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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商務市場秩序規制

發布時間:2024-07-27 10:16:27

電子商務法律法規的內容簡介

電子商務法律法規的內容簡介主要有以下幾點:

  1. 電子商務中的法律、法規知識應該有詳細的介紹,並且內容豐富,重點突出,並且要客觀的描述電子商務中的法律問題,特別對法學研究中的熱點問題進行了探討,並有針對性地列舉了大量電子商務案例,結合觀點論述,有理有據;

  2. 電子商務法律法規的內容必須深入淺出,通俗易懂,理論難度適中,涉及的法律知識與電子商務聯系緊密,具有前瞻性和實用性;

  3. 從電子商務的概念、電子商務法的范疇及電子商務的立法規制等方面論述電子商務所涉及的法律問題及應採取的對策,指出將電子商務納入法制化軌道的意義,包括網路平台的規范,網路電子商務的付款安全,網店平台出售假貨的處罰,平台店鋪刷單的相關處罰,買賣他人信息的處罰等;

  4. 電子商務法律中已經頒布(或修正)了諸多有關電子商務和互聯網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如《計算機軟體保護條例》、《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條例》、《計算機信息網路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中國互聯網路域名注冊暫行管理辦法》、《專利法》、《著作權法》、《商標法》等;

  5. 電子合同的法律問題,電子合同問題是電子商務的一個主要法律問題,首先是面對目前世界各國並不統一的合同法規定,如何在互聯網中使用電子合同與交易對手進行交易。其次是電子合同是電腦中的數據,而不再是傳統的合同形式,如何認定其法律效力的規范等。

Ⅱ 電子商務法出台了相關規定除了傳統電商平台外將什麼等過往界定模糊的經營行為

准確理解電子商務法的調整對象(電子商務的內涵和外延)、適用范圍,是貫徹實施電子商務法的前提,直接關繫到促進發展、規范秩序和保障權益的立法目標順利實現。
一、電子商務的內涵電子商務法第2條將電子商務界定為「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路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具體從電子商務所依託的技術、電子商務交易行為和法律屬性三個維度界定。
(一)互聯網等信息網路。「互聯網等信息網路」包括互聯網、電信網、移動互聯網、物聯網等。將電子商務所依託的技術界定在信息網路而非僅限於互聯網,是遵循技術中立原則,既著眼於網路技術現狀,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涵蓋未來網路技術和應用的發展。因此,通過互聯網、移動客戶端、移動社交圈、移動應用商店等進行的經營活動也屬於電子商務法的調整范圍。
(二)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銷售商品既包括凳睜銷售有形產品,也包括褲粗租銷售數字音樂、電子書和計算機軟體的復製件等無形產品。技術交易無論是技術轉讓還是技術許可,都屬於銷售商品(數字商品)的范疇。因此,技術交易也屬於電子商務法的調整范圍。提供服務是指在線提供服務,如網路游戲等;或者是網上訂立服務合同,在線下履行,如滴滴打車、在線租房、在線旅遊、家政服務等。此外,對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進行支撐的相關服務,如電子支付、物流快遞、信用評價、網店裝潢設計等,也應納入電子商務法的調整范圍。
(三)經營活動。經營活動是指以營利為目的的持續性業務活動,即商事行為。是否為「經營活動」,主要考察行為的主觀性,即目的是為了營利,而不論結果或者事實上能否營利,因此,即使電子商務經營者提供的基礎服務是免費的,只要具有營利目的,就應該認定為電子商務。「經營」的法律屬性是電子商務活動的重胡兆要特徵,是區別是否構成電子商務活動的關鍵要素。自然人利用網路臨時、偶爾出售二手物品、閑置物品,不具有經營屬性,不屬於電子商務的范疇,可適用合同法等民商事法律相關規定。如果自然人以營利為目的,持續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應納入電子商務法的調整范圍。
二、電子商務的外延電子商務的外延是指電子商務的范圍。
(一)判斷標准。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只要有一個環節藉助網路完成,即可納入電子商務法的調整范圍。具體來說,線上環節適用電子商務法,其他環節適用電子商務法以外的法律。鑒於服務種類繁多,且差異較大,電子商務法只調整具有普遍性的提供服務和相關支撐服務。特殊類型的服務,如金融類產品和服務,單純的信息發布(如提供新聞信息服務、問答服務)、利用信息網路播放音視頻節目、網路出版等涉及內容管理和意識形態安全的服務,考慮到監督管理的專業性和特殊性,不納入電子商務法的調整范圍。但金融類產品和服務中的電子支付,仍適用電子商務法;內容服務的交易環節,如電子書、數字音樂、數字電影的買賣或者在線播放,仍適用電子商務法。
(二)電子商務新業態、新模式。近年來,移動互聯網、物聯網、大數據、雲計算等數字技術為電子商務創造了豐富的應用場景,不斷催生新營銷模式和商業業態,包括社交電商、直播電商、分享經濟、智慧零售等。這些新業態、新模式並沒有改變電子商務的本質特徵。就社交電商而言,通過社交平台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符合「利用網路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本質屬性,應納入電子商務法的調整范圍。交易依託的社交平台是否為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應當從主客觀兩個方面考慮:客觀上,社交平台是否是獨立於交易雙方的「第三方」,是否提供交易場所以及與交易相關的支撐服務;主觀上,社交平台是否有積極主動管理平台內交易的意願,如通過服務協議、交易規則等方式對平台內交易的當事人進行管理。只有同時滿足上述兩個標准,才能將社交平台界定為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就直播電商而言,目前主流的模式是通過直播平台介紹、宣傳商品或者服務,再通過其他電子商務平台、自建網站或者通過其他網路服務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對網路主播、直播平台經營者而言,如僅是單純的宣介商品或者服務,其法律地位為廣告發布者或者是廣告經營者,其行為的法律規制更多的聚焦於廣告法。
三、電子商務法的適用范圍理解電子商務法的效力,應緊扣第2條第1款的「境內」。具體而言,以下情形適用我國電子商務法:
(一)在我國境內電子商務平台上發生的交易。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在我國境內電子商務平台(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在我國境內依法注冊登記)發生或者依託我國境內電子商務平台進行的交易,不論交易雙方是否為我國境內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即交易雙方均為外國人,交易雙方均為我國境內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或者交易一方為我國境內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均適用我國電子商務法。

Ⅲ 第三方電子商務交易平台服務規范的全文

前 言
本規范的全部技術內容為推薦性。
本規范的制定是根據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國務院令2000年第292號)、商務部《關於網上交易的指導意見(暫行)》(商務部公告2007年第19號)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網路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管理暫行辦法》(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2010年第49號)的規定,並總結電子商務實際運作經驗制定的。
本規范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提出。
引 言
電子商務服務業是以信息技術應用和經濟發展需求為基礎,對社會全局和可持續發展具有重要引領帶動作用的新興產業。中國電子商務正處在高速發展時期。加強電子商務標准化建設,對於促進經濟增長方式的轉變,推動經濟社會又好又快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第三方電子商務交易平台在電子商務服務業發展中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第三方電子商務交易平台不僅溝通了買賣雙方的網上交易渠道,大幅度降低了交易成本,也開辟了電子商務服務業的一個新的領域。加強第三方電子商務交易平台的服務規范,對於維護電子商務交易秩序,促進電子商務健康快速發展,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為規范第三方電子商務交易平台的經營活動,保護企業和消費者合法權益,營造公平、誠信的交易環境,保障交易安全,促進電子商務的快速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文件制定本規范。
1.范圍
本規范規定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第三方電子商務交易平台服務和經營活動的行為規范,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商務部負責對本規范的解釋。
2.規范性引用文件
本規范起草過程中參考了下述文件
(1)中華人民共和國《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國務院令2000年第292號)
(2)商務部《關於網上交易的指導意見(暫行) 》(商務部公告2007年第19號);
(3)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網路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管理暫行辦法》(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2010年第49號);
(4)國家標准《電子商務模式規范》(SB/T10518-2009);
(5)國家標准《網路交易服務規范》(SB/T10519-2009);
(6)國家標准《大宗商品電子交易規范》(GB/T18769—2003);
(7)國家標准《第三方電子商務服務平台服務及其等級劃分規范 B2BB2C電子商務服務平台》(GB/T24661.2-2009);
(8)公安部、國家保密局、國家密碼管理局、國務院信息化工作辦公室《信息安全等級保護管理辦法》(公通字[2007]43 號)。
相對於上述文件,本規范突出表現出兩方面的特點:
(1)規制的重點不同。本規范專注於對主體的管理,規制交易主體之間的關系,並從法律角度提出規范的條款。
(2)寫作的方法不同。本規范沒有對第三方交易平台的所有行為進行詳細的規定,這主要是因為現有文件已經對電子商務交易活動作了詳細的、靜態的規定。本規范主要關注現有文件和標准沒有顧及的交易主體之間關系的調整,並把這種調整看作一種動態的、系統的活動。
3.術語和定義
3.1電子商務
本規范所指的電子商務,系指交易當事人或參與人利用現代信息技術和計算機網路(包括互聯網、移動網路和其他信息網路)所進行的各類商業活動,包括貨物交易、服務交易和知識產權交易。
3.2第三方電子商務交易平台
第三方電子商務交易平台(以下簡稱第三方交易平台)是指在電子商務活動中為交易雙方或多方提供交易撮合及相關服務的信息網路系統總和。
3.3平台經營者
第三方交易平台經營者(以下簡稱平台經營者)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並領取營業執照,從事第三方交易平台運營並為交易雙方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3.4站內經營者
第三方交易平台站內經營者(以下簡稱站內經營者)是指在電子商務交易平台上從事交易及有關服務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4.基本原則
4.1 公正、公平、公開原則
平台經營者在制定、修改業務規則和處理爭議時應當遵守公正、公平、公開原則。
4.2 業務隔離原則
平台經營者若同時在平台上從事站內經營業務的,應當將平台服務與站內經營業務分開,並在自己的第三方交易平台上予以公示。
4.3 鼓勵與促進原則
鼓勵依法設立和經營第三方交易平台,鼓勵構建有利於平台發展的技術支撐體系。
鼓勵平台經營者、行業協會和相關組織探索電子商務信用評價體系、交易安全制度,以及便捷的小額爭議解決機制,保障交易的公平與安全。
5.第三方交易平台的設立與基本行為規范
5.1 設立條件
第三方電子商務交易平台的設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有與從事的業務和規模相適應的硬體設施;
(2)有保障交易正常運營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和安全環境;
(3)有與交易平台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管理人員、技術人員和客戶服務人員;
(4)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網路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管理暫行辦法》、《電子認證服務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5.2 市場准入和行政許可
平台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注冊;涉及行政許可的,應當取得主管部門的行政許可。
5.3 平台經營者信息公示
平台經營者應當在其網站主頁面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網頁顯著位置公示以下信息:
(1)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以及各類經營許可證;
(2)互聯網信息服務許可登記或經備案的電子驗證標識;
(3)經營地址、郵政編碼、電話號碼、電子信箱等聯系信息及法律文書送達地址;
(4)監管部門或消費者投訴機構的聯系方式。
(5)法律、法規規定其他應披露的信息。
5.4交易平台設施及運行環境維護
平台經營者應當保障交易平台內各類軟硬體設施的正常運行,維護消防、衛生和安保等設施處於正常狀態。
平台經營者應按照國家信息安全等級保護制度的有關規定和要求建設、運行、維護網上交易平台系統和輔助服務系統,落實互聯網安全保護技術措施,依法實時監控交易系統運行狀況,維護平台交易系統正常運行,及時處理網路安全事故。
日交易額1億元人民幣以上(含1億元)的第三方電子商務交易平台應當設置異地災難備份系統,建立災難恢復體系和應急預案。
5.5 數據存儲與查詢
平台經營者應當妥善保存在平台上發布的交易及服務的全部信息,採取相應的技術手段保證上述資料的完整性、准確性和安全性。站內經營者和交易相對人的身份信息的保存時間自其最後一次登錄之日起不少於兩年;交易信息保存時間自發生之日起不少於兩年。
站內經營者有權在保存期限內自助查詢、下載或列印自己的交易信息。
鼓勵第三方交易平台通過獨立的數據服務機構對其信息進行異地備份及提供對外查詢、下載或列印服務。
5.6 制訂和實施平台交易管理制度
平台經營者應提供規范化的網上交易服務,建立和完善各項規章制度,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制度:
(1)用戶注冊制度;
(2)平台交易規則;
(3)信息披露與審核制度;
(4)隱私權與商業秘密保護制度;
(5)消費者權益保護制度;
(6)廣告發布審核制度;
(7)交易安全保障與數據備份制度;
(8)爭議解決機制;
(9)不良信息及垃圾郵件舉報處理機制;
(10)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制度。
平台經營者應定期在本平台內組織檢查網上交易管理制度的實施情況,並根據檢查結果及時採取改善措施。
5.7 用戶協議
平台經營者的用戶協議及其修改應至少提前30日公示,涉及消費者權益的,應當抄送當地消費者權益保護機構。
用戶協議應當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1)用戶注冊條件;
(2)交易規則;
(3)隱私及商業秘密的保護;
(4)用戶協議的修改程序;
(5)爭議解決方式;
(6)受我國法律管轄的約定及具體管轄地;
(7)有關責任條款。
平台經營者應採用技術等手段引導用戶完整閱讀用戶協議,合理提示交易風險、責任限制和責任免除條款,但不得免除自身責任,加重用戶義務,排除用戶的法定權利。
5.8 交易規則
平台經營者應制定並公布交易規則。交易規則的修改應當至少提前30日予以公示。用戶不接受修改的,可以在修改公告之日起60日內書面通知退出。平台經營者應當按照原交易規則妥善處理用戶退出事宜。
5.9 終止經營
第三方交易平台歇業或者其他自身原因終止經營的,應當提前一個月通知站內經營者,並與站內經營者結清財務及相關手續。
涉及行政許可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終止營業的,平台經營者應當提前一個月向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通過合同或其他方式,確保在合理期限內繼續提供對消費者的售後服務。
5.10 平台交易情況的統計
平台經營者應當做好市場交易統計工作,填報統計報表,定期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送。
6.平台經營者對站內經營者的管理與引導
6.1 站內經營者注冊
(1)通過第三方交易平台從事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的自然人,需要向平台經營者提出申請,提交身份證明文件或營業執照、經營地址及聯系方式等必要信息。
(2)通過第三方交易平台從事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的法人和其他組織,需要向平台經營者提出申請,提交營業執照或其他獲准經營的證明文件、經營地址及聯系方式等必要信息。
(3)第三方電子商務交易平台應當核驗站內經營者的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和各類經營許可證。第三方電子商務交易平台對外是否顯示站內經營者真實名稱和姓名由平台經營者和站內經營者協商確定。
(4)平台經營者應當每年定期對實名注冊的站內經營者的注冊信息進行驗證,對無法驗證的站內經營者應予以註明。
(5)平台經營者應當加強提示,督促站內經營者履行有關法律規定和市場管理制度,增強誠信服務、文明經商的服務意識,倡導良好的經營作風和商業道德。
6.2 進場經營合同的規范指導
平台經營者在與站內經營者訂立進場經營合同時,應當依法約定雙方規范經營的有關權利義務、違約責任以及糾紛解決方式。該合同應當包含下列必備條款:
(1)平台經營者與站內經營者在網路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中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公眾利益,不得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2)站內經營者必須遵守誠實守信的基本原則,嚴格自律,維護國家利益,承擔社會責任,公平、公正、健康有序地開展網上交易,不得利用網上交易從事違法犯罪活動。
(3)站內經營者應當注意監督用戶發布的信息,依法刪除違反國家規定的信息,防範和減少垃圾郵件。
(4)站內經營者應當建立市場交易糾紛調解處理的有關制度,並在提供服務網店的顯著位置公布糾紛處理機構及聯系方式。
6.3 站內經營者行為規范
平台經營者應當通過合同或其他方式要求站內經營者遵守以下規范,督促站內經營者建立和實行各類商品信譽制度,方便消費者監督和投訴:
(1)站內經營者應合法經營,不得銷售不符合國家標准或有毒有害的商品。對涉及違法經營的可以暫停或終止其交易。
(2)對涉及違法經營或侵犯消費者權益的站內經營者可以按照事先公布的程序在平台上進行公示。
(3)站內經營者應就在停止經營或撤櫃前3個月告知平台經營者,並配合平台經營者處理好涉及消費者或第三方的事務。
(4)站內經營者應主動配合平台經營者就消費者投訴所進行的調查和協調。
6.4 對交易信息的管理
平台經營者應對其平台上的交易信息進行合理謹慎的管理:
(1)在平台上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公布所經營產品的名稱、生產者等信息;涉及第三方許可的,還應公布許可證書、認證證書等信息。
(2)網頁上顯示的商品信息必須真實。對實物(有形)商品,應當從多角度多方位予以展現,不可對商品的顏色、大小、比例等做歪曲或錯誤的顯示;對於存在瑕疵的商品應當給予充分的說明並通過圖片顯示。發現站內經營者發布違反法律、法規廣告的,應及時採取措施制止,必要時可以停止對其提供網上交易平台服務。
(3)投訴人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站內經營者有侵權行為或發布違法信息的,平台經營者應對有關責任人予以警告,停止侵權行為,刪除有害信息,並可依照投訴人的請求提供被投訴人注冊的身份信息及聯系方式。
(4)平台經營者應承擔合理謹慎信息審查義務,對明顯的侵權或違法信息,依法及時予以刪除,並對站內經營者予以警告。
6.5 交易秩序維護
平台經營者應當採取合理措施,保證網上交易平台的正常運行,提供安全可靠的交易環境和公平、公正、公開的交易服務,維護交易秩序,建立並完善網上交易的信用評價體系和交易風險警示機制。
平台經營者應當合理提示用戶關注交易風險,在執行用戶的交易支付指令前,應當要求用戶對交易明細進行確認;從事網上支付服務的經營者,在執行支付指令前,也應當要求付款人進行確認。
鼓勵平台經營者設立冷靜期制度,允許消費者在冷靜期內無理由取消訂單。
鼓勵網路第三方交易平台和平台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賣家保證金」服務。保證金用於消費者的交易損失賠付。保證金的金額、使用方式應事先向當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公示。
6.6 交易錯誤
平台經營者應當調查核實個人用戶小額交易中出現操作錯誤投訴,並幫助用戶取消交易,但因具體情況無法撤銷的除外。
6.7貨物退換
平台經營者應當通過合同或其他方式要求站內經營者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商品售後服務和退換貨制度,對於違反商品售後服務和退換貨制度規定的站內經營者,平台經營者應當受理消費者的投訴,並可依照合同追究其違約責任。
6.8 知識產權保護
平台經營者應當建立適當的工作機制,依法保護知識產權。對於權利人附有證據並通知具體地址的侵權頁面、文件或鏈接,平台經營者應通知被投訴人,同時採取必要措施保護權利人合法權益。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平台經營者應通過合同或其他方式要求站內經營者遵守《商標法》、《反不正當競爭法》、《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得侵犯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企業名稱權等權利。
6.9 禁止行為
第三方交易平台同時利用自有平台進行網上商品(服務)交易的,不得相互串通,利用自身便利操縱市場價格,擾亂市場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7.平台經營者對消費者的合理保護
未經用戶同意,平台經營者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或轉讓用戶名單、交易記錄等數據,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平台經營者應督促站內交易經營者出具購貨憑證、服務單據及相關憑證。
消費者在網路交易平台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發生消費糾紛或者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平台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站內經營者的真實的網站登記信息,積極協助消費者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8.平台經營者與相關服務提供者的協調
8.1 電子簽名
鼓勵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的規定訂立合同。標的金額高於5萬元人民幣的網上交易,第三方交易平台應提示交易雙方使用電子簽名。
8.2 電子支付
第三方電子商務交易平台採用的電子支付應當由銀行或具備合法資質的非金融支付機構提供。
8.3 廣告發布
平台經營者對平台內被投訴的廣告信息,應當依據廣告法律規定進行刪除或轉交廣告行政主管機構處理。
第三方交易平台應約束站內經營者不得發布虛假的廣告信息,不得發送垃圾郵件。
對於國家明令禁止交易的商品或服務,提供搜索服務的第三方交易平台在搜索結果展示頁面應對其名稱予以屏蔽或限制訪問。
9.監督管理
9.1 行業自律
鼓勵第三方平台經營者依照本規范進行行業自律,支持有關行業組織對平台經營者的服務進行監督和協調。
鼓勵行業協會設立消費警示制度,監督和約束有不良行為的平台經營者。
鼓勵平台經營者成立行業自律組織,制定行規和行約,建立網上交易誠信體系,加強自律,推動網上交易的發展。
9.2 投訴管理
消費者協會和相關組織通過在線投訴機制受理的網上交易爭議投訴,平台經營者應及時配合處理與反饋。
對於不良用戶,平台經營者可以根據事先公示的程序和規則對站內經營者的市場准入進行限制。
9.3 政府監管
各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網上交易服務規范的監管責任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依法對平台經營者及站內經營者的交易行為進行監督。

Ⅳ 《電子商務法》正式施行後對規范行業秩序、幫助維權有什麼影響

《電子商務法來》頒布後對源電商行為作出約束,促進電商交易環境規范化、秩序化,行為有法可依、糾紛解決可規避。例如:

基於電子簽章在線化、集成化的特點,電商平台運營者可在平台開辟商家入駐窗口,實現商家自助式入駐:

1、身份查驗:商家只需通過入駐窗口注冊並做企業認證,即可在線關聯並查驗商家資質,經後台審核確認符合入駐資質即可進入協議簽署環節。

2、入駐協議等商務合同簽署:根據商家身份信息,平台通過調用電子合同介面生成電子協議。操作人可通過微信、釘釘、H5頁面等移動端入口在線簽署協議。

此外,基於電子簽名技術實現的電子營業執照也充分肯定了電子簽名在電商行業維權中的作用。下圖為電商平台簽署電子商務合同示意:

Ⅳ 電子支付中有哪些法律制度

一、電子商務交易安全保護法

電子商務交易安全的法律保護問題,涉及到兩個基本方面:第一,電子商務交易首先是一種商品交易,其安全問題應當通過民商法加以保護;第二,電子商務交易是通過計算機及其網路而實現的,其安全與否依賴於計算機及其網路自身的安全程度。雖然從20世紀80年代起,國家相關部門就已經開始著手制訂涉及計算機安全的法律法規和維護經濟秩序的相關法律法規,但到今天上述兩個方面的法律制度尚不完善,以至到我國目前還沒有出台專門針對電子商務交易的法律法規,因而面對迅速發展的這種商品交易與計算機網路技術結合的新的交易形式難以出台較為完善的安全保障規范性法律條文。所以,如何充分利用已經公布的有關交易安全和計算機安全的法律法規,保護電子商務交易的正常進行,並在不斷的探索中,逐步建立適合中國國情的電子商務的法律制度,就成為當前非常迫切的重要工作之一。

(一)聯合國電子商務交易安全的法律保護

1、聯合國《電子商務示範法》

(1)《電子商務示範法》的制定

電子商務所引發的法律問題主要是指傳統的法律體制如何接納、調整這種新型的貿易方式,從而使其合法化。從世界發展現狀來看,電子商務無論從體繫上、組織上、模式上、法律上、管理上、技術上均還未完全成熟,各國也都處於摸索階段。電了商務是無確定界限的商務活動,它在提供新的商機的同時,也帶來了新的不確定因素。盡管電子商務是全球性的活動,但調整它的法律卻屬於國家范圍內的,公司和企業面臨的是不同國家法律體系的制約,而不同國家的法律體系間並不完全兼容,甚至有的是相互矛盾的。而各國法律均具有規制電子商務的可能性,這將會使電子商務的發展受到嚴重的阻礙。因此,聯合國以及各國政府均採取了相應的措施來規范電子商務活動,並逐步取得各國的認同,使其成為全球電子商務的法律規范。

為此,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UNCITRAL以下簡稱「貿法會」)作為EDI國際立法的中心論壇,自80年代初期即開始探討EDI的法律問題,但各國法律均有對單證必須簽字和必須採用書面形式的規定,為此,貿法會建議各國政府:

① 重新審查涉及使用計算機記錄作為訴訟舉證的法律規則,以便消除對其使用所造成的不必要的障礙,確保這些規則符合技術的發展,並為法院提供適當的辦法來評價這些記錄具有法律上的可採納性;

② 重新審查關於某些交易和與交易有關的文件要用書面形式的法律規定,以期酌情允許把該項交易或文件的計算機識讀形式記錄下來或予以發送;

③ 重新審查關於以親筆簽字或其他書面辦法認證與貿易有關的文件的規定,以期酌情允許使用電子認證辦法;

④ 重新審查關於提交給政府的文件須用書面形式並親筆簽字的法律規定,以期酌情允許以計算機識讀形式向購置了必要設備並建立了必要程序的那些行政部門提交此類文件。

自1990年起,聯合國貿法會(UNCITRAL)就做出了題為《對利用電子方法擬定合同所涉及法律問題的初步研究》的報告,具有劃時代的意義。該報告指出,在今後有關電子商務的工作中將用「電子數據交換」替代以往的「自動數據處理」,由此電子商務的概念正式出現在聯合國貿法會論壇上。

貿法會在向各國政府作出上述建議後,為了給各國制訂電子商務法律、法規提供相應的範本,1996年5月,貿發會召開了第29屆會議,認為《電子數據交換電子商務及有關的數據傳遞手段法律事項示範法草案》通過以來的兩年間,國際貿易形勢發生了很大變化,電子商務的發展勢頭強勁,迫切需要統一的法律參考。

1996年6月,聯合國貿法會提出了制訂《電子商務示範法》設想,同年12月,將其多次修訂的《電子數據交換和有關數據通信手段法律方面的統一規則草案修訂條文》交由聯合國大會討論,並且以大會51/162號決議的形式通過,正式命名為《電子貿易示範法》(以下簡稱「《示範法》」)。為各國電子商務立法提供了一個範本。《示範法》是迄今為止世界上第一個關於電子商務的法律。該示範法出台的目的是促進協調和統一國際貿易法、消除因貿易法不充分和差異而對國際貿易造成不必要的阻礙,為各國在制定相關法律時提供一個值得參考的示範法規。它不僅能夠幫助那些在傳遞和存儲信息的現行法規不夠完善或者已經過時的國家去完善和健全其法律法規和慣例,也有助於所有國家增強他們使用的通訊和信息辦法的立法,並有利於那些目前尚無這種立法的國家制定相關的法律、法規。

隨著信息高速公路和國際互聯網技術的發展,電子郵件和電子數據交換等現代化通訊手段在國際貿易中的使用正在迅速增多。然而,以非書面電文形式來傳遞具有法律意義的信息可能會因使用這種電文所遇到的法律障礙或這種電文法律效力的不確定性而受到影響。

《示範法》的目的即是要向各國立法者提供一套國際公認的規則,說明怎樣去消除此類法律障礙,如何為「電子商務」創造一種比較可靠的法律環境。此外,《示範法》中表述的原則還可供電子商務的用戶個人用來擬定為克服進一步使用電子商務所遇到的法律障礙可能所必需的某些合同解決方法。

《示範法》在規定數據電文的法律效力時,其基本原則是「對數據電文不加歧視」不能僅僅以某項信息採用數據電文的形式為理由而否認其法律效力,但是《示範法》也沒有承認任何數據電文都不加區分的一律具有法律效力,而是採用了「功能等同方法」。即當數據電文能夠滿足一些最低要求並能達到書面形式的基本功能時,就能同起著相同作用的相應書面文件一樣,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認可。

作為示範法,該法的內容對各國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只有各國在立法過程中將這些內容明確規定於法律法規中時方對各國當事人具有約束力。但它對於各國的電子商務立法具有很大的建議和指導作用,在電子商務法律領域具有不可忽視的重要作用。

(2)《電子商務示範法》的主要內容

《示範法》的內容包括兩大部分:第一部分是電子商業總則(從第一條至第十五條),它是該法的核心。總則將紙面文件的基本功能提煉出來,對電子商務交易文件可視為或等同於書面文件簽字效力等情況作了明確規定,保證交易雙方通過電子手段傳遞信息、簽訂合同的合法性。第二部分是電子商務在特定領域中的運用,主要是貨物運輸方面的法律規定。明確指出只要交易雙方確保電子提單的唯一性,就可以通過計算機網路通信轉讓貨物的控制權和所有權。《示範法》主要解決了以下幾方面的問題:

① 數據電文適用法律要求

《示範法》第5條規定,「不得僅僅以某項信息採用數據電文形式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執行性。」

② 書面形式

《示範法》第6條規定,「如法律要求須採用書面形式,則假若一項數據電文所含信息可以調取以備日後查用,即滿足了該項要求。」第6條的是的不足確立這樣一項要求:在任何情況下,數據電文都應起到書面形式的全部功能。第6條並不注重於「書面形式」的某些特定功能,而是注重於信息可以復制和閱讀這一基本概念。

③ 簽字

為了確保須經過核證的電文不會僅僅由於未按照紙面文件特有的方式加以核證而否認其法律價值。《示範法》第7條規定:「如法律要求要有一個人簽字,則對於一項數據電文而言,倘若情況如下,即滿足了該項要求:

·使用了一種方法,鑒定了該人的身份,並且表明該人認可了數據電文內含的信息;

·從所有各種情況看來,包括根據任何相關協議,所用方法是可靠的,對生成或傳遞數據電文的目的來說也是適當的。」

《示範法》第7條採用了一種綜合辦法,它確定了在何種一般情況下數據電文即可視為經過了具有足夠可信度的核證,而且可以生效執行,視之達到了簽字要求,此種簽字要求目前構成了電子商業的障礙。第7條側重於簽字的兩種基本功能:一是確定一份文件的作者,二是證實該作者同意了該文件的內容。其確立的原則是,在電子環境中,只要使用一種方法來鑒別數據電文的發件人並證實該發件人認可了該數據電文的內容,即可達到簽字的基本法律功能。

在決定根據第一款所採用的方法是否適宜時,可予考慮的各種法律、技術及商業因素包括:

·每一當事方所使用設備的先進程度;

·他們所從事的貿易活動的性質;

·當事方之間進行商業交易的頻度;

·交易的種類和數額;

·在特定的法規環境下簽字要求的功能;

·通信系統的能力;

·是否遵行由中間人提出的核證程序;

·可由中間人提供的各種核證程序;

·是否遵行貿易慣例和做法;

·有無防範未經授權而發出電文的保險機制;

·數據電文所含信息的重要性和價值;

·利用其他鑒別方法的可能性和實施費用;

·有關行業或領域在商定該鑒別方法時以及在數據電文被傳遞時,對於該鑒別方法的接受或不接受程度;

·任何其他有關因素。

聯合國貿法會電子商務工作組第35屆會議通過的《電子商務統一規則草案》第2條根據《電子商務示範法》第7條提出:「『電子簽名』系指在數據電文中,以電子形式所含、所附或在邏輯上與數據電文有聯系的數據,和與數據電文有關的任何方法,它可用於數據電文有關的簽字持有人和表明此人認可數據電文所含信息。」

④ 數據電文的可接受性和證據力

《示範法》第9條規定,「在任何法律訴訟中,證據規則的適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以下述任何理由否定一項數據電文作為證據的可接受性:

·僅僅以它是一項數據電文為由。

·如果它是舉證人按合理預期所能得到的最佳證據,以它並不是原樣為由。」

對於以數據電文為形式的信息,應給子應有的證據力。在評估一項數據電文的證據力時,應考慮到生成、儲存或傳遞該數據電文的辦法的可靠性,保持信息完整性的辦法的可靠性,用以鑒別發端人的辦法,以及任何其他相關因素

Ⅵ 我國電子商務立法應採納的五個基本原則是什麼

1、功能等同原則(functional equivalence)。該原則在《示範法》、《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第7條和《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13條等諸多規范中都有體現。

其基本含義為電子單證、票據或其他文件與傳統的紙面單證、票據或其他文件具有同等的功能時就應當肯定其法律效力並在法律上同等對待。

2、媒介中立原則(media neutrality)。該原則也被稱為「媒介中性原則」,是指法律對於交易是採用紙質媒介還是採用電子媒介(或其他媒介)都應一視同仁,不因交易採用的媒介不同而區別對待或賦予不同的法律效力。

3、技術中立原則(technology neutrality)。該原則也被稱為「技術中性原則」,是指法律對電子商務的技術手段一視同仁,不限定使用或不禁止使用何種技術,也不對特定技術在法律效力上進行區別對待。

4、最小程度原則(minimal principle)。該原則是指電子商務立法僅是為電子商務掃除現存的障礙,並非全面建立一個有關電子商務的新的系統性的法律,而是盡量在最小的程度上對電子商務訂立新的法律,盡可能將已經存在的法律適用到電子商務中。

5、程序性原則(proceral principle)。該原則是與最小程度原則緊密聯系的一個原則。因為電子商務法的最小程度原則的要求,各國並不試圖制定一部系統的電子商務法律,而是盡力將已經存在的法律適用到電子商務中。

(6)電子商務市場秩序規制擴展閱讀:

根據業務活動的內容,電子商務主要包括間接電子商務(有形商品的電子訂購和支付,仍然需要通過郵政服務和商業快遞車輛等傳統渠道交付),以及直接電子商務(無形商品和服務的在線訂購、支付和交付,如某些計算機軟體和娛樂產品,或全球范圍的信息服務);

根據電子交易的范圍,電子商務可以分為區域電子商務、遠程國內電子商務和全球電子商務。

根據所使用的網路類型,電子商務可以分為基於特殊增值網路(EDI)的電子商務、基於互聯網的電子商務和基於內部網的電子商務。

Ⅶ 搴斿綋濡備綍瑙勫埗鐢靛瓙鍟嗗姟涓鐨勬牸寮忔潯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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Ⅷ 電子商務法分別規制了哪些人

在電子商務實踐中,競爭表現為,具有不同經濟利益的兩個以上的經營者,為了爭取在電子商務中

Ⅸ 電商法有哪些內容

法律分析:1 、電子商務法是一個非常龐雜的法律體系,涉及許多領域,即包括傳統的民法領域如合同法、著作權法等,又有新的領域,如電子簽名法等,這些法律規范從總體上屬於商法范疇。商法是公法干預下的私法,它是以任意性規范為基礎,同時有許多強制性規范,甚至在有些規范中更多的是強制性規范而不是任意性規范。2 、包括了電子商務法導論、電子商務主體法律制度、電子合同法律制度、電子簽名與電子認證法律制度、電子支付法律制度 、電子商務中的知識產權問題、電子商務市場規制等。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

第一條為了保障電子商務各方主體的合法權益,規范電子商務行為,維護市場秩序,促進電子商務持續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電子商務活動,適用本法。本法所稱電子商務,是指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路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法律、行政法規對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金融類產品和服務,利用信息網路提供新聞信息、音視頻節目、出版以及文化產品等內容方面的服務,不適用本法。

Ⅹ 電子商務的國內外法律環境有哪些

電子商務指的是利用簡單、快捷、低成本的電子通訊方式,買賣雙方不謀面地進行各版種商貿活動。 電子權商務可以通過多種電子通訊方式來完成。現在人們所探討的電子商務主要是以EDI(電子數據交換)和INTERNET來完成的。尤其是隨著INTERNET技術的日益成熟,如柒月柒電子商務中心是真正的發展將是建立在INTERNET技術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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