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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商務法律法規案例

發布時間:2024-11-17 01:41:12

電子商務法案例分析,1000字以下。急用。幫幫忙啦。謝謝啦

B.電子簽名案.

情簡介:

2004年1月,楊先生結識了女孩韓某。同年8月27日,韓某發簡訊給楊先生,向他借錢應急,簡訊中說:「我需要5000,剛回北京做了眼睛手術,不能出門,你匯到我卡里」。楊先生隨即將錢匯給了韓某。一個多星期後,楊先生再次收到韓某的簡訊,又借給韓某6000元。因都是簡訊來往,二次匯款楊先生都沒有索要借據。此後,因韓某一直沒提過借款的事,而且又再次向楊先生借款,楊先生產生了警惕,於是向韓某催要。但一直索要未果,於是起訴至海淀法院,要求韓某歸還其11000元錢,並提交了銀行匯款單存單兩張二張。但韓某卻稱這是楊先生歸還以前欠她的欠款。
為此,在庭審中,楊先生在向法院提交的證據中,除了提供銀行匯款單存單兩張外,還提交了自己使用的號碼為"1391166XXXX"的飛利浦行動電話一部,其中記載了部分簡訊息內容。如:2004年8月27日15:05,那就借點資金援助吧。2004年8月27日15:13,你怎麼這么實在!我需要五千,這個數不大也不小,另外我昨天剛回北京做了個眼睛手術,現在根本出不了門口,見人都沒法見,你要是資助就得匯到我卡里!等韓某發來的18條簡訊內容。
後經法官核實,楊先生提供的發送簡訊的手機號碼撥打後接聽者是韓某本人。而韓某本人也承認,自己從去年七八月份開始使用這個手機號碼。

法庭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仲的關於承認的相關規定,"1391173XXXX"的行動電話號碼是否由韓女士使用,韓女士在第一次庭審中明確表示承認,在第二次法庭辯論終結前韓女士委託代理人撤回承認,但其變更意思表示未經楊先生同意,亦未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承認行為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原告楊先生對該手機號碼是否為被告所使用不再承擔舉證責任,而應由被告對該手機其沒有使用過承擔舉證責任,而被告未能提供相關證據,故法院確認該號碼系韓女士使用。
依據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中的規定,電子簽名是指數據電文中以電子形式所含、所附用於識別簽名人身份並表明簽名人認可其中內容的數據。數據電文是指以電子、光學、磁或者類似手段生成、發送、接收或者儲存的信息。行動電話簡訊息即符合電子簽名、數據電文的形式。同時行動電話簡訊息能夠有效的表現所載內容並可供隨時調取查用;能夠識別數據電文的發件人、收件人以及發送、接收的時間。經本院對楊先生提供的行動電話簡訊息生成、儲存、傳遞數據電文方法的可靠性;保持內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用以鑒別發件人方法的可靠性進行審查,可以認定該行動電話簡訊息內容作為證據的真實性。根據證據規則的相關規定,錄音錄像及數據電文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但數據電文可以直接作為認定事實的證據,還應有其它書面證據相佐證。
通過韓女士向楊先生發送的行動電話簡訊息內容中可以看出:2004年8月27日韓女士提出借款5000元的請求並要求楊先生將款項匯入其卡中,2004年8月29日韓女士向楊先生詢問款項是否存入,2004年8月29日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中顯示楊先生給韓女士匯款5000元;2004年9月7日韓女士提出借款6000元的請求,2004年8月29日韓女士向楊先生詢問款項是否匯入。2004年9月8日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中顯示楊先生給韓女士匯款6000元。2004年9月15日至2005年1月韓女士屢次向楊先生承諾還款。
楊先生提供的通過韓女士使用的號碼發送的行動電話簡訊息內容中載明的款項往來金額、時間與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中體現的楊先生給韓女士匯款的金額、時間相符,且行動電話簡訊息內容中亦載明了韓女士償還借款的意思表示,兩份證據之間相互印證,可以認定韓女士向楊先生借款的事實。據此,楊先生所提供的手機簡訊息可以認定為真實有效的證據,證明事實真相,本院對此予以採納,對楊先生要求韓女士償還借款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主要問題:
1、從此案法官判決中可以看出,法官引用了《電子簽名法》中的規定,您認為在此案中,手機簡訊是否能作為證據?
2、如何來確定簡訊的法律效力?
3、在《電子簽名法》頒布以前,據您所知有沒有相關案例?
4、這個案子的意義?

簡單答復:
在本案中,法官引用了電子簽名法的有關規定裁判了本案,我認為是合適的,根據對本案的描述,依據電子簽名法,本案中的手機簡訊可以作為證據。
電子簽名法的核心內容,在於賦予數據電文、電子簽名、電子認證相應的法律地位,其中數據電文的概念非常廣泛,基本涵蓋了所有以電子形式存在的文件、記錄、單證、合同等,我們可以理解為信息時代所有電子形式的信息的基本存在形式。在電子簽名法出台實施之前,我們缺乏對於數據電文法律效力的最基本的規定,如數據電文是否符合書面形式的要求、是否能作為原件、在什麼樣的情況下具備什麼樣的證據效力等,十分不利於我國信息化事業的發展,甚至可以說,由於缺乏對於數據電文基本法律效力的規定,我們所構建的信息社會缺乏最基本的法律保障。

根據我國電子簽名法第八條的規定,審查數據電文作為證據的真實性,應當考慮的因素是:「生成、儲存或者傳遞數據電文方法的可靠性;保持內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用以鑒別發件人方法的可靠性;其他相關因素。」也就是說,審查一個數據電文作為證據的真實性,主要是從該系統的操作人員、操作的程序、信息系統本身的安全可靠性等幾個方面來考量的。如審查傳送數據電文的系統是否具備相當的穩定性,被非法侵入、篡改的可能性有多大,操作時是否嚴格按照所要求的程序來進行,能否有效地鑒別發信人,等等。
在本案中,針對主要證據——手機簡訊息,法官根據電子簽名法第八條的規定及相關規定審查了該證據的真實性,在確定能夠確認信息來源、發送時間以及傳輸系統基本可靠的情況、文件內容基本完整的情況下,同時又沒有相反的證據足以否定這些證據的證明力的情況下,認可了這些手機簡訊息的證據力。我認為,適用法律是恰當准確的,判斷方法是科學合理的,符合電子簽名法的要求。
在電子簽名法出台之前,可以說有很多類似的案例,主要是針對電子郵件能否作為證據的,由於缺乏直接的法律規定,為此上海高院還專門出台了相關的解釋,這種情況隨著電子簽名法的出台得到了根本的改變。
根據有關報道,本案是我國電子簽名法實施後,法院依據電子簽名法裁判的第一起案例,意義重大,意味著我國的電子簽名法真正開始走入司法程序,數據電文、電子簽名、電子認證的法律效力得到了根本的保障,通過電子簽名法的實施,基本上所有與信息化有關的活動在法律的層面都有了自己相應的判斷標准。

㈡ 2014年新增的電子商務法律法規,有知道的朋友告訴我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新《消保法》)於2013年10月25日經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表決通過,2014年3月15日起將開始實施。
亮點一 網購平台承擔先行賠付責任

案例: 網購中如果買到假冒偽劣商品,消費者想向賣家退貨但卻無法聯繫到賣家,現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沒有網路維權的相關規定,網購平台最多隻能關閉賣家的網上店鋪,對消費者來說並不能挽回自己的損失。

變化:在新《消保法》中,提出了第三方網路交易平台的先行賠付制度--如果在網路上購物時商品出現問題,消費者可以直接找網路交易平台交涉,而網交平台需要先行賠付。但是新《消保法》同時設定了網路交易平台提供者向消費者承擔先行賠付責任的條件,即不能提供銷售者或者服務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系方式的,才承擔先行賠付責任。盡管他們在賠付之後,也可以再向銷售者或服務者追償。新《消保法》還規定,網路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應知銷售者或服務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未採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該銷售者或服務者承擔連帶責任。

亮點二 遭消費欺詐最少也能獲賠500元

案例:去超市買東西,商品明碼標價10元,但結賬時發現收款11元,商家有欺詐行為時,現行消法規定商家最多退還10元貨款,然後賠償10元,也因為賠償低,許多消費者嫌麻煩,就此放棄了維權。

變化:新《消保法》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接受服務費用的三倍。同時增加規定: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500元的,按500元賠償。如按照新《消保法》規定,上述事件中的消費者就可以得到超市退還商品貨款10元,同時得到500元的賠付。

亮點三 霸王條款?內容無效!

案例:開瓶費、包間費、規定最低消費等許多商家霸王條款常常讓消費者很頭疼,還有美容預付款過期不退等,也讓遇到此事的消費者很無耐。

變化:新《消保法》規定,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格式條款,應當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商品或服務的數量質量、價格或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注意安全事項和風險警示、售後服務、民事責任等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系的內容,並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予以說明。

經營者不得以格式條款、通知、說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和減免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不得利用格式條款藉助技術手段強行交易。新《消保法》明確,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

亮點四 經營者義務被強化 電器等商品或者服務有問題 商家要"自證清白"

案例:消費者購買電腦使用一段時間後,發現電腦存在質量問題,去找商家,但商家認為產品是人為破壞,不同意免費修理或退還。以前,即使消費者將商家告上法庭,最終也會因拿不出證據證明所購產品存在質量問題而被判敗訴。

變化:在新《消保法》當中,將消費者"拿證據維權"轉換為經營者"自證清白",實行舉證責任倒置,解決了消費者舉證難的問題。以往,消費者要想證明某個商品存在瑕疵,就必須拿出證據來,但因為不掌握相關技術等信息,消費者舉證往往非常困難。而新《消保法》規定:經營者提供的機動車、計算機、電視機、電冰箱、空調器、洗衣機等耐用商品或裝飾裝修等服務,消費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務之日起6個月內發現瑕疵,發生爭議的,由經營者承擔有關瑕疵的舉證責任。

亮點五 消費者享有七日"後悔權"

案例:消費者網購時購買了心儀的物品,但收到貨物後發現實物沒有網上介紹的好,於是便要求退貨,卻往往遭到店主拒絕。現行消保法中並沒有關於網路購物、電視購物中類似情況的相關規定,以前消費者在要退貨也比較難,除非商品有明顯瑕疵,賣家才會退貨。

變化:新《消保法》確認了"七天無理由退貨"制度,賦予了買家一定的"後悔權"。修改後的法律規定:經營者採用網路、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銷售商品,消費者有權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退貨,且無需說明理由,同時為防止權利濫用,有關條款也列明不宜退貨的情形,如消費者定做的、鮮活易腐的、在線下載或者消費者拆封的音像製品、計算機軟體等數字化商品,以及交付的報紙、期刊和其他根據商品性質並經消費者在購買時確認不宜退貨的商品除外。新《消保法》要求,消費者退貨的商品應當完好,經營者應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內返還消費者支付的商品價款。退回商品的運費由消費者承擔;經營者和消費者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務不符合質量要求的,消費者可以依照國家規定、當事人的約定退貨,或要求經營者履行更換、修理等義務。沒有國家規定和當事人的約定的,消費者可自收到貨之日起七日內退貨。

亮點六 禁止泄露消費者個人信息

案例:消費者在某酒店預訂了婚宴留了電話號碼,可不久之後,婚慶、旅遊公司的電話便接踵而至,令人不堪其擾。消費者找酒店理論,但商家卻告知,打電話的婚慶公司是酒店合作方,那是酒店為方便新人而免費提供的增值服務。買房子、辦會員卡後,都會存在這些問題,即使消費者非常氣憤,也不知道該怎麼維護自己的隱私。

變化:新《消保法》首次將個人信息保護作為消費者權益確認下來,是消費者權益保護領域的一項重大突破,消費者個人信息被商家"出賣",卻沒人管也沒地方投訴的情況將改變了。在新《消保法》中明確規定,經營者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圍,並經消費者同意。經營者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應當公開其收集、使用規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的約定收集、使用信息。經營者及其工作人員對收集的消費者個人信息必須嚴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經營者應當採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確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費者個人信息泄露、丟失。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信息泄露、丟失的情況時,應當立即採取補救措施。

亮點七 消協幫你"公益訴訟"

案例:三鹿奶粉的三聚氰胺事件中,因為鑒定費等維權成本高的原因,盡管受害者眾多,但許多消費者卻維權無力。

變化:新《消保法》規定,對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中國消費者協會以及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消費者協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新《消保法》賦予消協公益訴訟權,由原來只能支持消費者起訴到可以代表消費者進行公益訴訟,是一個很大突破。

㈢ 電子商務法案例分析簡介

本文聚焦於電子商務領域的法律糾紛案例,專為法律專業學生和法律愛好者編撰。案例來源多樣,既包括中國法院的權威判決和國際組織的裁決,也涵蓋了報紙、雜志等媒體的報道,內容涵蓋了廣泛的法律領域,如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合同法等。

值得注意的是,由於法律的滯後性,本書並不以提供具體的法律解決方案為目標,而是側重於從法學理論和基本原則的角度深入剖析案例。它揭示了電子商務法在保護對象上的重要性,通過剖析知識產權法、民法以及與電子商務相關的法規,揭示了電子商務法的核心內容。

作者張楚,1956年出生,擁有中國政法大學民商法博士學位,並曾作為訪問學者在紐約哥倫比亞法學院深造。他現任北京郵電大學文法學院教授,信息法律研究中心主任,著作豐富,其中包括《電子商務法初論》、《電子商務法導論》和《外國電子商務法》等著作,為理解電子商務法提供了豐富的理論依據。

㈣ 我想要找電子商務法律有關的案例

電子商務法律案例

文:深水魚,[2004-10-29 21:19:58]閱讀1516人次

(台灣)日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北京快樂谷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2004)二中民初字第02743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4)二中民初字第02743號

原告(台灣)日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省台北縣中和市橋和路88號9樓。

法定代表人潘延鴻,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徐彬,北京市首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快樂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崇文區幸福大街甲39號308室。

法定代表人王偉,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王茅,男,漢族,1973年1月13日出生,北京高博隆華專利商標代理有限公司專利代理人,住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朝陽區將台辦事處1號。

委託代理人李慶民,北京市高博隆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台灣)日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躍公司)與被告北京快樂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快樂谷公司)合作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04年2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託代理人徐彬、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偉及其委託代理人王茅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日躍公司起訴稱:「波奇鼠電腦教程」是原告獨立研製開發完成的,是一套適用於幼兒園電腦多媒體教學課程的專業軟體。2001年4月1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幼兒園電腦教學課程光碟合作草約》(以下簡稱《合作草約》),約定:原告提供波奇鼠電腦教程母版與生產技術資料,被告代理在國內生產與發行;原告獲收益的20%,被告獲收益的80%;「波奇鼠電腦教程」的著作權由原告擁有。2001年8月19日,被告委託第三方復制了「波奇鼠電腦教程」及相關產品1000套,並公開銷售發行。在銷售的該教程和演示盤上署被告的名稱,沒有註明原告為權利人。2001年8月25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協議書》,允許被告以自己的名義申請著作權登記,但原始著作權歸屬原告。2001年12月12日,原告代表徐力川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偉簽訂《備忘錄》,約定「波奇鼠電腦教程」軟體在國內的著作權登記應回歸原告,每套「波奇鼠電腦教程」由被告向原告支付700元至850元的權利金。但是被告一直沒有履行上述草約、協議和備忘錄中約定的條款,沒有向原告支付使用的報酬,為此,原告於2002年3月、8月分別向被告發出了解約通知。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解除《合作草約》和《協議書》;被告返還涉案軟體著作權登記證;被告停止製作、銷售涉案光碟產品;被告支付因違約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人民幣50萬元;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快樂谷公司答辯稱:原告主張的「波奇鼠電腦教程」軟體的著作權應歸屬於(台灣)合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鑒於該公司與原告就涉案軟體的著作權權屬糾紛正在台灣法院審理之中,本案應中止審理。被告享有涉案37片光碟的「波奇鼠兒童電腦多媒體教程教育軟體」的著作權,《合作草約》涉及的產品為30片的電腦光碟,被告依據該草約規定對原告的「波奇鼠電腦教程」光碟進行了改版重製,致使該電腦光碟的內容及形式發生了變化,改版重製後的光碟產品為37片,被告對其應享有著作權,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涉案37片光碟的「波奇鼠電腦教程」計算機軟體著作權登記證沒有道理。被告完全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不存在違約的情況,《合作草約》和《協議書》仍然有效,應繼續履行。原告未提供被告違約的任何證據,要求被告賠償其經濟損失人民幣50萬元沒有依據。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日躍公司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

1、「波奇鼠電腦教程」母碟一套(37片)和《研發日記》,用以證明由被告登記注冊的「波奇鼠兒童電腦多媒體教程教育軟體」是原告自己獨立研製開發的;

2、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合作草約》,用以證明被告存在違約行為;

3、被告與北京人文金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人文金標公司)簽訂的《委託製作合約書》,用以證明被告委託第三方復制涉案軟體及相關產品1000套;

4、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協議書》,用以證明被告存在違約行為;

5、《計算機軟體著作權登記證書》和《比對報告書》,用以證明被告將原告獨立研發的「波奇鼠電腦教程」以自己的名義進行了登記;

6、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偉與徐力川於2001年12月12日簽訂的《備忘錄》,用以證明被告存在違反該備忘錄的行為;

7、2002年3月29日和2002年8月16日的《解約通知》,用以證明原告已兩次向被告發出解約通知。

被告快樂谷公司為證明其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材料:

1、《波奇鼠多媒體系列光碟授權書》,用以證明原告授予被告波奇鼠多媒體教程版權、重製改版及發行的權益;

2、被告與案外人薛莉、劉洪霞簽訂的《委託合同》,用以證明被告對「波奇鼠兒童電腦多媒體教程」進行了改版創作;

3、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崇文區人民法院(2002)崇民初字第1288號民事調解書,用以證明被告拿到「波奇鼠電腦教程」產品的時間和數量;

4、《波奇鼠電腦多媒體教程取貨單》,用以證明原告代理人徐力川委託復制了「波奇鼠電腦教程」並提取了部分產品;

5、(台灣)合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著作權糾紛的訴訟材料,用以證明原告並不享有涉案「波奇鼠電腦教程」的著作權;

6、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證明事項同上。

被告快樂谷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發表了如下質證意見:

對原告證據1的母碟、證據5的《比對報告書》、證據6《備忘錄》和證據7的第一份《解約通知》的真實性持有異議,認為上述證據材料沒有履行公證認證手續;對其他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證據1的《研發日記》是電腦製作完成的,沒有研發的具體時間和研發人員的簽名,軟體存在反編譯的可能,該證據不具有證明力;證據2《合同草約》中規定「波奇鼠電腦教程」為30片,而被告委託復制發行的「波奇鼠兒童電腦多媒體教程」為37片,被告對後者享有著作權,不存在違約行為;證據7中2002年8月16日的《解約通知》,被告沒有收到。

原告日躍公司對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發表了如下質證意見:

對證據1、3不持異議;對證據2持有異議,認為軟體的著作權應為對程序的編寫,旁白、配音不是改編,且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該合同是否實際履行了;證據4可以證明大部分涉案軟體產品已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偉提走,徐力川只提走少部分,且徐力川於2002年10月之前系被告的股東,其行為代表被告,徐力川在2002年10月之後才轉到原告工作;證據5不構成中止本案的理由,本案是合同糾紛,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證據6不具備公證、認證手續,且被控對象為林銘郎個人,與本案無關。

基於雙方當事人發表的質證意見,本院認證如下:

對於原告證據1,鑒於被告認可原告證據1的母碟與被告委託復制、出版的涉案軟體產品的內容一致,本院對該事實予以確認;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證據,本院對《研發日記》證明力予以確認。鑒於被告對於原告證據2、3、4的真實性不持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證據效力予以確認。對於原告證據5,鑒於被告對於《計算機軟體著作權登記證書》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由於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證據,原告自行出具的《比對報告書》視為其對涉案軟體產品內容比對的事實陳述。對於原告的證據6,鑒於被告對其真實性持有異議,認為該證據缺乏原件,且該《備忘錄》只有個人簽字,依據原告的主張,徐力川此時仍系被告股東,不能夠代表原告,因此該《備忘錄》內容不能對原被告雙方產生約束力,故本院對此證據的證明力不予確認。對於原告的證據7,被告對第一份《解約通知》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但對第二份《解約通知》的真實性予以認可,雖被告認為沒有收到第二份《解約通知》,但該證據作為原告單方向被告發出的聲明文件,本院對此證據的證明力予以確認。

對於被告的證據1、3、4,鑒於原告對其真實性不持異議,本院對該證據的證明效力予以確認。對於被告的證據2,雖原告對其真實性持有異議,但原告認可被告對涉案軟體進行了旁白、配音和部分改動工作,故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但對於原告認可的上述事實予以確認。對於被告的證據5,鑒於原告對其真實性不持異議,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予以確認。對於被告證據6,鑒於原告對其真實性持有異議,該證據不具備公證、認證手續,被告對此未能進一步舉證,故本院對其真實性不能確認。

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質證、陳述及本院的認證,本院查明本案事實如下:

2001年4月18日,原告日躍公司與被告快樂谷公司簽訂了《合作草約》。該草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幼兒園電腦教學課程光碟產品,被告負責該產品的行銷推廣及售後服務;該光碟產品的內容與框架為30片電腦光碟(內容分三級),第一級合計60個單元,第二級合計60個教學單元,第三級合計90個游戲單元;該光碟產品如需更改語言版本(如北京話等),被告應找尋適切且專業之配音員,協助原告修改該光碟產品,以利被告行銷推廣;被告負責將該光碟產品送有關單位審查,符合目標市場之相關法令,以利該光碟產品的推廣及合法性;原告負責該光碟產品的內容適切性修改,並配合被告三審之調整;原告負責提供被告該光碟產品之完整的光碟母片、圖標檔案、上下標檔案、老師教學指引等原版資料一份,交予被告印製、壓片、包裝並上市推廣;原告尊重被告行銷之主權,全權授予被告市場之推廣及服務;雙方合作期間所接觸之產品資料及資訊均需堅守保密之原則,不得向第三者告知,以保雙方之權益,惟合作之事實則不在此約定;被告於合作期間如需原告派遣相關人員至被告指定處協助,則原告人員之相關差旅及食宿費等均由被告負擔;雙方的受益約定是,該光碟產品(每家)及加購之每套費用,由被告獲行銷代理收益80%,由原告獲授權收益20%,雙方依產品出貨明細,收取各自之收益,原告依被告產品出貨明細向被告請款,並依所得開立證明或發票給予被告;該光碟產品智慧財產權及著作權歸屬於原告擁有,被告應遵守相關智慧財產權法律及著作權法律;雙方建議合作之有效期間為5年,即2001年4月18日起至2005年4月17日為止,任何變更或修改,均需於雙方同意後,以書面方式進行;以上草約條款為雙方合作之大綱,相關細節雙方可在正式合約中另行簽訂。

同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波奇鼠多媒體系列光碟授權書》,約定:原告授權被告擁有波奇鼠多媒體系列光碟之授權地區版權,並可於授權地區在授權期間內享有重製改版及發行之權益,授權地區為中國大陸,授權期間為2001年4月18日至2005年4月17日。

2001年8月19日,被告與人文金標公司就波奇鼠兒童電腦多媒體教程軟體簽訂《委託製作合約書》,約定:人文金標公司接受被告委託,提供下列貨品與服務:1、軟體光碟碟面設計一款三十九式;2、安全盒彩色封面封底設計一款三十九式;3、修改與排版兒童練習本六冊;4、修改與排版教學手冊四本;5、大班、中班、小班、英語裱糊抽取盒設計四款;6、軟體成套大包裝盒設計一款;7、軟體光碟碟面印刷膠片一款三十九式;8、光碟母版三十九個;9、軟體光碟復制三十九式共計三萬九千張;10、透苯圓角安全盒三萬八千個(每個74克)。合約書還約定:被告支付人文金標公司附件費用表所列款項,應於簽署合約時交付人文金標公司本年9月30日以前到期支票或現金人民幣139 000元,被告於本年8月28日支付人文金標公司所墊付的第三方印刷廠商定金人民幣51 000元。

2001年8月25日,原告就電腦多媒體產品——波奇鼠電腦多媒體教學軟體委託被告在中國大陸申請電腦軟體著作權事宜與被告簽訂了《協議書》,約定:以被告名義在中國申請著作權登記;原始著作權歸屬於原告;被告於合作約定期限內代理原告波奇鼠軟體或相關產品在中國境內發行;所有波奇鼠軟體或相關產品需在中國境內發行前之製造事宜,由被告負責協調處理,但被告應於與製造商所簽立之委託書中增列原告同意欄,並且在原告或原告之指定代理人簽訂前,被告不得擅自製造。

2001年9月26日,中國國家版權局向被告快樂谷公司頒發計算機軟體著作權登記證書,軟著登字第0011120號,登記號為2001SR4187,軟體名稱為波奇鼠兒童電腦多媒體教程教育軟體(簡稱:波奇鼠電腦教程)V1.1,著作權人為被告,推定該軟體著作權人自2001年7月29日起,在法定期限內享有該軟體的著作權。

2002年6月1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崇文區人民法院就人文金標公司與快樂谷公司之間波奇鼠兒童電腦多媒體教程軟體《委託製作合約書》糾紛出具(2002)崇民初字的1288號民事調解書,調解書主要內容為:2002年9月30日前,快樂谷公司給付人文金標公司加工費21萬元。

2002年6月14日,人文金標公司出具關於快樂谷公司委託製作債務問題的聲明,列表說明快樂谷公司於2002年5月23日向人文金標公司倉庫提貨情況,表明快樂谷公司實際提領波奇鼠軟體光碟748套。

快樂谷公司委託人文金標公司製作的波奇鼠兒童電腦多媒體教程光碟外包裝盒上、光碟彩封上及光碟碟面上均印有「北京快樂谷科技有限公司授權 中國標准出版社出版發行」和「版權所有 翻制必究」字樣。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認可被告快樂谷公司以著作權人的身份與中國標准出版社簽訂波奇鼠兒童電腦多媒體教程出版、發行合同,但認為在該光碟產品上標註上述內容,沒有標明原告作為著作權人的身份,屬違反雙方的約定。同時原告認為涉案光碟中版權頁標明「北京快樂谷科技有限公司發行服務 版權所有 翻制必究」字樣,含義混淆。

2002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發 「解除通知」函件傳真,聲明:被告已違反《合作草約》第二條第四、六、十一款、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一款約定,造成原告及波奇鼠軟體產品的商譽損失與經濟利益損失,故決定中止與被告的合作,解除與被告的所有文件,自本日起被告不得再作任何波奇鼠軟體著作權與代理權之主張或宣示及不得再進行任何波奇鼠銷售行為,否則,將負後續賠償與法律責任。

根據被告快樂谷公司出具的波奇鼠多媒體教程取貨單,被告快樂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偉於2001年7月30日至2001年9月19日期間,提取波奇鼠電腦多媒體教學全套光碟58套,波奇鼠電腦多媒體教學演示盤350套;徐力川於2001年8月28日至2002年1月7日期間,提取波奇鼠電腦多媒體教學全套光碟108套,波奇鼠電腦多媒體教學演示盤101套。被告認為徐力川提貨行為代表原告,原告主張徐力川在上述期間仍為被告股東,其提貨行為代表被告,徐力川系2002年10月之後到原告處工作。由於原告提交的證據《備忘錄》,用以表明徐力川於2001年12月12日簽訂該備忘錄時已代表原告,故對於徐力川身份變化的時間點,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

被告快樂谷公司主張其委託人文金標公司製作涉案波奇鼠多媒體教程光碟產品1000套,對此原告予以認可。但被告主張其僅從人文金標公司處拿到該光碟產品735套,而原告日躍公司代理人徐力川擅自提取該光碟產品150餘套,對此原告不予認可,原告就此主張被告銷售至少1000套涉案光碟產品,但其未能提交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迄今為止,被告認可銷售該光碟產品248套,現存貨總計546套,包括庫房存貨346套,余貨樣品在各地代理商手中未銷售的約200套,該光碟產品的市場零售價為2500元,但其實際銷售價格為1000元左右,對此,被告未能提交證據予以證明。原告對被告上述認可的事實持有異議,但未能提交相應的證據支持其異議主張。

訴訟中,被告快樂谷公司主張涉案37片光碟產品系其委託案外人完成旁白、配音工作,並對於《合作草約》約定的30片光碟產品進行了圖形、畫面、結構、音樂等改版製作,其享有37片光碟產品的著作權。但原告日躍公司認為被告只是進行了37片光碟產品的旁白、配音工作,《合作草約》約定的30片光碟產品是由雙方共同商定變動為37片光碟產品,37片光碟產品的著作權仍由原告享有,並提供自行出具的37片母碟及《比對報告書》加以佐證。根據原告出具的《比對報告書》,37片母碟與涉案37片光碟產品除在安裝方式不同及啟動進入畫面時部分相同外,其他方面均相同,被告對於37片母碟與其委託製作並銷售的涉案37片光碟產品在內容上是一致的事實未提出異議。

庭審中,被告快樂谷公司提出《合作草約》約定原告對波奇鼠電腦教程軟體享有版權,但該版權權利處於不確定狀態,因為原告的「波奇鼠電腦教程」軟體涉嫌侵犯(台灣)合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著作權,(台灣)合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提出刑事和民事的起訴,原告雖認可存在此事實,但主張台灣法院均未予實際受理,上述事實與本案並無關聯。

庭審後,原告提交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偉與徐力川、程振武於2001年3月9日簽訂的協議書復印件一份及人文金標公司出具的被告於2002年5月23日提取波奇鼠軟體及相關產品數量的統計表復印件,用以表明王偉與徐力川、程振武三人為被告的股東及被告提取波奇鼠軟體748套、波奇鼠演示盤359套等,但上述證據材料的提交時間已超過原告的舉證期限,亦未有理由能夠說明上述證據材料屬於新證據,故本院對上述證據材料不予採納。

另查,原告認為被告快樂谷公司委託人文金標公司加工製作涉案光碟產品1000套,每套單價2500元,均已售出,並以此為據主張被告按照雙方《合作草約》關於收益分配的約定賠償其人民幣50萬元,計算公式為:1000×2500×20%。被告對此不予認可,主張其實際銷售248套,且原告代表人徐力川已提取部分涉案光碟產品,原告因此已實際獲取收益,被告不應支付其銷售涉案光碟產品收益金。此外,原告未主張其他方面的經濟損失。

本院認為:原告日躍公司與被告快樂谷公司簽訂的涉案《合作草約》及《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據法律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被告以原告與案外人(台灣)合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侵犯著作權糾紛,原告作為涉案波奇鼠電腦多媒體教程軟體著作權人的身份尚不確定為由,提出中止本案審理的主張,鑒於該主張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納。

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為:被告是否存在違反涉案《合作草約》及《協議書》約定行為;是否應向原告支付相應的賠償金;《合作草約》及《協議書》是否應予解除。

首先,關於被告是否存在違反涉案《合作草約》行為的問題。

原告主張被告銷售涉案波奇鼠電腦多媒體教程光碟產品,並未向原告支付《合作草約》約定的收益金,構成違約。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被告委託人文金標公司製作涉案光碟產品,並實際提取該光碟產品748套。被告雖主張其提取涉案光碟產品735套,實際銷售248套,銷售單價為每套2500元,實際銷售單價為每套約1000元人民幣,還有約200套涉案光碟產品在外地代理商處尚待銷售,但對於上述統計結果,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原告雖主張被告委託人文金標公司製作涉案光碟產品1000套,並實際提取和銷售了涉案光碟產品1000套,但其亦未能提交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鑒於被告認可其實際庫存346套,本院以本案證據能夠證明的被告實際提取涉案光碟產品748套及被告認可的實際庫存346套為依據,視為被告銷售涉案光碟產品402套。由於雙方對於按照涉案光碟產品的銷售金額按比例獲取利益的《合作草約》約定條款不持異議,因此,被告應針對其所銷售的402套涉案光碟產品按照雙方約定的比例向原告支付相應的收益金。雖《合作草約》未明確約定被告向支付原告收益金的履行期限,但根據法律規定,履行期限約定不明確的,在留有必要的准備時間的前提下,債權人可以隨時請求債務人履行,因此,鑒於被告於2002年5月23日已提取涉案光碟產品748套並陸續進行銷售後,經原告於2002年8月16日向被告發出因被告未履行支付收益金的約定義務,就此解除《合作草約》的通知,直至原告提出訴訟主張,被告尚未就所銷售的涉案光碟產品向原告支付相應的收益金,因此,應認定被告的上述行為構成了違約。被告主張雙方應就支付收益金事宜進行協商,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相應收益金行為不構成違約,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採納。

其次,關於針對被告上述違約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支付其50萬元人民幣賠償金是否成立的問題。

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原告通過其代表徐力川,於2001年8月28日至2002年1月7日期間內提取涉案光碟產品108套。原告主張徐力川於上述期間並不代表原告而是代表被告,徐力川系2002年10月之後方具有代表原告的身份,因此,上述期間徐力川提取涉案光碟產品的行為不能視為代表原告,而是作為被告的股東代表被告。然而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6《備忘錄》,原告明確表明徐力川於2001年12月12日在《備忘錄》上簽字是代表原告的,可見,原告關於徐力川系2002年10月之後方具有代表原告的身份的陳述與其對於證據6《備忘錄》所作的陳述是相互矛盾的。據此,應認定原告關於徐力川提取涉案光碟產品的期間不代表原告的主張不具有真實性。原告實際提取涉案光碟產品108套,其直接提取涉案光碟產品並自行處分的行為,亦違反了《合作草約》關於被告負責該產品的行銷推廣及售後服務等相關約定。如前所述,被告實際銷售涉案光碟產品402套,按照《合作草約》約定的收益分配比例及該光碟產品標明的單價2500元人民幣,被告應向原告支付收益金為201 000元人民幣(計算公式為402×2500×20%),而原告實際處分涉案光碟產品108套,實際價值為27萬元人民幣(計算公式為108×2500),原告由此所獲取的價值足以抵銷被告應向原告支付的收益金,因此,被告無需就其銷售涉案光碟產品402套向原告支付相應的收益金。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被告已銷售涉案光碟產品1000套,被告就其違約行為向原告支付50萬元人民幣收益金損失的訴訟主張,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關於被告委託製作涉案光碟產品是否違反《合作草約》與《協議書》中關於著作權權利約定問題。

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合作草約》中約定由原告提供版權的30片光碟波奇鼠電腦多媒體教程軟體與涉案被告委託製作並銷售的37片光碟波奇鼠兒童電腦多媒體教程軟體內容基本一致,除在旁白、配音等方面依據《合作草約》進行了必要的變動外,二者基本相同。被告主張其依據雙方簽訂的《授權書》取得了對30片光碟波奇鼠電腦多媒體教程軟體進行改版的權利,其在旁白、配音、音樂、畫面等方面對該軟體作了較大的變動,融入了被告的創作成果,因而形成了37片光碟波奇鼠兒童電腦多媒體教程產品,其對該光碟產品享有著作權。但被告對其上述主張,未能提交相應的證據予以支持,本院對其上述主張,不予採納。

根據本案現有證據,2001年4月18日,原告與被告同時簽訂了《合作草約》和《授權書》,依據該《授權書》,被告經原告授權擁有在中國大陸地區對該光碟產品的版權,被告在授權期間內享有重製改版及發行的權益。該《授權書》是對《合作草約》中關於著作權權利約定內容的具體化,明確了被告對涉案光碟產品享有授權范圍內的著作權權益。同年8月19日,被告委託人文金標公司加工製作涉案光碟產品,包括復制光碟及設計、印製包裝盒等。由人文金標公司加工製作的涉案光碟產品外包裝盒上、光碟彩封上及光碟碟面上均印有「北京快樂谷科技有限公司授權 中國標准出版社出版發行」和「版權所有 翻制必究」字樣的版權說明,涉案光碟中版權頁標明「北京快樂谷科技有限公司發行服務 版權所有 翻制必究」。由此可見,被告的上述行為是符合《合作草約》和《授權書》約定的。在此之後的8月25日,原告與被告又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可以自己名義在中國申請涉案波奇鼠電腦多媒體教程軟體的著作權登記,該軟體的原始著作權歸屬於原告。該《協議書》不再確認被告享有涉案光碟產品在中國大陸地區的版權,對於涉案光碟產品的著作權權利約定內容與《合作草約》趨於一致。

關於涉案光碟產品包裝上標注的版權說明是否構成違約的問題,由於被告委託製作帶有涉案版權說明的光碟產品的行為發生在《協議書》簽訂之前,且在《協議書》簽訂之前,被告依據《授權書》享有相應權益,同期,原告代表徐力川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偉已實際提取部分涉案光碟產品,因此,涉案光碟產品包裝上標注的版權說明形成於《協議書》簽訂之前,《協議書》的約定內容不應對被告前述行為產生約束力。雖上述版權說明未標注原告為涉案光碟產品的原始著作權人,存在不妥之處,但由於原告認可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請涉案波奇鼠電腦多媒體教程軟體著作權登記,並授權中國標准出版社出版發行涉案光碟產品,因此,並不能由「北京快樂谷科技有限公司 授權 中國標准出版社出版發行 」和「版權所有 翻制必究」直接得出被告以涉案光碟產品著作權人自居,違反了《協議書》關於著作權相關約定的結論。綜合上述理由,被告在其委託製作的涉案光碟產品上所作版權說明,並未違反被告與原告簽訂的《協議書》約定,原

㈤ 電子商務法案例分析

1、該競拍合同有效。因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但是因工作人員的失誤,誤將10萬元寫成10元,實際上不是賣主的真實意思表示,屬於重大誤解。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可以請求變更或者撤銷。2、本案中電子商務交易過程和證據完善確鑿,事實無誤,出現爭議的關鍵是工作人員失誤將拍賣底價寫錯,所以電子商務看似規范,其實過於簡單,缺少磋商和糾錯的程序,大多是電腦程序自動完成,非常容易出現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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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 求:關於電子商務知識產權的案例,最好是近幾年的。謝謝~

Kuro被訴停止侵權—大陸首例P2P侵權案
【案例背景】
P2P可以說是繼萬維網之後互聯網的最偉大的革命,今天幾乎每個網民都在用此種方式,自由從網上下載數字音樂和電影。而據統計,通過P2P系統交換的作品絕大多數都是盜版,難怪它引起了不少國家,特別是美國的企業、政府和版權組織的極度恐慌。2005年10月,上海步升音樂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將北京飛行網音樂軟體開發有限公司(Kuro在內地的分公司)告上法庭,認為自己錄音製作者權受到侵犯。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受理此案。這是我國大陸地區首例P2P侵權糾紛案。
【案例簡介】
步升表示,飛行網所開發的Kuro軟體所提供的59首歌曲錄音製作者權歸步升所有,Kuro在使用時並未獲得授權向公眾傳播。 步升要求法院判令北京飛行網音樂軟體開發有限公司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公開賠禮道歉、賠償經濟損失的民事責任。
法庭上,步升公司代理律師戎朝認為用戶只要安裝kuro軟體,每月花20元錢注冊成為會員,就可以到該網站上無限量地下載別人擁有版權的最新流行歌曲,被告公司自稱有230萬用戶,他們從2001年開始對用戶收費,這樣算下來,他們目前的收益已經達到29.44億元,但是這些歌曲真正的版權擁有者卻渾然不知此事,更說不上有什麼收益。59首歌曲的錄音製作權均歸原告所有,飛行網利用其中央處理器幫助用戶侵權,並積極宣傳、誘導用戶侵權,其行為嚴重侵犯了步升公司的合法權益,並給其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公開賠禮道歉、賠償經濟損失38萬元的民事責任。
戎朝說取證時,我們邀請公證員在場監督,然後使用Kuro軟體並進行現場注冊,手機付費。在公證員的注視下,他們操作了Kuro的所有功能,使用了搜索、下載等功能。
但是,飛行網的代理律師黃曉還是對於歌曲下載過程的證據保全公證書的真實性提出質疑。他認為,公證是由戎朝在其辦公室電腦中進行上網操作,這存在一種假上網的可能,「公證書中表明其後所附光碟是根據該公證書所列的操作步驟製作完成的,但我們根據公證書中列明的操作步驟來操作,並不能得到其所刻光碟的內容。」
戎朝則認為,進行用戶注冊需要飛行網的中央伺服器配合,手機付費需要移動來扣費,付費完成後才能正常使用,一環扣一環,「難道說北京移動公司和公證員都參與造假不成?」
2005年9月,我國台灣曾裁定Kuro服務商涉嫌侵權,判定服務商受到三年監禁,並處罰款。此外,在2005年9月16日,步升曾在MP3侵權網路訟案中獲得勝訴。
在國際上,也有P2P服務相關訟案,2005年6月,美國高院曾裁定P2P服務商必須為網上盜版活動負責,之後一些著名的P2P音樂網站先後關閉;2005年9月,澳洲法院也判定P2P服務商Kazaa涉嫌侵權,令其對軟體作出修改。
1996年,台灣人陳國華和陳國雄兄弟創立了付費下載音樂網站Kuro,透過「點對點傳輸技術」(P2P),會員可以在網站上互相分享、下載音樂,目前,Kuro的歌曲累積到五十萬首。今年9月,台灣一家法院判決kuro的服務侵犯知識產權,創始人陳國華和陳國雄兄弟每人被判三年監禁,外加300萬新台幣的罰款,他們的父親,即Kuro的總裁也被判兩年監禁。此外,一名用戶因向Kuro提供有版權的音樂和電影文件也被判監禁四個月。
2006年9月,kuro網站開閉,在其網站上有一個聲明:
Kuro作為成功運營多年的華語數字音樂網站,於2006年9月15日在台灣正式與國際唱片協會IFPI和解,同時取得了國內或者國際唱片知名業者的授權。這意味著Kuro已經徹底解決了數字音樂的版權困擾,將以全新的面貌為會員提供最優質的服務。
【案例分析】
1.什麼是P2P?
P2P是 「peer-to-peer」 的縮寫,peer 在英語里有「(地位、能力等)同等者」、「同事」和「夥伴」等意義。一般把P2P直接理解為「點對點」,它讓用戶可以直接連接到其他用戶的計算機,進行文件共享與交換。目前人們認為其在加強網路上人的交流、文件交換、分布計算等方面大有前途。
簡單的說,P2P 直接將人們聯系起來,讓人們通過互聯網直接交互。P2P使得網路上的溝通變得容易、更直接共享和交互,真正地消除中間商。P2P 就是人可以直接連接到其他用戶的計算機、交換文件,而不是像過去那樣連接到伺服器去瀏覽與下載。
2.侵權原因分析
事實上,業界關注的案件焦點不在於Kuro本身,而是其背後的P2P技術。因為,一旦Kuro被判侵權,那麼所有利用P2P技術提供的服務都可能面臨侵權之訴。
一方面,P2P只是網路文件的一種傳輸方式,服務商並不將作品上載到自己的伺服器,供公眾下載,而是在網民通過指令查找到其他網民的文件後,直接從其他網民的電腦中獲取的。它像其他網路下載工具如網路螞蟻、網際快車、迅雷、BT等一樣,僅起到使互聯網用戶下載網上內容更便捷的作用。
另一方面,依靠收取軟體使用費而提供不合法音樂文件下載便捷的做法,無論如何都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疇。
第一種侵權行為是復制、移動音樂文件。只要網民按照Kuro的使用說明,將音樂文件放置到軟體默認或指定目錄下為Kuro識別、上傳目錄、同人共享,就是一種侵權行為。
第二種可能侵權的行為是傳輸音樂文件給他人。Kuro網路提供的是一個擁有龐大用戶群的音樂共享平台,其230萬會員之中,相互認識的幾乎沒有。將音樂文件傳輸給陌生人,使其省去本應付出的購買正版光碟的費用,也構成了一種商業使用。
第三種可能侵權的行為就是下載他人共享之音樂文件。由於Kuro是收費軟體,網民付費使用軟體,這種下載就是商業使用。音樂文件之合法取得必須通過合法購買,通過非法來源取得音樂文件,當然屬於侵權行為。
基於上述理由,飛行網是侵權音樂文件在Kuro通過P2P形式進行網路傳播行為的組織者和最終獲利者,理應承擔侵權責任。
得到的啟示P2P技術需要承擔社會責任,通過聯盟的體制來規范,盡力避免其成為全世界群起攻擊的公害。
「P2P是一個強大的新技術,使得在互聯網上共享信息變得更加非常容易。而掌握這樣一項技術本身就是對社會承擔了一份新的責任。任何一個沒有制約的,大家都可以不負責任的東西,最後都會成為社會的公害,以至於全世界都群起而攻之。既然要推廣應用P2P,那首先必須讓其為中國的社會承認,然後能夠在世界上有我們的立足之地。」
要讓P2P得到社會的承認並不容易,P2P聯盟至少有三個方面挑戰。
(1)共享的內容,符合國家的法律規定;
(2)共享的內容,不能夠公然地侵犯法定的知識產權;
(3)P2P非常耗費帶寬資源,寬頻網產業鏈需要一個新的利益分配方式。
世紀互聯雷紫東表示認同,稱保證信息的合法版權,在P2P的推廣應用中,必須擺在首要位置。
要解決版權的問題,並非一點辦法也沒有。方法之一是,原始的服務內容通過中央控制系統進行統一發布,當然前提是中央系統能有很好的版權意識。

英才華網網路技術(北京)有限公司訴集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等侵犯計算機軟體著作權糾紛案
【案例背景】
在侵犯著作權糾紛案件中,對於具有高科技性計算機軟體侵權行為的認定具有特殊性,也是司法實踐中的難點。對侵犯計算機軟體著作權行為的認定,實際是指對發生爭議的某一計算機程序與比照物(權利明確的正版計算機程序)的對比和鑒別。
軟體作品區別於一般文字或美術等作品的特異性,實踐中常常表現為計算機程序的不唯一性。即兩個運行結果酷似的計算機程序,或者兩個計算機軟體的源代碼程序不相似或不完全相似,前者不一定構成侵權,而後者不一定不構成侵權。文字作品是否構成抄襲的鑒別,雖然也用對比法,但計算機程序侵權的鑒別和對比則具有不同的情況。
【案例簡介】1.原被告
原告英才華網網路技術(北京)有限公司
被告集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聘公司)、唐桉、郭紹波、靳麗娟、牛文芳侵犯計算機軟體著作權糾紛一案,法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英才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劉道臣、劉鈞,被告集聘公司、唐桉、郭紹波、靳麗娟、牛文芳的共同委託代理人韓培紅以及被告唐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法院判決
(1)集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涉案十一個軟體著作權的涉案行為;
(2)集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就涉案侵權行為在《中國計算機報》上刊登向英才華網網路技術(北京)有限公司賠禮道歉的聲明(內容須經法院核准,逾期不履行,法院將在一家全國發行的報紙登載本判決內容,所需費用由集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負擔);
(3)集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英才華網網路技術(北京)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一萬一千元;賠償英才華網網路技術(北京)有限公司因本案訴訟支出的合理費用九千元;
(4)駁回英才華網網路技術(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460.5元,由英才華網網路技術(北京)有限公司負擔4184.5元(已交納),由集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負擔6276元(於本判決生效後7日內交納)。
【案例分析】集聘科技有限公司敗訴的原因分析:
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是原告英才公司主張權利的涉案軟體是否屬於我國著作權法及計算機軟體保護條例所保護的作品,被告集聘公司、唐桉、郭紹波、靳麗娟、牛文芳是否侵犯了英才公司所主張的涉案軟體的著作權及是否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問題。
1.關於原告英才公司主張權利的涉案軟體是否屬於我國相關法律所保護的作品問題。
根據我國著作權法及計算機軟體保護條例的相關規定,計算機軟體是指計算機程序及其有關文檔,計算機軟體著作權人對相關程序及文檔所享有的著作權應當受到相關法律的保護。原告英才公司作為該公司網站後台管理系統中11個涉案軟體的獨立開發者,其對涉案軟體所享有的著作權應當受到我國法律的保護。雖然其中的「validate.js」和「common.js」軟體屬於實現一般校驗功能的軟體,但對相關信息進行校驗的方式並非唯一的表達方式,被告提出上述軟體屬於通用軟體,不具有獨創性,不應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的抗辯主張,依據不足,法院對此沒有採納;雖然被告集聘公司提出原告無權就經過IIS解析後的9個涉案軟體代碼主張相應的著作權,但原告主張涉案軟體程序系由開發人員獨立創作完成的,並未經過所謂的解析過程,且原告伺服器上的上述9個涉案軟體源程序與該公司網站上使用的相關軟體源程序除文字字體、書寫格式存在區別外,其內容基本相同,因此被告集聘公司的上述抗辯主張缺乏依據,法院也不予採信。
2.關於被告集聘公司、唐桉、郭紹波、靳麗娟、牛文芳是否侵犯了英才公司涉案軟體的著作權,是否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問題。
(1)根據本案已查明的事實,被告集聘公司網站所使用的相關「validate.js」和「common.js」軟體源程序與原告主張權利的涉案軟體相同,而被告集聘公司的有關員工可以接觸到原告涉案軟體的源程序,被告集聘公司亦未提供證據證明上述軟體系其自行開發完成的,因此,被告集聘公司未經許可在其網站經營中使用上述兩軟體的行為侵犯了原告英才公司對上述軟體所享有的著作權。
(2)關於被告集聘公司網站所使用的涉案其他9個軟體源程序與原告英才公司的源程序是否同一問題。根據本案現有證據,被告集聘公司的有關員工可以接觸到原告涉案軟體的源程序,而自被告集聘公司網站下載的上述9個軟體的源程序與原告的相關軟體源程序基本相同,被告集聘公司對此亦予以認可。雖然被告集聘公司主張其網站上使用的涉案軟體源程序是經過IIS解析後生成的代碼,解析前的源程序系該公司自行開發的,與原告的相關源程序並不相同,但其未能說明其解析後的源程序與原告的相關源程序基本相同的合理理由,也未能說明解析導致解析前後的源程序存在多處差異的理由,因此被告集聘公司的上述主張缺乏依據,法院不予採納。故被告集聘公司在其網站經營中使用上述9個涉案軟體的行為侵犯了原告對上述軟體所享有的著作權。
(3)關於被告唐桉、郭紹波、靳麗娟、牛文芳是否侵犯了原告英才公司對涉案軟體所享有的著作權,是否應對被告集聘公司的涉案行為承擔連帶責任問題。根據本案現有證據,被告唐桉、郭紹波、靳麗娟、牛文芳曾在原告英才公司任職,後被告唐桉和靳麗娟到被告集聘公司工作,但唐桉和靳麗娟作為被告集聘公司的員工,其涉案行為屬於職務行為,應由其所在單位集聘公司承擔相應的行為後果;且原告英才公司並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郭紹波和牛文芳為被告集聘公司的員工,亦未提供證據證明郭紹波和牛文芳實施了涉案侵權行為,故原告關於被告唐桉、郭紹波、靳麗娟、牛文芳與集聘公司共同侵犯了原告對涉案軟體所享有的著作權,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得到的啟示:1.主觀上杜絕侵權意識,認清侵權後果的嚴重性
本案中集聘公司的行為存在主觀故意,他們不可能不知道將其他人開發的程序(系統)的源代碼拿來只作些許變動的行為是侵權行為,不管是出於何種動機,都不要心存僥幸,以為能從這種侵權行為中得到長久的利益。事實表明,侵權行為一經發現必將受到法律的嚴懲,並給自己和他人帶來諸多的麻煩。
2.如何保護自己的軟體免受侵權
計算機軟體的所有權人應該在軟體開發出來後及時做好以下幾個方面的工作,以保護和避免發生糾紛:
(1)軟體著作權登記
通過登記機構的定期公告,可以向社會宣傳自己的產品。
在發生軟體著作權爭議時,《軟體著作權登記證書》是主張軟體權利的有力武器,同時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司法保護的前提。
在進行軟體版權貿易時,《軟體著作權登記證書》作為權利證明,有利於交易的順利完成。同時,國家權威部門的認證將使您的軟體作品價值倍增。
《軟體著作權登記證書》是您軟體編程水平的客觀反映,國家權威部門對您編程能力的認可將使您在求職應聘時更加自信。
(2)採取措施保護軟體技術秘密
軟體所有者可以採取一系列的措施對自己的軟體進行保護,具體措施有注冊序列號、試用期時間限制、功能限制以及注冊文件限制等等。
(3)許可使用
在軟體轉讓給其組織或者個人使用時要簽訂較嚴密的合同。
1.主觀上杜絕侵權意識,認清侵權後果的嚴重性
本案中集聘公司的行為存在主觀故意,他們不可能不知道將其他人開發的程序(系統)的源代碼拿來只作些許變動的行為是侵權行為,不管是出於何種動機,都不要心存僥幸,以為能從這種侵權行為中得到長久的利益。事實表明,侵權行為一經發現必將受到法律的嚴懲,並給自己和他人帶來諸多的麻煩。
2.如何保護自己的軟體免受侵權
計算機軟體的所有權人應該在軟體開發出來後及時做好以下幾個方面的工作,以保護和避免發生糾紛:
(1)軟體著作權登記
通過登記機構的定期公告,可以向社會宣傳自己的產品。
在發生軟體著作權爭議時,《軟體著作權登記證書》是主張軟體權利的有力武器,同時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司法保護的前提。
在進行軟體版權貿易時,《軟體著作權登記證書》作為權利證明,有利於交易的順利完成。同時,國家權威部門的認證將使您的軟體作品價值倍增。
《軟體著作權登記證書》是您軟體編程水平的客觀反映,國家權威部門對您編程能力的認可將使您在求職應聘時更加自信。
(2)採取措施保護軟體技術秘密
軟體所有者可以採取一系列的措施對自己的軟體進行保護,具體措施有注冊序列號、試用期時間限制、功能限制以及注冊文件限制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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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軟體轉讓給其組織或者個人使用時要簽訂較嚴密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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