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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商務中消費者權益保護問題研究

發布時間:2021-05-19 15:09:34

電子商務中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有關國外研究現狀

國外網路消費者知情權的立法保護現狀2011-10-12作者: 未知來源: 法律快車分享到:0【消費者知情權】國外網路消費者知情權的立法保護現狀
電子商務大國——美國對於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基本上仍採取行業自律的方式進行,通過給商業網站發放可信賴標志的方式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針對國際貿易的電子商務環境,美國主要是與OECD合作,共同制定了《OECD電子商務消費者保護指南》,該指南的核心內容主要是要求經營者履行網上披露義務,向消費者提供關於企業、產品或服務、市場交易條款和條件等准確無誤的信息。為保障消費者知情權,要求經營者披露的義務至少包括三個方面:
1、商家自身信息,包括:
(1)身份信息,包括法人名稱、貿易商號名稱、主要營業地地址、電子郵件地址或電子通訊方式或電話、登記地址、相關政府登記資料及許可證號碼;
(2)通訊信息,使得消費者可以迅速、簡便、有效的與商家進行聯絡;
(3)爭議解決信息;
(4)法律處理服務信息,司法執法部門可以聯絡到的地址;
(5)當商家公開聲明其為某種自律性方案、商業協會、爭議解決機構或認證組織的成員時,應當向消費者提供這類組織的聯絡資料,使消費者能確認商家的會員身份並得到這些組織如何操作的細節。
2、提供的貨物、商品信息
商家對所提供的貨物、商品的描述應當是正確,足以使消費者作出是否完成交易的決定,並使消費者能對這些信息進行保留。
3、交易信息
提供交易條款、價格、費用的足夠信息,這類信息應當清晰、正確、易於得到,並提供消費者在交易前進行審查的機會,包括:
(1)商家所收取全部費用的詳細列明;
(2)通知消費者存在商家不收取但消費者日常發生的費用;
(3)交貨或履行條款;
(4)支付條款、條件與方式;
(5)購買的限制,比如需要父母/監護人的批准,地理限制或時間限制;
(6)正確使用方法的提示,包括安全、人身健康的警示;
(7)售後服務信息;
(8)撤回、撤銷、歸還、調換、取消、退款方面的詳細規定;
(9)擔保與保證。
美國沒有更多的這方面的立法,因這些規定是通過行業自律的方式,因此在救濟時也更多地是通過行業內的非訴訟機制解決,並沒有更多的法律上的直接救濟。
歐盟的《關於內部市場中與電子商務有關的若干法律問題的指令》對於網路環境下消費者的知情權保護作出了很多規定。該指令第5條明確規定了信息的一般披露義務:除了歐盟法律規定的其它信息披露要求外,成員國應當保證服務的提供者應提供並使服務接受者和有權機關能夠容易地、直接地和永久地獲取不少於如下的信息:
(1)服務提供者的名稱;
(2)服務提供者設立地的地理地址;
(3)服務提供者的具體信息,包括能與之迅速取得聯系和以直接有效的方式與之通訊的電子郵件地址;
(4)在服務提供者有商業登記或類似公共登記的情況下,服務提供者的商業注冊機構、其注冊號碼或確認其身份的類似信息。
另外,還要求企業為消費者提供額外的信息,這些額外的信息包括:解除合同的權利行使的條件和程序;售後服務和保證以及投訴地點;在解除的情況下歸還原物於供應商的要求和誰負責返還原物的費用的信息。這些信息必須以書面或者其它可為銷售者獲得和閱讀的媒體提供給消費者,而且必須是締約前至少是在貨物交付前或服務提供前提供給消費者。
歐盟在《遠程銷售合同指令》中明確規定,在任何遠程合同締結前的適當時候,銷售者必須清楚無誤地提供自己的身份信息、有關產品或服務的主要特點、價格、運輸費用、增值稅額(如不含在售價中)以及支付、運輸、交貨和履行安排等信息。同時,該指令還賦予消費者對知情權救濟的一項權利——撤銷權,即消費者在締結遠程銷售合同時享有為期至少七天的撤銷訂單而無須負擔任何費用的撤銷權。
對於歐盟的這兩個指令,各成員國都通過國內立法的方式將其引入國內法,並提供救濟手段。如在德國,通過修訂《德國民法典》的方式,將該指令的內容直接納入了國內法范疇。《德國民法典》確認企業主違反上述義務的性質屬於不作為,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下的損害賠償責任.故保護水平很高,能更好地保護網路購物下消費者的知情權。

② 電子商務中消費者權益保護存在問題的原因求解答

電子商務拓寬了消費市場,增大了消費信息和市場透明度,傳統的消費活動幾乎都被搬上了網路空間。然而事情都具有兩面性,電子商務帶來優越性的同時也引發了不少的問題,增加了消費者遭受損害的機會。中國網庫王海波先生認為電子商務中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存在如下諸多方面的問題。
1)交易安全問題
由於電子商務的活動很多都是在開放、虛擬的網路環境下進行,形形色色的人員都可以參與其中,這就給交易安全問題提出了更高要求。因此,身份識別、信用認證、合同有效性的認定和安全電子支付是電子商務應用中必須解決的關鍵問題。
2)消費者的知情權問題
知情權是消費者的一項基本權利。在電子商務環境下,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應知曉商品和服務的真實情況。但在實際電子商務活動中,經營者對消費者虛假告知或不完全告知的案例時有發生。
3)消費者隱私權保護問題
在電子商務中,由於黑客技術的發展和網路利益的驅使,消費者的隱私權極易受到侵犯。網路隱私一旦被濫用,將給消費者個人帶來難以想像甚至是災難性的後果。
4)消費者退換貨問題
在電子商務環境下,由於網路交易的特殊性,消費者不能當面檢驗商品,導致錯誤的購買決定的可能性較大;另一方面經營者的權益也可能受到消費者退換貨的影響。如一些數字化的商品:音樂CD、影視DVD、軟體、電子書籍等,消費者在要求退換貨前保留了復製品的可能性很大。
5)格式條款的效力問題
格式合同是社會經濟發展的產物。但網路中存在諸多不公平的格式合同或霸王條款,如果這些格式合同或霸王條款得不到合理控制,會增加消費者權益受到侵害的可能性,最終導致消費者拒絕這種網上交易方式。
6)管轄權問題
網路的非中心化和無邊界性,使網路空間成為一個不易受主權管轄的新的領域,網上活動發生的具體地點和確切范圍很難界定,因而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問題可能受到立法差異、管轄許可權制和地方保護主義等多方面的阻礙。
7)損害責任的承擔問題
在網路交易過程中會經常遇到一些障礙,導致交易中止。不管中止的原因是來自黑客襲擊還是系統失誤,責任都必須要有人來承擔,誰來承擔這個風險呢?而相關法律法規對於電子商務中這一責任的承擔問題並未明確。

③ 急需一篇關於電子商務中消費者的權益保護的論文

摘 要:本文從電子商務中消費者與經營者主體資格的界定入手,詳細分析了B2C、C2C交易模式中是否存在銷售者和經營者這一問題;進一步闡述了電子商務中消費者權益保護面臨的問題並提出合理化建議;最後深入探討了電子商務中消費者權益保護體系的構建。
關鍵詞:網路消費者 網路經營者 侵權 權益保護

電子商務中出現的各種損害消費者權益的情形已逐漸成為其發展的阻礙,亦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提出了嚴峻挑戰。因此,在尊重電子商務發展規律的前提下,從法律及相關層面採取各種措施以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對推動我國網路經濟的健康發展及完善消費者權益保護體系具有重要作用。

一、電子商務中消費者與經營者主體資格的界定

消費者與經營者是相對應、相對立的關系,沒有經營者就沒有消費者,反之亦然。電子商務中可能存在的消費者與經營者的交易模式有三種:B2B、B2C、C2C,其中B2C模式中存在消費者與經營者是毫無爭議的。值得探討的是B2B、C2C模式中是否存在消費者與經營者,以及消費者與經營者主體資格如何界定等問題。

電子商務只是人們生活消費的途徑之一,它沒有改變消費者的定義也沒有改變法律對消費者的保護,所以現行法律對消費者的定義同樣適用於電子商務領域。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並沒有解釋消費者的定義,也沒有對消費者的主體資格進行說明,要清晰地界定電子商務中消費者的身份,就必須對消費者的主體資格及概念進行界定。根據國家標准局《消費品使用說明總則》的規定,可以成為消費者主體的只能是「個體社會成員」。有些學者認為若單位購買生活資料最後也是由個人生活消費而使用,那麼該單位和集體屬於消費者權益法保護范圍內。筆者認為在這種特定情況下,「單位」、「集體」或者「組織」是否構成消費者的主體仍然值得商榷:

首先,國際通行的規則是將消費者定位於個人。從目前法學理論界的觀點和世界各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慣例看,消費者的主體資格只限於個人,例如《牛津法律大辭典》對消費者的定義是指那些從經營者處購買、獲得、使用各種商品和服務的人;國際標准化組織(ISO)消費者政策委員會將消費者定義為,為個人目的購買或使用商品和服務的個體社會成員;《歐盟消費者遠程合同指令》將消費者定義為,非出於商業、買賣、職業目的而締結合同的任何自然人。

其次,只有自然人才能成為最終消費的主體,單位購買生活資料的基點仍是個人生活消費。《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指的消費是個人消費,或者說是直接消費。在單位作為商品的買受人、服務合同的訂立者時,其不能直接進行生活消費,不能作為最終消費者。法人或其他組織因消費而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應由合同法調整,而不應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如果單位堅持依照《消法》來主張權利,這種情況下它的地位相當於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中的訴訟代表人。

最後,從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立法角度看,立法宗旨是為了保護交易中弱勢一方,就單位所具有的實力而言,很難將其視為市場中的弱勢一方。個人消費者在交易過程中往往處於弱者地位,故應受到消費者權益保護體系的特殊保護。且其與經營者相比較缺乏交易經驗或缺乏足夠的交易信息和交易能力,從而導致在交易中不具有與經營者對等的實力,所以需要國家立法進行干預;而法人或其他組織在進行交易時,有足夠的團體力量與經營者抗衡,甚至在某些情況下處於強勢地位,法律上沒有必要給予特殊保護。

因此,筆者認為具有消費者主體資格的只能是個人。消費者是指為生活消費目的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商業性服務的,由國家專門法律保護其消費權益的個體社會成員。那麼電子商務中消費者的主體資格為:出於生活消費目的採用電子商務方式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商業性服務的個人。由此可知,B2B交易模式中的單位購買者不具有網路消費者的主體資格,即B2B交易模式中不存在消費者與經營者。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經營者的概念未作解釋,也未對其主體資格進行界定。《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經營者有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產品質量法》用的是「生產者」、「銷售者」概念,未將兩者合稱。實踐中,經營者的概念也不明確,沒有統一的認定標准,我國對經營者管理注重的是經營許可證的取得或商業行為。本文將「經營者」界定為:以營利為目的,從事商品生產、銷售和商業性服務,並已經取得經營許可證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同時,本文認為電子商務中具有經營者主體資格的有:採用電子商務方式達到營利目的,從事商品生產、銷售和商業性服務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在C2C交易模式中,雖然銷售方為沒有經營許可證的個人,但個人銷售者應被視為經營者,以令其對應的購買者自然成為消費者,雙方行為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具體的原因有以下幾點:
1、從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立法角度看,消費者作為分散孤立的個人,處於不利或弱勢地位。且在交易過程中,存在著信息不對稱性等因素[2],故法律要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在電子商務中,因網路的虛擬化、電子化使消費者的弱勢地位更加明顯。例如在C2C交易中,在線銷售者只是披露商品信息或自己的身份信息,消費者無法對其信息作出真偽鑒別。如果銷售者披露的信息存在虛假內容,那麼購買者的權益將無法得到保障。信息不對稱在C2C交易模式里表現的淋漓盡致,整個交易過程中購買者始終處於弱勢地位。

2、在C2C交易模式下,企業可能以個人身份注冊並從事經營,而購買者很難得知與其交易的對象究竟是企業還是個人。如果法律一概將注冊為個人用戶的企業銷售者排除在經營者的范圍之外,那麼與這類銷售者進行交易的個人不會被法律視為消費者從而無法受到特殊的保護。

3、C2C交易中,大部分的個人銷售者以出售商品為業,主觀上具有營利目的,客觀上存在營利行為。由於網路的特性,個人銷售者可以只憑借個人身份證或相關證件開設「店鋪」,銷售商品。其「店鋪」規模及產品種類甚至可以和現實生活中的商家相媲美,甚至規模更大、種類更多。其銷售方式多樣,包括拍賣、零售、批發等。這類個人銷售者的性質和現實生活中的經營者是一樣的,唯一的區別是其藉助了網路這一便利資源。將這一類個人銷售者視為經營者,更有利於網路消費者權益的保護。
C2C交易模式中,如何以特定的標准來確定個人銷售者為經營者,這涉及到制定法律的技術問題,本文不作論述,但建議考慮以下幾個方面因素:(1)個人銷售者是否以出售商品為業,具有營利目的。(2)個人銷售者出售商品的數額或交易頻率是否達到一定標准。(3)個人銷售者「店鋪」貨物的庫存量。

二、電子商務中消費者權益保護面臨的問題

相對於傳統交易,電子商務具有交易主體虛擬化、交易過程無紙化、支付手段電子化、交易空間泛地域化等特點,這些特點使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的力量對比更加懸殊,網路消費者的知情權、自主選擇權、公平交易權、安全權等更容易遭到網路經營者的侵犯。(見表一)

1、網路消費欺詐問題

網路消費欺詐是指經營者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網路上實施的,利用虛構的商品和服務信息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騙取消費者財物的行為。需要強調的一點是:該概念中的經營者包含了真實的經營者和假冒經營者身份的欺詐行為人。因為,在網路環境下,若銷售者對其身份信息披露不全或虛構身份信息,購買者則很難辨認或無法判斷銷售者的真實身份。在目前網路法律規范不完善的情況下,筆者認為,只要消費者將在線銷售者視為經營者,或者說消費者根據銷售者披露的信息判定或推斷其為經營者,無論其是真實的經營者還是假冒經營者身份的欺詐行為人,法律上都應當將銷售者認定為經營者。這樣不僅可以擴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適用范圍,有助於消費者在遭受欺詐後尋求司法救濟,也可以藉助該法對網路交易行為進一步規范,彌補現行法對網路交易監管的不足。現階段,網路消費欺詐的手段有:低價陷阱套取貨款、空頭承諾騙取訂金、網路拍賣欺詐等。

針對網路消費欺詐,可以嘗試建立事前預防體系:(1)建立經營者信息管理中心;(2)加大政府的監管力度;(3)從立法上明確網路交易平台提供商的審查義務;(4)可以考慮在涉及網路消費合同時,法律作這樣的規定:在網路交易中,對消費者的付款應先做預付款處理,交易過程完成之前,預付款所有權不發生轉移。

2、網路虛假廣告問題

網路虛假廣告是指經營者為達到引誘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目的而發布的關於其商品或服務的不真實的信息,如誇大產品性能和功效、虛假價格、虛假服務承諾等。網上廣告因其特殊性,給相關部門的審查和監管帶來了一定難度。而網路廣告是網路消費者購物的重要依據,消費者的購物決定在很大程度上根據廣告文字和圖像判斷而作出。消費者很難判別廣告信息的真實性、可靠性,其知情權和公平交易權難以得到保障。

筆者對網路虛假廣告的監管有如下建議:(1)加強對經營者身份的審核與公布;(2)明確ISP[3]與ICP的責任;(3)明確主管部門的監管職權及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4)完善相關法規。有必要針對網路虛假廣告等不正當引誘方式制訂特殊規則,使網路廣告的發布行為有法可依,加強對虛假廣告的管理。

3、網路消費合同履行問題

網路消費合同不適當履行的行為多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延遲履行。網路購物的物流配送緩慢是消費者經常遭遇的問題之一,出於某些原因,經營者向消費者承諾的交貨日期難以兌現;(2)瑕疵履行。網路消費者在認購商品並發出貨款後,經常出現實際交付商品的種類、數量、質量等與物品介紹不一致的情況。(3)售後服務無法保證。網路交易的最大特點就是打破了地域的限制,雖然《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了經營者承擔「包修、包換、包退」的義務,但因為跨地域交易、經營者真實身份難以認定等因素,消費者很難實現其享受售後服務的權利。關於數字化商品的退貨問題也成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面臨的新問題。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經營者的合同履行期限未做規定,相關法律法規中也沒有偏向消費者履行期限的規則。根據歐盟2000年10月31日生效的《消費者保護(遠程銷售)規則》:「供應商必須自消費者向其發出訂單的30天內履行合同。無論出現任何原因,供應商未能在規定期限內履行合同,必須盡快通知消費者並返還所涉款項,通知與返還期限在履行期屆滿30天內。」該規則同時規定「消費者有權在最少7個工作日內撤銷任何遠程契約,且不需要給付違約金與說明理由。在撤銷契約中,消費者承擔的費用僅限於返還貨物的直接費用。」我國在未來的立法中,應當考慮這兩個規則,有條件的確定最長履行期限和「猶豫期」。前者可以促使經營者及時處理信息,盡快履行合同;後者可以確保消費者「退貨權」的實現,同時保障經營者的合法利益。

4、網路格式合同問題

目前,網路消費類合同中普遍採用的是格式合同形式,大多數交易條款或服務條款都是經營者事先擬定好的,消費者一般只能接受或拒絕。消費者在網路交易中經常遇到點擊類格式合同(click-warp contract),即消費者按照網頁的提示,通過點擊經營者網站的「同意」或「接受」按鈕所訂立的網路合同。另一種格式合同是瀏覽類格式合同(browse-warp contract),指經營者作為合同的一方在合同中約定,訪問者一旦瀏覽了其網站主頁便與該經營者成立了合同。

經營者的格式合同中,存在著減輕、免除自己責任的條款,這些條款較高的隱蔽性令消費者忽略了條款中不公平、不合理的內容。

在網路環境下,要消除格式合同是不現實的,因為「網路具有天然地適用格式合同的條件及優勢」[4]。在這種情況下,政府有責任制定一些規則,規范網路格式合同訂立的程序及內容,以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1)經營者對合同訂立程序的合理性具有提示的義務。網路經營者經常採用設置方便鏈接,將格式合同隱藏於其他頁面等方式,使消費者無法知道合同的存在。經營者應當以醒目的標識提示消費者合同條款的存在,並在技術上設置提示程序,消費者只有閱讀了格式條款後,才能締結合同。(2)經營者對格式條款的合理性具有提示的義務。訂立合同過程中,經營者應當提醒消費者網站上哪些協議、聲明、通知屬於合同條款,而且應當以醒目、易懂的形式告知消費者關鍵條款內容。(3)經營者對合同內容變更的告知義務。在合同訂立後,存在著經營者對合同條款進行變更或修改的情形,經營者對其變更或修改的條款內容應當履行告知的義務。

5、網路支付安全問題

網路交易是一種非即時清結交易,通常由消費者通過信用卡或其他支付手段付款,經營者收到貨款後才發貨或提供服務,這區別於生活中即時清結的消費交易。網路的開放性增加了消費者財產遭受侵害的風險,消費者在使用電子貨幣支付貨款時可能承擔以下風險:網上支付信息被廠商或銀行收集後無意或有意泄露給第三者,甚至冒用[5];不法分子盜竊或非法破解帳號密碼導致電子貨幣被盜、丟失;消費者未經授權使用信用卡造成損失;信用卡欺詐;支付系統被非法入侵或病毒攻擊等。

對於保障網路支付安全,除了採取當事人自律規范、從網路技術上確保交易安全等措施外,更要從法律上明確銀行、經營者的賠償責任,平衡其與消費者之間的權利義務。從目前各國信用卡的法律規范來看,大都偏重於保護消費者。例如,美國的《Z條例》(Regulation Z)就規定:「消費者承擔的責任有限,對欺詐產生的損失,經營者承擔較大風險;對事件的調查責任主要由發卡行和信用卡公司承擔。」我國在制定電子貨幣支付相關法律時,可以借鑒其他國家的法律內容,採取對消費者權益實行重點保護的立法原則。

6、網路消費者隱私權保護問題

網路消費中,大量的私人信息和數據等被信息服務系統收集、儲存、傳輸,消費者的隱私權不可避免受到威脅,如:網路經營者為追求利潤和利益使用甚至買賣消費者個人信息;銀行的過錯行為或黑客侵犯導致的個人信用卡信息被盜、丟失;大量垃圾郵件的騷擾等。

目前,我國沒有專門法律對網路隱私權加以保護,而國際社會對網路環境下隱私權保護的力度已大大加強,美國、英國、德國等國家已經有了保護公民網路隱私權的法案,我國也應該盡快把網路隱私權保護問題納入立法的日程。立法內容應當考慮以下幾點:(1)規定經營者的義務;(2)收集個人信息行為必須合法。經營者必須在法律的規定范圍內,經主管部門許可及當事人同意後才可以進行收集;(3)個人信息的使用必須安全;(4)規定侵犯網路隱私權的法律責任;(5)制定對未成年人網路隱私權的特殊保護條款。

7、消費者損害賠償權難以實現問題

消費者的損害賠償權又稱求償權。實現這種權利的前提是消費者在進行交易的過程中或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後,人身或財產遭受了一定的損害。損害賠償權實際是法律賦予消費者在利益受損時享有的一種救濟權。

網路的特性和相關法律的缺失使網路經營者和消費者之間產生大量的糾紛。當消費者發現自己權益遭受侵害後,因無法得知經營者的真實身份或者經營者處於其他地區而無法或不便尋求救濟。而且過高的訴訟成本、舉證困難、網路交易糾紛的管轄權與法律適用的不確定也導致消費者容易放棄救濟權。網路與電子商務的發展速度越來越快,如何更好的保障網路交易的發展,保護網路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保證網路消費者在遭受侵權後迅速、方便的尋求救濟,這成為了立法面臨的新問題。

三、電子商務中消費者權益保護體系的構建

(一)通過法律規定網路經營者的義務

1、在線信息披露義務

在電子商務中,經營者具有強大的優勢,交易信息不對稱使消費者經常陷入不知情狀態,處於交易劣勢。經合組織1999年12月《OECD關於電子商務中消費者保護指南》中明確指出網路經營者應當披露的信息內容包括三個方面:經營者身份信息、商品或服務信息、交易信息,這可以成為我國立法借鑒的原則。

為保障消費者知情權和公平交易權,法律應當明確規定經營者有義務披露真實的、完全的交易信息,向消費者提供清晰的、全面的交易條件。如:向消費者收取的或由消費者承擔的成本項目、服務條款、交付和支付條款、購買的限制或限度條件(監護人許可、地域和時間限制、購買額的限度等)、有效的售後服務信息、保證和擔保條款等。

2、不得濫用格式條款的免責義務

網路格式合同在網路消費交易中是必要的,其效力是可以根據《合同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確認,只要其符合法律的規定而且沒有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格式合同就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另一方面也應當從法律角度對免責條款進行限定,這對維護交易公平和發展網路交易具有重大意義。如:限制無效條款列入合同;限制不合理條款的效力;對於減輕、免除經營者責任或限制消費者權利的條款應當採用特別提醒的方式列入合同,否則就是「霸王條款,權利不平等」。

3、切實履行合同義務

電子商務合同履行中,經營者延遲履行合同、瑕疵履行合同、不履行售後服務義務的情況時有發生。除了上文中建議法律有條件的規定最長履行期限和「猶豫期」外,還應當規定經營者的承諾義務、保證售後服務義務、賠償義務。當然,為了防止消費者對權利的濫用,可以規定一些例外情形。

4、保護消費者個人信息義務

網路經營者對消費者個人信息的保護,除了前面提到的措施外還可以從一些細節上進行規范,如:經營者要保證數據的統一性和秘密性;提供的網路服務必須有技術保障,以保護消費者信息的安全;告知消費者降低風險的技術措施;對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帶來的損害結果必須負有賠償責任;經營者擅自轉讓消費者個人信息給第三方,造成消費者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二)建立在線交易爭端解決機制

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除了從立法和制度上給予事前保障,還應當保證消費者在爭端發生後尋求救濟的權利和途徑。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賦予了消費者在遭受侵權行為時尋求救濟的權利,但在電子商務中,其救濟途徑卻難以找到。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來構築網路交易爭端的解決機制:

1、設立小額訴訟程序

網路交易中,大多數是小額交易,在合同履行出現問題後,面對訴訟成本、訴訟困難等問題,消費者往往選擇放棄救濟。因此,有效的小額訴訟程序的設立對於方便公民小額糾紛,特別是保護網路消費者利益有著重要意義。

小額訴訟程序的實質是為一般民眾提供一種救濟小額權利的司法形式,其具有立案數額低、簡易、高效等特點,對小額訴訟程序在審理階段上應該和一般訴訟程序有所區別,例如我國台灣地區的小額訴訟程序的審理就有以下特別規定:可以在夜間或休息日進行;實行一次言辭辯論終結訴訟;為實現簡易、迅速的審理目的,對證據的調查有特殊規定;訴訟中嚴格限制訴之變更、追加與提起反訴;使用表格化判決;原則上實行一審終審制,限制當事人上訴。

世界上許多國家都設立了受理小額訴訟的法庭,如:美國、日本、新加坡、澳大利亞。我們可以借鑒這些國家和我國台灣地區的小額訴訟程序,構建一套有中國特色的小額訴訟程序。這不僅能夠解決網路糾紛中訴訟管轄權的問題,也能夠輕松解決消費者跨地域、標的小、案情簡單的多種糾紛。

2、建立在線投訴中心

中國工商總局和中國消費者權益保護協會可以共同建立一個具有權威性的在線投訴中心,接受來自全國各地的網路消費投訴。在該中心投訴的資料由中心轉發到被投訴的網路經營者所在地的工商局或消費者權益保護協會,由當地的工商局或消費者權益保護協會對投訴資料進行核查並進行處理;也可以考慮在消費者權益保護協會下設立部門,該部門在收到中心轉發的投訴資料並核查後,代表消費者與經營者協商解決。這使消費者在尋求救濟時不需要考慮地域限制和救濟成本的問題。同時,筆者認為消費者對經營者所在地有查找的義務,這樣可以讓中心能快捷、高效地處理來自全國各地投訴信息以保證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3、建立在線爭端解決機制

在線爭端解決機制(ODR)是指「涵蓋所有網路上由非法庭但公正的第三人,解決企業與消費者間因電子商務契約所生爭執的所有方式。」它最大程度上體現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具有糾紛解決方式和適用規則的靈活性、爭端處理的高效性、糾紛解決的經濟性(低費用)等特點。在線調解和在線仲裁是最常見的在線爭端解決方式。

在線調解的基本原理同傳統調解一樣,不同的是調解的全部過程在網路上進行。在線調解的特點是:

(1)更能體現當事人的自願。當事人可以自由決定是否採取該種方式,也可以自由決定是否參與到程序中;(2)其程序受法律規范約束少。在線調解中,可以通過第三人尋求一種合理的解決方法。
(3)第三人為自願且無利害關系的第三人。美國Oline ADR的調查程序中,通常是由消費者協會、商業協會或一些中立機構來進行調解。

在線仲裁因受到網路技術對當事人舉證等活動的限制,很少適用於網路交易糾紛,目前在線仲裁主要解決域名爭議。建立和發展在線仲裁面臨的問題主要有:(1)證據提交的問題。網路交易中,除了數據電文來往外,可能也會出現書面或其他形式的證據,此時如何向仲裁庭提交證據成為難題;(2)在線仲裁地的確定問題。由於在線仲裁程序完全是在線進行,故不易對仲裁地作出確認,仲裁地的確定對跨國交易產生的糾紛解決有重要影響。(3)仲裁裁決的效力問題。在線仲裁裁決對雙方當事人具有多大的法律約束力,是否具有司法執行力,這一點尚不明確。

筆者認為,為更好的保護網路消費者權益,更快的發展電子商務,建立一個具有我國特色的網上爭端解決機制是有必要的,該機制必須由相關職能部門進行領導和管理(如國家工商總局、信息產業部),相關的全國性協會或組織負責爭端解決(如中國消費者協會、中國電子商務協會),以確定和保證爭端解決的公正性與權威性。

(三)其他保護方式

保護網路消費權益是一項系統的工程,單從立法、司法角度還難以達到全面的保護,它涉及到政府、行業、消費者自身等多個層面,甚至涉及到整個社會的信用體制等問題。這要求我們不僅僅從立法、司法角度來探討保障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更要從其他方面來引導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實現,這樣才能真正建立起網路消費者權益的保護體系:1、加強行政監管。在市場經濟不發達的階段,政府強有力的監管對於減少侵犯消費者權益事件的發生有著重要作用。2、實行行業自律。網路交易因其特性導致行業自律往往比行政手段規制更具有有效性。因此,有必要充分發揮行業自律的力量和作用。3、建立信譽評價機制。網路經濟有著較高的風險與不確定性,建立完善的信用評價體系對於交易糾紛的事前防範、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有著重要意義。政府或法律授權建立權威的、中立的信譽評價機構,由它建立信譽查詢系統,消費者可以對網路經營者進行信譽查詢,這對於網路交易欺詐、不適當履行合同義務的經營者可以起到警戒作用。

(作者單位:中國網路法律網)

參考文獻:
1、高富平:《在線交易法律規制研究報告》,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4。
2、張新寶:《互聯網上的侵權問題研究》,北京,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11。
3、龐敏英:《電子商務中消費者權益保護問題研究》,《河北法學》,2005,(7)。
4、孫玉榮:《民法上的欺詐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之適用》,《法律適用》,2005,(4)。
5、蔣虹:《網路虛假廣告與消費者權益保護問題探析》,《華東政法學院學報》,2003,(2)。
6、金桂蘭:《電子交易與支付》,中國電力出版社,2004,9。

注釋:
[1]張雨林為張霖之筆名
[2]信息不對稱,指市場活動的參與者對市場交易信息的擁有量是不對稱的。導致其的因素有:1、商品或服務的復雜性與技術性。2、交易方式的多樣化和格式化。
[3]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網路服務提供者.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網路內容提供者。
[4]參見高富平:《在線交易法律規則研究報告》,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33頁。
[5]如帳號、密碼、身份證號碼等。

④ 求電子商務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影響有哪些

你好!電子商務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影響有如下:

(1)網上交易安全問題;

(2)網路虛假廣告問題;

(3)侵害消費者隱私問題;

(4)電子商務合同問題;

(5)網上消費的索賠問題。

希望能幫到你!

⑤ 我是一個中專生,最近在寫論文,題目是淺論電子商務中消費者權益保護問題,求如何完善商品的真實性,,,

這個我能寫。
學術論文是對某個科學領域中的學術問題進行研究後表述科學研究成果的理論文章。
學術論文的寫作是非常重要的,它是衡量一個人學術水平和科研能力的重要標志。在學術論文撰寫中,選題與選材是頭等重要的問題。一篇學術論文的價值關鍵並不只在寫作的技巧,也要注意研究工作本身。在於你選擇了什麼課題,並在這個特定主題下選擇了什麼典型材料來表述研究成果。科學研究的實踐證明,只有選擇了有意義的課題,才有可能收到較好的研究成果,寫出較有價值的學術論文。

⑥ 電子商務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有關案例及其分析

那是什麼意思啊

⑦ 國內外有哪些專家和學者研究電子商務中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問題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八條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簡稱為知情權。也就是說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對 商品和服務的有關真實情況進行全面和充分地了解。 對消費者來說,知情權是消費活動中必不可少的,它是消費者決定購買某種商品、接受某項 服務的前提。可以說,消費者產生某種消費慾望,以及真正實施消費行為,是建立在對該商 品和服務有一定了解的基礎之上的,因為任何一個消費者都不會花錢去進行一種自己一無所 知的消費,如到商店購買蛋糕,一般都得看看產地、價格、生產者、生產日期、有效期限等 ,這便是對商品的了解過程。此外,由於商品品種繁多,每一種商品都有其獨特的使用價值 ,以及與該使用價值相應的特點,即便是同種類型的商品,還區分不同的產地、牌號和生產 者,由此帶來價格、質量等情況存在不同程度的差異,而且在服務領域中,也不斷開發出 新 的項目,因此,消費者不得不對商品和服務作一定的了解,否則,無法作出消費選擇。還有 不同的性別、年齡、地區的消費者,在消費層次上有很大的不同,消費需求也不一樣,如果 在不知悉商品和服務的真實情況下進行消費活動,則往往與消費者的本來願望相去甚遠,達不到真正追求的消費目的。上述因素表明,保證消費者了解商品和服務的有關情況並確保其 真實,是非常重要的。 從商業道德上講,誠實信用是交易雙方應遵守的基本准則。它要求交易者意思表示真 實,對與交易有關的情況不得隱瞞,不得作虛假的表示,以增加交易的透明度。只有這樣才 能達到真正的平等交易。但在實踐中,少數經營者採取不正當手段,妨礙消費者對商品和服 務的真實情況進行了解,主要表現為:①在交易過程中,對消費者的詢問置之不理或不作明 確 答復。經常可以看到的是,當消費者向營業員詢問某商品的情況時,營業員或者白眼相待, 不予理睬,或者一問三不知,使消費者得不到任何真實信息。②對商品和服務的有關情況根 本不作表示和說明或者作虛假的表示和說明。近幾年最為突出的是鞋類商品,「三無」(無 廠名、無廠址、無合格證)鞋充斥市場,導致消費者上當受騙,還有少數經營者為了引誘消 費者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對質量、價格、性能、用途、生產日期、有效期限等作欺騙性的 表示和說明,使消費者產生誤解。③在利用廣告宣傳商品和服務時,製作發布虛假或引人誤 解的廣告,使消費者在難辨真偽的情況下作出錯誤的選擇,如有的廣告使用超乎尋常的溢美 之詞,誇大商品的使用性能,消費者根據廣告所買的商品與廣告的宣傳完全是兩回事。上述行為,侵犯了消費者的知情權。由於商品和服務的種類不同,消費者對此所要了解的側重點也不同,而且由於消費者自身 的消費知識結構不同,各自要了解的問題也不一樣,這就帶來知情權的差異性。但是,概括 地講,對於商品,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 格、等級、主要成分、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說明書等有關情況; 對於服務,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等有關情況。

⑧ 電子商務法第四次測試---電子商務中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案例分析12017年下半年以來

電子商務法第四次測試---電子商務中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案例分析12017年下半年以來?維護人民群眾利益

⑨ 電子商務消費者隱私問題研究有哪些方面

1)可識別性,即一切足以區分或確定主體身份的數據,在以往通常是通過名稱、身份證號回等簡單數據識別主體,答現在,隨著科技的發展,人們將dna密碼、視網膜、指紋或聲音等數據組成復雜在數據來確定當事人的身份,以保護網上行為的安全性;

2)秘密性,即全力人信息不為公眾所知。在互聯網中,消費者處於一定目的向特定人公開自己的部份數據,但這並不意味著這些特定人嫩公開消費者的數據,所以消費者的信息人處於不公開狀態;

3)保密性,指數據主體採取了不必要的保密措施,包括積極作為或不作為,前者如安裝防盜軟體,後者如不在公共領域像bbs公開自己的數據,

4)精神利益性,即個人數據是主體獨立的精神性要素,一旦處於公開狀態或被他人窺視利用,則會給主體帶來精神上的不利性;

5)網路性,即所有的數據都是寨網路環境中運行的;
總之,以上問題缺一不可,他們互相結合方能成為網路隱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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