子商务立法立法更保障消费者利益。
『柒』 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在哪些方面还有待完善
电子商务立法需要完善的几个方面:
(1)尚未形成完善的法律体系。由于在立法实践内中,缺乏纵向的统筹容考虑和横向的有效协调,致使出台的法规和规章虽然数量不少,但内容重复交叉,难以形成体系性的法律法规。
(2)不具开放性和兼容性。我国的法律结构比较单一、层次较低,难以适应信息网络技术发展的需要和不断出现的电子商务问题。
(3)难以操作。我国的电子商务法律中就存在难以操作的现象。
『捌』 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应采纳的五个基本原则是什么
1、功能等同原则(functional equivalence)。该原则在《示范法》、《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3条等诸多规范中都有体现。
其基本含义为电子单证、票据或其他文件与传统的纸面单证、票据或其他文件具有同等的功能时就应当肯定其法律效力并在法律上同等对待。
2、媒介中立原则(media neutrality)。该原则也被称为“媒介中性原则”,是指法律对于交易是采用纸质媒介还是采用电子媒介(或其他媒介)都应一视同仁,不因交易采用的媒介不同而区别对待或赋予不同的法律效力。
3、技术中立原则(technology neutrality)。该原则也被称为“技术中性原则”,是指法律对电子商务的技术手段一视同仁,不限定使用或不禁止使用何种技术,也不对特定技术在法律效力上进行区别对待。
4、最小程度原则(minimal principle)。该原则是指电子商务立法仅是为电子商务扫除现存的障碍,并非全面建立一个有关电子商务的新的系统性的法律,而是尽量在最小的程度上对电子商务订立新的法律,尽可能将已经存在的法律适用到电子商务中。
5、程序性原则(proceral principle)。该原则是与最小程度原则紧密联系的一个原则。因为电子商务法的最小程度原则的要求,各国并不试图制定一部系统的电子商务法律,而是尽力将已经存在的法律适用到电子商务中。
(8)电子商务立法必须突出扩展阅读:
根据业务活动的内容,电子商务主要包括间接电子商务(有形商品的电子订购和支付,仍然需要通过邮政服务和商业快递车辆等传统渠道交付),以及直接电子商务(无形商品和服务的在线订购、支付和交付,如某些计算机软件和娱乐产品,或全球范围的信息服务);
根据电子交易的范围,电子商务可以分为区域电子商务、远程国内电子商务和全球电子商务。
根据所使用的网络类型,电子商务可以分为基于特殊增值网络(EDI)的电子商务、基于互联网的电子商务和基于内部网的电子商务。
『玖』 电子商务法的立法原则是什么
1、功能等同原则
含义为电子单证、票据或其他文件与传统的纸面单证、票据或其他文件具有同等的功能时就应当肯定其法律效力并在法律上同等对待。
2、媒介中立原则
指法律对于交易是采用纸质媒介还是采用电子媒介(或其他媒介)都应一视同仁,不因交易采用的媒介不同而区别对待或赋予不同的法律效力。
3、技术中立原则
指法律对电子商务的技术手段一视同仁,不限定使用或不禁止使用何种技术,也不对特定技术在法律效力上进行区别对待。
4、最小程度原则
指电子商务立法仅是为电子商务扫除现存的障碍,并非全面建立一个有关电子商务的新的系统性的法律,而是尽量在最小的程度上对电子商务订立新的法律,尽可能将已经存在的法律适用到电子商务中。
『拾』 电子商务立法的特点有哪些
1、商法性。商法是规范商事主体和商事行为的法律规范。
2、技术性。在电子商务法中,许多法律规范都是直接或间接地由技术规范演变而成的。
3、开放和兼容性。所谓开放性,是指电子商务法要对世界各地区、各种技术网络开放;所谓兼容性,是指电子商务法应适应多种技术手段、多种传输媒介的对接与融合。
4、国际性。电子商务固有的开放性、跨国性,要求全球范围内的电子商务规则应该是协调和基本一致的。
(10)电子商务立法必须突出扩展阅读:
商事活动以盈利为目的、具有营业性的民事行为,而民商事行为的外延显然大于商事行为,它不仅包括商事行为,也包括非商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活动。事实也是如此,电子商务中的“商务”并非名副其实,他不仅包括“商事行为”,也包括非商事行为,例如自然人之间的电子商务。
电子商务法必须能够覆盖电子商务领域的绝大部分,但也不可能把电子商务领域的所有问题都纳入到自己的调整范围。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立足于对电子商务的精准的界定。电子商务法有哪些特点,找法网小编为大家介绍到这里,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