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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務法律環境電子商務案例

發布時間:2023-07-28 01:06:17

電子商務法律法規案例分析題

(一)、內容概括:
甲公司通過E-mail向乙發出要約,且乙公司在規定時間內作出承諾,屆時合同已形成,但甲卻未在有效期內履行合同,卻在有效期過後,根據正上漲的國際MP再次通知乙使之拒絕,此後甲又將以另一價格與丙達成交易。從而引起糾紛。

(二)、乙公司承諾有效,他們訂立的合同成立。
因為:(1)、要約——承諾就是合同成立的方式之一。
(2)、合同成立的條件:
合同的主體須有一方或多方當事人;
合同訂立程序須經過要約、承諾兩個階段,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
(3)、本案例中甲乙是以電子郵件方式訂立的合同,即電子合同。
在規定的有效期內,乙公司對甲公司的要約作出承諾,故乙公司的承諾是有效的。

(三)、甲公司以2300$/噸的價格將該批咖啡豆賣給了美國的丙公司構成了對乙公司的違約。
因為:1.甲、乙雙方已在規定的6月1日至6月8日的7天有效期內簽訂了電子合同,合同一形成便具有了法律約束力,受到電子商務法律的保護,故甲公司並未在有效期內對乙公司的承諾或雙方的合作作出回應,履行合同中的義務。
2.乙公司在規定的有效期內對甲公司作出承諾,而甲公司在6月9日才發現該郵件,且已過了有效期,而後又以過期後正在上漲的國際市場價格與丙公司達成交易,故構成違約。
3.從報盤方面來講,甲公司作為發盤人,有權利按照國際市場價格確定報價,更新報盤,但卻是在有效期過後
4.現行的《合同法》第11條將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列入書面形式的類型之中,從法律人確認電子合同具有等同於書面合同的效力。

(四)、從而:有案例可得:
1. 電子合同是指:
廣義 : P255經由電子手段,光學手段或其他類似手段擬定的約定當事人之間權利和義務的契約形式。狹義:專指由EDI方式擬定的合同。
其特點是:
1. 訂立合同的雙方或多方在網路上運作,可以互不見面
2. 採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的合同,以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3. 對電子合同的法律適用:數據電文的法律承認,聯合國《電子商務示範法》規定:就合同的訂立而言,除非當事人各方另有協議,一項要約以及對要約的承諾均可通過數據電文手段表示。 對數據電文在合同訂立上的法律效力作出法律保障。

(五)、啟發:
1. 電子商務是在虛擬世界進行的貿易活動。作為一項朝陽產業發展中面臨重重阻礙,而有關其法律規范的制定應相對滯後,因此我們應大力健全我們的電子商務交易的法律保障
2. 作為交易雙方,都應自覺履行電子商務交易所簽訂合同的相應義務,這樣才能將電子商務這一潛力產業發展壯大。
3. 作為學習了本案例的我們,在今後的生活中在遵守電子商務法律的情況下進行交易,也要懂得用法律的武器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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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商務法律案例

文:深水魚,[2004-10-29 21:19:58]閱讀1516人次

(台灣)日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北京快樂谷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2004)二中民初字第02743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4)二中民初字第02743號

原告(台灣)日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省台北縣中和市橋和路88號9樓。

法定代表人潘延鴻,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徐彬,北京市首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快樂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崇文區幸福大街甲39號308室。

法定代表人王偉,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王茅,男,漢族,1973年1月13日出生,北京高博隆華專利商標代理有限公司專利代理人,住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朝陽區將台辦事處1號。

委託代理人李慶民,北京市高博隆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台灣)日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躍公司)與被告北京快樂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快樂谷公司)合作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04年2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託代理人徐彬、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偉及其委託代理人王茅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日躍公司起訴稱:「波奇鼠電腦教程」是原告獨立研製開發完成的,是一套適用於幼兒園電腦多媒體教學課程的專業軟體。2001年4月1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幼兒園電腦教學課程光碟合作草約》(以下簡稱《合作草約》),約定:原告提供波奇鼠電腦教程母版與生產技術資料,被告代理在國內生產與發行;原告獲收益的20%,被告獲收益的80%;「波奇鼠電腦教程」的著作權由原告擁有。2001年8月19日,被告委託第三方復制了「波奇鼠電腦教程」及相關產品1000套,並公開銷售發行。在銷售的該教程和演示盤上署被告的名稱,沒有註明原告為權利人。2001年8月25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協議書》,允許被告以自己的名義申請著作權登記,但原始著作權歸屬原告。2001年12月12日,原告代表徐力川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偉簽訂《備忘錄》,約定「波奇鼠電腦教程」軟體在國內的著作權登記應回歸原告,每套「波奇鼠電腦教程」由被告向原告支付700元至850元的權利金。但是被告一直沒有履行上述草約、協議和備忘錄中約定的條款,沒有向原告支付使用的報酬,為此,原告於2002年3月、8月分別向被告發出了解約通知。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解除《合作草約》和《協議書》;被告返還涉案軟體著作權登記證;被告停止製作、銷售涉案光碟產品;被告支付因違約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人民幣50萬元;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快樂谷公司答辯稱:原告主張的「波奇鼠電腦教程」軟體的著作權應歸屬於(台灣)合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鑒於該公司與原告就涉案軟體的著作權權屬糾紛正在台灣法院審理之中,本案應中止審理。被告享有涉案37片光碟的「波奇鼠兒童電腦多媒體教程教育軟體」的著作權,《合作草約》涉及的產品為30片的電腦光碟,被告依據該草約規定對原告的「波奇鼠電腦教程」光碟進行了改版重製,致使該電腦光碟的內容及形式發生了變化,改版重製後的光碟產品為37片,被告對其應享有著作權,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涉案37片光碟的「波奇鼠電腦教程」計算機軟體著作權登記證沒有道理。被告完全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不存在違約的情況,《合作草約》和《協議書》仍然有效,應繼續履行。原告未提供被告違約的任何證據,要求被告賠償其經濟損失人民幣50萬元沒有依據。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日躍公司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

1、「波奇鼠電腦教程」母碟一套(37片)和《研發日記》,用以證明由被告登記注冊的「波奇鼠兒童電腦多媒體教程教育軟體」是原告自己獨立研製開發的;

2、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合作草約》,用以證明被告存在違約行為;

3、被告與北京人文金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人文金標公司)簽訂的《委託製作合約書》,用以證明被告委託第三方復制涉案軟體及相關產品1000套;

4、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協議書》,用以證明被告存在違約行為;

5、《計算機軟體著作權登記證書》和《比對報告書》,用以證明被告將原告獨立研發的「波奇鼠電腦教程」以自己的名義進行了登記;

6、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偉與徐力川於2001年12月12日簽訂的《備忘錄》,用以證明被告存在違反該備忘錄的行為;

7、2002年3月29日和2002年8月16日的《解約通知》,用以證明原告已兩次向被告發出解約通知。

被告快樂谷公司為證明其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材料:

1、《波奇鼠多媒體系列光碟授權書》,用以證明原告授予被告波奇鼠多媒體教程版權、重製改版及發行的權益;

2、被告與案外人薛莉、劉洪霞簽訂的《委託合同》,用以證明被告對「波奇鼠兒童電腦多媒體教程」進行了改版創作;

3、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崇文區人民法院(2002)崇民初字第1288號民事調解書,用以證明被告拿到「波奇鼠電腦教程」產品的時間和數量;

4、《波奇鼠電腦多媒體教程取貨單》,用以證明原告代理人徐力川委託復制了「波奇鼠電腦教程」並提取了部分產品;

5、(台灣)合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著作權糾紛的訴訟材料,用以證明原告並不享有涉案「波奇鼠電腦教程」的著作權;

6、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證明事項同上。

被告快樂谷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發表了如下質證意見:

對原告證據1的母碟、證據5的《比對報告書》、證據6《備忘錄》和證據7的第一份《解約通知》的真實性持有異議,認為上述證據材料沒有履行公證認證手續;對其他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證據1的《研發日記》是電腦製作完成的,沒有研發的具體時間和研發人員的簽名,軟體存在反編譯的可能,該證據不具有證明力;證據2《合同草約》中規定「波奇鼠電腦教程」為30片,而被告委託復制發行的「波奇鼠兒童電腦多媒體教程」為37片,被告對後者享有著作權,不存在違約行為;證據7中2002年8月16日的《解約通知》,被告沒有收到。

原告日躍公司對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發表了如下質證意見:

對證據1、3不持異議;對證據2持有異議,認為軟體的著作權應為對程序的編寫,旁白、配音不是改編,且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該合同是否實際履行了;證據4可以證明大部分涉案軟體產品已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偉提走,徐力川只提走少部分,且徐力川於2002年10月之前系被告的股東,其行為代表被告,徐力川在2002年10月之後才轉到原告工作;證據5不構成中止本案的理由,本案是合同糾紛,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證據6不具備公證、認證手續,且被控對象為林銘郎個人,與本案無關。

基於雙方當事人發表的質證意見,本院認證如下:

對於原告證據1,鑒於被告認可原告證據1的母碟與被告委託復制、出版的涉案軟體產品的內容一致,本院對該事實予以確認;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證據,本院對《研發日記》證明力予以確認。鑒於被告對於原告證據2、3、4的真實性不持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證據效力予以確認。對於原告證據5,鑒於被告對於《計算機軟體著作權登記證書》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由於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證據,原告自行出具的《比對報告書》視為其對涉案軟體產品內容比對的事實陳述。對於原告的證據6,鑒於被告對其真實性持有異議,認為該證據缺乏原件,且該《備忘錄》只有個人簽字,依據原告的主張,徐力川此時仍系被告股東,不能夠代表原告,因此該《備忘錄》內容不能對原被告雙方產生約束力,故本院對此證據的證明力不予確認。對於原告的證據7,被告對第一份《解約通知》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但對第二份《解約通知》的真實性予以認可,雖被告認為沒有收到第二份《解約通知》,但該證據作為原告單方向被告發出的聲明文件,本院對此證據的證明力予以確認。

對於被告的證據1、3、4,鑒於原告對其真實性不持異議,本院對該證據的證明效力予以確認。對於被告的證據2,雖原告對其真實性持有異議,但原告認可被告對涉案軟體進行了旁白、配音和部分改動工作,故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但對於原告認可的上述事實予以確認。對於被告的證據5,鑒於原告對其真實性不持異議,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予以確認。對於被告證據6,鑒於原告對其真實性持有異議,該證據不具備公證、認證手續,被告對此未能進一步舉證,故本院對其真實性不能確認。

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質證、陳述及本院的認證,本院查明本案事實如下:

2001年4月18日,原告日躍公司與被告快樂谷公司簽訂了《合作草約》。該草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幼兒園電腦教學課程光碟產品,被告負責該產品的行銷推廣及售後服務;該光碟產品的內容與框架為30片電腦光碟(內容分三級),第一級合計60個單元,第二級合計60個教學單元,第三級合計90個游戲單元;該光碟產品如需更改語言版本(如北京話等),被告應找尋適切且專業之配音員,協助原告修改該光碟產品,以利被告行銷推廣;被告負責將該光碟產品送有關單位審查,符合目標市場之相關法令,以利該光碟產品的推廣及合法性;原告負責該光碟產品的內容適切性修改,並配合被告三審之調整;原告負責提供被告該光碟產品之完整的光碟母片、圖標檔案、上下標檔案、老師教學指引等原版資料一份,交予被告印製、壓片、包裝並上市推廣;原告尊重被告行銷之主權,全權授予被告市場之推廣及服務;雙方合作期間所接觸之產品資料及資訊均需堅守保密之原則,不得向第三者告知,以保雙方之權益,惟合作之事實則不在此約定;被告於合作期間如需原告派遣相關人員至被告指定處協助,則原告人員之相關差旅及食宿費等均由被告負擔;雙方的受益約定是,該光碟產品(每家)及加購之每套費用,由被告獲行銷代理收益80%,由原告獲授權收益20%,雙方依產品出貨明細,收取各自之收益,原告依被告產品出貨明細向被告請款,並依所得開立證明或發票給予被告;該光碟產品智慧財產權及著作權歸屬於原告擁有,被告應遵守相關智慧財產權法律及著作權法律;雙方建議合作之有效期間為5年,即2001年4月18日起至2005年4月17日為止,任何變更或修改,均需於雙方同意後,以書面方式進行;以上草約條款為雙方合作之大綱,相關細節雙方可在正式合約中另行簽訂。

同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波奇鼠多媒體系列光碟授權書》,約定:原告授權被告擁有波奇鼠多媒體系列光碟之授權地區版權,並可於授權地區在授權期間內享有重製改版及發行之權益,授權地區為中國大陸,授權期間為2001年4月18日至2005年4月17日。

2001年8月19日,被告與人文金標公司就波奇鼠兒童電腦多媒體教程軟體簽訂《委託製作合約書》,約定:人文金標公司接受被告委託,提供下列貨品與服務:1、軟體光碟碟面設計一款三十九式;2、安全盒彩色封面封底設計一款三十九式;3、修改與排版兒童練習本六冊;4、修改與排版教學手冊四本;5、大班、中班、小班、英語裱糊抽取盒設計四款;6、軟體成套大包裝盒設計一款;7、軟體光碟碟面印刷膠片一款三十九式;8、光碟母版三十九個;9、軟體光碟復制三十九式共計三萬九千張;10、透苯圓角安全盒三萬八千個(每個74克)。合約書還約定:被告支付人文金標公司附件費用表所列款項,應於簽署合約時交付人文金標公司本年9月30日以前到期支票或現金人民幣139 000元,被告於本年8月28日支付人文金標公司所墊付的第三方印刷廠商定金人民幣51 000元。

2001年8月25日,原告就電腦多媒體產品——波奇鼠電腦多媒體教學軟體委託被告在中國大陸申請電腦軟體著作權事宜與被告簽訂了《協議書》,約定:以被告名義在中國申請著作權登記;原始著作權歸屬於原告;被告於合作約定期限內代理原告波奇鼠軟體或相關產品在中國境內發行;所有波奇鼠軟體或相關產品需在中國境內發行前之製造事宜,由被告負責協調處理,但被告應於與製造商所簽立之委託書中增列原告同意欄,並且在原告或原告之指定代理人簽訂前,被告不得擅自製造。

2001年9月26日,中國國家版權局向被告快樂谷公司頒發計算機軟體著作權登記證書,軟著登字第0011120號,登記號為2001SR4187,軟體名稱為波奇鼠兒童電腦多媒體教程教育軟體(簡稱:波奇鼠電腦教程)V1.1,著作權人為被告,推定該軟體著作權人自2001年7月29日起,在法定期限內享有該軟體的著作權。

2002年6月1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崇文區人民法院就人文金標公司與快樂谷公司之間波奇鼠兒童電腦多媒體教程軟體《委託製作合約書》糾紛出具(2002)崇民初字的1288號民事調解書,調解書主要內容為:2002年9月30日前,快樂谷公司給付人文金標公司加工費21萬元。

2002年6月14日,人文金標公司出具關於快樂谷公司委託製作債務問題的聲明,列表說明快樂谷公司於2002年5月23日向人文金標公司倉庫提貨情況,表明快樂谷公司實際提領波奇鼠軟體光碟748套。

快樂谷公司委託人文金標公司製作的波奇鼠兒童電腦多媒體教程光碟外包裝盒上、光碟彩封上及光碟碟面上均印有「北京快樂谷科技有限公司授權 中國標准出版社出版發行」和「版權所有 翻制必究」字樣。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認可被告快樂谷公司以著作權人的身份與中國標准出版社簽訂波奇鼠兒童電腦多媒體教程出版、發行合同,但認為在該光碟產品上標註上述內容,沒有標明原告作為著作權人的身份,屬違反雙方的約定。同時原告認為涉案光碟中版權頁標明「北京快樂谷科技有限公司發行服務 版權所有 翻制必究」字樣,含義混淆。

2002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發 「解除通知」函件傳真,聲明:被告已違反《合作草約》第二條第四、六、十一款、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一款約定,造成原告及波奇鼠軟體產品的商譽損失與經濟利益損失,故決定中止與被告的合作,解除與被告的所有文件,自本日起被告不得再作任何波奇鼠軟體著作權與代理權之主張或宣示及不得再進行任何波奇鼠銷售行為,否則,將負後續賠償與法律責任。

根據被告快樂谷公司出具的波奇鼠多媒體教程取貨單,被告快樂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偉於2001年7月30日至2001年9月19日期間,提取波奇鼠電腦多媒體教學全套光碟58套,波奇鼠電腦多媒體教學演示盤350套;徐力川於2001年8月28日至2002年1月7日期間,提取波奇鼠電腦多媒體教學全套光碟108套,波奇鼠電腦多媒體教學演示盤101套。被告認為徐力川提貨行為代表原告,原告主張徐力川在上述期間仍為被告股東,其提貨行為代表被告,徐力川系2002年10月之後到原告處工作。由於原告提交的證據《備忘錄》,用以表明徐力川於2001年12月12日簽訂該備忘錄時已代表原告,故對於徐力川身份變化的時間點,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

被告快樂谷公司主張其委託人文金標公司製作涉案波奇鼠多媒體教程光碟產品1000套,對此原告予以認可。但被告主張其僅從人文金標公司處拿到該光碟產品735套,而原告日躍公司代理人徐力川擅自提取該光碟產品150餘套,對此原告不予認可,原告就此主張被告銷售至少1000套涉案光碟產品,但其未能提交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迄今為止,被告認可銷售該光碟產品248套,現存貨總計546套,包括庫房存貨346套,余貨樣品在各地代理商手中未銷售的約200套,該光碟產品的市場零售價為2500元,但其實際銷售價格為1000元左右,對此,被告未能提交證據予以證明。原告對被告上述認可的事實持有異議,但未能提交相應的證據支持其異議主張。

訴訟中,被告快樂谷公司主張涉案37片光碟產品系其委託案外人完成旁白、配音工作,並對於《合作草約》約定的30片光碟產品進行了圖形、畫面、結構、音樂等改版製作,其享有37片光碟產品的著作權。但原告日躍公司認為被告只是進行了37片光碟產品的旁白、配音工作,《合作草約》約定的30片光碟產品是由雙方共同商定變動為37片光碟產品,37片光碟產品的著作權仍由原告享有,並提供自行出具的37片母碟及《比對報告書》加以佐證。根據原告出具的《比對報告書》,37片母碟與涉案37片光碟產品除在安裝方式不同及啟動進入畫面時部分相同外,其他方面均相同,被告對於37片母碟與其委託製作並銷售的涉案37片光碟產品在內容上是一致的事實未提出異議。

庭審中,被告快樂谷公司提出《合作草約》約定原告對波奇鼠電腦教程軟體享有版權,但該版權權利處於不確定狀態,因為原告的「波奇鼠電腦教程」軟體涉嫌侵犯(台灣)合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著作權,(台灣)合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提出刑事和民事的起訴,原告雖認可存在此事實,但主張台灣法院均未予實際受理,上述事實與本案並無關聯。

庭審後,原告提交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偉與徐力川、程振武於2001年3月9日簽訂的協議書復印件一份及人文金標公司出具的被告於2002年5月23日提取波奇鼠軟體及相關產品數量的統計表復印件,用以表明王偉與徐力川、程振武三人為被告的股東及被告提取波奇鼠軟體748套、波奇鼠演示盤359套等,但上述證據材料的提交時間已超過原告的舉證期限,亦未有理由能夠說明上述證據材料屬於新證據,故本院對上述證據材料不予採納。

另查,原告認為被告快樂谷公司委託人文金標公司加工製作涉案光碟產品1000套,每套單價2500元,均已售出,並以此為據主張被告按照雙方《合作草約》關於收益分配的約定賠償其人民幣50萬元,計算公式為:1000×2500×20%。被告對此不予認可,主張其實際銷售248套,且原告代表人徐力川已提取部分涉案光碟產品,原告因此已實際獲取收益,被告不應支付其銷售涉案光碟產品收益金。此外,原告未主張其他方面的經濟損失。

本院認為:原告日躍公司與被告快樂谷公司簽訂的涉案《合作草約》及《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據法律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被告以原告與案外人(台灣)合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侵犯著作權糾紛,原告作為涉案波奇鼠電腦多媒體教程軟體著作權人的身份尚不確定為由,提出中止本案審理的主張,鑒於該主張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納。

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為:被告是否存在違反涉案《合作草約》及《協議書》約定行為;是否應向原告支付相應的賠償金;《合作草約》及《協議書》是否應予解除。

首先,關於被告是否存在違反涉案《合作草約》行為的問題。

原告主張被告銷售涉案波奇鼠電腦多媒體教程光碟產品,並未向原告支付《合作草約》約定的收益金,構成違約。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被告委託人文金標公司製作涉案光碟產品,並實際提取該光碟產品748套。被告雖主張其提取涉案光碟產品735套,實際銷售248套,銷售單價為每套2500元,實際銷售單價為每套約1000元人民幣,還有約200套涉案光碟產品在外地代理商處尚待銷售,但對於上述統計結果,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原告雖主張被告委託人文金標公司製作涉案光碟產品1000套,並實際提取和銷售了涉案光碟產品1000套,但其亦未能提交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鑒於被告認可其實際庫存346套,本院以本案證據能夠證明的被告實際提取涉案光碟產品748套及被告認可的實際庫存346套為依據,視為被告銷售涉案光碟產品402套。由於雙方對於按照涉案光碟產品的銷售金額按比例獲取利益的《合作草約》約定條款不持異議,因此,被告應針對其所銷售的402套涉案光碟產品按照雙方約定的比例向原告支付相應的收益金。雖《合作草約》未明確約定被告向支付原告收益金的履行期限,但根據法律規定,履行期限約定不明確的,在留有必要的准備時間的前提下,債權人可以隨時請求債務人履行,因此,鑒於被告於2002年5月23日已提取涉案光碟產品748套並陸續進行銷售後,經原告於2002年8月16日向被告發出因被告未履行支付收益金的約定義務,就此解除《合作草約》的通知,直至原告提出訴訟主張,被告尚未就所銷售的涉案光碟產品向原告支付相應的收益金,因此,應認定被告的上述行為構成了違約。被告主張雙方應就支付收益金事宜進行協商,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相應收益金行為不構成違約,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採納。

其次,關於針對被告上述違約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支付其50萬元人民幣賠償金是否成立的問題。

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原告通過其代表徐力川,於2001年8月28日至2002年1月7日期間內提取涉案光碟產品108套。原告主張徐力川於上述期間並不代表原告而是代表被告,徐力川系2002年10月之後方具有代表原告的身份,因此,上述期間徐力川提取涉案光碟產品的行為不能視為代表原告,而是作為被告的股東代表被告。然而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6《備忘錄》,原告明確表明徐力川於2001年12月12日在《備忘錄》上簽字是代表原告的,可見,原告關於徐力川系2002年10月之後方具有代表原告的身份的陳述與其對於證據6《備忘錄》所作的陳述是相互矛盾的。據此,應認定原告關於徐力川提取涉案光碟產品的期間不代表原告的主張不具有真實性。原告實際提取涉案光碟產品108套,其直接提取涉案光碟產品並自行處分的行為,亦違反了《合作草約》關於被告負責該產品的行銷推廣及售後服務等相關約定。如前所述,被告實際銷售涉案光碟產品402套,按照《合作草約》約定的收益分配比例及該光碟產品標明的單價2500元人民幣,被告應向原告支付收益金為201 000元人民幣(計算公式為402×2500×20%),而原告實際處分涉案光碟產品108套,實際價值為27萬元人民幣(計算公式為108×2500),原告由此所獲取的價值足以抵銷被告應向原告支付的收益金,因此,被告無需就其銷售涉案光碟產品402套向原告支付相應的收益金。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被告已銷售涉案光碟產品1000套,被告就其違約行為向原告支付50萬元人民幣收益金損失的訴訟主張,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關於被告委託製作涉案光碟產品是否違反《合作草約》與《協議書》中關於著作權權利約定問題。

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合作草約》中約定由原告提供版權的30片光碟波奇鼠電腦多媒體教程軟體與涉案被告委託製作並銷售的37片光碟波奇鼠兒童電腦多媒體教程軟體內容基本一致,除在旁白、配音等方面依據《合作草約》進行了必要的變動外,二者基本相同。被告主張其依據雙方簽訂的《授權書》取得了對30片光碟波奇鼠電腦多媒體教程軟體進行改版的權利,其在旁白、配音、音樂、畫面等方面對該軟體作了較大的變動,融入了被告的創作成果,因而形成了37片光碟波奇鼠兒童電腦多媒體教程產品,其對該光碟產品享有著作權。但被告對其上述主張,未能提交相應的證據予以支持,本院對其上述主張,不予採納。

根據本案現有證據,2001年4月18日,原告與被告同時簽訂了《合作草約》和《授權書》,依據該《授權書》,被告經原告授權擁有在中國大陸地區對該光碟產品的版權,被告在授權期間內享有重製改版及發行的權益。該《授權書》是對《合作草約》中關於著作權權利約定內容的具體化,明確了被告對涉案光碟產品享有授權范圍內的著作權權益。同年8月19日,被告委託人文金標公司加工製作涉案光碟產品,包括復制光碟及設計、印製包裝盒等。由人文金標公司加工製作的涉案光碟產品外包裝盒上、光碟彩封上及光碟碟面上均印有「北京快樂谷科技有限公司授權 中國標准出版社出版發行」和「版權所有 翻制必究」字樣的版權說明,涉案光碟中版權頁標明「北京快樂谷科技有限公司發行服務 版權所有 翻制必究」。由此可見,被告的上述行為是符合《合作草約》和《授權書》約定的。在此之後的8月25日,原告與被告又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可以自己名義在中國申請涉案波奇鼠電腦多媒體教程軟體的著作權登記,該軟體的原始著作權歸屬於原告。該《協議書》不再確認被告享有涉案光碟產品在中國大陸地區的版權,對於涉案光碟產品的著作權權利約定內容與《合作草約》趨於一致。

關於涉案光碟產品包裝上標注的版權說明是否構成違約的問題,由於被告委託製作帶有涉案版權說明的光碟產品的行為發生在《協議書》簽訂之前,且在《協議書》簽訂之前,被告依據《授權書》享有相應權益,同期,原告代表徐力川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偉已實際提取部分涉案光碟產品,因此,涉案光碟產品包裝上標注的版權說明形成於《協議書》簽訂之前,《協議書》的約定內容不應對被告前述行為產生約束力。雖上述版權說明未標注原告為涉案光碟產品的原始著作權人,存在不妥之處,但由於原告認可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請涉案波奇鼠電腦多媒體教程軟體著作權登記,並授權中國標准出版社出版發行涉案光碟產品,因此,並不能由「北京快樂谷科技有限公司 授權 中國標准出版社出版發行 」和「版權所有 翻制必究」直接得出被告以涉案光碟產品著作權人自居,違反了《協議書》關於著作權相關約定的結論。綜合上述理由,被告在其委託製作的涉案光碟產品上所作版權說明,並未違反被告與原告簽訂的《協議書》約定,原

㈢ 查找一則有關電子商務法律問題的案例,並分析你的觀點

電子商務公司於2000年3月20日設立,注冊資金為620萬元,共有三方股東;出資情況分別為:被告信息港發展公司出資220萬元,占出資比例35.48%、被告銀翔中心出資200萬元,占出資比例32.26%、原告聶梅英出資200萬元,占出資比例32.26%。該公司系從事電子商務、CA認證等服務的特殊行業。根據《電子認證服務管理辦法》,申辦電子認證服務許可,注冊資金應不得低於3000萬元。電子商務公司為申辦電子認證服務許可,需新增注冊資金2380萬元。為此電子商務公司於2005年8月7日召開了第二屆第三次股東會臨時會議並形成了決議:「1、為了申辦電子認證服務許可,符合國家規定的電子認證服務機構注冊資金不低於人民幣3000萬元的條件,同意公司增資擴股2380萬元,增資擴股後注冊資金為3000萬元;2、同意各股東按原出資比例負責增資,其中信息港發展公司按35.5%的比例,負責增資845萬元、銀翔中心按32.25%的比例,負責增資767.5萬元、聶梅英按32.25%的比例,負責增資767.5萬元;3、各股東自己出資或引入新股東出資,完成所負責的增資數額。引入的新股東本屆股東會予以確認;4、出資形式嚴格按照《公司法》的關規定執行,天津市銀翔經濟發展中心和聶梅英表示以現金形式出資;5、以8月25日為最後期限,各股東負責的增資交天津信息港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指定的會計師事務所驗資;6、股東如不能按時完成承諾的籌資數額,未能實現部分自動放棄認繳權,由其他股東優先認繳。其他股東不再認繳的部分,由董事長負責引資完成。」聶梅英對該決議第三條,引入新股東出資表示反對。2005年8月15日聶梅英以律師函的形式向信息港發展公司、銀翔中心提出第二屆第三次股東會決議第三條內容侵犯其合法權益,要求撤銷決議第三條。根據聶梅英的提議電子商務公司於2005年8月20日召開了第二屆第四次股東會臨時會議。此次股東會只形成了會議紀要,未形成股東會決議。2005年9月20日電子商務公司召開第二屆第五次股東會會議,經過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形成決議,同意以吸收合並的方式將電子商務公司與朗德公司合並,合並後朗德公司解散,聶梅英表示反對。
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為兩次股東會決議內容的效力問題。
首先,從法律規定來看,股東會決議內容是否合法應以法律的規定為依據。從這兩次股東會決議的內容上看,是各股東就增資事項進行的商討,其中各股東對於按原持股比例增資並無異議,但對於是否引入新股東增資,兩方意見相左。我國2004年修訂的《公司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股東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可以優先認繳出資。」第三十五條規定:「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出資或者部分出資。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出資,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對該出資有優先購買權。」2005年修訂的《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第七十二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徵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綜合分析以上法律規定可以看出,有限公司增資時,股東享有優先認繳出資的權利。
其次,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是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之間最根本的區別。法律規定有限公司增資時,原股東對增資有優先認繳的權利,也是基於有限公司的人合屬性。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是否合作,同誰合作,以及共同出資組建公司是以股東之間相互信任為基礎的。基於股東之間的相互信任,公司得以成立。也基於股東之間的相互信任,公司的經營能夠正常開展。因此,法律規定了在公司新增資本時,各股東有優先於其他人認繳增資份額的權利。對於其他股東不能按持股比例認繳的部份,股東是否可以較股東之外的人優先認繳的問題,我國公司法的規定並不明確。但是,對此可以從公司法對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的有關規定去分析和判斷。《公司法》規定,股東之間可以轉讓股權,但向股東之外的他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經股東同意轉讓的出資,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對該出資有優先購買權。法律這樣規定的目的,就是要維護有限公司的人合屬性。使公司股份維持在原股東之間,不輕易向外擴散。公司股份是一個整體,由各股東按比例分享。他人想取得公司的股份,只能來自於公司原有股東的讓與。如果允許股東以外的他人向公司增資,無疑是公司的原股東向增資人轉讓股權。在公司增資的情形下,如果由股東之外的人向公司增資,公司原有股東的股份比例必定下降,也就是這部份下降的比例由公司的原有股東讓與了新股東。在此情形下,如果公司的原有股東願意自己出資購買這部分股份,其應比他人有優先購買的權利。只有公司原股東均不能認繳增資,才可以由股東之外的人向公司增資。因此,認定公司原股東對其他股東不能認繳的增資享有優先於他人認繳的權利,是符合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和基本精神的。當原有股東能夠滿足公司的增資需要時,就不能由股東之外的人認繳這部分增資。否則,就違反了我國公司法關於股東對轉讓的股權有優先購買權的規定。
從本案的實際情況看,上訴人聶梅英明確表示其對公司的增資有權優先認繳,且不同意新股東加入公司,在其有能力增繳公司需要增資的注冊資本的情況下,應當允許其向公司進行增資。
基於上述分析,電子商務公司第二屆股東會第三次會議決議的第三條規定:「各股東自己出資或引入新股東出資,完成所負責的增資數額。引入的新股東本屆股東會予以確認」,由於聶梅英曾明確表示反對該條內容,並以律師函的形式向信息港發展公司、銀翔中心提出第二屆第三次股東會決議第三條內容侵犯其合法權益,要求撤銷決議第三條。因此,在聶梅英可以向公司增資的情形下,公司不得引入新的股東進行增資,該條款的規定侵害了聶梅英對公司增資的優先認繳權,違反了法律規定,應屬無效,各股東應按原出資比例在約定的期限內向公司增資。在第二屆股東會第四次會議上,各股東對按原出資比例增資仍無異議,但對於以什麼形式出資,是否可以引入新股東出資,以及在什麼期限內出資意見不一,未達成一致意見。在第三次股東會決議的出資期限到期後,各股東雖未按期履行增資義務,但並不能因此而認定股東自動放棄優先認繳權。因為在第三次會議後的第四次會議上,各股東對於第三次會議所約定的出資期限的變更持不同意見,並未形成最後定論,仍處於繼續協商的狀態。原審判決以此認定上訴人放棄優先認繳權不妥。此外,第四次會議雖然只形成會議紀要,但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股東會議只要製作了會議記錄且有出席會議的股東簽名即可。因此,本案第四次會議紀要的內容足以證明在出資期限問題上,變更了第三次會議所作決議的規定。
二屆五次股東會決議的內容主要是電子商務公司與朗德公司合並。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公司的合並應經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通過,本次會議就此決議事項,已經三分之二以上的表決權通過。但此次會議所議之合並事項,實質上仍是要解決公司的增資問題。從朗德公司成立的目的及其注冊資本數額來看,其成立就是為了向電子商務公司增資。與其他公司合並是解決增資問題的途徑之一,但如果原公司股東可以投入公司需要的注冊資本,公司的合並就失去了必要。另外,公司的合並是否能夠真正達到增加公司注冊資本的目的,還要待實際評估資產狀況後,才能得出結論。本案朗德公司的注冊資本雖然為2,380萬元,但其與電子商務公司合並是否能夠滿足3,000萬元注冊資本的需求,還要對朗德公司的資產進行清算評估後才能確定。只有在該公司凈資產達到2,380萬元的前提下,才能確定朗德公司的各股東向電子商務公司投入了2,380萬元。公司合並與否應由股東之間進行協商,並以不損害各股東合法利益為前提。本案合並的實際目的是增資,現聶梅英明確表示其可以向公司增資2,380萬元,在此前提下,公司的合並無實際意義。為了確保大股東對公司的控制地位的合並行為實際上直接侵害了聶梅英優先向公司增資的權利。
綜上,根據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規定,股東之間如果就公司事務產生分歧,應通過表決的方式解決,按資本多數決原則形成決議,股東應按決議執行。但資本多數決原則的前提是決議內容不得違反法律的規定,並不得侵犯股東的合法權益。從本案的具體情況來看,兩次股東會決議的有關內容明顯違反了公司法關於公司增資的相關規定,侵犯了聶梅英作為公司股東對公司增資享有的優先認繳權。因此,這兩次股東會決議的有關內容是不能產生法律效力的。原審判決認定這兩次股東會決議內容有效應屬於適用法律不當,應予依法糾正。
關於聶梅英提出確認電子商務公司與朗德公司合並無效的訴訟請求,因為目前電子商務公司並未實際與朗德公司合並,還只是公司股東會通過了一個將要與朗德公司合並的決議,該決議事實上並未得以實施,且在確認了本案聶梅英對本次增資有優先認繳權的前提下,如果聶梅英將資金注入公司,也就不存在與朗德公司合並的問題。故在確認第二屆五次股東會決議無效的前提下,此請求已無實際意義。

㈣ 電子商務法經典案例研究的目錄

前言
第一編導論/1
第一章電子商務的基本概念/3
第二章國內外電子商務法律環境/7
第三章本書編寫理念與內容要覽/31
第二編國內外電子商務法經典案例研究/35
第四章電子合同/37
案例1Step―saverDataSystems公司訴TheSoftwareLink公司案/37
案例2ProCD公司訴Zeidenberg案/46
案例3Specht訴NetscapeCommunicationsCorp.案/53
案例4易趣網路信息服務(上海)有限公司訴劉松亭拖欠網路平台使用費案/60
案例5來雲鵬訴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術有限公司服務合同糾紛案/66
第五章在線證券交易/76
案例1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訴GunSooOhPark,TokyoJoe,及TokyoJoe』SSocieteAnonyme公司案/76
第六章電子商務中的知識產權保護/85
案例1Amazon訴Barnes&Noble侵害411專利案/85
案例2MercExchange公司訴eBay侵害線上拍賣相關專利案/91
案例3荷蘭宜家公司訴國網公司「ikea」域名搶注案/95
案例4美國寶潔(P&G)公司訴上海晨鉉智能科技發展有限公司「safeguard」域名搶注案/99
案例5A&M等唱片公司訴Napster侵犯音樂作品版權案/105
案例6M―G―M公司訴Grokster公司和Streamcast公司侵犯音樂作品版權案/109
案例7美國唱片行業協會(R1AA)訴Verizon(要求披露涉嫌侵權用戶身份)案/119
案例8王蒙、張抗抗、張承志、張潔、畢淑敏、劉震雲6位作家分別訴世紀互聯通訊技術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權糾紛案/125
案例9陳興良訴中國數字圖書館有限責任公司侵犯著作權案/128
案例10博庫股份有限公司訴北京訊能網路有限公司、湯姆有限公司侵權案/132
案例11ReligiousTechnologyCenter訴NetCornOn―LineCommunicationServices,Inc.案/137
案例12EarthWebInc.訴MarkSchlack案/142
第七章電子商務中的反不正當競爭/149
案例1上海卓尚信息有限公司訴藝龍網信息技術(北京)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案/149
案例2WashingtonPost公司訴TotalNews公司(視框鏈接)案/154
案例3Ticketmaster公司訴Microsoft公司(深層鏈接)案/156
案例4PlayboyEnterprise公司訴CalvinDesignerLabel(元標記)案/159
案例5PlayboyEnterpriseInc.訴ExciteInc.和NetscapeCommunicationCorp.(關鍵詞搜索)案/163
案例6武漢億房信息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訴北京3721科技有限公司、王俊商標侵權糾紛案/171
第八章電子商務中的消費者權益保護/176
案例1楊麗華訴易趣網路信息服務(上海)有限公司發布虛假商品信息糾紛案/176
第九章電子商務中的隱私權保護/186
案例1CompuServe公司訴CyberPromotion公司案/186
案例2諾厄.布盧默夫(NoahBlumofe)訴Pharmatrak公司侵犯隱私權案/196
案例3對DoubleClick公司侵犯隱私權的集體訴訟案/205
第十章網路服務商責任/215
案例1Hendrickson訴eBay案/215
案例2《大學生》雜志社訴北京京訊公眾技術信息有限公司、李翔侵犯著作權案/224
案例3齊倫(Zeran)訴America()nline,Inc.案/235
第十一章電子商務中的名譽權保護/244
例1張靜訴俞凌風網路侵犯名譽權案/244
案例2泉州聯盛輕工企業有限公司和施清體訴泉州市仕達斯制衣有限公司和鄭明輝侵犯名譽權案/250
案例3鄭州中業經濟貿易有限公司訴黎顯、殼牌(中國)有限公司電子郵件侵犯名譽權案/259
案例4恆升遠東電子計算機集團訴王洪、中國計算機世界出版服務公司、《生活時報》社網路名譽侵權案/266
第十二章網路犯罪/276案例1EFCulturalFravel公司訴Zefet―Corp.和Explorica,Inc.非法入侵網站竊取信息案/276
案例2「酷美女國際樂園網」製作傳播淫穢物品案/286
案例3鎮江市郝氏兄弟侵入計算機非法取款案/296
案例4趙哲操縱證券交易價格案/316
第十三章電子商務糾紛的解決/328
案例1雅虎公司涉嫌拍賣親納粹物品案/328
案例2瑞得(集團)公司訴宜賓市翠屏區東方信息服務有限公司侵犯網頁著作權糾紛案/338
案例3Zippo.ManufacturingCo.訴ZippoDotCoin,Inc.案/345
案例4陳衛華訴成都《電腦商情報》侵犯著作權案/354
案例5精通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訴庄振寧、姚錦程借款糾紛案/364

㈤ 舉例說明電子商務引發了哪些新的法律問題

電子商務的顯著特點是全球性,它將改變人們的生活,改變人們的思維方式。但也正因為如此,電子商務面臨著一系列不可避免的法律問題。
1.電子合同的法律問題。電子合同問題是電子商務的一個主要法律問題。首先是面對目前世界各國並不統一的合同法規定,如何在互聯網中使用電子合同與交易對手進行交易。其次是電子合同是電腦中的數據,而不再是傳統的合同形式,如何認定其法律效力。因此,必須建立起一套共同遵守的商業規則,且這種規則要為各國法律所確認。
2.電子商務的安全問題。影響電子商務發展的主要因素不是技術因素,而是安全因素。無論商務網上的物品有多麼豐富,電子商務的效率有多高,如果這種交易方式缺乏足夠的安全性,勢必影響人們的認可和接受。英國的《數據保護法》,美國的《電子通訊保密法案》以及國際商會規定的《電傳交換貿易數據統一行為守則》都是針對數據通訊安全的法律規范,對電子商務活動的開展具有重要的法律意義。
3.電子商務的知識產權保護問題。電子商務不可避免地涉及到知識產權問題。在網路環境下,網際網路的跨時空性使得跨國性的侵權行為變成了普遍現象,作者突然發現已有的版權制度似乎力不從心,作者無法對自己的作品進行有效的控制。電子商務活動中涉及到域名、計算機軟體、版權、商標等諸多問題,這些問題單純地依靠加密等技術手段是無法加以充分有效的保護的,必須建立起全面的法律框架,為權利人提供實體和程序上的雙重法律保護。
4.電子商務的稅收問題。電子商務的虛擬性、多國性及無紙化特徵,使得各國基於屬地和屬人兩種原則建立起來的稅收管轄權面臨挑戰。同時,電子商務方式對傳統的納稅主體、客體、納稅環節等稅收概念、理論產生巨大沖擊。因此,面對電子商務,稅收法律必須進行相應的修改。

㈥ 電子商務法案例分析

電子商務法案例分析

1、該競拍合同有效。因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但是因工作人員的失誤,誤將10萬元寫成10元,實際上不是賣主的真實意思表示,屬於重大誤解。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可以請求變更或者撤銷。2、本案中電子商務交易過程和證據完善確鑿,事實無誤,出現爭議的關鍵是工作人員失誤將拍賣底價寫錯,所以電子商務看似規范,其實過於簡單,缺少磋商和糾錯的程式,大多是電腦程式自動完成,非常容易出現問題。

應該有效,因為電子商務網站是提供客戶交易的平台,韓某是顧客,通過交易已經成功拍下汽車了,商家應該支付,但是賣主談到有人錄錯了,那麼那個錄錯的就是第一責任人,他應該賠償韓某的損失,如果錄錯只是借口,那麼賣家必須給付韓某汽車。而且韓某已經掌握了交易資料,這在法院是非常有利的證據。另外既然交易已經成功,就說明賣家已經知道買賣的流程,也應該知道韓某花116元要購買汽車,他們為什麼沒能即使阻止,反而將電子確認書和合同交給了韓某呢?這很可能是汽車公司的炒作,只不過沒想到韓某會把他們告上法院。
我覺得反映出電子商務相關機構監管不嚴,沒有切實有效地維護消費者權益的法律法規,對交易流程的嚴格性,准確性應當加強。

幫幫忙電子商務法案例分析

1:是有效的,因為:根據《合同法》第27條的規定:「承諾可以撤回。撤回承諾的通知應當在承諾通知達到要約人之前或者是承諾通知同時達到要約人。」因此,承諾的撤回通知必須在承諾生效之前達到要約人,或者是與承諾通知同時到達要約人,撤回才能生效。如果承諾通知已經生效,合同已經成立,受要約人當然不能在撤回承諾。《合同法》第三十三條還規定:「當 事人採用信件、資料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簽訂確認書。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
2:合同依法成立後,雙方必須正確、全面地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在電子商務中買賣的標 的主要有三,一是商品交易,二是智慧財產權交易,三是提供約定的服務,而其中最常 見、最主要的是商品交易。支付價款和交付貨物是各自的主要責任,是合同履行的核心 ,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均構成違約,應按照《合 同法》的規定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在這一點上電子合同與普通合同並沒有什麼分別。

電子商務法規案例分析

1.承諾有效,應當履行協議
2,甲公司違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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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商務法律問題案例分析:

違反的是合同法,和普通的民事糾紛(諸如欠債還錢)沒有本質區別。理論上甲可以主張解除合同並要求乙返還款項,現實中能不能找到人另說。

電子商務法律法規案例分析題

乙公司承諾有效,因為是在邀約規定的期限(7天)作出的,既有效;他們訂立的合同有效,合同成立的要件有1、雙方當事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2、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且真實,3、合同內容沒有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案例中,甲乙雙方符合合同成立三要件,所以合同成立。

電子商務法案例分析,1000字以下。急用。幫幫忙啦。謝謝啦

B.電子簽名案.
情簡介:
2004年1月,楊先生結識了女孩韓某。同年8月27日,韓某發簡訊給楊先生,向他借錢應急,簡訊中說:「我需要5000,剛回北京做了眼睛手術,不能出門,你匯到我卡里」。楊先生隨即將錢匯給了韓某。一個多星期後,楊先生再次收到韓某的簡訊,又借給韓某6000元。因都是簡訊來往,二次匯款楊先生都沒有索要借據。此後,因韓某一直沒提過借款的事,而且又再次向楊先生借款,楊先生產生了警惕,於是向韓某催要。但一直索要未果,於是起訴至海淀法院,要求韓某歸還其11000元錢,並提交了銀行匯款單存單兩張二張。但韓某卻稱這是楊先生歸還以前欠她的欠款。
為此,在庭審中,楊先生在向法院提交的證據中,除了提供銀行匯款單存單兩張外,還提交了自己使用的號碼為"1391166XXXX"的飛利浦行動電話一部,其中記載了部分簡訊息內容。如:2004年8月27日15:05,那就借點資金援助吧。2004年8月27日15:13,你怎麼這么實在!我需要五千,這個數不大也不小,另外我昨天剛回北京做了個眼睛手術,現在根本出不了門口,見人都沒法見,你要是資助就得匯到我卡里!等韓某發來的18條簡訊內容。
後經法官核實,楊先生提供的傳送簡訊的手機號碼撥打後接聽者是韓某本人。而韓某本人也承認,自己從去年七八月份開始使用這個手機號碼。
法庭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仲的關於承認的相關規定,"1391173XXXX"的行動電話號碼是否由韓女士使用,韓女士在第一次庭審中明確表示承認,在第二次法庭辯論終結前韓女士委託代理人撤回承認,但其變更意思表示未經楊先生同意,亦未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承認行為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原告楊先生對該手機號碼是否為被告所使用不再承擔舉證責任,而應由被告對該手機其沒有使用過承擔舉證責任,而被告未能提供相關證據,故法院確認該號碼系韓女士使用。
依據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中的規定,電子簽名是指資料電文中以電子形式所含、所附用於識別簽名人身份並表明簽名人認可其中內容的資料。資料電文是指以電子、光學、磁或者類似手段生成、傳送、接收或者儲存的資訊。行動電話簡訊息即符合電子簽名、資料電文的形式。同時行動電話簡訊息能夠有效的表現所載內容並可供隨時調取查用;能夠識別資料電文的發件人、收件人以及傳送、接收的時間。經本院對楊先生提供的行動電話簡訊息生成、儲存、傳遞資料電文方法的可靠性;保持內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用以鑒別發件人方法的可靠性進行審查,可以認定該行動電話簡訊息內容作為證據的真實性。根據證據規則的相關規定,錄音錄影及資料電文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但資料電文可以直接作為認定事實的證據,還應有其它書面證據相佐證。
通過韓女士向楊先生發送的行動電話簡訊息內容中可以看出:2004年8月27日韓女士提出借款5000元的請求並要求楊先生將款項匯入其卡中,2004年8月29日韓女士向楊先生詢問款項是否存入,2004年8月29日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中顯示楊先生給韓女士匯款5000元;2004年9月7日韓女士提出借款6000元的請求,2004年8月29日韓女士向楊先生詢問款項是否匯入。2004年9月8日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中顯示楊先生給韓女士匯款6000元。2004年9月15日至2005年1月韓女士屢次向楊先生承諾還款。
楊先生提供的通過韓女士使用的號碼傳送的行動電話簡訊息內容中載明的款項往來金額、時間與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中體現的楊先生給韓女士匯款的金額、時間相符,且行動電話簡訊息內容中亦載明了韓女士償還借款的意思表示,兩份證據之間相互印證,可以認定韓女士向楊先生借款的事實。據此,楊先生所提供的手機簡訊息可以認定為真實有效的證據,證明事實真相,本院對此予以採納,對楊先生要求韓女士償還借款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援。
主要問題:
1、從此案法官判決中可以看出,法官引用了《電子簽名法》中的規定,您認為在此案中,手機簡訊是否能作為證據?
2、如何來確定簡訊的法律效力?
3、在《電子簽名法》頒布以前,據您所知有沒有相關案例?
4、這個案子的意義?
簡單答復:
在本案中,法官引用了電子簽名法的有關規定裁判了本案,我認為是合適的,根據對本案的描述,依據電子簽名法,本案中的手機簡訊可以作為證據。
電子簽名法的核心內容,在於賦予資料電文、電子簽名、電子認證相應的法律地位,其中資料電文的概念非常廣泛,基本涵蓋了所有以電子形式存在的檔案、記錄、單證、合同等,我們可以理解為資訊時代所有電子形式的資訊的基本存在形式。在電子簽名法出台實施之前,我們缺乏對於資料電文法律效力的最基本的規定,如資料電文是否符合書面形式的要求、是否能作為原件、在什麼樣的情況下具備什麼樣的證據效力等,十分不利於我國資訊化事業的發展,甚至可以說,由於缺乏對於資料電文基本法律效力的規定,我們所構建的資訊社會缺乏最基本的法律保障。
根據我國電子簽名法第八條的規定,審查資料電文作為證據的真實性,應當考慮的因素是:「生成、儲存或者傳遞資料電文方法的可靠性;保持內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用以鑒別發件人方法的可靠性;其他相關因素。」也就是說,審查一個數據電文作為證據的真實性,主要是從該系統的操作人員、操作的程式、資訊系統本身的安全可靠性等幾個方面來考量的。如審查傳送資料電文的系統是否具備相當的穩定性,被非法侵入、篡改的可能性有多大,操作時是否嚴格按照所要求的程式來進行,能否有效地鑒別發信人,等等。
在本案中,針對主要證據——手機簡訊息,法官根據電子簽名法第八條的規定及相關規定審查了該證據的真實性,在確定能夠確認資訊來源、傳送時間以及傳輸系統基本可靠的情況、檔案內容基本完整的情況下,同時又沒有相反的證據足以否定這些證據的證明力的情況下,認可了這些手機簡訊息的證據力。我認為,適用法律是恰當准確的,判斷方法是科學合理的,符合電子簽名法的要求。
在電子簽名法出台之前,可以說有很多類似的案例,主要是針對電子郵件能否作為證據的,由於缺乏直接的法律規定,為此上海高院還專門出台了相關的解釋,這種情況隨著電子簽名法的出台得到了根本的改變。
根據有關報道,本案是我國電子簽名法實施後,法院依據電子簽名法裁判的第一起案例,意義重大,意味著我國的電子簽名法真正開始走入司法程式,資料電文、電子簽名、電子認證的法律效力得到了根本的保障,通過電子簽名法的實施,基本上所有與資訊化有關的活動在法律的層面都有了自己相應的判斷標准。

電子商務法律案例。

網路服務合同案糾紛評析:wenku../view/165d72fff7051755270989.
(美國)匡威公司訴北京國網資訊有限責任公司計算機網路域名糾紛:blog.sina../s/blog_5d8d96060100csz3.

(一)、內容概括:
甲公司通過E-mail向乙發出要約,且乙公司在規定時間內作出承諾,屆時合同已形成,但甲卻未在有效期內履行合同,卻在有效期過後,根據正上漲的國際MP再次通知乙使之拒絕,此後甲又將以另一價格與丙達成交易。從而引起糾紛。
(二)、乙公司承諾有效,他們訂立的合同成立。
因為:(1)、要約——承諾就是合同成立的方式之一。
(2)、合同成立的條件:
合同的主體須有一方或多方當事人;
合同訂立程式須經過要約、承諾兩個階段,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
(3)、本案例中甲乙是以電子郵件方式訂立的合同,即電子合同。
在規定的有效期內,乙公司對甲公司的要約作出承諾,故乙公司的承諾是有效的。
(三)、甲公司以2300$/噸的價格將該批咖啡豆賣給了美國的丙公司構成了對乙公司的違約。
因為:1.甲、乙雙方已在規定的6月1日至6月8日的7天有效期內簽訂了電子合同,合同一形成便具有了法律約束力,受到電子商務法律的保護,故甲公司並未在有效期內對乙公司的承諾或雙方的合作作出回應,履行合同中的義務。
2.乙公司在規定的有效期內對甲公司作出承諾,而甲公司在6月9日才發現該郵件,且已過了有效期,而後又以過期後正在上漲的國際市場價格與丙公司達成交易,故構成違約。
3.從報盤方面來講,甲公司作為發盤人,有權利按照國際市場價格確定報價,更新報盤,但卻是在有效期過後
4.現行的《合同法》第11條將電子資料交換和電子郵件列入書面形式的型別之中,從法律人確認電子合同具有等同於書面合同的效力。
(四)、從而:有案例可得:
1. 電子合同是指:
廣義 : P255經由電子手段,光學手段或其他類似手段擬定的約定當事人之間權利和義務的契約形式。狹義:專指由EDI方式擬定的合同。
其特點是:
1. 訂立合同的雙方或多方在網路上運作,可以互不見面
2. 採用資料電文形式訂立的合同,以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3. 對電子合同的法律適用:資料電文的法律承認,聯合國《電子商務示範法》規定:就合同的訂立而言,除非當事人各方另有協議,一項要約以及對要約的承諾均可通過資料電文手段表示。 對資料電文在合同訂立上的法律效力作出法律保障。
(五)、啟發:
1. 電子商務是在虛擬世界進行的貿易活動。作為一項朝陽產業發展中面臨重重阻礙,而有關其法律規范的制定應相對滯後,因此我們應大力健全我們的電子商務交易的法律保障
2. 作為交易雙方,都應自覺履行電子商務交易所簽訂合同的相應義務,這樣才能將電子商務這一潛力產業發展壯大。
3. 作為學習了本案例的我們,在今後的生活中在遵守電子商務法律的情況下進行交易,也要懂得用法律的武器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㈦ 電子商務法律法規案例分析

案例一:
一剛上小學二年級的男童,在某購物網站以他父親李某的身份證號碼注冊了客戶信息,並且訂購了一台價值1000元的小型列印機。但是當該網站將貨物送到李某家中時,曾經學過一些法律知識的李某卻以「其子未滿10周歲,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為由,拒絕接收列印機並拒付貨款。由此交易雙方產生了糾紛。
李某主張,電子商務合同訂立在虛擬的世界,但卻是在現實社會中得以履行,應該也能夠受現行法律的調控。而依我國現行《民法通則》第12條第2款和第55條的規定,一個不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應該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其子剛剛上小學二年級,未滿10周歲,不能獨立訂立貨物買賣合同,所以該列印機的網上購銷合同無效;其父母作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權拒付貨款。
對此,網站主張:由於該男童是使用其父親李某的身份證登錄注冊客戶信息的,從網站所掌握的信息來看,與其達成列印機網路購銷合同的當事人是一個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正常人,而並不是此男童。由於網站是不可能審查身份證來源的,也就是說網站已經盡到了自己的注意義務,不應當就合同的無效承擔民事責任。
問題:當事人是否具有行為能力?
電子合同是否有效?
案例二:
海南經天公司1998年投資180萬元完成開發並出版發行的《中國大法規資料庫》,被海口網威公司2000年將其解密後,復制到其經營的《司法在線》網站上。經天公司將該侵權的網上法規資料庫下載,經過公證後將其作為證據,向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
問題:海口網威公司是否侵犯了海南經天公司的著作權?為什麼?
案例三:
趙某是國內著名拍賣網站的注冊用戶。1999年10月1日晚上,他在瀏覽網頁時發現一網站正在舉辦「海星電腦專場拍賣會」,於是在閱讀了拍賣公告後就參與了競拍。經過一番競價,趙某以最高價競得3台電腦,並且該網站公布的拍賣結果中確認拍賣成交。過了國慶假期,趙某匯款1萬余元打算取得拍來的3台電腦,但是事情並沒有想像的那麼簡單。
趙某稱當時他在這家網站的「買家須知」中看到拍賣周期是10月1日至10月5日,但是在10月8日他再次上網時,發現該網站仍在進行海星電腦專場拍賣會,而且截至日期改為了10月10,他已經拍賣成交的3台電腦正在以他的拍價為底價繼續拍賣,10月9日公布了第二次拍賣結果。對該著名拍賣網站出爾反爾的做法,趙某當即提出抗議,認為網站違約,必須承擔責任。於是趙某把這家網站的主辦者北京某電子技術公司和某國際拍賣公司等多家單位告上法庭,要求給付他拍得的3台電腦費用,賠償電腦貶值損失1萬余元,並承擔訴訟費用。
問題:趙某拍得的3台電腦是否有效?為什麼?

㈧ 電子商務法案例對應法條

《電子商務法》施行後行政執法案例及規范性法律文件
2019年1月1日至今,《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已生效實施近2年時間。作為我國電子商務領域的首部專門立法,《電旁襲鬍子商務法》對電子商務的范圍、電子商務經營主體界定及法定義務、電子商務合同的訂立履行、電子商務爭議解決等內容,在吸收《網路安全法》《廣告法》等其他法律法規的基礎上作了專門規定。該法的七章八十九個條款對電子商務發展中的一般性問題予以了規定,但顯然我們仍需要更多的配套法律法規和司法、執法實踐,對《電子商務法》的具體適用和電子商務的持續發展作出規定或指引,以滿足電子商務的快速、多元發展需求。尤其2020年全球的疫情,對直播電商和跨境電商的發展提出了新的挑戰和要求。本文作者以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庫作為基礎數據來源,整理了自《電子商務法》實施之後的執法實踐和與電子商務相關的立法文件,遺憾的是,整理過程中發現,至今仍未有以《電子商務法》作為裁判依據的司法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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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法案件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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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上述案例的小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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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立法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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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
計算機專業學科背景,全國信息化工程師從事律師行業20餘年,二級律師。現任杭州市律師協會互聯網信息專委會主任、浙江大學公共管理學院專家、杭州市律師協會理事、杭州仲裁委員會仲裁員等。
專注於不正當競爭糾紛、知識產權侵權、特許經營合同糾紛、網路犯罪等訴訟業務,並為多家互聯網企業、運攔中大型集團公司提供常年或專項法律服務。編著《電子商務法原理、實務及案例》書籍,參與國家社科基金等項目,現任杭州市律禪悔師協會互聯網信息專委會副秘書長、浙江法學會競爭法研究會理事。

㈨ 最近三年電子商務環境下增值稅稅收的案例

(一)案例介紹
1、「彤彤屋」偷稅案例。熟悉電商的人們都會知道全國首例電子商務交易偷稅案「彤彤屋」的事件,2007年此案以被告被叛有期徒刑而告終。下面簡單介紹一下當時的事件:張黎在購買嬰兒用品的時候發現了網上的商機,便用市場策劃公司的名義在淘寶網上開了一家商鋪,客戶群增大後她又利用公司名義開了一家嬰兒用品網站,並利用電子商務納稅的漏洞,採取不開發票不計賬的方式進行逃稅約11萬元有餘。被查處後經審理,她的公司因納稅問題被罰款10萬元,不僅如此她還因此被判有期徒刑2年,並處罰金6萬元。
2、武漢出現首例個人網店交稅的例子。2011年6月武漢的網店「我的百分之一」收到武漢市稅務局開出的一張四百三十多萬元的第一張個人征稅單。根據記錄顯示,該網店在2010年這一年總銷售額達到1億元以上,同時,雖然我國沒有明確規定電子商務的稅務法律,但是明確規定在我國境內的交易都需要納稅,這就為武漢的個人納稅事件提供了依據。同時,武漢市還提出,將對皇冠級以上的個人網店發出納稅通知,鼓勵個人網商店者辦理納稅事宜。
3、電子發票應用。為了改善電子商務的發展環境,協調稅收部門進行稅收管理工作,北京市在2013年的6月份選擇作為電子商務行業的巨頭的京東開展電子發票工作。當時的電子發票只服務於北京地區購買書籍和音像製品的消費者,並切只限於購買。同年的10月中旬,京東正式向我國首都啟動電子發票服務,並且推廣到全部商品上。2013年12月中旬日,推行了可報銷類的電子發票。同一年10月,蘇寧易購也在南京正式進行了「電子發票」的應用。並於8日開出了江蘇地區首張電子發票。當時,小米也在積極的引入「電子發票」項目,並於2014年2月12日開始試行開具電子發票,成為了第二家北京市具備開電子發票的試點,與京東不同的是,小米的服務用戶不僅是北京市的市民,還包括全國的消費者。
(二)案例分析
1、「彤彤屋」案例分析。「彤彤屋」這一案件的出現,恰恰改變了許多人認為「在網上交易不需要納稅」的誤區,在電子商務行業征稅還是不征稅依然不是問題,進一步明確了我國在電子商務上的貿易經濟活動同樣需要交稅。從這個事件不難發現國內電子商務企業在的稅收方面存在的某些問題。
(1)消費者消費習慣問題。由於我國的消費者在消費的時候沒有要發票的習慣(包括網購),而多數的店家在消費者不主動要發票的時候,不會主動提供。甚至當店家提到不要發票會給消費者適當的優惠的時候,消費者就會欣然接受了。案例中的張黎就是充分利用消費者的這一特徵逃避了納稅的義務。
(2)經濟貿易的主體難以明確問題。目前,我國明確規定企業在網路上交易需要履行納稅義務,但是虛擬性的網路無法明確交易雙方的真實身份和信息,更不能辨識進行貿易的主體是企業還是個人。在「彤彤屋」的案例中,張黎利用網路的虛擬性,將B2B的交易模式隱藏在C2C的交易模式之下,利用網路不能確定交易雙方的具體情況的漏洞,進行企業的經濟往來。
(3)營業額難以明確問題。在電子商務中,所進行的經濟貿易不會留下痕跡作為計算的標准,同時計算機技術的不斷更新,對交易雙方的信息以及交易額都採用加密技術,使政府部門在監督核對方面產生了相當大的困難。案例中的張黎就是利用這一點,不記賬,完全隱藏了公司的收益,為自己的偷稅行為提供便利的基礎。
2、武漢出現首例個體網店交納稅款案例分析。在對「我的百分之一」淘寶店實行收稅的時候,作為網店的店主周欽年是十分配合的,他表示納稅之後他感覺非常輕松,並且他還透漏說在面對杭州某區對淘寶網上前100名的網店發出的招商優惠的時候,也很動心,但是最後還是留在了武漢。同時武漢的其他個人網店在納稅的問題上還是比較積極的,但是大家比較關心的就是稅收標準的問題,尤其是電子行業的網店經營者,面對微薄的利潤,他們希望在納稅標准上有所優惠,進而減輕營業的壓力。
這就是說,在進行稅收的時候,各地政府也要充分的考慮優惠政策,避免網店的遷動給當地的經濟造成損失。當然這個案例中也涉及到一個地域管理的問題。「我的百分之一」網店的注冊地在武漢市,所以武漢市可以對其進行稅務的監管。而虛擬的網路世界,許多交易的雙方是不確定的,稅務部門無法明確交易地點,所以不能對稅收進行合理的分配。最重要的是,雖然「我的百分之一」店鋪在武漢注冊,但是它注冊時依託的網站是淘寶網,而淘寶網屬於杭州企業,這就在稅收方面產生了巨大的沖突,杭州和武漢就出現稅收不當的現象。所以在管轄權問題上要設立明確的稅收制度,避免稅收的沖突。
3、電子發票案例分析。對於開具發票的問題上主要涉及到以下兩方面的問題:一方面此舉所面臨的關鍵問題就是報銷問題。到目前為止,許多單位根本不接受電子發票,所謂的電子發票也不能作為報銷的憑證。企業之所以不認可電子發票也是有一定的依據的,電子發票因為是電子的形式,所以在實行的過程中,我們發現,它可以進行多次下載列印,若規定其只可以列印一次,又無法避免列印過程中出現列印失敗的現象。所以,這就需要我國的相關機構在提倡實行電子發票的同時,做好電子發票的防偽以及稅務錄入等相關的工作,解決報銷等一系列問題;另一方面電子發票越來越普及,就降低了網路營銷的優勢,部分商家會將電子發票等一系列的成本加註到消費者身上,這也就無形當中使電子商務的價格優勢大打折扣。大的電商商戶對電子發票的實行採取積極配合的態度,但對於小電商來說無疑是在抽取店家的利益,這也會變相的打擊電商商戶的積極性,減緩我國電子商務的發展速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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