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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邀調解員培訓計劃

發布時間:2022-09-01 23:45:08

①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特邀調解的規定

第一條特邀調解是指人民法院吸納符合條件的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商事調解、行業調解等調解組織或者個人成為特邀調解組織或者特邀調解員,接受人民法院立案前委派或者立案後委託依法進行調解,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達成調解協議、解決糾紛的一種調解活動。第二條特邀調解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當事人平等自願;

(二)尊重當事人訴訟權利;

(三)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

(四)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五)調解過程和調解協議內容不公開,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三條人民法院在特邀調解工作中,承擔以下職責:

(一)對適宜調解的糾紛,指導當事人選擇名冊中的調解組織或者調解員先行調解;

(二)指導特邀調解組織和特邀調解員開展工作;

(三)管理特邀調解案件流程並統計相關數據;

(四)提供必要場所、辦公設施等相關服務;

(五)組織特邀調解員進行業務培訓;

(六)組織開展特邀調解業績評估工作;

(七)承擔其他與特邀調解有關的工作。第四條人民法院應當指定訴訟服務中心等部門具體負責指導特邀調解工作,並配備熟悉調解業務的工作人員。

人民法庭根據需要開展特邀調解工作。第五條人民法院開展特邀調解工作應當建立特邀調解組織和特邀調解員名冊。建立名冊的法院應當為入冊的特邀調解組織或者特邀調解員頒發證書,並對名冊進行管理。上級法院建立的名冊,下級法院可以使用。第六條依法成立的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商事調解、行業調解及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可以申請加入特邀調解組織名冊。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熱心調解工作並具有一定溝通協調能力的個人可以申請加入特邀調解員名冊。

人民法院可以邀請符合條件的調解組織加入特邀調解組織名冊,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陪審員、專家學者、律師、仲裁員、退休法律工作者等符合條件的個人加入特邀調解員名冊。

特邀調解組織應當推薦本組織中適合從事特邀調解工作的調解員加入名冊,並在名冊中列明;在名冊中列明的調解員,視為人民法院特邀調解員。第七條特邀調解員在入冊前和任職期間,應當接受人民法院組織的業務培訓。第八條人民法院應當在訴訟服務中心等場所提供特邀調解組織和特邀調解員名冊,並在法院公示欄、官方網站等平台公開名冊信息,方便當事人查詢。第九條人民法院可以設立家事、交通事故、醫療糾紛等專業調解委員會,並根據特定專業領域的糾紛特點,設定專業調解委員會的入冊條件,規范專業領域特邀調解程序。第十條人民法院應當建立特邀調解組織和特邀調解員業績檔案,定期組織開展特邀調解評估工作,並及時更新名冊信息。第十一條對適宜調解的糾紛,登記立案前,人民法院可以經當事人同意委派給特邀調解組織或者特邀調解員進行調解;登記立案後或者在審理過程中,可以委託給特邀調解組織或者特邀調解員進行調解。

當事人申請調解的,應當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當事人口頭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記入筆錄。第十二條雙方當事人應當在名冊中協商確定特邀調解員;協商不成的,由特邀調解組織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當事人不同意指定的,視為不同意調解。第十三條特邀調解一般由一名調解員進行。對於重大、疑難、復雜或者當事人要求由兩名以上調解員共同調解的案件,可以由兩名以上調解員調解,並由特邀調解組織或者人民法院指定一名調解員主持。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申請更換特邀調解員。第十四條調解一般應當在人民法院或者調解組織所在地進行,雙方當事人也可以在徵得人民法院同意的情況下選擇其他地點進行調解。

特邀調解組織或者特邀調解員接受委派或者委託調解後,應當將調解時間、地點等相關事項及時通知雙方當事人,也可以通知與糾紛有利害關系的案外人參加調解。

調解程序開始之前,特邀調解員應當告知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調解規則、調解程序、調解協議效力、司法確認申請等事項。第十五條特邀調解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有權申請迴避:

(一)是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近親屬的;

(二)與糾紛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糾紛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

特邀調解員有上述情形的,應當自行迴避;但是雙方當事人同意由該調解員調解的除外。

特邀調解員的迴避由特邀調解組織或者人民法院決定。

② 保險行業協會調解時限

開展保險糾紛訴訟與調解對接(下稱訴調對接)機制建設,是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會精神完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推進社會治理現代化的重要舉措。自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國保監會聯合下發《關於在全國部分地區開展建立保險糾紛訴訟與調解對接機制試點工作的通知》(法〔2012〕307號)以來,試點地區人民法院與保險監管機構加強協同運作,發揮預防和化解社會矛盾的積極作用,促進保險糾紛依法、公正、高效解決,有效維護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圓滿完成各項試點任務。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乾重大問題的決定》(中發〔2014〕10號)有關完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精神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進一步深化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的意見》(法發〔2016〕14號),現就進一步推進保險糾紛訴調對接機制建設工作提出以下意見:
一、總體要求
(一)指導思想
全面貫徹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會精神,以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為指導,深入貫徹習近平總書記系列重要講話精神,緊緊圍繞協調推進「四個全面」戰略布局和「五大發展理念」,切實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於完善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制的要求,充分發揮人民法院、保險監管機構、保險行業組織預防和化解社會矛盾糾紛的積極作用,依法、公正、高效化解保險糾紛,不斷提高調解公信力,為保險糾紛當事人提供便捷、高效、低成本的糾紛解決途徑。
(二)基本原則
一是堅持依法公正。保險糾紛訴調對接工作應當依法、公正進行,嚴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規定的程序,不得損害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不得違反法律的基本原則,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二是堅持調解自願。開展保險糾紛訴調對接工作必須充分尊重各方當事人意願,不得強制調解,保障當事人依法行使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三是堅持高效便民。開展保險糾紛訴調對接工作應注重工作效率,根據糾紛的實際情況,靈活確定調解方式方法,充分運用信息化手段,盡可能方便當事人。
(三)目標任務
1。建立完善的保險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為保險糾紛當事人提供更多可選擇的糾紛解決渠道,實現訴調對接工作制度健全,機制運轉順暢,調解組織管理規范,調解程序合法公正,調解隊伍專業穩定,依法、公正、高效化解矛盾糾紛,切實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2。積極擴大開展地區范圍。除前期試點地區繼續開展訴調對接工作外,保險糾紛訴調對接工作擴展至所有直轄市和省會(自治區首府)城市。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和保險監管機構應本著積極穩妥的原則,適時將保險糾紛訴調對接機制擴展到有糾紛化解需求、工作基礎較好的地區。
二、加強平台建設
(四)完善平台設置
開展地區法院要將保險糾紛訴調對接平台建設與訴訟服務中心建設結合起來,有條件的地區要積極設立保險糾紛調解室,供特邀調解組織、特邀調解員開展工作;要建立特邀調解組織名冊、特邀調解員名冊,向保險糾紛當事人提供完整、准確的調解組織和調解員信息,供當事人自願選擇。保險監管機構要結合轄區實際,指導當地保險行業協會建立健全保險糾紛調解組織,有條件的地區可以建立第三方保險糾紛調解組織,推動調解組織的規范化、標准化。保險行業協會應將本地區保險糾紛調解組織、調解員名單報當地保監局、保監分局備案,並由保監局、保監分局提供給對接法院建立本轄區調解組織、調解員名冊。
(五)規范調解組織建設
保險行業協會要制定調解組織管理制度,建立調解組織的評價機制;籌集並管理調解組織運行經費,制定經費使用規范及費用支付標准;指導調解組織制定並完善調解組織的調解規則、檔案管理、報表統計等制度,加強調解組織軟硬體建設,實現調解組織規范化、標准化。
(六)加強調解員隊伍建設
調解組織要建立和完善調解員的遴選、認證、培訓、考核、獎懲、退出等制度;挑選業務熟練、經驗豐富的人員專職負責調解工作的組織和實施;組建調解專家庫,組織相關專業人員為具體糾紛調解工作提供指導;將調解員培訓納入年度工作計劃,提高調解員的職業道德、法律知識、保險知識和調解技能水平。開展地區法院要加強對調解員的指導,並通過觀摩法庭審判、開展法律知識講座等形式對調解員進行培訓,促進保險糾紛訴調對接工作持續開展。
(七)積極推動建立「一站式」糾紛解決模式
開展地區法院和保險糾紛調解組織應積極推動引導交通事故糾紛處理、醫療糾紛處理等領域建立「一站式」糾紛解決模式,推進糾紛的快速處理,切實減輕當事人負擔。
三、規范運作程序
(八)明確案件范圍
開展地區法院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法發〔2009〕45號)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進一步深化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的意見》的相關規定,有序開展保險糾紛訴調對接工作。保險糾紛訴調對接的案件范圍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法〔2011〕41號)中規定的保險糾紛以及其他與保險有關的民商事糾紛。開展地區可視情況在上述糾紛案件范圍內開展訴調對接工作。
(九)完善立案前委派調解對接流程
1.訴前引導。在收到保險糾紛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之後、登記立案之前,人民法院立案部門應引導當事人選擇調解方式解決糾紛。當事人同意進行訴前調解的,應填寫《立案前(訴前)調解申請書》等並簽字確認,或者由人民法院向當事人出具《立案前(訴前)調解建議書》、《立案前(訴前)調解確認書》等文件並由當事人簽字確認。當事人明確表示不同意調解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登記立案。
2.委派調解。人民法院向保險糾紛調解組織發送立案前委派調解函及相關材料。
3.組織調解。調解員根據調解程序依法開展調解工作。雙方達成一致意見的,調解組織應製作調解協議書,由調解員和雙方當事人簽字確認;調解不成的,調解組織應及時函復人民法院,其中當事人申請立案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登記立案。
4.司法確認。當事人申請對調解協議進行司法確認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進一步深化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的意見》以及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及時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
(十)完善立案後委託調解對接流程
1.委託調解。保險糾紛已經登記立案的,開展地區法院根據案件情況,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委託保險糾紛調解組織調解。由人民法院出具委託調解函,寫明委託法院和承辦法官、雙方當事人、案由及案情簡介等,連同起訴書、答辯狀、主要證據材料復印件及清單等材料移送調解組織。
2.組織調解。調解員根據調解程序依法開展調解工作。雙方達成一致意見的,由調解組織製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員和雙方當事人簽字確認。調解組織應將調解結果及相關文件及時書面報送委託法院,人民法院依法審查後出具民事調解書。調解不成的,保險糾紛案件應及時恢復審理。
(十一)嚴格調解時限
人民法院委派或者委託調解的保險糾紛案件,調解組織應當自接受案件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調解完畢(不包含傷殘鑒定、損失評估等時間)。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七個工作日。
四、健全工作機制
(十二)構建多層次的保險糾紛訴調對接溝通聯系機制
開展地區法院、保險監管機構等相關方應當定期召開保險糾紛訴調對接聯席會議,溝通工作情況,協調重大典型保險糾紛案件調解,推進保險糾紛訴調對接工作深入有效開展。開展地區法院、保險監管機構、保險糾紛調解組織應當加強日常性聯系溝通,及時就保險糾紛訴調對接工作中遇到的具體問題進行協調,提高工作質量和效率。
(十三)建立保險糾紛訴調對接信息共享機制
開展地區法院、保險監管機構、保險糾紛調解組織應健全保險糾紛訴調對接工作信息和數據的統計匯總制度,並定期交流信息和數據。對審判工作中發現的保險糾紛共性問題,人民法院應向保險監管機構、保險行業協會發出司法建議。
(十四)建立疑難糾紛指導機制
保險糾紛調解組織可以就保險糾紛調解中遇到的疑難問題和涉及的法律適用問題向人民法院提出咨詢,人民法院應及時予以指導和答復。
(十五)探索建立在線調解機制
開展地區法院和保險糾紛調解組織應積極發揮信息技術手段對訴調對接機制建設的支持作用,依託互聯網探索建立保險糾紛在線調解模式,促進保險糾紛訴調對接機制的信息化發展。
五、強化措施保障
(十六)加強組織領導
開展地區法院、保險監管機構要加大對保險糾紛訴調對接工作的領導和指導力度,根據具體實際聯合制定保險糾紛訴調對接工作細則。開展地區法院所在轄區的高級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應指導、督促轄區內的訴調對接工作,推動訴調對接工作順利開展。開展地區法院應明確由一個庭室統一負責保險糾紛訴調對接工作的對外協調,各相關庭室要積極參與配合保險糾紛訴調對接工作,注重溝通協作。保險監管機構應加強對調解組織的指導和監督,鼓勵保險公司建立調解許可權動態授予、異地授權、及時應調、快速審批等機制,保障基層分支機構能夠通過調解解決保險糾紛。保險行業協會應通過組織會員公司簽訂行業自律公約的形式督促保險公司各級機構積極參與調解並及時履行調解協議。開展地區法院、保險監管機構和保險行業協會可以對保險糾紛訴調對接工作中表現突出的集體和個人予以表彰和宣傳
(十七)保障經費來源
開展地區法院、保險監管機構要積極爭取當地黨委、政府對保險糾紛訴調對接工作的支持,將訴調對接工作納入當地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經費保障范圍。鼓勵保險行業協會依法採取增加專項會費或者根據各會員公司調解案件數量收取費用等方式落實訴調對接機制經費保障,確保訴調對接工作有效進行。
(十八)完善司法確認程序
經保險糾紛調解組織主持調解達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的調解協議,當事人可以向調解組織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依法申請確認其效力。登記立案前委派給保險糾紛調解組織調解達成的協議,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的,由調解組織所在地或者委派調解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六、加強政策引導與宣傳教育
(十九)注重政策引導
開展地區法院、保險監管機構、保險行業協會要積極引導當事人通過調解解決矛盾糾紛。人民法院要向當事人告知保險糾紛訴調對接的相關情況。保險監管機構、保險行業協會應督促保險公司在投保提示、索賠告知書、投訴處理告知書及保險合同中添加通過調解方式解決糾紛的內容,保險監管機構應在投訴處理告知書中添加通過調解方式解決糾紛的內容。
(二十)重視宣傳教育
開展地區法院、保險監管機構、保險行業協會要加大宣傳力度。人民法院應將保險糾紛訴調對接納入法律宣傳活動體系,保險監管機構、保險行業協會應將保險糾紛訴調對接機制納入消費者教育體系,提升保險糾紛當事人以及社會公眾對保險糾紛訴調對接機制的知曉度和信任度,增進社會公眾對訴調對接工作的參與度,形成有利於推進訴調對接工作的良好氛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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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貫徹「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工作原則的若干意見的法發〔2010〕1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現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貫徹「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工作原則的若干意見》予以印發,請各地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二○一○年六月七日
一、牢固樹立調解意識,進一步增強貫徹「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工作原則的自覺性
1、深刻認識新時期加強人民法院調解工作的重要性。全面加強調解工作,是繼承中華民族優秀文化和發揚人民司法優良傳統的必然要求,是發揮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司法制度政治優勢的必然要求,是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的必然要求,是充分發揮人民法院職能作用的必然要求。
我國正處於經濟社會發展的重要戰略機遇期和社會矛盾凸顯期,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的任務艱巨繁重。深入推進社會矛盾化解、社會管理創新、公正廉潔執法三項重點工作,是人民法院在新形勢下履行自身歷史使命的必然要求,是人民法院積極回應人民群眾關切的必然要求,也是當前和今後一個時期人民法院的首要工作任務。「調解優先、調判結合」既是推動矛盾化解的重要原則,也是社會管理創新的重要內容,又是對法官司法能力的考驗。深入推進三項重點工作,必須堅決貫徹這一工作原則,不斷增強調解意識,積極創新調解機制,努力提高調解能力,著力推動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三位一體」大調解工作體系建設,有效化解社會矛盾,真正實現案結事了,為保障經濟社會又好又快發展,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服務。
2、牢固樹立「調解優先」理念。調解是高質量審判,調解是高效益審判,調解能力是高水平司法能力。調解有利於化解社會矛盾,實現案結事了,有利於修復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實現和諧。各級法院要深刻認識調解在有效化解矛盾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穩定中所具有的獨特優勢和重要價值,切實轉變重裁判、輕調解的觀念,把調解作為處理案件的首要選擇,自覺主動地運用調解方式處理矛盾糾紛,把調解貫穿於立案、審判和執行的各個環節,貫穿於一審、二審、執行、再審、申訴、信訪的全過程,把調解主體從承辦法官延伸到合議庭所有成員、庭領導和院領導,把調解、和解和協調案件范圍從民事案件逐步擴展到行政案件、刑事自訴案件、輕微刑事案件、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國家賠償案件和執行案件,建立覆蓋全部審判執行領域的立體調解機制。要帶著對當事人的真摯感情,懷著為當事人解難題、辦實事的願望去做調解工作。要做到能調則調,不放過訴訟和訴訟前後各個階段出現的調解可能性,盡可能把握一切調解結案的機會。
3、准確認識和把握「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工作原則。要緊緊圍繞「案結事了」目標,正確處理好調解與裁判這兩種審判方式的關系。在處理案件過程中,首先要考慮用調解方式處理;要做到調解與裁判兩手都要抓,兩手都要硬;不論是調解還是裁判,都必須立足於有效化解矛盾糾紛、促進社會和諧,定分止爭,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要根據每個案件的性質、具體情況和當事人的訴求,科學把握運用調解或者裁判方式處理案件的基礎和條件。對於有調解可能的,要盡最大可能促成調解;對於沒有調解可能的、法律規定不得調解的案件,要盡快裁判,充分發揮調解與裁判兩種手段的作用。既要注意糾正不顧辦案效果、草率下判的做法,也要注意糾正片面追求調解率、不顧當事人意願強迫調解的做法。要努力實現調解結案率和息訴服判率的「兩上升」,實現涉訴信訪率和強制執行率的「兩下降」,推動人民法院調解工作邁上新台階,實現新發展。
二、完善調解工作制度,抓好重點環節,全面推進調解工作
4、進一步強化民事案件調解工作。各級法院特別是基層法院要把調解作為處理民事案件的首選結案方式和基本工作方法。對依法和依案件性質可以調解的所有民事案件都要首先嘗試通過運用調解方式解決,將調解貫穿於民事審判工作的全過程和所有環節。
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婚姻家庭糾紛、繼承糾紛、勞務合同糾紛、交通事故和工傷事故引起的權利義務關系較為明確的損害賠償糾紛、宅基地和相鄰關系糾紛、合夥協議糾紛、訴訟標的額較小的民事糾紛,在開庭審理時應當先行調解。但是根據案件的性質和當事人的實際情況不能調解或者顯然沒有調解必要的除外。
要下大力氣做好以下民事案件的調解工作:事關民生和群體利益、需要政府和相關部門配合的案件;可能影響社會和諧穩定的群體性案件、集團訴訟案件、破產案件;民間債務、婚姻家庭繼承等民事糾紛案件;案情復雜、難以形成證據優勢的案件;當事人之間情緒嚴重對立的案件;相關法律法規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適用法律有一定困難的案件;判決後難以執行的案件;社會普遍關注的敏感性案件;當事人情緒激烈、矛盾激化的再審案件、信訪案件。
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規定的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還債程序的案件,婚姻關系、身份關系確認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質不能進行調解的民事案件,不予調解。
5、積極探索刑事案件調解、和解工作。要在依法懲罰犯罪的同時,按照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要求,通過積極有效的調解工作,化解當事人恩怨和對抗情緒,促進社會和諧。
要根據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積極開展刑事自訴案件調解工作,促進雙方自行和解。對被告人認罪悔過,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從而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由自訴人撤回起訴,或者對被告人依法從輕或免予刑事處罰。對民間糾紛引發的輕傷害等輕微刑事案件,訴至法院後當事人自行和解的,應當准許並記錄在案。也可以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對此類案件嘗試做一些促進和解的工作。
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要在調解的方法、賠償方式、調解案件適用時間、期間和審限等方面進行積極探索,把握一切有利於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結案的積極因素,爭取達成民事賠償調解協議,為正確適用法律和執行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創造條件。
6、著力做好行政案件協調工作。在依法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的同時,要針對不同案件特點,通過積極有效的協調、和解,妥善化解行政爭議。
在不違背法律規定的前提下,除了對行政賠償案件依法開展調解外,在受理行政機關對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爭議所作的行政裁決、行政確權等行政案件,行政機關自由裁量權范圍內的行政處罰、行政徵收、行政補償和行政合同等行政案件,以及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合法但不具有合理性的行政案件時,應當重點做好案件協調工作。
對一些重大疑難、影響較大的案件,要積極爭取黨委、人大支持和上級行政機關配合,邀請有關部門共同參與協調。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合法但不具有合理性的行政案件,要通過協調盡可能促使行政機關在訴訟中自行撤銷違法行為,或者自行確認具體行政行為無效,或者重新作出處理決定。
7、努力做好執行案件和解工作。要進一步改進執行方式,充分運用調解手段和執行措施,積極促成執行和解,有效化解執行難題。
對被執行財產難以發現的,要充分發揮執行聯動威懾機制的作用,通過限制高消費措施、被執行人報告財產制度,以及委託律師調查、強制審計、公安機關協查等方式方法,最大限度地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敦促被執行人提出切實可行的還款計劃。
對被執行人系危困、改制、擬破產企業的,要協調有關部門和被執行人,綜合運用執行擔保、以物抵債、債轉股等方式,促成雙方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
8、進一步做好訴前調解工作。在收到當事人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之後、正式立案之前,對於未經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行業調解等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調處的案件,要積極引導當事人先行就近、就地選擇非訴訟調解組織解決糾紛,力爭將矛盾糾紛化解在訴前。
當事人選擇非訴訟調解的,應當暫緩立案;當事人不同意選擇非訴訟調解的,或者經非訴訟調解未達成協議,堅持起訴的,經審查符合相關訴訟法規定的受理條件的,應當及時立案。
要進一步加強與人民調解組織、行政調解組織以及其他調解組織的協調與配合,有條件的基層法院特別是人民法庭應當設立訴前調解工作室或者「人民調解窗口」,充分發揮訴前調解的案件分流作用。
9、進一步強化立案調解工作。在案件立案之後、移送審判業務庭之前,要充分利用立案窗口「第一時間接觸當事人、第一時間了解案情」的優勢,積極引導當事人選擇調解方式解決糾紛。
對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在立案後應當及時調解;對可能影響社會和諧穩定的群體性案件、集團訴訟案件,敏感性強、社會廣泛關注的案件,在立案後也要盡可能調解。對當事人拒絕調解的,無法及時與當事人及其委託代理人取得聯系的,或者案情復雜、爭議較大的案件,以及法律規定不得調解的案件,應當在立案後及時移送審理。對在調解過程中發現案件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案件需要審計、評估、鑒定的,或者需要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的,應當終結調解程序,及時移送審理。
立案階段的調解應當堅持以效率、快捷為原則,避免案件在立案階段積壓。適用簡易程序的一審民事案件,立案階段調解期限原則上不超過立案後10日;適用普通程序的一審民事案件,立案階段調解期限原則上不超過20日,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再延長10日。延長的調解期間不計入審限。
10、積極探索和加強庭前調解工作。在案件移送審判業務庭、開庭審理之前,當事人同意調解的,要及時進行調解。要進一步加強庭前調解組織建設,有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探索建立專門的庭前調解組織。要進一步優化審判資源配置,有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探索試行法官助理等審判輔助人員開展庭前調解工作,提高調解工作效率,減輕審判人員的工作負擔。
11、繼續抓好委託調解和協助調解工作。在案件受理後、裁判作出前,經當事人同意,可以委託有利於案件調解解決的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行業調解等有關組織或者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主持調解,或者邀請有關單位或者技術專家、律師等協助人民法院進行調解。調解人可以由當事人共同選定,也可以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由人民法院指定。當事人可以協商確定民事案件委託調解的期限,一般不超過30日。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順延調解期間,但最長不超過60日。延長的調解期間不計入審限。人民法院委託調解人調解,應當製作調解移交函,附送主要案件材料,並明確委託調解的注意事項和當事人的相關請求。
12、大力做好再審案件調解工作。對歷時時間長、認識分歧較大的再審案件,當事人情緒激烈、矛盾激化的再審案件,改判和維持效果都不理想的再審案件,要多做調解、協調工作,盡可能促成當事人達成調解、和解協議。對抗訴再審案件,可以邀請檢察機關協助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對一般再審案件,可以要求原一、二審法院配合進行調解;對處於執行中的再審案件,可以與執行部門協調共同做好調解工作。
13、扎實做好調解回訪工作。對於已經達成調解協議的,各級法院可以通過實地見面訪、遠程通訊訪或者利用基層調解工作網路委託訪等形式及時回訪,督促當事人履行調解協議。對於相鄰權、道路交通事故、勞動爭議等多發易發糾紛的案件,應當將訴訟調解向後延伸,實現調解回訪與息訴罷訪相結合,及時消除不和諧苗頭,鞏固調解成果,真正實現案結事了。
14、注重發揮律師和法律援助機構在調解工作中的積極作用。各級法院要積極推動、引導律師和法律援助機構參與或者主持調解、和解,共同做好調解工作。要積極探索,爭取當地司法行政部門、律師協會的支持,注意解決律師風險代理收費與調解結案之間的矛盾。要積極推動律師協會建立推薦優秀律師擔任調解員的制度,推進律師和法律援助機構參與或者主持調解工作的制度化、規范化。對於在調解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律師和法律援助機構,人民法院應當向當地司法行政部門、律師協會提出予以表彰和獎勵的建議。
三、規范調解活動,創新調解工作機制,提高調解工作質量
15、切實貫徹當事人自願調解原則。要積極引導並為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提供條件、機會和必要的司法保障。除了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要尊重當事人選擇調解或者裁判方式解決糾紛的權利,尊重當事人決定調解開始時機、調解方式方法和調解協議內容的權利。要在各個訴訟環節,針對當事人的文化知識、訴訟能力的不同特點,用通俗易懂的語言,進行釋法解疑,充分說明可能存在的訴訟風險,引導當事人在充分認識自身權利義務的基礎上,平等自願地解決糾紛。
16、切實貫徹合法調解原則。要依法規范調解過程中法官審判權的行使,確保調解程序符合有關法律規定,不得違背當事人自願去強迫調解,防止以判壓調、以拖促調。要及時查明當事人之間的糾紛爭執點和利益共同點,准確合理確定當事人利益關系的平衡點,維持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基本均衡,確保調解結果的正當性。要認真履行對調解協議審查確認職責,確保調解協議的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以及社會公序良俗,正確發揮司法調解的功能,切實維護公平正義。
17、科學把握當判則判的時機。要在加強調解的同時,切實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注意防止不當調解和片面追求調解率的傾向,不得以犧牲當事人合法權益為代價進行調解。對當事人虛假訴訟或者假借調解拖延訴訟的,應依法及時制止並做出裁判;對一方當事人提出的方案顯失公平,勉強調解會縱容違法者、違約方,且使守法者、守約方的合法權益受損的,應依法及時裁判;對調解需要花費的時間精力、投入的成本與解決效果不成正比的,應依法及時裁判;對涉及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具有法律適用指導意義的案件,或者對形成社會規則意識有積極意義的案件,應注意依法及時裁判結案,充分發揮裁判在明辨是非、規范行為、懲惡揚善中的積極作用。
18、加強對調解工作的監督管理。要充分考慮調解工作的特點,建立健全有利於調解工作科學發展的審判流程管理體系。要落實《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第六條關於特定情況下的和解、調解期間不計入審限的規定,合理放寬對調解案件適用時間、期間和審限的限制。當事人願意進行調解,但審理期限即將屆滿的,可以由當事人協商確定繼續調解的期限,經人民法院審查同意後,由承辦法官記錄在卷。案件有達成調解協議的可能,當事人不能就繼續調解的期限達成一致的,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合理延長調解期限。同時,要針對各類調解案件在審理流程中不同環節的特點,確定合理的案件流轉程序,避免在調判對接、調判轉換環節因效率不高而延長案件處置周期;要加強對調解工作的跟蹤管理和評查,及時糾正調解工作中存在的問題,著重解決硬調、久調不決等問題,確保調解工作質量。
19、進一步加強對法官在調解工作中的職業行為約束。各級法院的法官,在調解過程中要注重著裝儀表,約束舉止言行,保持客觀公正,平等保護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不偏袒一方。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法官可以在調解過程中分別做各方當事人的調解工作,但不得違反有關規定,私自單方面會見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代理人。
20、進一步規范調解協議督促條款、擔保履行條款的適用。在調解過程中,要關注義務履行人的履行能力和履行誠意,在確保調解協議內容具體、明確並具有可執行性的同時,注重引導當事人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督促條款和擔保履行條款,提高調解協議的自動履行率。對原告因質疑被告履行調解協議的誠意而不願調解的案件、爭議標的額較大的案件,以及調解協議確定的履行期限較長或者分期履行的案件,可以通過適用督促條款、擔保履行條款,促進調解協議的達成,促使義務履行人自動履行調解協議。要注意總結調解經驗,制定規范性的表述方式,明確條款的生效條件,防止調解結案後雙方當事人對協議條款內容的理解產生歧義。
21、建立健全類型化調解機制。要不斷總結調解經驗,努力探索調解規律,建立健全以調解案件分類化、調解法官專業化、調解方法特定化為內容的類型化調解機制,建立相應的調解模式,提高調解同類案件的工作效率和成功率。要根據案件利益訴求、爭議焦點的相似性,對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醫療損害賠償糾紛、勞動爭議等案件試行類型調解模式,實現「調解一案、帶動一片」的效果。要根據類型案件的特點,選配具有專業特長、經驗豐富的法官調解,鼓勵法官加強對類型案件調解理論和方法的梳理和研究,將經過實踐檢驗行之有效的個案調解方法,提升為同類案件的調解技巧,不斷豐富調解的形式和手段。
22、建立健全調解工作激勵機制。要修改完善調解工作統計指標體系,完善統計口徑,要從統計和考核民事案件調解情況,發展到對訴前、立案、庭前、庭中、庭後、執行、再審、申訴、信訪等諸環節的調解案件,以及刑事、行政等各項調解、和解和協調工作進行統計和考核。在考核指標體系方面,在適當考慮辦案數量、結案率和改判發回率的同時,突出對辦案社會效果的考核,加大調解撤訴率、服判息訴率、申請再審率、申訴率、信訪率、強制執行率和調解案件自動履行率等指標的權重。要建立健全能夠反映調解工作量和社會效果的量化考核體系和考評方法,作為評價各級法院調解工作成效的標准和法官業績考評的參考依據,正確引導調解工作方向,提高調解水平。
23、建立健全調解能力培養長效機制。要及時總結調解工作經驗,整理典型案例,加強對調解工作的指導。要把調解能力培養列入法官年度和專門培訓計劃,要以提高做群眾工作的能力為核心,著力加強調解能力建設。要繼續推行法官教法官、新進人員到基層和信訪窗口接受鍛煉等做法,鼓勵法官深入社會、深入實踐、深入基層,深刻把握社情民意,了解本地風俗習慣,學會運用群眾語言,不斷貼近人民群眾,切實增強調解工作的效果。
24、建立健全調解保障機制。各級法院要積極爭取當地黨委和政府的支持,把調解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要積極爭取中央政法補助專款資金和省級財政配套資金支持,充分發揮專款資金的使用效益,加大對調解工作的經費投入。要在經費、裝備和人員編制等方面向基層法院和人民法庭傾斜,加大投入,進一步夯實調解工作基層基礎。要爭取專項經費支持,為參與調解的特邀調解員、委託調解人提供經費保障,對在調解工作中成績突出的特邀調解員、委託調解人,要予以表彰和獎勵。
四、進一步推動「大調解」工作體系建設,不斷完善中國特色糾紛解決機制
25、堅持在黨委領導和政府支持下推進工作體系建設。各級法院要緊緊依靠黨委領導,積極爭取政府支持,鼓勵社會各界參與,充分發揮司法的推動作用,將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大調解」工作體系建設納入推進三項重點工作的整體部署。在堅持三大調解各司其職的前提下,充分發揮司法的引導、保障作用,加強與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在程序對接、效力確認、法律指導等方面的協調配合,及時把社會矛盾糾紛化解在基層和萌芽狀態,有力促進社會和諧穩定。
26、推動「大調解」工作網路體系的建立。各級法院要加強與村委會、居委會、工會、共青團、婦聯、僑聯等組織密切配合,形成化解社會矛盾的合力。要充分利用自身的資源來支持其他調解組織開展工作,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在基層法院和人民法庭設立人民調解工作室等必要的辦公場所,為其他組織調處糾紛提供支持,同時也要注意利用其他社會組織和有關部門的調解資源。可以在處理糾紛比較多的派出所、交警隊、婦聯、工會等單位設立巡迴調解點。要建立以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基層幹部、人民陪審員、離退休幹部以及社會各界人士組成的覆蓋各級、各部門、各行業的特邀調解員、調解志願者網路庫,加強與人民調解、行政調解組織網路的對接,逐步形成資源共享、力量共用、良性互動的「大調解」工作網路體系。
27、加強在「大調解」工作體系中的溝通協調。各級法院要加強與各級聯席會議、人民調解、行政調解以及其他調解組織的聯系,及時掌握矛盾糾紛排查情況,緊緊抓住影響社會和諧穩定的源頭性、根本性、基礎性問題,充分發揮不同調解組織的職能互補作用,引導不同類型的矛盾糾紛由不同的調解組織解決,相互借力、共謀調處。要依靠黨委的領導和「大調解」工作體系,對可能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重大案件提前做好工作預案,對已受理的重大或群體性案件,要充分依託「大調解」工作體系協調相關職能部門穩妥處置化解。
28、加強對人民調解、行政調解的法律指導。各級法院要加強與人民調解、行政調解組織的工作溝通和經驗交流,相互學習借鑒好經驗、好做法,共同提高調解水平。要積極開展對「大調解」工作中新情況、新問題的分析研究,加強對人民調解、行政調解組織的指導,幫助人民調解、行政調解組織完善工作程序,規范調解行為。要配合司法行政機關等政府職能部門和有關組織,指派審判經驗豐富的審判人員採取「以案代訓」、「觀摩調解」等方式對人民調解員、行政調解人員開展培訓。對人民法院變更、撤銷或者確認無效的調解協議及其原因,應當以適當方式及時反饋給相關調解組織,並就審理中發現的問題提出意見和建議。
29、進一步完善調解銜接機制。對經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行業調解或者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調解達成的協議,需要確認效力的,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審查確認;符合強制執行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執行。具有債權內容的訴訟外調解協議,經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人可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④ 陝西省人民調解員管理服務辦法

第一條為了規范人民調解活動,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人民調解員的選任、培訓、考核等活動適用本辦法。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支持,保障本行政區域內人民調解工作正常開展。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人民調解員的選任、培訓、考核等活動進行指導。第五條人民調解員由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和人民調解委員會聘任的人員擔任。第六條人民調解員分為專職調解員和兼職調解員兩類。專職人民調解員是指符合規定條件,通過一定聘任程序,專門從事人民調解工作,並領取與崗位工作量和社會貢獻相適應報酬的人員;兼職人民調解員是指在不脫離本職工作的情況下,通過推選產生從事人民調解工作的人員。第七條人民調解員按照「公開、公正、擇優」的原則,通過推選或者聘任的方式產生,任期3年,可以連選連任或者續聘。第八條人民調解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公道正派、熱心人民調解工作,具有一定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識;
(二)了解社情民意,聯系群眾,團結群眾,善於做思想工作;
(三)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專業知識。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專職人民調解員一般應當具有相關行業專業知識、專業技能和工作經驗。第九條村(居)民委員會、社區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村(居)民、社區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推選產生;企業事業單位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組織推選產生;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設立人民調解組織的有關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推選產生;鄉(鎮)、街道辦事處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轄區內村(居)民委員會、社區和企業事業單位人民調解委員會推選產生;縣(市、區)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鄉(鎮)、街道辦事處、企業事業單位、行業性專業性等人民調解委員會推選產生。第十條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人民調解工作需要,按照相關程序,可以聘任人民調解員,並與其簽訂聘任合同。第十一條人民調解委員會對推選、聘任產生的人民調解員應當在15日內向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備案。第十二條人民調解協會應當依照章程加強行業自律,建立人民調解員信息庫,實行分類登記,動態管理,並報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和相關人民法院。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與人民調解協會實現信息共享,加強對人民調解協會工作指導。第十三條縣(市、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人民調解員進行崗前培訓和年度培訓。第十四條人民調解委員會擬聘任的人民調解員應當經過縣(市、區)司法行政部門組織的崗前培訓。
崗前培訓的內容應當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等相關法律知識和政策,人民調解工作制度、工作程序和調解技能。第十五條年度培訓實行省、設區的市、縣(市、區)分級負責制。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制定全省人民調解員培訓規劃和年度培訓計劃,並督促落實;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培訓縣(市、區)人民調解委員會和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人民調解員;縣(市、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培訓鄉(鎮)、街道辦事處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人民調解員。鄉(鎮)、街道辦事處司法所根據實際情況,可以組織培訓人民調解員。第十六條鼓勵人民調解協會發揮行業專長,採取多種方式對人民調解員開展日常培訓,提高人民調解員的業務技能。第十七條人民調解員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宣傳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紀守法,弘揚社會公德,預防民間糾紛發生;
(二)調解民間糾紛,防止矛盾激化;
(三)向所在人民調解委員會匯報糾紛調解情況;
(四)參與相關部門組織的社會糾紛排查活動;
(五)完成所在人民調解委員會安排的其他工作,自覺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的業務指導。第十八條人民調解員調解民間糾紛,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在當事人自願、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二)不違背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
(三)尊重當事人權利,不得因調解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⑤ 法院特邀調解員是什麼

一般是邀請法院退休人員
退休律師幫助法院調解案件的人員
都是些熟悉法律的,或者是德高望重的人員,參與處理糾紛

⑥ 法院特邀調解員是什麼編制

人民法院特邀調解員可以通過兩種方式產生:一種是本身即為調解組織的調解員。例如,某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專職調解員,通過調解組織與人民法院建立聯系,從而成為人民法院特邀調解員;另一種是個人直接申請或者接受人民法院邀請,從而成為特邀調解員。特邀調解員素質較高,除具備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熱心調解工作的基本個人素質外,還需經過法院定期培訓,掌握一定的調解技能與技巧。同時,還有大量的特邀調解員是從事特定職業的專家、律師、仲裁員或者退休法官,具備豐富的專業知識和調解經驗。

⑦ 法院特邀調解員很厲害嗎

厲害,他們具備豐富的專業知識和調解經驗。

人民法院特邀調解員可以通過兩種方式產生:

1、本身即為調解組織的調解員。例如,某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專職調解員,通過調解組織與人民法院建立聯系,從而成為人民法院特邀調解員。

2、個人直接申請或者接受人民法院邀請,從而成為特邀調解員。特邀調解員素質較高,除具備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熱心調解工作的基本個人素質外,還需經過法院定期培訓,掌握一定的調解技能與技巧。同時,還有大量的特邀調解員是從事特定職業的專家、律師、仲裁員或者退休法官,具備豐富的專業知識和調解經驗。

特邀調解員在調解過程中主要負責的工作:

1、特邀調解員在調解過程中應當遵循一定的規則,履行通知告知義務,根據情況確定合適的調解方法。

2、特邀調解員應當向當事人履行通知與告知義務。特邀調解員應當將調解時間、地點等相關事項及時通知雙方當事人,也可以通知與糾紛有利害關系的案外人參加調解。

3、調解程序開始之前,特邀調解員應當告知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調解規則、調解程序、調解協議效力、司法確認申請等事項。

4、特邀調解員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採用適當的方法進行調解。特邀調解員可以提出解決爭議的方案建議,供當事人參考。

5、特邀調解員為促成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還可以邀請對達成調解協議有幫助的人員參與調解。

⑧ 如何提高專職調解員的調解技巧和方法

1、強化業務培訓,用知識來提高專職調解員的調解技巧和方法。
2、注重人才庫建內設,優化容人員結構來提高專職調解員的調解技巧和方法。
3、組織開展音像教學,通過模擬案例調處來提高專職調解員的調解技巧和方法。
4、參與民事審判旁聽,從觀摩中提高專職調解員的調解技巧和方法。
5、深入基層一線調研,用實踐來提高專職調解員的調解技巧和方法。

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特邀調解員的規定

法律分析:當事人平等自願,尊重當事人訴訟權利,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調解過程和調解協議內容不公開,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對適宜調解的糾紛,指導當事人選擇名冊中的調解組織或者調解員先行調解,指導特邀調解組織和特邀調解員開展工作。管理特邀調解案件流程並統計相關數據,提供必要場所、辦公設施等相關服務,組織特邀調解員進行業務培訓,組織開展特邀調解業績評估工作,承擔其他與特邀調解有關的工作。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

第十九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調解糾紛的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數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也可以由當事人選擇一名或者數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

第二十條 人民調解員根據調解糾紛的需要,在徵得當事人的同意後,可以邀請當事人的親屬、鄰里、同事等參與調解,也可以邀請具有專門知識、特定經驗的人員或者有關社會組織的人員參與調解。人民調解委員會支持當地公道正派、熱心調解、群眾認可的社會人士參與調解。

第二十二條 人民調解員根據糾紛的不同情況,可以採取多種方式調解民間糾紛,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講解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耐心疏導,在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諒互讓的基礎上提出糾紛解決方案,幫助當事人自願達成調解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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