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煤礦安全培訓規定
《煤礦安全培訓規定》內容如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和規范煤礦安全培訓工作,提高從業人員安全素質,防止和減少傷亡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煤礦企業從業人員安全培訓、考核、發證及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煤礦企業,是指在依法批準的礦區范圍內從事煤炭資源開采活動的企業,包括集團公司、上市公司、總公司、礦務局、煤礦。
本規定所稱煤礦企業從業人員,是指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
第三條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負責指導和監督管理全國煤礦企業從業人員安全培訓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培訓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煤礦安全培訓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煤礦企業從業人員安全培訓工作。
省級及以下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轄區內煤礦企業從業人員安全培訓工作依法實施監察。
第四條煤礦企業是安全培訓的責任主體,應當依法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提高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意識和能力。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對本企業從業人員安全培訓工作全面負責。
第五條國家鼓勵煤礦企業變招工為招生。煤礦企業新招井下從業人員,應當優先錄用大中專學校、職業高中、技工學校煤礦相關專業的畢業生。
第二十五條煤礦特種作業人員在參加資格考試前應當按照規定的培訓大綱進行安全生產知識和實際操作能力的專門培訓。其中,初次培訓的時間不得少於90學時。
已經取得職業高中、技工學校及中專以上學歷的畢業生從事與其所學專業相應的特種作業,持學歷證明經考核發證部門審核屬實的,免予初次培訓,直接參加資格考試。
第二十六條參加煤礦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考試的人員,應當填寫考試申請表,由本人或其所在煤礦企業持身份證復印件、學歷證書復印件或者培訓機構出具的培訓合格證明向其工作地或者戶籍所在地考核發證部門提出申請。考核發證部門收到申請及其有關材料後,應當在60日內組織考試。對不符合考試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或其所在煤礦企業。
第二十七條煤礦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考試包括安全生產知識考試和實際操作能力考試。安全生產知識考試合格後,進行實際操作能力考試。
煤礦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考試應當在規定的考點進行,安全生產知識考試應當使用統一的考試題庫,使用計算機考試,實際操作能力考試採用國家統一考試標准進行考試。考試滿分均為100分,80分以上為合格。
考核發證部門應當在考試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公布考試成績。
申請人考試合格的,考核發證部門應當自考試合格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發證工作。
申請人考試不合格的,可以補考一次;經補考仍不合格的,重新參加相應的安全技術培訓。
第二十八條特種作業操作證有效期6年,全國范圍內有效。
特種作業操作證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統一式樣、標准和編號。
第二十九條特種作業操作證有效期屆滿需要延期換證的,持證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60日前參加不少於24學時的專門培訓,持培訓合格證明由本人或其所在企業向當地考核發證部門或者原考核發證部門提出考試申請。經安全生產知識和實際操作能力考試合格的,考核發證部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予以換發新的特種作業操作證。
第三十條離開特種作業崗位6個月以上、但特種作業操作證仍在有效期內的特種作業人員,需要重新從事原特種作業的,應當重新進行實際操作能力考試,經考試合格後方可上崗作業。
第三十一條特種作業操作證遺失或者損毀的,應當及時向原考核發證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由原考核發證部門補發。
特種作業操作證所記載的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向原考核發證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原考核發證部門審查確認後,予以更新。
第五章其他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和考核
第三十二條煤礦其他從業人員應當具備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本規定所稱煤礦其他從業人員,是指除煤礦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以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其他從業人員,包括煤礦其他負責人、其他管理人員、技術人員和各崗位的工人、使用的被派遣勞動者和臨時聘用人員。
第三十三條煤礦企業應當對其他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保證其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技能和事故應急處理能力,知悉自身在安全生產方面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四條省級煤礦安全培訓主管部門負責制定煤礦企業其他從業人員安全培訓大綱和考核標准。
第三十五條煤礦企業或者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機構應當按照培訓大綱對其他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其中,對從事採煤、掘進、機電、運輸、通風、防治水等工作的班組長的安全培訓,應當由其所在煤礦的上一級煤礦企業組織實施;沒有上一級煤礦企業的,由本單位組織實施。
煤礦企業其他從業人員的初次安全培訓時間不得少於72學時,每年再培訓的時間不得少於20學時。
煤礦企業或者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機構對其他從業人員安全培訓合格後,應當頒發安全培訓合格證明;未經培訓並取得培訓合格證明的,不得上崗作業。
第三十六條煤礦企業新上崗的井下作業人員安全培訓合格後,應當在有經驗的工人師傅帶領下,實習滿4個月,並取得工人師傅簽名的實習合格證明後,方可獨立工作。
工人師傅一般應當具備中級工以上技能等級、3年以上相應工作經歷和沒有發生過違章指揮、違章作業、違反勞動紀律等條件。
第三十七條企業井下作業人員調整工作崗位或者離開本崗位1年以上重新上崗前,以及煤礦企業採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的,應當對其進行相應的安全培訓,經培訓合格後,方可上崗作業。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省級煤礦安全培訓主管部門應當將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考核合格證明、特種作業人員特種作業操作證的發放、注銷等情況在本部門網站上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九條煤礦安全培訓主管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對煤礦企業安全培訓的下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違法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一)建立安全培訓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培訓計劃,明確負責安全培訓管理工作的機構,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培訓管理人員的情況;
(二)按照本規定投入和使用安全培訓資金的情況;
(三)實行自主培訓的煤礦企業的安全培訓條件;
(四)煤礦企業及其從業人員安全培訓檔案的情況;
(五)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考核的情況;
(六)特種作業人員持證上崗的情況;
(七)應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新設備以及離崗、轉崗時對從業人員安全培訓的情況;
(八)其他從業人員安全培訓的情況。
第四十條考核部門應當建立煤礦企業安全培訓隨機抽查制度,制定現場抽考辦法,加強對煤礦安全培訓的監督檢查。
考核部門對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現場抽考不合格的,應當責令其重新參加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經考核仍不合格的,考核部門應當書面告知其所在煤礦企業或其任免機關調整其工作崗位。
第四十一條省級及以下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按照年度監察執法計劃,採用現場抽考等多種方式對煤礦企業安全培訓情況實施嚴格監察;對監察中發現的突出問題和共性問題,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煤礦安全培訓主管部門或者下級人民政府提出有關安全培訓工作的監察建議函。
第四十二條省級煤礦安全培訓主管部門發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特種作業操作證:
(一)特種作業人員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負有直接責任的;
(二)特種作業操作證記載信息虛假的。
特種作業人員違反上述規定被撤銷特種作業操作證的,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特種作業操作證。
第四十三條煤礦企業從業人員在勞動合同期滿變更工作單位或者依法解除勞動合同的,原工作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其考核合格證明或者特種作業操作證。
第四十四條省級煤礦安全培訓主管部門應當將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的考核情況,及時抄送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將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的行政處罰決定及時抄送同級煤礦安全培訓主管部門。
第四十五條煤礦安全培訓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煤礦安全培訓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電子信箱,依法受理並調查處理有關舉報,並將查處結果書面反饋給實名舉報人。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煤礦安全培訓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煤礦安全考核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煤礦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煤礦安全培訓主管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培訓的;
(三)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培訓情況的;
(四)特種作業人員未經專門的安全培訓並取得相應資格,上崗作業的。
第四十八條煤礦安全培訓主管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發現煤礦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安全培訓管理制度或者未制定年度安全培訓計劃的;
(二)未明確負責安全培訓工作的機構,或者未配備專兼職安全培訓管理人員的;
(三)用於安全培訓的資金不符合本規定的;
(四)未按照統一的培訓大綱組織培訓的;
(五)不具備安全培訓條件進行自主培訓,或者委託不具備安全培訓條件機構進行培訓的。
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機構未按照規定的培訓大綱進行安全培訓,或者未經安全培訓並考試合格頒發有關培訓合格證明的,依照前款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考核不得收費,所需經費由煤礦安全培訓主管部門列入同級財政年度預算。
煤礦特種作業人員培訓、考試經費可以列入同級財政年度預算,也可由省級煤礦安全培訓主管部門制定收費標准,報同級人民政府物價部門、財政部門批准後執行。證書工本費由考核發證機關列入同級財政年度預算。
第五十條本規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2012年5月28日公布、2013年8月29日修正的《煤礦安全培訓規定》(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