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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商務法令

發布時間:2024-10-03 02:12:53

1. 什麼是電子商務

電子商務
電子商務通常是指是在全球各地廣泛的商業貿易活動中,在網際網路開放的網路環境下,基於瀏覽器/伺服器應用方式,買賣雙方不謀面地進行各種商貿活動,實現消費者的網上購物、商戶之間的網上交易和在線電子支付以及各種商務活動、交易活動、金融活動和相關的綜合服務活動的一種新型的商業運營模式。電子商務涵蓋的范圍很廣,一般可分為企業對企業(Business-to-Business),或企業對消費者(Business-to-Consumer)兩種。另外還有消費者對消費者(Consumer-to-Consumer)這種大步增長的模式。隨著國內Internet使用人口之增加,利用Internet進行網路購物並以銀行卡付款的消費方式已漸流行,市場份額也在快速增長,電子商務網站也層出不窮。電子商務最常見之安全機制有SSL及SET兩種。

【分類】

B2B、B2C、 C2C、B2M四類電子商務模式。

B2B 指的是Business to Business.
as in businesses doing business with other businesses,商家(泛指企業)對商家的電子商務,即企業與企業之間通過互聯網進行產品、服務及信息的交換。通俗的說法是指進行電子商務交易的供需雙方都是商家(或企業、公司),她(他)們使用了Internet的技術或各種商務網路平台,完成商務交易的過程。這些過程包括:發布供求信息,訂貨及確認訂貨,支付過程及票據的簽發、傳送和接收,確定配送方案並監控配送過程等。有時寫作B to B,但為了簡便乾脆用其諧音B2B(2即to)。 B2B的典型是阿里巴巴,中國製造網等。

B2C即business to customer
B2C模式是我國最早產生的電子商務模式,以8848網上商城正式運營為標志。B2C即企業通過互聯網為消費者提供一個新型的購物環境——網上商店,消費者通過網路在網上購物、在網上支付。由於這種模式節省了客戶和企業的時間和空間,大大提高了交易效率,特別對於工作忙碌的上班族,這種模式可以為其節省寶貴的時間。

C2C即Consumer To Consumer。
C2C同B2B、B2C一樣,都是電子商務的幾種模式之一。不同的是C2C是用戶對用戶的模式,C2C商務平台就是通過為買賣雙方提供一個在線交易平台,使賣方可以主動提供商品上網拍賣,而買方可以自行選擇商品進行競價。

B2M 指的是Business to Manager

B2M是相對於B2B、B2C、C2C的電子商務模式而言,是一種全新的電子商務模式。而這種電子商務相對於以上三種有著本質的不同,其根本的區別在於目標客戶群的性質不同,前三者的目標客戶群都是作為一種消費者的身份出現,而B2M所針對的客戶群是該企業或者該產品的銷售者或者為其工作者,而不是最終消費者。

企業通過網路平台發布該企業的產品或者服務,職業經理人通過網路獲取該企業的產品或者服務信息,並且為該企業提供產品銷售或者提供企業服務,企業通過經理人的服務達到銷售產品或者獲得服務的目的。職業經理人通過為企業提供服務而獲取傭金。

B2M與傳統電子商務相比有了巨大的改進,除了面對的用戶群體有著本質的區別外,B2M具有一個更大的特點優勢:電子商務的線下發展!以上三者傳統電子商務的特點:商品或者服務的買家和賣家都只能是網民,而B2M模式能將網路上的商品和服務信息完全的走到線下,企業發布信息,經理人獲得商業信息,並且將商品或者服務提供給所有的百姓,不論是線上還是線下。
以中國市場為例,傳統電子商務網站面對1.4億網民,而B2M面對則是14億的中國公民!

網際網路上的電子商務可以分為三個方面:信息服務、交易和支付。主要內容包括:電子商情廣告;電子選購和交易、電子交易憑證的交換;電子支付與結算以及售後的網上服務等。主要交易類型有企業與個人的交易(B to C方式)和企業之間的交易(B to B方式)兩種。 參與電子商務的實體有四類:顧客(個人消費者或企業集團)、商戶(包括銷售商、製造商、儲運商)、銀行(包括發卡行、收單行)及認證中心。

從貿易活動的角度分析,電子商務可以在多個環節實現,由此也可以將電子商務分為兩個層次,較低層次的電子商務如電子商情、電子貿易、電子合同等;最完整的也是最高級的電子商務應該是利用INTENET網路能夠進行全部的貿易活動,即在網上將信息流、商流、資金流和部分的物流完整地實現,也就是說,你可以從尋找客戶開始,一直到洽談、訂貨、在線付(收)款、開據電子發票以至到電子報關、電子納稅等通過INTERNET一氣呵成。

要實現完整的電子商務還會涉及到很多方面,除了買家、賣家外,還要有銀行或金融機構、政府機構、認證機構、配送中心等機構的加入才行。由於參與電子商務中的各方在物理上是互不謀面的,因此整個電子商務過程並不是物理世界商務活動的翻版,網上銀行、在線電子支付等條件和數據加密、電子簽名等技術在電子商務中發揮著重要的不可或缺的作用。

【優點】

電子商務是網際網路爆炸式發展的直接產物,是網路技術應用的全新發展方向。網際網路本身所具有的開放性、全球性、低成本、高效率的特點,也成為電子商務的內在特徵,並使得電子商務大大超越了作為一種新的貿易形式所具有的價值,它不僅會改變企業本身的生產、經營、管理活動,而且將影響到整個社會的經濟運行與結構。以互聯網為依託的「電子」技術平台為傳統商務活動提供了一個無比寬闊的發展空間,其突出的優越性是傳統媒介手段根本無法比擬的。

★1.電子商務將傳統的商務流程電子化、數字化,一方面以電子流代替了實物流,可以大量減少人力、物力,降低了成本;另一方面突破了時間和空間的限制,使得交易活動可以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進行,從而大大提高了效率。 互聯網使的傳統的空間概念發生變化,出現了有別於實際地理空間的虛擬空間或者虛擬社會.處於世界任何角落的個人,公司或機構,可以通過互聯網緊密地聯系在一起,建立虛擬社區,虛擬公司,虛擬政府,虛擬商場,虛擬大學或者虛擬研究所等,以達到信息共享,資源共享,智力共享等.

★2.電子商務所具有的開放性和全球性的特點,為企業創造了更多的貿易機會。互聯網跨越國界,穿越時空,無論你身處何地,無論白天與黑夜,只要您利用瀏覽器輕點滑鼠,你就可以隨心所欲地登錄任何國家,地域的網站,與你想交流的人面對面的直接溝通.

★3.電子商務使企業可以以相近的成本進入全球電子化市場,使得中小企業有可能擁有和大企業一樣的信息資源,提高了中小企業的競爭能力。

★4.電子商務重新定義了傳統的流通模式,減少了中間環節,使得生產者和消費者的直接交易成為可能,從而在一定程度上改變了整個社會經濟運行的方式。

★5.電子商務一方面破除了時空的壁壘,另一方面又提供了豐富的信息資源,為各種社會經濟要素的重新組合提供了更多的可能,這將影響到社會的經濟布局和結構。21世紀是信息社會,信息就是財富,而信息傳遞速度的快慢對於商家而言可說是生死攸關.互聯網以其傳遞信息速度的快捷而倍受商家青睞,可以說,北半球剛剛發生的事情,南半球的人們便可在十幾分鍾.幾分鍾甚至短時間內通過上網獲知.互聯網真正使整個地球變成了一個地球村.

★6.互動性:通過互聯網,商家之間可以直接交流,談判,簽合同,消費者也可以把自己的反饋建議反映到企業或商家的網站,而企業或者商家則要根據消費者的反饋及時調查產品種類及服務品質,做到良性互動.

綜合以上優勢,電子商務作為一種新的商業模式於20世紀最後的十年出現在人們面前.和傳統的交易方式相比,電子商務有很多優越之處,如它可以突破地域和時間限制,使處於不同地區的人們自由地傳遞信息,互通有無,開展貿易,它的快捷,迅速,自由和交換的低成本為人們所樂道,真是何樂而不為呢?

2. 我想要找電子商務法律有關的案例

電子商務法律案例

文:深水魚,[2004-10-29 21:19:58]閱讀1516人次

(台灣)日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北京快樂谷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2004)二中民初字第02743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4)二中民初字第02743號

原告(台灣)日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省台北縣中和市橋和路88號9樓。

法定代表人潘延鴻,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徐彬,北京市首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快樂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崇文區幸福大街甲39號308室。

法定代表人王偉,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王茅,男,漢族,1973年1月13日出生,北京高博隆華專利商標代理有限公司專利代理人,住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朝陽區將台辦事處1號。

委託代理人李慶民,北京市高博隆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台灣)日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躍公司)與被告北京快樂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快樂谷公司)合作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04年2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託代理人徐彬、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偉及其委託代理人王茅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日躍公司起訴稱:「波奇鼠電腦教程」是原告獨立研製開發完成的,是一套適用於幼兒園電腦多媒體教學課程的專業軟體。2001年4月1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幼兒園電腦教學課程光碟合作草約》(以下簡稱《合作草約》),約定:原告提供波奇鼠電腦教程母版與生產技術資料,被告代理在國內生產與發行;原告獲收益的20%,被告獲收益的80%;「波奇鼠電腦教程」的著作權由原告擁有。2001年8月19日,被告委託第三方復制了「波奇鼠電腦教程」及相關產品1000套,並公開銷售發行。在銷售的該教程和演示盤上署被告的名稱,沒有註明原告為權利人。2001年8月25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協議書》,允許被告以自己的名義申請著作權登記,但原始著作權歸屬原告。2001年12月12日,原告代表徐力川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偉簽訂《備忘錄》,約定「波奇鼠電腦教程」軟體在國內的著作權登記應回歸原告,每套「波奇鼠電腦教程」由被告向原告支付700元至850元的權利金。但是被告一直沒有履行上述草約、協議和備忘錄中約定的條款,沒有向原告支付使用的報酬,為此,原告於2002年3月、8月分別向被告發出了解約通知。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解除《合作草約》和《協議書》;被告返還涉案軟體著作權登記證;被告停止製作、銷售涉案光碟產品;被告支付因違約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人民幣50萬元;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快樂谷公司答辯稱:原告主張的「波奇鼠電腦教程」軟體的著作權應歸屬於(台灣)合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鑒於該公司與原告就涉案軟體的著作權權屬糾紛正在台灣法院審理之中,本案應中止審理。被告享有涉案37片光碟的「波奇鼠兒童電腦多媒體教程教育軟體」的著作權,《合作草約》涉及的產品為30片的電腦光碟,被告依據該草約規定對原告的「波奇鼠電腦教程」光碟進行了改版重製,致使該電腦光碟的內容及形式發生了變化,改版重製後的光碟產品為37片,被告對其應享有著作權,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涉案37片光碟的「波奇鼠電腦教程」計算機軟體著作權登記證沒有道理。被告完全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不存在違約的情況,《合作草約》和《協議書》仍然有效,應繼續履行。原告未提供被告違約的任何證據,要求被告賠償其經濟損失人民幣50萬元沒有依據。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日躍公司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

1、「波奇鼠電腦教程」母碟一套(37片)和《研發日記》,用以證明由被告登記注冊的「波奇鼠兒童電腦多媒體教程教育軟體」是原告自己獨立研製開發的;

2、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合作草約》,用以證明被告存在違約行為;

3、被告與北京人文金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人文金標公司)簽訂的《委託製作合約書》,用以證明被告委託第三方復制涉案軟體及相關產品1000套;

4、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協議書》,用以證明被告存在違約行為;

5、《計算機軟體著作權登記證書》和《比對報告書》,用以證明被告將原告獨立研發的「波奇鼠電腦教程」以自己的名義進行了登記;

6、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偉與徐力川於2001年12月12日簽訂的《備忘錄》,用以證明被告存在違反該備忘錄的行為;

7、2002年3月29日和2002年8月16日的《解約通知》,用以證明原告已兩次向被告發出解約通知。

被告快樂谷公司為證明其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材料:

1、《波奇鼠多媒體系列光碟授權書》,用以證明原告授予被告波奇鼠多媒體教程版權、重製改版及發行的權益;

2、被告與案外人薛莉、劉洪霞簽訂的《委託合同》,用以證明被告對「波奇鼠兒童電腦多媒體教程」進行了改版創作;

3、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崇文區人民法院(2002)崇民初字第1288號民事調解書,用以證明被告拿到「波奇鼠電腦教程」產品的時間和數量;

4、《波奇鼠電腦多媒體教程取貨單》,用以證明原告代理人徐力川委託復制了「波奇鼠電腦教程」並提取了部分產品;

5、(台灣)合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著作權糾紛的訴訟材料,用以證明原告並不享有涉案「波奇鼠電腦教程」的著作權;

6、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證明事項同上。

被告快樂谷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發表了如下質證意見:

對原告證據1的母碟、證據5的《比對報告書》、證據6《備忘錄》和證據7的第一份《解約通知》的真實性持有異議,認為上述證據材料沒有履行公證認證手續;對其他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證據1的《研發日記》是電腦製作完成的,沒有研發的具體時間和研發人員的簽名,軟體存在反編譯的可能,該證據不具有證明力;證據2《合同草約》中規定「波奇鼠電腦教程」為30片,而被告委託復制發行的「波奇鼠兒童電腦多媒體教程」為37片,被告對後者享有著作權,不存在違約行為;證據7中2002年8月16日的《解約通知》,被告沒有收到。

原告日躍公司對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發表了如下質證意見:

對證據1、3不持異議;對證據2持有異議,認為軟體的著作權應為對程序的編寫,旁白、配音不是改編,且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該合同是否實際履行了;證據4可以證明大部分涉案軟體產品已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偉提走,徐力川只提走少部分,且徐力川於2002年10月之前系被告的股東,其行為代表被告,徐力川在2002年10月之後才轉到原告工作;證據5不構成中止本案的理由,本案是合同糾紛,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證據6不具備公證、認證手續,且被控對象為林銘郎個人,與本案無關。

基於雙方當事人發表的質證意見,本院認證如下:

對於原告證據1,鑒於被告認可原告證據1的母碟與被告委託復制、出版的涉案軟體產品的內容一致,本院對該事實予以確認;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證據,本院對《研發日記》證明力予以確認。鑒於被告對於原告證據2、3、4的真實性不持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證據效力予以確認。對於原告證據5,鑒於被告對於《計算機軟體著作權登記證書》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由於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證據,原告自行出具的《比對報告書》視為其對涉案軟體產品內容比對的事實陳述。對於原告的證據6,鑒於被告對其真實性持有異議,認為該證據缺乏原件,且該《備忘錄》只有個人簽字,依據原告的主張,徐力川此時仍系被告股東,不能夠代表原告,因此該《備忘錄》內容不能對原被告雙方產生約束力,故本院對此證據的證明力不予確認。對於原告的證據7,被告對第一份《解約通知》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但對第二份《解約通知》的真實性予以認可,雖被告認為沒有收到第二份《解約通知》,但該證據作為原告單方向被告發出的聲明文件,本院對此證據的證明力予以確認。

對於被告的證據1、3、4,鑒於原告對其真實性不持異議,本院對該證據的證明效力予以確認。對於被告的證據2,雖原告對其真實性持有異議,但原告認可被告對涉案軟體進行了旁白、配音和部分改動工作,故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但對於原告認可的上述事實予以確認。對於被告的證據5,鑒於原告對其真實性不持異議,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予以確認。對於被告證據6,鑒於原告對其真實性持有異議,該證據不具備公證、認證手續,被告對此未能進一步舉證,故本院對其真實性不能確認。

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質證、陳述及本院的認證,本院查明本案事實如下:

2001年4月18日,原告日躍公司與被告快樂谷公司簽訂了《合作草約》。該草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幼兒園電腦教學課程光碟產品,被告負責該產品的行銷推廣及售後服務;該光碟產品的內容與框架為30片電腦光碟(內容分三級),第一級合計60個單元,第二級合計60個教學單元,第三級合計90個游戲單元;該光碟產品如需更改語言版本(如北京話等),被告應找尋適切且專業之配音員,協助原告修改該光碟產品,以利被告行銷推廣;被告負責將該光碟產品送有關單位審查,符合目標市場之相關法令,以利該光碟產品的推廣及合法性;原告負責該光碟產品的內容適切性修改,並配合被告三審之調整;原告負責提供被告該光碟產品之完整的光碟母片、圖標檔案、上下標檔案、老師教學指引等原版資料一份,交予被告印製、壓片、包裝並上市推廣;原告尊重被告行銷之主權,全權授予被告市場之推廣及服務;雙方合作期間所接觸之產品資料及資訊均需堅守保密之原則,不得向第三者告知,以保雙方之權益,惟合作之事實則不在此約定;被告於合作期間如需原告派遣相關人員至被告指定處協助,則原告人員之相關差旅及食宿費等均由被告負擔;雙方的受益約定是,該光碟產品(每家)及加購之每套費用,由被告獲行銷代理收益80%,由原告獲授權收益20%,雙方依產品出貨明細,收取各自之收益,原告依被告產品出貨明細向被告請款,並依所得開立證明或發票給予被告;該光碟產品智慧財產權及著作權歸屬於原告擁有,被告應遵守相關智慧財產權法律及著作權法律;雙方建議合作之有效期間為5年,即2001年4月18日起至2005年4月17日為止,任何變更或修改,均需於雙方同意後,以書面方式進行;以上草約條款為雙方合作之大綱,相關細節雙方可在正式合約中另行簽訂。

同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波奇鼠多媒體系列光碟授權書》,約定:原告授權被告擁有波奇鼠多媒體系列光碟之授權地區版權,並可於授權地區在授權期間內享有重製改版及發行之權益,授權地區為中國大陸,授權期間為2001年4月18日至2005年4月17日。

2001年8月19日,被告與人文金標公司就波奇鼠兒童電腦多媒體教程軟體簽訂《委託製作合約書》,約定:人文金標公司接受被告委託,提供下列貨品與服務:1、軟體光碟碟面設計一款三十九式;2、安全盒彩色封面封底設計一款三十九式;3、修改與排版兒童練習本六冊;4、修改與排版教學手冊四本;5、大班、中班、小班、英語裱糊抽取盒設計四款;6、軟體成套大包裝盒設計一款;7、軟體光碟碟面印刷膠片一款三十九式;8、光碟母版三十九個;9、軟體光碟復制三十九式共計三萬九千張;10、透苯圓角安全盒三萬八千個(每個74克)。合約書還約定:被告支付人文金標公司附件費用表所列款項,應於簽署合約時交付人文金標公司本年9月30日以前到期支票或現金人民幣139 000元,被告於本年8月28日支付人文金標公司所墊付的第三方印刷廠商定金人民幣51 000元。

2001年8月25日,原告就電腦多媒體產品——波奇鼠電腦多媒體教學軟體委託被告在中國大陸申請電腦軟體著作權事宜與被告簽訂了《協議書》,約定:以被告名義在中國申請著作權登記;原始著作權歸屬於原告;被告於合作約定期限內代理原告波奇鼠軟體或相關產品在中國境內發行;所有波奇鼠軟體或相關產品需在中國境內發行前之製造事宜,由被告負責協調處理,但被告應於與製造商所簽立之委託書中增列原告同意欄,並且在原告或原告之指定代理人簽訂前,被告不得擅自製造。

2001年9月26日,中國國家版權局向被告快樂谷公司頒發計算機軟體著作權登記證書,軟著登字第0011120號,登記號為2001SR4187,軟體名稱為波奇鼠兒童電腦多媒體教程教育軟體(簡稱:波奇鼠電腦教程)V1.1,著作權人為被告,推定該軟體著作權人自2001年7月29日起,在法定期限內享有該軟體的著作權。

2002年6月1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崇文區人民法院就人文金標公司與快樂谷公司之間波奇鼠兒童電腦多媒體教程軟體《委託製作合約書》糾紛出具(2002)崇民初字的1288號民事調解書,調解書主要內容為:2002年9月30日前,快樂谷公司給付人文金標公司加工費21萬元。

2002年6月14日,人文金標公司出具關於快樂谷公司委託製作債務問題的聲明,列表說明快樂谷公司於2002年5月23日向人文金標公司倉庫提貨情況,表明快樂谷公司實際提領波奇鼠軟體光碟748套。

快樂谷公司委託人文金標公司製作的波奇鼠兒童電腦多媒體教程光碟外包裝盒上、光碟彩封上及光碟碟面上均印有「北京快樂谷科技有限公司授權 中國標准出版社出版發行」和「版權所有 翻制必究」字樣。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認可被告快樂谷公司以著作權人的身份與中國標准出版社簽訂波奇鼠兒童電腦多媒體教程出版、發行合同,但認為在該光碟產品上標註上述內容,沒有標明原告作為著作權人的身份,屬違反雙方的約定。同時原告認為涉案光碟中版權頁標明「北京快樂谷科技有限公司發行服務 版權所有 翻制必究」字樣,含義混淆。

2002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發 「解除通知」函件傳真,聲明:被告已違反《合作草約》第二條第四、六、十一款、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一款約定,造成原告及波奇鼠軟體產品的商譽損失與經濟利益損失,故決定中止與被告的合作,解除與被告的所有文件,自本日起被告不得再作任何波奇鼠軟體著作權與代理權之主張或宣示及不得再進行任何波奇鼠銷售行為,否則,將負後續賠償與法律責任。

根據被告快樂谷公司出具的波奇鼠多媒體教程取貨單,被告快樂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偉於2001年7月30日至2001年9月19日期間,提取波奇鼠電腦多媒體教學全套光碟58套,波奇鼠電腦多媒體教學演示盤350套;徐力川於2001年8月28日至2002年1月7日期間,提取波奇鼠電腦多媒體教學全套光碟108套,波奇鼠電腦多媒體教學演示盤101套。被告認為徐力川提貨行為代表原告,原告主張徐力川在上述期間仍為被告股東,其提貨行為代表被告,徐力川系2002年10月之後到原告處工作。由於原告提交的證據《備忘錄》,用以表明徐力川於2001年12月12日簽訂該備忘錄時已代表原告,故對於徐力川身份變化的時間點,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

被告快樂谷公司主張其委託人文金標公司製作涉案波奇鼠多媒體教程光碟產品1000套,對此原告予以認可。但被告主張其僅從人文金標公司處拿到該光碟產品735套,而原告日躍公司代理人徐力川擅自提取該光碟產品150餘套,對此原告不予認可,原告就此主張被告銷售至少1000套涉案光碟產品,但其未能提交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迄今為止,被告認可銷售該光碟產品248套,現存貨總計546套,包括庫房存貨346套,余貨樣品在各地代理商手中未銷售的約200套,該光碟產品的市場零售價為2500元,但其實際銷售價格為1000元左右,對此,被告未能提交證據予以證明。原告對被告上述認可的事實持有異議,但未能提交相應的證據支持其異議主張。

訴訟中,被告快樂谷公司主張涉案37片光碟產品系其委託案外人完成旁白、配音工作,並對於《合作草約》約定的30片光碟產品進行了圖形、畫面、結構、音樂等改版製作,其享有37片光碟產品的著作權。但原告日躍公司認為被告只是進行了37片光碟產品的旁白、配音工作,《合作草約》約定的30片光碟產品是由雙方共同商定變動為37片光碟產品,37片光碟產品的著作權仍由原告享有,並提供自行出具的37片母碟及《比對報告書》加以佐證。根據原告出具的《比對報告書》,37片母碟與涉案37片光碟產品除在安裝方式不同及啟動進入畫面時部分相同外,其他方面均相同,被告對於37片母碟與其委託製作並銷售的涉案37片光碟產品在內容上是一致的事實未提出異議。

庭審中,被告快樂谷公司提出《合作草約》約定原告對波奇鼠電腦教程軟體享有版權,但該版權權利處於不確定狀態,因為原告的「波奇鼠電腦教程」軟體涉嫌侵犯(台灣)合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著作權,(台灣)合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提出刑事和民事的起訴,原告雖認可存在此事實,但主張台灣法院均未予實際受理,上述事實與本案並無關聯。

庭審後,原告提交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偉與徐力川、程振武於2001年3月9日簽訂的協議書復印件一份及人文金標公司出具的被告於2002年5月23日提取波奇鼠軟體及相關產品數量的統計表復印件,用以表明王偉與徐力川、程振武三人為被告的股東及被告提取波奇鼠軟體748套、波奇鼠演示盤359套等,但上述證據材料的提交時間已超過原告的舉證期限,亦未有理由能夠說明上述證據材料屬於新證據,故本院對上述證據材料不予採納。

另查,原告認為被告快樂谷公司委託人文金標公司加工製作涉案光碟產品1000套,每套單價2500元,均已售出,並以此為據主張被告按照雙方《合作草約》關於收益分配的約定賠償其人民幣50萬元,計算公式為:1000×2500×20%。被告對此不予認可,主張其實際銷售248套,且原告代表人徐力川已提取部分涉案光碟產品,原告因此已實際獲取收益,被告不應支付其銷售涉案光碟產品收益金。此外,原告未主張其他方面的經濟損失。

本院認為:原告日躍公司與被告快樂谷公司簽訂的涉案《合作草約》及《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據法律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被告以原告與案外人(台灣)合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侵犯著作權糾紛,原告作為涉案波奇鼠電腦多媒體教程軟體著作權人的身份尚不確定為由,提出中止本案審理的主張,鑒於該主張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納。

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為:被告是否存在違反涉案《合作草約》及《協議書》約定行為;是否應向原告支付相應的賠償金;《合作草約》及《協議書》是否應予解除。

首先,關於被告是否存在違反涉案《合作草約》行為的問題。

原告主張被告銷售涉案波奇鼠電腦多媒體教程光碟產品,並未向原告支付《合作草約》約定的收益金,構成違約。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被告委託人文金標公司製作涉案光碟產品,並實際提取該光碟產品748套。被告雖主張其提取涉案光碟產品735套,實際銷售248套,銷售單價為每套2500元,實際銷售單價為每套約1000元人民幣,還有約200套涉案光碟產品在外地代理商處尚待銷售,但對於上述統計結果,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原告雖主張被告委託人文金標公司製作涉案光碟產品1000套,並實際提取和銷售了涉案光碟產品1000套,但其亦未能提交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鑒於被告認可其實際庫存346套,本院以本案證據能夠證明的被告實際提取涉案光碟產品748套及被告認可的實際庫存346套為依據,視為被告銷售涉案光碟產品402套。由於雙方對於按照涉案光碟產品的銷售金額按比例獲取利益的《合作草約》約定條款不持異議,因此,被告應針對其所銷售的402套涉案光碟產品按照雙方約定的比例向原告支付相應的收益金。雖《合作草約》未明確約定被告向支付原告收益金的履行期限,但根據法律規定,履行期限約定不明確的,在留有必要的准備時間的前提下,債權人可以隨時請求債務人履行,因此,鑒於被告於2002年5月23日已提取涉案光碟產品748套並陸續進行銷售後,經原告於2002年8月16日向被告發出因被告未履行支付收益金的約定義務,就此解除《合作草約》的通知,直至原告提出訴訟主張,被告尚未就所銷售的涉案光碟產品向原告支付相應的收益金,因此,應認定被告的上述行為構成了違約。被告主張雙方應就支付收益金事宜進行協商,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相應收益金行為不構成違約,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採納。

其次,關於針對被告上述違約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支付其50萬元人民幣賠償金是否成立的問題。

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原告通過其代表徐力川,於2001年8月28日至2002年1月7日期間內提取涉案光碟產品108套。原告主張徐力川於上述期間並不代表原告而是代表被告,徐力川系2002年10月之後方具有代表原告的身份,因此,上述期間徐力川提取涉案光碟產品的行為不能視為代表原告,而是作為被告的股東代表被告。然而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6《備忘錄》,原告明確表明徐力川於2001年12月12日在《備忘錄》上簽字是代表原告的,可見,原告關於徐力川系2002年10月之後方具有代表原告的身份的陳述與其對於證據6《備忘錄》所作的陳述是相互矛盾的。據此,應認定原告關於徐力川提取涉案光碟產品的期間不代表原告的主張不具有真實性。原告實際提取涉案光碟產品108套,其直接提取涉案光碟產品並自行處分的行為,亦違反了《合作草約》關於被告負責該產品的行銷推廣及售後服務等相關約定。如前所述,被告實際銷售涉案光碟產品402套,按照《合作草約》約定的收益分配比例及該光碟產品標明的單價2500元人民幣,被告應向原告支付收益金為201 000元人民幣(計算公式為402×2500×20%),而原告實際處分涉案光碟產品108套,實際價值為27萬元人民幣(計算公式為108×2500),原告由此所獲取的價值足以抵銷被告應向原告支付的收益金,因此,被告無需就其銷售涉案光碟產品402套向原告支付相應的收益金。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被告已銷售涉案光碟產品1000套,被告就其違約行為向原告支付50萬元人民幣收益金損失的訴訟主張,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關於被告委託製作涉案光碟產品是否違反《合作草約》與《協議書》中關於著作權權利約定問題。

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合作草約》中約定由原告提供版權的30片光碟波奇鼠電腦多媒體教程軟體與涉案被告委託製作並銷售的37片光碟波奇鼠兒童電腦多媒體教程軟體內容基本一致,除在旁白、配音等方面依據《合作草約》進行了必要的變動外,二者基本相同。被告主張其依據雙方簽訂的《授權書》取得了對30片光碟波奇鼠電腦多媒體教程軟體進行改版的權利,其在旁白、配音、音樂、畫面等方面對該軟體作了較大的變動,融入了被告的創作成果,因而形成了37片光碟波奇鼠兒童電腦多媒體教程產品,其對該光碟產品享有著作權。但被告對其上述主張,未能提交相應的證據予以支持,本院對其上述主張,不予採納。

根據本案現有證據,2001年4月18日,原告與被告同時簽訂了《合作草約》和《授權書》,依據該《授權書》,被告經原告授權擁有在中國大陸地區對該光碟產品的版權,被告在授權期間內享有重製改版及發行的權益。該《授權書》是對《合作草約》中關於著作權權利約定內容的具體化,明確了被告對涉案光碟產品享有授權范圍內的著作權權益。同年8月19日,被告委託人文金標公司加工製作涉案光碟產品,包括復制光碟及設計、印製包裝盒等。由人文金標公司加工製作的涉案光碟產品外包裝盒上、光碟彩封上及光碟碟面上均印有「北京快樂谷科技有限公司授權 中國標准出版社出版發行」和「版權所有 翻制必究」字樣的版權說明,涉案光碟中版權頁標明「北京快樂谷科技有限公司發行服務 版權所有 翻制必究」。由此可見,被告的上述行為是符合《合作草約》和《授權書》約定的。在此之後的8月25日,原告與被告又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可以自己名義在中國申請涉案波奇鼠電腦多媒體教程軟體的著作權登記,該軟體的原始著作權歸屬於原告。該《協議書》不再確認被告享有涉案光碟產品在中國大陸地區的版權,對於涉案光碟產品的著作權權利約定內容與《合作草約》趨於一致。

關於涉案光碟產品包裝上標注的版權說明是否構成違約的問題,由於被告委託製作帶有涉案版權說明的光碟產品的行為發生在《協議書》簽訂之前,且在《協議書》簽訂之前,被告依據《授權書》享有相應權益,同期,原告代表徐力川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偉已實際提取部分涉案光碟產品,因此,涉案光碟產品包裝上標注的版權說明形成於《協議書》簽訂之前,《協議書》的約定內容不應對被告前述行為產生約束力。雖上述版權說明未標注原告為涉案光碟產品的原始著作權人,存在不妥之處,但由於原告認可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請涉案波奇鼠電腦多媒體教程軟體著作權登記,並授權中國標准出版社出版發行涉案光碟產品,因此,並不能由「北京快樂谷科技有限公司 授權 中國標准出版社出版發行 」和「版權所有 翻制必究」直接得出被告以涉案光碟產品著作權人自居,違反了《協議書》關於著作權相關約定的結論。綜合上述理由,被告在其委託製作的涉案光碟產品上所作版權說明,並未違反被告與原告簽訂的《協議書》約定,原

3. 什麼是電子商務

什麼是電子商務
簡單地講,電子商務是指利用電子網路進行的商務活動。但電子商務的定義至今仍不是一個很清晰的概念。各國政府、學者、企業界人士都根據自己所處的地位和對電子商務的參與程度,給出了許多表述不同的定義。比較這些定義,有助於我們更全面的了解電子商務。

1 世界電子商務會議關於電子商務的概念
1997年11月6日至7日在法國首都巴黎,國際商會舉行了世界電子商務會議(THE WORLD BUSINESS AGENDA FOR ELECTRONIC關於電子商務最權威的概念闡述:電子商務(ELECTRONIC COMMERCE),是指對整個貿易活動實現電子化。從涵蓋范圍方面可以定義為:交易各方以電子交易方式而不是通過當面交換或直接面談方式進行的任何形式的商業交易;從技術方面可以定義為:電子商務是一種多技術的集合體,包括交換數據(如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獲得數據(共享資料庫、電子公告牌)以及自動捕獲數據(條形碼)等。

2 政府部門的定義
歐洲議會關於「電子商務」給出的定義是:「電子商務是通過電子方式進行的商務活動。它通過電子方式處理和傳遞數據,包括文本、聲音和圖像。它涉及許多方面的活動,包括貨物電子貿易和服務、在線數據傳遞、電子資金劃撥、電子證券交易、電子貨運單證、商業拍賣、合作設計和工程、在線資料、公共產品獲得。它包括了產品(如消費品、專門設備)和服務(如信息服務、金融和法律服務)、傳統活動(如健身、體育)和新型活動(如虛擬購物、虛擬訓練)」。

3 權威學者的定義
美國學者瑞維·卡拉科塔和安德魯·B·惠斯頓在他們的專著《電子商務的前沿》中提出:「廣義地講,電子商務是一種現代商業方法。這種方法通過改善產品和服務質量、提高服務傳遞速度,滿足政府組織、廠商和消費者的建低成本的需求。這一概念也用於通過計算機網路尋找信息以支持決策。一般地講,今天的電子商務通過計算機網路將買方和賣方的信息、產品和伺服器聯系起來,而未來的電子商務者通過構成信息高速公路的無數計算機網路中得一條將買方和賣方聯系起來。」

4 我們的定義
上海市電子商務安全證書管理中心給電子商務下的定義是「電子商務是指採用數字化電子方式進行商務數據交換和開展商務業務活動。電子商務(EC)主要包括利用電子數據交換(EDI)、電子郵件(E-MAIL)、電子資金轉帳(EFT)及INTERNET的主要技術在個人間、企業間和國家間進行無紙化的業務信息的交換。」

5 IT(信息技術)行業對電子商務的定義
IT(信息技術)行業是電子商務的直接設計者和設備的直接製造者。很多公司都根據自己的技術特點給出了電子商務的定義。雖然差別很大。但總的來說,無論是國際商會的觀點、還是HP公司的E-WORLD、IBM公司的E-BUSINESS,都認同電子商務是利用現有的計算機硬體設備、軟體設備和網路基礎設施,通過一定的協議連接起來的電子網路環境進行各種各樣商務活動的方式。

飛速發展的電子商務
Internet電子商務=商業機會
Internet電子商務的發展對於一個公司而言,不僅僅意味著一個商業機會,它還意味著一個全新的全球性的網路驅動經濟的誕生,這並非虛言。我們正在邁向一個擁有數10億台互聯電腦的世界,在這個時代,信息就意味著財富。據報道,1995-2000年全球電子商務市場的營業額將達250億美元,預計2000-2010年全球電子商務涉及的產品和服務將增加到4500-6000億美元。通過Internet互聯的計算機將是企業在下一個10年制勝的有效工具。

電子商務貿易
電子交易是通過Internet銷售產品和服務。許多人把電子交易與電子商務相混淆,其
實這是可以理解的。不論如何,交易買賣畢竟是商務的首要組成部分。

商業是進行商品和服務的交換,即買賣活動。即便是商業的傳統形式也是一種發生在
買主和賣主之間的動態商務過程。所以說,電子商業系統是任何電子商務活動的自然一
步。

電子商業就是電子購貨,包括批發和零售。現今我們已實現了電子商業。每天有越來
越多的人加入網路購貨行列。電子商業提供了一種人們所需要的便捷采購方式,更向各種
規模的商家展現出一種獨特的機遇。尤其是,對那些已建立了自動連鎖供貨系統的商家來
說,商家之間的電子交易商機更為巨大。

電子商業系統能夠擴大銷售市場,進而擴充客戶資料庫。這就向人們展示出另一個潛
在的巨大商機。如果將電子商業網路系統與你的資料庫加以聯接,能夠使商家隨時掌握顧
客的人數,購貨量,購貨類型,趨勢以及對產品的偏愛程度。商家便可以根據顧客的需求
提供他們最可能購買的商品。從而成為幫助商家達到市場銷售目的的工具。

電子商業系統為您提供更多的商業機會。商家已開始使用電子商業系統。任何一位企
業家都懂得,無論商家銷售何種商品,這種競爭優勢正是企業成功的關鍵。

4. 怎麼看電子商務發展趨勢。

一、電子商務營銷的興起

電子商務營銷是指商務流程電子化的一種營銷活動。在Internet網上進行的電子商務營銷活動包括網上的廣告、訂貨、付款、客戶服務和貨物遞交等銷售、售前和售後服務,以及市場調查分析、財務核計及生產安排等多項利用Internet開發的商業活動。

電子商務有廣義和狹義之分,狹義的電子商務也稱作電子交易(E-Commerce),是指企業在網路(主要指Internet網)上利用Web提供的通信手段進行交易。從廣義上講,亦稱作電子商業(E-Business),是指公司利用網路進行的全部商業活動,包括市場分析、客戶聯系、物資調配等,目的是創造目標市場滿意,使企業的市場營銷戰略適應市場變化的需要。

從市場營銷的角度來看,電子商務營銷這一種營銷方式與郵購、電話電視購物等方式並列,從屬於直接營銷這一概念。他的先進性體現在買者作出購買決定的自由度、交易自由化程度、交互能力、購買決定對計算機的客觀依賴性、成長為完整的電子市場的潛力等。

電子商務的應用范圍主要包括證券市場、在線交易(如食品百貨、鮮花禮品、家用電器等)、家庭銀行、旅遊服務、在線信息服務、在線游戲、書籍報告、應用軟體及電腦產品等。

目前,國際電子商務市場已成為發展最快的市場之一,從事電子商務營銷的企業已在世界經濟領域嶄露頭角。據統計[1]至1996年底,美國《幸福》雜志評出全美500家最大的公司已有半數在網上開展營銷[2]。在營銷的廣告支出方面,福布斯的調查表明:1995年互聯網的廣告費用為0.37億美元,到1996年升至3.12億美元,估計2000年將達到50億美元。1998年美國股市的超級明星是亞馬遜(Amazon)網上書店,一年中這家公司的股價上漲8倍多,年終每股突破300美元大關,使其市場資本總值達到180億美元,超過了有100多年歷史的美國著名郵購公司西亞斯。

除了Internet的迅速發展推動電子商務外,各國政府對電子商務的格外重視也是重要因素。當前電子商務在信息安全性、交易體制、法規建設等方面還不能令人滿意,加強政府部門對發展電子商務的宏觀規劃和指導,並為電子商務的發展提供良好的政策和法規環境已成為電子商務快速發展不可忽視的方面。美國政府於1997年初提出了《全球電子商務政策框架》。該文件就基於Internet的電子商務提出了美國政府的總體政策,內容涉及「原則」、「財務問題」、「市場准入問題」等方面。目前,美國政府已按照這個政策框架展開國內立法和國際談判工作。

我國企業電子商務營銷已隨著Internet的發展逐漸興起。1994年前後,由我國政府批准建成了CERNET、CSNET、GBNET和CHINANET等四大互聯網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截止到1998年6月30日,上網用戶為117.5萬[3]。我國企業已在嘗試利用Internet開展電子商務營銷。1996年2月28日,四川茂青茶廠積壓的1.6萬公斤茉莉花茶,通過Internet廣告招商,結果達成交易,成為國內有記載的第一次成功交易[4]。當然這種廣告營銷只是其基本組成部分之一。目前我國在北京、上海和廣州已陸續開通銀行安全支付系統,結合Internet完成ISP與客戶之間的交易結算。隨著國內結算體系的逐漸完善和與世界接軌,電子商務營銷將在全世界范圍迅速興起。

二、電子商務營銷在我國發展的可行性研究

前面介紹了電子商務營銷的興起和發展前景,下面從技術可行性和環境可行性兩方面對電子商務營銷在我國的發展進行研究。

1.技術可行性

技術可行性主要是討論目前企業、消費者和公共設施所擁有的技術水平是否以支持大規模的電子商務營銷實施。討論主要分為通訊網路技術和安全技術兩個方面。

(1)通訊網路技術實現

目前主要有三種不同但又相互關聯的網路模式:Internet、Intranet(企業內部網)、Extranet(企業外部網)。企業主要利用TCP/TP協議建立用於企業管理和通信的應用網路,這就是Intranet。而各個企業之間遵循同樣的協議和標准,建立非常密切的信息交換體系,從而大大提高企業協同生產的能力和水平,這就是Extranet。

附圖{圖}

由圖1可以看出電子商務不僅是買賣和軟硬體信息,而且是在Internet、Intranet、Extranet上將買家和賣家、廠家及合作夥伴緊密結合在一起,從而消除了時間和空間帶來的障礙。

(2)安全技術問題

安全問題是電子商務得以發展的重要因素。因為通過TCP/TP網路,不可能用通常的方式確認與你通信的人的真實身份,任何一個人,可以使用一些技術手段,竊看到網上傳輸的信息,並可以替代和修改這些信息。電子商務中主要面臨以下四個安全問題:

第一,保密性問題

在電子商務過程中,網上傳遞的是一些極敏感的信息,如信用卡號、產品報價等,顧客不願這些信息被人竊取。

第二,認證問題

在Internet上,交易雙方互相不能見面,所以必須有方法確定對方身份。

第三,完整性問題

交易中傳輸的數據不僅不能被竊聽,同時也不能被修改。例如:在一筆轉賬交易中,轉入賬號不能被替換。

第四,不可否認性問題

交易過程一旦結束,交易的任意一方都不能單方面否認發生過這筆交易。必須有不可偽造的電子單據來證明每次交易。

目前國內外電子商務的安全技術有SSL(Secure Socket Layer安全套接字層)、SET(Secure Electronic Transaction安全電子交易)等協議和標准。SET協議是世界上兩家最大的信用卡公司MasterCard International和Visa International合作開發的,其1.0版於1997年6月正式推出,由於它是專門針對電子交易設計的,較好的解決了認證和安全問題,很快被行業接受(已經被IETF接收為國際標准)。我國基於SET的安全支付體系於1998年3月6日在中國銀行開通,並完成了ISP與客戶之間的交易結算。雖然目前中國銀行的網上業務僅對北京用戶開放,發放的數字化證書截止3月底也僅有6個[6],但這畢竟標志著網路營銷中安全快捷的結算功能已具備了顯示可行性。

綜上所述,電子商務營銷所需的技術,無論是在國內還是在國外,無論是通訊網路技術還是安全技術,都已走完了「技術實現」階段,現在正進入「技術開放和普及」階段;技術人員現在面臨的工作是通過技術手段來降低成本,提高普及率及安全性,從而拓展營銷的市場范圍。

2.環境可行性

網路營銷所處的環境分為宏觀環境和微觀環境兩個部分。宏觀環境包括思想觀念、經濟體制和政策、法律體系、人口情況、技術情況等因素。微觀環境包括從事網路營銷的企業本身,其市場中間商、顧客、競爭對手和所面對的公眾等直接影響企業為市場服務能力的行動者。宏觀和微觀環境中的眾多因素對網路營銷的實現起著重要作用。

(1)宏觀因素分析

第一,在思想觀念方面,逐步樹立信息化意識、以市場為中心意識和網路意識

朱鎔基總理在政府工作報告中提出:「要科教興國,重點扶持和發展信息產業。」全國人大八屆四次會議通過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九五」計劃和2010年遠景目標綱要》(簡稱《綱要》)明確強調發展以信息產業為發展重點的第三產業,並指出:「要顯著提高國民經濟信息化程度,繼續加強國家信息基礎設施建設。」這充分說明利用信息技術提高企業的競爭力,是適應我國信息化的國家意志。

目前,我國企業已廣泛開展了不同程度的經營信息化改造工作。對於用計算機來進行購、銷、調、存的統計分析,財務管理,對於條碼技術和POS技術,我國企業已不陌生。對於EDI和MRPⅡ等世界領先的信息技術,也有部分企業在使用。企業已體驗到信息化所帶來的經濟效益,這為信息化營銷方式的引入作了很好的鋪墊。

經過近20多年的改革開放,我國已逐步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過渡。經濟體制改革使企業從政府架構中脫離出來,個人也因此告別了「大鍋飯」、「鐵飯碗」。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誰能最快地了解信息,運用信息,誰就掌握了市場競爭的主動權。因為Internet電子商務營銷,將為人們提供最快捷的信息傳輸通道,把企業、個人和市場相互溝通起來。

網路意識也越來越被人們接受。大約在3年前,北京大學的一位學生,為挽救生命垂危的同窗,向Internet發出了求援信息,很快全球1000多位醫學專家在「網上會診」,患病的學生因此而脫離險境。這一事件在社會上引起較大震動,人們開始明白虛擬空間並不虛,它聯系著現實的種種利益。我國的商家、學者、普通百姓都開始關注Internet,各種網路刊物大量涌現,網路意識成為市場生存意識。

第二,在法律環境方面,努力創造良好的法律環境是我國營銷實現過程中的重要課題

下面從保證營銷正常進行和營銷的超法律性兩個方面來分析。

保證Internet正常運作的法規並非一片空白。在我國有大量與之相關的信息方面的法律。它們都零散分布於相關的法律當中,因而,在這些法律所管轄的范圍內講「立法真空」是不恰當的。只是這些法律在Internet這個領域中實施,在取證、援引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困難,只要有計算機和法律兩方面的技術支援,這些法律在虛擬空間是可以實施的。相關的法律法規具體包括:

對公民信息自由權的保護體現在我國的《憲法》、《教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等,如我國《憲法》第40條規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到法律保護等。

對消費者獲取信息權的法律保護表現在我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廣告法》、《產品質量法》等,如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8條規定,消費者都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接受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

對知識產權的保護體現在我國的《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等。

對企業商業信息權的保護體現在我國的《公司法》、《反不正當競爭法》以及關於證券、財務方面的法規等。

以上所舉法律法規的立法意圖同Internet營銷是沒有很直接聯系的。但是,它們在客觀上為營銷的各個利益主體提供了隱私權、獲取信息權、知識產權等方面的保障。

營銷的超法律性指由於所涉及的技術以極高的速度更新變化,使得原有立法無法完全涵蓋這一領域的內容。大致包括:

文本的法律效力問題。如:以網路通信為傳遞方式的合同、公證文件等法律文本的認可和接受的條件:電子簽字及其他身份認證手續的可接受性。

知識產權的界定問題。如:把文字、圖像、圖形、聲音等傳統形式表達的作品轉化成二進制數字編碼是不是原作品著作權人的專利;建立站點編寫文本文件時往往要利用他人作品的片段,這種過程中的著作權關系如何界定和處理。

合理保護隱私權問題。營銷過程中,企業能得到許多個人信息。對這些信息如不加以保護,個人的隱私和利益將受到迅速侵害。如:某人的個人資料及電子郵件地址一旦被人倒賣,他的郵件箱中很快充斥無數的廣告電子郵件,他的正常通信會受到干擾。如何界定合理的隱私權,在網上追蹤、記錄、分析顧客的瀏覽,購買行為的合法性都屬於這一范圍。

行為主體的權利與義務問題。ISP、上網營銷的企業和網上消費的顧客這三者都是隨Internet才產生的主體。這三者對營銷過程中產生的病毒傳播、誹謗、反動言論傳播、交易信息傳遞失真、延時等事件各自應當承擔何種責任。

我國與Internet相關的法律法規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網路國際互聯網管理暫行規定》,原國務院信息化領導小組推出的電子公告板管理辦法和網際網路域名管理辦法等。這些法令和條例都只是與營銷間接相關,涉及上面提到的四方面內容的仍是空白。

第三,政策環境方面,我國至今未提出一套完整的政策框架

我國對外既沒有虛擬空間市場拓展政策,也沒有本國市場保護政策。但是,目前我國的貨幣是非自由兌換的,除了如香港等地區外,公民使用的一般不是國際通用信用卡,因而,國內的網上消費者一般不可能直接參與非本國的網頁購物活動。外國公司不能在中國的網上實現銷售,市場沒有被侵佔。

我國與網上營銷相關的政策主要體現在通信政策。現行的通信設施建設與經營中既有有利於營銷發展的,也有不利的。有利的部分包括:網路建設主體明確歸口為信息產業部;初步開放市場,打破中國電信一統天下的局面。不利部分包括:通信資費的確定依然是政府行為而非市場行為,通行資費定價方法抑制網路高速化,這種定價方法是造成網路速度嚴重落後於世界先進國家的原因之一;非公平的競爭環境,使網上營銷無法得到高質量的服務。

綜上所述,網上營銷所面對的政策環境不容樂觀,中國電信市場還不具備公平競爭的環境,電子商務營銷高速發展的時機未成熟。

(2)微觀環境分析

菲利普·科特勒把公司微觀環境中的行動者分為以下6種,包括公司、供應商、營銷中介、顧客、競爭與公眾等。下面就這6種行動者的情況來分析網上營銷所面臨的微觀環境。

第一,公司與供應商

我國的企業已充分認識到應用計算機對提高企業競爭力的作用。1996年我國PC機的銷量達210萬台,排在美國、日本之後居世界第3位,比1995年增長74%,其中非家用購置達178.5萬台,586以上的PC機佔85%。計算機在企業普及速度快、檔次高,為網上營銷提供了物質基礎。

企業自行建立網路和站點費用較高。企業向ISP租用空間,開設站點的費用彈性很大,根據功能的多少由5000元/年至10萬元/年不等。有了ISP這種彈性收費就有更多的企業可以根據自己的經濟實力來開展網路營銷。根據中國互聯網信息中心的權威統計,截至1997年10月31日,我國已有1000多家國家大中型企業建立了自己的信息中心,其中5%建立了企業計算機網路。共有4066個單位在CN(China)下注冊了域名,展開了網上營銷,數量雖不多,但在我國與Internet連通僅4年,對企業開放僅3年。這么短的時間內,有這么多企業開始認識並利用網路進行營銷,說明在中國已有了良好的基礎。

第二,營銷中介

營銷中介包括金融中介、營銷服務中介和實體分配機構等等。

前面在技術可行性分析中,已經說明了支持網上營銷的基於SET的安全支付系統在我國仍處於試點階段,這是結算中心一方的情況。支持這個系統還要考慮客戶一方的情況。客戶的支付工具是信用卡。到1995年末我國銀行信用卡發行了14113817張,比上年增長了67.50%。從總量上看,信用卡發行量大於上網用戶數。因而客戶一方的環境是樂觀的,結算中心的問題一旦解決,整個系統就可以運作起來支持網上營銷。

營銷服務中介包括接入服務提供者——ISP和線路提供者——信息產業部門。在我國,對公眾開放允許進行經營性活動的Internet級的ISP主要是CHINANET。CHINANET的網路建設起步於1995年,目前骨幹網已通達全國省會城市,干線速率為2Mbps,國際出口總容量為84.6Mbps[7]。

實體分配機構對所銷售的產品進行分配。網上產品分為信息產品和非信息產品。若是信息產品可通過網路直接傳輸,不需實體分配機構;若是非信息類產品則需要送貨上門實體分配機構。由於目前我國的勞動力富餘,自組送貨隊伍有一定的經濟可行性,依賴原有的網路或連鎖店代存、顧客自取等也是可行的辦法。

第三,顧客

網上營銷在中國的普通百姓中普及存在3個難題,姑且稱之為「會用」、「敢用」、「樂意用」。

現在普通顧客要參與網上營銷必須具備一定的計算機基礎知識和網路應用方面的知識。對於年輕一代來講,學習這些知識的難度不是太大。中國65%以上的網路人口是20~30歲的年輕人。對於其他年齡層次的顧客,學習這些就有些困難。有沒有不要具備那麼多知識就能參與網上營銷的途徑呢?另外,如何讓大約5100萬有線電視用戶參與到網上營銷中來?

假的商品和服務已充斥整個商品市場,在虛擬空間,假的可能性更高,故需要健全法規,培養顧客對網上商家的信任感,使顧客敢於參與購物和宣傳

有人認為:網上營銷的推廣有悖於人們以逛街為樂的購物習慣,因而不可能有大的發展。但隨著生活節奏的加快,工作競爭的加劇,人們留給逛街購物的時間越來越少,而文化、體育休閑的時間越來越多。網上購物能同時提供給顧客大量的文化休閑活動,會有越來越多的人「樂意用」。

第四,競爭與公眾

網上營銷在我國還是新生事物,不十分普及。在同一行業內只有數量不多的幾個企業上網,競爭不是很激烈。在某一市場內競爭者不多的情況下,企業應當抓緊時機建立和鞏固市場領導者的地位。至於公眾,如媒體公眾,政府機構等。

綜觀網上營銷的微觀環境,顧客是存在最大問題的因素。在目標市場中普及網路知識,培養顧客的信任感,引導他們養成良好的消費習慣是在具體進行網路營銷時應加以注意的要點。

三、在我國發展電子商務營銷的決策建議

電子商務營銷是市場營銷發展的一個方向,能實現營銷成本的降低和營銷質量的提高,最終是提高企業競爭力。企業發展電子商務營銷,目前在通訊網路技術和安全技術方面已走完「技術實現」階段,現正進入「技術開放和普及」階段;而宏觀和微觀環境方面,思想觀念、經濟體制和政策、法律體系、人口情況以及從事營銷的企業本身,都還存在不完善的情況,直接或間接的作用和影響營銷的實現。

目前,美國的亞馬遜(Amazon)網上書店的年銷售額以34%的速度遞增,1997年銷售額達1.48億美元,1998年則可望突破5億美元。但是,亞馬遜從創立至今還沒有賺過一分錢,而西亞斯1997年的總利潤是12億美元。1998年亞馬遜公司的股價上漲8倍多,成為美國股市的明星。對於這種「亞馬遜現象」,美國股市分析家莫衰一是。但比較一致的看法是,美國投資者看好網上商業的巨大潛力是其走紅的主要原因。

我國企業發展電子商務營銷要根據自己的行業特點、目標市場消費者的行為特徵、本企業的經濟實力、營銷環境狀況等因素來制定本企業營銷目標,選擇適合上網交易的產品,利用網路工具進行營銷策劃,選擇合適的營銷金融中介開展網上交易,並利用網上工具進行數據統計和評估,及時調整策略,贏得市場主導地位。在現階段,結合國情,跟蹤技術,踏實試點,推廣發展,同時保護市場資源和民族文化,走可持續發展道路,這是發展的根本。

5. 國際上應對電子商務沖擊的稅收政策及其政策分析

分類: 商業/理財 >> 財務稅務
問題描述:

謝謝大家.....

解析:

1998年10月,美國國會通過了《互聯網免稅法案》(Inter Tax Freedom Act)。ITFA最簡單、最基本的原則就是:「虛擬商品」不應該被課稅。該法律是美國第一個正式的有關電子商務的稅收方面的法律規定,其主要內容包括:(1)從1998年10月1日起三年內避免對互聯網課征新稅;(2)三年內避免對電子商務多重課稅或加以稅收歧視;(3)對遠程銷售的稅收問題規定,訪問遠程銷售商站點(該站點的伺服器在境外)只被作為確定其具有稅收徵收的一個因素時,國家、州不能對銷售商征稅。 2000年3月20日美國電子商務咨詢委員會會議再次通過了《互聯網免稅法案》,將電子商務免稅期延至2006年,並強調:(1)即使征稅,也要堅持中性原則,不能阻礙電子商務發展;(2)堅持透明簡易原則,不增加網路交易成本;(3)征稅應符合美國與國際社會現行稅收制度,不開征新稅;(4)跨國交易的貨物和勞務免徵關稅;(5)放寬稅收征管。

2001年11月28日,美國總統布希簽署了一項旨在延長《互聯網免稅法案》兩年或更長時間的法案,該法案禁止美國各州對互聯網貿易徵收銷售稅,保持互聯網的免稅貿易。

2、加拿大的電子商務稅收政策

加拿大有關電子商務的征稅規定,要看不同的征稅條目和不同稅收地區的特別規定。加拿大對於不易確認的來源所得和網站是否屬於常設機構,主要以電子商務的貨物勞務銷售者居住地為征稅依據,或視非獨立伺服器為常設機構。當進行電子商務時,由於不易確定貨物提供地、合約簽訂地、付款地等,因此必須分辨非居住者公司是否在加拿大從事營業活動。加拿大對電子商務征稅政策所持的原則為:(1) *** 應避免制定不適當的法令或限制措施妨礙電子商務的發展;(2)加強與國際間的合作,制定有利於電子商務發展的政策以促進網路交易;(3)注重公平,電子商務與非電子商務交易功能相同的納稅人,征稅要一致,不能因交易形態而有所差別。

3、歐盟的電子商務稅收政策

1998年2月,歐盟發布了有關電子商務的稅收原則:(1)目前尚不考慮徵收新稅;(2)在增值稅征稅系統下,少數商品的交易視為提供勞務;(3)在歐盟境內購買勞動力要徵收增值稅,境外不征稅。歐盟委員會對電子商務的稅收問題,主要考慮到兩個方面:一是保證稅收不流失;二是要避免不恰當的稅制扭曲電子商務的發展。

1998年6月8日歐盟發表了《關於保護增值稅收入和促進電子商務發展》的報告,認為不應把徵收增值稅和發展電子商務對立起來,而且為了控制此項稅基流失,決定對成員國居民通過網路購進商品或勞務時,不論其供應者是歐盟網站或外國網站,一律徵收20%的增值稅,並由購買者負責扣繳。此外,歐盟與美國在免徵電子商務(在網際網路上銷售電子數字化產品)關稅問題上達成一致。但歐盟也迫使美國同意把通過網際網路銷售的數字化產品視為勞務銷售而徵收間接稅(增值稅),並堅持在歐盟成員國內對電子商務交易徵收增值稅,以保護其成員國的利益。1998年底,歐洲經濟委員會(EU的政體)確立電子商務徵收間接稅的第一步原則:(1)除致力於推行現行的增值稅外,不開征新稅;(2)電子傳輸被認為是提供服務;(3)現行增值稅的方法必須遵循和確保稅收中性原則;(4)互聯網稅收法規必須易於遵從並與商業經營相適應;(5)應確保互聯網稅收的徵收效率,以及將可能實行無紙化的電子發票。

2002年5月,歐盟通過了一項針對現行增值稅法的修正案,該修正案對原增值稅法中要求非歐盟居民銷售數字產品要繳增值稅的規定作了修正,非歐盟居民在向歐盟居民銷售數字產品時,可以享受免徵增值稅的待遇。該法案2003年7月生效,並自生效日後三年內對非歐盟居民向歐盟居民銷售數字產品免稅。

4、OECD國家的電子商務稅收政策

作為協調發達國家經濟發展的OECD早在1996年6月就著手研究電子商務稅收問題,多次召開部長級會議對電子商務稅收原則進行磋商。

OECD於1997年在芬蘭的土爾庫召開部長會議,討論電子商務的稅收問題。會議以《電子商務對稅收征納雙方的挑戰》為題開展研究,並達成以下共識:(1)任何征稅主張,都應堅持中性原則,保證稅負公平,不重復征稅並避免加重遵行成本;(2)目前盡量使用現行稅制,不開征新稅,包括「比特」稅。(3)解決稅收管理問題比稅收政策問題更加迫切;(4)充分考慮企業界意見;(5)國際合作至關重要;(6)稅收不應妨礙電子商務的發展,但後者也不能因此侵蝕稅基和妨礙稅收行政。

在1998年渥太華會議和1999年的巴黎會議上。OECD國家就電子商務稅收問題達成如下共識:(1)保持稅制的中性、高效、確定、簡便、公平和靈活;(2)明確電子商務中消費稅的概念和國際稅收規范;(3)對電子商務不開征新稅,而是採用現有的稅種;(4)加強電子商務稅收信息的國際交流,但避免增迦納稅人的不當負擔;(5)在服務被消費的地方征消費稅;(6)要確保在各國間合理分配稅基,保護各國的財權,並避免雙重征稅;(7)在定義常設機構時,要區分計算機設備的硬體與軟體,只有前者構成常設機構等;(8)OECD的稅收協定範本可適用於電子商務的跨國交易,但該範本及其《注釋》應視需要予以修改。在渥太華召開的部長會議上,OECD對電子商務征稅問題在原則上統一了認識,並通過了一些框架性條約。該條約主要是由OECD、CIAT(the Center for inter-American Tax Administrators)、CATA(the Ccmmon-wealth Association of Tax Administration)、EU、WCO和商業團體共同起草的。這些條款在國際上獲得了廣泛的認可和接受。1999年11月,OECD與APEC雙方進行了討論並達成共識,其內容被APEC1999年春季財政部長會議和其他一些區域性稅收組織所接受,並作為會議進一步討論的基礎。歐盟對此也作出了很高的評價。

(二)發展中國家的電子商務稅收對策

目前,發展中國家的電子商務交易在飛速發展,這些國家的現行稅制也面臨著嚴重挑戰。由於電子商務的征稅問題集中於跨國交易,涉及稅收利益的國際分配,大多數發展中國家對電子商務交易如何征稅大都未作出明確的法律決定。不過許多跡象表明,發展中國家對美國的免稅區主張存有戒心,所有發展中國家無一表示對電子商務交易免徵銷售稅(增值稅)。值得注意的是,印度和新加坡 *** 在重新審視電子稅務的涉稅問題時,表明了本國對電子商務征稅的立場和政策。

1、印度的電子商務稅收政策

印度 *** 於1999年4月28日發布一項規定,對在境外使用計算機系統,而由印度公司向美國公司支付的款項,均視為來源於印度的特許權使用費並在印度徵收預提稅。這一舉措不但是對美國免稅區主張的一個堅決否定,而且使印度成為了首先對電子商務征稅的國家之一。

2、新加坡的電子商務稅收政策

新加坡於2000年8月31日發布了電子商務的稅收原則,確認了有關電子商務所得稅和貨物勞務稅的立場。(1)在所得稅方面,主要以是否在新加坡境內營運作為判定所得來源的依據。例如,公司在新加坡營運,所有營業利潤包括電子商務交易所產生的營業利潤,均屬於來源於新加坡的所得,應徵收新加坡所得稅;公司在新加坡境外營運所得不徵收新加坡所得稅,在境內設立網站及分支機構的所得為新加坡所得,應徵收所得稅。(2)在貨物銷售方面,如果銷售者是貨物登記的營業人員,在新加坡境內通過網路銷售貨物和傳統貨物一樣要征稅。(3)在勞務及數字式商品方面,在新加坡登記的營業人提供的勞務,勞務收買人應繳納3%的貨物與勞務稅,除非提供的勞務屬於零稅率勞務。

(三)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電子商務稅收政策的比較分析

對於電子商務的稅收政策,西方發達國家既有分歧又有共識。西方發達國家對於電子商務稅收政策的分歧主要表現在對電子商務是否免稅和是否課征增值稅的問題上。1、以美國為代表的免稅派,認為對電子商務征稅將會嚴重阻礙這種貿易形式的發展,有悖於世界經濟一體化的大趨勢。美國從1996年開始,就有步驟地力推網路貿易的國內交易零稅收和國際交易零關稅方案,禁止對其徵收任何新的聯邦和地方稅收。2、以歐盟為代表的征稅派,認為稅收系統應具備法律確定性,電子商務不應承擔額外稅收,但也不希望為電子商務免除現有的稅收,電子商務必須履行納稅義務,否則將導致不公平競爭。歐盟堅持在歐盟成員國內對電子商務交易徵收增值稅,以保護其成員國的利益。

盡管對電子商務的稅收政策引起了發達國家內部的爭議,但是發達國家之間存在共識。1、西方發達國家認為稅收中性是指導電子商務征稅的基本原則,不通過開設新的稅種或附加來征稅,而是修改現有稅種,使它適用於電子商務,確保電子商務的發展不會扭曲稅收的公平;2、強調加強國際間的合作,制定有利於電子商務發展的政策以促進網路交易;3、避免對電子商務多重課稅或加以稅收歧視,免徵電子商務(網際網路上銷售電子數字化產品)關稅。

大多數發展中國家對電子商務交易如何征稅大都未作出明確的法律決定,對於電子商務的征稅問題持謹慎態度。發展中國家對美國的電子商務免稅主張存有戒心,因為這項主張對發展中國家來說意味著大幅縮小稅基,增加稅收流失,削弱其財政實力,從而進一步擴大南北經濟實力差距,所有發展中國家無一表示對電子商務交易免徵銷售稅(增值稅)。

二、對我國的借鑒

與世界發達國家相比,電子商務在我國尚處於起步階段,電子商務引發的稅收問題還不突出,我國尚沒有對付電子商務的稅收規定。從長遠來看,電子商務是未來貿易方式的發展方向,對經濟增長和企業競爭有巨大影響。我國應在借鑒國外經驗的基礎上,抓住機遇,積極研究電子商務的稅收政策。

(一)借鑒國外經驗,確定我國電子商務的稅收原則

筆者認為,在確定我國電子商務稅收原則時,應當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並參照世界各國的共同做法來進行。具體而言,這些原則主要包括:1、稅法公平原則。電子商務作為一種新興的貿易方式,雖然是一種數字化的商品或服務的貿易,但它並沒有改變商品交易的本質,仍然具有商品交易的基本特徵。因此,按照稅法公平原則的要求,它和傳統貿易應該適用相同的稅法,擔負相同的稅收負擔。確立稅法公平原則的目的在於支持和鼓勵商品經營者採取電子商務的方式開展貿易,但並不強制推行這種交易的媒介。同時,確立稅法公平原則意味著只是要求對現行的稅法進行修改,擴大稅法的適用范圍和解釋,將以數字交易的電子商務納入到現行稅法的內容中去,使之包括對數字交易的征稅。

2、稅收中性原則。我國是一個發展中國家,電子商務在我國僅是一個開始,稅收政策不能成為阻礙電子商務健康發展的障礙,征稅不能影響企業對貿易方式的選擇。在這種情況下,在電子商務的發展初期不應開征新稅或附加稅,而主要通過對現行稅制要素的重新界定來處理電子商務引發的稅收問題。

3、維護國家稅收權利原則。在電子商務中,發達國家多為「強勢國」,而發展中國家多為「弱勢國」。以美國為首的一些發達國家強調稅法的「屬人原則」而弱化稅法的「屬地原則」,意在「以強凌弱」,侵蝕和剝奪發展中國家的稅收 *** 和稅收利益。在此情況下,我們在制定我國的電子商務稅收法律時,既要有利於與國際接軌,又要從維護我國稅收 *** 和稅收利益的立場出發,確定對電子商務征稅實行「屬地原則」和「屬人原則」並重的做法,認真研究有關「常設機構」概念的內容和實質,明確認定和規范伺服器的身份及其作用,修訂無形資產的范圍,明確對無形資產使用權轉讓的稅收制度。

(二)逐步更新現行稅收觀念,進一步完善稅收法律制度

我國作為一個電子商務的「發展中」國家,在目前世界電子商務發展的大潮中,應逐步更新現行稅收觀念,進一步完善稅收法律制度。

1、在堅持居民管轄權與來源地管轄權並重的原則下,針對電子商務的特點,重新界定「居民」、「常設機構」、「所得來源」、「商品」、「勞務」、「特許權」等和電子商務有關的稅收概念的內涵與外延,明確網路交易的性質、計稅依據、征稅對象等。

2、對現行稅法進行補充修訂,增加適用電子商務的稅收優惠政策,以促進電子商務的發展。在不對電子商務增加新稅的情況下,完善我國現有增值稅、營業稅、消費稅、所得稅、關稅等的規定。

3、對現行稅法中常設機構的認定標准加以修正,增加伺服器等符合電子商務特性的認定要素。伺服器能否被認定為常設機構,主要應看企業是否通過伺服器進行實質性的交易活動,如果通過伺服器達成實質性的交易,則應認為伺服器構成了常設機構;若只通過伺服器進行輔助性活動,如廣告宣傳、信息發布等活動,則應認為伺服器不構成常設機構。

(三)適應電子商務的要求及時調整稅制結構

以直接稅為主體的發達國家之所以要求對電子商務永久免稅,是因為電子商務對其既有的稅制結構不會造成太大的沖擊。而以間接稅為主的國家或地區則強烈反對,因為電子商務將把生產和貿易為主的稅源轉向以服務為主的稅源,並且利用避稅地輕易實現利潤轉移,會給以間接稅為主體的國家造成重大稅收損失。我國是以流轉稅為主的發展中國家,面臨著同樣的稅收風險。增值稅在我國稅收收入中佔有很大比重,征稅范圍也未擴展到所有服務領域;所得稅收入在稅收收入中比重偏低,征管力度較弱。高比例的增值稅收入在電子商務環境下不僅有可能使稅收收入受到強烈的非意願性減稅沖擊,而且徵收電子商務稅的成本很高。因此,我國只有根據電子商務對稅源結構的影響,適時調整稅制結構,才能達到既保持稅收收入又促進經濟增長的稅收目標。

(四)加強國際情報交流和合作

由於電子商務是全球化、網路化、開放化的貿易方式,其高流動性、隱匿性削弱了稅務系統獲取交易信息的能力,更會引發諸多國際稅收問題,國際間的稅收協調與合作顯得非常重要。這種協調不僅局限於消除關稅壁壘和避免對跨國公司的重復征稅,而且尋求在總體稅制上包括稅收原則、立法、征管、稽查等方面協調一致。我國應在推進國際經貿往來的同時,要積極參與國際電子商務的稅收研究和情報交流,加強稅收協作監控,共同打擊涉稅犯罪行為,防範稅收流失,維護雙方稅收利益,促進電子商務健康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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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三五論文網lunwen555/paper/shuihou/***********

6. 電子商務交易中存在哪些法律問題

1、身份認證

確認電子交易各方的身份是順利開展電子交易的前提,在網上進行電子交易的雙方在交易時,首先必須鑒別對方的可信度,這就是身份認證(Authentication)制度,認證的目的包括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是確認信息來源;二是確認信息在傳輸過程中未被修改或替換。
根據目前已有的認證功能以及認證對象,電子認證可以分為以下幾種:(1)站點認證,即對通過驗證加密的數據能否在兩個站點之間成功地傳送而進行的認證;(2)數據信息認證,即對電子信息的來源、內容、時間和目的地的真實性所進行的認證;(3)身份認證,即對識別合法和非法用戶,阻止非法用戶訪問系統而對傳輸電子信息的當事人的個人身份所進行的認證。
在網路上承擔身份認證任務的被稱為認證機構(certificate authority,CA),根據聯合國貿法會的《統一電子簽名規則》第2條的規定,認證機構是指以驗證數字簽名為目的,頒發與加密密匙相關身份證書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美國的《統一電子交易法》規定與上述規定類似。根據以往經驗,基於認證機構必須在社會上建立自己的信任度和中立性,所以認證機構一般由獨立的、不以盈利為目的的第三方擔任,它的主要功能包括:簽發和管理電子商務證書;產生、管理使用者密鑰、CA密鑰等。當參加電子交易的各方向認證機構申請電子商務證書時,需提交有關身份證明經認證機構驗證,然後簽發證書。證書上記載的項目包括持證人的名字、證書的有效期限以及他的公開密鑰等。在電子交易進行時,一方可以向對方提交證書證明自己的身份,對方可要求認證機構驗證雙方身份。
很顯然,認證機構的重要作用是保證電子交易的安全。從國外的經驗來看,認證機構應當是專業的、獨立的和非營利性的機構。因其專業能有效地為客戶提供服務;它的完全獨立和非營利,使其處於一個獨立第三人的超然位置,更容易獲得交易雙方的公平信任。
美國目前最出名的認證機構是總部位於美國加州Mountain View的Versign公司。該公司成立於1995年4月,其提供的數字證書服務已經遍布世界60多個國家和地區,接受該公司數字證書服務的公司用戶已經超過數萬家,個人用戶已經超過百萬人。我國較早開展認證研究的是中國銀行的網上銀行開發項目。1998年,中國銀行與世紀互聯及瑞得在線兩家ISP合作試驗網上交易。客戶首先向中國銀行申請CA認證並在自己計算機上安裝CA認證軟體,從而具備網上交易條件。然後,客戶就可以進入與銀行有合作關系的網上商店購物,款項由銀行向商家支付。但由於相關的國家安全標准尚未確定以及缺少網上交易的經驗,此項研究尚未進入推廣階段。
關於認證機構的另一個重要問題就是:如果由於認證機構的過錯或者過失,造成電子交易失敗,認證機構是否應當承擔法律責任?如果應當承擔,那麼其責任的性質是什麼?是違約責任還是法定責任?有無范圍的限制?這些都是我們必須解決的法律問題。
研究認證機構法律責任的性質和范圍應當從研究認證機構的作用入手。認證機構在電子交易雙方當事人之間所起的作用與見證人相似,它見證的是交易雙方當事人的身份真實性,這是當事人雙方同意進行交易的基礎,因此如果交易雙方因認證機構過錯或者技術瑕疵導致認證的結果產生虛假,認證機構應當對受損失方承擔賠償責任。由於認證機構的責任可以由法律規定產生,所以這種責任的來源可以是基於法律規定所產生的責任;同時因參與認證是基於當事人與認證機構之間的協議,所以責任的來源也也可以是基於違約所產生的責任。
值得強調的是,由於認證工作是新生事物,其中有很多不可預測的技術因素,如果對認證機構規定的責任過重有可能阻礙電子認證服務的開展,從而影響電子交易的發展。因此,合理地分配認證機構和電子交易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責任,對於整個電子商務的發展都是十分重要的。從國外的立法經驗來看,這個問題被充分注意到。例如美國猶他州的《數字簽名法》規定,認證機構所承擔的是有限責任,而且只要認證機構遵守了《數字簽名法》規定義務,就可以免除因虛假或者偽造的數字簽名所造成損失的責任。
筆者認為,目前立法應當僅規定認證機構法律責任的歸責原則就已經足夠了,至於具體承擔責任的范圍和賠償程度可以留給當事人在雙方的協議中自行約定。

2、 電子簽名和數字簽名

無論是聯合國的《示範法》還是其他重要電子商務法規,對何謂「電子簽名」(electronic signature)都沒有一個很明確的定義。聯合國貿法會《示範法》迴避了此問題,原因大概是當年起草文件的專家們認為電子簽名技術還處於初期階段,實施起來較為復雜,難以納入《示範法》,故而沒有提及。
從技術的角度而言,電子簽名主要是指通過一種特定的技術方案來賦予當事人一個特定的電子密碼,確保該密碼能夠起到證明當事人身份的作用而同時確保發件人發出的交易資料內容不被篡改的安全保障措施。電子簽名的主要目的是利用技術手段對數據電文的發件人身份做出確認以及保證傳送文件內容未被篡改,以及解決事後發件人否認已發送或已收到資料等問題。
電子簽名的技術原理是:在每份數據電文發出時會隨附一個長度通常為128byte 的資料摘要,該資料經過「密匙」換算後表面上是一串雜亂無章的數字,實際上代表了發件人的身份信息。所謂密鑰,實際上相當於大家日常生活中所接觸的「密碼」。運用「密匙」對該資料摘要進行解密換算後就可確認發件人的身份。在傳輸過程中,如有第三人對數據電文進行篡改,但他並不知道發送方的私人密鑰,因此,驗證解密得到的結果與經過計算後的結果必然不同。從而保證了電子信息的真實性和完整性。
由於電子簽名的效力與電子合同本身的有效性認定緊密相關,所以它是絕大多數國家進行電子交易立法中所必須重點解決的問題,但是實際操作方法不一,歸結起來的方法主要有三種:
①國家立法。如:美國國會就通過法案的方式,確定電子簽名合法性的最低條件,同時允許各州政府自行修改標准。同時,美國已有多個州通過《電子簽名法》,其中以猶他州的《電子簽名法》最有影響。新加坡的《電子交易法令》對「電子簽名」與「數字簽名"作了規定。「電子簽名」的定義為:「 以數字形式所附或在邏輯上與電子記錄有聯系的任何字母,文字數字或其他符號,並且執行或採納電子簽名是為了證明或批准電子記錄」。「數字簽名」的定義為:「通過使用非對稱加密系統和哈希函數(hushing function)來變換電子記錄的一種電子簽名,使得同時持有最初未變換電子記錄和簽名人公開密匙的任何人可以准確地判斷:(1)該項變換是否是使用與簽名人公開密匙相配的私人密匙作成的;(2)進行變換後,初始電子記錄是否被改動過」。 「這就提供了一個安全的確認發送方身份的辦法」。
②當事人意思自治。鑒於「電子簽名」是否等同於書面的傳統簽字在法律界爭論已久,為盡快解決現實問題,美國律師協會下屬的信息安全委員會另闢蹊徑,經過4年多的努力,於1996年8月1日發布《電子簽字指南--有效確認和保證電子商務的安全的法律框架》的指導性文件,該文件為電子簽名提供了基礎性的法律指導意見,並且提到用戶之間在簽訂協議時可對電子簽名的地位、作用加以確認。新加坡1998年《交易法令》第17條規定:「通過使用當事人同意的某一規定的安全程序或商業上合理的安全程序,如在簽署時能確認該電子簽名:(A)對該使用人而言是獨一無二的;(B)能夠鑒別該使用人;(C)在該使用人的完全控制之下以某種方式生成;(D)與電子記錄存在這樣的聯系:如記錄被改動,電子簽名也隨之失效; 則該電子簽名可被視為「可靠電子簽名」。這樣,數字簽名就能夠具備與親筆簽名相同的功能。
③對何謂「簽名」採取擴張式解釋。如1989年,美國賓西法尼亞州法院受理一樁房地產交易案時就認定正式郵件可以被認定為經過"簽署的書面文件"。它與《欺詐行為法》中法律規定相一致。法官在判決中解釋道:"這一問題(正式郵件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是賓西法尼亞州第一次看到,但是隨著商業和個人不斷利用電子郵件、電傳和傳真機等手段來參與他們商業談判活動,類似的問題,將會層出不窮。本法院認為處理這些案件的合適的、現實的方法應該是審察這些文件的可靠性,而非僅僅是正式的簽名。"。我國《合同法》沒有對數字簽名問題作出規定,第32條有提及簽名的問題,即當事人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但上述規定顯然是針對傳統交易方式的,並未考慮到電子簽名的諸多特殊問題。看來,這一空白只能由未來的電子商務法來彌補了。

7. 目前世界各國制訂了哪些電子商務的法律法規

為了解決網路發展帶來的種種法律問題,許多國家在立法上採取措施。一方面對原有法律進行修訂和補充,另一方面針對電子商務產生的新問題,制訂新的法律。後一方面的工作最初是從電子簽字開始的,即通過立法確認數字簽名的法律效力。1995年美國猶他州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數字簽名法》,隨後英國、新加坡、泰國、德國等上開展了這方面的立法。此後,各國針對電子商務的有關問題,如公司注冊、稅收、交易安全等都制定了相當一批單項法律和政策規則。隨著網路經濟的迅猛發展,電子商務立法引起了各國政府的重視。許多國家開始制定綜合性的法律以促進和規范電子商務的發展。據UNCITRAL統計,截止2000年9月底,已經有十餘個國家和地區通過了綜合性的電了商務立法。它們是:新加坡《電子商務法》(1998)、美國伊利諾斯州《電子商務安全法》(1998)、美國《統一電子商務法》(1999)、加拿大《統一電子商務法》(1999)、韓國《電子商務基本法》(1999)、百幕大群島《電子交易法》(1999)、哥倫比亞《電子商務法》(1999)、澳大利亞《電子交易法》(1999)、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電子交易法令》(1999)、法國《信息技術法》(2000)、菲律賓《電子商務法》(2000)、愛爾蘭《電子商務法》、斯洛維尼亞《電子商務和電子簽字法》等。

8. 國際組織關於電子商務的立法有哪些

(一)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
由於電子商務的獨特特性和迅速發展,許多發達國家、發展中國家以及一些國際組織,如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UNCITRAL)、國際商會和國際海事組織,都急於對其進行立法規范。其中,最為重要的立法成果是由UNCITRAL起草並於1996年通過的《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商業示範法》(簡稱「示範法」)。該法明確了電子商務的形式、法律認可、書面要求、簽名、原件、數據電文的可接受性和證據力、數據電文的保存、電子合同的有效性、當事人對數據電文的認可、數據電文的歸屬、確認收訖、發出與收到時間以及當事人協議優先適用等問題。盡管《示範法》並非國際公約或強制性國際慣例,而是一個供各國在評價和現代化涉及計算機技術或其他現代通訊技術的商務關系時參考的範本,但它對各國電子商務立法產生了顯著影響。
(二)美國
在電子商務領域,美國無疑是全球領先的國家。1998年,美國的網際網路交易額高達3000億美元,佔全球電子商務份額的85%。早在1991年,美國參議院就通過了《高性能計演算法案網路案》,奠定了信息高速公路的基礎。1997年,柯林頓總統發布了《全球電子商務框架》,提出制定相關電子商務法的必要性。美國通常允許各州制定商法,但為了防止電子商務法立法沖突,1999年,全美統一州立法委員會(NCCUSL)起草了《統一計算機及信息交易法》(UCITA),供各州表決是否採納。
(三)歐洲聯盟
歐盟在電子商務的發展上排名世界第二,並有望長期超越美國。1999年12月,歐盟通過了統一法令,確保成員國之間電子商務合同的有效性。2000年3月,歐盟在里斯本峰會 上通過了電子貿易的法律框架,並計劃在同年通過電子商務法。英國政府是歐盟中網際網路發展最快的國家之一,目標是在2002年使英國成為最適合電子商務發展的國家之一。為達成目標,英國政府積極起草相關法案,如1999年7月公布的《電子通信法案》。
(四)新加坡
新加坡在亞太地區是電子商務發展較快的國家之一。1999年,電子商務收入同比增長34%。新加坡政府非常重視電子商務中的政府作用,並認為缺乏貿易規則的電子商務發展是危險的。自90年代初,新加坡就開始制定詳細的法律和技術框架,並在1998年頒布了《電子交易法令》。這部法令旨在確保電子商務的確定性和可預見性,使新加坡成為可信的電子商務地區。
(五)日本
日本早已將電子商務視為國家經濟發展的重要戰略,各省也制定了相關法律。日本法務省擬訂了《數字簽名法》。1996年,日本成立了「電子商務促進委員會(ECOM)」,制訂了電子授權認證、電子支付、ECOM等領域的規則和協議。
(六)韓國
韓國目前有40%的貿易業務採用電子數據交換(EDI)處理。韓國意識到,適應新交易模式的變化對生存至關重要。1998年5月,韓國工商能源部提出了電子商務立法的指導原則,並計劃在1999年頒布《電子商務基本法》,以與全球網際網路貿易標准接軌。此外,韓國還計劃頒布數字簽名合法化的法案,以確保經認證的數字簽名的所有數字商務文檔具有與傳統硬拷貝相同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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