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生態環境保護法律及管理體系
摘要:面對日益嚴重的海洋資源衰竭、海洋環境污染、海洋生境破壞等問題,應對這些問題的立法倍受關注,在保護海洋資源、防治海洋環境污染、建立海洋自然保護區等方面均有了相應的法律。本文認為需要遵循生態系統規律,從海洋生態系統的角度來立法保護海洋資源、防治海洋環境污染;建立健全科學的海洋生態法體系需要注重研究海洋生態規律和海洋生態系統的特性,由三個層次的海洋生態法律有機地形成海洋生態法體系。
關鍵詞: 海洋生態系統 海洋生態法體系
一、海洋生態環境問題
海洋生態環境問題指因自然變化或人類活動而引起或可能引起的海洋生態系統失衡和生態環境惡化,以及由此給人類和整個海洋生物界的生存和發展帶來的不利影響。我們探討海洋生態系統法律保護,重點是關注圍繞人類活動引起的海洋生態環境問題。
海洋生物資源衰竭是人類過度開發利用海洋生態系統生物成分而引發的海洋生態環境問題。海洋生物在海洋生態系統中居於核心地位,其生物產量也是人類生存和發展的重要生物資源,在人口迅速上升和陸地資源有限的矛盾之下,人們期望海洋生態系統能夠成為緩解這一矛盾的有力工具,而海洋生物穩定的生產量對人類持續利用海洋生態系統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但是由於人類過去未能認識到海洋生態系統的物質能量循環規律及其生物產量的有限性,在開發利用海洋生態系統時過度捕撈魚類等海洋生物資源,致使早在十九世紀中葉就出現了海洋生物資源衰竭的現象,時至今日,海洋生物資源衰竭已成為重大的海洋生態環境問題。
海洋生態系統的非生物成分與生物成分之間通過物質能量流動、循環構成具有一定生產能力的整體,當非生物成分的物質發生異變超過一定程度時,會防礙海洋生態系統正常的物質能量流動過程,結果是:難以維持海洋生物成分對物質能量的需求而降低生物量;一部分非生物成分通過海洋生態系統物質能量循環進入並殘留於海洋生物中,進而進入人體;海洋生物成分發生變異,異種海洋生物取得優勢發展而徹底毀壞原有海洋生態系統的生產能力。所謂的海洋環境污染就是人類活動增加了某些海洋非生物成分物質而防礙了海洋生態系統的正常物質能量循環,發生上述三種結果的現象。重金屬元素,如汞、鎘、鉛、鉻(總鉻和六價鉻)、銅、鋅、鎳以及過渡元素砷、硒等,是地殼的天然成分,在海洋非生物成分中有一定比例,人類活動使過量的重金屬元素進入海洋,逐漸富集,並最終造成污染。
石油烴進入海洋生態系統,首先是海洋生物的毒性作用,石油烴可以粘附在海洋生物甚至鳥類的身體表面,妨礙其正常的呼吸和運動。其次,石油可以在海洋生物,特別是經濟生物體內累積,進而影響到其食用價值。無機氮、磷等營養元素大量進入海洋生態系統,濃度過高導致海水富營養化,其本身對海洋生物及海洋生態系統危害不大,但高濃度的無機營養鹽卻給海水中赤潮生物,特別是藻類赤潮生物的增長提供了良好的物質基礎,其大量生長則導致了世界性的海洋災害——赤潮而使海洋生態系統生物成分異化,對原有海洋生態系統產生嚴重危害。
人類活動產生的有機物種類繁多,其中持久性的有機污染物,如有機氯農葯、多氯聯苯等最終進入海洋生態系統。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高毒性、難降解、易於生物積累等特性給海洋生態系統的物質能量循環及海洋生物生產數量和質量造成嚴重影響,其致癌或類似激素的功能能夠影響生物的生殖過程,也給海洋生態系統及人類健康造成危害。
此外,海洋生境破壞也是一類嚴重的海洋生態環境問題,如過度開采珊瑚礁資源,不僅對依賴珊瑚礁生存的海洋生物造成嚴重影響,同時也使其喪失了護岸功能,導致海岸蝕退。
紅樹林區創造了海洋生物或其他生物棲息、繁衍、避敵害、生長發育的極為有利的生態環境,是魚蝦、蟹貝類動物棲息繁殖的重要場所,水產資源豐富,生物生產力較高。紅樹林形成一道緩解或抵抗風暴、海浪對海岸沖擊的天然屏障,消浪、促淤、護岸作用明顯,但紅樹林破壞也相當嚴重。
總之,由於海洋生物資源衰竭、海洋環境污染、海洋生境破壞等導致的海洋生態環境問題危害到海洋生態系統功能的發揮,直接表現為海洋生物成分和海洋生物多樣性減少、生產能力下降。如在一些污染比較嚴重的區域,潮間帶生物群落的多樣性指數有明顯下降,由耐污種類取代了敏感的生物種類,甚至出現無生物區。
二、海洋生態系統的法律保護
人類開發利用海洋資源的一系列活動已造成日益嚴重的海洋生態環境問題,人與海洋之間的矛盾也日益尖銳,將人類開發、利用、保護海洋生態系統的行為納入法律調整也已形成一定規模,從1867年的《英法漁業條約》到1982年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海洋生態法律保護正不斷發展。已有的眾多涉海的國際公約、條約、協議等法律文件以及多邊協議、雙邊協議等在不同程度上強調了保護海洋生態環境,其中多數都是從開發利用海洋資源,防治海洋環境污染的角度來進行法律保護。
在開發、利用、保護海洋資源方面,《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所要解決的重大問題之一就是各國對海洋和海底資源的開發利用。各國之間的競爭,各國所提出的對海洋的空間要求,許多都是針對資源的。是對資源的需求引起對空間的要求,對空間的要求是為了達到對空間中的資源的佔有或者得到資源取得上的某種便利。[1]《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對各國佔有、開發、利用海洋資源及其海洋權益維護形成了重大影響,領海、專屬經濟區、大陸架等法律制度的確立,使各國佔有海洋空間的范圍擴大,各國之間劃界重疊,導致各國海域劃界矛盾日益突出,對海島的爭端也更加尖銳,對海洋資源包括生物資源和非生物資源的爭奪日趨激烈。一方面在海洋資源的佔有、開發、利用上形成全球性的法律秩序;另一方面也引發了海洋安全問題,如中日釣魚島列島之爭,中國與東南亞沿海各國圍繞南沙群島引發的一系列矛盾和糾紛。這也推進了世界各國圍繞海洋資源空間分布積極進行雙邊和多邊協議而劃界,通過協議劃界進一步明確各國對海洋資源的佔有、開發、利用,逐步形成海洋資源開發利用有序化。
中國是《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締約國,為履行《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要求,維護中國對海洋資源佔有、開發、利用的權益,相繼頒布實施了《領海及毗連區法》、《專屬經濟區與大陸架法》,向世界宣布中國12海里領海及200海里專屬經濟區,並努力推進與周邊國家簽訂劃界協議以進一步明確對海洋資源的佔有、開發、利用的權益范圍。
在對海洋資源佔有、開發、利用過程中,世界各國也關注了海洋資源的保護。十九世紀中葉的《英法漁業條約》就對海洋漁業資源進行保護;《公海捕魚及生物資源養護公約》、《生物多樣性公約》、《國際捕鯨管制公約》、《頻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等對海洋資源的開發、利用與保護進行了規定;《21世紀議程》也對海洋資源可持續利用進行了規定;各國之間也簽訂雙邊或多邊協議共同開發、利用、保護海洋資源,如《中日漁業協定》、《中韓漁業協定》、《中越北部灣漁業合作協定》等對中國與日本、韓國、越南等周邊國家合作開發、利用、保護漁業資源進行了規定。
為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海洋資源,中國頒布實施了《漁業法》、《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並將《土地管理法》、《森林法》、《礦產資源法》等法律的相關規定也適用於保護海洋資源。如《漁業法》對保護漁業資源的規定,包括禁漁區、禁漁期、休漁制度以及許可證制度等;《海域使用管理法》規定了海域及其資源的有償使用制度以及使用許可證制度等;《礦產資源法》的采礦許可證制度也同樣適用於海洋石油、天然氣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此外,《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環境保護條例》、《對外合作開采海洋石油資源條例》等法規也對中國海底油氣資源等的開發、利用、保護進行了規定。
對海洋資源的佔有、開發、利用和保護也涉及到人類共同繼承遺產問題。如國際海底資源,《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對此進行了專門規定,並成立國際海洋管理局來負責國際海底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以多金屬錳結核為主的國際海底資源開發利用過程勢必影響到底棲海洋生物及其生存環境,進而導致海底生態系統變化,這也需要引起海洋生態系統法律保護的重視。
海洋環境污染已經引起世界各國的廣泛重視,防治海洋污染、保護海洋環境自二十世紀七十年代以來就成為全球環境保護工作的一個重要領域。涉海的國際立法都對防治海洋環境污染給予了高度重視。《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與以往的「海洋法」相比,明顯的區別之一是規定了大量環境保護和保全內容。[1]除專門有一部分是「海洋環境的保護和保全」外,其他部分也有一些條款涉及保護海洋環境問題。在《海洋傾廢公約》、《船舶防治污染公約》、《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及其各種議定書、《國際干預公海油污事故公約》、《干預公海非油類物質污染議定書》,《防止傾倒廢物及其他物質污染海洋公約》等十幾個有關海洋環境保護的公約、協定等國際法律文件中均對防治海洋環境污染進行規定。在保護海洋環境的國際立法中,保護環境的義務是核心問題。按照《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規定,各國有保全海洋環境的義務,各國按照其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的職責來行使開發其自然資源的主權權利。此外,污染管轄權也是一個重要問題。按照《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規定,進入海洋的陸源污染物由沿海國管轄;國家管轄范圍以內的海底活動造成的污染,也由沿海國家管轄;來自船舶和飛機的污染,受沿海國和船舶(飛機)國雙重管轄;在領海、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傾倒廢物,受沿海國管轄,在公海傾倒廢物為受船舶國管轄;來自國際海底區域的污染,受國際海底管理局管轄。上述各種海洋污染管理工作,都要遵照《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及其有關國際法規的精神進行。
在防治海洋環境污染方面,中國立法已注意到了海洋生態環境與陸地生態環境的差異,除了《環境保護法》外,專門制訂了《海洋環境保護法》,並經過修改完善。修改後的《海洋環境保護法》特別強調了對海洋生態的保護,增加了「海洋生態保護」一章。第一,強調了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和沿海各級政府的責任。如要求國務院和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紅樹林、珊瑚礁、濱海濕地、海島、入海河口、重要漁業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態系統。第二,規定了一些有效的海洋生態保護制度和措施。如在管理制度方面,規定了海洋自然保護區制度、海洋特別保護區制度和新的擴建海水養殖場的環境影響評價制度。要求凡具有典型的海洋自然地理區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態區域以及遭受破壞但經保護能恢復的海洋自然生態區域,海洋生物物種高度豐富的區域或者珍稀、瀕危海洋生物物種的天然集中分布區域,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海域、海岸、島嶼、濱海濕地,入海河口和海灣等,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海洋自然遺跡所在區域和其他需要予以特殊保護的區域,都應當建立海洋自然保護區。第三,嚴格對破壞海洋生態違法者的制裁措施,不僅規定了單位和個人保護海洋生態的義務,而且對違反規定者規定了具體的制裁措施。[2]《海洋環境保護法》對海洋污染防治也做了規定。如通過制定國家海洋環境質量標准和地方海洋環境質量標准以及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准等,加強海洋環境管理,並規定徵收的排污費、傾倒費必須用於海洋環境污染的整治,不得挪作他用等。此外,《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條例》、《防治陸源污染物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海洋傾廢管理條例》等法規都對防治海洋環境污染,保護海洋生態環境進行了規定。
保護海洋生態系統的另一個重大舉措就是建立海洋自然保護區。在海岸帶或海域建立海洋自然保護區是世界各國保護一些特定的海洋生物和海洋生態系統的主要方法。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人與生物圈計劃將世界各國的一些特定的海洋自然保護區聯系起來統一協調保護行動。海洋自然保護區有多種類型,如海灣、珊瑚礁、島嶼、紅樹林等。保持原始狀態,允許旅遊觀光而不允許其他開發利用活動等。通過各種適當的保護措施,保持良好的生態環境,為生物提供安全的生活場所,為人類提供有價值的觀光、科研、教育場所。中國《海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雖然只是部門規章,其法律地位和約束力相對較低,但畢竟表明了中國為完善海洋自然保護區立法而進行的努力。
三、海洋生態法體系
海洋生態系統是由各組成成分(包括生物成分和非生物成分)按照一定的物質能量流動規則而相互作用、相互聯系形成的具有一定結構,能完成一定功能的整體。海洋生物資源衰竭不僅與人類過度開發利用海洋生態系統的生物成分有關,也與海洋環境污染破壞海洋生態系統的非生物成分有關,海洋生物資源衰竭與海洋環境污染有內在的聯系,這就是生態系統規律的作用,對其立法保護應充分考慮這種聯系,從整體上遵循海洋生態規律來創設相關法律制度。但是,目前的國際國內立法,包括中國的立法均單方面強調了對海洋某些特定資源的保護和某些污染的防治,不論是對海洋生態系統生物成分的單方面保護或是對非生物成分的單方面保護都不全面,更談不上將它們按海洋生態系統規律有機地協調起來了。至於建立自然保護區保護海洋生態系統也只是對一些特殊的生態系統進行保護,並未涉及從生態系統內部相互作用的規律出發進行海洋生態系統保護這一一般性立法。由於海洋生態法律保護方面立法不充分,許多領域就只好適用保護陸地生態系統的法律法規,這必然帶來諸多問題,如將《自然保護區條例》適用於海洋自然保護區不能滿足復雜艱巨的海洋生態環境保護管理的特殊需要,《森林法》無法適用於紅樹林生態系統的保護,《野生動物保護法》也難以適應海洋生物及其生態系統變化的需要等。不僅如此,適用法律多樣而混亂,執法主體也眾多,容易發展成都管都不管的局面,表面上有許多法律法規,而實際上又無法可依,海洋生態環境不斷惡化。因而真正實現海洋生態法律保護,必須將遵循海洋生態規律落到實處,從海洋生態系統自身的特性出發來構建保護海洋生態系統的海洋生態法體系,創設相關法律制度。
海洋生態系統是一個巨型復雜的大系統,其內部又可按組成成分劃分若乾子系統,每個子系統也由若干組成成分構成,可繼續劃分子系統。如,海洋生態系統由生物成分和非生物成分構成,因而海洋生態系統可分為海洋生物子系統和海洋生命支持子系統;海洋生物子系統又由生產者、消費者、分解者構成,相應劃分為生產者子系統、消費者子系統和分解者子系統;消費者子系統又由魚、蝦、貝等構成,仍可劃分為魚類子系統、蝦類子系統、貝類子系統等……如此不斷劃分下去,最終可將復雜的海洋生態系統層層劃分為若干結構簡單、功能單一的子系統,隨著海洋生態系統科學研究的深入發展,這種按組成成分劃分的子系統仍將延伸下去。這就是對海洋生態系統的組成成分類型進行的分層,是海洋生態系統層次性特性的體現,形成海洋生態系統的類型層次結構。
當我們將海洋生態系統納入法律調整范圍時,我們對海洋生態系統層次性的關注不可能象海洋生態系統研究那樣不斷深入而具體到窮盡所有子系統,這個研究過程仍在進行中,我們必須在某個層次上截斷這種分層,這取決於法律自身的發展,並非海洋生態系統的科學研究。法律主要規范人類開發、利用、保護海洋生態系統的行為,遵循海洋生態規律來構建海洋生態法體系時需要正視海洋生態系統的層次性特性,考慮子系統之間的相互關系。對應於海洋生態系統的層次性,需要構建三個層次的海洋生態法體系。第一層次是針對海洋生態系統的海洋生態法,是整體性、綜合性的法律。整體性是海洋生態系統的本質特性,整體性揭示各組成成分協調而獲取的整體功能大於各組成成分功能的簡單相加之和,各個組成成分的質和量都需要限制在保證整體功能實現的一定范圍內。對各個組成成分進行保護的相關法律法規也必須充分認識到這一海洋生態規律——整體性發展規律的事實,將相關成分納入法律保護時遵循這一規律。如為保證海洋生態系統的整體功能,魚類成分需要維持在一定水平上以保證對藻類等生物成分的消費,為大型海洋動物提供食物,以及為人類提供可持續捕撈的魚類資源,相關的漁業法就需要禁漁區,禁漁期,限制捕撈漁具等規定。再如為保證海洋生態系統非生物成分為生物成分提供良好的物質條件,向海洋生態系統排放各種污染物需要加以限制,相關的海洋環境保護法律就需設立污染物排放標准等。這一系列保護海洋生態系統生物成分和非生物成分的法律都需要相互協調以保護整個海洋生態系統的整體功能,需要制定綜合性的從整體出發全方位保護海洋生態系統的海洋生態法,以統領海洋資源法律、海洋環境保護法律等。
第二層次由四類法律部門組成:一是針對海洋生物子系統的法律保護,主要圍繞人類開發、利用、保護海洋生物資源而進行立法,可稱為海洋資源法。二是針對海洋生命支持子系統的法律保護,其中某些化學元素是作為海水化學資源而開發、利用、保護的,如Nacl(食鹽),應將其立法納入海洋資源法范疇。保護海洋生命支持子系統是對非生物成分的保護,考慮到人類向海洋排放的各種物質,包括重金屬元素、營養元素、放射性元素、有機物質等可能改變非生物成分的數量及其比例,破壞海洋生命支持子系統而成為污染物質,因而將防止污染、保護海洋生命支持子系統的法律統稱為海洋環境保護法。三是針對所有生物成分的法律保護。所有生物成分都是海洋生態系統的某個級別上的子系統,是整個系統物質能量循環中的某一環節,某種生物的缺失都會防礙物質能量循環過程而影響到其上、下環節生物的正常生長發育,進而影響到整個海洋生態系統的功能,也即是說所有生物成分在海洋生態系統中都有各自的地位和作用,對其科學研究是有價值的也是可能的,但對所有生物成分都制定具體的法律去保護它們,從理論上講是可以的,但考慮到法律價值和成本,實際上卻又是不可行的,因而我們只能對所有生物成分的法律保護採取綜合性立法,即海洋生物多樣性保護法。四是針對一些特殊的海洋生態系統的法律保護。在海洋生命支持子系統中,對某些海洋生物生長、繁衍所必須的生存環境——海洋生境進行保護也是具有重要價值的,連同保護其上的生物成分,為人類保存下原始的海洋生態系統及其自然過程、海洋生物遺傳基因庫等,此類立法可稱之為海洋自然保護區法。
第三層次是有選擇地針對海洋生態系統的第三層次子系統及其以下子系統的各種具體生物成分和非生物成分進行立法保護。在海洋資源法范疇,如針對魚類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制訂漁業法;石油、天然氣被認為是不可再生的能源,對其堪探、開發、利用、保護、節約,我們都創設了相關的法律制度,如探礦、采礦許可證制度,節能制度等,也可制訂海洋石油天然氣保護法;研究天體之間引力變化,揭示海水潮起潮落的規律並遵循之,創設法律制度開發、利用、保護可再生的潮汐能對緩解能源供需矛盾是有意義的,探討波浪形成進而轉化為能量的機理,遵循其規律創設法律制度來開發、利用、保護可再生的波浪能資源也是可取的,時機成熟時可制訂海洋可再生能源促進法等。在海洋環境保護法范疇,為防止人類輸入海洋生態系統的廢棄物污染、破壞海洋生態系統,創設防治污染的法律制度時就需要針對重金屬污染、化學營養元素污染、人造有機物污染、放射性污染、油類污染、養殖污染、船舶污染等各種污染行為創設一系列防治污染的法律制度及相關法律制度。如建設工程、養殖項目等的環境影響評價制度,三同時制度,清潔生產制度等法律制度,條件成熟時可分別立法,如船舶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面對海底地震、火山爆發而突然加強波浪、潮汐的強度,產生風暴潮等海水劇烈運動,形成海洋災害,給人類帶來的損失,颶風、台風、風暴等強降雨、大風天氣,強風助浪、波浪洶涌也可演化為風暴潮等海洋災害而造成人類財產損失和人身傷害。對這些海洋災害需要進行研究,探尋規律,創設法律制度對其運動進行監測、預測,對其可能造成的損害進行預防,減少對人類造成的損失,時機成熟時可制訂海洋災害防治法等。在海洋生物多樣性保護法范疇,如針對瀕危物種制訂海洋瀕危野生動植物保護法等。在海洋自然保護區法范疇,如針對珊瑚礁及其它海島生境的海島保護法;針對紅樹林生境的紅樹林保護法等。針對穩定性被破壞的海洋生態系統,生態恢復是我們面臨的難題。建立海洋自然保護區重在保護少數海洋生態系統,從生態恢復的角度看僅是自然恢復(海洋生態系統次生演替)。有些破壞是自然恢復難以完成的,這需要根據海洋生態系統的負反饋機制,利用生態恢復技術來達到恢復海洋生態系統的目的。生態恢復強調人類的主動作用,需要法律進行規范,以防止進一步破壞,創設海洋生態系統生態恢復制度,對生態恢復的目標、評價方法、成功標准、相關限制等進行規范。從重建(即去除干擾並使生態系統恢復原有的利用方式)、改良(即改良立地條件以便使原有的生物生存,一般指原有景觀徹底破壞後的恢復)、改進(即對原有的受損系統進行改進,以提高某方面的結構與功能)、修補(即恢復部分受損的結構)、更新(指生態系統發育及更新)、再植(即恢復生態系統的部分結構和功能)[3]等角度出發設計恢復海洋生態系統的法律制度。從恢復技術來看,需要設計恢復海洋生態系統的技術法律規范體系,包括非生物成分的恢復技術,生物成分(包括物種、種群和群落)的恢復技術,海洋生態系統(包括結構和功能)的總體規劃、設計與組裝技術等,並明確相關的技術標准。關於恢復成功的標准,不同的研究者有不同的看法,如果將海洋生態系統恢復納入法律調整范圍,也需要認真考察恢復成功的標准,將成熟的有益於海洋生態系統持續發展的標准引入法律中,如可考慮從可持續性、不可入侵性(像自然群落一樣能低制入侵)、生產力(與自然群落一樣高)、營養保持力、具有生物間相互作用等方面來確立恢復成功的標准。[3]
以上三個層次的海洋生態法律有機地形成系統的海洋生態法體系。
⑵ 我國有哪些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條文和政策法規
我國現行的環境保護方面的法律主要有:《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環境影響評價法》、《清潔生產促進法》等。
我國現行主要的環境保護法規、規章主要有:《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醫療廢物管理條例》、《.自然保護區條例》、《環境保護行政處罰辦法》等。
1、《環境保護法》
第二十二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礎上,進一步減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採取財政、稅收、價格、政府采購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勵和支持。
第二十三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為改善環境,依照有關規定轉產、搬遷、關閉的,人民政府應當予以支持。
2、《水污染防治法》
第十五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國家或者地方的經濟、技術條件,適時修訂水環境質量標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標准。
第十六條 防治水污染應當按流域或者按區域進行統一規劃。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水行政等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國務院批准。
3、《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
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雜訊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建設項目在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之前,其環境雜訊污染防治設施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標准和程序進行驗收;達不到國家規定要求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4、《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
第十四條 排污費數額確定後,由負責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向排污者送達排污費繳納通知單。
排污者應當自接到排污費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到指定的商業銀行繳納排污費。商業銀行應當按照規定的比例將收到的排污費分別解繳中央國庫和地方國庫。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5、《.自然保護區條例》
第十四條自然保護區的范圍和界線由批准建立自然保護區的人民政府確定,並標明區界,予以公告。
確定自然保護區的范圍和界線,應當兼顧保護對象的完整性和適度性,以及當地經濟建設和居民生產、生活的需要。
⑶ 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1989年12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二號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遺跡、人文遺跡、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
第三條 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
第四條 國家制定的環境保護規劃必須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國家採取有利於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使環境保護工作同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第五條 國家鼓勵環境保護科學教育事業的發展,加強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和開發,提高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水平,普及環境保護的科學知識。
第六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港務監督、漁政漁港監督、軍隊環境保護部門和各級公安、交通、鐵道、民航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對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礦產、林業、農業、水利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對資源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條 對保護和改善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環境監督管理
第九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國家環境質量標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環境質量標准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環境質量標准,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環境質量標准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污染物排放標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准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標准;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准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標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標准須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區域排放污染物的,應當執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准。
第十一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監測制度,制定監測規范,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路,加強對環境監測的管理。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環境狀況公報。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管轄范圍內的環境狀況進行調查和評價,擬訂環境保護規劃,經計劃部門綜合平衡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十三條 建設污染環境的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對建設項目產生的污染和對環境的影響作出評價,規定防治措施,經項目主管部門預審並依照規定的程序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環境影響報告書經批准後,計劃部門方可批准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機關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十五條 跨行政區的環境污染和環境破壞的防治工作,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作出決定。
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的環境質量負責,採取措施改善環境質量。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具有代表性的各種類型的自然生態系統區域,珍稀、瀕危的野生動植物自然分布區域,重要的水源涵養區域,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地質構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區、冰川、火山、溫泉等自然遺跡,以及人文遺跡、古樹名木,應當採取措施加以保護,嚴禁破壞。
第十八條 在國務院、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的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建設其他設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准。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的,限期治理。
第十九條 開發利用自然資源,必須採取措施保護生態環境。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環境的保護,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鹽漬化、貧瘠化、沼澤化、地面沉降化和防治植被破壞、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種源滅絕以及其他生態失調現象的發生和發展,推廣植物病蟲害的綜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農葯及植物生產激素。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和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海洋環境的保護。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進行海岸工程建設和海洋石油勘探開發,必須依照法律的規定,防止對海洋環境的污染損害。
第二十二條 制定城市規劃,應當確定保護和改善環境的目標和任務。
第二十三條 城鄉建設應當結合當地自然環境的特點,保護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觀,加強城市園林、綠地和風景名勝區的建設。
第四章 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四條 產生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單位,必須把環境保護工作納入計劃,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採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雜訊、振動、電磁波輻射等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五條 新建工業企業和現有工業企業的技術改造,應當採用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設備和工藝,採用經濟合理的廢棄物綜合利用技術和污染物處理技術。
第二十六條 建設項目中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該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設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確有必要拆除或者閑置的,必須徵得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七條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依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申報登記。
第二十八條 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企業事業單位,依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准排污費,並負責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規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執行。
徵收的超標准排污費必須用於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具體使用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九條 對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中央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市、縣或者市、縣以下人民政府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縣人民政府決定。被限期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如期完成治理任務。
第三十條 禁止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技術和設備。
第三十一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單位,必須立即採取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可能發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採取措施,加強防範。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環境受到嚴重污染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時,必須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由人民政府採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減輕危害。
第三十三條 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有毒化學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的物品,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防止污染環境。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不得將產生嚴重污染的生產設備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使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一)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二)拒報或者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事項的。
(三)不按國家規定繳納超標准排污費的。
(四)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技術和設備的。
(五)將產生嚴重污染的生產設備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使用的。
第三十六條 建設項目的防治污染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並處罰款。
第三十七條 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閑置防治污染的設施,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重新安裝使用,並處罰款。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法規定,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罰款;情節較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政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除依照國家規定加收超標准排污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罰款,或者責令停業、關閉。
前款規定的罰款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責令停業、關閉,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決定;責令中央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停業、關閉,須報國務院批准。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 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完全由於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並經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免予承擔責任。
第四十二條 因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三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到污染損害時起計算。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的,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礦產、漁業、野生動植物等資源的破壞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與環境保護有關的國際條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四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同時廢止。
⑷ 我國現有的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有哪些
我國現行主要的環境保護法規、規章主要有:《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建設項目內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容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醫療廢物管理條例》、《.自然保護區條例》、《環境保護行政處罰辦法》等。
各級人民政府對具有代表性的各種類型的自然生態系統區域,珍稀、瀕危的野生動植物自然分布區域,重要的水源涵養區域。
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地質構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區、冰川、火山、溫泉等自然遺跡,以及人文遺跡、古樹名木,應當採取措施予以保護,嚴禁破壞。
環境污染防治法包括大氣污染防治法、海洋環境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體廢物污染防治法、雜訊污染防治法等;
憲法中關於環境保護的規定,主要是:環境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⑸ 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條文和政策法規是什麼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一條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濕地、野生生物、自然遺跡、人文遺跡、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
第三條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
第四條保護環境是國家的基本國策。
國家採取有利於節約和循環利用資源、保護和改善環境、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使經濟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
第五條環境保護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六條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防止、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環境保護意識,採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環境保護義務。
第七條國家支持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應用,鼓勵環境保護產業發展,促進環境保護信息化建設,提高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水平。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財政投入,提高財政資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環境保護宣傳和普及工作,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環境保護志願者開展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營造保護環境的良好風氣。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的環境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五十九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前款規定的罰款處罰,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按照防治污染設施的運行成本、違法行為造成的直接損失或者違法所得等因素確定的規定執行。
地方性法規可以根據環境保護的實際需要,增加第一款規定的按日連續處罰的違法行為的種類。
第六十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超過污染物排放標准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採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六十一條建設單位未依法提交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准,擅自開工建設的,由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止建設,處以罰款,並可以責令恢復原狀。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環境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公開,處以罰款,並予以公告。
(5)生態環保法律法規培訓方案擴展閱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六十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一)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准予行政許可的;
(二)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
(三)依法應當作出責令停業、關閉的決定而未作出的;
(四)對超標排放污染物、採用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環境事故以及不落實生態保護措施造成生態破壞等行為,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未及時查處的;
(五)違反本法規定,查封、扣押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設施、設備的;
(六)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七)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八)將徵收的排污費截留、擠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六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⑹ 我國現有哪些法規 條例涉及生態環境保護
法規條例如下:
環境行政處罰辦法
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條例
排污費徵收工作稽查辦法
全國污染源普查條例
國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
黃河水量調度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瀕危野生動植物進出口管理條例
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
核電廠核事故應急管理條例
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
不知你要不要「法律」,我也找了: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沙治沙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1998年修正) ·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1996年修正) ·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1998年修正)
差不多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