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新的<<農葯管理條例>>什麼時間實施實施後對農葯經營者的身份有何限制
按實際情況,《國務院關於修改<農葯管理條例>的決定》,自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布之日起施行。對於農葯經營者的身份限制,根據《農葯管理條例》第十八條下列單位可以經營農葯:
(一)供銷合作社的農業生產資料經營單位;
(二)植物保護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農業、林業技術推廣機構;
(五)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
(六)農葯生產企業;
(七)國務院規定的其他經營單位。經營的農葯屬於化學危險物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經營許可證。
第十九條農葯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農葯:
(一) 有與其經營的農葯相適應的技術人員;
(二)有與其經營的農葯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安全防護措施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措施;
(三)有與其經營的農葯相適應的規章制度;
(四)有與其經營的農葯相適應的質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② 農葯管理條例(2022修訂)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農葯管理,保證農葯質量,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護農業、林業生產和生態環境,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農葯,是指用於預防、控制危害農業、林業的病、蟲、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調節植物、昆蟲生長的化學合成或者來源於生物、其他天然物質的一種物質或者幾種物質的混合物及其制劑。
前款規定的農葯包括用於不同目的、場所的下列各類:
(一)預防、控制危害農業、林業的病、蟲(包括昆蟲、蜱、蟎)、草、鼠、軟體動物和其他有害生物;
(二)預防、控制倉儲以及加工場所的病、蟲、鼠和其他有害生物;
(三)調節植物、昆蟲生長;
(四)農業、林業產品防腐或者保鮮;
(五)預防、控制蚊、蠅、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
(六)預防、控制危害河流堤壩、鐵路、碼頭、機場、建築物和其他場所的有害生物。第三條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農葯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農葯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農葯監督管理工作。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葯監督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將農葯監督管理經費列入本級政府預算,保障農葯監督管理工作的開展。第五條農葯生產企業、農葯經營者應當對其生產、經營的農葯的安全性、有效性負責,自覺接受政府監管和社會監督。
農葯生產企業、農葯經營者應當加強行業自律,規范生產、經營行為。第六條國家鼓勵和支持研製、生產、使用安全、高效、經濟的農葯,推進農葯專業化使用,促進農葯產業升級。
對在農葯研製、推廣和監督管理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表彰或者獎勵。第二章農葯登記第七條國家實行農葯登記制度。農葯生產企業、向中國出口農葯的企業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農葯登記,新農葯研製者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農葯登記。
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所屬的負責農葯檢定工作的機構負責農葯登記具體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所屬的負責農葯檢定工作的機構協助做好本行政區域的農葯登記具體工作。第八條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組織成立農葯登記評審委員會,負責農葯登記評審。
農葯登記評審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國務院農業、林業、衛生、環境保護、糧食、工業行業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和供銷合作總社等單位推薦的農葯產品化學、葯效、毒理、殘留、環境、質量標准和檢測等方面的專家;
(二)國家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的有關專家;
(三)國務院農業、林業、衛生、環境保護、糧食、工業行業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和供銷合作總社等單位的代表。
農葯登記評審規則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制定。第九條申請農葯登記的,應當進行登記試驗。
農葯的登記試驗應當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備案。第十條登記試驗應當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認定的登記試驗單位按照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
與已取得中國農葯登記的農葯組成成分、使用范圍和使用方法相同的農葯,免予殘留、環境試驗,但已取得中國農葯登記的農葯依照本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在登記資料保護期內的,應當經農葯登記證持有人授權同意。
登記試驗單位應當對登記試驗報告的真實性負責。第十一條登記試驗結束後,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提出農葯登記申請,並提交登記試驗報告、標簽樣張和農葯產品質量標准及其檢驗方法等申請資料;申請新農葯登記的,還應當提供農葯標准品。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並報送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
向中國出口農葯的企業申請農葯登記的,應當持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資料、農葯標准品以及在有關國家(地區)登記、使用的證明材料,向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第十二條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受理申請或者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報送的申請資料後,應當組織審查和登記評審,並自收到評審意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符合條件的,核發農葯登記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③ 農葯安全使用的相關法律規定有哪些
涉及果園農葯安全使用的相關法律規定主要有:
(1)《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農產品生產者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合理使用農業投入品,嚴格執行農業投入品使用安全間隔期或者休葯期的規定,防止危及農產品質量安全。禁止在農產品生產過程中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農業投入品。」
(2)《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農葯、獸葯、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肥料、種子、農業機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農業生產資料的生產經營,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行登記或者許可制度。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業生產資料的安全使用制度,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農葯、獸葯、飼料添加劑等農業生產資料和其他禁止使用的產品。」
(3)國務院《農葯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安全、合理使用農葯的指導,根據本地區農業病、蟲、草、鼠害發生情況,制定農葯輪換使用規劃,有計劃地輪換使用農葯,減緩病、蟲、草、鼠的抗葯性,提高防治效果。」第二十六條規定:「使用農葯應當遵守農葯防毒規程,正確配葯、施葯,做好廢棄物處理和安全防護工作,防止農葯污染環境和農葯中毒事故。」第二十七條規定:「使用農葯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農葯安全、合理使用的規定,按照規定的用葯量、用葯次數、用葯方法和安全間隔期施葯,防止污染農副產品。」
(4)農業部頒布的《農葯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各級農業技術推廣部門應當指導農民按照《農葯安全使用規定》和《農葯合理使用准則》等有關規定使用農葯,防止農葯中毒和葯害事故發生。」第二十八條規定:「農葯使用者應當確認農葯標簽清晰,農葯登記證號或者農葯臨時登記證號、農葯生產許可證號或者生產批准文件號齊全後,方可使用農葯。農葯使用者應當嚴格按照產品標簽規定的劑量、防治對象、使用方法、施葯適期、注意事項施用農葯,不得隨意改變。」第二十九條規定:「各級農業技術推廣部門應當大力推廣使用安全、高效、經濟的農葯。劇毒、高毒農葯不得用於防治衛生害蟲,不得用於瓜類、蔬菜、果樹、茶葉、中草葯材等。」第三十條規定:「為了有計劃地輪換使用農葯,減緩病、蟲、草、鼠的抗葯性,提高防治效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農業部審查同意後,可以在一定區域內限制使用某些農葯。」
本條內容來源於:中國農業出版社《中國生物技術發展報告》
④ 農葯管理條例(2017修訂)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農葯管理,保證農葯質量,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護農業、林業生產和生態環境,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農葯,是指用於預防、控制危害農業、林業的病、蟲、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調節植物、昆蟲生長的化學合成或者來源於生物、其他天然物質的一種物質或者幾種物質的混合物及其制劑。
前款規定的農葯包括用於不同目的、場所的下列各類:
(一)預防、控制危害農業、林業的病、蟲(包括昆蟲、蜱、蟎)、草、鼠、軟體動物和其他有害生物;
(二)預防、控制倉儲以及加工場所的病、蟲、鼠和其他有害生物;
(三)調節植物、昆蟲生長;
(四)農業、林業產品防腐或者保鮮;
(五)預防、控制蚊、蠅、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
(六)預防、控制危害河流堤壩、鐵路、碼頭、機場、建築物和其他場所的有害生物。第三條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農葯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農葯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農葯監督管理工作。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葯監督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將農葯監督管理經費列入本級政府預算,保障農葯監督管理工作的開展。第五條農葯生產企業、農葯經營者應當對其生產、經營的農葯的安全性、有效性負責,自覺接受政府監管和社會監督。
農葯生產企業、農葯經營者應當加強行業自律,規范生產、經營行為。第六條國家鼓勵和支持研製、生產、使用安全、高效、經濟的農葯,推進農葯專業化使用,促進農葯產業升級。
對在農葯研製、推廣和監督管理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表彰或者獎勵。第二章農葯登記第七條國家實行農葯登記制度。農葯生產企業、向中國出口農葯的企業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農葯登記,新農葯研製者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農葯登記。
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所屬的負責農葯檢定工作的機構負責農葯登記具體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所屬的負責農葯檢定工作的機構協助做好本行政區域的農葯登記具體工作。第八條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組織成立農葯登記評審委員會,負責農葯登記評審。
農葯登記評審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國務院農業、林業、衛生、環境保護、糧食、工業行業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和供銷合作總社等單位推薦的農葯產品化學、葯效、毒理、殘留、環境、質量標准和檢測等方面的專家;
(二)國家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的有關專家;
(三)國務院農業、林業、衛生、環境保護、糧食、工業行業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和供銷合作總社等單位的代表。
農葯登記評審規則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制定。第九條申請農葯登記的,應當進行登記試驗。
農葯的登記試驗應當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備案。
新農葯的登記試驗應當向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0個工作日內對試驗的安全風險及其防範措施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准予登記試驗;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第十條登記試驗應當由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認定的登記試驗單位按照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
與已取得中國農葯登記的農葯組成成分、使用范圍和使用方法相同的農葯,免予殘留、環境試驗,但已取得中國農葯登記的農葯依照本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在登記資料保護期內的,應當經農葯登記證持有人授權同意。
登記試驗單位應當對登記試驗報告的真實性負責。第十一條登記試驗結束後,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提出農葯登記申請,並提交登記試驗報告、標簽樣張和農葯產品質量標准及其檢驗方法等申請資料;申請新農葯登記的,還應當提供農葯標准品。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並報送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
向中國出口農葯的企業申請農葯登記的,應當持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資料、農葯標准品以及在有關國家(地區)登記、使用的證明材料,向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⑤ 雲南省農葯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農葯生產、經營、使用和檢測的監督管理,保障人畜安全和健康,保護農業生產和生態環境,促進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國務院《農葯管理條例》、《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葯生產、經營、使用、檢測及監督管理活動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農葯的登記和生產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葯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鼓勵和支持研製、生產、經營和使用安全、高效、低毒、低殘留的化學農葯和生物農葯,並為農葯管理工作的開展提供必要條件及經費。第四條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葯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農葯監督管理機構負責。農葯監督管理機構不得從事農葯經營活動。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經濟貿易、公安、環境保護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農葯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 農葯管理人員應當經過有關法律知識、安全知識、專業技術、職業衛生防護和應急救援知識的培訓,並經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
農葯經營人員應當接受相關知識培訓,經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後,方可從事農葯經營活動。第六條 農葯的經營,按照國務院《農葯管理條例》、《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第七條 禁止生產、經營、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葯。第八條 農葯經營者不得經營下列農葯:
(一)無農葯登記證或者農葯臨時登記證的;
(二)無農葯生產許可證或者生產批准文件的;
(三)無產品質量合格證的;
(四)假冒、劣質的;
(五)包裝上未附標簽、標簽殘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標簽內容的;
(六)國家明令禁止生產或者撤銷登記的;
(七)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明文規定禁止經營的。第九條 農葯經營者應當向農葯使用者提供使用指導服務,包括准確說明農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安全間隔期、使用次數、中毒急救措施和其他注意事項,不得誤導農葯使用者擴大農葯的使用范圍、增加農葯的施用劑量和次數。第十條 農葯經營者應當按照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建立農葯經營檔案。檔案應當載明農葯名稱、有效成分和來源、儲藏、運輸等詳細情況及責任人、銷售去向等內容。第十一條 首次在我省推廣使用新農葯,應當經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植物保護機構認證合格的試驗單位進行試驗、示範。經試驗、示範適用於本地環境和農作物的,方可推廣使用。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已使用農葯的葯效、安全性進行綜合評價。第十二條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適時向社會公開發布在一定區域內或者作物上推廣、輪換、限制和禁止銷售、使用的農葯品種目錄。第十三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通過廣播、電視、「科技下鄉」等多種形式指導培訓農民科學、安全、合理地使用農葯。第十四條 農葯使用者應當按照農葯標簽或者說明書的內容正確配製、施用農葯,並做好安全防護工作,不得擅自擴大使用范圍,防止農葯污染環境和農葯中毒事故。
施用過農葯的農產品應當在規定的安全間隔期滿後,方可採收、銷售。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植物保護機構,應當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農產品生產基地的大宗農產品在採收前進行農葯殘留量的抽樣檢測。檢測合格的,由檢測機構發給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標識。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植物保護機構,應當對批發出售的農產品進行農葯殘留量的抽樣檢測。檢測合格的,由檢測機構發給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標識。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植物保護機構,可以對在市場上出售的農產品進行農葯殘留量的抽樣檢測。檢測合格的,由檢測機構發給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標識。
對農產品農葯殘留量的抽樣檢測,不得收取費用。
禁止偽造、非法買賣和轉讓農葯殘留檢測合格標識。第十六條 在我省發布農葯廣告的,應當經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已在省外取得農葯廣告批准文號需要在我省發布農葯廣告的,應當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發布農葯廣告,應當標示農葯廣告審查批准文號。農葯廣告審查批准文號的有效期為一年。
已撤銷登記、未經登記或者登記有效期滿的農葯,禁止以任何形式發布廣告。
⑥ 與農葯相關的法律法規有哪些
法律法規涉及的不多有:
1、刑法中有涉及到生產銷售偽劣農葯、獸葯、化肥、種子罪,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生產假農葯、假獸葯、假化肥,銷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農葯、獸葯、化肥、種子,或者生產者、銷售者以不合格的農葯、獸葯、化肥、種子冒充合格的農葯、獸葯、化肥、種子,使生產遭受較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使生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使生產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假葯、劣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生產、銷售的假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 (一)依照國家葯品標准不應含有有毒有害物質而含有,或者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質超過國家葯品標准規定的; (二)屬於麻醉葯品、精神葯品、醫療用毒性葯品、放射性葯品、避孕葯品、血液製品或者疫苗的; (三)以孕產婦、嬰幼兒、兒童或者危重病人為主要使用對象的; (四)屬於注射劑葯品、急救葯品的; (五)沒有或者偽造葯品生產許可證或者批准文號,且屬於處方葯的; (六)其他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情形。 對前款第(一)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難以確定的,可以委託省級以上葯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確定的葯品檢驗機構檢驗。司法機關根據檢驗結論,結合假葯標明的適應病症、對人體健康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等情況認定。
第二條 生產、銷售的假葯被使用後,造成輕傷以上傷害,或者輕度殘疾、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或者嚴重功能障礙,或者有其他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情形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生產、銷售的假葯被使用後,造成重度殘疾、三人以上重傷、三人以上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十人以上輕傷、五人以上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情形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
第三條 生產、銷售的劣葯被使用後,造成輕傷以上傷害,或者輕度殘疾、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或者嚴重功能障礙,或者有其他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情形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生產、銷售的劣葯被使用後,致人死亡、重度殘疾、三人以上重傷、三人以上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十人以上輕傷、五人以上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情形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後果特別嚴重」。
第四條 醫療機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假葯而使用或者銷售,符合本解釋第一條或者第二條規定標準的,以銷售假葯罪追究刑事責任。 醫療機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劣葯而使用或者銷售,符合本解釋第三條規定標準的,以銷售劣葯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條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生產、銷售假葯、劣葯,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產、銷售假葯罪或者生產、銷售劣葯罪等犯罪的共犯論處: (一)提供資金、貸款、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的; (二)提供生產、經營場所、設備或者運輸、倉儲、保管、郵寄等便利條件的; (三)提供生產技術,或者提供原料、輔料、包裝材料的; (四)提供廣告等宣傳的。
第六條 實施生產、銷售假葯、劣葯犯罪,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侵犯知識產權、非法經營、非法行醫、非法采供血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七條 在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發生時期,生產、銷售用於應對突發事件葯品的假葯、劣葯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規范性文件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准。
希望能幫到你。。。
⑦ 農葯管理條例實施辦法(2002修正)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 為了保證《農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貫徹實施,加強對農葯登記、經營和使用的監督管理,促進農葯工業技術進步,保證農業生產的穩定發展,保護生態環境,保障人畜安全,根據《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實施辦法。第二條 農業部負責全國農葯登記、使用和監督管理工作,負責制定或參與制定農葯安全使用、農葯產品質量及農葯殘留的國家或行業標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助農業部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葯登記,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葯研製者和生產者申請農葯田間試驗和臨時登記資料的初審,並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葯監督管理工作。
縣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葯監督管理工作。第三條 農業部農葯檢定所負責全國的農葯具體登記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葯檢定機構協助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葯具體登記工作。第四條 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必要時可以依法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機構實施農葯監督管理工作。受委託單位不得從事農葯經營活動。第二章農葯登記第五條 對農葯登記試驗單位實行認證制度。
農業部負責組織對農葯登記葯效試驗單位、農葯登記殘留試驗單位、農葯登記毒理學試驗單位和農葯登記環境影響試驗單位的認證,並發放認證證書。
經認證的農葯登記試驗單位應當接受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第六條 農業部制定並發布《農葯登記資料要求》。
農葯研製者和生產者申請農葯田間試驗和農葯登記,應當按照《農葯登記資料要求》提供有關資料。第七條 新農葯應申請田間試驗、臨時登記和正式登記。
(一)田間試驗
農葯研製者在我國進行田間試驗,應當經其所在地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葯檢定機構初審後,向農業部農葯檢定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後,農葯研製者持農葯田間試驗批准證書與取得認證資格的農葯登記葯效試驗單位簽訂試驗合同,試驗應當按照《農葯田間葯效試驗准則》實施。
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葯檢定機構對田間試驗的初審,應當在農葯研製者交齊資料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
境外及港、澳、台農葯研製者的田間試驗申請直接向農業部農葯檢定所提出。
農業部農葯檢定所對田間試驗申請,應當在農葯研製者交齊資料之日起三個月內給予答復。
(二)臨時登記
田間試驗後,需要進行示範試驗(面積超過10公頃)、試銷以及在特殊情況下需要使用的農葯,其生產者須申請原葯和制劑臨時登記。其申請登記資料應當經所在地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葯檢定機構初審後,向農業部農葯檢定所提出臨時登記申請,由農業部農葯檢定所進行綜合評價,經農葯臨時登記評審委員會評審,符合條件的,由農業部發給原葯和制劑農葯臨時登記證。
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葯檢定機構對臨時登記資料的初審,應當在農葯生產者交齊資料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
境外及港、澳、台農葯生產者,直接向農業部農葯檢定所提出臨時登記申請。
農業部組織成立農葯臨時登記評審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農葯臨時登記評審委員會一至二個月召開一次全體會議。農葯臨時登記評審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農業部農葯檢定所承擔。
農業部農葯檢定所對農葯臨時登記申請,應當在農葯生產者交齊資料之日起三個月內給予答復。
農葯臨時登記證有效期為一年,可以續展,累積有效期不得超過四年。
(三)正式登記
經過示範試驗、試銷可以作為正式商品流通的農葯,其生產者須向農業部農葯檢定所提出原葯和制劑正式登記申請,經國務院農業、化工、衛生、環境保護部門和全國供銷合作總社審查並簽署意見後,由農葯登記評審委員會進行綜合評價,符合條件的,由農業部發給原葯和制劑農葯登記證。
農葯生產者申請農葯正式登記,應當提供兩個以上不同自然條件地區的示範試驗結果。示範試驗由省級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技術推廣部門承擔。
農業部組織成立農葯登記評審委員會,下設農業、毒理、環保、工業等專業組。農葯登記評審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每年召開一次全體會議和一至二次主任委員會議。農葯登記評審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農業部農葯檢定所承擔。
農業部農葯檢定所對農葯正式登記申請,應當在農葯生產者交齊資料之日起一年內給予答復。
農葯登記證有效期為五年,可以續展。
⑧ 鄭州市農葯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對農葯生產、經營和使用的監督管理,保護生態環境,保障人畜安全,根據國務院《農葯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農葯是指用於以下不同目的、場所的各類化學合成或者來源於生物、其他天然物質的一種物質或者幾種物質的混合物及其制劑:
(一)預防、消滅或者控制危害農業、林業的病、蟲(包括昆蟲、蜱、蟎)、草和鼠、軟體動物等有害生物的;
(二)預防、消滅或者控制倉儲病、蟲、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三)調節植物、昆蟲生長的;
(四)用於農業、林業產品防腐或者保鮮的;
(五)預防、消滅或者控制蚊、蠅、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六)預防、消滅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壩、鐵路、機場、建築物和其他場所的有害生物的。第三條鼓勵、支持研製、生產、經營和使用安全、高效、經濟的農葯。第四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包括原葯生產、制劑加工和分裝,下同)、經營和使用農葯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第五條市、縣(市)、上街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葯監督管理工作。
區(不含上街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規定在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做好農葯推廣和科學使用的宣傳、培訓和檢查、指導工作。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化工、環境保護、衛生、林業、糧食等有關部門應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農葯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二章農葯生產和經營第六條農葯生產應當符合國家農葯工業的產業政策,開辦農葯生產企業應符合國務院《農葯管理條例》及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並報經批准。第七條生產農葯必須依法取得農葯登記證或農葯臨時登記證、農葯生產許可證或農葯生產批准文件。分裝農葯必須依法取得分裝登記證。第八條經批准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新農葯田間試驗的,應當事前書面告知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第九條經營農葯者必須是國務院《農葯管理條例》規定的允許經營農葯的單位。
農葯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的農葯相適應的技術、業務人員;
(二)有與其經營的農葯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安全防護措施和污染防治設施、措施;
(三)有與其經營的農葯相適應的規章制度;
(四)有與其經營的農葯相適應的質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條申請經營農葯的單位應持有關證明文件向市、縣(市)、上街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條件的,發給農葯經營證明文件;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經營農葯的單位憑農葯經營證明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農葯。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所發放的經營農葯的證明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費用。第十一條農葯經營單位經營的農葯,必須同時具有農葯登記證或農葯臨時登記證、農葯生產許可證或農葯生產批准文件、產品質量合格證。
農葯經營單位經營的進口農葯必須具有農葯登記證或農葯臨時登記證。
農葯經營單位購進農葯時應當向生產企業或供貨單位索取有關證件的復印件,並與農葯產品標簽標明的內容核對無誤後,方可進貨。
禁止經營假農葯、劣質農葯。第十二條農葯經營單位存放農葯應當有專櫃或者專倉,不得與食品、種子、飼料、日用品及易燃易爆物品混裝、混放,並不得與食品、飼料混業經營。
高毒、劇毒農葯應當單獨存放,專人負責保管。第十三條農葯生產、經營單位銷售農葯時,必須出具售貨票據。第十四條生產、經營的農葯產品包裝必須貼有標簽或者附具說明書。農葯產品標簽或說明書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農葯名稱;
(二)產品批號和農葯登記證號或農葯臨時登記證號、農葯生產許可證號或生產批准文件號;
(三)有效成份、含量、重量;
(四)產品性能、毒性、用途;
(五)使用技術和方法;
(六)注意事項;
(七)生產日期和有效期;
(八)企業名稱。
分裝農葯的標簽或說明書除應載明前款所列內容外,還應載明分裝單位。
標簽或說明書的內容不得擅自修改。
⑨ 農葯廣告審查發布規定(2020修訂)
第一條為了保證農葯廣告的真實、合法、科學,制定本規定。第二條發布農葯廣告,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以下簡稱《廣告法》)及國家有關農葯管理的規定。第三條未經國家批准登記的農葯不得發布廣告。第四條農葯廣告內容應當與《農葯登記證》和《農葯登記公告》的內容相符,不得任意擴大范圍。第五條農葯廣告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斷言或者保證;
(二)利用科研單位、學術機構、技術推廣機構、行業協會或者專業人士、用戶的名義或者形象作推薦、證明;
(三)說明有效率;
(四)違反安全使用規程的文字、語言或者畫面;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第六條農葯廣告不得貶低同類產品,不得與其他農葯進行功效和安全性對比。第七條農葯廣告中不得含有評比、排序、推薦、指定、選用、獲獎等綜合性評價內容。第八條農葯廣告中不得使用直接或者暗示的方法,以及模稜兩可、言過其實的用語,使人在產品的安全性、適用性或者政府批准等方面產生誤解。第九條農葯廣告中不得濫用未經國家認可的研究成果或者不科學的詞句、術語。第十條農葯廣告中不得含有「無效退款」、「保險公司保險」等承諾。第十一條農葯廣告的批准文號應當列為廣告內容同時發布。第十二條違反本規定的農葯廣告,廣告經營者不得設計、製作,廣告發布者不得發布。第十三條違反本規定發布廣告,《廣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規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對負有責任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十四條本規定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28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28號令公布的《農葯廣告審查標准》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