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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律法规解读

发布时间:2023-03-16 13:57:59

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解读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

❷ 根据你自己的了解,谈谈《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物流与交付做出的法律规范有

随着网络的不断发展,电子商务行业也开始崛起,而电子商务的交易是通过虚拟的网络,因此,在法律上对电子商务也有了规定。以下是由我为大家整理的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希望能帮到你们。
电子商务的法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引导电子支付的健康发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范支付风险,确保银行和客户资金的安全,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电子支付是指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客户)直接或授权他人通过电子终端发出支付指令,实现货币支付与资金转移的行为。
电子支付的类型按电子支付指令发起方式分为网上支付、电话支付、移动支付、销售点终端交易、自动柜员机交易和其他电子支付。
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开展电子支付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银行开展电子支付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客户和社会公共利益。
银行与其他机构合作开展电子支付业务的,其合作机构的资质要求应符合有关法规制度的规定,银行要根据公平交易的原则,签订书面协议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
第四条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应在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账户),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应符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等规定。
第五条电子支付指令与纸质支付凭证可以相互转换,二者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条本指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发起行”,是指接受客户委托发出电子支付指令的银行。
(二)“接收行”,是指电子支付指令接收人的开户银行;接收人未在银行开立账户的,指电子支付指令确定的资金汇入银行。
(三)“电子终端”,是指客户可用以发起电子支付指令的计算机、电话、销售点终端、自动柜员机、移动通讯工具或其他电子设备。
第二章电子支付业务的申请
第七条银行应根据审慎性原则,确定办理电子支付业务客户的条件。
第八条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的银行应公开披露以下信息:
(一)银行名称、营业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的条件;
(三)所提供的电子支付业务品种、操作程序和收费标准等;
(四)电子支付交易品种可能存在的全部风险,包括该品种的操作风险、未采取的安全措施、无法采取安全措施的安全漏洞等;
(五)客户使用电子支付交易品种可能产生的风险;
(六)提醒客户妥善保管、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电子支付交易存取工具(如卡、密码、密钥、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等)的警示性信息;
(七)争议及差错处理方式。
第九条银行应认真审核客户申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的基本资料,并以书面或电子方式与客户签订协议。
银行应按会计档案的管理要求妥善保存客户的申请资料,保存期限至该客户撤销电子支付业务后5年。
第十条银行为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应根据客户性质、电子支付类型、支付金额等,与客户约定适当的认证方式,如密码、密钥、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等。
认证方式的约定和使用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银行要求客户提供有关资料信息时,应告知客户所提供信息的使用目的和范围、安全保护措施、以及客户未提供或未真实提供相关资料信息的后果。
第十二条客户可以在其已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中指定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的账户。该账户也可用于办理其他支付结算业务。
客户未指定的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办理电子支付业务。
第十三条客户与银行签订的电子支付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客户指定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的账户名称和账号;
(二)客户应保证办理电子支付业务账户的支付能力;
(三)双方约定的电子支付类型、交易规则、认证方式等;
(四)银行对客户提供的申请资料和其他信息的保密义务;
(五)银行根据客户要求提供交易记录的时间和方式;
(六)争议、差错处理和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客户应及时向银行提出电子或书面申请:
(一)终止电子支付协议的;
(二)客户基本资料发生变更的;
(三)约定的认证方式需要变更的;
(四)有关电子支付业务资料、存取工具被盗或遗失的;
(五)客户与银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客户利用电子支付方式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活动的,银行应按照有权部门的要求停止为其办理电子支付业务。
第三章电子支付指令的发起和接收
第十六条客户应按照其与发起行的协议规定,发起电子支付指令。
第十七条电子支付指令的发起行应建立必要的安全程序,对客户身份和电子支付指令进行确认,并形成日志文件等记录,保存至交易后5年。
第十八条发起行应采取有效措施,在客户发出电子支付指令前,提示客户对指令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确认。
第十九条发起行应确保正确执行客户的电子支付指令,对电子支付指令进行确认后,应能够向客户提供纸质或电子交易回单。
发起行执行通过安全程序的电子支付指令后,客户不得要求变更或撤销电子支付指令。
第二十条发起行、接收行应确保电子支付指令传递的可跟踪稽核和不可篡改。
第二十一条发起行、接收行之间应按照协议规定及时发送、接收和执行电子支付指令,并回复确认。
第二十二条电子支付指令需转换为纸质支付凭证的,其纸质支付凭证必须记载以下事项(具体格式由银行确定):
(一)付款人开户行名称和签章;
(二)付款人名称、账号;
(三)接收行名称;
(四)收款人名称、账号;
(五)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
(六)发起日期和交易序列号。
第四章安全控制
第二十三条银行开展电子支付业务采用的信息安全标准、技术标准、业务标准等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银行应针对与电子支付业务活动相关的风险,建立有效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银行应根据审慎性原则并针对不同客户,在电子支付类型、单笔支付金额和每日累计支付金额等方面做出合理限制。
银行通过互联网为个人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除采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等安全认证方式外,单笔金额不应超过1000元人民币,每日累计金额不应超过5000元人民币。
银行为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单位客户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其单笔金额不得超过5万元人民币,但银行与客户通过协议约定,能够事先提供有效付款依据的除外。
银行应在客户的信用卡授信额度内,设定用于网上支付交易的额度供客户选择,但该额度不得超过信用卡的预借现金额度。
第二十六条银行应确保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的安全性,保证重要交易数据的不可抵赖性、数据存储的完整性、客户身份的真实性,并妥善管理在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中使用的密码、密钥等认证数据。
第二十七条银行使用客户资料、交易记录等,不得超出法律法规许可和客户授权的范围。
银行应依法对客户的资料信息、交易记录等保密。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应当拒绝除客户本人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的查询。
第二十八条银行应与客户约定,及时或定期向客户提供交易记录、资金余额和账户状态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银行应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电子支付交易数据的完整性和可靠性:
(一)制定相应的风险控制策略,防止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发生有意或无意的危害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变化,并具备有效的业务容量、业务连续性计划和应急计划;
(二)保证电子支付交易与数据记录程序的设计发生擅自变更时能被有效侦测;
(三)有效防止电子支付交易数据在传送、处理、存储、使用和修改过程中被篡改,任何对电子支付交易数据的篡改能通过交易处理、监测和数据记录功能被侦测;
(四)按照会计档案管理的要求,对电子支付交易数据,以纸介质或磁性介质的方式进行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为5年,并方便调阅。
第三十条银行应采取必要措施为电子支付交易数据保密:
(一)对电子支付交易数据的访问须经合理授权和确认;
(二)电子支付交易数据须以安全方式保存,并防止其在公共、私人或内部网络上传输时被擅自查看或非法截取;
(三)第三方获取电子支付交易数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银行关于数据使用和保护的标准与控制制度;
(四)对电子支付交易数据的访问均须登记,并确保该登记不被篡改。
第三十一条银行应确保对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的操作人员、管理人员以及系统服务商有合理的授权控制:
(一)确保进入电子支付业务账户或敏感系统所需的认证数据免遭篡改和破坏。对此类篡改都应是可侦测的,而且审计监督应能恰当地反映出这些篡改的企图。
(二)对认证数据进行的任何查询、添加、删除或更改都应得到必要授权,并具有不可篡改的日志记录。
第三十二条银行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中的职责分离:
(一)对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进行测试,确保职责分离;
(二)开发和管理经营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的人员维持分离状态;
(三)交易程序和内控制度的设计确保任何单个的雇员和外部服务供应商都无法独立完成一项交易。
第三十三条银行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将其部分电子支付业务外包给合法的专业化服务机构,但银行对客户的义务及相应责任不因外包关系的确立而转移。
银行应与开展电子支付业务相关的专业化服务机构签订协议,并确立一套综合性、持续性的程序,以管理其外包关系。
第三十四条银行采用数字证书或电子签名方式进行客户身份认证和交易授权的,提倡由合法的第三方认证机构提供认证服务。如客户因依据该认证服务进行交易遭受损失,认证服务机构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五条境内发生的人民币电子支付交易信息处理及资金清算应在境内完成。
第三十六条银行的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应保证对电子支付交易信息进行完整的记录和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披露。
第三十七条银行应建立电子支付业务运作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电子支付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危及安全的事项。
第五章差错处理
第三十八条电子支付业务的差错处理应遵守据实、准确和及时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银行应指定相应部门和业务人员负责电子支付业务的差错处理工作,并明确权限和职责。
第四十条银行应妥善保管电子支付业务的交易记录,对电子支付业务的差错应详细备案登记,记录内容应包括差错时间、差错内容与处理部门及人员姓名、客户资料、差错影响或损失、差错原因、处理结果等。
第四十一条由于银行保管、使用不当,导致客户资料信息被泄露或篡改的,银行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因此造成客户损失,并及时通知和协助客户补救。
第四十二条因银行自身系统、内控制度或为其提供服务的第三方服务机构的原因,造成电子支付指令无法按约定时间传递、传递不完整或被篡改,并造成客户损失的,银行应按约定予以赔偿。
因第三方服务机构的原因造成客户损失的,银行应予赔偿,再根据与第三方服务机构的协议进行追偿。
第四十三条接收行由于自身系统或内控制度等原因对电子支付指令未执行、未适当执行或迟延执行致使客户款项未准确入账的,应及时纠正。
第四十四条客户应妥善保管、使用电子支付交易存取工具。有关电子支付业务资料、存取工具被盗或遗失,应按约定方式和程序及时通知银行。
第四十五条非资金所有人盗取他人存取工具发出电子支付指令,并且其身份认证和交易授权通过发起行的安全程序的,发起行应积极配合客户查找原因,尽量减少客户损失。
第四十六条客户发现自身未按规定操作,或由于自身其他原因造成电子支付指令未执行、未适当执行、延迟执行的,应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按照约定程序和方式通知银行。银行应积极调查并告知客户调查结果。
银行发现因客户原因造成电子支付指令未执行、未适当执行、延迟执行的,应主动通知客户改正或配合客户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七条因不可抗力造成电子支付指令未执行、未适当执行、延迟执行的,银行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指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四十九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电子商务合同违约责任的原则
电子商务合同的违约归责原则是指基于合法的归责事由进而确定责任成立的法律原则。
违约行为违反的是合同当事人间的约定义务。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同。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一般归责原则,以过错推定原则、公平责任、无过错责任为补充。违约责任以严格责任原则为一般原则,以过错责任为补充。归责原则的差异直接决定了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不同。过错责任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即受害人对其加害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负举证责任,但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除外。严格责任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违约人证明其违约行为存在免责事由。
侵权责任以损害事实为构成要件,无损害即无责任;但是,一般来说,违约责任不以实际损害为要件,不过,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除外。在侵权行为中,行为人仅对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负责,但是,社会公平原则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决定了,在违约行为中,债务人应当对第三人造成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但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可见,我国《合同法》施行严格责任原则,除了法定和约定的免责事由之外,只要合同的当事人违约,就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泄漏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对方商业秘密,也可能构成民事责任。对于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在《合同法》中已有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电子商务企业融资的途径
1、银行贷款:银行传统信用贷款要求的资质条件与中小企业的实际相矛盾,多数网商难以符合。对于银行的抵押、质押、担保、联保等融资模式,轻资产的网商也同样难以满足。此外,网商的借贷频率高、资金周转快,而银行贷款多是单笔授信、单笔使用,不可循环,并且审批时间长,下款速度慢。整体来说,银行传统信贷模式已不能适应网商经营的需要。同时,银行考虑到资金安全问题,贷款主要投放给大中型企业,小企业仅占20%左右,微型企业更加困难。
2、小贷公司:一方面,国内3000多家小贷公司的贷款规模远远不能满足小微企业的融资需求,并且受政策所限,除浙江、重庆等少部分地区外,大多数小贷公司的融资比例仍为50%,制约了小贷公司的业务发展,相应的对小微企业的资金支持也受到限制。另一方面,小贷公司考虑到自身的业务风险,对贷款条件也有一定的要求,而且贷款利息不低,以上海地区为例,一般如汽车抵押、红本抵押等有抵押品的贷款,月费率在1。5%以上,纯信用贷款月息超过2%,并且对客户要求高,条件严,获贷客户少之又少,部分贷款利息已达到高利贷的下限。小贷公司的贷款,多数还是需要依靠抵押、担保的,对网商而言,作为临时周转资金尚可,长期使用难以负担。且多数网商,无实力背景,缺乏必要的抵押品和担保人。
3、民间借贷:除去亲朋好友的免息借款外,一般民间借贷是不需要抵押品的,但有可能需要中间人担保。年化利息在20-30%之间,短期借款甚至高达年化80%以上,在沿海地区如浙江、福建等地,一度出现30%的月利率借款,比高利贷还高。以如此高额成本的资金运营,几乎没有可能存在盈利空间。如非确实必要,网商还是不借为宜。
4、网贷平台:这两年,兴起的P2P网贷平台,通过互联网,为不少人和企业解决了资金问题。作为贷款人的网商,需要注意三点,其一,P2P行业鱼龙混杂,混乱是事实,选择优质的P2P平台,不仅能够快速的获得贷款,也有利于信用等级的积累,借款额度的提升。其二,发标利息,需要经过严格测算,目前多数P2P平台上动辄年化20%、30%的利息,并不是大多数网商能够承受的。其三,注重信用,及时还贷。在网贷平台上,投资人和贷款人之间并不认识,投资人难以判断贷款人的资信,投资人放贷给贷款人,除了考虑此项贷款业务是否经过平台担保本金外,也会关注贷款人在平台上的信用记录。信用等级越高,即使利息相对较低,也能够获得足够的投资人投标。

❸ 什么是电子商务法律法规

电子商务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通过电子行为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是政府调整、企业和个人以数据电文为交易手段,通过信息网络所产生的,因交易形式所引起的各种商事交易关系,以及与这种商事交易关系密切相关的社会关系、政府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电子商务法全文的定义是什么?
电子商务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通过电子行为设立、变更和消灭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政府调整、企业和个人以数据电文为交易手段,通过信息网络所产生的,因交易形式所引起的各种商事交易关系,以及与这种商事交易关系密切相关的社会关系、政府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保护权益
1、搭售须有显著提示
针对这样的恼人搭售,电商法草案三审稿增加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
2、保证押金顺利退还
针对押金退还难的问题,草案三审稿增加了如下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3、向“大数据杀熟”说不
草案三审稿明确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推销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4、个人信息保护有待加强
草案指出,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使用其用户的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对此,在分组审议中,不少委员建议应进一步完善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规定。
三、立法背景
2012年,中国电子商务交易额达万亿元,同比增长网络零售额超过万亿元,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电子商务服务企业直接从业人员超过200万人,间接带动就业人数超过1500万人。根据有关部门和专家分析预测,到“十二五”末,中国网民总数将达7亿人,电子商务交易额、网络零售交易额将分别增长至18万亿和3万亿元以上,中国将成为全球规模最大的电子商务市场,电子商务产业将成为最具发展潜力、最有国际竞争力的产业。与电子商务迅猛发展的实践相比,中国至今尚未对电子商务进行专门立法,实践中规范、指导电子商务发展主要依靠部门规章。电子商务现有法律法规亟待梳理、补充、修改和完善。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迫切需要加强立法。
国务院办公厅出台了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家发改委、国务院信息办发布了电子商务发展“十一五”规划。工信部发布了电子商务“十二五”发展规划。商务部先后发布了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关于“十二五”电子商务发展指导意见等。国家工商总局发布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在近几年中,随着我国网络和经济的不断发展,会有越来越多的个体会选择通过网络平台进行销售,那么为了更好的规范和保障消费者的各项权益,国家也是制定了电子商务法规,其中也会明确的规范在通过电子途径进行销售时,商家应该遵循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违约责任。以上就是小编整理的内容。有在线律师,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欢迎您随时咨询。

❹ 电子商务引发的法律问题

电子商务是一种新型的商业贸易活动,与传统的商业贸易活动不同,主要是采取电子交易的方式进行的,对此涉及的法律问题也有所不同。因此接下来将由为您介绍关于电子商务涉及哪些法律法规问题及其相关方面的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大家解决相应的问题。
一、电子商务涉及哪些法律法规问题
(1)电子交易的基本规则。电子商务的参与者,包括企业、消费者、金融机构和网络服务商等主体之间必须建立起一套共同遵守的商业规则,且这种规则要为各国法律所确认。这些规则包括:电子商务合同订立,生效的时间、地点、电子商务文件的证据效力,电子商务的书面形式要求和电子签名的认证,争端的解决方式及电子商务纠纷的司法管辖权问题等内容。
(2)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电子商务不可避免地涉及到知识产权问题。卖家希望他们的知识产权不被剽窃,买家也不希望买到假冒伪劣产品。电子商务活动中涉及到域名、计算机软件、版权、商标等诸多问题,这些问题单纯地依靠加密等技术手段是无法加以充分有效的保护的,必须建立起全面的法律框架,为权利人提供实体和程序上的双重法律依据。
(3)电子商务税收。电子商务的虚拟特征、多国性、流动性及无纸化特征,使得各国基于属地和属人两种原则建立起来的税收管辖权面临挑战。同时,电子商务方式与传统商务方式的区别对纳税主体、客体、纳税环节、地方等税收概念、理论受到巨大冲击。
(4)保护隐私权。电子商务既要保证信息公开,自由流动,又要防止滥用个人信息。所以要对商品及服务供应商、网络服务商收集、加工、储存和使用个人信息进行规范,防止因隐私权问题而影响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
(5)确保交易安全。保证电子商务的安全进行除了建立完善的加密、解密系统等技术措施外,还要立法保障通讯网络顺畅、信息系统的安全、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和保密性以及防止非法修改等。如制定对电脑黑客攻击、计算机病毒的制造与传播等行为的防范和惩罚的法律法规。
二、电子商务的应用特性
电子商务的特性可归结为以下几点:商务性、服务性、集成性、可扩展性、安全性、协调性。
(1) 商务性
电子商务最基本的特性为商务性,即提供买、卖交易的服务、手段和机会。
网上购物提供一种客户所需要的方便途径。因而,电子商务对任何规模的企业而言,都是一种机遇。
就商务性而言,电子商务可以扩展市场,增加客户数量;通过将万维网信息连至数据库,企业能记录下每次访问、销售、购买形式和购货动态以及客户对产品的偏爱,这样企业方向就可以通过统计这些数据来获知客户最想购买的产品是什么。
(2) 服务性
在电子商务环境中,客户不再受地域的限制,象以往那样,忠实地只做某家邻近商店的老主顾,他们也不再仅仅将目光集中在最低价格上。因而,服务质量在某种意义上成为商务活动的关键。技术创新带来新的结果,万维网应用使得企业能自动处理商务过程,并不再象以往那样强调公司内部的分工。现在在Internet上许多企业都能为客户提供完整服务,而万维网在这种服务的提高中充当了催化剂的角色。
企业通过将客户服务过程移至万维网上,使客户能以一种比过去简捷的方式完成过去他们较为费事才能获得的服务。如将资金从一个存款户头移至一个支票户头,查看一张信用卡的收支,记录发货请求,乃至搜寻购买稀有产品,这些都可以足不出户而实时完成。
显而易见,电子商务提供的客户服务具有一个明显的特性:方便。这不仅对客户来说如此,对于企业而言,同样也能受益。我们不妨来看这样一个例子。比利时的塞拉银行,通过电子商务,使得客户能全天候地存取资金帐户,快速地阅览诸如押金利率、贷款过程等信息,这使得服务质量大为提高。
(3) 集成性
电子商务是一种新兴产物,其中用到了大量新技术,但并不是说新技术的出现就必须导致老设备的死亡。万维网的真实商业价值在于协调新老技术,使用户能更加行之有效地利用他们已有的资源和技术,更加有效地完成他们的任务。
电子商务的集成性,还在于事务处理的整体性和统一性,它能规范事务处理的工作流程,将人工操作和电信息处理集成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这样不仅能提高人力和物力的利用,也提高了系统运行的严密性。
(4) 可扩展性
要使电子商务正常运作,必须确保其可扩展性。万维网上有数以百万计的用户,而传输过程中,时不时地出现高峰状况。倘若一家企业原来设计每天可受理40万人次访问,而事实上却有80万,就必须尽快配有一台扩展的服务器,否则客户访问速度将急剧下降,甚至还会拒绝数千次可能带来丰厚利润的客户的来访。
对于电子商务来说,可扩展的系统才是稳定的系统。如果在出现高峰状况时能及时扩展,就可使得系统阻塞的可能性大为下降。电子商务中,耗时仅2分钟的重新启动也可能导致大量客户流失,因而可扩展性可谓极其重要。
1998年日本长野冬奥会的官方万维网结点的使用率是有史以来基于Internet应用中最高的,在短短的16天,该结点就接受了将近六亿五千万次访问。
全球体育迷将数以百万计的信息直接通过体育迷电子邮件结点发给运动员,而与此同时,还成交了600多万笔交易。这些惊人的数字说明,随着技术的日新月异,电子商务的可扩展性将不会成为瓶颈所在。
(5) 安全性
对于客户而言,无论网上的物品如何具有吸引力,如果他们对交易安全性缺乏把握,他们根本就不敢在网上进行买卖。企业和企业间的交易更是如此。
在电子商务中,安全性是必须考虑的核心问题。欺骗、窃听、病毒和非法入侵都在威胁着电子商务,因此要求网络能提供一种端到端的安全解决方案,包括加密机制、签名机制、分布式安全管理、存取控制、防火墙、安全万维网服务器、防病毒保护等。为了帮助企业创建和实现这些方案,国际上多家公司联合开展了安全电子交易的技术标准和方案研究,并发表了SET (安全电子交易)和 SSL(安全套接层)等协议标准,使企业能建立一种安全的电子商务环境。
随着技术的发展,电子商务的安全性也会相应得以增强,作为电子商务的核心技术。
(6) 协调性
商务活动是一种协调过程,它需要雇员和客户,生产方、供货方以及商务伙伴间的协调。
为提高效率,许多组织都提供了交互式的协议,电子商务活动可以在这些协议的基础上进行。
传统的电子商务解决方案能加强公司内部相互作用,电子邮件就是其中一种。但那只是协调员工合作的一小部分功能。利用万维网将供货方连接到客户订单处理,并通过一个供货渠道加以处理,这样公司就节省了时间,消除了纸张文件带来的麻烦并提高了效率。
电子商务是迅捷简便的、具有友好界面的用户信息反馈工具,决策者们能够通过它获得高价值的商业情报、辨别隐藏的商业关系和把握未来的趋势。因而,他们可以作出更有创造性、更具战略性的决策。
三、电子商务对企业影响管理
电子商务对企业管理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5个方面:
1、电子商务对企业管理思想的影响
电子商务超越了产品、技术的范畴,成为新的管理模式的载体,推动着管理思想的创新。首先,电子商务打破了地域、时间限制,使企业直接面对全球配置资源,企业需要树立全球化观念。其次,电子商务使得企业直接面向全球,这就要求企业必须树立标准化观念。第三,电子商务改变了信息传递方式,使企业在获得信息与发布信息方面实现了“零时滞”,企业需要树立快速创新的观念。第四,电子商务改变了企业经营要素观念,企业要树立注重知识的观念。
2、电子商务对企业管理方式、方法的影响
随着电子商务的兴起与发展,企业在管理方式、方法方面实现了新的突破,许多传统的管理方式、方法得到了升级。
在生产管理方面,出现了现代化的生产过程、低库存生产、数字化定制生产等先进的管理方法。电子商务在企业生产过程中的应用,可在管理信息系统(MIS)的基础上采用计算机辅助设计与制造(CAD/CAM),建立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CIMS);可在开发决策支持系统(DSS)的基础上,通过人机对话实施计划与控制,从物料需求计划(MRP)发展到制造资源计划(MRP-II)和企业资源计划(ERP)。这些新的生产方式把信息技术和生产技术紧密地融为一体,使传统的生产方式升级换代。
市场营销方面,电子商务最大的影响莫过于促使电子营销的出现。电子营销是借助于互联网技术的一种新的营销方式,其主要包括网络互动式营销、网络整合营销、网络定制营销等。电子营销帮助企业同时考虑客户需求和企业利润,寻找能实现企业利益的最大化和满足客户需求最大化的营销决策。新的国际市场经营环境要求企业必须把客户整合到整个营销过程中来,并在整个营销过程中不断地与客户交流。
3、电子商务对企业管理手段的影响
电子商务对企业管理手段的最大影响莫过于计算机及网络的应用。计算机是电子商务的基础,也是企业实现管理手段现代化的基础。计算机的应用,大大提高了企业的效率,实现了真正的“自动化”。网络使得电子商务真正成为现实,从而成为企业最先进的管理手段。企业不仅在内部形成网络,做到信息共享,而且还与外部网络沟通,形成互联网络。企业通过建立自己的网站,可以使自己的经营理念、企业状况、产品信息处于任何人都可以随时查看的状态,从而提高了企业与顾客的“接触率”。各种管理软件的应用,不仅极大的节约了企业的人力、物力,还提高了企业的运行效率。
4、电子商务对企业组织管理的影响
传统的组织是基于信息流通和控制,以及分工细化而产生的,无论是直线式、直线职能式,还是事业部制,都是一种自上而下的垂直结构。传统组织强调专业分工、顺序传递等,在电子商务迅速发展的信息时代显得臃肿且运行效率低下。传统分工细化的企业组织已经不能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在竞争日益激烈的信息时代,电子商务正以深刻的方式改变着传统组织结构,促进企业管理组织现代化,这也是企业为了提高运行效率,以便具有较强的竞争力参与激烈的市场竞争的必然结果。电子商务正在使企业组织趋向结构扁平化、决策分散化、运作虚拟化。
5、电子商务对企业人才管理的影响
人才是企业管理的核心,企业处于不同的经营环境中需要不同的人才。在电子商务迅速崛起的时代,就需要与之相适应的现代化管理人才,具体来讲,这种人才至少需要在以下三方面具备现代化水平。一是观念方面。企业观念的基础是企业管理人才的观念,所以改变企业观念归根到底是改变企业管理人才的观念。现代化管理人才需要具有全球化观念、快速创新观念,这是电子商务信息量大、传递速度快的必然要求。二是能力方面。在电子商务的影响下,企业管理在组织、方法、手段等方面都有与之相适应的变革与创新,所以这就要求人们既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还要具备理解、使用电子网络的知识,使其能够迅速理解、适应和进入电子商务环境,能够熟练操作和运作电子商务活动,并要具有从中学习和进步的能力。三是职业道德方面,除了要遵守基本的职业道德以外,还要特别注重讲信誉。
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得知,电子商务涉及电子交易的基本规则、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电子商务税收、隐私权保护等法律问题。以上便是为您带来关于电子商务涉及哪些法律法规问题的相关知识,若大家有什么不了解的亦或是有其他疑问的可以咨询律师。

❺ 《电子商务法》重点条文理解与适用(一)

过去10年,中国电子商务飞速发展,已经成为全球第一大市场。《电子商务法》于2013年正式立项,2018年8月31日经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为中国电子商务发展确定了基本法律框架。
为加强基层监管执法人员对法律重点内容的理解和运用,《中国市场监管报》法务版从今日起开设《〈电子商务法〉解读》专栏,邀请《电子商务法》起草专家组成员、北京工商大学商法研究中心主任吕来明教授从立法目的、调整范围、监管分工、协同治理、法律责任等多个方面进行详细解读。
开栏的话
《电子商务法》的立法目的
立法目的是我国《电子商务法》首先明确的问题。《电子商务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电子商务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规范电子商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在《电子商务法》起草过程中,始终贯彻促进发展、规范秩序、保障权益这一指导思想。
(一)保障电子商务各方主体合法权益
《电子商务法》是电子商务活动的基本法、综合法。电子商务本质上是一种交易活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是法律调整私法关系的最基本目的。随着我国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新业态、新模式不断出现,传统交易形态下当事人权利保护面临的问题在电子商务领域既有共同之处,也产生相应变化,出现新问题。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电子商务法》首先明确的立法目的。
需要说明的是,电子商务生态链条长、环节多,参与主体既包括直接进行交易的合同双方如经营者和消费者,还涉及知识产权权利人、平台经营者以及为电子商务提供支付、物流、信用评价、商品服务推广等其他网络服务的各类主体。在《电子商务法》保障权益的具体内容中,消费者保护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但第一条的定位是扮喊对电子商务各方主体的均衡协调保护,而不是仅以保护某类主体权益为目的。
(二)规范电子商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近年来,传统线下交易中存在的侵害消费者权益、侵害知识产权人权益、不正当竞争、非法交易等问题,在电子商务交易中也不断出现,其程度、规模和危害性基于电子商务跨地域、空间无限、信息流动快等特点得以放大。同时,电子商务领域出现了特有的违反诚信经营、公平交易、公平竞争原则的现象,如大数据“杀熟”、刷单和过度收集使用用户信息等。只有规范电子商务行为,保障诚信经营、依法经营、公平竞争,才能保护各方主体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实现促进持续发展的目标。
(三)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
电子商务发展迅猛,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提供了新空间,成为新经济发展的原动力。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是我国经济发展的基本政策方针。2015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大力发展电子商务加快培育经济新动力的意见》,此后国务院办公厅及有关部门发布了一系列文件,推动电子商务发展。《电子商务法》把促进发展作为立法的基本落脚点,将上述政策方针法律化。
需要指出的是,《电子商务法》促进发展的目的具有新的内涵,即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这既体现了三个角度的立法目的整体一致,也表明了我国《电子商务法》负有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使命。
《拦瞎电子商务法》的调整范围
由于涉及空间、技术、行业等方面的特殊性,《电子商务法》调整对象的确定具有一定复杂性。
《电子商务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对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法。”
(一)行为性质
《电子商务法》调整的是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厅衡野,而不是调整非经营活动。经营活动即在商法中所说的商事活动,其要素有二:一是以营利为目的;二是具有营业性,即持续经营性,而不是偶尔的交易活动。除了法律规定排除的以外,所有的商品销售或经营活动都可以成为《电子商务法》的调整范围,既包括商品或服务本身的交易活动,也包括为商品或服务交易提供平台服务、支付服务、物流服务、推广服务等经营活动。
(二)技术手段
《电子商务法》调整的是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的经营活动。一方面,主要调整通过互联网进行的经营活动。我国《电子商务法》要解决的是在以互联网为典型的现代信息网络环境下产生的特定问题,而这些问题在传真、电报等传统技术手段中基本不存在。因此,通过电报、传真等传统技术进行的交易,依照其他法律调整,原则上不属于《电子商务法》的调整范围。另一方面,基于技术发展的考虑,并不限于互联网,还包括其他信息技术网络,体现开放性的特点,为未来技术发展留出空间。
(三)空间范围
除了双方都在我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适用《电子商务法》外,按照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电子商务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的意见,我国境内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为消费者从境外采购商品等电子商务活动,按照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的规定,也可以适用本法关于消费者保护的相关规定。同时,从事跨境电子商务活动还应当遵守我国进出口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
因此,对于“境内”一词,不能局限于双方都在境内的理解。消费者通过境内电子商务平台等经营者从境内购买商品的,除了适用进出口商品监管规定外,境内平台经营者的责任,一般也适用《电子商务法》的规定。境内消费者与境外经营者的纠纷,根据有管辖权的国家的准据法指向适用中国法时,也可适用《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
(四)排除适用的行业范围
一是金融类产品和服务。这是因为金融产品和服务与其他商品和服务相比具有很强的特殊性。国家对于金融产品和服务具有专门的并且比较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不宜适用《电子商务法》调整。例如,网络股票交易、互联网保险、网贷等。但是,《电子商务法》规定了电子支付问题,因此金融服务中的电子支付属于《电子商务法》的调整范围。
二是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此条规定存在一定的模糊性。笔者认为,新闻、影视作品等信息类的管理和合法性审查有专门的制度及监管体制,与商务活动的市场监管并不完全相同。因此,对于此类信息内容合法性判断、相关主体的责任以及监管、处罚等方面的问题不适用《电子商务法》。
需要注意的是,《电子商务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标的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情形,因此通过信息网络产生的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电子商务合同争议以及相应的消费者保护等问题,仍适用《电子商务法》的规定。例如,消费者支付费用观看网络影视节目产生的法律关系,可适用《电子商务法》调整。
《电子商务法》和其他法律的适用关系
《电子商务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一条第二项、第八十五条等都规定了和其他法律的适用关系,情形比较复杂。一般而言,法律适用的原则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但是与《电子商务法》衔接的法律涉及多个领域,不能简单地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定或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定处理。
《电子商务法》与其他法律的适用关系,分为3种情形。
(一)线上线下统一适用的法律制度
《电子商务法》没有规定具体内容,只是规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适用某部法律。此种情形适用其他法律。
(二)其他法律没有规定,而《电子商务法》有规定的情形
此类情形通常是针对电子商务领域的特定情形进行的规定,相对于其他法律而言,是补充性规定。此时适用《电子商务法》的规定。
(三)《电子商务法》和其他法律都有规定的情形,应区分不同情况考虑
1.《电子商务法》规定优先于其他法律对某类行为调整的,其他法律为普通法,《电子商务法》为特别法。例如,《电子商务法》关于电子商务合同的规定相对于《合同法》,《电子商务法》中平台知识产权保护义务的规定相对于《侵权责任法》中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规定等。
2.特定行业领域对电子商务问题的法律规定优先于《电子商务法》中的规定。《电子商务法》是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基本法,相对于某个特定领域或行业的法律涉及电子商务经营者责任规定的,《电子商务法》的规定是普通法,该行业法中电子商务经营者责任的规定为特别法。例如,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尽到资质审核义务的责任,《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一般法,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对平台责任的规定是特别法。
3.《电子商务法》和其他法律按以上原则无法区分普通法、特别法的,按新法优于旧法处理。
4.在不同法律互为补充的前提下,如不同法律存在文字上的界限不清或交叉问题,应当按照各自的立法目的和体系解释,确定其适用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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