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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电子商务法

发布时间:2024-09-13 23:45:44

电子商务法2019年实施,请问大神如何看待呢

您好,很高兴回答这个问题。随着内地经济水平的迅速提高,居民消费能力也在不断上升,而网络技术的发展,为大众带来了丰富的消费体验,淘宝、微商、甚至主播们的商品推荐,都为我们带来了消费的便利。但是,无论是微商、淘宝店铺等等,都涉及到商品的交易和资金的流转,依照税法精神,只要涉及商品或服务的交易,以及资金的流转,都应该依法进行纳税。但在电子商务蓬勃发展的这些年中,内地并没有专门针对电子商务行为进行约束的法律,因此导致了电子商务中出现多种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发生,严重影响了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

不过电子商务管束无法可依的日子即将结束,因为自2019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将正式实施。届时,涉及电子商务的多种行为将受到约束。

1、哪些电子商务行为需要进行工商登记

首先,需要了解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概念,才能更好的了解电子商务法所管辖的范围。《电子商务法》所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也就意味着微商、淘宝店主恐怕都需要进行商业登记才能开展销售活动了。

2、电子商务法所规定的商家责任

1.商家刷好评将被追责。电商平台上最为常见的“好评返现”、“雇佣水军刷好评”等行为,都将被禁止。原因为《电商法》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2.默认搭售商品也将违法。《电商法》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对于违反上述规定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双十一”快递不再迟迟不到。因为按照电商法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方式、时限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服务,并承担商品运输中的风险和责任。但是,如果消费者另行选择快递物流服务提供商,则卖家可不用承担快递运输途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4.网上消费押金将不再难退。前段时间,“共享单车”押金无法退回,网定酒店押金难退等问题,引起了很大的社会反响。而随着《电商法》的出台,这些问题都将有望解决。《电商法》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违反上述规定者,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网约车发生事故,平台将承担连带责任。之前某网约车平台发生的恶性事件,引起了全民的讨论,而此次《电商法》也对这类事件做出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将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6.电子支付出问题,服务提供者将担责。便捷的电子支付,已然成为中国一张新的名片,让国外友人羡慕不已。然而,在便捷支付的同时,也产生了很多纠纷。《电商法》对这类问题也进行了专门规定: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提供电子支付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支付安全管理要求,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7.建立电子商务商家信用评价制度。在某些不规范的电商平台,商家可以自行删除不利于自身的评价。但随着《电商法》的实行,这一行为将收到限制。《电商法》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无故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真实评价。违反规定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此可见,《电子商务法》针对电子商务出现以来产生的各类问题,进行了法律层面的约束,力求使电子商务沿健康的轨道发展,而并不是仅仅要对网店店主、微商等收税而已,更多的是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对商家行为的约束。而对于微商和网店店主来说,最紧迫的一点,应当是为自己的网店进行商业登记,以免引来不必要的麻烦。

以上回答供您参考,希望可以帮到您,欢迎您为我们点赞及关注我们,谢谢。

㈡ 电子商务概论巩固冲刺试题

电子商务概论巩固冲刺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25小题。每小题1分,共25分)

1.C2 C是一种( )

A.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电子商务

B.企业与政府之间的电子商务

C.消费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电子商务

D.企业与企业之间的电子商务

2.功能等同原则是指( )

A.在本国电子商务活动与国际性电子商务活动的法律待遇上,应一视同仁

B.电子商务对传统口令法和非对称公开密钥法等认证方法,不可厚此薄彼

C.商业交易的公平理念

D.一种将数据电文的效力与纸面形式的功能进行类比的方法

3.1995年,世界上第一家网上银行——安全第一网络银行诞生在( )

A.加拿大

B.美国

C.英国

D.日本

4.根据《电信条例》,我国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业务分类实行( )

A.自由申报制度

B.许可制度

C.先申请先许可制度

D.备案制度

5.狭义的电子合同形式可以是( )

A.以电报方式订立的合同

B.以EDI方式订立的合同

C.以电传方式订立的合同

D.以传真方式订立的合同

6.合同的成立( )

A.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B.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全部条件以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

C.即为合同的生效

D.是指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合法

7.我国首次承认电子签名法律效力的法律法规是( )

A.《电子签名法》

B.《合同法》

C.《电子签章条例》

D.《电子签名示范法》

8.采用技术特定型立法模式制定的电子签名法是( )

A.美国犹他州《数字签名法》

B.新加坡《电子交易法》

C.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

D.欧盟《电子签名共同框架指令》

9.以特定的机构,对电子签名及其签署者的真实性进行验证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服务即为( )

A.认证

B.电子认证

C.交叉认证

D.PKI体系认证

10.目前美国对电子认证服务管理的主要模式为( )

A.政府授权强制许可制度

B.非强制许可制度

C.备案制度

D.完全依靠市场调节,行业自律规范

11.《电子资金划拨法》和E条例中对卡类存取工具的发行的规定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 )

A.选择权

B.知情权

C.财产安全权

D.隐私权

12.SET协议的信用卡支付属于( )

A.无加密的信用卡支付

B.简单加密的信用卡支付

C.通过第三方验证的信用卡支付

D.专用协议信用卡支付

13.下列不属于支付命令错误的是( )

A.支付命令认证错误

B.支付命令的表述错误

C.支付命令的错误执行

D.错误的支付命令

14.以互联网上传输的和用户接收到的计算机信息数据单位“比特”的数量为收税依据的征税方案称为( )

A.字节税

B.关税

C.国际税收

D.商品税

15.以应税商品或劳务的销售收入额(或称营业收入额)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税种是( )

A.个人所得税

B.比特税

C.消费税

D.营业税

16.页面广告可分为( )

A.搜索广告、电子邮件、BBS广告

B.图形广告、文字广告、赞助广告

C.关键词广告、电子邮件广告、横幅广告

D.按钮广告、BBS广告、赞助广告

17.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主要包括( )

A.法律措施、行业政策指导、技术措施以及第三方认证

B.国家立法主导、行业自律与用户自律

C.企业行业自律与用户自律

D.国家立法主导和企业行业自律相结合

18.数据用户是指( )

A.合法地收集、拥有、控制并使用有关数据者

B.收集或获取他人的个人数据者

C.合法的数据主体

D.专门收集个人信息的机构或个人

19.版权保护技术措施是指( )

A.版权人为了防止未经授权使用作品而发明的技术,以保护和管理自己的版权,防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B.版权人主动采取措施,保护和管理自己的版权,防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C.版权人发表声明,禁止他人使用作品,以保护和管理自己的版权,防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D.版权人为了防止未经授权不法访问和使用作品以技术手段主动采取措施,保护和管理自己的版权,防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20.商业秘密是指( )

A.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B.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信息

C.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信息

D.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21.域名抢注是指( )

A.反向域名侵夺的行为

B.出于从他人商标(商业标志)中牟利的恶意注册并出卖域名的行为

C.盗用和淡化域名的行为

D.同一商标的合法拥有者都想用他们的商标作域名

22.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 )

A.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

B.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C.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后果严重的行为

D.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23.计算机及网络的犯罪黑数是指( )

A.黑客入侵计算机信息系统的频率或次数

B.未经发觉或未被追诉或未被惩处的犯罪数

C.泛指所有计算机病毒数

D.破坏计算机网络系统的黑客人数

24.在线纠纷解决机制是指( )

A.解决企业和企业间因电子商务契约所生争执的所有方式

B.涵盖所有的网络上由非法庭但公正的第三人,解决企业和消费者间因电子商务契约所生争执的所有方式

C.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解决企业和消费者间因电子商务契约所生争执的所有方式

D.通过MSN等实时沟通软件方式,解决企业和消费者间因电子商务契约所生争执的所有方式

25.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即指( )

A.电子证据的可采纳性或可接受性

B.电子证据以什么样的形式向法庭提交并出示

C任何电子证据能够进入诉讼程序或其他证明活动

D.电子证据的证明力

二、多项选择题(本大题共5小题,每小题2分,共10分)

26.下列属于UNCITRAL组织颁布的法律文件有( )

A.《电子商务示范法》

B.《电子签名统一规则》

C.《欧洲电子商务行动方案》

D.《电子资金传输示范法》

E.《统一电子交易法》

27.电子支付当事人包括( )

A.买方和卖方

B.银行

C.认证中心

D.数据通讯网络

E.政府监管机构

28.按表现形式,网络广告的主要类型包括( )

A.页面广告

B.电子邮件广告

C.搜索广告

D.网站广告

E.BBS、NewsGroup和QQ等广告

29.网络隐私的侵权方式主要包括( )

A.Cookies文件的滥用

B.黑客攻击行为

C.监视软件滥用

D.第三方泄露或共享

E.滥用识别机制

30.下列属于电子证据特征的有( )

A.高科技性

B.客观性和脆弱性

C.无形性

D.易破坏性

E.复合性

三、名词解释题(本大题共5小题,每小题3分,共15分)

31.广义电子商务法

32.合同

33.非公务机关数据收集主体

34.网络信息传播权

35.保护性管辖权

四、简答题(本大题共4小题,每小题5分,共20分)

36.简述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

37.简述电子货币的主要功能。

38.简述我国《著作权法》针对技术措施保护的相关规定。

39.简述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IAP)在网络广告中的义务。

五、论述题(本大题共2小题,每小题10分,共20分)

40.试述我国《电子签名法》的主要特点。

41.阐述我国《电子签名法》规定对电子认证服务采用强制性许可制度的理由。

六、案例分析题(本大题共1小题,10分)

42.某网站是一家提供网络商品拍卖的电子商务公司。小丽在该网站“好美化妆品”卖家发现,其出售的某化妆品比她在商店里购买的同一品牌的商品便宜4成。在仔细核对了网上商品介绍及相关图片后,小丽按既定购物流程购买了该化妆品。随后,小丽发现网上购得的化妆品属于假货。在与卖家协商退货不成又无法获知卖家详细联系方式的情况下,小丽将该网站告上了法庭。要求法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维护其合法权益,判决该网站赔偿损失。但是,法院并没有采纳小丽的诉求。因为,“好美化妆品”是根据该网站的服务协议开设的网店,该网站仅提供买卖双方的交易平台,并在网页上提示,并不保证卖家所卖商品的真伪。在小丽寻找卖家时,该网站也尽其所能地提供了卖家注册时的联系方式。

根据案例分析回答以下问题:

(1)从案例引发的事实,思考网络服务商的责任规范应有哪些基本要求?

(2)在什么样的情况下,该网站可能要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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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举例说明电子商务引发了哪些新的法律问题

电子商务的显著特点是全球性,它将改变人们的生活,改变人们的思维方式。但也正因为如此,电子商务面临着一系列不可避免的法律问题。
1.电子合同的法律问题。电子合同问题是电子商务的一个主要法律问题。首先是面对目前世界各国并不统一的合同法规定,如何在互联网中使用电子合同与交易对手进行交易。其次是电子合同是电脑中的数据,而不再是传统的合同形式,如何认定其法律效力。因此,必须建立起一套共同遵守的商业规则,且这种规则要为各国法律所确认。
2.电子商务的安全问题。影响电子商务发展的主要因素不是技术因素,而是安全因素。无论商务网上的物品有多么丰富,电子商务的效率有多高,如果这种交易方式缺乏足够的安全性,势必影响人们的认可和接受。英国的《数据保护法》,美国的《电子通讯保密法案》以及国际商会规定的《电传交换贸易数据统一行为守则》都是针对数据通讯安全的法律规范,对电子商务活动的开展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3.电子商务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电子商务不可避免地涉及到知识产权问题。在网络环境下,因特网的跨时空性使得跨国性的侵权行为变成了普遍现象,作者突然发现已有的版权制度似乎力不从心,作者无法对自己的作品进行有效的控制。电子商务活动中涉及到域名、计算机软件、版权、商标等诸多问题,这些问题单纯地依靠加密等技术手段是无法加以充分有效的保护的,必须建立起全面的法律框架,为权利人提供实体和程序上的双重法律保护。
4.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电子商务的虚拟性、多国性及无纸化特征,使得各国基于属地和属人两种原则建立起来的税收管辖权面临挑战。同时,电子商务方式对传统的纳税主体、客体、纳税环节等税收概念、理论产生巨大冲击。因此,面对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必须进行相应的修改。

㈣ 电子商务法的地位与学科体系概念

电子商务法的地位与学科体系概念

电子商务法的地位是电子商务法学的基本理论问题,对这一问题的正确回答,有利于科学构建电子商务法学,指导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与司法。下面是我为大家分享整理的电子商务法的地位与学科体系概念,欢迎大家阅读浏览。

一、部门法划分标准的确定

要明确电子商务法是否是一个独立法律部门,首先应明确一个历久弥新的理论问题——部门法的划分标准。形式逻辑的基本原理要求对事物进行分类的结果只能是在同一标准下才能产生一一对应的关系。事物分类的标准可能有多个,例如,依照性别标准可以将人划分为男人和女人;依照年龄标准可以将人划分为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分类后产生的结果应该是一一对应的,而依照性别标准划分出的男人无法对应依照年龄标准划分出的成年人。部门法的划分也是如此,如果在划分部门法时交叉使用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等不同标准,就会使划分出来的各个部门法的外延相互交叉,界限不清,不能使划分出来的各部门法产生一一对应关系。就法的调整对象问题,恩格斯从经济的角度作了如下概括:“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1](P538~539)法的作用在于规范人们的行为,它通过对人们的行为进行引导和约束,使人们的行为符合法律规范所设定的行为模式,从而实现创制法律的目的——构建一个有秩序的社会。因此,人们的行为既是法运行的前提和基础,又是法运行过程本身,同时还是法运行过程的中介与结果。[2](P27)法并不直接作用于社会关系,而是通过规范人们的行为而实现其社会关系调节器的功能。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某一类法律规范与它类法律规范的区别表现在主体权利义务的设定方式、法律后果和责任形式等不同,即主体的行为规则不同。产生这种差异的原因在于法的具体调整对象——主体的行为不同。主体的行为不同,行为规则当然不同。可以说,社会关系是法的一般调整对象,是抽象的;人们的行为是法的具体调整对象。笔者主张,应该以行为作为部门法划分的标准。现代社会分工越来越精细,人们的行为也日趋专业化,如专业从事政治活动、经济活动、军事活动、文教活动等。因此,各国立法者顺应这种趋势,将传统行政法、民法和刑法乃至程序法的规范规定在同一部法律规范之中,从而达到对某一社会领域或具有某种相同内容的社会活动加以统一调整的目的,德国调整网络的《多媒体法》就是显例。这不仅方便司法,也有利于人们清楚地了解和掌握的其活动领域内的法律。部门法的划分相对于立法来说是第二性的,因此,部门法的划分应当最大程度地“回归”立法实践[3](P159)。法律体系的内部结构不是立法者和法学家任意架设的结果,而是一定社会经济、文化和政治关系的反映[4](P72)。因而任何法律部门的形成都是社会运动的结果,它需要由社会环境造就出具有某种特殊性的人类活动的领域,这是法律部门形成的基础。当客观上出现了某种新的社会活动领域或具有新内容的社会活动,以至国家法律按照一定的宗旨对由该活动进行统一调整的时候,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结合体,就形成新的“法律部门”[3](P156)。

二、电子商务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电子商务法调整的行为符合特定性和独立性的要求,能够与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对象相互区分。所谓特定性是指作为具体调整对象的行为是确定的;所谓独立性是指作为具体调整对象的行为与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对象相区别。

(一)特定性

电子商务法调整的电子商务行为具有法律上要求的特定性。电子商务法的具体调整对象,是人们通过电子手段实施的行为,这种行为就是人们已经熟知的电子商务。目前,对于电子商务有不同的理解。世界技术信息与服务联盟认为,电子商务是指以数据化手段提供货物、服务或信息的任何商业性交易,或任何帮助上述交易实现的数据化中介职能。经合组织认为,电子商务是指商业交易,它包括组织与个人基于文本、声音、可视化图像在内的数字化数据传输与处理方面的商业活动。国际商会1997年在巴黎举行的“世界电子商务会议”认为,电子商务是指实现整个贸易活动的电子化[5]。世界贸易组织认为,电子商务是以电子的方式进行的商品和服务的生产、分配、市场营销、销售或支付[6](P1)。可以看出,各国际组织和企业界所称的电子商务就是通过电子手段来进行的商务活动,其核心是商务活动的电子化。这种电子商务的概念和法律体系中的概念并无一一对应关系,它不仅包括能够纳入民商法体系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民商事行为,也包括一些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企业内部行为。

尽管电子商务是一个跨学科的经济学概念,但这并不影响电子商务在法学学科上的特定内涵。我国有学者认为电子商务是指运用各种电子通讯手段所进行的商事法律行为。此种主张认为,电子商务的核心是电子合同行为[7](P12),这是狭义的电子商务法的主张。笔者主张在法律体系内建立广义的电子商务概念,从技术角度出发,电子商务采用的技术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8];从行为的内容来看,包括但不限于商事活动。商事活动是以盈利为目的、具有营业性的民事行为,而电子商务中的“商务”并非名副其实,它不仅包括商事行为,而且也包括非商事行为,例如自然人之间的电子商务。如果将电子商务理解为通过电子手段所进行的商事行为,将会造成对非商事主体之间通过计算机网络所进行的民事活动的遗漏。综上所述,电子商务是指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以计算机网络为媒介所进行的涉及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活动。

(二)独立性

独立性是指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对象区别于其他的部门法的调整对象。电子商务法调整的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以计算机网络为媒介所进行的活动有自己的特征,同其它部门法的调整对象既不交叉,又不重叠。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以网络为媒介所实施的行为,而不包括非以网络为媒介的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的活动,更不包括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活动。主体地位的平等性使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对象区别于民商法以外的其它部门法的调整对象。

互联网的兴起,使人类进入了网络经济时代。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形成了一个人们藉以相互交流的新的空间——网络空间(Cyberspace)。所谓网络空间,就是用比特——0-1数字方式去代码(表达和构成)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从而形成的一个独立于现实世界又具有实在性的数字化的社会空间[9](P148)。网络空间打破了物理空间中的国界,是一个由电脑屏幕和密码划分的虚拟空间。网络空间的形成使人类活动的领域由物理空间延伸到了无形的虚拟空间。电子商务是发生在网络空间中的人类活动,是传统民商事活动在网络空间的延伸和发展,其与传统民商事活动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但是它不同于传统的发生在物理空间中的民商事活动。电子商务与传统民商事活动相比有着相对的独立性。它的独立性也就是它不同于传统民商事活动的特征。

1、主体存在方式的虚拟性。与传统的民商事活动相比,电子商务的主体具有明显的虚拟性。传统民商事活动中,当事人双方无论是面对面的协商,还是通过信函进行远距离的订约洽谈,各方均能清楚地感受到对方的实际存在。在网络空间,主体表现为一个比特信息,一个虚拟的存在。我们面对的不再是一个个活生生的人而是以比特方式生成的数据或字符。甚至,随着电子商务技术的发展,特定的自动信息系统也可以代表“当事人”发出要约,做出承诺,并实际履行合同。

2、信息传递的无纸化。罗马法以来,法律主要调整通过纸张和声音进行信息传递的民商事活动。电子商务的目的恰恰是使民商事活动脱离纸张的束缚,当事人通过发送或接收电子信息来实施民商事行为。电子计算机记录取代了传统的纸质合同、凭证、票据等纸面文件,整个过程实现了无纸化。

3、规则的国际性。网络空间是一个无领域疆界(territoriallybased boundaries)的空间[9](P14),在网络空间中,地理上的国界已经消失。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传统的地缘、国界不复存在,计算机网络技术已经将全球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的上亿用户联系在一起。用户只要将其电脑连接到一个Web站点,就与互联网相连,只要敲击一下键盘或点击一下鼠标就可轻松地“出国”。网络的国际性使得电子商务活动往往具有涉外因素,在Internet上,电子商务规则“天然”是国际规则。

三、电子商务法的性质

目前,在涉及电子商务法性质的论述中较多的论点认为电子商务法具有公法和私法相结合的性质。有学者认为,电子商务法调整的对象是一种私法上的关系,从总体上应属于私法范畴,但其规范体系中又包含一些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规范,因此电子商务法应属公、私法之融合[7](P25);有学者认为,“电子商务法中的电子交易法体现了交易主体的意思自治,电子商务法中的电子商务安全法是以国家的必要干预来实现交易安全的。电子商务的法律规范既有强制性的,又有任意性的`。违反电子商务法的法律责任既有民事责任,又有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此电子商务法具有公法和私法相结合的性质。”[10](P43)笔者认为,凡调整不平等主体之间、以公共利益为本位、采取命令与服从、管理与被管理等强制性调整方法的法律部门,属于公法;凡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以私人利益为本位、以意思自治为核心的法律部门,则属私法。电子商务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以计算机网络为媒介所进行的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虽然包含一些必要的公法规范,渗入了一些公力干预的因子,但这些公法规范都是以保护电子商务法主体的个体利益为出发点的,私法的核心原则——平等、意思自治其仍贯彻,例如电子商务法的中立原则是由民法的平等原则演进和嬗变而来的。因此公法规范的渗入并不能改变电子商务法的本质属性,其仍属于私法的范畴。

电子商务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以计算机网络为媒介所进行的活动,是传统民商事活动在网络空间的延伸,因此电子商务法并未脱离民商法的范畴,属于民事特别法。民事特别法是指适用于特殊领域、特殊主体、特别的民事活动和特别事项或适用时间上有限制的民事法律法规[11](P11)。电子商务法仅适用于发生在网络空间、当事人以计算机网络为媒介所实施的民商事行为,因此,电子商务法是一种民事特别法。电子商务法虽是一种民事特别法,但这并不影响其作为独立的部门法的存在,原因在于其有独特的调整对象。

四、电子商务法学的学科体系

(一)电子商务法学的概念与地位

电子商务法的发展实践,导致电子商务法学的迅速诞生。电子商务法学,是以电子商务法现象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的一门法律科学,是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在美国,哈佛、伯克利分校等著名法学院均已正式开设电子商务法课程。

法学是专门以法律现实为研究对象的学科的总称。从认识论的角度,法学可以分为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电子商务法学是对电子商务法这一法律部门进行研究而形成的学科,因此,电子商务法学在法学体系中属于应用法学。

有人认为网络法学和信息法学是电子商务法学的不同称谓。笔者认为,网络法是调整与网络有关的各种社会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美国称为cyberlaw,包括网络宪法规范、网络刑法规范、网络行政法规范和电子商务法规范等,因此以网络法现象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的网络法学与电子商务法学之间是属种关系,网络法学是电子商务法学的上位概念。信息法是调整信息保密、公开、处理等方式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典型立法为1995年俄罗斯颁布的《俄罗斯联邦信息法》,其调整所有电子信息的生成、存储、处理与访问活动[7](P58)。电子商务法,英国称为electronic commercial law,其主要调整利用电子信息进行的商务活动,与信息法存在着交叉,例如个人信息保护均为二者的组成部分,但二者并不等同。

(二)电子商务法学的研究对象

电子商务法学以电子商务法现象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通过分析和研究大量的电子商务法现象,去透视和揭示电子商务法的规律。电子商务法学研究电子商务法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如电子商务法的概念、性质、地位及与其它部门法的关系,以及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等问题;同时,还要研究电子商务法的发展历程、国内外电子商务法的发展状况,并对各国的电子商务法加以比较研究;另外,电子商务法学不仅要研究电子商务法方面的理论问题,而且也要研究电子商务法实践中存在的各种问题,特别是电子商务给传统法律部门的理论与实践带来的冲击与挑战,以及如何建树新的法学理论等等问题。

(三)电子商务法的体系

电子商务法的体系,是指电子商务法学的结构,也就是内部各组成部分的逻辑顺序以及主要内容。科学的电子商务法学体系对电子商务立法、执法、司法以及法律教育、对外学术交流等都具有重要的意义。目前,我国学界对电子商务法的体系认识不一。有学者认为,电子商务法应由数据电讯法律制度、电子合同的订立、电子信息交易、电子签名和认证以及电子支付等法律制度构成[7](P27);有学者认为,电子商务法应由网络服务和网络管制立法、电子商务主体立法和市场管制立法、电子商务交易法、在线支付立法、网上商业行为(包括广告、拍卖和证券等)的规制、电子商务税收立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客户资料利用规范与个人隐私的保护立法以及电子商务争议解决机制等法律制度构成[12](P23~24)。还有学者认为,电子商务法应该包括电子商务合同中的相关法律问题、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隐私权保护问题、网上活动管制、法律适用、计算机犯罪以及国际私法等法律问题[13](P7~13)。第一种观点是狭义电子商务法学说的主张,是以电子合同法律制度为核心而构筑的电子商务法的具体制度,其体系的构建来源于联合国贸法会《电子商务示范法》。这种观点范围过于狭窄,不能涵盖消费者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基本法律制度。第二、第三种观点是德国1997年《多媒体法》的体现,其虽然克服了狭义说的缺陷,但其将电子商务税收、网络证券交易、网络广告以及计算机犯罪等制度纳入电子商务法体系,范围过于宽泛。现有的证券法学、广告法学、刑法学已形成制度精巧、结构严谨的学科体系,如果将这些与电子商务有关的内容纳入电子商务法学,则不仅有打乱现有学科体系之虞,还会使电子商务法学的内容过于庞杂,并会造成电子商务法学体系上的混乱和立法上的困难。电子商务法学体系的构建必须以电子商务法学的研究对象为基础,对电子商务法学的各组成部分及其逻辑顺序予以科学界定。出于以上考虑,笔者认为,电子商务法学的体系应以电子商务法原理为统帅,以电子合同法律制度、电子签名法律制度、电子支付法律制度、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网络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为核心内容。

(一)电子商务法基本原理。电子商务法基本原理是电子商务法最基本、最一般的原理,是各种电子商务法现象的普遍规律。主要内容包括网络的原理、电子商务的概念和特征、电子商务法的概念、特征、作用、调整对象、基本原则、性质、地位以及电子商务法的主体等。

(二)电子商务法的具体制度。电子商务法的这些具体制度都有其各自的特殊原理、体系以及具体的规定,对于这些具体制度的研究,可以形成电子商务法学的各个相对独立的分支。

1、电子合同法。主要包括电子意思表示的定义、法律效力、归属、发出和生效的时间与地点、收讫确认和电子形式的书面性的要求,以及电子代理人制度、电子合同的订立与效力和电子错误等法律制度。

2、电子签名法。主要包括电子签名的效力、安全电子签名的要求、认证机构的设立条件、认证机构和用户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责任等。

3、电子支付法。主要包括电子支付与电子支付体系的界定、电子货币的性质、电子支付的安全程序与风险分担、电子支付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电子支付的完成和基础义务的履行等内容。

4、个人信息保护法。主要内容包括个人信息的定义与性质、个人信息保护的理论基础、个人信息本人权利与处理者义务、个人信息收集、处理、传输、利用的法律要件和侵害个人信息的法律责任等。

5、网络知识产权法。主要包括网络传播权、数据库的法律保护,域名的法律保护,软件、电子商务商业方法的专利问题,超链接的侵权责任等。

一门学科独立的理论体系的形成,标志着这门学科的建立。电子商务法学理论体系的形成,标志着我国电子商务法学学科的诞生。电子商务法学的研究在我国处于起步阶段,因此其理论体系的确立与完善还有赖于进一步的研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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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姚建宗.思考与补正:论法的调整对象[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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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郭春发.论教育法地位的独立性[J].浙江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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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杨坚争,高富平,方有明.电子商务法教程[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

[13]梅绍祖,范小华,黎希宁.电子商务法律规范[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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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电子商务法包括哪些内容

电子商务法应该包括向网店征税,对网店实行征税是大势所趋,2012年7月1日开始,网店实行“实名制”,这为依法征税创造了条件,有人担心对网店征税会扼杀正在蓬勃发展的电子商务,这种担心是多余的,以制度规范网店,适当提高经营门槛,不仅有利于保护市场主体的利益、遏止网络失信行为,而且有利于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很多国家早有类似制度。比如英国早在2002年就颁布了《电子商务法》,明确规定开网店要登记纳税。
电子商务既然依旧是商务,不能因为披上一件网络的“马甲”,便享受免税的待遇。网店游离于税收监管之外,不利于收入的调节与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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