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撫恤優待政策宣傳信息

發布時間:2023-01-03 16:59:07

㈠ 人民警察撫恤優待辦法

人民警察撫恤優待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做好人民警察的撫恤優待工作,激勵人民警察的奉獻精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國家有關優撫法規、政策,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人民警察,是指公安機關(含鐵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機關和海關緝私部門)、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

傷殘人民警察、人民警察烈士遺屬、因公犧牲人民警察遺屬、病故人民警察遺屬是本辦法規定的撫恤優待對象,依照本辦法的規定享受撫恤優待。

第三條 人民警察撫恤優待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專款專用,接受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的監督。

國家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對人民警察撫恤優待事業提供捐助。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要充分發揮政府職能部門的作用,認真履行職責,嚴格執行現行優撫法規、政策,根據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質,准確、及時辦理人民警察的傷亡撫恤事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和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各級政法機關)要做好撫恤優待政策的執行、宣傳工作,關心撫恤優待對象的工作和生活,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幫助解決困難和問題。

第六條 各級政法機關的政治工作部門負責辦理人民警察撫恤優待的具體工作。

各級政法機關的政治工作部門應當嚴格管理傷亡人民警察的有關材料,按烈士、因公犧牲、病故、傷殘分類建立檔案,長期保存。 [1-2]

第二章 死亡撫恤

第七條 人民警察死亡被評定為烈士、被確認為因公犧牲或者病故的,其遺屬依照本辦法規定享受撫恤。

第八條 人民警察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評定為烈士:

(一)在依法查處違法犯罪行為、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執行反恐怖任務和處置突發事件中犧牲的;

(二)搶險救災或者其他為了搶救、保護國家財產、集體財產、公民生命財產犧牲的;

(三)在執行外交任務或者國家派遣的對外援助、維持國際和平任務中犧牲的;

(四)在執行武器裝備科研試驗任務中犧牲的;

(五)其他犧牲情節特別突出,堪為楷模的。

人民警察在處置突發事件、執行邊海防執勤或者搶險救災任務中失蹤,經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烈士對待。

第九條 人民警察死亡後,申報烈士的,按照《烈士褒揚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人民警察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確認為因公犧牲:

(一)在執行任務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於意外事件死亡的;

(二)被認定為因戰、因公致殘後因舊傷復發死亡的;

(三)因患職業病死亡的;

(四)在執行任務中或者在工作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醫療事故死亡的;

(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人民警察在處置突發事件、執行邊海防執勤或者執行搶險救災以外的其他任務中失蹤,經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犧牲對待。

第十一條 人民警察因公犧牲,由所在單位的縣級以上政法機關審查確認,由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復核,實施監督。

國家安全機關人民警察因公犧牲,由省級以上國家安全機關審查確認,由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復核,實施監督。

省(自治區、直轄市)直屬監獄和司法行政戒毒場所人民警察因公犧牲,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查確認,由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復核,實施監督。

第十二條 人民警察除第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情形以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確認為病故。

人民警察非執行任務死亡,或者失蹤經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病故對待。

人民警察病故,由所在單位的縣級以上政法機關確認。

第十三條 對烈士遺屬,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烈士證明書》。對因公犧牲和病故人民警察的遺屬,由所在單位的縣級以上政法機關分別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因公犧牲證明書》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病故證明書》。

證明書的持證人應由烈士、因公犧牲、病故人民警察的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協商確定,協商不通的,按照下列順序確定一名持證人:(一)父母(撫養人);(二)配偶;(三)子女。有多個子女的,發給長子女。無上述對象,發給兄弟姐妹,有多個兄弟姐妹的,發給其中的長者。沒有遺屬的,由證明書發放機關存檔。

確定持證遺屬後,原則上不再更改持證人和更換證明書。

第十四條 人民警察死亡被評定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揚條例》的規定發給遺屬烈士褒揚金,其標准為烈士犧牲時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

第十五條 人民警察死亡,根據其死亡性質和死亡時的月工資標准(基本工資和警銜津貼),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恤金,標準是:

烈士、因公犧牲的,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個月的工資;

病故的,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個月的工資。

第十六條 獲得榮譽稱號和立功(含死亡後追記、追認功勛)的人民警察死亡後,按以下比例增發一次性撫恤金:

(一)獲得黨中央、國務院授予英雄模範榮譽稱號的,增發35%;

(二)獲得中央政法機關及省級黨委、政府授予英雄模範榮譽稱號的,增發30%;

(三)立一等功的,增發25%;

(四)立二等功的,增發15%;

(五)立三等功的,增發5%。

多次獲得榮譽稱號或者立功的,按照其中最高等級獎勵的增發比例,增發一次性撫恤金。

離退休人民警察死亡,增發一次性撫恤金按上述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烈士的一次性撫恤金、增發一次性撫恤金,由頒發烈士證書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放;因公犧牲、病故人民警察的一次性撫恤金、增發一次性撫恤金,由所在單位的縣級以上政法機關發放。

第十八條 一次性撫恤金發給烈士、因公犧牲、病故人民警察的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沒有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的,發給未滿18周歲的兄弟姐妹和已滿18周歲但無生活費來源且由該人民警察生前供養的兄弟姐妹。

第十九條 對符合享受定期撫恤金條件的烈士遺屬,由遺屬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定期撫恤金。

對符合享受遺屬生活困難補助條件的因公犧牲和病故人民警察遺屬,由人民警察所在單位的縣級以上政法機關按照因公犧牲、病故軍人遺屬定期撫恤金標准發給生活困難補助費。

第二十條 享受定期撫恤金或遺屬生活困難補助費的人員死亡,停發定期撫恤金或遺屬生活困難補助費,並由原發放單位另外增發6個月的定期撫恤金或遺屬生活困難補助費,作為喪葬補助費。

第二十一條 對生前作出特殊貢獻的因公犧牲、病故人民警察,除按照本辦法規定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恤金外,政法機關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發給其遺屬一次性特別撫恤金。

第二十二條 人民警察失蹤,經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評定為烈士、確認為因公犧牲或者病故後,又經法定程序撤銷對其死亡宣告的,由原評定或者確認機關取消其烈士、因公犧牲人民警察或者病故人民警察資格,並由發證機關收回有關證件,終止其家屬原享受的撫恤優待待遇。

第二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烈士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因公犧牲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病故證明書》由民政部統一印製。證明書的管理,按照民政部的規定執行。 [1-2]

第三章 傷殘撫恤和優待

第二十四條 人民警察傷殘,按致殘性質分為:

(一)因戰致殘;

(二)因公致殘。

第二十五條 因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導致傷殘的,認定為因戰致殘;因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導致傷殘的,認定為因公致殘。

第二十六條 傷殘的等級,根據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確定,由重到輕分為一級至十級。傷殘等級的具體評定標准,參照《軍人殘疾等級評定標准》執行。

第二十七條 人民警察因戰、因公負傷,符合評定傷殘等級條件的,應當在因戰、因公負傷3年內提出申請。

傷殘人民警察的殘情醫學鑒定,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指定的傷殘醫學鑒定機構作出;職業病的殘情醫學鑒定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指定的鑒定機構作出。

第二十八條 人民警察傷殘等級評定程序按照《傷殘撫恤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申請評殘的人民警察所在單位應把評殘情況逐級報至省級政法機關政治工作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人民警察符合評殘條件,並經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通過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傷殘人民警察證》,並通過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傷殘人民警察證》發給本人所在單位,由所在單位轉交本人。

第三十條 人民警察被評定傷殘等級後,傷殘情況發生明顯變化,原定傷殘等級與現傷殘情況明顯不符的,應按規定調整傷殘等級。

第三十一條 傷殘人民警察,按照傷殘等級享受傷殘撫恤金。傷殘撫恤金由發給其傷殘證件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其標准按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傷殘人民警察舊傷復發住院治療期間的伙食補助費、經批准到外地就醫的交通食宿費用,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按照工傷保險有關規定執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所在單位負責解決。

傷殘人民警察需要配製假肢、輪椅等輔助器械的,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按照工傷保險有關規定執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按照規定的標准,由其所在單位負責解決。

第三十三條 對符合相關規定的一級至四級傷殘人民警察按月發給護理費,護理費的標准為:

(一)一級、二級傷殘的,為上年度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

(二)三級、四級傷殘的,為上年度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0%。

傷殘人民警察的護理費,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按照工傷保險有關規定執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所在單位負責解決。

第三十四條 傷殘撫恤優待關系轉移時,當年的傷殘撫恤金由遷出地民政部門發給,從第二年起,由遷入地民政部門發給。

第三十五條傷殘人民警察憑《中華人民共和國傷殘人民警察證》優先購票乘坐境內運行的火車、輪船、長途公共汽車以及民航班機,享受減收正常票價50%的優待。

傷殘人民警察憑《中華人民共和國傷殘人民警察證》免費乘坐市內公共汽車、電車和軌道交通工具。

第三十六條傷殘人民警察本人、烈士子女、因公犧牲人民警察子女、一級至四級傷殘人民警察子女按照有關規定享受教育優待。 [1-2]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未列入行政編制的人民警察的撫恤優待,參照本辦法執行,其撫恤費由所在單位按規定發放。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邊防、消防、警衛等現役編制人民警察撫恤優待待遇,按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和有關政策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規定的撫恤優待對象被判處有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或者被通緝期間,中止其撫恤優待待遇;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取消其撫恤優待資格。

第四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政法機關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會同同級民政等部門制定對傷亡人民警察及其遺屬撫恤優待的具體辦法。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民政部會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1996年11月19日公安部、民政部頒布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撫恤辦法》、1997年8月20日國家安全部、民政部頒布的《國家安全機關人民警察撫恤辦法》、1998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民政部頒布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撫恤辦法》、1999年11月16日司法部、民政部頒布的《司法行政系統人民警察撫恤辦法》同時廢止。 [1-2]

㈡ 民政部最新優撫政策對參戰人員有什麼新政策

《關於加強優撫安置、雙擁宣傳工作的通知》(優安函〔2006〕236號)轉發你們,並就有關事宜明確如下:
一、高度重視,精心組織。宣傳報道好基層典型經驗,是推動優撫安置、雙擁工作的重要手段。各地要高度重視,採取有效措施,指定專人負責抓好搜集、整理、報送等環節的工作,及時把基層的典型經驗有計劃地提供給相關媒體,充分利用各種宣傳手段,使這些經驗得到推廣運用。
二、利用載體,加大宣傳。各地要充分利用《中國社會報》這個宣傳陣地,加強與《中國社會報》「社會管理」編輯部聯系,積極報送優撫安置、雙擁工作中的典型經驗,或為該編輯部提供新聞線索。要利用《中國社會報》「貫徹落實第十二次全國民政會議精神」專欄,組織一系列關於學習會議精神的體會,貫徹落實會議精神的做法,以及有關優撫安置、雙擁工作的理論探索、工作實踐中的創新經驗等內容的稿件,擴大我省優撫安置、雙擁工作的社會影響。
三、完善制度,規范報送。要完善信息報送、使用、獎勵、通報制度。各地總結的經驗,要涵蓋政策制定、工作部署、工作動態、改革創新等各個方面。報送的稿件必須符合全面、及時、客觀、准確、規范的要求。稿件以單位名義報送的,須經本單位領導同意。
四、表彰先進,推動工作。各地被採用的稿件,一律送省廳優撫處備份並記錄分數,具體標准為:被民政部優撫安置局簡報、《中國民政》、《中國社會報》採用的,均記10分;被民政部辦公廳參閱件、情況通報採用的,記20分;被國辦、中辦採用的,記30分;被民政部領導批示的,另加10分,被國務院、中央軍委領導批示的,另加20分。
省廳年終將對各地宣傳稿件報送和採用情況進行匯總統計,得分作為評價各地工作的依據之一。對於在優撫安置、雙擁宣傳工作中作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省廳給予一定的精神和物質獎勵。
民政部辦公廳關於開展優撫安置相關政策貫徹落實和專項資金管理使用情況專項執法監察的通知
(民辦函[2009]6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民政局:
為貫徹落實第十七屆中央紀委第三次全會精神,根據《民政部2009年黨風廉政建設工作要點》和李學舉部長在民政系統反腐倡廉工作會議上重要講話的要求,決定對2008年度優撫安置相關政策貫徹落實和專項資金管理使用情況開展專項執法監察。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檢查目的
民政系統開展優撫安置相關政策貫徹落實和專項資金管理使用情況專項執法監察,對於維護改革發展穩定大局,進一步促進國防和軍隊建設,依法保障優撫安置對象基本權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這是實現「以民為本、為民解困、為民服務」民政工作核心理念的重要手段,也是今後不斷提高優撫安置保障水平,實現優撫安置工作新跨越的重要舉措。各級民政部門要通過對2008年度優撫安置相關政策貫徹落實和專項資金管理使用情況開展專項執法監察,認真總結經驗,及時發現問題,完善落實措施,不斷建立健全相關規章制度,進一步加強和規范優撫安置資金的管理使用,確保資金安全運行,並不斷提高資金使用效率,確保優撫安置各項政策落到實處,切實保障和維護優撫安置對象的合法權益。
二、組織領導
這次專項執法監察工作由各級民政部門行政領導負責,優撫安置、紀檢監察、財務等部門共同組織實施。
三、檢查內容
(一)優撫安置人員待遇項目的落實情況。檢查各項有關優撫安置人員生活待遇的政策是否落實到位,有無違規及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
(二)優撫安置人員各項生活待遇標準的執行情況。重點檢查有關優撫安置人員各項生活待遇標準是否嚴格、准確執行,是否達到法律法規規定的各項保障水平,經費是否及時足額兌現。
(三)優撫安置事業單位經費落實情況。檢查烈士陵園、優撫醫院、光榮院等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和優撫事業單位各項經費保障標準是否符合實際需要,並按有關政策准確執行,經費是否及時定額兌現。軍隊離退休幹部管理服務機構是否按規定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服務管理工作所需經費是否得到有效落實。
(四)優撫安置經費的管理使用情況。檢查優撫安置經費是否按照國家有關政策和財務規定管理使用,是否堅持了專款專用的原則;下撥和發放的程序是否符合規定,有無挪用、截留、擠占等問題。
四、工作步驟
(一)動員部署。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部門要按照民政部安排和要求,對本省開展2008年度優撫安置相關政策貫徹落實和專項資金管理使用情況專項執法監察工作進行全面部署。
(二)組織自查。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部門要組織本行政區域內民政部門對2008年度優撫安置相關政策貫徹落實和專項資金管理使用情況認真組織開展自查,並寫出專題自查報告,報上一級民政部門。
(三)重點抽查。自查結束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部門組織對本行政區域所轄市(地)民政部門的優撫安置相關政策落實和專項資金管理使用情況進行抽查,必要時可下延一級進行抽查,同時,對市(地)民政部門組織抽查提出要求。對基層單位的抽查比例由各地根據實際情況自行確定,原則上不低於30%。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部門於6月30日前分別向部優撫安置局、駐部紀檢組監察局報送專項執法監察報告(一式兩份)。
(四)聯合檢查。優撫安置局、規劃財務司和駐部紀檢組監察局共同組成檢查組,對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部門開展優撫安置相關政策貫徹落實和專項經費執法監察情況進行重點檢查,檢查比例不低於25%(重點檢查時間、范圍和方法另行通知)。
五、幾點要求
(一)提高認識、加強領導。這次執法監察是貫徹黨的十七大精神,落實科學發展觀,構建和諧社會,深入貫徹李學舉部長在民政系統反腐倡廉工作會議上重要講話的具體行動。各級民政部門主要領導要以「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切實負起責任,加強對專項執法監察工作的領導,把這項工作納入重要議事日程。
(二)嚴密組織、注重落實。各級民政部門要結合實際情況制定周密和切實可行的方案,方案的制定既要利於查明情況,又要避免增加基層的工作負擔。優撫安置、紀檢監察、財務等職能部門要共同努力、協調配合,認真扎實地完成好專項執法監察工作。部和各地組織的檢查組都要嚴格遵守各項廉政規定。
(三)邊查邊改、完善機制。要針對執法監察中發現的問題或管理和制度方面存在的漏洞,深入分析發生問題的原因,並盡快採取有效措施進行整改。對檢查中發現的違規違紀問題,要依照有關規定嚴肅處理。對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認真總結、推廣經驗。專項執法監察結束後,要及時進行認真總結,對各地在優撫安置相關政策貫徹落實和資金管理使用中好的做法和經驗,要予以總結推廣,進一步完善規章制度,切實加強對優撫安置專項資金的監管工作,不斷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二OO九年三月九日
民政部、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衛生部關於印發《優撫對象醫療保障辦法》的通知
(民發〔2007〕10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財政廳(局)、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局)、衛生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民政局、財務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衛生局:
現將《優撫對象醫療保障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民政部
財政部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
衛生部
二〇〇七年七月六日
優撫對象醫療保障辦法
第一條為保障優撫對象醫療待遇,切實解決優撫對象醫療困難問題,根據《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在鄉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以及享受國家撫恤和生活補助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參戰退役人員。以上對象除一至六級殘疾軍人外,在本辦法中簡稱其他優撫對象。
第三條優撫對象按照屬地原則相應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等城鄉基本醫療保障制度;建立優撫對象醫療補助制度,保障水平應與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財政負擔能力相適應,並保證優撫對象現有醫療待遇不降低;給予優撫對象醫療服務優惠和照顧。
第四條國家對一至六級殘疾軍人的醫療費用予以保障。一至六級殘疾軍人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並在此基礎上享受優撫對象醫療補助,具體辦法按照《民政部、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印發〈一至六級殘疾軍人醫療保障辦法〉的通知》(民發[2005]199號)規定執行。
第五條在城鎮就業的其他優撫對象,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按規定繳費。地方政府應督促優撫對象所在單位按規定繳費參保,所在單位確有困難的,各地應通過多渠道籌資幫助其參保。
第六條不屬於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范圍內的城鎮其他優撫對象,可按規定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居住在農村的其他優撫對象,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對確有困難的,由優撫對象所在地民政部門通過城鄉醫療救助基金等幫助其繳費參保。
第七條未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等基本醫療保障制度的,以及參加上述基本醫療保障制度但個人醫療費用負擔較重的其他優撫對象,享受城鄉醫療救助和優撫對象醫療補助。
第八條各地應通過財政預算安排、福利彩票公益金,以及吸收社會捐贈等多種渠道,籌集優撫對象醫療補助資金,主要用於:一至六級殘疾軍人醫療補助,對規定范圍內的、起付標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額以上,以及個人共付的醫療費用給予適當補助;對所在單位無力支付和無工作單位的七至十級殘疾軍人舊傷復發的醫療費用給予補助;對未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以及享受城鄉基本醫療保障制度規定待遇後個人醫療費用負擔較重的其他優撫對象給予補助。
中央財政對優撫對象人數較多的困難地區給予適當補助。
第九條七至十級殘疾軍人舊傷復發的醫療費用,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有工作的由工作單位解決;所在單位無力支付和無工作單位的,由當地政府從優撫對象醫療補助資金中解決。
第十條優撫對象到醫療機構就醫時憑證件優先掛號、優先就診、優先取葯、優先住院;支持、鼓勵和引導醫療機構自願減免有關醫療服務費用。
第十一條醫療機構應公開對優撫對象優先、優惠的醫療服務項目;應完善並落實各項診療規范和管理制度,合理檢查、合理用葯、合理收費。定點醫療機構應按照規定的用葯目錄、診療項目目錄和醫療服務設施目錄為優撫對象提供醫療服務。
第十二條優撫對象醫療保障工作由民政、財政、勞動保障衛生等部門管理並組織實施,各部門應密切配合,切實履行各自職責。
第十三條民政部門應將符合條件的優撫對象納入城鄉醫療救助制度;統一辦理無工作單位一至六級殘疾軍人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等手續;協調有關部門研究處理醫療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體問題;按預算管理要求編制年度優撫對象醫療補助資金預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採取有效措施,確保優撫對象醫療補助資金專款專用。
第十四條財政部門應合理安排優撫對象醫療補助資金,並會同有關部門加強資金管理和監督檢查。優撫對象醫療補助資金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民政部、勞動保障部、衛生部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勞動保障部門應將符合條件的優撫對象納入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做好已參保優撫對象的醫療保險服務管理工作,按規定保障參保優撫對象享受相應的醫療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衛生部門應將符合條件的優撫對象納入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組織醫療機構為優撫對象提供優質醫療服務;加強對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規范醫療服務,提高服務質量,保障醫療安全;支持、鼓勵和引導醫療機構制定相關優惠服務政策,落實優質服務措施。
第十七條有關單位、組織和個人應如實提供所需情況,積極配合優撫對象醫療保障工作的調查核實。
第十八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財政、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部門應根據本辦法並結合本地區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切實保障優撫對象醫療待遇的落實。具有雙重或多重身份的優撫對象,按照就高原則享受醫療待遇。
第十九條本辦法所稱參戰退役人員,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後入伍並參加過為抵禦外來侵略、完成祖國統一、捍衛國家領土和主權完整、保衛國家安全而進行的武力打擊或抗擊敵方的軍事行動,迄今已經從軍隊退役的在農村的和城鎮無工作單位且家庭生活困難的人員。
第二十條本辦法由民政部會同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衛生部解釋。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2007年8月1日起實施。
民政部關於做好評選推薦優秀復員退伍軍人工作的通知
(民函〔2009〕9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民政局:
廣大復員退伍軍人曾經為國防和軍隊建設做出貢獻。退役後,他們繼續發揚人民軍隊的光榮傳統和優良作風,在促進國家改革發展和維護社會穩定中發揮了積極作用,涌現出了許多自強不息、開拓奮進、艱苦創業、無私奉獻的先進典型。為表彰先進,樹立榜樣,擬於「八一」前後宣傳表彰一批優秀復員退伍軍人。現就有關事宜通知如下:
一、指導思想和目的
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全面落實科學發展觀,圍繞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服務國防和軍隊現代化建設,通過大力宣傳表彰復員退伍軍人中的先進典型,鼓舞引導廣大復員退伍軍人堅定信念、弘揚傳統、發揮才幹,為加強軍政軍民團結,促進經濟社會發展,維護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實現全面建設小康社會作出新貢獻。
二、評選對象和數量
1.評選對象:在服務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各條戰線上涌現出來的各類優秀復員退伍軍人。
2.推薦數量:推薦對象要體現廣泛性、代表性。具體名額詳見《優秀復員退伍軍人推薦名額分配表》。
三、評選對象資格條件
1.忠誠於黨,熱愛人民,報效國家,在政治、思想、行動上自覺與黨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2.帶頭執行黨和國家的各項方針政策,在服務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各條戰線上發揮表率作用、做出顯著成績。
3.積極適應新形勢新要求,知難而上,勇於創新,在市場經濟大潮中自強不息、建功立業。
4.擁軍優屬、擁政愛民,樂於奉獻,在社會上有較大影響、得到廣泛贊譽。
5.繼續發揚人民軍隊優良傳統,顧全大局,遵紀守法,在維護改革發展穩定大局方面堪稱模範。
四、評選推薦辦法
評選推薦工作採取自下而上、全面考察、組織推薦、媒體公示的辦法進行。推薦對象由民政部門組織考察並報當地政府審核同意後逐級上報。民政部根據事跡確定擬表彰名單後在媒體上予以公示。
五、宣傳表彰方式
一是通報表彰;二是召開表彰大會;三是新聞媒體進行深度宣傳。
六、有關要求
1.高度重視,加強領導。各級民政部門要高度重視這次評選推薦工作,及時向同級黨委政府匯報,切實加強組織領導和具體指導,努力把評選推薦過程變為鼓勵先進、弘揚正氣、激發鬥志的過程,營造評先進、學先進、趕先進的良好氛圍。
2.堅持標准,保證質量。評選推薦工作要本著有利於調動積極因素、有利於推動經濟發展、有利於促進社會和諧的原則,嚴格標准,嚴格程序,好中選優,確保把最優秀的復員退伍軍人推薦上來。
3.完善手續,及時上報。推薦對象確定後,要認真填寫《優秀復員退伍軍人審批表》(一式三份),並附2500字左右的簡要事跡材料,於2009年6月20日前報民政部優撫安置局。
附件:1.優秀復員退伍軍人推薦名額分配表(略)
2.優秀復員退伍軍人審批表
民政部
二○○九年四月七日

㈢ 人民警察撫恤優待辦法有哪些

人民警察撫恤優待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做好人民警察的撫恤優待工作,激勵人民警察的奉獻精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國家有關優撫法規、政策,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人民警察,是指公安機關(含鐵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機關和海關緝私部門)、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
傷殘人民警察、人民警察烈士遺屬、因公犧牲人民警察遺屬、病故人民警察遺屬是本辦法規定的撫恤優待對象,依照本辦法的規定享受撫恤優待。
第三條 人民警察撫恤優待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專款專用,接受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的監督。
國家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對人民警察撫恤優待事業提供捐助。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要充分發揮政府職能部門的作用,認真履行職責,嚴格執行現行優撫法規、政策,根據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質,准確、及時辦理人民警察的傷亡撫恤事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和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各級政法機關)要做好撫恤優待政策的執行、宣傳工作,關心撫恤優待對象的工作和生活,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幫助解決困難和問題。
第六條 各級政法機關的政治工作部門負責辦理人民警察撫恤優待的具體工作。
各級政法機關的政治工作部門應當嚴格管理傷亡人民警察的有關材料,按烈士、因公犧牲、病故、傷殘分類建立檔案,長期保存。 [1-2]
第二章 死亡撫恤
第七條 人民警察死亡被評定為烈士、被確認為因公犧牲或者病故的,其遺屬依照本辦法規定享受撫恤。
第八條 人民警察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評定為烈士:
(一)在依法查處違法犯罪行為、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執行反恐怖任務和處置突發事件中犧牲的;
(二)搶險救災或者其他為了搶救、保護國家財產、集體財產、公民生命財產犧牲的;
(三)在執行外交任務或者國家派遣的對外援助、維持國際和平任務中犧牲的;
(四)在執行武器裝備科研試驗任務中犧牲的;
(五)其他犧牲情節特別突出,堪為楷模的。
人民警察在處置突發事件、執行邊海防執勤或者搶險救災任務中失蹤,經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烈士對待。
第九條 人民警察死亡後,申報烈士的,按照《烈士褒揚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人民警察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確認為因公犧牲:
(一)在執行任務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於意外事件死亡的;
(二)被認定為因戰、因公致殘後因舊傷復發死亡的;
(三)因患職業病死亡的;
(四)在執行任務中或者在工作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醫療事故死亡的;
(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人民警察在處置突發事件、執行邊海防執勤或者執行搶險救災以外的其他任務中失蹤,經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犧牲對待。
第十一條 人民警察因公犧牲,由所在單位的縣級以上政法機關審查確認,由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復核,實施監督。
國家安全機關人民警察因公犧牲,由省級以上國家安全機關審查確認,由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復核,實施監督。
省(自治區、直轄市)直屬監獄和司法行政戒毒場所人民警察因公犧牲,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查確認,由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復核,實施監督。
第十二條 人民警察除第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情形以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確認為病故。
人民警察非執行任務死亡,或者失蹤經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病故對待。
人民警察病故,由所在單位的縣級以上政法機關確認。
第十三條 對烈士遺屬,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烈士證明書》。對因公犧牲和病故人民警察的遺屬,由所在單位的縣級以上政法機關分別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因公犧牲證明書》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病故證明書》。
證明書的持證人應由烈士、因公犧牲、病故人民警察的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協商確定,協商不通的,按照下列順序確定一名持證人:(一)父母(撫養人);(二)配偶;(三)子女。有多個子女的,發給長子女。無上述對象,發給兄弟姐妹,有多個兄弟姐妹的,發給其中的長者。沒有遺屬的,由證明書發放機關存檔。
確定持證遺屬後,原則上不再更改持證人和更換證明書。
第十四條 人民警察死亡被評定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揚條例》的規定發給遺屬烈士褒揚金,其標准為烈士犧牲時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
第十五條 人民警察死亡,根據其死亡性質和死亡時的月工資標准(基本工資和警銜津貼),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恤金,標準是:
烈士、因公犧牲的,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個月的工資;
病故的,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個月的工資。
第十六條 獲得榮譽稱號和立功(含死亡後追記、追認功勛)的人民警察死亡後,按以下比例增發一次性撫恤金:
(一)獲得黨中央、國務院授予英雄模範榮譽稱號的,增發35%;
(二)獲得中央政法機關及省級黨委、政府授予英雄模範榮譽稱號的,增發30%;
(三)立一等功的,增發25%;
(四)立二等功的,增發15%;
(五)立三等功的,增發5%。
多次獲得榮譽稱號或者立功的,按照其中最高等級獎勵的增發比例,增發一次性撫恤金。
離退休人民警察死亡,增發一次性撫恤金按上述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烈士的一次性撫恤金、增發一次性撫恤金,由頒發烈士證書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放;因公犧牲、病故人民警察的一次性撫恤金、增發一次性撫恤金,由所在單位的縣級以上政法機關發放。
第十八條 一次性撫恤金發給烈士、因公犧牲、病故人民警察的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沒有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的,發給未滿18周歲的兄弟姐妹和已滿18周歲但無生活費來源且由該人民警察生前供養的兄弟姐妹。
第十九條 對符合享受定期撫恤金條件的烈士遺屬,由遺屬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定期撫恤金。
對符合享受遺屬生活困難補助條件的因公犧牲和病故人民警察遺屬,由人民警察所在單位的縣級以上政法機關按照因公犧牲、病故軍人遺屬定期撫恤金標准發給生活困難補助費。
第二十條 享受定期撫恤金或遺屬生活困難補助費的人員死亡,停發定期撫恤金或遺屬生活困難補助費,並由原發放單位另外增發6個月的定期撫恤金或遺屬生活困難補助費,作為喪葬補助費。
第二十一條 對生前作出特殊貢獻的因公犧牲、病故人民警察,除按照本辦法規定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恤金外,政法機關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發給其遺屬一次性特別撫恤金。
第二十二條 人民警察失蹤,經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評定為烈士、確認為因公犧牲或者病故後,又經法定程序撤銷對其死亡宣告的,由原評定或者確認機關取消其烈士、因公犧牲人民警察或者病故人民警察資格,並由發證機關收回有關證件,終止其家屬原享受的撫恤優待待遇。
第二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烈士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因公犧牲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病故證明書》由民政部統一印製。證明書的管理,按照民政部的規定執行。 [1-2]
第三章 傷殘撫恤和優待
第二十四條 人民警察傷殘,按致殘性質分為:
(一)因戰致殘;
(二)因公致殘。
第二十五條 因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導致傷殘的,認定為因戰致殘;因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導致傷殘的,認定為因公致殘。
第二十六條 傷殘的等級,根據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確定,由重到輕分為一級至十級。傷殘等級的具體評定標准,參照《軍人殘疾等級評定標准》執行。
第二十七條 人民警察因戰、因公負傷,符合評定傷殘等級條件的,應當在因戰、因公負傷3年內提出申請。
傷殘人民警察的殘情醫學鑒定,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指定的傷殘醫學鑒定機構作出;職業病的殘情醫學鑒定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指定的鑒定機構作出。
第二十八條 人民警察傷殘等級評定程序按照《傷殘撫恤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申請評殘的人民警察所在單位應把評殘情況逐級報至省級政法機關政治工作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人民警察符合評殘條件,並經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通過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傷殘人民警察證》,並通過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傷殘人民警察證》發給本人所在單位,由所在單位轉交本人。
第三十條 人民警察被評定傷殘等級後,傷殘情況發生明顯變化,原定傷殘等級與現傷殘情況明顯不符的,應按規定調整傷殘等級。
第三十一條 傷殘人民警察,按照傷殘等級享受傷殘撫恤金。傷殘撫恤金由發給其傷殘證件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其標准按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傷殘人民警察舊傷復發住院治療期間的伙食補助費、經批准到外地就醫的交通食宿費用,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按照工傷保險有關規定執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所在單位負責解決。
傷殘人民警察需要配製假肢、輪椅等輔助器械的,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按照工傷保險有關規定執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按照規定的標准,由其所在單位負責解決。
第三十三條 對符合相關規定的一級至四級傷殘人民警察按月發給護理費,護理費的標准為:
(一)一級、二級傷殘的,為上年度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
(二)三級、四級傷殘的,為上年度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0%。
傷殘人民警察的護理費,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按照工傷保險有關規定執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所在單位負責解決。
第三十四條 傷殘撫恤優待關系轉移時,當年的傷殘撫恤金由遷出地民政部門發給,從第二年起,由遷入地民政部門發給。
第三十五條傷殘人民警察憑《中華人民共和國傷殘人民警察證》優先購票乘坐境內運行的火車、輪船、長途公共汽車以及民航班機,享受減收正常票價50%的優待。
傷殘人民警察憑《中華人民共和國傷殘人民警察證》免費乘坐市內公共汽車、電車和軌道交通工具。
第三十六條傷殘人民警察本人、烈士子女、因公犧牲人民警察子女、一級至四級傷殘人民警察子女按照有關規定享受教育優待。 [1-2]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未列入行政編制的人民警察的撫恤優待,參照本辦法執行,其撫恤費由所在單位按規定發放。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邊防、消防、警衛等現役編制人民警察撫恤優待待遇,按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和有關政策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規定的撫恤優待對象被判處有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或者被通緝期間,中止其撫恤優待待遇;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取消其撫恤優待資格。
第四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政法機關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會同同級民政等部門制定對傷亡人民警察及其遺屬撫恤優待的具體辦法。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民政部會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1996年11月19日公安部、民政部頒布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撫恤辦法》、1997年8月20日國家安全部、民政部頒布的《國家安全機關人民警察撫恤辦法》、1998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民政部頒布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司法警察撫恤辦法》、1999年11月16日司法部、民政部頒布的《司法行政系統人民警察撫恤辦法》同時廢止。 [1-2]

撫恤補助標准
編輯 播報
2018年8月1日起,國家再次提高部分退役軍人和其他優撫對象撫恤補助標准。
傷殘人員(殘疾軍人、傷殘人民警察、傷殘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傷殘民兵民工)殘疾撫恤金標准、「三屬」(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定期撫恤金標准、「三紅」(在鄉退伍紅軍老戰士、在鄉西路軍紅軍老戰士、紅軍失散人員)生活補助標准,在現行基礎上提高10%,在鄉老復員軍人生活補助標准在現行基礎上每人每年提高1200元,烈士老年子女生活補助標准由現行每人每月390元提高至440元,以上提標經費由中央財政承擔。
帶病回鄉退伍軍人生活補助標准由現行每人每月500元提高至550元、參戰參試退役軍人生活補助標准由現行每人每月550元提高至600元,農村籍老義務兵每服一年義務兵役每月增加補助5元,達到每月35元。以上提標經費由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按比例承擔。
提高後,一級因戰、因公、因病殘疾軍人撫恤金標准分別為每人每年80140元、77610元、75060元,分別比2017年提高了7290元、7060元、6820元。
烈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定期撫恤金標准分別提高到每人每年25440元、21850元和20550元。在鄉退伍紅軍老戰士、在鄉西路軍紅軍老戰士和紅軍失散人員生活補助標准,分別提高到每人每年55570元、55570元和25070元。 [3]

解讀
編輯 播報
為進一步規范人民警察撫恤優待工作,2014年4月30日,民政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家安全部、司法部、財政部、交通運輸部、教育部聯合制定下發了《人民警察撫恤優待辦法》。
新出台的《人民警察撫恤優待辦法》分為總則、死亡撫恤、傷殘撫恤和優待、附則4章42條,主要參照近些年來國家優撫法規政策的發展變化,結合政法機關優撫工作面臨的新情況新問題,依據現行法律法規整合了各警種人民警察優撫政策,統一了人民警察優撫待遇,提高了有關撫恤標准、規范了傷亡撫恤辦理等程序。
該《辦法》的出台,對於確保人民警察優撫工作與國家優撫法規政策體系的銜接,提高人民警察優撫保障水平,激勵人民警察奉獻精神具有重要意義。

㈣ 人民警察撫恤優待辦法

法律分析:新出台的《人民警察撫恤優待辦法》分為總則、死亡撫恤、傷殘撫恤和優待、附則4章42條,主要參照近些年來國家優撫法規政策的發展變化,結合政法機關優撫工作面臨的新情況新問題,依據現行法律法規整合了各警種人民警察優撫政策,統一了人民警察優撫待遇,提高了有關撫恤標准、規范了傷亡撫恤辦理等程序。
法律依據:《人民警察撫恤優待辦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要充分發揮政府職能部門的作用,認真履行職責,嚴格執行現行優撫法規、政策,根據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質,准確、及時辦理人民警察的傷亡撫恤事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和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各級政法機關)要做好撫恤優待政策的執行、宣傳工作,關心撫恤優待對象的工作和生活,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幫助解決困難和問題。
第六條 各級政法機關的政治工作部門負責辦理人民警察撫恤優待的具體工作。
各級政法機關的政治工作部門應當嚴格管理傷亡人民警察的有關材料,按烈士、因公犧牲、病故、傷殘分類建立檔案,長期保存。

㈤ 優撫政策的內容

法律分析:優撫政策其內容包括義務兵家庭優待、撫恤優待、醫療優待、交通優待、通信優待、參觀游覽優待、教育優待、安置優待、承租購房優待、稅費優待等。

法律依據:《軍人撫恤優待條例》

第二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軍人(以下簡稱現役軍人)、服現役或者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以及復員軍人、退伍軍人、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現役軍人家屬,是本條例規定的撫恤優待對象,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撫恤優待。

第十六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發給定期撫恤金:

(一)父母(撫養人)、配偶無勞動能力、無生活費來源,或者收入水平低於當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滿18周歲或者已滿18周歲但因上學或者殘疾無生活費來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滿18周歲或者已滿18周歲但因上學無生活費來源且由該軍人生前供養的。

對符合享受定期撫恤金條件的遺屬,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定期撫恤金領取證》。

㈥ 優撫軍人最新政策

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軍人、服現役或者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以及復原軍人、退伍軍人、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現役軍人家屬,屬於本條例規定的撫恤優待對象。
撫恤優待對象依法享受撫恤優待政策。
1、法律強制的撫恤
什麼是撫恤,前面已經說過。對於符合條件的撫恤對象,國家從法律角度給予規范保障!
重點體現在撫恤金的發放上。
(此類一般歸退役軍人事務局管理)
2、道德層次的優待(並非強制,但是多數執行)
一是養老金的調整傾斜,多數地區在養老金的調整方面,都會對企業退休軍轉幹部有額外的傾斜,主要目的就是提高其養老金基本水平!
二是交通優待,最主要的就是軍人優先購票、半折購票等等!
三是教育優待,許多地區對於符合條件的優待對象子女有對應的加分項、優先錄取等優待措施。
四是參觀旅遊優待,絕大多數景區對於優撫對象都實施了一定程度的優待政策,比如門票減免等。
五是醫療優待,部分地區優撫對象可到特定的軍醫院享受免費治療!
六是其他優待,不同地區對於優撫對象的特殊優待,比如慰問、活動等等,一般鄉鎮街道及村委會都會舉辦活動進行慰問。
一、什麼事撫恤
1、撫恤包括死亡撫恤和殘疾撫恤兩大類。
2、死亡撫恤是國家對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採取的一種精神撫慰和物質照顧。
目前死亡撫恤分為一次性撫恤和定期撫恤兩種。
3、殘疾撫恤是國家和社會對殘疾軍人採取具有生活保障性質的撫慰,體現了國家對殘疾軍人政治上的褒揚和物質上的關懷。
二、什麼是優待
1、優待是國家、社會對優撫對象在經濟、政治、社會等方面給予物質照顧和優先優惠待遇的制度。
目前的優待主要包括:義務兵家屬優待、醫療優待、交通優待、參觀旅遊優待、教育優待、養老金調整優待等等。
2、優待工作是我國優撫工作的優良傳統,也是我國優撫工作的重要特色。
法律依據
《退役軍人優撫優待條例》
第一條為了保障國家對退伍軍人的撫恤優待,以此彰顯服兵役義務的平衡、彰顯服兵役的榮譽、彰顯服兵役的社會責任、彰顯社會對軍人的尊重、激勵軍人保衛祖國、建設祖國的獻身精神,加強國防和軍隊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等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中國人民解放軍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以及復員軍人、退伍軍人、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現役軍人家屬,是本條例規定的撫恤優待對象,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撫恤優待。
第三條退伍軍人的撫恤優待,實行國家和社會相結合的方針,保障退伍軍人的撫恤優待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保障撫恤優待對象的基本生活不得低於當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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