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重慶市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規范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的教育培訓活動,促進本市民辦教育培訓市場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國務院《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的舉辦及其教育培訓活動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辦法所稱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是指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面向社會舉辦的不具備學歷教育資格,以文化教育或者職業技能培訓為主的學校及其他教育培訓機構。第三條市人民政府負責本市民辦非學歷教育的領導,研究民辦非學歷教育發展中的重大問題,促進本市民辦教育健康發展。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區域內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管理的責任主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的統籌管理,加強監管能力建設,組織開展專項行動,協調處理突發事件。第四條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文化教育類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的監督管理;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職業培訓類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的監督管理。
民政部門負責非營利性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的登記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營利性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的登記管理。
公安、物價等其他有關職能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的消防安全、收費行為等的監督管理。第五條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的監督管理遵循屬地管理與分類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實行「誰審批、誰監管,誰舉辦、誰負責」的責任追究制度。第二章設立、變更、終止第六條設立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應當根據辦學性質、管理方式等的不同,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進行登記。
非營利性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應當依法登記為民辦非企業單位;營利性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應當依法登記為企業法人。
同一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不得既登記為民辦非企業單位又登記為企業法人。第七條設立非營利性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的,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取得辦學許可證後,向民政部門依法辦理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第八條設立營利性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的,申請人應當向設立地區縣(自治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登記申請。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有關申請材料送同級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徵求意見;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反饋書面意見,不同意設立的,應當說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反饋的書面意見後作出是否准予登記的決定。作出准予登記決定的,頒發營業執照,並抄送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作出不予登記決定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營利性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名稱應當符合《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名稱中應當含有「培訓」字樣,不得出現「學校」「學院」等字樣。第九條市、區縣(自治縣)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對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的審批、審核許可權,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由區縣(自治縣)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審批、審核的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區縣(自治縣)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報送市教育行政部門、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備案。第十條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申請人是否符合設立條件及設置標准進行審查。第十一條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的設置標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門、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市民政部門、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
制定民辦非學歷教育培訓機構設置標准應當科學、合理,與不同類別、不同規模教育培訓機構實際需要相適應,並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㈡ 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辦學管理辦法(2015修訂)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辦學條例》(以下簡稱《中外合作辦學條例》),規范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辦學活動,制定本辦法。第二條中國教育機構同外國教育機構(以下簡稱中外合作辦學者,教育機構含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合作舉辦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辦學項目的設立、活動及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機構,是指中外合作辦學者依照《中外合作辦學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在中國境內合作舉辦的以中國公民為主要招生對象,實施職業技能培訓的公益性辦學機構。
本辦法所稱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辦學項目,是指中外合作辦學者依照《中外合作辦學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不設立新的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而是通過與現有中國教育機構合作設置以中國公民為主要招生對象的專業(職業、工種)、課程的方式開展的職業技能培訓項目。第三條國家鼓勵根據經濟發展和勞動力市場對技能勞動者的需求及特點,引進體現國外先進技術、先進培訓方法的優質職業技能培訓資源。
國家鼓勵在國內新興和急需的技能含量高的職業領域開展中外合作辦學。第四條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機構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享受國家給予民辦學校的扶持與獎勵政策。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發展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辦學做出突出貢獻的社會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和表彰。第五條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國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辦學工作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和宏觀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辦學管理工作。第二章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機構的設立第六條中外合作辦學者應當符合《中外合作辦學條例》規定的條件,具備相應的辦學資格和較高的辦學質量。第七條中外合作辦學者應當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合作協議。合作協議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合作各方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國籍;
(二)擬設立的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機構的名稱、住所、培養目標、辦學宗旨、合作內容和期限;
(三)合作各方投入資產數額、方式及資金繳納期限;
(四)解決合作各方爭議的方式和程序;
(五)違反合作協議的責任;
(六)合作各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合作協議應當為中文文本。有外文文本的,應當與中文文本的內容一致。第八條中外合作辦學者投入的辦學資金,應當與擬設立的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機構的層次和規模相適應。
中外合作辦學者應當按照合作協議按時、足額投入辦學資金。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存續期間,中外合作辦學者不得抽逃辦學資金,不得挪用辦學經費。第九條中外合作辦學者為辦學投入的實物、土地使用權、知識產權以及其他財產,其作價由中外合作辦學者雙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協商確定,或者聘請雙方同意的社會中介組織依法進行評估,並依法辦理財產權轉移有關手續。
中國教育機構以國有資產作為辦學投入的,應當根據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規定,聘請具有評估資格的社會中介組織依法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合理確定國有資產的數額,並報對該國有資產負有監管職責的機構備案,依法履行國有資產管理義務。第十條根據與外國政府部門簽訂的協議或者應中國教育機構的請求,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邀請外國教育機構與中國教育機構合作辦學。
被邀請的外國教育機構應當是國際上或者所在國具有一定影響力的教育機構。第十一條設立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機構由擬設立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第十二條設立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分為籌備設立和正式設立兩個步驟。具備辦學條件,達到設置標準的,可以直接申請正式設立。第十三條申請籌備設立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機構,應當由中國教育機構提出申請,提交《中外合作辦學條例》規定的文件。其中申辦報告應當按照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中外合作辦學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制定的《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機構申請表》所規定的內容和格式填寫。
申請籌備設立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機構,還應根據《中外合作辦學條例》有關條款的規定,提交中外合作辦學者的注冊登記證明、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證明文件,其中外國合作辦學者的有關證明文件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
㈢ 深圳市校外託管機構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規范深圳市校外託管機構的管理,促進義務教育階段中小學生(以下簡稱學生)身心健康和安全成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校外託管服務以及相關活動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校外託管機構,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舉辦的,受學生監護人委託在學校以外為學生提供就餐、午休、放學後託管等課後託管服務的機構。第三條校外託管機構的管理遵循依法設置、規范管理、確保安全的基本原則。第四條市政府建立學生託管服務管理聯席會議,由市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財政、工業和信息化、市場監督管理、規劃和自然資源、衛生健康、公安、民政、城管和綜合執法、住房建設、建築工務等部門組成,統籌協調本市學生託管服務管理工作,研究解決學生託管服務管理過程中的重大問題。
各區(新區)建立相應的學生託管服務管理溝通協調機制,統籌本區義務教育階段學生託管服務的管理工作。第五條市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學生託管服務的統籌協調職責。
市場監管部門依法負責營利性校外託管機構的商事登記、食品安全以及職責范圍內的監督管理。
民政部門依法負責非營利性校外託管機構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以及職責范圍內的監督管理工作。
衛生健康部門依法負責校外託管機構的衛生監督管理及其日常檢查、疫情防控工作。
消防部門依法負責校外託管機構消防安全條件核查工作,落實日常監督管理工作,指導社區開展對學生校外託管機構進行防火安全檢查工作。
公安派出所依法負責轄區內校外託管機構及周邊區域的治安監督管理工作,對校外託管機構人員提供安全技術防範和治安管理方面的指導和培訓。
各街道辦事處(含新區下設辦事處)負責轄區內校外託管機構的日常巡查、綜合執法和協調工作。
市、區相關職能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校外託管機構管理的有關工作。第六條鼓勵社區居委會利用社區資源設立或者與他人合作設立校外託管機構,或者採取其他形式提供校外託管服務,滿足社區需求。
社區工作站應當將校外託管機構納入社區安全管理,協助公安、消防、食品葯品監督等部門對校外託管機構進行安全監督。第七條鼓勵依法設立的及有條件的校外培訓機構可以提供校外託管服務,並及時到登記機關變更營業范圍內容。
校外託管機構開展教育培訓活動的,按照校外培訓機構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簡稱設立者)設立校外託管機構,應當依法辦理商事登記;以非營利為目的設立校外託管機構的,應當依法辦理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
校外託管機構變更登記內容的,應當依法到原登記機關辦理相應的變更事項,其中經營場所發生變更的,還應當及時告知衛生、食品安全、消防等監管部門。第九條依法取得商事登記或者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的校外託管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方可從事校外託管服務:
(一)有符合消防、建築、衛生、食品經營、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相關條件的服務場所、設施;
(二)有與開辦規模相適應的工作人員,主要負責人具備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條校外託管機構提供託管服務的場所應當符合建築物結構安全,確保與危險化學品保持法定的安全距離,其建築面積應當在80平方米以上,託管學生人均建築面積應當在4平方米以上。校外託管機構提供託管服務的場所不得與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同在一棟建築內,禁止在地下室、倉儲建築、污染區、危險區等場所提供託管服務。
市場監管部門、住房建設部門、公安機關可以會同相關行政部門,根據食品安全、消防、安保防範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市校外託管機構實際,分別制定校外託管機構的食品安全條件指引、消防條件指引和安全技術防範指引。第十一條校外託管機構應當根據託管學生人數配備工作人員,託管學生在25人以下的,應當配備2名以上工作人員;每增加20名學生的,應當相應增加1名工作人員。
校外託管機構配備的工作人員,應當無犯罪記錄,身體健康,沒有精神性疾病、傳染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影響學生健康與安全的疾病。
校外託管機構提供餐飲服務的,其從事餐飲服務的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取得健康證明後方可上崗,並每年進行健康檢查。
㈣ 保安培訓機構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規范公安機關對保安培訓機構的管理,維護保安培訓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保安培訓機構,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保安培訓機構,是指對正在從事或者准備從事保安服務職業的人員進行保安法律、安全防範等知識、技能培訓的組織。第三條保安培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公平競爭和規范管理、自願有償的原則。第二章保安培訓機構設立第四條設立保安培訓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立保安培訓機構的組織應當具有法人資格,設立保安培訓機構的個人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與培訓規模相適應的校園、校舍;
(三)具有與培訓內容相匹配、滿足培訓要求的訓練場館、圖書館、閱覽室、實驗、實習設施和儀器設備;
(四)具有與培訓內容、培訓規模相適應的專兼職師資人員,其中保安專業師資人員必須具有大專以上學歷和五年以上治安保衛或者保安工作經歷;
(五)具有一百萬元以上的注冊資金;
(六)申請人、投資人、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員及師資人員沒有故意犯罪記錄和精神病史;
(七)主要負責人應當具有政法機關、軍隊或者教育培訓的工作經歷。第五條申請設立保安培訓機構,應當填寫《保安培訓機構設立申請表》,並提供下列資料,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查:
(一)設立報告,內容包括申請人、培訓機構名稱、培養目標、培訓規模、培訓層次、培訓內容、培訓條件和內部管理制度等;
(二)資產來源、資金數額及有效證明文件,並載明產權歸屬;
(三)申請人、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員和師資人員的相關資格證明文件。第六條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收到上述申請資料後,應當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申請材料符合要求的,出具收到申請資料的書面憑證;
(二)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三)對申請材料存在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資料七日內審查完畢,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直接報送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查。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重復提供申請材料。第七條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收到申請材料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的審查意見後,應當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符合申請條件的,應當受理,並出具書面憑證;
(二)對不屬於本機關職權范圍或者本辦法規定的許可事項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出具書面憑證。第八條對已經受理的申請,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下列資料進行可行性和真實性審查,並對培訓機構的校園、設施建設等情況進行現場考察:
(一)保安培訓機構設立申請表;
(二)保安培訓機構設立報告書;
(三)校園、校舍、資金等有關證明文件;
(四)相關人員的資格證明文件。
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形式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對許可設立保安培訓機構的,應當同時發給《保安培訓許可證》,並報公安部備案;對不予許可的,應當出具不予許可的書面憑證,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第九條申請人取得《保安培訓許可證》後,應當依據有關法律規定,向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法律手續。第十條保安培訓機構成立後,需要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校長(院長)、投資主體或者培訓類型的,應當在變更後的二十日內到發放《保安培訓許可證》的公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第十一條《保安培訓許可證》的有效期五年。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保安培訓機構應當在期滿前三個月內到發證機關辦理許可證延期手續。發證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予以延期;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延期,並說明理由。第十二條依法設立的教育、職業培訓機構(包括武術學校)開展保安培訓的,按照本辦法執行。第三章日常管理第十三條保安培訓機構招錄的學員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十八周歲至五十周歲的中國公民;
(二)男性身高不低於一百六十厘米,女性身高不低於一百五十五厘米;
(三)身體健康,沒有精神病等不能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疾病病史;
(四)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沒有故意犯罪記錄。
㈤ 杭州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規范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活動,維護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市場秩序,保障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促進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行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杭州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機動車(拖拉機除外)駕駛員培訓業務的機構(以下簡稱培訓機構)和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以下簡稱教練員)、接受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人員(以下簡稱學員)及其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是指以培訓學員的機動車駕駛能力、相關的理論知識或者以培訓道路運輸駕駛人員的從業能力為教學任務,為社會公眾有償提供駕駛培訓服務的活動,包括對初學機動車駕駛人員、增加准駕車型的駕駛人員和道路運輸駕駛人員所進行的駕駛培訓、繼續教育以及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等業務。
專門為提高已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人員駕駛技術而提供有償陪駕服務的行為屬於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適用本條例。第三條杭州市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全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工作。
各區、縣(市)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工作。
市和各區、縣(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具體負責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工作。
公安、安全監管、工商、稅務、物價、勞動保障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對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實施監督管理。第四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和便民的原則。第五條培訓機構開展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應當遵循依法經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的原則。第六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行業協會應當發揮行業代表、行業自律、行業服務和行業協調的作用,規范培訓機構的經營活動,維護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第二章經營許可第七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按經營項目分為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培訓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第八條申請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健全的培訓機構和管理制度;
(二)有與培訓業務相適應的教學人員和管理人員;
(三)有必要的教學設施、設備和場地。
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具體條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九條申請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應當向所在地的區、縣(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機構提出申請,所在地的區、縣(市)未設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機構的,應當向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申請時,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交通行政許可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及復印;
(三)經營場所使用權證明或所有權證明及復印;
(四)教練場地使用權證明或所有權證明及復印;
(五)教練場地技術條件說明;
(六)教學車輛技術條件、車型及數量證明(申請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的無需提交);
(七)教學車輛購置證明(申請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的無需提交);
(八)各類設施、設備清單;
(九)擬聘用人員名冊及資格、職稱證明;
(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需要提供的其他相關材料。
申請從事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在遞交申請材料時,應當同時提供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相關人員安全駕駛經歷證明,安全駕駛經歷的起算時間自申請材料遞交之日起倒計。第十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第十一條培訓機構變更許可事項的,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向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培訓機構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等事項的,應當向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機構備案。
培訓機構需要終止經營的,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在終止經營前三十日向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機構辦理行政許可注銷手續。
㈥ 河南省培訓機構監督管理辦法
法律分析:為進一步加強培訓機構監督管理,促進培訓市場規范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法律依據:《河南省培訓機構監督管理辦法》 第三條 培訓機構監督管理工作遵循「全面覆蓋、源頭規范、長短結合、屬地負責、行為監管、協同治理」的原則,堅持規范與監管並重、事前審批與事中事後監管並重、行業主管與行為監管並重。
㈦ 大連市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和規范對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管理,提高職業培訓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大連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國家機構除外)和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面向社會舉辦的實施以職業資格、職業技能培訓為主的培訓機構(以下簡稱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第三條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市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統籌規劃和監督管理工作,並具體負責中山區、西崗區、沙河口區、甘井子區(以下簡稱市內四區)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監督管理。其他縣(市)區和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大連高新技術產業園區、大連保稅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監督管理,並接受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第四條舉辦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單位和個人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單位應具有法人資格,個人應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穩定的經費來源,固定資產應在20萬元以上,注冊資金10萬元以上。
(三)有明確的辦學宗旨,切實可行的教學計劃及教學大綱、教材和健全的規章制度。
(四)有專職校長。校長具有大專以上學歷,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或三級以上國家職業資格,從事職業教育培訓工作2年以上,熟悉國家職業培訓的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五)有與辦學規模和辦學專業相適應的穩定的專、兼職教師隊伍。專職教師不少於教師總數的1/4,每個培訓專業(工種)配備2名以上理論課教師和實習指導教師。聘任的教師應符合國家規定的教師任職資格。
(六)有與辦學規模相適應的專職教學管理人員和專業財會人員。專職教學管理人員應具有大專以上學歷及相應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或中級以上國家職業資格,有2年以上職業教育培訓工作經歷和教學經驗。
(七)有與辦學規模相適應的培訓場所和辦公用房。租用的培訓場所租賃期限不得少於3年。理論課集中的教學場所應達到300平方米以上,非危房,有良好的照明、通風條件。實習操作場所應滿足每一職種實習教學需要,符合勞動保護、安全衛生等有關規定。
(八)有滿足理論教學和技能訓練需要的設施和設備。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五條單位或個人舉辦初級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向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市內四區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舉辦中級以上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辦報告和辦學章程;
(二)舉辦者的法人資格證明或居民身份證;
(三)經費來源及驗資證明;
(四)擬任校長或主要行政負責人及擬聘的教師和教學管理人員的學歷證書、相關專業的職業資格證書或職稱證書、教師資格證、身份證及復印件;
(五)教學場地的產權證明或有效租賃合同及復印件;
(六)教學計劃和教學大綱;
(七)各項管理制度;
(八)聯合辦學的,應提交經公證的聯合辦學協議書;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第六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自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決定,符合辦學條件的,批准設立民辦職業培訓機構,並頒發《民辦職業培訓辦學許可證》(以下簡稱《辦學許可證》);不符合辦學條件的,給予書面答復。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將依法批准設立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情況抄送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第七條民辦職業培訓機構領取《辦學許可證》後,應持登記申請書、《辦學許可證》、擬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及辦學章程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舉辦者不獨立設置培訓機構的,可持《辦學許可證》和主辦單位的各種登記手續到有關行政部門,辦理增設職業培訓專項登記。第八條實施國家認可的教育考試、職業資格考試等考試機構,不得舉辦與其所實施的考試項目相關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第九條民辦職業培訓機構變更校址應報審批機關備案;改變隸屬關系、更換舉辦者應報審批機關核准;變更學校名稱及培訓層次、培訓專業或工種等,報審批機關批准。第十條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因故無法進行正常教學活動的;
(二)舉辦者自行要求解散的;
(三)被吊銷《辦學許可證》的;
(四)其他需要終止的情形。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終止時,應當妥善安置在校學生,依法進行財產清算。終止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回《辦學許可證》,並通知登記機關,注銷登記。
㈧ 大連市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管理辦法(2013)
第一條為了加強和規范對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管理,提高職業培訓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大連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國家機構除外)和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面向社會舉辦的實施以職業資格、職業技能培訓為主的培訓機構(以下簡稱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第三條市及區(市)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監督管理。
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市政府派出機構根據授權,負責管理區域內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四條舉辦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單位應當具有法人資格,個人應當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穩定、可靠的經費來源,舉辦國家職業資格四級(中級)職業(工種)培訓的(以下簡稱中級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固定資產五十萬元以上,注冊資金一百萬元以上;舉辦國家職業資格五級(初級)職業(工種)培訓的(以下簡稱初級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固定資產三十萬元以上,注冊資金五十萬元以上。
(三)有明確的辦學宗旨,切實可行的教學計劃及教學大綱、教材和健全的規章制度。
(四)有專職校長,校長具有大專以上學歷,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或三級以上國家職業資格,從事職業教育培訓工作五年以上,年齡不超過七十周歲,熟悉國家職業培訓的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無擔任或者兼任其他學校的校長的情形。
(五)有與辦學規模和辦學專業相適應的穩定的專、兼職教師隊伍,專職教師不少於教師總數的四分之一,每個培訓職業(工種)配備二名以上理論課教師和實習指導教師。聘任的教師應當具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教師任職資格。
(六)有與辦學規模相適應的專職教學管理人員和專業財會人員。專職教學管理人員應當具有大專以上學歷及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或三級以上國家職業資格,有二年以上職業教育培訓工作經歷和教學經驗;財務人員應當具有會計從業資格,會計和出納不得兼任。
(七)配備職業指導和就業服務相關人員。
(八)有與辦學規模相適應的培訓場所和辦公用房,辦公、教學和實習場地相對集中、獨立,且為非危險房屋,有良好的照明、通風條件,能夠滿足各職業(工種)教學、實習需要,並符合勞動保護、安全衛生、消防環保、房屋質量安全等有關規定。理論課教室建築面積,屬於中級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不少於八百平方米;屬於初級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不少於三百平方米。
(九)具有與所設置培訓職業(工種)相適應的,滿足理論教學和技能訓練需要的自有教學設施、儀器設備、圖書資料等。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賓館、飯店、歌舞廳、宿舍等建築物的一部分和居民住宅不得作為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教學場所。第五條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審批許可權:
(一)初級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由所在區(市)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審批,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備案。
(二)中級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由所在區(市)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審批。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審批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當符合本行政區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總量規劃。第六條申請舉辦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辦報告和辦學章程。
(二)法人資格證明或者居民身份證。
(三)經費來源及驗資證明。
(四)擬任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及擬聘的教師和教學管理人員的學歷證書、相關專業的職業資格證書或者職稱證書、教師資格證、居民身份證。
(五)教學場地的產權證明,屬於租賃房屋的,提供房屋租賃合同和住房主管部門的租賃房屋備案證明;利用居民小區公建的,還需提供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同意辦學證明。
(六)教學計劃和教學大綱。
(七)各項管理制度。
(八)聯合辦學的,提交經公證的聯合辦學協議書。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第七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決定,符合辦學條件的,批准設立民辦職業培訓機構,並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以下簡稱辦學許可證);不符合辦學條件的,給予書面答復並說明理由。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將依法批准設立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情況抄送同級教育主管部門備案。
㈨ 北京市校外培訓機構管理辦法
法律分析:一是嚴格審批准入,不再審批新的面向義務教育階段學生的學科類培訓機構。對現有學科類培訓機構重新審核登記。
二是嚴格控制學科類培訓時間,嚴格執行未成年人保護法有關規定,校外培訓機構不得佔用國家法定節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組織學科類培訓。
三是規范培訓服務行為,完善學科類培訓管理服務平台動態掌握學科類培訓的培訓內容、培訓材料、教師資質等信息。嚴禁超標超前培訓,嚴禁非學科類培訓機構從事學科培訓,嚴禁提供境外教育課程。
四是強化經營活動監管,落實將義務教育階段學科類校外培訓收費納入政府指導價管理的要求,科學合理確定計價辦法,明確收費標准,堅決遏制過高收費和過度逐利行為。全面落實學科類校外培訓機構預收費管理辦法。
五是嚴禁資本化運作,嚴格落實中央有關要求,學科類培訓機構一律不得上市融資。
六是加強校外培訓廣告管理等。
法律依據:《關於規范校外培訓機構發展的意見》 第四條 遵循基本要求。各地標准必須達到以下基本要求。場所條件方面,校外培訓機構必須有符合安全條件的固定場所,同一培訓時段內生均面積不低於3平方米,確保不擁擠、易疏散;必須符合國家關於消防、環保、衛生、食品經營等管理規定要求。通過為參訓對象購買人身安全保險等必要方式,防範和化解安全事故風險。師資條件方面,校外培訓機構必須有相對穩定的師資隊伍,不得聘用中小學在職教師。所聘從事培訓工作的人員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熱愛教育事業,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相應的培訓能力;從事語文、數學、英語及物理、化學、生物等學科知識培訓的教師應具有相應的教師資格。培訓機構應當與所聘人員依法簽訂聘用合同、勞動合同或勞務協議。聘用外籍人員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管理條件方面,校外培訓機構必須堅持和加強黨的領導,做到黨的建設同步謀劃、黨的組織同步設置、黨的工作同步開展,確保正確的辦學方向。必須有規范的章程和相應的管理制度,明確培訓宗旨、業務范圍、議事決策機制、資金管理、保障條件和服務承諾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