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貸款通則的附則
第七十五條國家政策性銀行、外資金融機構(含外資、中外合資、外資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等)的貸款管理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制定。
第七十六條有關外國政府貸款、出口信貸、外商貼息貸款、出口信貸項下的對外擔保以及與上述貸款配套的國際商業貸款的管理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制定。
第七十七條貸款人可根據本通則制定實施細則,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第七十八條本通則自實施之日起,中國人民銀行和各貸款人在此以前制定的各種規定,與本通則有抵觸者,以本通則為准。
第七十九條本通則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八十條本通則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貸款通則(徵求意見稿)》
頒布時間:2004-4-10發文單位:中國人民銀行
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
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需要,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修訂了1996年頒布實施的《貸款通則》(中國人民銀行令[1996]第2號),現將修訂後的《貸款通則(徵求意見稿)》向社會公告,公開徵求意見。
各單位、個人的修改意見或建議,請於2004年5月6日之前以信函、電子郵件或傳真方式回復中國人民銀行。
聯系人:高玉澤
通訊地址:北京市西城區成方街32號
中國人民銀行金融市場司
郵政編碼:100800
電子郵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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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貸款通則(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貸款種類、期限與利率
第三章借款人
第四章貸款人
第五章貸款管理
第六章貸款管理特別規定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借貸行為,維護信貸市場秩序,保障借貸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等法律規定,制定本通則。
第二條本通則所稱貸款,系指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金融機構,以社會公眾為服務對象,以還本付息為條件,出借的貨幣資金。
本通則所稱貸款業務,系指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金融機構所從事的以還本付息為條件出借貨幣資金使用權的營業活動。
第三條本通則所稱貸款人,系指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並具有經營貸款業務資格的金融機構。
本通則所稱借款人,系指與貸款人建立貸款法律關系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自然人。
第四條本通則中的貸款幣種包括人民幣和外幣。
第五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貸款業務不得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以及有關規定抵觸。
第六條借貸雙方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七條任何法人、其他組織或自然人不得干涉貸款人依法開展貸款業務。
第八條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是實施《貸款通則》的管理機關。
第二章貸款種類、期限與利率
第九條貸款按期限長短劃分為短期貸款、中期貸款和長期貸款。
短期貸款,系指貸款期限在1年以內(含1年)的貸款。
中期貸款,系指貸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5年以下(含5年)的貸款。
長期貸款,系指貸款期限在5年(不含5年)以上的貸款。
第十條貸款按有無擔保劃分為信用貸款和擔保貸款。
信用貸款,系指沒有擔保、僅依據借款人的信用狀況發放的貸款。
擔保貸款,系指由借款人或第三方依法提供擔保而發放的貸款。擔保貸款包括保證貸款、抵押貸款、質押貸款。
保證貸款、抵押貸款或質押貸款,系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規定的保證方式、抵押方式或質押方式發放的貸款。
第十一條貸款期限由借貸雙方根據貸款用途、資金狀況、資產轉換周期等自主協商後確定。
第十二條借款人申請貸款展期,應當在貸款到期日前提出,經貸款人同意,可以展期。貸款人辦理展期須審查貸款所需的資產轉換周期的變化原因和實際需要,並堅持審慎管理原則,合理確定貸款展期期限。
第十三條提前還貸應在借款合同中約定,並按合同約定執行。事先未約定的,應徵得貸款人同意。
第十四條貸款利率水平及計結息方式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利率管理規定及其他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貸款豁免以及停息、減息、緩息和免息,貸款人應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借款人
第十六條借款人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應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依法辦理工商登記的法人已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並連續辦理了年檢手續;事業法人依照《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已經向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辦理了登記或備案;
(二)有合法穩定的收入或收入來源,具備按期還本付息能力;
(三)已開立基本賬戶、結算賬戶或一般存款賬戶;
(四)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應持有貸款卡(號)的,必須持有中國人民銀行核準的貸款卡(號);
(五)管理機關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借款人為自然人的,應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有合法身份證件或境內有效居住證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信用良好,有穩定的收入或資產,具備按期還本付息能力
(四)管理機關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機關法人及其分支機構不得申請貸款;境外法人、其他組織或自然人申請貸款,不得違反國家外匯管理規定。
第十九條借款人應及時依法向貸款人提供貸款人要求的有關資料,不得隱瞞,不得提供虛假資料。
第二十條借款人應依法接受貸款人對其財務狀況以及使用貸款情況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借款人准備進行承包、租賃、聯營、合並(兼並)、合作、分立、股權轉讓、股份制改造、對外投資等重大事項,有可能對貸款的正常償還產生較大影響時,應提前書面通知貸款人;遇有涉及訴訟等重大事項時,應自發生訴訟等重大事項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貸款人。同時應貸款人的要求,配合貸款人採取貸款保全措施,清償或落實原有貸款債務。
第二十二條借款人應按借款合同約定使用貸款,並按期足額還本付息。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歸還貸款的,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十三條借款人使用貸款不得用於以下用途:
(一)生產、經營或投資國家明令禁止的產品或項目;
(二)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從事股本權益性投資,違反國家規定以貸款作為注冊資本金、注冊驗資或增資擴股;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從事股票、期貨、金融衍生產品投資;
(四)財政預算性收支;
(五)國家明確規定的其他禁止用途。
第四章貸款人
第二十四條貸款人必須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經營貸款業務,持有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頒發的《金融許可證》,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
第二十五條貸款人自主審查和決定貸款,有權拒絕任何法人、其他組織或自然人強令其發放貸款。
第二十六條貸款人應告示所經營的貸款種類、期限和利率水平,並自接到貸款申請之日起30日內,答復借款人的借款申請受理與否。
第二十七條貸款人應對借款人賬戶、資產、財務狀況等商業秘密以及個人隱私等情況保密,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貸款人有權採取合法措施對借款人提供的信息進行查詢,有權將借款人的財務報表或抵押物、質物交貸款人認可的機構進行審計或評估。
第二十八條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規定義務的,貸款人可以依合同約定停止發放貸款、提前收回部分直至全部貸款或解除借款合同。
借款人完全履行借款合同時,貸款人不能依照合同約定按時足額提供貸款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並承擔因此造成的善意第三方的損失。
第二十九條貸款人有權依據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採取使貸款免受損失的措施。
借款人無法按照合同約定歸還一個或多個貸款人的一筆或多筆貸款時,所有貸款人都可以按照合同約定要求其提前還款。
第三十條貸款人應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收取合理費用。
在貸款授信額度確定後,對未使用的授信額度,貸款人應根據合同的相關規定,收取一定比例的承諾費和其他相關費用。具體收取辦法和費率標准根據合同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貸款人有權拒絕借款合同約定內容以外的附加條件。
第三十二條貸款人應依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將貸款要素及時錄入銀行信貸登記咨詢系統。
第三十三條貸款人在實現抵押權、質權時,須採取合法的方式和程序進行,不得損害抵押人、出質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四條經貸款人調查了解,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貸款人不得對其發放貸款:
(一)建設項目貸款按國家規定應當報有關部門批准而未取得批准文件的;
(二)生產、經營或投資項目貸款按照國家規定應取得環境保護等部門許可而未取得許可的;
(三)借款人實行承包、租賃、聯營、合並(兼並)、合作、分立、股權轉讓、股份制改造等過程中,未清償或落實貸款人原有貸款債務的;
(四)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未經借款授權的。
(五)國家明確規定不得貸款的。
第五章貸款管理
第三十五條借款人申請貸款,應當同時提供以下一項或多項資料:
(一)借款人(及擔保人)的基本情況;
(二)自然人必須提供有效身份證明和有關資信狀況證明;
(三)法人、其他組織必須提供有關財務報告,其中年度報告必須經具有法律效力的有關部門或會計(審計)事務所審計,企(事)業法人還應提供貸款卡(號);
(四)抵押物(質物)清單、有處分權人的同意抵押(質押)的證明或保證人同意保證的有關證明文件;
(五)貸款人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三十六條接到貸款申請後,貸款人應同時審核以下一項或幾項情況:
(一)借款人提供的各類信息;
(二)借款人的財務狀況、現金流量以及歷史還款記錄等其他非財務因素,評估借款人的還款能力;
(三)評估借款人的信用等級。根據借款人的人員素質、經濟實力、資金情況、履約記錄、經營效益和發展前景等因素,評定借款人的信用等級。評級可由貸款人獨立進行,內部掌握,也可由有權部門批準的評估機構進行。
(四)擔保的質量和法律效力;
(五)發放公司貸款時,必須嚴格審查借款人的資產負債狀況以及預測借款人的現金流量;
(六)發放項目貸款時,必須評估貸款項目的未來現金流量預測情況和質權、抵押權以及保證或保險等,並嚴格審查貸款項目的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七)發放關聯企業貸款時,應統一評估審核所有關聯企業的資產負債、財務狀況、對外擔保以及關聯企業之間的互保等情況。
第三十七條貸款人發放擔保貸款時,應當對保證人的償還能力,以及是否違反國家規定擔當保證人,抵押物、質物的權屬和價值以及實現抵押權、質權的可行性進行嚴格審查。
貸款人發放信用貸款時,必須對借款人進行嚴格審查、評估,確認其資信具備還款能力。
第三十八條發放擔保貸款,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簽訂擔保合同,辦理擔保手續。需要辦理登記的,應依法辦理登記;需要交付的,應依法交付。
第三十九條貸款人在以權利質押方式發放擔保貸款時,用於質押的權利應當是依法已明確為可以質押的權利。
第四十條貸款人與借款人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簽訂借款合同,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根據借款人事先約定,貸款人可參與借款人對外投資、資產重組等重大事項或重大關聯方交易,落實有效擔保以及還本付息事宜。
第四十二條貸款人應當根據貸款距離到期所剩餘的期限和金額,按年對其進行統計,並對應負債期限對敞口和流動性進行管理。
第四十三條貸款人應當對單一借款人及其關聯企業的貸款與承諾、承兌、擔保等表內外業務統一確定綜合授信額度,集中控制風險。
第四十四條貸款人應當對信貸管理實行審慎有效的授權制度。
第四十五條貸款人可以與借款人書面約定,若借款人未按期還本付息,貸款人可以從借款人在貸款人的營業機構開立的賬戶中扣劃貸款本息,並及時通知借款人。
第四十六條分期償還的貸款,貸款人可以與借款人約定,若某一期貸款未能償還,該期貸款可以展期或計收逾期利息,其他未到期的貸款可以視為到期貸款處理。
第四十七條貸款人應當根據貸款風險狀況將貸款分為正常、關注、次級、可疑和損失類。貸款人應當及時催收逾期的貸款。對項目貸款和公司貸款根據逾期天數將貸款分為逾期90天、180天、270天、360天和360天以上五個檔次進行統計,並作為貸款質量分類的重要參考指標。對零售貸款應比照上述規定對逾期天數作更細致的劃分。
第四十八條對借款人不能依照合同約定歸還貸款本息或不能落實還本付息事宜的,貸款人應當及時進行債權保全,必要時可以依法在新聞媒體披露或採取訴訟等法律措施。
第四十九條貸款人可以接受借款人、保證人、抵押人或出質人以非貨幣資產作價償還貸款。作價金額不足以清償貸款本息的,借款人應當繼續清償未償還部分;作價金額超過未清償貸款本息的,貸款人應當向借款人支付超出部分的價款。
貸款人取得的非貨幣資產,應當遵循審慎原則及時處置。
第五十條貸款人應當建立和完善貸款的風險預警體系和質量監控制度,對不良貸款進行分類、認定、登記、考核和催收。
第五十一條貸款人應按財政部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提取貸款損失准備金。
第五十二條貸款人應按照財政部的有關規定,依法核銷不良貸款。
第六章貸款管理特別規定
第五十三條銀團貸款,系指獲准經營貸款業務的多家貸款人依據同一貸款協議向同一借款人提供資金的一種貸款方式。
第五十四條境內外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均可以成為銀團貸款的貸款人,並按照法律規定選擇所適用的法律。
第五十五條銀團貸款的各貸款人之間應當簽訂協議,明確規定牽頭方、代理方、參加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或在《借款合同》中約定。
第五十六條銀團貸款的貸款人按照實際貸款比例或合同約定享受權益和承擔風險。
第五十七條銀團貸款牽頭方及參加方應當根據銀團貸款合同的要求按進度向借款人提供貸款。
第五十八條銀團貸款的牽頭方或代理方應當及時將借款人的財務狀況等信息告知各參加行。
第五十九條銀團貸款的貸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支付有關銀團貸款費用,銀團貸款費用的分配方案應當由參加銀團的各貸款人協商確定。
第六十條銀團貸款的牽頭方或代理方應當及時按照協議規定,將借款人償還的貸款劃給各參加方。
借款人無法履行借款合同規定的義務時,銀團貸款的貸款人應按照借款合同約定的還款比例要求其還款。
第六十一條貸款人轉讓貸款的,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
受讓國外金融機構貸款的,應符合國家外匯管理及其他有關部門規定。
第六十二條貸款轉讓,包括保留追索權的貸款轉讓和不保留追索權的貸款轉讓。受讓方保留追索權的貸款轉讓,轉讓方應在表外記載,按照或有負債的有關規定管理和披露。
第六十三條貸款轉讓方必須提供與被轉讓貸款價格、風險相關的有關信息,不得隱瞞和提供虛假信息。
第六十四條貸款受讓方必須是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可以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除此之外的貸款轉讓,必須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六十五條貸款受讓方可以自行管理所受讓貸款或委託其他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可以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代為管理。
第六十六條貸款人將貸款債權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應當自轉讓之日起30日內書面形式或以公告形式通知借款人。貸款人未通知借款人的,轉讓行為對借款人不產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七條借款人將貸款債務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必須事先取得貸款人的書面同意。
第六十八條貸款人在同意借款人將貸款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之前,必須嚴格審查第三人的信用狀況、還款能力等,具體評估、審核程序按照發放貸款進行。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九條借款人採取欺詐手段騙取貸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規定進行處罰。
第七十條借款人違反本通則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由貸款人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貸款人可以視情節停止發放貸款、提前收回部分直至全部貸款。造成損失的,借款人及其主管人員或其他責任人,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一條貸款人的工作人員,違反本通則規定徇私向親屬、朋友發放貸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全部或者部分賠償責任。
第七十二條單位或者個人強令貸款人發放貸款的,或貸款人的工作人員對單位或者個人強令其發放貸款而未予拒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八十八條予以處罰。
第七十三條貸款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向關系人發放信用貸款;
(二)向關系人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優於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
(三)違反規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採取其他不正當競爭手段,發放貸款的;
第七十四條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任何法人、其他組織或自然人從事或者變相從事本通則所規定的貸款業務的,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並依照《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的規定,沒收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非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貸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中國人民銀行有關利率管理規定計結息的;
(二)借款合同約定的貸款期限超過管理機關有關貸款期限最高限規定的;
(三)貸款展期期限超過管理機關規定的展期期限最高限的。
第七十六條貸款人違反本通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借款人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七十七條貸款人違反本通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八條貸款人違反本通則第三十四條規定發放貸款的,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視情節嚴重對貸款人予以警告,並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直至吊銷貸款人或其有關分支機構的經營許可證。
第七十九條貸款人違反本通則第三十六條規定,未對借款人進行嚴格審查,造成貸款損失的,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視情節嚴重對貸款人予以警告,並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直至吊銷貸款人或其有關分支機構的經營許可證。
第八十條貸款人不按照財政部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關規定,及時足額計提貸款損失准備金的,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予以警告,並責令予以改正;貸款人拒不改正的,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章附則
第八十一條政策性銀行發放貸款參照本通則執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十二條外資金融機構發放貸款適用本通則,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十三條本通則由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共同負責解釋。
第八十四條本通則自年月日起施行。此前與本通則有抵觸的,按本通則執行。
2. 雙反調查的相關規定
《反傾銷協議》
一成員要實施反傾銷措施,必須遵守三個條件:首先,確定存在傾銷的事實;第二,確定對國內產業造成了實質損害或實質損害的威脅,或對建立國內相關產業造成實質阻礙;第三,確定傾銷和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按照傾銷的定義,若產品的出口價格低於正常價格,就會被認為存在傾銷。出口價格低於正常價格的差額被稱為傾銷幅度。所以,確定傾銷必須經過三個步驟:確定出口價格;確定正常價格;對出口價格和正常價格進行比較。
正常價格通常是指在一般貿易條件下出口國國內同類產品的可比銷售價格。如該產品的國內價格受到控制,往往以第三國同類產品出口價格來確認正常價格。
與啟動反補貼調查不同的是,傾銷行為的受害國在開始反傾銷調查前沒有與當事成員進行磋商的義務;在審查傾銷對國內產業的影響時,需要考慮傾銷幅度的大小並確定傾銷幅度。世貿組織規定,傾銷幅度不超過進口價格2%,傾銷產品進口量占同類產品進口比例不超過3%是可以忽略不計的傾銷幅度的最低限額。
反傾銷的最終補救措施是對傾銷產品徵收反傾銷稅。徵收反傾銷稅的數額可以等於傾銷幅度,也可以低於傾銷幅度。
另外一種補救措施是價格承諾。若出口商自願作出了令人滿意的承諾,修改價格或停止以傾銷價格出口,則調查程序可能被暫停或終止,有關部門不採取臨時措施或徵收反傾銷稅。
反補貼:是一成員方對另一成員方對某一出口產品給予財政或公共性的經濟補貼而採取的限制進口的措施,包括臨時措施、承諾徵收反補貼稅。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補貼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對外貿易秩序和公平競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進口產品存在補貼,並對已經建立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對建立國內產業造成實質阻礙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調查,採取反補貼措施。
第二章 補貼與損害
第三條 補貼,是指出口國(地區)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機構提供的並為接受者帶來利益的財政資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價格支持。
出口國(地區)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機構,以下統稱出口國(地區)政府。
本條第一款所稱財政資助,包括:
(一)出口國(地區)政府以撥款、貸款、資本注入等形式直接提供資金,或者以貸款擔保等形式潛在地直接轉讓資金或者債務;
(二)出口國(地區)政府放棄或者不收繳應收收入;
(三)出口國(地區)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礎設施以外的貨物、服務,或者由出口國(地區)政府購買貨物;
(四)出口國(地區)政府通過向籌資機構付款,或者委託、指令私營機構履行上述職能。
第四條 依照本條例進行調查、採取反補貼措施的補貼,必須具有專向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補貼,具有專向性:
(一)由出口國(地區)政府明確確定的某些企業、產業獲得的補貼;
(二)由出口國(地區)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的某些企業、產業獲得的補貼;
(三)指定特定區域內的企業、產業獲得的補貼;
(四)以出口實績為條件獲得的補貼,包括本條例所附出口補貼清單列舉的各項補貼;
(五)以使用本國(地區)產品替代進口產品為條件獲得的補貼。
在確定補貼專向性時,還應當考慮受補貼企業的數量和企業受補貼的數額、比例、時間以及給與補貼的方式等因素。
第五條 對補貼的調查和確定,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負責。
第六條 進口產品的補貼金額,應當區別不同情況,按照下列方式計算:
(一)以無償撥款形式提供補貼的,補貼金額以企業實際接受的金額計算;
(二)以貸款形式提供補貼的,補貼金額以接受貸款的企業在正常商業貸款條件下應支付的利息與該項貸款的利息差額計算;
(三)以貸款擔保形式提供補貼的,補貼金額以在沒有擔保情況下企業應支付的利息與有擔保情況下企業實際支付的利息之差計算;
(四)以注入資本形式提供補貼的,補貼金額以企業實際接受的資本金額計算;
(五)以提供貨物或者服務形式提供補貼的,補貼金額以該項貨物或者服務的正常市場價格與企業實際支付的價格之差計算;
(六)以購買貨物形式提供補貼的,補貼金額以政府實際支付價格與該項貨物正常市場價格之差計算;
(七)以放棄或者不收繳應收收入形式提供補貼的,補貼金額以依法應繳金額與企業實際繳納金額之差計算。
對前款所列形式以外的其他補貼,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確定補貼金額。
第七條 損害,是指補貼對已經建立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對建立國內產業造成實質阻礙。
對損害的調查和確定,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經貿委)負責;其中,涉及農產品的反補貼國內產業損害調查,由國家經貿委會同農業部進行。
第八條 在確定補貼對國內產業造成的損害時,應當審查下列事項:
(一)補貼可能對貿易造成的影響;
(二)補貼進口產品的數量,包括補貼進口產品的絕對數量或者相對於國內同類產品生產或者消費的數量是否大量增加,或者補貼進口產品大量增加的可能性;
(三)補貼進口產品的價格,包括補貼進口產品的價格削減或者對國內同類產品的價格產生大幅度抑制、壓低等影響;
(四)補貼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的相關經濟因素和指標的影響;
(五)補貼進口產品出口國(地區)、原產國(地區)的生產能力、出口能力,被調查產品的庫存情況;
(六)造成國內產業損害的其他因素。
對實質損害威脅的確定,應當依據事實,不得僅依據指控、推測或者極小的可能性。
在確定補貼對國內產業造成的損害時,應當依據肯定性證據,不得將造成損害的非補貼因素歸因於補貼。
第九條 補貼進口產品來自兩個以上國家(地區),並且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可以就補貼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造成的影響進行累積評估:
(一)來自每一國家(地區)的補貼進口產品的補貼金額不屬於微量補貼,並且其進口量不屬於可忽略不計的;
(二)根據補貼進口產品之間的競爭條件以及補貼進口產品與國內同類產品之間的競爭條件,進行累積評估是適當的。
微量補貼,是指補貼金額不足產品價值1%的補貼;但是,來自發展中國家(地區)的補貼進口產品的微量補貼,是指補貼金額不足產品價值2%的補貼。
第十條 評估補貼進口產品的影響,應當對國內同類產品的生產進行單獨確定。不能對國內同類產品的生產進行單獨確定的,應當審查包括國內同類產品在內的最窄產品組或者范圍的生產。
第十一條 國內產業,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內同類產品的全部生產者,或者其總產量占國內同類產品全部總產量的主要部分的生產者;但是,國內生產者與出口經營者或者進口經營者有關聯的,或者其本身為補貼產品或者同類產品的進口經營者的,應當除外。
在特殊情形下,國內一個區域市場中的生產者,在該市場中銷售其全部或者幾乎全部的同類產品,並且該市場中同類產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國內其他地方的生產者供給的,可以視為一個單獨產業。
第十二條 同類產品,是指與補貼進口產品相同的產品;沒有相同產品的,以與補貼進口產品的特性最相似的產品為同類產品。
第三章 反補貼調查
第十三條 國內產業或者代表國內產業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關組織(以下統稱申請人),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外經貿部提出反補貼調查的書面申請。
第十四條 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名稱、地址及有關情況;
(二)對申請調查的進口產品的完整說明,包括產品名稱、所涉及的出口國(地區)或者原產國(地區)、已知的出口經營者或者生產者等;
(三)對國內同類產品生產的數量和價值的說明;
(四)申請調查進口產品的數量和價格對國內產業的影響;
(五)申請人認為需要說明的其他內容。
第十五條 申請書應當附具下列證據:
(一)申請調查的進口產品存在補貼;
(二)對國內產業的損害;
(三)補貼與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第十六條 外經貿部應當自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及有關證據之日起60天內,對申請是否由國內產業或者代表國內產業提出、申請書內容及所附具的證據等進行審查,經商國家經貿委後,決定立案調查或者不立案調查。在特殊情形下,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
在決定立案調查前,應當就有關補貼事項向產品可能被調查的國家(地區)政府發出進行磋商的邀請。
第十七條 在表示支持申請或者反對申請的國內產業中,支持者的產量占支持者和反對者的總產量的50%以上的,應當認定申請是由國內產業或者代表國內產業提出,可以啟動反補貼調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請的國內生產者的產量不足國內同類產品總產量的25%的,不得啟動反補貼調查。
第十八條 在特殊情形下,外經貿部沒有收到反補貼調查的書面申請,但有充分證據認為存在補貼和損害以及二者之間有因果關系的,經商國家經貿委後,可以決定立案調查。
外經貿部和國家經貿委,以下統稱調查機關。
第十九條 立案調查的決定,由外經貿部予以公告,並通知申請人、已知的出口經營者、進口經營者以及其他有利害關系的組織、個人(以下統稱利害關系方)和出口國(地區)政府。
立案調查的決定一經公告,外經貿部應當將申請書文本提供給已知的出口經營者和出口國(地區)政府。
第二十條 調查機關可以採用問卷、抽樣、聽證會、現場核查等方式向利害關系方了解情況,進行調查。
調查機關應當為有關利害關系方、利害關系國(地區)政府提供陳述意見和論據的機會。
外經貿部認為必要時,可以派出工作人員赴有關國家(地區)進行調查;但是,有關國家(地區)提出異議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調查機關進行調查時,利害關系方、利害關系國(地區)政府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利害關系方、利害關系國(地區)政府不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的,或者沒有在合理時間內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嚴重妨礙調查的,調查機關可以根據可獲得的事實作出裁定。
第二十二條 利害關系方、利害關系國(地區)政府認為其提供的資料泄露後將產生嚴重不利影響的,可以向調查機關申請對該資料按保密資料處理。
調查機關認為保密申請有正當理由的,應當對利害關系方、利害關系國(地區)政府提供的資料按保密資料處理,同時要求利害關系方、利害關系國(地區)政府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該資料概要。
按保密資料處理的資料,未經提供資料的利害關系方、利害關系國(地區)政府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條 調查機關應當允許申請人、利害關系方和利害關系國(地區)政府查閱本案有關資料;但是,屬於按保密資料處理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在反補貼調查期間,應當給予產品被調查的國家(地區)政府繼續進行磋商的合理機會。磋商不妨礙調查機關根據本條例的規定進行調查,並採取反補貼措施。
第二十五條 外經貿部、國家經貿委根據調查結果,分別就補貼、損害作出初裁決定,並就二者之間的因果關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決定,由外經貿部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條 初裁決定確定補貼、損害以及二者之間的因果關系成立的,外經貿部、國家經貿委應當對補貼及補貼金額、損害及損害程度繼續進行調查,並根據調查結果分別作出終裁決定,由外經貿部予以公告。
在作出終裁決定前,應當由外經貿部將終裁決定所依據的基本事實通知所有已知的利害關系方、利害關系國(地區)政府。
第二十七條 反補貼調查,應當自立案調查決定公告之日起12個月內結束;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但延長期不得超過6個月。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補貼調查應當終止,並由外經貿部予以公告:
(一)申請人撤銷申請的;
(二)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存在補貼、損害或者二者之間有因果關系的;
(三)補貼金額為微量補貼的;
(四)補貼進口產品實際或者潛在的進口量或者損害屬於可忽略不計的;
(五)通過與有關國家(地區)政府磋商達成協議,不需要繼續進行反補貼調查的;
(六)外經貿部和國家經貿委共同認為不適宜繼續進行反補貼調查的。
來自一個或者部分國家(地區)的被調查產品有前款第(二)、(三)、(四)、(五)項所列情形之一的,針對所涉產品的反補貼調查應當終止。
第四章 反補貼措施
第一節 臨時措施
第二十九條 初裁決定確定補貼成立,並由此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可以採取臨時反補貼措施。
臨時反補貼措施採取以現金保證金或者保函作為擔保的徵收臨時反補貼稅的形式。
第三十條 採取臨時反補貼措施,由外經貿部提出建議,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外經貿部的建議作出決定,由外經貿部予以公告。海關自公告規定實施之日起執行。
第三十一條 臨時反補貼措施實施的期限,自臨時反補貼措施決定公告規定實施之日起,不超過4個月。
自反補貼立案調查決定公告之日起60天內,不得採取臨時反補貼措施。
第二節 承諾
第三十二條 在反補貼調查期間,出口國(地區)政府提出取消、限制補貼或者其他有關措施的承諾,或者出口經營者提出修改價格的承諾的,外經貿部應當予以充分考慮。
外經貿部可以向出口經營者或者出口國(地區)政府提出有關價格承諾的建議。
調查機關不得強迫出口經營者作出承諾。
第三十三條 出口經營者、出口國(地區)政府不作出承諾或者不接受有關價格承諾的建議的,不妨礙對反補貼案件的調查和確定。出口經營者繼續補貼進口產品的,調查機關有權確定損害威脅更有可能出現。
第三十四條 外經貿部認為承諾能夠接受的,經商國家經貿委後,可以決定中止或者終止反補貼調查,不採取臨時反補貼措施或者徵收反補貼稅。中止或者終止反補貼調查的決定由外經貿部予以公告。
外經貿部不接受承諾的,應當向有關出口經營者說明理由。
調查機關對補貼以及由補貼造成的損害作出肯定的初裁決定前,不得尋求或者接受承諾。在出口經營者作出承諾的情況下,未經其本國(地區)政府同意的,調查機關不得尋求或者接受承諾。
第三十五條 依照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中止或者終止調查後,應出口國(地區)政府請求或者調查機關認為有必要,調查機關可以對補貼和損害繼續進行調查。
根據調查結果,作出補貼或者損害的否定裁定的,承諾自動失效;作出補貼或者損害的肯定裁定的,承諾繼續有效。
第三十六條 外經貿部可以要求承諾已被接受的出口經營者或者出口國(地區)政府定期提供履行其承諾的有關情況、資料,並予以核實。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承諾的,外經貿部經商國家經貿委後,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可以立即決定恢復反補貼調查;根據可獲得的最佳信息,可以決定採取臨時反補貼措施,並可以對實施臨時反補貼措施前90天內進口的產品追溯徵收反補貼稅,但違反承諾前進口的產品除外。
第三節 反補貼稅
第三十八條 在為完成磋商的努力沒有取得效果的情況下,終裁決定確定補貼成立,並由此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可以徵收反補貼稅。
第三十九條 徵收反補貼稅,由外經貿部提出建議,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外經貿部的建議作出決定,由外經貿部予以公告。海關自公告規定實施之日起執行。
第四十條 反補貼稅適用於終裁決定公告之日後進口的產品,但屬於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第四十一條 反補貼稅的納稅人為補貼進口產品的進口經營者。
第四十二條 反補貼稅應當根據不同出口經營者的補貼金額,分別確定。對實際上未被調查的出口經營者的補貼進口產品,需要徵收反補貼稅的,應當迅速審查,按照合理的方式確定對其適用的反補貼稅。
第四十三條 反補貼稅稅額不得超過終裁決定確定的補貼金額。
第四十四條 終裁決定確定存在實質損害,並在此前已經採取臨時反補貼措施的,反補貼稅可以對已經實施臨時反補貼措施的期間追溯徵收。
終裁決定確定存在實質損害威脅,在先前不採取臨時反補貼措施將會導致後來作出實質損害裁定的情況下已經採取臨時反補貼措施的,反補貼稅可以對已經實施臨時反補貼措施的期間追溯徵收。
終裁決定確定的反補貼稅,高於現金保證金或者保函所擔保的金額的,差額部分不予收取;低於現金保證金或者保函所擔保的金額的,差額部分應當予以退還。
第四十五條 下列三種情形並存的,必要時可以對實施臨時反補貼措施之日前90天內進口的產品追溯徵收反補貼稅:
(一)補貼進口產品在較短的時間內大量增加;
(二)此種增加對國內產業造成難以補救的損害;
(三)此種產品得益於補貼。
第四十六條 終裁決定確定不徵收反補貼稅的,或者終裁決定未確定追溯徵收反補貼稅的,對實施臨時反補貼措施期間已收取的現金保證金應當予以退還,保函應當予以解除。
第五章 反補貼稅和承諾的期限與復審
第四十七條 反補貼稅的徵收期限和承諾的履行期限不超過5年;但是,經復審確定終止徵收反補貼稅有可能導致補貼和損害的繼續或者再度發生的,反補貼稅的徵收期限可以適當延長。
第四十八條 反補貼稅生效後,外經貿部經商國家經貿委,可以在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決定對繼續徵收反補貼稅的必要性進行復審;也可以在經過一段合理時間,應利害關系方的請求並對利害關系方提供的相應證據進行審查後,決定對繼續徵收反補貼稅的必要性進行復審。
承諾生效後,外經貿部可以在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決定對繼續履行承諾的必要性進行復審;也可以在經一段合理時間,應利害關系方請求並對利害關系方提供的相應證據進行審查後,決定對繼續履行承諾的必要性進行復審。
第四十九條 根據復審結果,由外經貿部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補貼稅的建議,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外經貿部建議作出決定,再由外經貿部予以公告;或者由外經貿部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商國家經貿委後,作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承諾的決定並予以公告。
第五十條 復審程序參照本條例關於反補貼調查的有關規定執行。
復審期限自決定復審開始之日起,不超過12個月。
第五十一條 在復審期間,復審程序不妨礙反補貼措施的實施。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對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作出的終裁決定不服的,對依照本條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徵收反補貼稅的決定以及追溯徵收的決定不服的,或者對依照本條例第五章作出的復審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三條 依照本條例作出的公告,應當載明重要的情況、事實、理由、依據、結果和結論等內容。
第五十四條 外經貿部、國家經貿委可以採取適當措施,防止規避反補貼措施的行為。
第五十五條 任何國家(地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出口產品採取歧視性反補貼措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該國家(地區)採取相應的措施。
第五十六條 外經貿部負責與反補貼有關的對外磋商、通知和爭端解決事宜。
第五十七條 外經貿部、國家經貿委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有關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25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和反補貼條例》中關於反補貼的規定同時廢止。
附:
出口補貼清單
1.出口國(地區)政府根據出口實績對企業、產業提供的直接補貼。
2.與出口獎勵有關的外匯留成或者類似做法。
3.出口國(地區)政府規定或者經出口國(地區)政府批准對出口貨物提供的國內運輸或者運費條件優於對國內貨物提供的條件。
4.出口國(地區)政府直接或者間接地為生產出口產品提供產品或者服務的條件,優於其為生產國內產品提供的相關產品或者服務的條件,但特殊情形除外。
5.對企業已付或者應付的與出口產品特別有關的直接稅或者社會福利費,實行全部或者部分的減免或者延遲繳納。
6.在計算直接稅征稅基數時,直接與出口產品或者出口實績相關的扣除優於國內產品的扣除。
7.對與出口產品的生產和流通有關的間接稅的減免或者退還,超過對國內同類產品所徵收的間接稅。
8.對用於生產出口產品的貨物或者服務所徵收的先期累積間接稅的減免、退還或者延遲繳納,優於對用於生產國內同類產品的貨物或者服務所徵收的先期累積間接稅的減免、退還或者延遲繳納,但特殊情形除外。
9.對與生產出口產品有關的進口投入物減免或者退還進口費用,超過對此類投入物在進口時所收取的費用,但特殊情形除外。
10.出口國(地區)政府以不足以彌補長期營業成本和虧損的費率,提供的出口信貸擔保或者保險,或者針對出口產品成本增加或者外匯風險提供保險或者擔保。
11.出口國(地區)政府給予出口信貸的利率低於使用該項資金實際支付的利率,或者為出口商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支付為獲得貸款所產生的全部或者部分費用,使其在出口信貸方面獲得優勢,但特殊情形除外。
12.由公共賬戶支出的構成出口補貼的其他費用。
3. 消費者維護權益的途徑有哪些
1、與經營者協商和解。
2、請求消費者協會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調解組織調解。
3、向有關行政部門投訴。
4、根據與經營者達成的仲裁協議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5、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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陝西省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
【法規分類號】F111067200401
【標題】陝西省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修正)
【時效性】有效
【頒布單位】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頒布日期】1995.06.30
【實施日期】1995.06.30
【失效日期】
【內容分類】市場、物價管理
【文號】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十八號)
【題注】, (1995年6月30日陝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4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陝西省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正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商品交易市場的健康發展,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保護市場開辦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商品交易市場是指有固定場所、相應設施及管理服務機構或者人員,有若干經營者入場,實行集中、公開交易的各類生活資料、生產資料交易市場(以下簡稱市場)。
市場形式包括各類城鄉綜合市場、專業市場、租賃市場、早晚市場、城鄉攤群點和出租櫃台的商場、超市、連鎖店、倉儲式商場、商品城、商業街以及商品展銷會等。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市場開辦者、市場管理者和在市場內從事商品交易活動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場商品交易活動,應當遵守自願平等、公平競爭、誠實信用的原則和商業道德。
正當的商品交易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場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堅持統籌兼顧、合理布局、多方興建、講求實效的原則;鼓勵、支持社會各方投資建設市場;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市場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市場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
公安、稅務、物價、技術監督、衛生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市場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市場開辦和登記
第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經濟組織、個人和外商,均可申請開辦或者參與開辦市場。
第八條 開辦市場應當向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開辦市場在登記或者開業前還應當向公安、規劃、市政等部門申請辦理其他審批手續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執行。
第九條 經登記注冊的市場,其名稱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享有專用權。
第十條 市場開辦者可以按合同約定向經營者收取市場設施租賃費;提供服務的,可以收取服務費。
第十一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設立管理服務機構,負責市場的日常事務管理以及市場經營設施和安全防範設施的建設、維修,建立市場交易、治安、消防、衛生、環保等制度,為經營者、消費者提供服務。
第十二條 市場合並、分立、遷移、關閉或者變更登記事項的,開辦者必須依法到原登記注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登記。
第十三條 舉辦商品展銷會,主辦者應當到會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舉辦全省性的商品展銷會,應當到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舉辦商品展銷會的申請,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辦理商品展銷會登記的具體條件和程序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市場交易活動
第十四條 企業、個體工商戶以及國家政策允許的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均可進入市場從事商品交易活動。
法律、法規對經營者資格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農副產品及其加工品、工業消費品、工農業生產資料,除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禁止或者限制上市買賣的外,均可上市交易。
國家對流通渠道、交易方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進入市場交易的商品,其質量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陝西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的規定。
國家和省規定銷售前應當檢驗、檢疫或者報驗的商品,須經規定的部門檢驗,檢疫或者報驗後,方可銷售。
第十七條 下列物品或者商品禁止在市場上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含有反動、淫穢色情、兇殺暴力內容的出版物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三)有毒、有害、腐爛變質、污穢不潔食品,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品及其製品;
(四)假商品、冒牌商品、劣質商品、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及過期失效的商品;
(五)現行司法、軍、警及其他行政執法機關的專用服裝、標志;
(六)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禁止上市交易的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和其他物品、商品。
第十八條 除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指定或者經主管部門批準的經營者外,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市場經營下列物品或商品:
(一)狩獵、體育運動專用槍支;
(二)爆破器材、管制刀具和警用器械;
(三)易燃、易爆、劇毒及其他化學危險品;
(四)麻醉葯品、精神葯品、毒性葯品、放射性葯品;
(五)文物、有價證券;
(六)其他專營、專賣商品。
第十九條 進入市場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的經營范圍從事經營活動,不得超范圍經營,不得出租、出借、出賣營業執照。
第二十條 市場經營的商品,應當明碼標價。
國家和省人民政府對商品價格和服務收費標准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市場實施有獎銷售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其經營者或者組織者應當在活動開始十日前,將活動方案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市場商品交易活動,應當配置和使用符合國家法定計量單位要求並經有關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
市場應當設置用於復檢的合格計量器具。
第二十三條 市場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出具購物憑證,不得拒絕出具或者出具假購物憑證。
經營者對消費者提出的修理、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等正當要求,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第二十四條 市場交易過程中不能即時結清貨款的,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並嚴格履行。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或者解除,必須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市場經營者應當依法納稅,並按規定繳納市場管理費。
市場經營者有權拒絕不符合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收費。
第二十六條 市場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短尺少秤;
(二)壟斷貨源、欺行霸市、哄抬物價、擾亂市場交易秩序;
(三)強買強賣、騙買騙賣;
(四)播放反動、淫穢的樂曲、歌曲、音像製品;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市場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市場內設置專門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管理人員,依法對市場進行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有關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指導市場開辦者制定市場規章制度,並監督實施;
(三)審查確認經營者的主體資格,並對其交易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利用合同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負責監督處理;
(五)依法查處交易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維護交易秩序;
(六)組織開展創建文明市場活動;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八條 公安、稅務、食品衛生、畜牧獸醫等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設置機構或者派駐管理人員分別負責市場的治安、稅收、食品衛生監督管理和畜禽、肉類檢疫檢驗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在其職責范圍內進入市場依法監督檢查時,要與市場管理機構或人員取得聯系,市場管理機構或者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市場依法執行公務時,應著國家規定的統一標識服,出示執法證件。
第三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經營活動,不得利用職權收受市場開辦者、經營者的錢、物,謀取私利。
第三十一條 市場管理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的范圍和下列標准收取,並出具省財政廳統一監制的專用票據:
(一)日用工業品、大牲畜,不超過成交額的1%;
(二)農副產品不超過成交額的2%;
(三)生產資料不超過成交額的3‰。
市場管理費的使用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維護市場秩序,模範執行法律、法規,以及對違法經營活動舉報、揭發、查處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市場開辦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擅自舉辦商品展銷會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責令停止經營,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並銷毀該食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的,沒收違法物品和銷貨款,並處以銷貨款百分之二十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三)項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的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市場違法案件時,可依法詢問、檢查,扣留、查封違法物品,調查經營活動,查閱有關經營憑證。
沒收違法所得和罰款,應當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專用票據。罰沒物品應當依法拍賣。罰沒款項一律上繳財政。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拒絕、阻礙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依法行使職權。對在執行公務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由其所在單位和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違法行使職權,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陝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陝西省城鄉集市貿易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陝西省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
(二OO四年六月四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十八號發布)
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定對《陝西省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市場形式包括各類城鄉綜合市場、專業市場、租賃市場、早晚市場、城鄉攤群點和出租櫃台的商場、超市、連鎖店、倉儲式商場、商品城、商業街以及商品展銷會等。」
二、刪去第六條第三款。
三、刪去第八條。
四、第九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開辦市場應當向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開辦市場在登記或者開業前還應當向公安、規劃、市政等部門申請辦理其他審批手續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五、第十條改為第九條,刪去第二款。
六、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將其中的「按規定或約定」修改為「按合同約定」。
七、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市場開辦者應當設立管理服務機構,負責市場的日常事務管理以及市場經營設施和安全防範設施的建設、維修,建立市場交易、治安、消防、衛生、環保等制度,為經營者、消費者提供服務。」
八、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將其中的「提前30日」修改為「依法」。
九、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舉辦商品展銷會,主辦者應當到會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舉辦全省性的商品展銷會,應當到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舉辦商品展銷會的申請,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辦理商品展銷會登記的具體條件和程序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十、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刪去第一款中的「和市場攤位證」和第二款。
十一、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刪去第三款。
十二、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刪去第(五)項中的 「金銀」。
十三、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進入市場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的經營范圍從事經營活動,不得超范圍經營,不得出租、出借、出賣營業執照。」
十四、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七條,將第(四)項修改為:「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利用合同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負責監督處理。」
十五、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行政執法人員在市場依法執行公務時,應著國家規定的統一標識服,出示執法證件。」
十六、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條,將第一款中的「市場監督」修改為「工商行政」;刪去第二款。
十七、刪去第三十三條。
十八、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二條,刪去其中的「培育發展商品交易市場」。
十九、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市場開辦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擅自舉辦商品展銷會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以下規定處罰:(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責令停止經營,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並銷毀該食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的,沒收違法物品和銷貨款,並處銷貨款百分之二十以下罰款;(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三)項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一、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二、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市場違法案件時,可依法詢問、檢查,扣留、查封違法物品,調查經營活動,查閱有關經營憑證。」「沒收違法所得和罰款,應當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專用票據。罰沒物品應當依法拍賣。罰沒款項一律上繳財政。」
二十三、刪去第四十二條。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陝西省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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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畜牧法的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三條本法所稱畜禽遺傳資源,是指畜禽及其卵子(蛋)、胚胎、精液、基因物質等遺傳材料。
本法所稱種畜禽,是指經過選育、具有種用價值、適於繁殖後代的畜禽及其卵子(蛋)、胚胎、精液等。
第七十四條本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有法可依
蜂、蠶列入調整范圍
養蜂業和養蠶業是我國重要的傳統產業,在世界上佔有重要地位。但是,長期以來,這兩個行業的管理立法嚴重滯後,特別是蜂農權益保護、蜂產品生產環節的污染控制、蠶種資源保護及新品種選育等環節,亟需建立相應的管理制度。
畜牧法將蜂、蠶列入調整范圍。在總則中明確,蜂、蠶的資源保護利用和生產經營,適用本法有關規定。但考慮到蜂、蠶管理的特殊性,畜牧法對養蜂業的管理只作出了一些原則規定,對於蠶種的資源保護、新品種選育、生產經營和推廣,授權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動物福利」等內容有所體現
初次提請審議時,畜牧法草案第七條規定:「國家提倡動物福利。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畜牧業生產經營者按照動物福利要求從事畜禽繁育、飼養、經營、運輸等活動。」分組審議時,有的常委委員和地方、部門提出,「動物福利」的含義不夠清楚,法律中以不使用這種含義不清的表述為妥。常委會二次審議畜牧法草案時,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關注動物福利日益受到國際社會重視,同時也是提高畜禽產品質量的要求,建議恢復原草案關於提倡動物福利的規定。
鑒於「動物福利」表述的含義不清,畜牧法沒有使用「動物福利」一詞,但是在總則中就體現「動物福利」要求的作出了原則規定,明確規定:「國家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畜牧業生產經營者改善畜禽繁育、飼養、運輸的條件和環境。」
確保百姓吃上「放心肉」
畜禽產品質量安全問題關系著人民群眾的身體健康,是社會關注的熱點問題。近年來,由於部分畜禽飼養者受利益的驅動,在畜禽飼料中使用違禁葯物或者添加劑的現象時有發生,對消費者的生命安全造成一定危害。
畜牧法加強了對畜禽養殖生產過程的規范,加強了活畜禽交易與運輸的管理和監督,強化了畜禽飼養環節的質量管理,尤其是對畜禽養殖的投入品使用進行了規范。畜牧法明確了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具備的條件,規定其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取得畜禽標識代碼。畜禽養殖場應當建立養殖檔案,飼料、飼料添加劑、獸葯等投入品的使用情況都要在養殖檔案中載明。這樣一來,消費者如果買到不合格的肉,就可以追查到底。
此外,草案還對畜禽批發市場建設、交易和運輸中的疫病管理、不得銷售和收購的畜禽以及畜禽運輸的一般要求等都作了規定。
讓動物疫病遠離人類
當前,我國畜牧生產方式主要是小規模分散飼養。在農村,混放混養等落後的養殖方式還普遍存在。養殖環境差,畜禽發病率高,管理困難,不利於畜禽疫病防治。而在一些規模養殖場和養殖小區,畜禽發病則很少。這充分說明,養殖條件對防控疫病極為重要。
轉變畜禽飼養方式,規范畜禽養殖過程,引導農民實行科學養殖,對防控動物疫病意義重大。畜牧法設立了畜禽養殖一章,對規模養殖和農戶分散養殖進行分類指導,引導農民向規模化、現代化養殖發展。
同時,對於畜禽疫病防治,畜牧法與動物防疫法相銜接,明確規定,從事畜禽養殖,應當按照動物防疫法的規定,做好畜禽疫病的防治工作。
保護畜禽遺傳資源
畜禽遺傳資源是培育新品種和配套系、保護生物多樣性、實現畜牧業可持續發展的重要物質基礎,是重要的生物資源。我國是世界上畜禽遺傳資源最豐富的國家之一,約佔世界畜禽遺傳資源總量的1/6,有畜禽品種、類群576個。長期以來,由於單純追求畜禽產品數量增長,存在著「重引進、輕培育,重改良、輕保護」的現象,致使畜禽品種數量驟減。近20年來,我國已有10多個畜禽品種絕跡,20多個地方品種瀕危,百餘個地方品種群體數量急劇下降。
畜牧法對畜禽遺傳資源的保護作了全面規定,建立了一系列基本制度,包括: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制度、調查制度和資源狀況報告定期發布制度,畜禽遺傳資源的鑒定、評估制度等;明確中央和地方政府在畜禽遺傳資源保護中的責任,將建立畜禽遺傳資源基因庫、保護場、保護區作為主要的保護手段;對畜禽遺傳資源的進出境管理作了明確規定,境外的機構、個人取得原生我國的畜禽遺傳資源必須經有關部門批准,對屬於國家級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名錄中的畜禽遺傳資源,我國要按照共享惠益原則分享研究和開發畜禽遺傳資源所獲得的利益。
嚴格監督種畜禽質量
1994年國務院頒布的種畜禽管理條例,對培育的畜禽新品種實行推廣前二級審定製度,對種畜禽生產經營實行許可制度。實踐證明,這兩項制度有助於保障和提高種畜禽質量。但是,種畜禽管理條例有關種畜禽生產經營行為的規定過於籠統和原則,難以遏制違法經營,出現了一些假劣種畜禽坑農害農的案件。
為了更有效地保護飼養者的利益,畜牧法對種畜禽的生產經營作了全面規定。一是簡化了審定製度,對培育的畜禽新品種、配套系和新發現的畜禽遺傳資源,在推廣前應當通過國家畜禽遺傳資源委員會審定或者鑒定。二是繼續實行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制度,並進一步明確了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分級管理。為了方便廣大農戶飼養畜禽,對農戶用於自繁自養、互助配種的種畜禽,作了免除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規定。三是對種畜禽實行嚴格的質量監督。四是針對進口的種畜禽作了技術性要求。
6. 急急急急急
一、《73/78防污公約》附則Ⅰ的2004年修正案主要修正情況
《73/78防污公約》附則Ⅰ的2004年修正案對原附則Ⅰ進行了重新排版,由原來的4章36條修訂為7章39條,將對構造和設備的要求與操作要求分開,並明確規定適用於新船和現有船的要求。同時,納入了自1983年生效以來經歷的各次修改,增加了對泵艙底保護和意外溢油性能的兩條規定,並對部分條款及其附錄進行了修正。修正後附則Ⅰ將更簡潔和便於使用。
二、《73/78防污公約》附則Ⅱ的2004年修正案主要修正情況
《73/78防污公約》附則Ⅱ的2004年修正案由原來的18條修訂為8章18條,主要引入了有毒液體物質新的污染評估和四個分類系統,增加了程序和布置手冊的規定,並根據新的評估和分類標准對部分條款及其附錄進行了修正。
三、《73/78防污公約》附則Ⅰ、Ⅱ的2004年修正案生效後需解決的問題和我國的執行對策建議
《73/78防污公約》附則Ⅰ、附則Ⅱ和IBC規則的2004年修正案定於2007年1月1日生效,這些修正案生效後,帶來了一系列需解決的問題,包括船舶防污染證書、文書換發的問題,有毒液體物質的重新評估和分類問題等等。
1.船船防污染證書的換發問題
這一問題主要涉及船舶《國際防止油污證書》(IOPP證書)和《國際防止散裝運輸有毒液體物質污染證書》(NLS證書)等。
(1)《國際防止油污證書》
附則Ⅰ的2004年修正案對船舶的《國際防止油污證書》格式進行了修正,這就產生了2007年1月1日之前按照原附則Ⅰ簽發的IOPP證書,在2007年1月1日以後的有效性問題。為此,MEPC第54屆會議進行了研究,於2006年4月18日發布了MEPC.1/Circ.513通函,就IOPP證書的換發問題作出解釋。
通函中明確:除非船舶需滿足附則Ⅰ2004年修正案的新要求而重新頒發證書,否則2007年1月1日之前按照原附則Ⅰ簽發的IOPP證書及其附件在此日期之後可繼續有效,直至該證書有效期屆滿。上述證書有效期屆滿後,應按照附則Ⅰ的2004年修正案的要求簽發新的證書。
(2)《國際防止散裝運輸有毒液體物質污染證書》
附則Ⅱ的2004年修正案對船舶的《國際防止散裝運輸有毒液體物質污染證書》格式進行了修正,這就產生了同IOPP證書同樣的問題。為此,國際海事組織於2006年7月3日發布了IMO/Circ.2730通函,對相關問題進行解釋。
通函要求在2007年1月1日前,載運IBC規則第17章有毒液體物質的船舶必須換發符合貨品分類變化的新的NLS證書或COF證書,並列出了可能出現的幾種情形及處理意見(見表)。由此看出,自2007年1月1日開始,船舶必須持有符合2004年修正案規定的NLS證書或COF證書。
證書換發要求表
涉及的情形
現有證書的要求
新證書的要求
證書有效期超過2007年1月1日
——
在2007年1月1日簽發一份符合附則Ⅱ2004年修正案要求的證書,其證書有效期與現有證書一致。
在2006年7月1日及以後進行了換證檢驗
現有證書的有效期可展期至2007年1月1日
簽發一份符合附則Ⅱ2004年修正案要求的新證書,其有效期為自檢驗日期起五年。
在2006年7月1日及以後更換船旗
替換現有證書的封面,並將有效期展期至2007年1月1日
簽發一份符合附則Ⅱ的2004年修正案要求的新證書,其有效期為自換證檢驗日期起五年。
新交付的船舶(如2006年1月1日)
簽發一份符合原附則Ⅱ要求的短期證書,其有效期至2007年1月1日
簽發一份自初始檢驗日期起有效期為五年的證書。
(3)建議
海事管理機構應按照MEPC.1/Circ.513和IMO/Circ.2730通函的相關要求,督促中國船級社盡快完成對中國籍船舶相關防污染證書的換發工作;同時,加強外國籍船舶相關防污染證書的監督檢查。
2.船舶防污染文書的更新問題
船舶防污染文書主要涉及《油類記錄簿》(ORB)第Ⅰ部分和第Ⅱ部分、《貨物記錄簿》(CRB)、《船上油污應急計劃》、《船上有毒液體物質海洋污染應急計劃》或《船上海洋污染應急計劃》、《程序和布置手冊》等。
(1)ORB和CRB
建議:盡快出版符合附則Ⅰ和附則Ⅱ的2004年修正案要求的新版ORB和CRB,並要求船舶自2007年1月1日開始使用新版ORB和CRB,原版停止使用,並在2006年12月31日記載完最後一項後註明記錄簿按照規定進行更換。
(2)相關應急計劃
按照BLG分委會於2005年7月5日向MEPC第53屆會議提出的議案,船舶的《船上油污應急計劃》、《船上有毒液體物質海洋污染應急計劃》或《船上海洋污染應急計劃》只需對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且這些修改均是因為附則Ⅰ和附則Ⅱ修正後相關條目重新編排導致的。
另外,根據附則Ⅰ的2004年修正案第37條的規定:所有5000載重噸及以上的油船,其《船上油污應急計劃》應備有岸基的破損穩性和剩餘結構強度計算程序的計算機化的提示程序。
建議:鑒於相關應急計劃的修改不涉及對應急計劃結構的調整,可要求各船公司通知所屬船舶,按照2004年修正案的要求自行修改相關內容,並在修改記錄中進行記錄;同時,將上述決定通報國際海事組織。對於5000載重噸及以上的油船,則要求各船公司按照2004年修正案的要求盡快補充相關內容,並報海事管理機構批准。
(3)程序和布置手冊
按照國際海事組織2006年7月3日發布的IMO/Circ.2730通函要求,載運IBC規則第17章有毒液體物質的船舶必須在2007年1月1日持有符合貨品分類變化要求及附則Ⅱ的2004年修正案的標准格式《程序和布置手冊》。
建議:船公司應盡快為所高船舶按照通函要求編制新版《程序和布置手冊》,並報海事管理機構批准。
3.有毒液體物質品名表問題
附則Ⅱ2004年修正案引入了海洋污染科學問題專家組(GESAMP)最新「危害示意表」和研究成果,對有毒液體物質的分類進行了重大修正,廢除了原「A」、「B」、「C」、「D」的分類體系,修訂為「X」、「Y」、「Z」和「OS」的四類分類系統。由於分類系統的變化,GESAMP/EHS工作組需對原IBC規則第17章和第18章以及MEPC.2/Circular中所列的所有貨品進行重新評估。但在重新評估中,由於缺乏相關的安全和/或污染數據,致使IBC規則中大部分貨品的GESAMP危害概述是不完全的。GESAMP/EHS工作組對這些貨物的相關數據進行了大量的搜集和整理工作,並動員各成員國和相關科學機構為工作組提供數據。但直到附則Ⅱ的2004年修正案通過時,仍有大量的貨品沒有完成重新評估工作。為避免出現臨時分類而造成管理上的混亂,MEPC第49屆會議和MSC第78屆會議同意這些缺少基礎數據而未完成評估的貨品暫時不收錄在IBC規則2004年修正案中,並於2004年12月13日聯合發布了不完整的IBC規則第17、18和19章文本。
經過努力,GESAMP/EHS工作組目前己完成了絕大部分貨品的評估工作,BLG分委會已報告MEPC和MSC,由於缺少安全和/或污染數據資料而未被列入IBC規則2004年修正案的貨品在2006年12月31日發布的MEPC.2/Circular的列表1中列明。以後每年的12月17日發布新的MEPC.2/Circular,以不斷地完善IBC規則有毒液體物質品名表。為方便修正,BLG分委會向MEPC提出建議,建議將IBC規則第17、18和19章以活頁形式出版,同時爭取將完整的上述各章提交MSC第82屆會議和MEPC第56屆會議通過,並以IBC規則修正案的形式於2009年1月1日生效。
建議:密切跟蹤BLG分委會的動態,收集整理相關通函,盡快對MEPC.2/Circular相關內容進行編譯,出版IBC規則第17、18和19章的單行本。而在MEPC.2/Circular出台前,對於未收錄在IBC規則2004年修正案第17和18章內的有毒液體貨品,暫時仍按照原IBC規則的規定實施監督管理。
4.植物油運輸問題
植物油在原IBC規則中被列為第18章D類污染物,可不適用於IBC規則。在IBC規則2004年修正案中,根據新的評估和分類程序,這些物質被列為第17章Y類污染物,同時要求必須使用2型船運輸。這樣一來就大大提高了對這些物質的載運要求,而顯得缺乏合理性和可行性,因此在附則Ⅱ的第4.1.3條中規定了相應的免除條款。
為更好地執行這一免除條款,國際海事組織在IMO/Circ.2730通函中對這一問題進行了解釋。通函認為雖然IBC規則中要求這些貨物要用2型船運輸,但是目前2型船的總噸位並不能滿足這些貨品的貿易需求。因此,附則Ⅱ第4.1.3條允許列入IBC規則第17章「e」欄(船型)腳注為(k)(船型要求可服從《73/78防污公約》附則Ⅱ第4.1.3條的規定)的這些貨品裝載於3型化學品船上,條件是這些化學品船必須滿足3型船的所有要求,並設有符合附則Ⅱ第4.1.3條規定的雙層底和雙邊艙,所有這類船舶的適裝證書中應標明能夠裝運這些貨品。
通函還指出。IMO第24次外交大會一致認為以下規定是重要的,MEPC第54屆會議予以確認:
(1)當主管機關同意免除時,附則Ⅱ第4.1.3條的規定僅用於現有船舶和新建船舶載運IBC規則第17章「e」欄腳注為(k)的植物油。
(2)附則Ⅱ第4.1.1和4.1.2條允許主管機關實施免除應符合國際海事組織在限定條件下修正案中某些條款的寬限要求,該條件僅限於特定時期和現有船舶,且不能用於腳注為(k)的植物油。
但部分國家採取了與附則Ⅱ第4.1.3條不同的管理措施,如美國海岸警備隊於2006年10月10日致函MEPC,宣布載運植物油的船舶應符合美國相關法規的要求,不接受附則Ⅱ第4.1.3條對植物油的免除條款,MEPC於2006年10月25日發布MEPC.1/Circ.542通函,公布了美國政府的政策。
我國載運植物油的船船大多船齡在25年以上,且《73/78防污公約》附則Ⅰ的2003年修正案生效後,部分油船經過簡單改造後進入了植物油運輸市場,這也加大了我國海域的污染風險。因此,建議在對我國植物油船進行調查摸底的基礎上,深入研究應對政策,平衡利益得失,同時借鑒其他國家先進管理經驗(如美國,明確載運植物油的船舶必須具備雙船殼結構),盡快制定出針對植物油船的管理規定,以降低植物油對我國的海洋環境的污染風險。
7. 貴州省農業委員會的附則
本規定由省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解釋,其調整由省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按規定程序辦理。
下屬部分事業單位及其職責:
(一)貴州省水產技術推廣站
業務范圍:負責全省漁業環境、水質、資源、魚葯、魚用飼料監測管理及漁政執法;負責全省水產技術推廣、水產品捕撈、養殖及水產野生動物經營等許可制度的管理;承擔水產病害防治、技術培訓及漁業技術服務等工作。
(二)貴州省農村經濟經營管理站
業務范圍:貫徹國家土地承包管理的有關政策;指導全省農村集體財務會計,資產管理、農業產業化經營,農村合作經濟組織建設,農民負擔監督和農村經營管理宣傳經濟統計分析和合作經濟經營管理培訓等工作。
(三)貴州省農業技術推廣總站
業務范圍:推廣種植業的技術引進、技術適應試驗、技術對比試驗、技術示範推廣、技術規程〈范〉制訂和新技術新成果推廣許可管理;指導農業技術推廣系統的隊伍建設、法規宣傳技術培訓和業務工作;承擔種植的技術承包、科技成果轉讓和職業技能培訓與鑒定工作。
(四)貴州省植保植檢站(貴州省農葯檢定管理所)
業務范圍:農業植物重大病蟲害動態監測、抗葯性監測、調查方法研究、測報技術開發、計算機網路建設和病蟲害測報區域站管理;農業植物疫情管理、疫情封鎖控制、檢疫審批、檢疫隔離試種和調運檢疫;農業植物病蟲害災情分析、防治 技術試驗示範和防治項目的實施;農用葯械登記管理、廣告審查、質量檢測、安全作用指導;農葯登記申報受理、審查、證書發放和公告;農葯質量市場抽查檢驗、殘留試驗、質量檢測、環境影響檢測、毒理測定、檢測技術行業標准擬定、檢測業務指導、技術培訓和咨詢服務工作。
(五)貴州省果樹蔬菜工作站(貴州省優質農產品開發服務中心)
業務范圍:負責全省果樹蔬菜生產的統一規劃和重點開發,果蔬瓜生產的試驗示範,技術推廣、技術培訓及綜合服務,指導各地果蔬瓜生產管理機構的工作。負責建立和管理優質農產品示範基地,組織農產品資源調查,組織實施「兩高一優」項目的試驗示範;開展優質農產品的科技、經濟、資源信息和咨詢服務工作,指導全省優質農業服務工作。
(六)貴州省土壤肥料工作總站(貴州省土壤肥料測試中心)
業務范圍:承擔土壤保護、耕地保護、肥料使用、植物增產、節水渠灌等技術推廣工作;負責土肥水資源的監測、檢驗、分析評價及肥料對環境影響監測與農田廢棄物監測工作,承擔土著居民肥水技術培訓、技術開發服務、科技成果轉讓和信息服務工作。
(七)貴州省農村能源環保辦公室(貴州省農業環境監測站)
業務范圍:推廣農村沼氣利用技術,太陽能利用技術,風能利用技術、地熱資源利用和常規能源技術及設備;擬定農村《常規能源/可再生能源》技術標准與技術規范;建設農業環境監測網路,保護基本農田,檢查處理農業水土氣污染,負責農業行業特有工種職業技能鑒定。
(八)貴州省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站
業務范圍:
(1)貫徹執行國家農業標准化、農產品質量安全、農產品市場信息體系建設等相關法律、規章和政策,指導全省農業標准化、農產品質量安全和農業市場信息體系建設。
(2)組織開展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產品認證,並受理認定、認證及地理標志申請,負責農產品地理標志標識及證書管理。
(3)起草地方農產品質量安全體系、大宗農產品市場體系和農業信息體系建設規劃及種植業、畜牧業和漁業農產品質量標准。
(4)負責農業標准化、農產品質量安全及市場信息採集、分析、發布,管理相關信息資料,開展查詢服務和相關技術培訓。
(5)協助開展農業標准化,農產品質量安全與市場信息服務的對外交流與合作。
(6)承擔省農委交辦的其他工作。
(九)貴州省種子管理站(貴州省農作物種子質量監督檢驗站)
業務范圍:
農作物新品種區域試驗:負責農作物新品種的引種、選育、小區試驗、生產試驗和區域試驗的管理工作。
農作物新品種審定:負責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的遴選農作物新品種審定,農作物新品種的申請受理、新品種評審以及新品種證書的核發和管理。
農作物種子質量管理:負責農作物種子質量檢驗,農作物種子質量監督、質量認證和質量標准化管理。
農作物種子執法監督體系指導:承擔農作物種子執法監督機構與隊伍建設指導以及農作物種子執法監督業務指導,負責培訓農作物種子執法監督人員,協同農業廳執法總隊查處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及其配套法規的行為。
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管理:配合農業廳種植業管理處核發與管理《種子生產許可證》、《種子經營許可證》,對進口種子進行管理。
(十)貴州省農業廳對外經濟合作中心
業務范圍:負責省農業廳引進項目和我國政府貸款項目的規劃、招標、監測,評估,獎金管理和組織實施等方面的工作;組織開展對外招商引資,項目引進,商品貿易、勞務輸出和對外交流等方面的外事服務工作。
(十一)貴州省畜禽品種改良站(貴州省家畜冷凍精液站)
業務范圍:負責全省畜禽品種的登記、審定、品種性的測定,品種標准擬定及種畜禽質量管理工作。負責種畜禽繁育、品種改良、良種推廣及養殖新技術的推廣應用。承擔畜禽凍精及胚胎生產,為全省畜禽品種改良站提供牛、羊凍精、胚胎及液氮。
(十二)貴州省飼草飼料工作站(貴州省草原監理站)
業務范圍:負責全省草地改良、牧草飛播、草業和飼草技術試驗示範;負責草原與飼草飼料的資源調查、動態監測、草原鼠蟲害監測、草原監理工作;開展飼草飼料技術開發、成果轉讓和草坪工程建設為牧業咨詢服務工作;承擔飼料工業協會的日常工作。
(十三)貴州省獸醫防治檢疫站(貴州省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所)
業務范圍:開展畜禽疫病防治、畜禽防疫項目實施、畜禽生物葯品調控及疫情撲滅工作;負責畜禽與畜禽產品檢疫、畜禽防疫監督及行政處理處罰和畜禽防疫證章管理;承擔重大畜禽疫病監測、疫病普查、疫情統計報告工作,開展畜禽防疫業務指導、人員培訓知識宣傳技術推廣和農業行業特有工種職業技能鑒定等項工作。
(十四)貴州省獸葯監察所(貴州省飼料監察所、貴州省飼料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站)
業務范圍:
(1)授權范圍內對獸葯、飼料產品監督檢驗、仲裁、鑒定;按主管部門計劃定期抽檢獸葯、飼料產品,並及時報告抽檢結果,
(2)承擔獸葯、飼料地方標准制定、修訂、負責地方標准品對照,品標定;供應、參與部分國家獸葯標準的起草、修訂,承擔中監所委託的部分國家標准品,對照品的原料初選和協作標定工作。
(3)負責獸葯新制劑、飼料新產品的質量復核試驗,提高試驗報告。
(4)調查、監督轄區內獸葯、飼料生產、經營和使用情況。
(5)指導轄區內獸葯、飼料生產、經營企業質檢機構的建設、提供技術咨詢和服務。
(6)負責轄區內獸葯、飼料檢驗技術交流和技術培訓。
(7)參與獸葯、飼料生產企業的考核驗收工作,進行技術把關。
(8)開展有關獸葯、飼料質量標准,檢驗新技術、新方法及其他有關的研究工作。
(9)授權范圍內饋料及動物性食品安全檢測。
(十五)貴州省農業展覽館(貴州省農業宣傳聲像中心)
業務范圍:宣傳、展示當代農業成就和近現代農業文明組織開展農業新技術、新成果的宣傳技術失言和交流工作;宣傳農業科學技術及生產經驗,配合全省電視台辦好本省農業節目,為全省農業系統提供和製作農業聲像資料。
(十六)貴州省農業廳機關服務中心
業務范圍:承擔機關後勤服務工作規劃和要求,與機關簽訂並履行服務合同,承擔機關委託管理的部分行政事務工作,承擔機關交由其點有,使用的國有資產管理工作。使經營性資產保值增值,推動所屬服務經營單位深化改革,轉換機制,改進服務,提高經濟效益。
(十七)貴州省農業廣播電視學校
業務范圍:通過廣播電視為成人提供中專學歷教育和中專後學歷教育以及實用技術培訓服務。
一、中專學歷教育:
植物生產學科:農學、種植、蔬菜、果蔬、園藝與花卉
動物醫學學科:養殖、畜牧獸醫
農業工程學科:農村電氣化
森林資源學科:林學
水產學科:水產
農業經濟管理學科:農業經濟與管理
管理科學與工程學科:現代鄉村綜合管理、鄉鎮企業管理、企業經營管理、 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土地管理、農政服務與管理
環境科學學科:環境保護
經濟學類學科:會計與審計、電算化會計、農產品加工
教育學學科:農村幼師
機電與維修類學科:機電、汽車拖拉機維修、汽車摩托車維修、家電維修
金融類學科:保險、稅務
旅遊學學科:旅遊
應用學學科:計算機應用
二、中專後學歷教育:
農業推廣學學科:農業推廣、畜牧推廣、水產推廣
(十八)貴州省農業資源區劃研究中心
業務范圍:
農業資源資源及區劃工作管理:管理農業資源及其區劃工作組織農業資源和農業自然生態環境的調查評價工作。
農業資源監測:組織監測全省農業資源消長動態;協調農業資源調查評價分類體系與技術規程,依法或根據授權綜合管理農用地、漁業水域、草原等。
編制農業規劃:編制全省或區域性的農業資源開發利用保護規劃並組織實施。
實驗區管理:負責農業區域開發治理實驗區工作。
農業工程咨詢項目:承擔農業工程項目的咨詢服務(規劃咨詢、項目建議編制、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編制、評估咨詢招投標咨詢、管理咨詢)。
(十九)全國農業資源區劃西南培訓中心
業務范圍:培訓范圍西南五省兩市,農業區劃系統業務骨乾和地州縣農業區劃辦主任,接受全國農業區劃委員會委託,完成全國性培訓任務。
8. 遼價發[2003]55號文件的內容是什麼
內容如下:
【法規名稱】 遼寧省物價局關於下發《遼寧省涉案財物價格鑒定操作規程(試行)》的通知
【頒布機構】 遼寧省物價局
【發 文 號】 遼價發[2003]55號
遼寧省物價局關於下發《遼寧省涉案財物價格鑒定操作規程(試行)》的通知
各市物價局、各市價格認證中心:
現將《遼寧省涉案財物價格鑒定操作規程(試行)》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及時向省局報告。
二○○三年四月一日
遼寧省涉案財物價格鑒定操作規程(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統一全省涉案財物價格鑒定標准,依法、客觀、公正地對涉案財物進行價格鑒定,規范價格鑒定行為,提高價格鑒定的科學性,維護國家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涉案財物價格鑒定工作健康有序地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計委《關於統一贓物估價工作的通知》、《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和國務院清理整頓經濟鑒證類社會中介機構領導小組《關於印發<關於規范價格鑒證機構管理意見>的通知》及《遼寧省涉案物品估價管理條例》等有關法規、政策,結合我省實際,特製定本規程。
第二條 涉案財物是指各種刑事、民事、經濟、行政案件中涉及的財物,包括查封物、扣押物、追繳物、沒收物、應稅物、糾紛物、理賠物、抵押物、質押物、拍賣物、無主物、土地、房地產、資源性財物、交通事故財產損失以及其他各種涉案的有形、無形財物。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行政部門是價格鑒證機構的主管部門,負責對價格鑒證機構的管理與監督。價格鑒證機構統一名稱為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人員是指取得價格鑒證師資格或國家計委頒發的涉案財物價格鑒證人員資格證書的人員。
第四條 除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本規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價格認證中心進行的涉案財物價格鑒定活動。價格認證中心按照本操作規程出具的價格鑒定結論書經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授權組織、仲裁機構確認後,作為處理、審理、裁決、執行案件中確定涉案財物價值(最終以價格表示)的依據。
第二章 價格鑒定人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認證中心是涉案財物的價格鑒定人,具體負責本級行政區域內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授權組織、仲裁機構涉案財物的價格鑒定工作。價格認證中心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價格認證中心資質。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其性質為事業單位;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場所;
(三)具有相應的組織章程和必要的管理制度;
(四)具有價格鑒證師或持有國家計委頒發的涉案財物價格鑒證人員資格證書人員3人以上;
(五)具有技術職稱的人員不低於在編總人數的30%.
第六條 價格鑒定人員必須在一個價格認證中心內從業,定期參加業務培訓和後繼教育,按規定進行資格年審。價格鑒定人員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
第三章 價格鑒定程序
第七條 價格鑒定委託人:
(一)刑事案件和行政處罰案件,委託人為負責辦理案件的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含派出機構)、行政執法機關或授權組織、紀檢監察機關、經濟仲裁機構;
(二)民事訴訟案件、行政訴訟案件,委託人為審判機關,或經審判機關同意雙方當事人;
(三)罰沒財物,委託人為負責執法或處理的機關、組織;
(四)無主財物,委託人為法律規定的有權處理的部門或組織;
(五)依法需要變賣(拍賣)的查封、扣押、追繳、抵稅、抵貸、質押、抵債等財物的價格或者拍賣保留價格的鑒定,委託人為司法、行政執法機關或拍賣機構;
(六)不屬於上述情況的,由雙方當事人直接委託。
第八條 價格鑒定委託程序:
委託涉案財物價格鑒定時,委託人應遞交《涉案財物價格鑒定委託書》。《涉案財物價格鑒定委託書》應載明:
(一)委託人的名稱、通訊地址、聯系電話,委託價格鑒定標的品名、牌號、規格型號、數量、來源及購置時間、購置地點、購置價格、質量狀況、財物性質(指盜竊、搶劫、抵債、拍賣、罰沒等),鑒定目的、鑒定基準日期、委託受託雙方的權利義務等內容,加蓋委託人印章,並根據需要附有關實物或圖片、合同、圖紙、權屬證明、技術說明、質量鑒定結論等資料;
(二)查封、扣押、追繳、罰沒財物應註明起獲的時間、地點及其被使用、損壞程度的記錄,涉案財物如有圖片的應附圖片(照片或圖片復印件);滅失財物除填寫上述內容外,委託人應提供案件雙方當事人的詢問筆錄、證人證言復印件、辦案機關對有關情況認定結論(事實)書面材料及相關資料,並由委託機關負責人簽字;
(三)委託的時間及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九條 價格鑒定基準日
基準日的確定,除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另有規定外,應以辦案機關確定的日期為准。辦案機關沒有確定基準日的,應按以下原則確定,但應取得委託人的同意。
(一)刑事案件中扣押、追繳、沒收財物價格鑒定基準日一般為侵財作案日(或案發日);一案中有不同的作案日,應根據不同作案日分別進行價格鑒定。貪污、賄賂案件的返贓財物,按委託人要求確定價格鑒定基準日。
(二)查封、罰沒物一般以司法或行政執行查封、罰沒日期為價格鑒定基準日。如查封物、罰沒物需變賣處理,應以委託價格鑒定日為價格鑒定基準日。
(三)糾紛、抵債物一般以委託人約定的時間為價格鑒定基準日。
(四)抵押物一般以抵押合同生效的時間為價格鑒定基準日。
(五)無主物中無法交付貨主的貨物,以規定期限的最後一日為價格鑒定基準日;其它無主物以價格鑒定日或變賣處理日為價格鑒定基準日。
(六)其他涉案財物一般以委託價格鑒定時間或委託人約定的時間作為價格鑒定基準日。
第十條 價格認證中心受理委託後,依據委託人遞交的《涉案財物價格鑒定委託書》和所提供的有關資料進行現場勘驗、市場調查和資料搜集。
(一)現場勘驗:
現場勘驗必須由兩名以上價格鑒定人員參加,對技術含量較高、專業性較強的涉案財物鑒定,應聘請有關專業機構或專業技術人員參加。進行技術鑒定,配合做好技術(質量)鑒定結論,並在鑒定文書上簽字或蓋章。
1.勘察內容:按委託人提供的財物填報表順序對鑒定標的進行現場勘驗。核實鑒定標的。了解技術使用宏觀環境,如使用環境、強度、利用率、技術改造等情況。了解具體情況,如財物類別、規格型號、生產廠家、出廠日期、啟用時間、購買價格、產權歸屬、主要用途、功能、使用能源、工作精度、技術狀況、維修保養、大修周期等情況。了解其他與該財物價值相關的內容。根據勘驗情況現場初步估定單項成新率。在勘驗過程中如發現遺漏、重復以及與委託不符的情況,應及時與委託人聯系確認,必要時變更委託。
2.勘驗方式:對價值高的涉案財物,應逐個勘查;對價值低、數量大的成批財物,可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分類檢查或抽查,抽查數量不低於總量的30%;在勘察過程中,價格鑒定人員應填寫工作底稿,作好現場勘驗記錄。
3.技術鑒定:通過現場勘查無法確定新舊程度和尚可使用時間等價格鑒定所需的基礎資料時,價格鑒定人員須藉助一定的技術手段、方法對標的物進行技術鑒定。委託人未提供鑒定物質量狀況,鑒定人員又無法確定時,應要求委託人或由價格認證中心代理委託人到國家法定部門進行技術鑒定後,再進行價格鑒定。需要抽樣鑒定質量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抽樣。
(一)市場調查與搜集資料:
市場調查和資料搜集要與鑒定目的、價格類型、鑒定基準日相一致,采價點一般要選擇三個以上,要注意扣除采價中不合理因素,採集與價格類型相符合的真實成交價。價格鑒定人員在調查前先根據委託人申報財物進行分類,如通用機械、專用設備車輛、船舶、儀表、電器、日用品、建材、文物、貴金屬、無形資產等,以便按類進行調查。
1.進行價格調查:
(1)按國家規定的定價形式進行調查。鑒定標的屬於國家定價的品種,採集國家規定的價格;鑒定標的屬於國家指導價的品種,採集國家指導價的中准價、最高限價、最低限價;鑒定標的屬於市場調節價的品種,採集市場中等水平的價格。
(2)按鑒定標的性質、鑒定目的分別採集不同經營單位的價格。大型設備及生產資料採集工廠直銷價或物資部門供應價;批量大的財物和批發企業的貨物分別採集生產經營單位的出廠、批發價格;小型機電財物、個人生活用品零售企業的貨物採集經營單位的批發、零售價格。
(3)特殊財物價格的調查。文物、珠寶、貴金屬應先請有關部門作品質鑒定後,再向專營商店採集同類財物的價格;一般野生動(植)物採集市場中等水平價格;進口財物在市場上有價格的,採集同類財物市場價格;市場上沒有同類財物價格的採集國外同類財物現價或價格變動情況、基準日匯率及各項進口費用。
2.價格指數調查
某些專用設備,委託人提供原購置價,但找不到鑒定當期價格的,可調查該財物當期當地價格指數,為使鑒定價格准確,盡可能採集該財物的小類價格指數。
3.搜集參考資料
價格主管部門編印的價格資料;有關部門編印的專業價格資料;信息報刊登載的價格資料;財政部清產核資辦公室編制的各年《清產核資固定資產價值重估統一標准目錄》;或國家統計局城市社會經濟調查隊《全國固定資產價值(評)估系數標准目錄》;當地統計部門編制的各期分類價格指數;有關部門發布的其它有關資料。
第十一條 屬於以下財物不做價格鑒定:
1.違禁品,如毒品、淫穢財物、槍支彈葯、管制刀具等;
2.國家文物管理局規定的館藏三級以上文物;
3.國家規定的重點保護動植物及其製品(衍生物);
4.沒有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和權屬不清的糾紛財物;
5.既無殘值又無使用價值的;
6.國家規定的其他不準進入流通領域的財物。
第十二條 價格認證中心對涉案財物價格鑒定時的當地同類財物質量狀況和新舊程度按質進行價格鑒定。所謂「當地」一般是指該地行政區域內。但對當地沒有同類財物價格的,可以鄰近地區的交易市場或中心市場交易價格為依據,並考慮運、搬費用等因素的影響。
第十三條 價格認證中心應當自接到《涉案財物價格鑒定委託書》之日起,刑事案件一般情況下,3日內作出價格鑒定結論;其他案件一般情況下7日內作出價格鑒定結論;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價格鑒定結論作出後,應向委託人出具《涉案財物價格鑒定結論書》。《涉案財物價格鑒定結論書》送達委託人時,由委託人在《價格鑒定結論書送達回證》上蓋章,並由送達人和簽收人簽字後歸案存檔。
第十四條 《涉案財物價格鑒定結論書》必須由價格鑒定小組成員集體認定、價格認證中心負責人簽字或蓋章,並加蓋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證專用章後生效。《涉案財物價格鑒定結論書》應載明:
(一)價格鑒定標的的名稱、規格型號、產地、數量、質量狀況、鑒定目的、鑒定日期。
(二)價格鑒定標的的現存地點、現實狀況及鑒定說明。
(三)價格鑒定因素分析、鑒定依據、鑒定方法和過程述要。
(四)價格鑒定結論。
(五)鑒定結論需要說明的其他情況和有關材料。
(六)價格認證中心全稱,2名以上具有執業資格鑒定人員和價格認證中心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價格認證中心印章。
第十五條 委託人接到《涉案財物價格鑒定結論書》後,又發現了新的情況和材料,或有異議的,應當在接到《涉案財物價格鑒定結論書》之日起15日內,向原價格認證中心提出補充鑒定或重新鑒定,也可直接向省價格認證中心或省價格認證中心授權的、有復核裁定資格的市級價格認證中心申請復核裁定,或者向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價格認證中心申請最終復核裁定。案件當事人對《涉案財物價格鑒定結論書》有異議的,可以向委託人申請,由委託人根據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提出補充鑒定、重新鑒定或者復核裁定。申請復核裁定時,需提交《涉案財物價格復核裁定委託書》。《涉案財物價格復核裁定委託書》應載明:
(一)提出復核裁定的主要理由;
(二)提出復核裁定的主要理由的依據,以及搜集和取證過程概述;
(三)依據的提供方和收集依據的具體經辦人應加蓋印章,並對提供依據的真實性負法律責任;
(四)原價格認證中心涉案財物價格鑒定、補充鑒定或重新鑒定結論書;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六)委託人聯系人簽名並加蓋公章。
第十六條 如有下列情況,復核裁定機構不得進行價格復核裁定:
(一)人民法院已對案件作出終審判決的;
(二)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按照當時的法律已經結案的;
(三)按有關規定,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認為無需重新進行價格鑒定或復核裁定的;
(四)案件當事人未經辦案單位許可自行委託的;
(五)委託人自收到價格鑒定結論書之日起,在復核裁定時限內沒有提出異議的;
(六)同一刑事案件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之間委託鑒定的目的、范圍、提供的原始資料有差異,價格認證中心難於判別,司法機關又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
(七)價格鑒定後標的物的形態發生變化或者滅失的;
(八)國家計委價格認證中心已經作出最終復核裁定的。
復核裁定一般應在受理復核裁定30日內出具復核裁定結論,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復核裁定結論與原鑒定結論上下不超過10%,一般情況下應維持原結論不變。
第四章 價格鑒定方法
第十七條 由於價格鑒定目的不同,價格鑒定特定條件不同,可選擇不同的鑒定方法;並根據物價部門的價格歷史檔案、成本資料庫、價格信息網路、價格監測網路提供的有關數據,以及通過當地市場的價格採集,客觀公正地作出價格鑒定結論。
第十八條 價格鑒定基本方法有市場法、成本法、收益法、專家法。一般涉案財物價格鑒定可根據情況選用一種方法,重要財物應選用其它方法進行驗證修訂
第十九條 市場法。是指通過市場調查,選擇若干(三個或三個以上)與價格鑒定標的相同或近似的參照物,針對各項影響價格的因素,將鑒定對象分別與參照物逐項進行價格差異的比較,綜合分析各項差異比較結果,確定價格鑒定標的價格。
(一)基本計算公式:
鑒定值=參照物市場價格×(1±交易情況調整系數±時間調整系數±地域調整系數±功能調整系數)
(二)現行市價法的適用條件:存在三個或三個以上具有可比性的參照物;價值影響因素明確,並且可以量化。
第二十條 成本法。是指根據價格鑒定標的在現時條件下重新購置(或建造)的價格,減去已發生的實體性、功能性和經濟性貶值,計算現時價格。
(一)基本計算公式
1.鑒定值=重置價一實體性貶值一功能性貶值一經濟性貶值或=重置價x綜合成新率
(二)成本法適用條件:必須具有被鑒定財物的完整資料或者通過現場勘測可以取得完整資料,包括製造的材料或新型替代材料及其價格,以及設計標准、格式和技術參數等。
(三)採用成本法計算出的價值不低於該財物清理變現的凈收益。對於基本能夠正常使用的財物,其成新率不低於15%,鑒定值不低於重置價的15%,一般以能繼續使用為前提假設的。
第二十一條 收益法。是指通過估算鑒定標的未來預期收益或者潛在收益並折算為價格鑒定基準日的現值。
(一)基本計算公式:
鑒定值=未來收益期內各期的收益現值之和
(二)收益額。是指標的使用帶來的未來或潛在收益期望值,必須是由鑒定標的直接形成的收益。收益的構成可以是稅後利潤、現金流量或利潤總額,具體選擇要視標的類型和鑒定目的確定,並與折現率保持一致。
(三)折現率。是指未來有限期的預期收益折算現值的比率,由鑒定人員以涉案財物行業的平均收益水平為基礎,結合其社會收益水平以及企業、鑒定標的收益水平及其未來變化情況綜合確定。折現率一般包括無風險利率、風險報酬率和通貨膨脹率。其中無風險利率可等於一年期存款利率或國庫券利率,風險報酬率可根據鑒定標的所在地區的經濟狀況及未來預測鑒定標的的用途及新舊程度等確定。除有可靠憑據表明確實具有高收益水平或高風險以及確有特殊情況之外,應按規定的方法或其他方法(如市場提取法,復合投資收益法等)計算折現率。
第二十二條 專家法。是指對書畫作品、古董、昂貴的珠寶製品、收藏品等價格鑒定標的,由於其獨特或唯一的特性,藝術價值、科學價值、歷史價值差異懸殊,而導致價格相差甚大,可比性差,進行價格鑒定可採用專家法,應當選擇有代表性的專家3人以上進行咨詢,然後確定其價值。
第五章 價格鑒定文書檔案
第二十三條 價格鑒定結論書。價格鑒定結論書包括正文和附件兩部分,其內容主要是報告鑒定結論,闡述鑒定結論成立的前提條件,說明取得結論的主要過程、方法和依據,閉幕式附必要的文件資料。價格鑒定結論書的基本內容和格式包括如下方面:
(一)標題和編號;
(二)緒言;
(三)價格鑒定標的;
(四)價格鑒定目的;
(五)價格鑒定基準日。寫明鑒定基準日的具體日期,式樣為:本項目價格鑒定基準日是××××年××月××日;
(六)價格定義;
(七)價格鑒定依據,包括法律法規、委託人提供的有關資料、鑒定方法收集的有關資料等;
(八)價格鑒定方法;
(九)價格鑒定過程,寫明起止日期、主要步驟等;
(十)價格鑒定結論,即價格認證中心對鑒定標的作出的最終結果。鑒定結論中的計算結果一律以人民幣為計價單位,並大寫。按金額大小確定尾數;屬於刑事案件的一律精確到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屬於非刑事案件的,萬元以下保留到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萬元至十萬元保留到拾元,拾元以下四捨五入;拾萬元以上保留到百元,百元以下四捨五入。
(十一)價格鑒定特別事項說明
1.價格鑒定結論成立的前提(或限定)條件和假設。
(1)寫明委託人提供資料必須客觀真實;
(2)寫明鑒定結論系根據特定的前提條件和假設得出,只有在該前提條件和假設存在的情況下成立;
(3)寫明鑒定結論僅為本鑒定目的服務,如鑒定目的發生變化,鑒定結論需要重新調整;
(4)寫明是否考慮了國家宏觀經濟政策發生重大變化以及遇有自然力和不可抗力的影響;
(5)寫明是否考慮了特殊交易方式對鑒定結論的影響;
(6)寫明鑒定結論的有效期。
2.價格鑒定人員在鑒定過程中已經發現可能影響鑒定結論、但非價格鑒定人員所能計算的有關事項。
3.提示報告使用者注意特別事項對鑒定結論的影響。
4.聲明
(1)說明價格鑒定結論受到價格鑒定結論書中有關條件的限制;
(2)說明委託人應為其提供的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3)價格鑒定結論書應由辦案機關送達有關當事人。未經本價格認證中心許可,委託人不得將價格鑒定結論書向委託人及有關當事人之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或公開於媒體上,否則負法律責任。
(4)寫明價格鑒定委託人如對價格鑒定結論有異議,可以在價格鑒定結論書收到後15日內,向原鑒定的價格認證中心提出重新鑒定、補充鑒定或直接向上級具有價格鑒定復核裁定資質的價格認證中心申請復核裁定。案件當事人對《涉案財物價格鑒定結論書》有異議的,可以向委託人申請,由委託人向價格認證中心提出申請。
(十二)價格鑒定作業日期
(十三)價格認證中心,包括價格認證中心全稱、公章、機構資質證書編號;
(十四)價格鑒定人員,由兩個以上具有價格鑒定執業資格的執業人員和價格認證中心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並寫明執業資格及資格證書編號。
(十五)附件。價格鑒定結論書附件包括以下方面:
1.價格鑒定技術報告;
2. 價格鑒定明細表;
3. 價格認證中心資質證書復印件;
4. 價格鑒定人員資格證書復印件;
5. 必要的產權證明文件和其他文件資料。
第二十四條 價格鑒定工作底稿。價格鑒定工作底稿是價格認證中心從接受委託開始到全部鑒定工作為止的全過程中,鑒定人員所取得或記錄的反映價格鑒定項目全貌和鑒定結論形成過程的記錄及依據的各種資料。價格鑒定工作底稿一般由能夠反映價格鑒定工作程序、組織管理、鑒定標的狀況、鑒定方法和依據、主要問題分析處理等方面的各種記錄、圖表、文件、憑證及其資料所組成。具體包括:
(一)價格鑒定工作底稿目錄;
(二)鑒定過程總結說明;
(三)價格鑒定方案(包括項目負責人和鑒定人員的組織安排、鑒定起止時間、鑒定范圍、標的、程序和方法等);
(四)價格鑒定方案實際執行情況,方案內容逐項說明;
(五)價格鑒證目的相關文件;
(六)有關原始憑證(包括圖紙、技術鑒定結論書、合同、發票、設備運行維修改造記錄等);
(七)質檢報告;
(八)價格鑒定依據的文件、技術標准、價格資料、現場勘驗筆錄、詢價筆錄等;
(九)價格鑒定工作記錄,發現問題及分析處理意見;
(十)價格鑒定結論書初稿;
(十一)對價格鑒定結論有重要影響的未決定事項、期後事項及其它特殊事項的有關材料和情況說明、聲明;
(十二)價格認證中心項目負責人、審核人、法人代表對結論書和工作底稿的檢查、修改情況,內部審議記錄;
(十三)工作底稿均需註明日期,並由撰寫和收集人簽字;
(十四)價格認證中心和當事人聲明。工作底稿中價格認證中心、鑒定人員及財物佔有方和有關當事人應分別聲明。保證其撰寫或提供的資料、構成工作底稿和價格鑒定結論書各組成部分的內容真實完整,未作虛假陳述,也未遺漏重大事項;
(十五)價格鑒定工作底稿是價格鑒定主管機關和復核裁定機構審查價格鑒定結論的重要文件,原則上僅供價格鑒定主管機關、復核裁定機構審核、復核裁定價格鑒定結論和檢查鑒定工作之用,非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材料的全部或部分內容不得提供給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見諸公開媒體。
第二十五條 檔案保管時間
(一)刑事案件價格鑒證文書檔案一般保存期為適用刑期後一年;
(二)其他案件價格鑒證文書檔案一般保存期為五年。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未納入本規程范圍內的其他涉案財物的價格鑒定和復核,國家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鑒定,無規定的參照本規程的原則予以鑒定。具體涉案財物價格鑒定原則暨計算方法,由省價格認證中心提供。
第二十七條 本規程自文件下發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