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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葯物宣傳

發布時間:2020-12-06 02:37:30

『壹』 醫療機構是怎樣宣傳國家基本葯物制度的

為落實《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深化醫葯衛生體制改革的意見》和《國務院關於印發醫葯衛生體制改革近期重點實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精神,建立國家基本葯物目錄遴選調整管理機制,制定的本辦法。
第一條基本葯物是適應基本醫療衛生需求,劑型適宜,價格合理,能夠保障供應,公眾可公平獲得的葯品。政府舉辦的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全部配備和使用基本葯物,其他各類醫療機構也都必須按規定使用基本葯物。
第二條 國家基本葯物目錄中的葯品包括化學葯品、生物製品、中成葯。化學葯品和生物製品主要依據臨床葯理學分類,中成葯主要依據功能分類。
第三條國家基本葯物工作委員會負責協調解決制定和實施國家基本葯物制度過程中各個環節的相關政策問題,確定國家基本葯物制度框架,確定國家基本葯物目錄遴選和調整的原則、范圍、程序和工作方案,審核國家基本葯物目錄,各有關部門在職責范圍內做好國家基本葯物遴選調整工作。委員會由衛生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工業和信息化部、監察部、財政部、
國家基本葯物制度
國家基本葯物制度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商務部、國家食品葯品監督管理局、國家中醫葯管理局組成。辦公室設在衛生部,承擔國家基本葯物工作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四條 國家基本葯物遴選應當按照防治必需、安全有效、價格合理、使用方便、中西葯並重、基本保障、臨床首選和基層能夠配備的原則,結合我國用葯特點,參照國際經驗,合理確定品種(劑型)和數量。
國家基本葯物目錄的制定應當與基本公共衛生服務體系、基本醫療服務體系、基本醫療保障體系相銜接。
第五條 國家基本葯物目錄中的化學葯品、生物製品、中成葯,應當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葯典》收載的,衛生部、國家食品葯品監督管理局頒布葯品標準的品種。除急救、搶救用葯外,獨家生產品種納入國家基本葯物目錄應當經過單獨論證。
化學葯品和生物製品名稱採用中文通用名稱和英文國際非專利葯名中表達的化學成分的部分,劑型單列;中成葯採用葯品通用名稱。
第六條 下列葯品不納入國家基本葯物目錄遴選范圍:
(一)含有國家瀕危野生動植物葯材的;
(二)主要用於滋補保健作用,易濫用的;
(三)非臨床治療首選的;
(四)因嚴重不良反應,國家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明確規定暫停生產、銷售或使用的;
(五)違背國家法律、法規,或不符合倫理要求的;
(六)國家基本葯物工作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七條 按照國家基本葯物工作委員會確定的原則,衛生部負責組織建立國家基本葯物專家庫,報國家基本葯物工作委員會審核。專家庫主要由醫學、葯學、葯物經濟學、醫療保險管理、衛生管理和價格管理等方面專家組成,負責國家基本葯物的咨詢和評審工作。
第八條 衛生部會同有關部門起草國家基本葯物目錄遴選工作方案和具體的遴選原則,經國家基本葯物工作委員會審核後組織實施。制定國家基本葯物目錄的程序:
(一)從國家基本葯物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專家成立目錄咨詢專家組和目錄評審專家組,咨詢專家不參加目錄評審工作,評審專家不參加目錄制訂的咨詢工作;
(二)咨詢專家組根據循證醫學、葯物經濟學對納入遴選范圍的葯品進行技術評價,提出遴選意見,形成備選目錄;
(三)評審專家組對備選目錄進行審核投票,形成目錄初稿;
(四)將目錄初稿徵求有關部門意見,修改完善後形成送審稿;
(五)送審稿經國家基本葯物工作委員會審核後,授權衛生部發布。
第九條 國家基本葯物目錄在保持數量相對穩定的基礎上,實行動態管理,原則上3年調整一次。必要時,經國家基本葯物工作委員會審核同意,可適時組織調整。調整的品種和數量應當根據以下因素確定:
(一)我國基本醫療衛生需求和基本醫療保障水平變化;
(二)我國疾病譜變化;
(三)葯品不良反應監測評價;
(四)國家基本葯物應用情況監測和評估;
(五)已上市葯品循證醫學、葯物經濟學評價;
(六)國家基本葯物工作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十條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品種,應當從國家基本葯物目錄中調出:
(一)葯品標准被取消的;
(二)國家食品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撤銷其葯品批准證明文件的;
(三)發生嚴重不良反應的;
(四)根據葯物經濟學評價,可被風險效益比或成本效益比更優的品種所替代的;
(五)國家基本葯物工作委員會認為應當調出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國家基本葯物目錄的調整應當遵循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的規定,並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程序進行。屬於第十條規定情形的品種,經國家基本葯物工作委員會審核,調出目錄。
第十二條 國家基本葯物目錄遴選調整應當堅持科學、公正、公開、透明。建立健全循證醫學、葯物經濟學評價標准和工作機制,科學合理地制定目錄。廣泛聽取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三條中葯飲片的基本葯物管理暫按國務院有關部門關於中葯飲片定價、采購、配送、使用和基本醫療保險給付等政策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鼓勵科研機構、醫葯企業、社會團體等開展國家基本葯物循證醫學、葯物經濟學評價工作。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衛生部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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