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歐盟政府的電子商務對策是什麼
歐盟的電子商務政策
1998年,歐盟電子商務銷售額為6.5億元,1999年為17億美元,預計到2003年僅歐洲地區電子商務銷售額將達到340億美元。這些數據說明,歐盟將電子商務視為推行全球經濟一體化和主導世界經濟的重要戰略措施之一,把電子商務的發展看作是歐洲地區在未來全球經濟中贏得競爭優勢的關鍵因素。因此,自1997年歐盟便從戰略的角度來制定和規劃電子商務發展的政策和框架,以指導歐洲地區15個成員國電子商務的發展。歐盟的電子商務政策無論在立法思想、立法內容還是立法技術上都是很先進的。
歐盟電子商務政策的基本框架
1997年4月歐洲委員會提出《歐盟電子商務行動方案》,從宏觀的角度規定了信息基礎設施、管理框架和電子商務等方面的行動原則。這個方案是從全球的角度來看電子商務的發展的,認為,關於電子商務的任何規章制度必須與其在WTO框架下相關的承諾或義務相協調一致。同時,該方案還指出了電子商務發展必須滿足的條件。雖然《歐盟電子商務行動方案》是從歐洲共同體的地區聯盟的角度來制定的,但在一定程度上它也為全球電子商務的發展提供一個可以效仿的政策制定的模式。
1997年7月歐洲各國在波恩召開了有關全球信息網路的部長級會議,通過了支持電子商務的部長宣言,主張官方應盡量減少不必要的限制,幫助民間企業自主發展以促進Internet的商業競爭,擴大Internet的商業應用,大力發展電子商務。12月,歐盟與美國發表了有關電子商務的聯合宣言,與美國就全球電子商務指導原則達成協議,承諾建立「無關稅電子空間」。2000年3月歐盟委員會發起了一項名為「電子歐洲」(e—Europe)的行動方案。以作為其增加歐洲公民網路介入和獲得信息社會服務機會的策略之一。電子歐洲行動計劃是一個政治協議,其目的是確保歐盟所有成員國能夠從信息社會所帶來的變化中受益。它也是歐盟在電子商務里主要的政策文件之一。
2000年5月歐洲議會通過《電子商務指令》。該指令的主要目的是保證電子商務的在線服務能夠在共同體內被自由地提供,其主要內容包括:①成員國開放在線服務的市場;②成員國不對電子商務合同的使用,加以限制;③為僅作為第三方的信息傳輸管道的中介創設了責任豁免;④要求標明屬於電子形式的廣告信息;⑤允許律師、會計師在線提供服務;⑥要將國籍法和來源國法作為適用於電子服務的法律;⑦允許成員國為了保護未成年人防止煽動種族仇恨,保衛國民的健康和安全,對來自他國的電子服務加以識別;⑧確定提供電子服務的公司所在地,成為其實際開展營業的固定場所,不論其網站設在何處。「電子商務指令」是歐盟發展電子商務的核心內容,它確立了歐洲單一市場准則同樣適用於電子商務,其目的是防止出現因各國制度不同而導致歐洲電子商務發展受限的局面,從而推動泛歐在線服務的開展。
《歐盟電子商務行動方案》、《電子歐洲》和《電子商務指令》三個文件為歐盟發展電子商務構建了一個基本框架。此外,電子商務發展中出現的諸如金融服務、數據安全、個人隱私權、網路犯罪和消費者權益保護等問題也是發展電子商務的瓶頸,應對這些問題制定一系列指令和立法等。
歐盟電子商務政策的基本內容
1.電子支付方面的政策
在電子商務的網上貿易中,訂貨和付款手續都必須在網上完成。這時就需要銀行能夠提供一種特殊的金融支持。這種金融支持由銀行在網路上對交易資金進行電子劃撥,此即為電子支付。安全的電子支付系統對於發展BTOC商務活動是非常必需的。如果缺乏一種安全、有效和便捷的跨境在線服務支付手段,將大大削減消費者對電子商務的信心,從而最終阻礙電子商務的發展。目前電子支付的手段最常見的就是利用信用卡進行記賬結算,此外也可以採取電子匯票、電子貨幣的方式。在目前電子支付系統開發的初級階段,商業和技術環境變化迅速,很難制定合適又實用的政策。因此,歐盟正和在相應的國際論壇上的其他政府及組織一起合作,全面考慮已經出現電子支付方面的問題。
2.電子合同和數字簽名方面的政策
在電子合同中,歐盟還要求採用數字簽名的方式應該與傳統的簽名一樣具有效力。當然這種簽名應該首先經過相關的認證部門的鑒定。歐盟委員會於1997年10月以通訊的方式發布了一份《數字簽名框架指南》的文件。該文件認為由於各成員國對於認證部門的操作程序以及技術認證的要求和規定不同,使加強歐洲共同體內的電子商務和在線服務的國家間市場是支離破碎的,所以歐盟委員會建議引入《數字簽名的框架指南》,以改變這種狀況。同時,歐盟認為,制定的數字簽名框架中應該解決以下一些問題:支持認證過程的法律基礎,包括出現的九字鑒別和認證技術;認證程序的可應用性;在應用認證技術的情況下,用戶、供應商和第三方所擔風險與責任的分配;以及使用注冊認證所產生的特殊問題等等。
3.知識產權方面的政策
2001年5月歐盟發布了《關於協調信息社會版權與相關權指令》(以下簡稱版權指令)。這意味著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1996年12月通過的兩個新國際版權條約即將生效。在這個版權指令中,歐盟對各成員國存在分歧的復制權的定義進行了協調,並將互動式的「按需提供」傳播行為涵蓋在傳統的傳播權中。此外,歐盟對權利人的技術措施的義務、權利的例外與限制也作了很具體的規定。但歐盟的版權保護指令明顯地對著作權人的精神權利有意或無意地給忽視弱化了,這被有關的專家和學者認為是對公共利益的一種擠壓。
4.關稅和稅務方面的政策
歐盟認為,各成員國原則盡管同意不向希望通過網路空間做生意的公司實行新的貿易壁壘或者徵收新的稅種,但並不認為「Internet」應當成為全球的免稅商店。對於在Internet上的電子商務活動是否只適用現在的稅務制度,而不征新的稅種,歐盟認為要根據電子商務的方式不同而區別對待:現在的稅務制度對於採取間接電子商務是完全適用的,這種貿易方式與傳統的郵政、電信服務相類似,對於直接電子商務而言,雖然不需要制定新的稅務制度,但是必須做一些調整和修改,同時加強國家間稅收方面的合作,成為一個非常重要的因素。因為成功的稅收方面的應用和操作在很大程度上依賴國際聯盟的合作。
5.網路犯罪方面的政策
1999年歐盟就反對網路犯罪提出過若干建議,並向歐洲聯盟部長會議和歐洲議會同時提交有關網路犯罪的報告。該報告概要介紹了反擊網路犯罪的協調配套政策,並闡述了政策實施過程中的必須措施。2000年4月,歐洲議會起草了一份名為《網路犯罪公約》的草案,它將成為第一個關於網路犯罪的國際公約。該草案闡述了各種針對計算機系統、網路、數據濫用的犯罪行為的適用法律及程序,這個文件的目的是協調網路犯罪的各國家間的規定,以便利在歐洲議會的各成員國之間的合作、調查、取證等工作。這個草案於2000年11月經專家組定奪,2001年8月歐洲委員會部長會議簽署公布實施。
6.保護消費者方面的政策
歐盟理事會和歐盟議會關於《遠程合同中消費者保護指令》第4條至第12條具體規定的消費者在遠程服務中應該享有的權利,如知情權、退回貨物的權利等等。歐盟認為這個指令中對消費者的保護並不適用於電子商務中的金融服務等。
啟示和借鑒
1.電子商務框架與相關法規細化的關系。歐盟認為由於電子商務受制於不斷發展的技術原因,電子商務的框架必須是靈活的,有一定的前瞻性,而不僵化。在《歐盟電子商務行動方案》里,歐盟僅僅是對電子商務的定義進行闡述,從制定電子商務發展的基本原則入手。但隨著電子商務的發展,就需要一種細化的具體的條款來歸制電子商務中的相關問題,所以框架細化的過程是隨著電子商務的發展而逐步完成的。因此,我國電子商務框架的制定也可以這樣走。首先制定一個框架性的、可擴展的基本法律文件,採取綜合法的形式。通過確立電子商務基本法,形成我國電子商務立法的綜合思路。系統闡述我國電子商務法制建設的指導原則,描繪未來全國電子商務法制建設的藍圖,然後對這個具體問題制定單行規則,如電子合同規則、電子支付規則、電子提單規則等。
2.制定電子商務法時可考慮調整和完善傳統的商務法,從而使過去制定的法律具有適用性,並且可以邊制定邊完善。歐盟在制定有關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政策時,就是將1968年布魯塞爾會議中的協定更新的基礎上來保護在電子商務中的消費者權益的,因為電子商務是一個新生事物,還在發展,需要循序漸進地制定相關政策。
3.企業界的參與。企業在電子商務發展過程中扮演著主體的作用,也是發展電子商務的主導力量,要建立良好的支撐政策環境,必須從國家、企業和個人三個角度加強信息化建設;制定相關法律法規和網上安全保證措施等,都需要企業的參與和配合。歐盟在制定「電子歐洲」行動方案時,就邀請了各成員國的企業界代表,並積極聽取他們的意見(特別是對中小企業在電子商務發展中的作用)。並最終形成了一個《歐洲中小企業進入數字經濟》的信息社會會議報告,以促進各成員國內的中小企型企業對電子商務的運用。
我國的電子商務還處於初級階段,結合我國的具體國情,集體、個人利益的協調、統一。此外,中國電子商務政策的制定要學習並借鑒歐盟的經驗,制定出適合我國電子商務發展的政策和法規體系。
❷ 電子商務指令的介紹
《2000年6月8日歐洲議會及歐盟理事會關於共同體內部市場的信息社會服務,尤其是電子商務的若干法律方面的第2000/3l/EC號指令》,稱為電子商務指令。歐洲議會(EUROPEAN PARLIAMENT)及歐盟理事會(COUNCIL OF THE EUROPEAN UNION),注意到《成立歐洲共同體條約》(Treaty establishing the European Community),尤其是條約第四十七條第(2)款、第五十五條和第九十五條,注意到歐盟委員會(Commission)的建議(1),注意到經濟與社會委員會(Economic and Social Committee)的意見(2),按照條約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的程序(3)。
❸ 電子商務指令的第二章 原則
第四條 無須事先授權的原則
(1) 成員國應當確保任何人無需經過事先授權或者履行其他具有同等效果的要求,即可以開始從事和進行信息社會服務提供者的活動。
(2)本條第(1)款的規定不影響那些不是特別或專門針對信息社會服務的許可授權制度,或者是屬於《1997年4月10日歐洲議會及歐盟理事會關於電信服務領域的總授權和單獨許可的共同框架的第97/13/EC號指令》(Directive 97/13/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0 April 1997 on a common framework for general authorisations and indivial licences in the field of telecommunications services)(28)中規定的許可制度。
第五條 需要提供的一般信息
(1) 除共同體法律規定的其他信息要求外,成員國應當確保服務提供者以簡單、直接和永久的方式,向服務的接受者以及主管機構提供至少以下信息:
(a) 服務提供者的名稱;
(b) 服務提供者設立營業機構的地理地址;
(c) 服務提供者的詳細資料,包括其電子郵件地址,以使他人能夠以直接有效的方式迅速與其取得聯系;
(d) 在服務提供者進行了商業登記或者其他類似的公共登記的情況下,為服務提供者進行登記的商業登記機構和其登記號,或者在該登記中具有同等效果的其他識別方式;
(e) 在該活動受某許可制度約束的情況下,相關監督機構的詳細情況;
(f) 就指定職業而言:
→服務提供者所登記的任何專業團體或者類似的機構,
→職稱以及授予職稱的成員國,
→營業機構設立地所處成員國所適用的職業規則的相關信息以及獲得這些規則的途徑;
(g) 如果服務提供者從事的活動需要繳納增值稅的話,需要提供《1977年5月17日歐盟理事會第六號關於協調成員國有關營業稅的法律——有關增值稅的共同制度:評估的統一標準的第77/388/EEC號指令》(sixth Council Directive 77/388/EEC of 17 May 1977 on the harmonisation of the laws of the Member States relating to turnover taxes - Common system of value added tax: uniform basis of assessment)(29)第二十二條第(1)款所規定的識別號碼。
(2) 除共同體法律規定的有關信息要求外,成員國至少應當確保,當涉及信息社會服務的定價問題時,必須清楚和毫不含糊地表明價格,特別必須指明該價格是否含稅及送貨費用。 第六條 需要提供的信息
除共同體法律規定的其他信息要求外,成員國應當確保屬於信息社會服務的一部分、或構成信息社會服務的商業通訊至少符合如下條件:
(a) 該商業通訊應當可以被清楚地識別;
(b) 代表某一自然人或法人進行商業通訊時,該自然人或法人的身份應當可以被清楚地識別;
(c) 服務提供者的營業機構設立地所在成員國所允許的促銷活動,例如折扣、獎金與饋贈,應當可以被清楚地識別,而且參與活動的條件應當容易被滿足,應當明確和清晰地標明條件;
(d) 服務提供者的營業機構設立地所在成員國所允許的促銷性競賽或者游戲應當可以被清楚地識別,而且參與活動的條件應當容易被滿足,應當明確和清晰地標明條件。
第七條 (未經要求的商業通訊)單方面發送的商業通訊
(1)除共同體法律規定的其他要求外,允許通過單方面發送電子郵件進行商業通訊的成員國應當確保在該領土設立營業機構的信息提供者單方面發送的此類商業通訊可以及時地被接收者明確、清晰地識別。
(2)在不損害《第97/7/EC號指令》及《第97/66/EC號指令》的規定的前提下,成員國應當採取措施確保通過電子郵件來進行未經要求的商務通訊的服務提供者征詢收到這種商務通訊的自然人的意見,並確保不希望收到此類商務通訊的自然人可以在退出登記系統中進行登記。
第八條 指定職業
(1)成員國應當確保,在符合職業規范,特別是符合有關職業獨立性、尊嚴和榮譽,職業秘密以及對客戶以及其他從業人員的公平性的職業規范的條件下,允許對由指定職業從業人員所提供的構成某種信息社會服務的商業通訊的使用。
(2)在無損於職業團體或協會的自治性的前提下,各成員國及歐盟委員會應當鼓勵職業團體或協會依據本條款第1款的規定製定共同體層面的行為准則,以確定可被用於商業通訊的信息種類。
(3)就本條第(2)款提及的信息而言,在起草有可能成為保證共同體內部市場的正常運行之必要的共同體立法建議的時候,委員會應當對適用於整個共同體用的行為准則給予應當的重視,並與相關的職業協會或團體緊密合作。
(4)除了關於指定職業的准入、執業及活動的共同體指令外,也應當適用本指令。 第九條 合同的地位 (對合同的處理)
(1) 成員國應當確保其國內法律體系允許通過電子手段締結合同。成員國特別應當保證其關於合同締結過程的法律規定不得構成使用電子合同的障礙,也不得使合同因通過電子手段締結而無效。
(2) 成員國可以規定,完全或者部分符合下列類型的合同不適用第1款的規定:
(a) 有關建立或者轉移不動產權利(租賃權除外)的合同;
(b) 法律規定需要由法院、公共機構或者行使公共權力的職業人員介入的合同;
(c) 由基於其貿易、商業或者職業之外的目的行事的人提供的抵押擔保合同;
(d) 受家庭法和繼承法調整的合同。
(3) 成員國應當通知委員會第2款所提及的不適用第1款規定的合同類別。成員國應當每五年向委員會提交一次有關本條第2款的適用情況的報告,並說明其認為有必要保留第2款(b)項所規定的合同不適用第1款的原因。
第十條 需要提供的信息
(1)除共同體法律規定的其他信息要求外,除非本身不是消費者的當事人之間另有約定,否則成員國應當確保,在服務接受者發出定單之前,服務提供者應當清晰、全面和明確地向消費者提供至少如下信息:
(a) 締結合同需要遵循的各種技術步驟;
(b) 服務提供者是否需要備案所締結的合同,以及相關信息是否可以被獲得;
(c) 在發出定單之前可用於確認和更正輸入錯誤的技術手段;
(d) 締結合同所使用的語言。
(2) 除非本身不是消費者的當事人之間另有約定,否則成員國應當確保,服務提供者應當告知其遵守的行為准則以及如何通過電子途徑查閱這些准則。
(3) 向服務接受者提供的合同條款以及一般條件應當以能夠被接受者存儲或復制的方式做出。
(4)本條第1款和第2款不適用於純粹通過電子郵件往來或者具有同等效果的個人通訊手段締結的合同。
第十一條 發出定單
(1) 除非本身不是消費者的當事人之間另有約定,否則成員國應當確保,服務接受者在通過技術手段發出定單時,需要遵循如下原則:
→服務提供者應當通過電子手段,且不得不合理地延誤對服務接受者發出的定單進行收悉確認:(及時確認收到服務接受者發出的定單)
→只要定單或回執的收信人能夠獲得定單或回執,該定單或回執即被視為收達。
(2) 除非本身不是消費者的當事人之間另有約定,否則成員國應當確保,在服務接受者發出定單之前,服務提供者已經為服務接受者提供了合適、有效以及可以獲得的技術手段來識別或更正輸入錯誤。
(3) 本條第1款第一段以及第2款不適用於純粹通過電子郵件往來或者類似的個人通訊手段締結的合同。 第十二條 「純粹傳輸服務」
(1)若所提供的信息社會服務包括在通訊網路中傳輸由服務接受者提供的信息,或者為通訊網路提供接入服務,成員國應當確保服務提供者不對所傳輸的信息承擔責任,條件是服務提供者:
(a) 不是首先進行傳輸的一方;
(b) 對傳輸的接受者不做選擇;以及
(c) 對傳輸的信息不做選擇或更改。
(2)本條第1款所指的傳輸以及提供接入的行為包括對所傳輸信息的自動、中間性和短暫的存儲,其前提是此種行為僅僅是為了在通訊網路中傳輸信息,而且信息的存儲時間不得超過進行傳輸所必需的合理時間。
(3)本條不應當影響法院或行政機關根據成員國的法律制度,要求服務提供者終止或者預防侵權行為的可能性。
第十三條 緩存
(1)若所提供的信息社會服務包括在通訊網路中傳輸由服務接受者提供的信息,只要對信息的存儲是為了使根據其他服務接受者的要求而上傳的信息能夠被更加有效地傳輸給他們,成員國應當確保服務提供者不因對信息的自動、中間性和暫時的存儲而承擔責任,條件是:
(a) 提供者沒有更改信息;
(b) 提供者遵守了獲得信息的條件;
(c) 提供者遵守了更新信息的規則,該規則以一種被產業界廣泛認可和使用的方式確定;
(d) 提供者不幹預為獲得有關信息使用的數據而對得到產業界廣泛認可和使用的技術的合法使用;以及
(e) 提供者在得知處於原始傳輸來源的信息已在網路上被移除,或者獲得該信息的途徑已被阻止,或者法院或行政機關已下令進行上述移除或阻止獲得的行為的事實後,迅速地移除或阻止他人獲得其存儲的信息。
(2) 本條不應當影響法院或行政機關根據成員國的法律制度,要求服務提供者終止或者預防侵權行為的可能性。
第十四條 宿主服務
(1) 若提供的信息社會服務包括存儲由服務接受者提供的信息,成員國應當確保服務提供者不因根據接受服務者的要求存儲信息而承擔責任,條件是:
(a) 提供者對違法活動或違法信息不知情,並且就損害賠償而言,提供者對顯然存在違法活動或違法信息的事實或者情況毫不知情;或者
(b) 提供者一旦獲得或者知曉相關信息,就馬上移除了信息或者阻止他人獲得此種信息。
(2)如果服務接受者是在提供者的授權或控制之下進行活動,則本條第1款不適用。
(3) 本條不應當影響法院或行政機關根據成員國的法律制度,要求服務提供者終止或者預防侵權行為的可能性。本條也不影響成員國制定管理移除信息或者阻止他人獲得信息的規定的可能性。
第十五條 不承擔監督的一般性義務
(1) 在服務提供者提供本指令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以及第十四條規定的服務時,成員國不應當要求服務提供者承擔監督其傳輸和存儲的信息的一般性義務,也不應當要求服務提供者承擔主動收集表明違法活動的事實或情況的一般性義務。
(2) 成員國可以要求服務提供者承擔立即向主管公共機構報告其服務接受者進行的非法行為或者提供的非法信息的義務,或者應主管當局的要求,向主管當局提供可以確定與其有存儲協議的服務接受者的身份的信息的義務。
❹ 2、如何完善我國電子商務政策法律環境
黨的十六大確定了以信息化帶動工業化」及國民經濟信息化的發展戰略,十六屆三中全會將發展電子商務、連鎖經營、物流配送等現代流通方式」作為完善市場體系、規范市場秩序的重要手段。在這些大政方針與政策措施的指引和推進下,近幾年來我國的電子商務與企業信息化取得了較快的發展,加快了我國國民經濟信息化的進程。但是,我們也必須同時看到,我國發展電子商務還面臨許多障礙,其中政策、法律法規、標准、信用等保障環境不健全等因素都直接影響了電子商務在我國的普及、應用和發展。在本文中,我們希望通過對國際電子商務立法的最新動態與我國電子商務法律法規環境基本狀況的分析,提出我們對於完善我國電子商務政策法律環境的建議,供大家參考。一、國際電子商務立法的最新動態與我國面臨的形勢全球電子商務立法,是近幾年世界商事立法的重點,電子商務立法的核心,主要圍繞電子簽章、電子合同、電子記錄的法律效力展開。從95年美國猶他州頒布《數字簽名法》至今,已有幾十個國家、組織和地區頒布了與電子商務相關的立法,其中較重要或影響較大的有: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96年的《電子商務示範法》和2000年的《電子簽名統一規則》,歐盟的《關於內部市場中與電子商務有關的若干法律問題的指令》和《電子簽名統一框架指令》,德國97年的《信息與通用服務法》,俄羅斯95年的《俄羅斯聯邦信息法》,新加坡98年的《電子交易法》,美國2000年的《國際與國內商務電子簽章法》,等等。上述電子商務立法雖然國家不同、時間各異,但總體來看,各國國內的電子商務立法卻有著三個非常明顯的共同特徵:第一、迅速。從95年俄羅斯制定《聯邦信息法》及美國猶他州出台《數字簽名法》至今,在短短幾年的時間里,已有幾十個國家、組織和地區制定了電子商務的相關法律或草案,無論是美國、德國等發達國家,還是馬來西亞等發展中國家,對此反應都極為迅速。尤其是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更起到了先鋒與表率的作用,及時引導了世界各國的電子商務立法。這種高效的立法,在世界立法史上是非常罕見的。第二、兼容,在電子商務高速發展並逐步打破國界的大趨勢下,電子商務立法中任何的閉門造車不僅是畫地為牢,更會嚴重阻礙電子商務與相關產業的發展,所以,各國在進行電子商務立法時,兼容性是首要考慮的指標之一。並且,也正是這種兼容性的要求造就了電子商務立法中先有國際條約後有國內法的奇特現象。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在其《電子簽名統一規則指南》中就曾指出:電子商務內在的國際性要求建立統一的法律體系,而目前各國分別立法的現狀可能會產生阻礙其發展的危險。」第三,法律的制定及時有力地推動了電子商務、信息化和相關產業的發展。2000年前後席捲全球的電子商務狂潮在很大程度上要歸功於兩個法律,一個就是我們前面提到的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的《電子商務示範法》,它奠定了全球電子商務開展的根基,另一個就是美國97年的《全球電子商務綱要》,直接涉及了關稅、電子支付、安全性、隱私保護、基礎設施、知識產權保護等發展電子商務的關鍵性問題,為美國電子商務的發展創造了良好的政策法律環境。在亞洲,馬來西亞是最早進行電子商務立法的國家之一,該國早在90年代中期,就提出了建設信息走廊」的計劃,該計劃與其在97年頒布的《數字簽名法》呼應,極大地促進了其信息產業和相關產業的發展。作為信息產業界後來居上的印度,也不失時機地在98年推出《電子商務支持法》,並在2000年提出其針對電子商務的免稅方案,促進了其電子商務和相關產業的持續增長。此外,在這些國際電子商務立法中,電子商務國際立法還具有邊制訂邊完善、電子商務國際立法重點在於使過去制訂的法律具有適用性、發達國家在電子商務國際立法中居主導地位、工商壟斷企業在電子商務技術標准和制訂上起主要作用等特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