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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商務大型法律案件

發布時間:2023-08-17 00:20:47

A. 電子商務法案例分析

1、該競拍合同有效。因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但是因工作人員的失誤,誤將10萬元寫成10元,實際上不是賣主的真實意思表示,屬於重大誤解。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可以請求變更或者撤銷。2、本案中電子商務交易過程和證據完善確鑿,事實無誤,出現爭議的關鍵是工作人員失誤將拍賣底價寫錯,所以電子商務看似規范,其實過於簡單,缺少磋商和糾錯的程序,大多是電腦程序自動完成,非常容易出現問題。

B. 查找一則有關電子商務法律問題的案例,並分析你的觀點

電子商務公司於2000年3月20日設立,注冊資金為620萬元,共有三方股東;出資情況分別為:被告信息港發展公司出資220萬元,占出資比例35.48%、被告銀翔中心出資200萬元,占出資比例32.26%、原告聶梅英出資200萬元,占出資比例32.26%。該公司系從事電子商務、CA認證等服務的特殊行業。根據《電子認證服務管理辦法》,申辦電子認證服務許可,注冊資金應不得低於3000萬元。電子商務公司為申辦電子認證服務許可,需新增注冊資金2380萬元。為此電子商務公司於2005年8月7日召開了第二屆第三次股東會臨時會議並形成了決議:「1、為了申辦電子認證服務許可,符合國家規定的電子認證服務機構注冊資金不低於人民幣3000萬元的條件,同意公司增資擴股2380萬元,增資擴股後注冊資金為3000萬元;2、同意各股東按原出資比例負責增資,其中信息港發展公司按35.5%的比例,負責增資845萬元、銀翔中心按32.25%的比例,負責增資767.5萬元、聶梅英按32.25%的比例,負責增資767.5萬元;3、各股東自己出資或引入新股東出資,完成所負責的增資數額。引入的新股東本屆股東會予以確認;4、出資形式嚴格按照《公司法》的關規定執行,天津市銀翔經濟發展中心和聶梅英表示以現金形式出資;5、以8月25日為最後期限,各股東負責的增資交天津信息港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指定的會計師事務所驗資;6、股東如不能按時完成承諾的籌資數額,未能實現部分自動放棄認繳權,由其他股東優先認繳。其他股東不再認繳的部分,由董事長負責引資完成。」聶梅英對該決議第三條,引入新股東出資表示反對。2005年8月15日聶梅英以律師函的形式向信息港發展公司、銀翔中心提出第二屆第三次股東會決議第三條內容侵犯其合法權益,要求撤銷決議第三條。根據聶梅英的提議電子商務公司於2005年8月20日召開了第二屆第四次股東會臨時會議。此次股東會只形成了會議紀要,未形成股東會決議。2005年9月20日電子商務公司召開第二屆第五次股東會會議,經過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形成決議,同意以吸收合並的方式將電子商務公司與朗德公司合並,合並後朗德公司解散,聶梅英表示反對。
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為兩次股東會決議內容的效力問題。
首先,從法律規定來看,股東會決議內容是否合法應以法律的規定為依據。從這兩次股東會決議的內容上看,是各股東就增資事項進行的商討,其中各股東對於按原持股比例增資並無異議,但對於是否引入新股東增資,兩方意見相左。我國2004年修訂的《公司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股東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可以優先認繳出資。」第三十五條規定:「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出資或者部分出資。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出資,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對該出資有優先購買權。」2005年修訂的《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第七十二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徵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綜合分析以上法律規定可以看出,有限公司增資時,股東享有優先認繳出資的權利。
其次,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是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之間最根本的區別。法律規定有限公司增資時,原股東對增資有優先認繳的權利,也是基於有限公司的人合屬性。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是否合作,同誰合作,以及共同出資組建公司是以股東之間相互信任為基礎的。基於股東之間的相互信任,公司得以成立。也基於股東之間的相互信任,公司的經營能夠正常開展。因此,法律規定了在公司新增資本時,各股東有優先於其他人認繳增資份額的權利。對於其他股東不能按持股比例認繳的部份,股東是否可以較股東之外的人優先認繳的問題,我國公司法的規定並不明確。但是,對此可以從公司法對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的有關規定去分析和判斷。《公司法》規定,股東之間可以轉讓股權,但向股東之外的他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經股東同意轉讓的出資,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對該出資有優先購買權。法律這樣規定的目的,就是要維護有限公司的人合屬性。使公司股份維持在原股東之間,不輕易向外擴散。公司股份是一個整體,由各股東按比例分享。他人想取得公司的股份,只能來自於公司原有股東的讓與。如果允許股東以外的他人向公司增資,無疑是公司的原股東向增資人轉讓股權。在公司增資的情形下,如果由股東之外的人向公司增資,公司原有股東的股份比例必定下降,也就是這部份下降的比例由公司的原有股東讓與了新股東。在此情形下,如果公司的原有股東願意自己出資購買這部分股份,其應比他人有優先購買的權利。只有公司原股東均不能認繳增資,才可以由股東之外的人向公司增資。因此,認定公司原股東對其他股東不能認繳的增資享有優先於他人認繳的權利,是符合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和基本精神的。當原有股東能夠滿足公司的增資需要時,就不能由股東之外的人認繳這部分增資。否則,就違反了我國公司法關於股東對轉讓的股權有優先購買權的規定。
從本案的實際情況看,上訴人聶梅英明確表示其對公司的增資有權優先認繳,且不同意新股東加入公司,在其有能力增繳公司需要增資的注冊資本的情況下,應當允許其向公司進行增資。
基於上述分析,電子商務公司第二屆股東會第三次會議決議的第三條規定:「各股東自己出資或引入新股東出資,完成所負責的增資數額。引入的新股東本屆股東會予以確認」,由於聶梅英曾明確表示反對該條內容,並以律師函的形式向信息港發展公司、銀翔中心提出第二屆第三次股東會決議第三條內容侵犯其合法權益,要求撤銷決議第三條。因此,在聶梅英可以向公司增資的情形下,公司不得引入新的股東進行增資,該條款的規定侵害了聶梅英對公司增資的優先認繳權,違反了法律規定,應屬無效,各股東應按原出資比例在約定的期限內向公司增資。在第二屆股東會第四次會議上,各股東對按原出資比例增資仍無異議,但對於以什麼形式出資,是否可以引入新股東出資,以及在什麼期限內出資意見不一,未達成一致意見。在第三次股東會決議的出資期限到期後,各股東雖未按期履行增資義務,但並不能因此而認定股東自動放棄優先認繳權。因為在第三次會議後的第四次會議上,各股東對於第三次會議所約定的出資期限的變更持不同意見,並未形成最後定論,仍處於繼續協商的狀態。原審判決以此認定上訴人放棄優先認繳權不妥。此外,第四次會議雖然只形成會議紀要,但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股東會議只要製作了會議記錄且有出席會議的股東簽名即可。因此,本案第四次會議紀要的內容足以證明在出資期限問題上,變更了第三次會議所作決議的規定。
二屆五次股東會決議的內容主要是電子商務公司與朗德公司合並。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公司的合並應經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通過,本次會議就此決議事項,已經三分之二以上的表決權通過。但此次會議所議之合並事項,實質上仍是要解決公司的增資問題。從朗德公司成立的目的及其注冊資本數額來看,其成立就是為了向電子商務公司增資。與其他公司合並是解決增資問題的途徑之一,但如果原公司股東可以投入公司需要的注冊資本,公司的合並就失去了必要。另外,公司的合並是否能夠真正達到增加公司注冊資本的目的,還要待實際評估資產狀況後,才能得出結論。本案朗德公司的注冊資本雖然為2,380萬元,但其與電子商務公司合並是否能夠滿足3,000萬元注冊資本的需求,還要對朗德公司的資產進行清算評估後才能確定。只有在該公司凈資產達到2,380萬元的前提下,才能確定朗德公司的各股東向電子商務公司投入了2,380萬元。公司合並與否應由股東之間進行協商,並以不損害各股東合法利益為前提。本案合並的實際目的是增資,現聶梅英明確表示其可以向公司增資2,380萬元,在此前提下,公司的合並無實際意義。為了確保大股東對公司的控制地位的合並行為實際上直接侵害了聶梅英優先向公司增資的權利。
綜上,根據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規定,股東之間如果就公司事務產生分歧,應通過表決的方式解決,按資本多數決原則形成決議,股東應按決議執行。但資本多數決原則的前提是決議內容不得違反法律的規定,並不得侵犯股東的合法權益。從本案的具體情況來看,兩次股東會決議的有關內容明顯違反了公司法關於公司增資的相關規定,侵犯了聶梅英作為公司股東對公司增資享有的優先認繳權。因此,這兩次股東會決議的有關內容是不能產生法律效力的。原審判決認定這兩次股東會決議內容有效應屬於適用法律不當,應予依法糾正。
關於聶梅英提出確認電子商務公司與朗德公司合並無效的訴訟請求,因為目前電子商務公司並未實際與朗德公司合並,還只是公司股東會通過了一個將要與朗德公司合並的決議,該決議事實上並未得以實施,且在確認了本案聶梅英對本次增資有優先認繳權的前提下,如果聶梅英將資金注入公司,也就不存在與朗德公司合並的問題。故在確認第二屆五次股東會決議無效的前提下,此請求已無實際意義。

C. 尋找有關電子商務知識產權的法律案件

Kuro被訴停止侵權―大陸首例P2P侵權案【案例背景】P2P可以說是繼萬維網之後互聯網的最偉大的革命,今天幾乎每個網民都在用此種方式,自由從網上下載數字音樂和電影。而據統計,通過P2P系統交換的作品絕大多數都是盜版,難怪它引起了不少國家,特別是美國的企業、政府和版權組織的極度恐慌。2005年10月,上海步升音樂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將北京飛行網音樂軟體開發有限公司(Kuro在內地的分公司)告上法庭,認為自己錄音製作者權受到侵犯。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受理此案。這是我國大陸地區首例P2P侵權糾紛案。【案例簡介】步升表示,飛行網所開發的Kuro軟體所提供的59首歌曲錄音製作者權歸步升所有,Kuro在使用時並未獲得授權向公眾傳播。 步升要求法院判令北京飛行網音樂軟體開發有限公司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公開賠禮道歉、賠償經濟損失的民事責任。法庭上,步升公司代理律師戎朝認為用戶只要安裝kuro軟體,每月花20元錢注冊成為會員,就可以到該網站上無限量地下載別人擁有版權的最新流行歌曲,被告公司自稱有230萬用戶,他們從2001年開始對用戶收費,這樣算下來,他們目前的收益已經達到29.44億元,但是這些歌曲真正的版權擁有者卻渾然不知此事,更說不上有什麼收益。59首歌曲的錄音製作權均歸原告所有,飛行網利用其中央處理器幫助用戶侵權,並積極宣傳、誘導用戶侵權,其行為嚴重侵犯了步升公司的合法權益,並給其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公開賠禮道歉、賠償經濟損失38萬元的民事責任。戎朝說取證時,我們邀請公證員在場監督,然後使用Kuro軟體並進行現場注冊,手機付費。在公證員的注視下,他們操作了Kuro的所有功能,使用了搜索、下載等功能。但是,飛行網的代理律師黃曉還是對於歌曲下載過程的證據保全公證書的真實性提出質疑。他認為,公證是由戎朝在其辦公室電腦中進行上網操作,這存在一種假上網的可能,「公證書中表明其後所附光碟是根據該公證書所列的操作步驟製作完成的,但我們根據公證書中列明的操作步驟來操作,並不能得到其所刻光碟的內容。」戎朝則認為,進行用戶注冊需要飛行網的中央伺服器配合,手機付費需要移動來扣費,付費完成後才能正常使用,一環扣一環,「難道說北京移動公司和公證員都參與造假不成?」2005年9月,我國台灣曾裁定Kuro服務商涉嫌侵權,判定服務商受到三年監禁,並處罰款。此外,在2005年9月16日,步升曾在MP3侵權網路訟案中獲得勝訴。在國際上,也有P2P服務相關訟案,2005年6月,美國高院曾裁定P2P服務商必須為網上盜版活動負責,之後一些著名的P2P音樂網站先後關閉;2005年9月,澳洲法院也判定P2P服務商Kazaa涉嫌侵權,令其對軟體作出修改。1996年,台灣人陳國華和陳國雄兄弟創立了付費下載音樂網站Kuro,透過「點對點傳輸技術」(P2P),會員可以在網站上互相分享、下載音樂,目前,Kuro的歌曲累積到五十萬首。今年9月,台灣一家法院判決kuro的服務侵犯知識產權,創始人陳國華和陳國雄兄弟每人被判三年監禁,外加300萬新台幣的罰款,他們的父親,即Kuro的總裁也被判兩年監禁。此外,一名用戶因向Kuro提供有版權的音樂和電影文件也被判監禁四個月。2006年9月,kuro網站開閉,在其網站上有一個聲明:Kuro作為成功運營多年的華語數字音樂網站,於2006年9月15日在台灣正式與國際唱片協會IFPI和解,同時取得了國內或者國際唱片知名業者的授權。這意味著Kuro已經徹底解決了數字音樂的版權困擾,將以全新的面貌為會員提供最優質的服務。【案例分析】1.什麼是P2P?P2P是 「peer-to-peer」 的縮寫,peer 在英語里有「(地位、能力等)同等者」、「同事」和「夥伴」等意義。一般把P2P直接理解為「點對點」,它讓用戶可以直接連接到其他用戶的計算機,進行文件共享與交換。目前人們認為其在加強網路上人的交流、文件交換、分布計算等方面大有前途。簡單的說,P2P 直接將人們聯系起來,讓人們通過互聯網直接交互。P2P使得網路上的溝通變得容易、更直接共享和交互,真正地消除中間商。P2P 就是人可以直接連接到其他用戶的計算機、交換文件,而不是像過去那樣連接到伺服器去瀏覽與下載。2.侵權原因分析事實上,業界關注的案件焦點不在於Kuro本身,而是其背後的P2P技術。因為,一旦Kuro被判侵權,那麼所有利用P2P技術提供的服務都可能面臨侵權之訴。一方面,P2P只是網路文件的一種傳輸方式,服務商並不將作品上載到自己的伺服器,供公眾下載,而是在網民通過指令查找到其他網民的文件後,直接從其他網民的電腦中獲取的。它像其他網路下載工具如網路螞蟻、網際快車、迅雷、BT等一樣,僅起到使互聯網用戶下載網上內容更便捷的作用。另一方面,依靠收取軟體使用費而提供不合法音樂文件下載便捷的做法,無論如何都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疇。第一種侵權行為是復制、移動音樂文件。只要網民按照Kuro的使用說明,將音樂文件放置到軟體默認或指定目錄下為Kuro識別、上傳目錄、同人共享,就是一種侵權行為。第二種可能侵權的行為是傳輸音樂文件給他人。Kuro網路提供的是一個擁有龐大用戶群的音樂共享平台,其230萬會員之中,相互認識的幾乎沒有。將音樂文件傳輸給陌生人,使其省去本應付出的購買正版光碟的費用,也構成了一種商業使用。第三種可能侵權的行為就是下載他人共享之音樂文件。由於Kuro是收費軟體,網民付費使用軟體,這種下載就是商業使用。音樂文件之合法取得必須通過合法購買,通過非法來源取得音樂文件,當然屬於侵權行為。基於上述理由,飛行網是侵權音樂文件在Kuro通過P2P形式進行網路傳播行為的組織者和最終獲利者,理應承擔侵權責任。得到的啟示P2P技術需要承擔社會責任,通過聯盟的體制來規范,盡力避免其成為全世界群起攻擊的公害。「P2P是一個強大的新技術,使得在互聯網上共享信息變得更加非常容易。而掌握這樣一項技術本身就是對社會承擔了一份新的責任。任何一個沒有制約的,大家都可以不負責任的東西,最後都會成為社會的公害,以至於全世界都群起而攻之。既然要推廣應用P2P,那首先必須讓其為中國的社會承認,然後能夠在世界上有我們的立足之地。」要讓P2P得到社會的承認並不容易,P2P聯盟至少有三個方面挑戰。(1)共享的內容,符合國家的法律規定;(2)共享的內容,不能夠公然地侵犯法定的知識產權;(3)P2P非常耗費帶寬資源,寬頻網產業鏈需要一個新的利益分配方式。世紀互聯雷紫東表示認同,稱保證信息的合法版權,在P2P的推廣應用中,必須擺在首要位置。要解決版權的問題,並非一點辦法也沒有。方法之一是,原始的服務內容通過中央控制系統進行統一發布,當然前提是中央系統能有很好的版權意識。英才華網網路技術(北京)有限公司訴集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等侵犯計算機軟體著作權糾紛案【案例背景】在侵犯著作權糾紛案件中,對於具有高科技性計算機軟體侵權行為的認定具有特殊性,也是司法實踐中的難點。對侵犯計算機軟體著作權行為的認定,實際是指對發生爭議的某一計算機程序與比照物(權利明確的正版計算機程序)的對比和鑒別。軟體作品區別於一般文字或美術等作品的特異性,實踐中常常表現為計算機程序的不唯一性。即兩個運行結果酷似的計算機程序,或者兩個計算機軟體的源代碼程序不相似或不完全相似,前者不一定構成侵權,而後者不一定不構成侵權。文字作品是否構成抄襲的鑒別,雖然也用對比法,但計算機程序侵權的鑒別和對比則具有不同的情況。【案例簡介】1.原被告原告英才華網網路技術(北京)有限公司被告集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聘公司)、唐桉、郭紹波、靳麗娟、牛文芳侵犯計算機軟體著作權糾紛一案,法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英才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劉道臣、劉鈞,被告集聘公司、唐桉、郭紹波、靳麗娟、牛文芳的共同委託代理人韓培紅以及被告唐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法院判決(1)集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涉案十一個軟體著作權的涉案行為;(2)集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就涉案侵權行為在《中國計算機報》上刊登向英才華網網路技術(北京)有限公司賠禮道歉的聲明(內容須經法院核准,逾期不履行,法院將在一家全國發行的報紙登載本判決內容,所需費用由集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負擔);(3)集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英才華網網路技術(北京)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一萬一千元;賠償英才華網網路技術(北京)有限公司因本案訴訟支出的合理費用九千元;(4)駁回英才華網網路技術(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460.5元,由英才華網網路技術(北京)有限公司負擔4184.5元(已交納),由集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負擔6276元(於本判決生效後7日內交納)。【案例分析】集聘科技有限公司敗訴的原因分析: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是原告英才公司主張權利的涉案軟體是否屬於我國著作權法及計算機軟體保護條例所保護的作品,被告集聘公司、唐桉、郭紹波、靳麗娟、牛文芳是否侵犯了英才公司所主張的涉案軟體的著作權及是否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問題。1.關於原告英才公司主張權利的涉案軟體是否屬於我國相關法律所保護的作品問題。根據我國著作權法及計算機軟體保護條例的相關規定,計算機軟體是指計算機程序及其有關文檔,計算機軟體著作權人對相關程序及文檔所享有的著作權應當受到相關法律的保護。原告英才公司作為該公司網站後台管理系統中11個涉案軟體的獨立開發者,其對涉案軟體所享有的著作權應當受到我國法律的保護。雖然其中的「validate.js」和「common.js」軟體屬於實現一般校驗功能的軟體,但對相關信息進行校驗的方式並非唯一的表達方式,被告提出上述軟體屬於通用軟體,不具有獨創性,不應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的抗辯主張,依據不足,法院對此沒有採納;雖然被告集聘公司提出原告無權就經過IIS解析後的9個涉案軟體代碼主張相應的著作權,但原告主張涉案軟體程序系由開發人員獨立創作完成的,並未經過所謂的解析過程,且原告伺服器上的上述9個涉案軟體源程序與該公司網站上使用的相關軟體源程序除文字字體、書寫格式存在區別外,其內容基本相同,因此被告集聘公司的上述抗辯主張缺乏依據,法院也不予採信。2.關於被告集聘公司、唐桉、郭紹波、靳麗娟、牛文芳是否侵犯了英才公司涉案軟體的著作權,是否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問題。(1)根據本案已查明的事實,被告集聘公司網站所使用的相關「validate.js」和「common.js」軟體源程序與原告主張權利的涉案軟體相同,而被告集聘公司的有關員工可以接觸到原告涉案軟體的源程序,被告集聘公司亦未提供證據證明上述軟體系其自行開發完成的,因此,被告集聘公司未經許可在其網站經營中使用上述兩軟體的行為侵犯了原告英才公司對上述軟體所享有的著作權。(2)關於被告集聘公司網站所使用的涉案其他9個軟體源程序與原告英才公司的源程序是否同一問題。根據本案現有證據,被告集聘公司的有關員工可以接觸到原告涉案軟體的源程序,而自被告集聘公司網站下載的上述9個軟體的源程序與原告的相關軟體源程序基本相同,被告集聘公司對此亦予以認可。雖然被告集聘公司主張其網站上使用的涉案軟體源程序是經過IIS解析後生成的代碼,解析前的源程序系該公司自行開發的,與原告的相關源程序並不相同,但其未能說明其解析後的源程序與原告的相關源程序基本相同的合理理由,也未能說明解析導致解析前後的源程序存在多處差異的理由,因此被告集聘公司的上述主張缺乏依據,法院不予採納。故被告集聘公司在其網站經營中使用上述9個涉案軟體的行為侵犯了原告對上述軟體所享有的著作權。(3)關於被告唐桉、郭紹波、靳麗娟、牛文芳是否侵犯了原告英才公司對涉案軟體所享有的著作權,是否應對被告集聘公司的涉案行為承擔連帶責任問題。根據本案現有證據,被告唐桉、郭紹波、靳麗娟、牛文芳曾在原告英才公司任職,後被告唐桉和靳麗娟到被告集聘公司工作,但唐桉和靳麗娟作為被告集聘公司的員工,其涉案行為屬於職務行為,應由其所在單位集聘公司承擔相應的行為後果;且原告英才公司並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郭紹波和牛文芳為被告集聘公司的員工,亦未提供證據證明郭紹波和牛文芳實施了涉案侵權行為,故原告關於被告唐桉、郭紹波、靳麗娟、牛文芳與集聘公司共同侵犯了原告對涉案軟體所享有的著作權,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得到的啟示:1.主觀上杜絕侵權意識,認清侵權後果的嚴重性本案中集聘公司的行為存在主觀故意,他們不可能不知道將其他人開發的程序(系統)的源代碼拿來只作些許變動的行為是侵權行為,不管是出於何種動機,都不要心存僥幸,以為能從這種侵權行為中得到長久的利益。事實表明,侵權行為一經發現必將受到法律的嚴懲,並給自己和他人帶來諸多的麻煩。2.如何保護自己的軟體免受侵權計算機軟體的所有權人應該在軟體開發出來後及時做好以下幾個方面的工作,以保護和避免發生糾紛:(1)軟體著作權登記通過登記機構的定期公告,可以向社會宣傳自己的產品。在發生軟體著作權爭議時,《軟體著作權登記證書》是主張軟體權利的有力武器,同時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司法保護的前提。在進行軟體版權貿易時,《軟體著作權登記證書》作為權利證明,有利於交易的順利完成。同時,國家權威部門的認證將使您的軟體作品價值倍增。《軟體著作權登記證書》是您軟體編程水平的客觀反映,國家權威部門對您編程能力的認可將使您在求職應聘時更加自信。(2)採取措施保護軟體技術秘密軟體所有者可以採取一系列的措施對自己的軟體進行保護,具體措施有注冊序列號、試用期時間限制、功能限制以及注冊文件限制等等。(3)許可使用在軟體轉讓給其組織或者個人使用時要簽訂較嚴密的合同。1.主觀上杜絕侵權意識,認清侵權後果的嚴重性本案中集聘公司的行為存在主觀故意,他們不可能不知道將其他人開發的程序(系統)的源代碼拿來只作些許變動的行為是侵權行為,不管是出於何種動機,都不要心存僥幸,以為能從這種侵權行為中得到長久的利益。事實表明,侵權行為一經發現必將受到法律的嚴懲,並給自己和他人帶來諸多的麻煩。2.如何保護自己的軟體免受侵權計算機軟體的所有權人應該在軟體開發出來後及時做好以下幾個方面的工作,以保護和避免發生糾紛:(1)軟體著作權登記通過登記機構的定期公告,可以向社會宣傳自己的產品。在發生軟體著作權爭議時,《軟體著作權登記證書》是主張軟體權利的有力武器,同時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司法保護的前提。在進行軟體版權貿易時,《軟體著作權登記證書》作為權利證明,有利於交易的順利完成。同時,國家權威部門的認證將使您的軟體作品價值倍增。《軟體著作權登記證書》是您軟體編程水平的客觀反映,國家權威部門對您編程能力的認可將使您在求職應聘時更加自信。(2)採取措施保護軟體技術秘密軟體所有者可以採取一系列的措施對自己的軟體進行保護,具體措施有注冊序列號、試用期時間限制、功能限制以及注冊文件限制等等。(3)許可使用在軟體轉讓給其組織或者個人使用時要簽訂較嚴密的合同。

D. 我想要找電子商務法律有關的案例

電子商務法律案例

文:深水魚,[2004-10-29 21:19:58]閱讀1516人次

(台灣)日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北京快樂谷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2004)二中民初字第02743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4)二中民初字第02743號

原告(台灣)日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省台北縣中和市橋和路88號9樓。

法定代表人潘延鴻,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徐彬,北京市首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快樂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崇文區幸福大街甲39號308室。

法定代表人王偉,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王茅,男,漢族,1973年1月13日出生,北京高博隆華專利商標代理有限公司專利代理人,住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朝陽區將台辦事處1號。

委託代理人李慶民,北京市高博隆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台灣)日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躍公司)與被告北京快樂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快樂谷公司)合作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04年2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託代理人徐彬、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偉及其委託代理人王茅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日躍公司起訴稱:「波奇鼠電腦教程」是原告獨立研製開發完成的,是一套適用於幼兒園電腦多媒體教學課程的專業軟體。2001年4月1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幼兒園電腦教學課程光碟合作草約》(以下簡稱《合作草約》),約定:原告提供波奇鼠電腦教程母版與生產技術資料,被告代理在國內生產與發行;原告獲收益的20%,被告獲收益的80%;「波奇鼠電腦教程」的著作權由原告擁有。2001年8月19日,被告委託第三方復制了「波奇鼠電腦教程」及相關產品1000套,並公開銷售發行。在銷售的該教程和演示盤上署被告的名稱,沒有註明原告為權利人。2001年8月25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協議書》,允許被告以自己的名義申請著作權登記,但原始著作權歸屬原告。2001年12月12日,原告代表徐力川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偉簽訂《備忘錄》,約定「波奇鼠電腦教程」軟體在國內的著作權登記應回歸原告,每套「波奇鼠電腦教程」由被告向原告支付700元至850元的權利金。但是被告一直沒有履行上述草約、協議和備忘錄中約定的條款,沒有向原告支付使用的報酬,為此,原告於2002年3月、8月分別向被告發出了解約通知。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解除《合作草約》和《協議書》;被告返還涉案軟體著作權登記證;被告停止製作、銷售涉案光碟產品;被告支付因違約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人民幣50萬元;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快樂谷公司答辯稱:原告主張的「波奇鼠電腦教程」軟體的著作權應歸屬於(台灣)合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鑒於該公司與原告就涉案軟體的著作權權屬糾紛正在台灣法院審理之中,本案應中止審理。被告享有涉案37片光碟的「波奇鼠兒童電腦多媒體教程教育軟體」的著作權,《合作草約》涉及的產品為30片的電腦光碟,被告依據該草約規定對原告的「波奇鼠電腦教程」光碟進行了改版重製,致使該電腦光碟的內容及形式發生了變化,改版重製後的光碟產品為37片,被告對其應享有著作權,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涉案37片光碟的「波奇鼠電腦教程」計算機軟體著作權登記證沒有道理。被告完全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不存在違約的情況,《合作草約》和《協議書》仍然有效,應繼續履行。原告未提供被告違約的任何證據,要求被告賠償其經濟損失人民幣50萬元沒有依據。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日躍公司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

1、「波奇鼠電腦教程」母碟一套(37片)和《研發日記》,用以證明由被告登記注冊的「波奇鼠兒童電腦多媒體教程教育軟體」是原告自己獨立研製開發的;

2、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合作草約》,用以證明被告存在違約行為;

3、被告與北京人文金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人文金標公司)簽訂的《委託製作合約書》,用以證明被告委託第三方復制涉案軟體及相關產品1000套;

4、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協議書》,用以證明被告存在違約行為;

5、《計算機軟體著作權登記證書》和《比對報告書》,用以證明被告將原告獨立研發的「波奇鼠電腦教程」以自己的名義進行了登記;

6、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偉與徐力川於2001年12月12日簽訂的《備忘錄》,用以證明被告存在違反該備忘錄的行為;

7、2002年3月29日和2002年8月16日的《解約通知》,用以證明原告已兩次向被告發出解約通知。

被告快樂谷公司為證明其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材料:

1、《波奇鼠多媒體系列光碟授權書》,用以證明原告授予被告波奇鼠多媒體教程版權、重製改版及發行的權益;

2、被告與案外人薛莉、劉洪霞簽訂的《委託合同》,用以證明被告對「波奇鼠兒童電腦多媒體教程」進行了改版創作;

3、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崇文區人民法院(2002)崇民初字第1288號民事調解書,用以證明被告拿到「波奇鼠電腦教程」產品的時間和數量;

4、《波奇鼠電腦多媒體教程取貨單》,用以證明原告代理人徐力川委託復制了「波奇鼠電腦教程」並提取了部分產品;

5、(台灣)合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著作權糾紛的訴訟材料,用以證明原告並不享有涉案「波奇鼠電腦教程」的著作權;

6、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證明事項同上。

被告快樂谷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發表了如下質證意見:

對原告證據1的母碟、證據5的《比對報告書》、證據6《備忘錄》和證據7的第一份《解約通知》的真實性持有異議,認為上述證據材料沒有履行公證認證手續;對其他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證據1的《研發日記》是電腦製作完成的,沒有研發的具體時間和研發人員的簽名,軟體存在反編譯的可能,該證據不具有證明力;證據2《合同草約》中規定「波奇鼠電腦教程」為30片,而被告委託復制發行的「波奇鼠兒童電腦多媒體教程」為37片,被告對後者享有著作權,不存在違約行為;證據7中2002年8月16日的《解約通知》,被告沒有收到。

原告日躍公司對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發表了如下質證意見:

對證據1、3不持異議;對證據2持有異議,認為軟體的著作權應為對程序的編寫,旁白、配音不是改編,且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該合同是否實際履行了;證據4可以證明大部分涉案軟體產品已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偉提走,徐力川只提走少部分,且徐力川於2002年10月之前系被告的股東,其行為代表被告,徐力川在2002年10月之後才轉到原告工作;證據5不構成中止本案的理由,本案是合同糾紛,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證據6不具備公證、認證手續,且被控對象為林銘郎個人,與本案無關。

基於雙方當事人發表的質證意見,本院認證如下:

對於原告證據1,鑒於被告認可原告證據1的母碟與被告委託復制、出版的涉案軟體產品的內容一致,本院對該事實予以確認;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證據,本院對《研發日記》證明力予以確認。鑒於被告對於原告證據2、3、4的真實性不持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證據效力予以確認。對於原告證據5,鑒於被告對於《計算機軟體著作權登記證書》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由於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證據,原告自行出具的《比對報告書》視為其對涉案軟體產品內容比對的事實陳述。對於原告的證據6,鑒於被告對其真實性持有異議,認為該證據缺乏原件,且該《備忘錄》只有個人簽字,依據原告的主張,徐力川此時仍系被告股東,不能夠代表原告,因此該《備忘錄》內容不能對原被告雙方產生約束力,故本院對此證據的證明力不予確認。對於原告的證據7,被告對第一份《解約通知》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但對第二份《解約通知》的真實性予以認可,雖被告認為沒有收到第二份《解約通知》,但該證據作為原告單方向被告發出的聲明文件,本院對此證據的證明力予以確認。

對於被告的證據1、3、4,鑒於原告對其真實性不持異議,本院對該證據的證明效力予以確認。對於被告的證據2,雖原告對其真實性持有異議,但原告認可被告對涉案軟體進行了旁白、配音和部分改動工作,故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但對於原告認可的上述事實予以確認。對於被告的證據5,鑒於原告對其真實性不持異議,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予以確認。對於被告證據6,鑒於原告對其真實性持有異議,該證據不具備公證、認證手續,被告對此未能進一步舉證,故本院對其真實性不能確認。

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質證、陳述及本院的認證,本院查明本案事實如下:

2001年4月18日,原告日躍公司與被告快樂谷公司簽訂了《合作草約》。該草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幼兒園電腦教學課程光碟產品,被告負責該產品的行銷推廣及售後服務;該光碟產品的內容與框架為30片電腦光碟(內容分三級),第一級合計60個單元,第二級合計60個教學單元,第三級合計90個游戲單元;該光碟產品如需更改語言版本(如北京話等),被告應找尋適切且專業之配音員,協助原告修改該光碟產品,以利被告行銷推廣;被告負責將該光碟產品送有關單位審查,符合目標市場之相關法令,以利該光碟產品的推廣及合法性;原告負責該光碟產品的內容適切性修改,並配合被告三審之調整;原告負責提供被告該光碟產品之完整的光碟母片、圖標檔案、上下標檔案、老師教學指引等原版資料一份,交予被告印製、壓片、包裝並上市推廣;原告尊重被告行銷之主權,全權授予被告市場之推廣及服務;雙方合作期間所接觸之產品資料及資訊均需堅守保密之原則,不得向第三者告知,以保雙方之權益,惟合作之事實則不在此約定;被告於合作期間如需原告派遣相關人員至被告指定處協助,則原告人員之相關差旅及食宿費等均由被告負擔;雙方的受益約定是,該光碟產品(每家)及加購之每套費用,由被告獲行銷代理收益80%,由原告獲授權收益20%,雙方依產品出貨明細,收取各自之收益,原告依被告產品出貨明細向被告請款,並依所得開立證明或發票給予被告;該光碟產品智慧財產權及著作權歸屬於原告擁有,被告應遵守相關智慧財產權法律及著作權法律;雙方建議合作之有效期間為5年,即2001年4月18日起至2005年4月17日為止,任何變更或修改,均需於雙方同意後,以書面方式進行;以上草約條款為雙方合作之大綱,相關細節雙方可在正式合約中另行簽訂。

同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波奇鼠多媒體系列光碟授權書》,約定:原告授權被告擁有波奇鼠多媒體系列光碟之授權地區版權,並可於授權地區在授權期間內享有重製改版及發行之權益,授權地區為中國大陸,授權期間為2001年4月18日至2005年4月17日。

2001年8月19日,被告與人文金標公司就波奇鼠兒童電腦多媒體教程軟體簽訂《委託製作合約書》,約定:人文金標公司接受被告委託,提供下列貨品與服務:1、軟體光碟碟面設計一款三十九式;2、安全盒彩色封面封底設計一款三十九式;3、修改與排版兒童練習本六冊;4、修改與排版教學手冊四本;5、大班、中班、小班、英語裱糊抽取盒設計四款;6、軟體成套大包裝盒設計一款;7、軟體光碟碟面印刷膠片一款三十九式;8、光碟母版三十九個;9、軟體光碟復制三十九式共計三萬九千張;10、透苯圓角安全盒三萬八千個(每個74克)。合約書還約定:被告支付人文金標公司附件費用表所列款項,應於簽署合約時交付人文金標公司本年9月30日以前到期支票或現金人民幣139 000元,被告於本年8月28日支付人文金標公司所墊付的第三方印刷廠商定金人民幣51 000元。

2001年8月25日,原告就電腦多媒體產品——波奇鼠電腦多媒體教學軟體委託被告在中國大陸申請電腦軟體著作權事宜與被告簽訂了《協議書》,約定:以被告名義在中國申請著作權登記;原始著作權歸屬於原告;被告於合作約定期限內代理原告波奇鼠軟體或相關產品在中國境內發行;所有波奇鼠軟體或相關產品需在中國境內發行前之製造事宜,由被告負責協調處理,但被告應於與製造商所簽立之委託書中增列原告同意欄,並且在原告或原告之指定代理人簽訂前,被告不得擅自製造。

2001年9月26日,中國國家版權局向被告快樂谷公司頒發計算機軟體著作權登記證書,軟著登字第0011120號,登記號為2001SR4187,軟體名稱為波奇鼠兒童電腦多媒體教程教育軟體(簡稱:波奇鼠電腦教程)V1.1,著作權人為被告,推定該軟體著作權人自2001年7月29日起,在法定期限內享有該軟體的著作權。

2002年6月1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崇文區人民法院就人文金標公司與快樂谷公司之間波奇鼠兒童電腦多媒體教程軟體《委託製作合約書》糾紛出具(2002)崇民初字的1288號民事調解書,調解書主要內容為:2002年9月30日前,快樂谷公司給付人文金標公司加工費21萬元。

2002年6月14日,人文金標公司出具關於快樂谷公司委託製作債務問題的聲明,列表說明快樂谷公司於2002年5月23日向人文金標公司倉庫提貨情況,表明快樂谷公司實際提領波奇鼠軟體光碟748套。

快樂谷公司委託人文金標公司製作的波奇鼠兒童電腦多媒體教程光碟外包裝盒上、光碟彩封上及光碟碟面上均印有「北京快樂谷科技有限公司授權 中國標准出版社出版發行」和「版權所有 翻制必究」字樣。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認可被告快樂谷公司以著作權人的身份與中國標准出版社簽訂波奇鼠兒童電腦多媒體教程出版、發行合同,但認為在該光碟產品上標註上述內容,沒有標明原告作為著作權人的身份,屬違反雙方的約定。同時原告認為涉案光碟中版權頁標明「北京快樂谷科技有限公司發行服務 版權所有 翻制必究」字樣,含義混淆。

2002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發 「解除通知」函件傳真,聲明:被告已違反《合作草約》第二條第四、六、十一款、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一款約定,造成原告及波奇鼠軟體產品的商譽損失與經濟利益損失,故決定中止與被告的合作,解除與被告的所有文件,自本日起被告不得再作任何波奇鼠軟體著作權與代理權之主張或宣示及不得再進行任何波奇鼠銷售行為,否則,將負後續賠償與法律責任。

根據被告快樂谷公司出具的波奇鼠多媒體教程取貨單,被告快樂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偉於2001年7月30日至2001年9月19日期間,提取波奇鼠電腦多媒體教學全套光碟58套,波奇鼠電腦多媒體教學演示盤350套;徐力川於2001年8月28日至2002年1月7日期間,提取波奇鼠電腦多媒體教學全套光碟108套,波奇鼠電腦多媒體教學演示盤101套。被告認為徐力川提貨行為代表原告,原告主張徐力川在上述期間仍為被告股東,其提貨行為代表被告,徐力川系2002年10月之後到原告處工作。由於原告提交的證據《備忘錄》,用以表明徐力川於2001年12月12日簽訂該備忘錄時已代表原告,故對於徐力川身份變化的時間點,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

被告快樂谷公司主張其委託人文金標公司製作涉案波奇鼠多媒體教程光碟產品1000套,對此原告予以認可。但被告主張其僅從人文金標公司處拿到該光碟產品735套,而原告日躍公司代理人徐力川擅自提取該光碟產品150餘套,對此原告不予認可,原告就此主張被告銷售至少1000套涉案光碟產品,但其未能提交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迄今為止,被告認可銷售該光碟產品248套,現存貨總計546套,包括庫房存貨346套,余貨樣品在各地代理商手中未銷售的約200套,該光碟產品的市場零售價為2500元,但其實際銷售價格為1000元左右,對此,被告未能提交證據予以證明。原告對被告上述認可的事實持有異議,但未能提交相應的證據支持其異議主張。

訴訟中,被告快樂谷公司主張涉案37片光碟產品系其委託案外人完成旁白、配音工作,並對於《合作草約》約定的30片光碟產品進行了圖形、畫面、結構、音樂等改版製作,其享有37片光碟產品的著作權。但原告日躍公司認為被告只是進行了37片光碟產品的旁白、配音工作,《合作草約》約定的30片光碟產品是由雙方共同商定變動為37片光碟產品,37片光碟產品的著作權仍由原告享有,並提供自行出具的37片母碟及《比對報告書》加以佐證。根據原告出具的《比對報告書》,37片母碟與涉案37片光碟產品除在安裝方式不同及啟動進入畫面時部分相同外,其他方面均相同,被告對於37片母碟與其委託製作並銷售的涉案37片光碟產品在內容上是一致的事實未提出異議。

庭審中,被告快樂谷公司提出《合作草約》約定原告對波奇鼠電腦教程軟體享有版權,但該版權權利處於不確定狀態,因為原告的「波奇鼠電腦教程」軟體涉嫌侵犯(台灣)合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著作權,(台灣)合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提出刑事和民事的起訴,原告雖認可存在此事實,但主張台灣法院均未予實際受理,上述事實與本案並無關聯。

庭審後,原告提交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偉與徐力川、程振武於2001年3月9日簽訂的協議書復印件一份及人文金標公司出具的被告於2002年5月23日提取波奇鼠軟體及相關產品數量的統計表復印件,用以表明王偉與徐力川、程振武三人為被告的股東及被告提取波奇鼠軟體748套、波奇鼠演示盤359套等,但上述證據材料的提交時間已超過原告的舉證期限,亦未有理由能夠說明上述證據材料屬於新證據,故本院對上述證據材料不予採納。

另查,原告認為被告快樂谷公司委託人文金標公司加工製作涉案光碟產品1000套,每套單價2500元,均已售出,並以此為據主張被告按照雙方《合作草約》關於收益分配的約定賠償其人民幣50萬元,計算公式為:1000×2500×20%。被告對此不予認可,主張其實際銷售248套,且原告代表人徐力川已提取部分涉案光碟產品,原告因此已實際獲取收益,被告不應支付其銷售涉案光碟產品收益金。此外,原告未主張其他方面的經濟損失。

本院認為:原告日躍公司與被告快樂谷公司簽訂的涉案《合作草約》及《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據法律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被告以原告與案外人(台灣)合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侵犯著作權糾紛,原告作為涉案波奇鼠電腦多媒體教程軟體著作權人的身份尚不確定為由,提出中止本案審理的主張,鑒於該主張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納。

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為:被告是否存在違反涉案《合作草約》及《協議書》約定行為;是否應向原告支付相應的賠償金;《合作草約》及《協議書》是否應予解除。

首先,關於被告是否存在違反涉案《合作草約》行為的問題。

原告主張被告銷售涉案波奇鼠電腦多媒體教程光碟產品,並未向原告支付《合作草約》約定的收益金,構成違約。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被告委託人文金標公司製作涉案光碟產品,並實際提取該光碟產品748套。被告雖主張其提取涉案光碟產品735套,實際銷售248套,銷售單價為每套2500元,實際銷售單價為每套約1000元人民幣,還有約200套涉案光碟產品在外地代理商處尚待銷售,但對於上述統計結果,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原告雖主張被告委託人文金標公司製作涉案光碟產品1000套,並實際提取和銷售了涉案光碟產品1000套,但其亦未能提交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鑒於被告認可其實際庫存346套,本院以本案證據能夠證明的被告實際提取涉案光碟產品748套及被告認可的實際庫存346套為依據,視為被告銷售涉案光碟產品402套。由於雙方對於按照涉案光碟產品的銷售金額按比例獲取利益的《合作草約》約定條款不持異議,因此,被告應針對其所銷售的402套涉案光碟產品按照雙方約定的比例向原告支付相應的收益金。雖《合作草約》未明確約定被告向支付原告收益金的履行期限,但根據法律規定,履行期限約定不明確的,在留有必要的准備時間的前提下,債權人可以隨時請求債務人履行,因此,鑒於被告於2002年5月23日已提取涉案光碟產品748套並陸續進行銷售後,經原告於2002年8月16日向被告發出因被告未履行支付收益金的約定義務,就此解除《合作草約》的通知,直至原告提出訴訟主張,被告尚未就所銷售的涉案光碟產品向原告支付相應的收益金,因此,應認定被告的上述行為構成了違約。被告主張雙方應就支付收益金事宜進行協商,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相應收益金行為不構成違約,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採納。

其次,關於針對被告上述違約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支付其50萬元人民幣賠償金是否成立的問題。

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原告通過其代表徐力川,於2001年8月28日至2002年1月7日期間內提取涉案光碟產品108套。原告主張徐力川於上述期間並不代表原告而是代表被告,徐力川系2002年10月之後方具有代表原告的身份,因此,上述期間徐力川提取涉案光碟產品的行為不能視為代表原告,而是作為被告的股東代表被告。然而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6《備忘錄》,原告明確表明徐力川於2001年12月12日在《備忘錄》上簽字是代表原告的,可見,原告關於徐力川系2002年10月之後方具有代表原告的身份的陳述與其對於證據6《備忘錄》所作的陳述是相互矛盾的。據此,應認定原告關於徐力川提取涉案光碟產品的期間不代表原告的主張不具有真實性。原告實際提取涉案光碟產品108套,其直接提取涉案光碟產品並自行處分的行為,亦違反了《合作草約》關於被告負責該產品的行銷推廣及售後服務等相關約定。如前所述,被告實際銷售涉案光碟產品402套,按照《合作草約》約定的收益分配比例及該光碟產品標明的單價2500元人民幣,被告應向原告支付收益金為201 000元人民幣(計算公式為402×2500×20%),而原告實際處分涉案光碟產品108套,實際價值為27萬元人民幣(計算公式為108×2500),原告由此所獲取的價值足以抵銷被告應向原告支付的收益金,因此,被告無需就其銷售涉案光碟產品402套向原告支付相應的收益金。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被告已銷售涉案光碟產品1000套,被告就其違約行為向原告支付50萬元人民幣收益金損失的訴訟主張,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關於被告委託製作涉案光碟產品是否違反《合作草約》與《協議書》中關於著作權權利約定問題。

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合作草約》中約定由原告提供版權的30片光碟波奇鼠電腦多媒體教程軟體與涉案被告委託製作並銷售的37片光碟波奇鼠兒童電腦多媒體教程軟體內容基本一致,除在旁白、配音等方面依據《合作草約》進行了必要的變動外,二者基本相同。被告主張其依據雙方簽訂的《授權書》取得了對30片光碟波奇鼠電腦多媒體教程軟體進行改版的權利,其在旁白、配音、音樂、畫面等方面對該軟體作了較大的變動,融入了被告的創作成果,因而形成了37片光碟波奇鼠兒童電腦多媒體教程產品,其對該光碟產品享有著作權。但被告對其上述主張,未能提交相應的證據予以支持,本院對其上述主張,不予採納。

根據本案現有證據,2001年4月18日,原告與被告同時簽訂了《合作草約》和《授權書》,依據該《授權書》,被告經原告授權擁有在中國大陸地區對該光碟產品的版權,被告在授權期間內享有重製改版及發行的權益。該《授權書》是對《合作草約》中關於著作權權利約定內容的具體化,明確了被告對涉案光碟產品享有授權范圍內的著作權權益。同年8月19日,被告委託人文金標公司加工製作涉案光碟產品,包括復制光碟及設計、印製包裝盒等。由人文金標公司加工製作的涉案光碟產品外包裝盒上、光碟彩封上及光碟碟面上均印有「北京快樂谷科技有限公司授權 中國標准出版社出版發行」和「版權所有 翻制必究」字樣的版權說明,涉案光碟中版權頁標明「北京快樂谷科技有限公司發行服務 版權所有 翻制必究」。由此可見,被告的上述行為是符合《合作草約》和《授權書》約定的。在此之後的8月25日,原告與被告又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可以自己名義在中國申請涉案波奇鼠電腦多媒體教程軟體的著作權登記,該軟體的原始著作權歸屬於原告。該《協議書》不再確認被告享有涉案光碟產品在中國大陸地區的版權,對於涉案光碟產品的著作權權利約定內容與《合作草約》趨於一致。

關於涉案光碟產品包裝上標注的版權說明是否構成違約的問題,由於被告委託製作帶有涉案版權說明的光碟產品的行為發生在《協議書》簽訂之前,且在《協議書》簽訂之前,被告依據《授權書》享有相應權益,同期,原告代表徐力川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偉已實際提取部分涉案光碟產品,因此,涉案光碟產品包裝上標注的版權說明形成於《協議書》簽訂之前,《協議書》的約定內容不應對被告前述行為產生約束力。雖上述版權說明未標注原告為涉案光碟產品的原始著作權人,存在不妥之處,但由於原告認可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請涉案波奇鼠電腦多媒體教程軟體著作權登記,並授權中國標准出版社出版發行涉案光碟產品,因此,並不能由「北京快樂谷科技有限公司 授權 中國標准出版社出版發行 」和「版權所有 翻制必究」直接得出被告以涉案光碟產品著作權人自居,違反了《協議書》關於著作權相關約定的結論。綜合上述理由,被告在其委託製作的涉案光碟產品上所作版權說明,並未違反被告與原告簽訂的《協議書》約定,原

E. 電子商務法律法規案例分析題

(一)、內容概括:
甲公司通過E-mail向乙發出要約,且乙公司在規定時間內作出承諾,屆時合同已形成,但甲卻未在有效期內履行合同,卻在有效期過後,根據正上漲的國際MP再次通知乙使之拒絕,此後甲又將以另一價格與丙達成交易。從而引起糾紛。

(二)、乙公司承諾有效,他們訂立的合同成立。
因為:(1)、要約——承諾就是合同成立的方式之一。
(2)、合同成立的條件:
合同的主體須有一方或多方當事人;
合同訂立程序須經過要約、承諾兩個階段,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
(3)、本案例中甲乙是以電子郵件方式訂立的合同,即電子合同。
在規定的有效期內,乙公司對甲公司的要約作出承諾,故乙公司的承諾是有效的。

(三)、甲公司以2300$/噸的價格將該批咖啡豆賣給了美國的丙公司構成了對乙公司的違約。
因為:1.甲、乙雙方已在規定的6月1日至6月8日的7天有效期內簽訂了電子合同,合同一形成便具有了法律約束力,受到電子商務法律的保護,故甲公司並未在有效期內對乙公司的承諾或雙方的合作作出回應,履行合同中的義務。
2.乙公司在規定的有效期內對甲公司作出承諾,而甲公司在6月9日才發現該郵件,且已過了有效期,而後又以過期後正在上漲的國際市場價格與丙公司達成交易,故構成違約。
3.從報盤方面來講,甲公司作為發盤人,有權利按照國際市場價格確定報價,更新報盤,但卻是在有效期過後
4.現行的《合同法》第11條將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列入書面形式的類型之中,從法律人確認電子合同具有等同於書面合同的效力。

(四)、從而:有案例可得:
1. 電子合同是指:
廣義 : P255經由電子手段,光學手段或其他類似手段擬定的約定當事人之間權利和義務的契約形式。狹義:專指由EDI方式擬定的合同。
其特點是:
1. 訂立合同的雙方或多方在網路上運作,可以互不見面
2. 採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的合同,以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3. 對電子合同的法律適用:數據電文的法律承認,聯合國《電子商務示範法》規定:就合同的訂立而言,除非當事人各方另有協議,一項要約以及對要約的承諾均可通過數據電文手段表示。 對數據電文在合同訂立上的法律效力作出法律保障。

(五)、啟發:
1. 電子商務是在虛擬世界進行的貿易活動。作為一項朝陽產業發展中面臨重重阻礙,而有關其法律規范的制定應相對滯後,因此我們應大力健全我們的電子商務交易的法律保障
2. 作為交易雙方,都應自覺履行電子商務交易所簽訂合同的相應義務,這樣才能將電子商務這一潛力產業發展壯大。
3. 作為學習了本案例的我們,在今後的生活中在遵守電子商務法律的情況下進行交易,也要懂得用法律的武器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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